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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筱儀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楊士逸(楊士逸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配偶關係,其等與丙○○均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

緣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含新竹市○○段○○○○○○○○○○○○○○○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下稱上開建物),其中新竹市○○段○○○○○號建物為上開社區之地下1 樓、2 樓停車場。大祈公司與時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丙○○,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約定大頂美公司及楊介昌、陳守德、楊綢鳳等住戶積欠上開社區之管理費,由大祈公司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上開管委會則協助大祈公司處理停車位分管問題,並確認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停車位。大祈公司復於同年

4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管委會之帳戶。嗣楊士逸擔任上開管委會第18屆主任委員,並由甲○○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因新任上開管委會認上開協議於法未合,遂於同年11月8日發函予大祈公司,表示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又拒不返還

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大祈公司因此對上開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0 號(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判決上開管委會應給付大祈公司300 萬元確定。丙○○認楊士逸有失職之處,遂在上開社區於102 年12月間所舉行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上開會議),提案討論追究楊士逸之責任,並指出大祈公司近日又對上開管委員提起訴訟(下稱上開提案)。

二、詎甲○○明知丙○○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中,僅係以證人身分客觀證述上開管委會與大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之經過,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在上開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更正啟示第七案管委會說明第(3)點記載:「第18屆管委會於102 年12月9日才收到法院通知書,還來不及公告,提案人竟可以先得知此訊息?是否提案人前主委丙○○與大祁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並混淆住戶視聽、擾亂社區平靜」等文字(下稱上開說明),並投入上開社區住戶之信箱而散布,藉此指摘丙○○與大祈公司為不當聯繫,且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中,勾串大祈公司,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言,致上開社區敗訴,損及上開社區利益,並混淆視聽、擾亂上開社區平靜等,使上開社區住戶,得以見聞前開不實之指摘文字,足以貶損於丙○○之名譽。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50、120 頁反面至12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坦承其與楊士逸為配偶關係,其等與告訴人丙○○均為上開社區之住戶;大祈公司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建物,其中新竹市○○段○○○○○號建物為上開社區之地下1樓、2 樓停車場;且大祈公司與上開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丙○○協議後,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上開協議,約定大祈公司為大頂美公司等住戶清償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上開管委會則協助處理停車位分管,並確認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停車位。簽約後,大祈公司遂於同年4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管委會之帳戶;嗣楊士逸擔任上開管委會第18屆主任委員,並由甲○○代理職務,因新任上開管委會認上開協議於法未合,遂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予大祈公司,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又拒不返還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大祈公司因此對上開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判決上開管委會應給付大祈公司300 萬元確定。丙○○認楊士逸有失職之處,遂在上開會議中提案討論追究楊士逸之責任,並指出經傳大祈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為5 個來賓停車位一事,對上開管委會提起訴訟;甲○○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針對上開提案製作上開說明,逐一投入上開社區住戶之信箱各節(103 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名譽之犯行,甲○○與辯護人辯稱:更正啟事是說明丙○○的提案七部分,與事實不符,丙○○於另案不當得利案中,配合大祈公司的說法,證稱該300 萬元是購買4 個車位的對價,且第18屆(誤為第17屆)上開管委會沒有遵照丙○○與大祈公司所定上開協議才敗訴等詞,但經第18屆上開管委會查證後,認敗訴是因丙○○涉及偽證罪所致,於是第18屆上開管委會在更正啟事中附記上開說明,這是經多方查證,且屬公共事務,不是毀謗丙○○;上開說明是由甲○○與其他委員在102 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討論,甲○○向其他委員報告向律師查證結果,所以委員間決議為上開說明,此為臨時管委會討論結果,甲○○只有說「擾亂社區平靜」,其他文字是拷貝任秀妍律師的文字,只是由張筱議擷取與會委員意見寫下來;又102 年12月9日上開管委會尚未收到大祈公司對上開社區提出排除侵害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排除侵害事件)開庭通知書,但丙○○在102 年12月7 日提案前就知道大祈公司對上開社區提告,甲○○沒有作不實陳述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127 頁)。

二、甲○○與楊士逸為配偶關係,其等與丙○○均為上開社區之住戶;大祈公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建物,其中新竹市○○段○○○○○號建物為作上開社區之地下1 樓、2 樓停車場,惟原區分所有權人大頂美公司就地下室1 樓停車位分管部分尚有爭議,大祈公司乃於101 年3 月16日,與上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丙○○簽訂上開協議,約定大祈公司代替大頂美公司等住戶清償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上開管委會則協助處理停車位分管問題,並確認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停車位,大祈公司遂於同年4 月

5 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管委會之帳戶;嗣楊士逸擔任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由甲○○代理其職務,因新任管委會認上開協議於法未合,遂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予大祈公司,聲明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且拒不返還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大祈公司因此對上開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判決上開管委會應給付大祈公司300 萬元確定;丙○○認楊士逸有失職之處,遂於上開會議中為上開提案,甲○○乃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針對上開提案製作上開說明,並投入上開社區住戶之信箱等情,此據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影卷第7 頁正反面),並有上開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更正啟示、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判決、協議書、碩彥法律事務所101 年11月8 日(101 )函字第25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78至79頁),復經甲○○供承在案且不爭執(他字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上開說明第3 點記載:「管委會未曾公告102 年11月18日大祈公司之律師函,提案人的相關資訊來自何處?第18屆管委會於102 年12月9 日才收到法院通知書,還來不及公告,提案人竟可以得知此訊?是否提案人前主委丙○○與大祈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並混淆住戶視聽、擾亂社區平靜」等語,有上開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更正啟示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9頁)。是上開說明先質疑丙○○在上開管委會尚未公告大祈公司之律師函及排除侵害事件之法院通知書前,即知大祈公司對於上開管委會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而指丙○○與大祈公司之間「疑似私下暗通資訊」;續以丙○○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中,與大祈公司之間「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且上開「疑似私下暗通資訊」與「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等文字,均以逗號分隔;且於「疑似私下暗通資訊」後,緊連「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等文字,語氣連貫,足使閱覽此段文字之人將「暗通資訊」與「串供作偽證」連結,而意指丙○○與大祈公司之間私下有暗通資訊,丙○○才會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審理時為不利於上開管委會之虛偽證詞。縱令「疑似私下暗通資訊」與「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分指不同民事訴訟事件,惟甲○○於上開說明將之連結,指射丙○○與大祈公司「暗通資訊」而「串供作偽證」,應可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的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既已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1、丙○○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102 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問:為何當時原告同意給付300 萬?是否是作為確認停車位的代償,還是只是純粹清償管理費?)協議書裡面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授權很清楚,我之所以有權力處理是在原告代償大頂美積欠部分管理費的原則下,我才能夠協助原告完成部分停車位的分管。就是原告必須給管委會300 萬,才能作停車位的分管」、「(問:如果以當時協議書約定的精神,現在管委會決定不給原告停車位,是否應該把300 萬還給原告?)(點頭)以一個很公正的立場應該是」(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卷第7 頁反面),而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亦援引此部分證言,作為認定大祈公司為大頂美公司墊付管理費300 萬元,與上開管委會應確認大祈公司就停車位使用權等事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論據之一,有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1頁)。又證人即上開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陳建銘於原審理時證述:伊曾邀集大祈公司及其他8 個拍定人協商有關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管理費事宜,達成之結論如同上開社區第16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二所述,大祈公司與上開管委會完成協議願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以取得部分分管協議,建請區權會追認,而就伊的認知,大祈公司給付300 萬給上開管委會,大祈公司就得到B1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10

9 頁)。再參諸大祈公司與上開管委會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上開協議約定,大祈公司同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上開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同意為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約定等情,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故前揭300 萬元與停車位之確認使用、交付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等之間,應具有對價關係,堪認丙○○係依其認知之事實,而為上開證詞,並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言。

2、甲○○雖辯稱:第16屆上開管委會未授權丙○○在上開社區地下1 樓法定空地,違法增設4 個停車位給大祈公司約定專用,丙○○前開證述,係圖利大祈公司云云。惟參之丙○○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中所為前揭證言,乃針對上開協議所指大祈公司給付300 萬元,與上開管委會確認大頂美公司等於上開社區地下1 樓約定專用範圍、交付全部車位使用證明文件之間有對價關係,此為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丙○○之證言並無不實之處。又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前揭更正啟示於102 年12月15日至22日之間,投入每位住戶信箱;上開管委會委員私下討論,有想要返還大祈公司300 萬元,因為此300 萬元直接進入設備基金帳戶,需要上開社區設備基金委員會開會決議,才可以動用返還,但設備基金委員會沒有開過會。大祈公司請求償還300 萬元之事,第18屆上開管委會也認為應該返還,於是對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判決沒有上訴,伊等有問過律師,律師認為大祈公司及大頂美公司沒有繼受關係,沒有代償管理費之義務,伊希望低調處理不要訴訟,希望設備委員趕快開會返還300 萬元;未提告期間,大祈公司負責人與伊在辦公室協商300 萬元之事,他表示不要車位,要求返還300 萬元,伊繼受前一任上開管委會出具的協議書,因為設備基金委員會不願撥錢給上開管委會,只能由法院判決。在丙○○最後一個證言表示區權會以決議授權上開管委會在大祈公司同意代償的前提下,上開管委會可以協助分管車位是正確的,也符合當初這份協議書的精神等語(他字卷第35、36頁)。是甲○○於大祈公司對上開管委會提出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前,已徵詢律師意見,得知大祈公司未繼受大頂美公司債務,本無代償大頂美公司等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大祈公司於提出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訴訟前進行協商時,曾提出返還300 萬之要求,第18屆上開管委會亦有返還之意,依上開協議精神,在大祈公司支付300 萬元前提下,上開管委會應協助分管車位各節,均已知之甚詳。足見甲○○提出並發送上開說明時,即知上開管委會應返還此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丙○○所證上情,並無不實,竟仍於上開說明虛偽記載「…提出返還300 萬元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指摘丙○○故為不實證言,而損及上開社區利益等不實文字,足以損害丙○○名譽。又甲○○既已確知上開管委會應返還300 萬元,丙○○對此並無不實證言,卻以丙○○「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等,形式上雖以疑問為詞,實為具體以串供偽證蓄意令上開社區敗訴等不實事項指摘丙○○,顯係試圖規避加重誹謗之刑責。故難謂甲○○所辯前詞可採。

3、甲○○雖辯稱:上開說明係第18屆臨時管委會決議云云,並提出第18屆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7頁)為證。惟甲○○自承:第18屆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是伊手寫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甲○○對上開說明之文字內容知之甚詳,自可辨明上開說明文字真偽,猶為上開說明,並發送予上開社區住戶而散布。是其推稱係臨時管委會決議一事,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4、甲○○復以:經徵詢任秀妍律師之意見,始為上開說明云云,辯護人亦以:任秀妍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中擔任上開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其於書狀中明確指稱,因甲○○為上開不實證詞及涉犯偽證罪才導致敗訴後,始為上開說明云云。

(1)然查,任秀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公開講「是否提案人前主委丙○○與大祁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等,伊不記得有無跟第19屆主任委員講;不能完全否定上開管委會沒有問過伊的意見,但伊的說詞不是這麼強烈,有一些話語應該是上開管委會自己加上去的,因為在溝通過程中,本來就有一些解讀是加上自己的主觀意見,所以絕對不是轉述伊所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8頁正反面、92頁)。又經原審勘驗甲○○所提出之上開會議錄影光碟,任秀妍並未指稱丙○○有與大祈公司暗通資訊、串供作偽證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是甲○○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難謂屬實。

(2)上開管委會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係記載:「丙○○是否有得到被告(上開管委會)之授權與原告(大祈公司)簽訂協議書,此應由丙○○提出其任職期間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即可明瞭,惟丙○○除未將會議紀錄交接予下屆管委會,甚於102 年4 月

9 日之證述中稱可能僅有口頭授權,足證證人刻意隱匿書面證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詞,其證詞實不可採」,有該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 份附卷可參(原審審易字卷第68頁)。任秀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書狀所載的內容,是與當事人討論後得知的,當事人告知之事是不是事實,伊無從查證,但因為確實丙○○的證詞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對上開管委會有殺傷力,所以如果不攻擊丙○○的證詞不實,當然訴訟就沒有著力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再者,任秀妍所屬之律師事務所的電子郵件同樣未提到「暗通資訊」、「串供作偽證」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為證(原審易字卷第69頁)。況且,任秀妍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所提綜合辯論意旨中,係就丙○○是否得上開社區或上開管委會授權,與大祈公司簽立上開協議,記載「丙○○除未將會議紀錄交接予下一屆管委會,甚於10

2 年4 月9 日證述中稱可能僅有口頭授權,足證證人刻意隱匿書面證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詞,其證詞實不可採」等文字,可知上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指丙○○證言虛偽不實部分,僅係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與大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並非如上開說明所指「返還300 萬元之不利證詞」之事,甲○○拼湊前揭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丙○○是否有合法授權簽訂上開協議之文字,為己置辯云云,並非可採。

(3)雖任秀妍證稱:伊拿到丙○○的書狀,確實與大祈公司的乙○○律師事務所的書狀格式完全一樣,伊懷疑丙○○向乙○○律師諮詢來打後面的訴訟,伊不能明確回憶是在何情況下,或有無告知甲○○,如何告知她的,或有無告知其他人,伊都記不得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1頁),甲○○亦據此辯稱:伊懷疑丙○○與大祈公司私下互通訊息,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經查,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請乙○○為上開社區繕打1 份訴狀,伊再依乙○○律師的電子檔修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

0 、102 頁),堪認丙○○提出訴訟書狀,與曾任大祈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乙○○律師事務所書狀格式相同。然而,甲○○確知上開管委會應返還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丙○○並無不實證言,且上開管委會對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之敗訴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卻托詞丙○○與大祈公司互通訊息,不當連結至因丙○○之證言,致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判決上開管委會敗訴之事。故甲○○以丙○○之書狀與大祈公司曾委任之乙○○律師事務所書狀格式相同為詞置辯,尚非可信。

5、甲○○雖指:上開管委會未曾公告102 年11月13日大祈公司律師函,且第18屆上開管委會於102 年12月9 日才收到法院通知大祈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事件民事訴訟通知書,丙○○卻於102 年12月9 日前先行得知提案,因認丙○○與大祈公司互通訊息云云。經查,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上開社區辦公室詢問有關訴訟資訊時,大祈公司的律師函到達辦公室,所以伊向總幹事確認而得知律師函之事,又伊不記得如何得知法院通知書之事,私下住戶都會聊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99頁反面)。惟查,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係於102 年6 月11日宣判,此參諸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判決即明(他字卷第6 至13頁),而甲○○所指丙○○與大祈公司互通訊息之律師函、法院通知書,皆在丙○○於102 年4 月9 日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審理時作證,及102 年6 月11日判決宣示之後。甲○○以丙○○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作證後,上開管委會始收受大祈公司律師函及排除侵害事件法院通知書之事,連結至丙○○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作證前,即與大祈公司互通訊息、勾串偽證致上開管委會敗訴等詞,已屬明知不實而為指摘。故甲○○以丙○○知悉大祈公司律師函及法院通知書為詞置辯,自非可採。

6、丙○○因上開管委會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敗訴一事,將於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對第18屆管委會主委楊士逸(代理人甲○○)提出背信及損害賠償」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4 頁),且甲○○自承:上開說明中的情緒性的字眼,是伊加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當可認甲○○與丙○○之間,因就上開管委會之事務處理產生宿怨,進而為上開說明,甲○○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並無援引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阻卻本件加重誹謗刑責之餘地。

7、另甲○○辯稱:上開說明係就丙○○提案追究其與楊士逸背信而自我防衛云云。然而,倘甲○○欲自我防衛,自可就丙○○指稱其違背任務之部分為聲明,如大祈公司交付之300 萬是如何處理,與上開社區停車位之關係為何,遭大祈公司起訴之緣由及處理過程,並提出相關事證。上開說明已踰越自我防衛之範圍,而流於恣意指摘,不該當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所辯前詞,要屬卸責

之詞,當不足採。甲○○雖請求傳喚丙○○,查明丙○○的書狀,是否由乙○○律師書寫等情(本院卷第53頁),惟丙○○就此待證事項,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甲○○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核甲○○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甲○○與丙○○均曾擔任上開管委會之委員,甲○○明知丙○○並無串供偽證等情,竟以發送上開說明之方式為本件妨害丙○○名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兼衡甲○○學歷為碩士,曾擔任秘書、新竹園區科技公司的生管課長,目前為大學講師,家中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 人,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對於丙○○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甲○○不服,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