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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婁德權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婁德權原係國防大學理工學院電機電子工程學系(前係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以下稱國防大學)教授,於民國98年8月1日退役轉任長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繼續任教,在任教期間內並曾多次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補助研究計畫,其明知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另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研究計畫經費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範圍內支用,不得用作不合計畫預算、與計畫無關之開支、與補助經費無關之任何墊撥款項、各種私人用款、執行機構之管理及總務費用,且明知附表「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皆曾就讀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而為婁德權指導之學生)並未實際從事各該研究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學生對行政程序、經費分配及相關規定的不了解、指導教授對學生順利畢業與否之影響力、身分地位及軍中階級差距等優勢情況,使該等學生依婁德權指示配合提供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帳戶等資料,由婁德權刻印個人章、進行各行政程序,並任由婁德權將之掛名作為各計畫的人頭助理,婁德權遂以該等不知情之學生作為申報研究助理人頭,於92年8月1日起至94年 7月31日止,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陸續向國科會申請附表編號1及編號2「申報研究計畫名稱/ 國科會計畫編號」一欄所示之計畫;又於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國科會申請如附表編號3至6「申報研究計畫名稱/ 國科會計畫編號」一欄所示之計畫,自任該等研究計畫案之主持人,並將如附表「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虛報為於附表「起迄之日期」一欄所示之時間參與各該計畫之兼任助理,並由負責相關行政業務之國科會及國防大學與長庚大學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經手相關程序,致國科會及國防大學(附表編號1至5部分)、長庚大學(附表編號6 部分)相關審核款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確有擔任前開計畫研究助理從事專題研究之事實,因而於98年 3月之前,准予核撥匯入國防大學之帳戶內,再由國防大學匯至婁德權之帳戶內,於98年 3月之後,由國科會將助理費撥款予國防大學(附表編號5 部分)、長庚大學(附表編號6 部分),學校再核撥至附表編號5、6「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的帳戶內,婁德權並以「提供研究室公用」或「統籌分配」為藉口,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研究助理費留作己用而未交予人頭助理,並使附表編號5、6「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助理費用提領後再交予其支配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詐領之研究助理費」一欄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婁德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供述意見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7年間即開始陸續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並申報如附表「申報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為助理,申請程序係於年底將隔年要申請的國科會專案計畫申請書交出去,由國科會審議並核定人事費等經費額度,而被告須在計畫開始前要報上研究助理名冊;附表編號1、2之計畫名稱雖然相同,然此非兩年期的計畫,係被告於執行附表編號 1計畫後認有需求,方以擴充計畫書向國科會申請第二年(即附表編號2)之研究計畫,附表編號3、4、5的計畫雖是 3年的計畫,但被告必須逐年申請,等國科會同意核准經費後,被告再選任研究人員呈報學校;98年 3月前的研究助理費是國科會每年分兩期匯入國防理工學院的帳戶,待各計畫結報後,學院再匯到主持人戶頭,由主持人領出後發給助理,98年 3月後是國科會先將助理費撥款予該校,該校再按月撥至助理帳戶內,而國科會均有將附表所示計畫之主持人費、助理費等人事費用以該等方式撥付予被告或如附表「申報之研究助理」之人的帳戶內;另包含附表所示之研究助理在內的潘勤強、高承柏、張德仁、莊銘權、曾馭、韋竑元、吳賓能、廖士宏、周兆龍、左豪官、陳清音、胡宸浩、王信和、賀盛志、林志麟、胡明強、張明昌、王宗維、郭哲吾、陳章評等人均曾就讀國防大學之碩士班或博士班、被告亦均曾擔任其等之學位論文指導教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辯稱:伊執行國科會計畫有聘請相關的人力,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該等費用,有一部分是實驗室公用,有一部分是給其他同學,因有部分學生研究進度稍慢,所以經過該些學生同意投入,將其助理費分享給同學幫忙研發,也有發表論文,論文後面都有註明計畫編號,證明那些同學真的有幫忙參與計畫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國科會的意思,只是研究助理的運用及費用給付有瑕疵,實際上沒有把研究助理費中飽私囊,國科會他給教授研究經費,是看了教授的研究計畫,核定後,給一筆總額,只是核銷的時候會有分業務費及人事費,學生實際上是否有參與研究計畫核心的研究或只是參與簡單的行政事務,就被告認知裡面都是研究助理,只是原審狹隘的認定要參與研究計畫的核心才算是研究助理,此部分認定有誤,又被告到底有無給付助理費,實際上跟國科會沒有關係,國科會的經費是早就核給學校,不會因為事後研究助理所報上去是什麼人而影響總額,故國科會沒有受詐欺陷於錯誤的情形,附表編號1、3、4、6,他們都有參與,也有寫論文,他們沒有領助理費,是因為他們同意被告將助理費去購買研究室的設備,故這些助理核報上去領取助理費是沒有法律上的問題;編號2、5的部分,證人雖然說沒有同意被告去當研究助理,這是不可採的,尤其廖士宏等可以從電子郵件看出他們是同意答應研究助理,還有跟被告說是否要拿一些錢請大家吃飯,尤其吳賓能部分,還要求一起去喝酒、唱歌,由被告付錢,顯見他們是有答應當助理,錢先匯到證人的帳戶,他們再提出來給被告;又92年度計畫周兆龍、潘勤強他們是有參與計畫,也同意助理費去買耗材,93年部分,高承柏事實上是有參與計畫的論文研究工作,於原審作證時可能是原審的氣氛是肅殺的,證人等人的證詞如果有偏離審判長的意志時,會當庭被喝止,故很多證人作證是斷斷續續,常常因審判長的介入而停頓,在那個氣氛下,他們是不敢說實話的。再從客觀的證據來看,擔任助理,必需提供帳戶、學生證、身分證,還要授權被告去刻印章,跟一般沒有參與擔任研究助理完全不需要提供這些資料,是有很大的差異,甚至在很多研究計畫裡面,還有填寫僱用助理的契約,證人他們還有親自簽名,證人等人說沒有擔任被告的助理,實與常情有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領研究助理費之證據:

⒈證人周兆龍部分:

⑴證人周兆龍於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在該校就讀碩士班的時間是91至93年、就讀博士班的時間是97至 101年,被告是伊就讀碩士班及博士班的指導教授,但被告於98年退伍後至長庚大學任教,所以伊 101年博士班畢業時是由校內另一位教授擔任指導教授、被告則係共同指導教授,伊畢業前實際上的指導教授都是被告,但被告退伍之後,名義上就只掛伊的共同指導教授;伊於市調處所言皆實在,因為當時伊並不知道伊被掛名為附表編號1 計畫的研究助理,且伊未曾參與該研究計畫,也不知道有這個計畫、不知道領取研究助理費的事,是直到市調處給伊看相關資料並告知伊,伊才知道伊有被列為附表編號1 計畫的研究助理;附表編號6 計畫伊確實有實際參與,胡宸浩、賀盛志也有參加,但伊不清楚陳清音有無實際參與,當時伊及胡宸浩、賀盛志、陳清音都還在中正理工學院(即國防大學)就讀,該計畫必須在期中及期末提出研究報告,主要是由伊和胡宸浩整合提出資料,被告說該計畫的研究要「統一整合運用」,會按計畫分工的不同分給我們每個人不同金額的費用,伊等會依指示按月將匯入伊等帳戶的助理費領出來給被告,但因會有繳稅的問題,所以被告會補貼伊等稅款,補貼方式是在最後一次核算助理費時不需再繳回給被告,這個計畫從98年 8月至100年7月的助理費用都是依被告的指示由陳清音、胡宸浩、賀盛志領出匯整給伊後,伊再交給被告,被告的說法是將伊等 4個人助理費當作公費,說會支應研究上面需要支出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5至126頁、第167至171頁)。

⑵證人周兆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確實有邀請伊參加附表

編號1 的計畫,也有要伊提供身分證、學生證來參加該計畫,雖然伊不知道該計畫完整詳細名稱,但研究的內容就是資訊隱藏,伊當時的認知就是要參加一個研究計畫,而助理費部分被告是說統一運用、是讓團體實驗室共同來使用等語,且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在問的時候,伊特別有向檢察官說91年到93年因為時間比較久了,伊記憶沒有那麼深刻,所以

92、93年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回答很詳細,但是98年的事情伊可以回答比較詳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1頁)。然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其102年3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顯示證人周兆龍當時確實斬釘截鐵地向檢察官回答自己不知道附表編號1 計畫的內容,所以也不知道領取費用的事,且亦未表示自己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 之研究計畫、該計畫與其研究領域相關或被告有請其將助理費統籌運用後,證人周兆龍一見勘驗結果與己所述不符,又改稱:當時在碩士班研究所期間,老師(指被告)確實有請伊等提供學生證、身分證,「應該」是參與計畫用等語,而就檢察官提問:何以兩年前說不知道被告拿你學生證影本要幹什麼,今天卻可以清楚描述被告拿你的學生證是要請領費用時,證人周兆龍答稱:就是調查期間伊就知道是這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1頁)。然證人周兆龍在市調處與第 1次偵訊時間隔長達半年,且經過4個月後檢察官又對周兆龍第2次偵訊,所詢問問題亦大多是針對附表編號1、6之計畫及助理費用,諒已有十分充足之時間供其回想思考,惟其於偵查時從頭到尾皆未將該情說出,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面對被告時方倏異其詞,已然可疑;況其於檢察官以「可是你調查的期間是在101年8月21日,之後偵訊時間是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4日,經過這麼多次的訊問及這麼長的時間你都不講清楚,直到今日才說今天的是完整陳述,為何如此?」質之時,竟又改稱:因為在市調處第一次調查期間,伊不知道怎麼講,伊講的內容比較簡短,而檢察官訊問期間,伊是針對問題的範圍作回答,所以有一些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1頁反面)。細觀證人周兆龍於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4日兩次偵訊時,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亦係針對附表編號1、6計畫之參與及助理費用是否領取一事,且檢察官於訊問程序之末皆詢問其有何補充或其他陳述,然其僅針對研究助理費會按月匯款至助理帳戶內一事說明(見偵查卷一第126頁、第171頁),顯已予其充分陳述機會並促其回想,並無周兆龍所述該情,且證人周兆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因為伊在博士班所認知的參與研究計畫是指完整的研究計畫從頭到尾都是伊自己在執行,就是伊自己完整參與這個計畫,碩士班研究的內容、成果就是要符合研究計畫,伊在碩士班是直接被指派研究某個題目,但這個題目不是直接在研究計畫裡面的名稱,名稱與伊的研究內容有部分相關,所以伊本身並不是完整在這個計畫裡面做,所以伊才會回答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然證人周兆龍早於市調處詢問時,即陳稱已見過計畫相關資料,卻於事隔多年後對於「參與」計畫之定義突然有如此大的轉變;又其於102年7月24日偵訊時,再度表示其於市調處時所述均實在,且市調處筆錄自己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68頁),當時即已強調自己非但未參加附表編號1 計畫,連自己被列名為該計畫助理一事都是直到市調處時方知,且其既連計畫完整名稱皆不知悉,諒對該計畫之詳細內容與細目亦不了解,如何可能反可據此判斷該計畫內容確與自己就讀碩士班時之研究內容有「部分相關」?更且,證人周兆龍於同次原審審理期日時復又改稱:因為伊確實沒有領到研究助理費,所以伊就認知是沒有參與這個研究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3頁反面)。然證人周兆龍亦未領到附表編號6 計畫之助理費用,卻仍於市調處、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堅稱有實際參與該計畫,顯有視既有證據顯現之內容而調整更易自己證詞,以虛偽證述及避重就輕之言詞迴護被告之情,其審理中證詞與偵查中不符之部分自不足採。

⒉證人潘勤強部分:

⑴證人潘勤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參與附表編號1 的計

畫,是直到市調處通知伊,伊才知道這件事,伊也不清楚研究計畫及助理費的事,伊在學期間沒有領到任何研究補助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2頁)。於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9月至93年6月畢業為止,在中正理工學院(指國防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計算機組就讀碩士班,被告是伊的論文指導教授,伊已經忘記碩士論文題目的詳細名稱了,每星期伊都會與被告開會及蒐集資料,伊的碩士論文應該都是與附表編號1 計畫相關的,因被告並沒有告訴伊附表編號1計畫的名稱,在市調處時伊是第1次看到這個計畫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

⑵證人潘勤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國科會非對稱型資訊

隱藏技術之研發Ⅰ研究計畫的名稱伊不太記得,伊在被告門下做事情時,有關這方面的事情都是被告向伊等講,由被告安排,但被告不會特別講是什麼計畫,但是伊都會配合他做研究,因為這是身為碩士生或是博士生的職責。關於被告有無要求伊必須提供學生證、身分證影本供申請研究計畫所用之事,因為這個事情時隔很久了,所以之前在訊問伊時,已經沒有什麼印象,而且當時是突然被叫去,後來伊有問一下師兄弟當時的情形,回想起來,如果被告需要伊等做研究、做計畫內的內容,需要伊等提供例如身分證或是學生證,伊等一定會提供,伊等每個禮拜都會與被告開會,也會蒐集資料,甚至伊的碩士論文應該都是與這個計畫的內容相關,伊等每個禮拜都會開會,而且是每週都有,除非被告另外有事情。伊有參與這個國科會研究計畫的相關助理工作,但沒有領取研究助理費,是因為被告說實驗室的人不多,但是實驗室需要一些公用的開支,伊想既然伊已經有軍職的薪水,所以對於研究助理費沒有特別的想法。伊的意思是說被告有徵詢伊是否同意將研究助理費轉作公用這件事情,伊有同意。對於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Ⅰ除了名稱在市調處詢問之後才知道之外,對於研究計畫的研究大綱、目的、方法等細節,伊有沒有看過伊不確定,但是每次開會被告都會交代伊要做什麼事情,而且每次開會被告並沒有說明交代的事情是關於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然查:證人潘勤強既連計畫之內容與名稱皆無印象,甚至於市調處時稱,其已忘記該計畫的助理費用伊是否有領取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1頁反面),卻反而在多年後可對自己沒領到助理費的「原因」證述歷歷。且觀諸證人潘勤強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況,顯不待提問者詢問,即主動陳稱「在被告門下時都會提供證件」、「都會配合被告做研究」、「每次開會時被告都會交代伊要做的事」等情,反而並未清楚針對發問者所提問題明確回答,已顯有迴避問題、模糊焦點之情。故應認證人潘勤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該等證述難以採信。

⒊證人高承柏部分:

⑴證人高承柏於市調處及偵訊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進入中正

理工學院(即國防大學)就讀碩士班至94年畢業,被告是伊當時的指導教授,伊在就讀研究所期間並不知道有參與國科會的任何研究計畫,伊確實不知道伊有被列名參加附表編號

2 的計畫,也不清楚為何會被掛名為研究助理,雖然伊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是否有告知伊要掛名為助理或要伊提供印章一事,但事實上伊並沒有從事附表編號2 計畫的研究工作,也沒有領取到任何助理費用,也沒有用印在該計畫領款清冊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2頁、第149至150頁)。

⑵證人高承柏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無提供證件、有無收到補稅

通知、為何在附表編號2 計畫之文件上會有自己的印鑑章等皆稱無印象,可見其因時日過於久遠,對於當時情節大部分已然遺忘,然其後卻證稱:被告針對「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Ⅱ」的研究內容,有請伊幫忙蒐集相關的文件資料或是做實際上的研究,大概是與伊的論文有關的內容,伊的碩士論文題目是「植基於JPEG2000之數位浮水印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其所證已前後不一,且在原審經加以追問後,其稱:伊在原審審理時看到卷內附表編號2 計畫相關資料後,才知道該計畫的內容,伊認為該計畫的內容與伊的研究有相關,但這整個計畫(包括緣起、申請、行政事務、研究助理)伊完全沒有印象,只是伊就讀碩士班時研究的方向是依照被告給伊的方向及要求去執行,此與伊在原審審理時所看到的該計畫工作預期及執行成果有部分相符,但伊沒有印象有參加附表編號2 這個特定計畫的研究助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 8至11頁)。由證人高承柏之證詞亦可知,各別研究生助理之碩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是否與附表之國科會研究計畫內容相關,與各別研究生助理是否確有擔任本案國科會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乃屬截然不同之二事。

⒋證人張德仁部分:

證人張德仁於市調處、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進入中正理工學院(即國防大學)就讀電子工程研究所碩士班時就認識被告,被告是伊的指導老師,伊在93年至97年於該校就讀國防科學研究所電子組博士班後取得博士學位,伊的博士論文題目大約是平行處理(模指數)方面的(與浮水印、藏密偵知方面無關);伊就讀博士班時被告會要伊提供學生證,說他要申請一些研究計畫,要伊等擔任研究助理,伊有提供學生證及身分證等資料,被告也有向伊說會刻伊的印章使用,但他並沒有說是要用在什麼用途,被告也叫伊不用實際參與計畫,之後被告就自己去處理;因被告申請的研究計畫很多、單位也很多,不只向國科會申請而已,他沒有向伊說要伊擔任研究助理的計畫的大綱或內容是什麼,在調詢時伊真的對參與哪一個研究計畫沒有印象,是直到調查員將附表編號3、4研究計畫的申請資料給伊看,伊看到有伊的簽名,才會說伊有擔任該等計畫的研究助理,附表編號3、4所示之研究計畫的資料彙整、論文撰寫及行政業務伊都沒有做過,被告也沒有向伊說伊在這兩個計畫裡要擔任什麼樣的角色或分工,伊也沒有領取過這些研究助理費用,被告有說申請下來的錢是「供師門使用」,但沒說是哪部分費用要「供師門使用」,而行政業務方面,至少在伊就讀博士班的期間,被告是說行政業務由他負責,至於計畫相關的簽呈、請購單(即偵查卷三第60頁、第204頁、第221頁)上伊有簽名,但內容都不是伊打的,應該是被告找伊簽名,伊就簽名,伊簽名時並不曉得這是核銷研究計畫的文件,且伊沒有印象有蓋過卷內的支出憑證黏存單(即偵查卷三第152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這些也不是伊結報的,伊有同意擔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兼任助理臨時約用契約書(見偵查卷三第 145頁)是伊簽的,但被告並沒有向伊等解釋說明裡面的內容,且雖上面寫每個月可以支領 8千元,但伊也不知道那些錢是要給伊的,因為以前學校的政策是包括研究助理費及主持人費全部都匯到主持人的帳戶戶頭,所以伊不知道這些錢是伊可以領的,相關申領款項的作業都是被告自己安排的,伊是直到自己當老師後才知道這樣的簽呈是在做什麼的,也才知道自己當時原來是可以領研究助理費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6至87頁、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

⒌證人曾馭部分⑴證人曾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有領取助理薪資(指附

表編號3、4計畫研究助理薪資)的,但伊當時有軍職身分有支薪,就請被告將補助費用轉用給其他實際有參與研究計畫的學生,至於老師如何去支用,伊就不太清楚。當時伊只是碩士班的學生,伊並不清楚參與的研究計畫中哪些人是掛名,哪些是實際參與,只知道自己受分配的部分,至於其他的人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7至158頁)。足見證人曾馭顯為該計畫之掛名人頭助理,而未實際參與,方才會請被告將助理費給「實際有參與」的學生甚明。

⑵證人曾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 8月至中正理工學

院就讀碩士班,被告是伊共同指導教授之一,伊是97年 6月畢業,被告於95年8月後有邀伊擔任附表編號3的研究助理,伊有提供學生證、身分證等證件及印章給被告,被告有說每個月可以領助理費用,他有說可以領的數額,約計畫開始 3個月左右,被告有找其他學長來支援,其中有一名支援的學長叫林志麟,後來伊就沒有領助理費,而由支援的學長領,被告找其他人來支援的時間約是附表編號3計畫開始後3個月左右的事,伊也有擔任附表編號4 的研究助理,當時是張德仁來向伊收助理契約和印章的,收的時候伊就知道這是要參加附表編號4 的計畫,但伊沒有印象張德仁也有擔任這個計畫的研究助理,伊有參與該計畫論文、報告、實驗數據蒐集,這個計畫執行到一半的時候被告有找其他學長來支援伊應做的部分,好像也是找林志麟,伊也同意將助理費由實際支援的學長領取;被告有親口向伊說編號3、4計畫的全名、研究內容及目的,也有親自對伊下指示,在附表編號3、4計畫有別的學長來支援後,伊還是從頭到尾都繼續做之前的事情,但變成主力是他們,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不找本來就是研究藏密偵知的學長來掛名當研究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然證人曾馭於101年9月11日市調處時,負責詢問之調查員數度提示附表編號3、4計畫之相關文件供其回想,證人曾馭仍稱:在伊一入學後被告就有說將伊納入研究計畫內等語,但計畫名稱及內容都不清楚,連究竟參與了幾個國科會計畫也不知道,只大概知道自己有被列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8至89頁)。竟能在事隔 2年多之後,於原審審理時能針對附表編號3、4國科會計畫具體回答,還可清楚回答其他學長來「支援」的時間是在附表編號3計畫開始3個月後,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然焉有距離發生時間越遠,記憶越形清晰之理。

⑶且就其原本可領得的助理費用究竟花用於何處一事,證人曾

馭於市調處時稱:被告向伊說附表編號3、4的計畫並沒有固定薪資,會視伊參與計畫的貢獻給予伊相關報酬,但伊參與這 2個計畫從沒有領取任何研究助理津貼,因為當時伊等是全職進修,生活無虞,所以對於沒有領取研究助理薪資,並沒有多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8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5年 8月其提供學生證及印章予被告供其申請研究計畫所用時,被告並沒有說助理費用要如何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於檢察官質以既附表編號3計畫開始3個月後才有其他學長支援,可見證人曾馭應可領到至少 3個月的助理費時,證人曾馭證稱:自己沒有領到,原因係因為那時候被告提過有些部分的研究費用會拿來買耗材,就是實驗室會使用到的文具,伊也同意被告這樣子的分配,但是被告沒有向伊說買耗材買了多少錢,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拿買耗材的單據給伊看,伊也沒有問被告,伊三個月的研究助理費是否全部拿去買耗材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又突然對未領到助理薪資的原因證述歷歷,還強調「是實驗室會用到的文具」,實值懷疑。且證人曾馭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又與被告前開於原審時辯稱:附表編號3 計畫『所有助理費用』都是由林志麟、胡明強、韋大駿實際領取的、附表編號4 計畫則都由胡明強、韋大駿領取,是伊交給他們等語不符,自應以證人曾馭在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⒍證人吳賓能部分:

證人吳賓能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會認識被告是因被告是伊中正理工學院電機系的同期同學,伊是正期生,被告是專科班後來又插班回正期班就讀,後來伊於97年 8月左右入學就讀國防理工學院(由中正理工學院改制)碩士班時,被告是該校電機系的老師,也是伊的指導教授,伊剛入學請他當指導教授時,伊與當時剛進入研究所念碩一的廖士宏一起在被告的研究室,被告拿單子給伊等,伊當時有很快的看過去,好像是一份表示伊願意加入做研究計畫的聲明書,但詳細內容伊不是很清楚,被告也沒有向伊說明要擔任哪一個研究計畫、研究什麼內容的研究助理,只是要伊等掛名當他的人頭,不要問什麼、填就對了,所以伊當時也不是很清楚這就是國科會的研究計畫,被告希望伊等好好配合,他說他會視情況給伊等墨水匣做補貼,要伊等每月把聲明書裡研究計畫的研究助理費從帳戶裡領出來給他,被告親口向伊等說,因這個研究計畫的論文要用林志麟以前所撰寫好的論文來當計畫內容,被告持這份論文向不同單位申請補助,所以說伊等不需要管這個計畫,伊等只是掛名,因為被告是伊的老師,伊怕論文被當,也覺得是伊找被告當指導教授,又直接拒絕被告要求很怪,所以伊有答應填這張單子,是當天還是隔天填已經忘了,伊是有點心不甘情不願,因為錢從伊的帳戶領出來,老婆一定會有意見;在計畫執行的期間,被告也沒有針對該計畫叫伊幫忙做什麼事情,且他要伊等不用管計畫的事;廖士宏和伊一樣,也只是掛名的而已,未實際參與該研究計畫,後來該研究計畫撥給伊的助理費,伊除了第一次發放時有將錢領出來,於98年 3月間在龍潭的茗園餐廳,宴請被告與他在該校指導的學生聚餐外,每月款項一到伊帳戶,伊就領出來放在信封袋裡給被告,通常伊是拿到被告位於該校的辦公室內給他,伊自己一毛錢都沒拿;伊沒有看過附表編號3、4、5 的計畫所完成的論文及林志麟已經撰寫完的論文內容,伊並不是很清楚具體是林志麟的哪一篇論文遭被告重複申請研究經費,林志麟是伊的學弟,他之前也是被告指導的博士生,但不知道他現在退伍了沒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第133至134頁、原審卷一第 137至143頁)。

⒎證人廖士宏部分⑴證人廖士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7年考

上國防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研究所,當時伊不知道要找哪一位老師當指導教授,透過吳賓能引薦被告擔任伊的指導教授,被告同意收伊做指導學生後,約在97年8、9月間,被告找伊和吳賓能到被告的研究室,被告要伊等幫忙掛一件研究計畫的研究助理,只是單純掛名,伊等不用作任何事情、不用作任何研究,但必須簽署一份同意書,因為只是掛名,所以被告也沒有向伊說明研究的內容及目標,在當時的情況下,為了要維持師生關係,故有簽署同意,也有提供證件影本;被告確實有向伊說過他會另外找其他人來擔任實質上的研究助理從事研究並領取伊這份助理費,但實際上是否有把錢給該人伊完全不得而知,被告也沒有告訴伊要把錢轉給何人,後來錢用到哪裡伊也不清楚,而伊的確也沒有實際參與過附表編號5 的計畫,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不找實際從事研究的人來掛名研究助理,可能有名額限制或是一稿多投什麼的;伊記得被告當時有說過每個月會有 6千元助理費,不過在97年間一開始並沒有進入伊等的帳戶,應該是匯到系上,流程伊不太清楚,但被告有幫伊等刻印章,還告訴伊等印章放他那邊保管,這段期間內並沒有人拿研究助理費的現金給伊,應該是98年 2月時,有一次撥98年1月及98年2月的助理費進伊帳戶,也就是從此之後助理費就是直接入伊帳戶了(但伊不清楚裡面的錢是學校或是國科會所撥入),被告會透過周兆龍轉告伊將研究費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在錢入帳後也會直接用電子郵件要求伊將助理費領出來交給他,因為被告自己也會領到錢(按:即研究計畫之主持費),所以他知道錢什麼時候入帳,伊是都很配合把錢領出來,但吳賓能在第一次要將錢領出來時(即98年 2月)並不配合,因為吳賓能不能接受,被告就透過博士班的學生周兆龍傳話,要將所有人的錢收齊,周兆龍也有說如果不配合將錢領出來的話會無法順利畢業,伊只有因收到扣繳憑單而向被告要求補貼稅金,被告因此匯了相當於稅金的金額約 6千元到伊帳戶,除此之外伊沒有實際拿到這些助理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至27頁、第 150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且證人廖士宏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吳賓能、王信何、胡宸浩、周兆龍、賀盛志、陳清音、張德仁等人分別於市調處、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3頁、第86頁、第96頁、第126頁、第142頁、第175頁、第199頁),該情足堪認定。

⑵且證人廖士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 3月伊等師門曾經在

茗園餐廳聚餐,餐聚是因為吳賓能不願意把研究助理費領出來的原因之一,吳賓能覺得錢已經進到他的帳戶,為何還要領出來,而且吳賓能是說他的帳戶在他的夫人那邊,基於這個原因,他要將錢領出來要經過夫人同意,而且要告訴夫人為何要將錢領出來,所以在老師與吳賓能協商之下,藉由這個聚餐的名義,將師門的學生、吳賓能及其夫人、兒子一同參與這個聚餐,讓吳賓能的夫人釋懷,也讓夫人知道為何要將這個錢領出來,伊知道這一次聚餐的錢是吳賓能出的,吳賓能出的錢也是從他自己的錢掏出來的,有聚餐沒錯,但是是吳賓能出錢的。上開餐聚的餐費,伊沒有出任何錢,就伊所知,只有用吳賓能的,被告講過那兩個月的錢他一直拿不到,所以只用了吳賓能的1、2月的研究助理費,伊的部分的研究費,伊從2月領到之後一直到6月伊都有按時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⑶自被告與他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署名「小吳」之人

(指吳賓能)於98年3月3日上午 7時34分許表示:「因為郵局帳戶由老婆大人保管,最近與老婆關係有點僵,不知如何開口將錢轉出?士宏最近經常抱怨手頭有點緊,是否應該想出一個最佳妥協方案,讓大家都毫無怨言! 當初錢不在我們的帳戶就沒事了,但現在為何要轉入我們的帳戶呢?記得老師當初說過師門聚餐可支用! 所以當初把志麟找來一同歡聚,亦可表現出老師的慷慨大方的一面,不知這種說詞是否能說服老婆?古有云:不患寡,就患不均! 建議不要忽略這些小老弟的想法,畢竟,小心駛得萬年船」等語。同日下午 3時 5分許署名「廖士宏」表示:「學長的擔心是怕會害了老師,若是每個月都要從老婆那裡把錢領出來,可能會要和老婆解釋一番,若是遭到校部清查時也不知該如何解釋。還有是否可以將這些錢變成師兄弟的福利,像是聚餐、生日時慶生,這樣師兄弟會更覺得老師更阿莎力。學長有時幫老師審稿,或帶老師出去聚餐,也都義不容辭,增加師兄弟的感情,不論聚餐或慶生都需要一筆經費,從老師的人事費支出一部份,其實這樣對大家都好。學生拙見,還是要以師門和諧為主」等語。於同月19日署名「Prof. Der-Chyuan Lou」之人(應係被告)寄電子郵件予周兆龍、胡宸浩、陳清音、賀盛志、王信何、張德仁等人,表示「剛剛賓能來結帳,13,000元,大家開心便好」,有被告與他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60頁)。此與證人廖士宏前開所述「聚餐費用只用到吳賓能的研究助理費」等語相符,且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被告自己於廖士宏為上揭證述後隨即提出,廖士宏並無配合卷內既有證據調整說法之空間,更足見廖士宏所言憑信性極高,足堪採信。

⒏證人陳清音部分:

證人陳清音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 9月至101年6月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博士班博士論文題目是有關密碼學的,與資訊隱藏及浮水印是不一樣領域的東西,被告是伊入學時的指導教授,被告退伍後就換為瞿忠正教授指導,瞿忠正與被告的交情很好;在伊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曾於98年間要伊參加一個研究計畫,伊不知道研究計畫的名稱,是直到市調處詢問時調查員拿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因伊等能否畢業是掌握在被告手上,伊害怕若不配合可能會遭刁難,故伊答應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但沒有人向伊說明領取助理費之事,當時伊只知道要參加研究計畫;之後被告也沒有要伊執行任何與計畫有關的研究,實際上伊也沒有從事附表編號6 計畫資料蒐集或論文撰寫等工作,是後來被告曾藉由與大家討論論文時,要求伊、周兆龍、胡宸浩、賀盛志每月將助理費用領出給被告,助理費有匯入到伊的帳戶,伊在每月入帳後領出交給伊博士班的同學周兆龍,由周兆龍轉交給被告;伊曾請假去長庚大學做被告交辦的雜事,但伊不確定該等雜事是否會與附表編號6 計畫有關,請假雖然有上簽呈並敘明理由,但長官審核時不會特別找伊等去詢問在校外做的研究計畫是否會與校內的博士論文相關,印象中也沒有人這樣問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6至57頁、第 143至 144頁、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陳清音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所證均前後一致,且其證述國科會撥付的研究助理費自帳戶中領出後交由周兆龍轉交被告一情,亦與證人周兆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查卷一第 169頁),故其所述自堪足採。

⒐證人韋竑元(即韋大駿)部分:

⑴證人韋竑元於偵查中證稱:伊已經不記得有無參與附表編號

2 的計畫了,但93年8月到94年7月時伊是在中正理工學院就讀碩士班;被告有向伊提過附表編號6 的計畫進行的不太順利,他有找伊參加該計畫,伊領的費用是被告看伊進行的成果如何,來決定給伊多少錢,被告都是拿現金給伊,至於現金的數額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6頁)。

⑵證人韋竑元就有無參與附表編號2 計畫一節,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伊有參與附表編號2 的計畫的文獻蒐集、寫程式、與老師研討及撰寫成果報告,關於國科會研究計畫「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Ⅱ」研究計畫,這個計畫名稱是93年的事情,伊在93年中正理工學院就讀研究所是有申請國科會計畫,但是不是這個計畫伊還要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辯護人僅提示偵卷二第134至184頁、第 190頁該研究計畫之申請資料後,韋竑元竟立即回憶起當時狀況,更表示自己當時負責「文獻的蒐集、寫程式、與老師研討」及「論文研究」,更參與研究結果的論文撰寫,若證人韋竑元所述為真,其於碩士班2年時即參與該計畫長達1年的時間,證人韋竑元對於附表編號2 之計畫中不但參與層面既深且廣、且出力極多,如何會有於偵查時全然遺忘自己於該時間內曾參與國科會計畫之可能?且當時證人韋竑元既於攻讀中正理工學院碩士班畢業後回歸軍職工作,諒「協助被告進行國科會計畫」已非其本業及主要工作之內容,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連自己所撰寫的碩士論文題目都記不起來,甚至稱:到中正理工學院電子電機工程研究所或是電機工程研究所,時間久了,伊不太記得全名,就讀碩士班,就讀期間伊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連就讀期間、研究所之名稱皆記不清楚,卻能在詢問者未提示任何有關附表編號3、4、5、6計畫之任何資料供其回想的情況下對於被告如何請求自己幫忙、如何交付現金給自己(且清楚證稱自己確定是被告「親自」交付)等情皆歷歷證述,再加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附表編號5 助理費用發放一事供稱:吳賓能、廖士宏有參與研究計畫,因研究進度無法突破,本人提議更換助理,他們兩位提議不要更換,建議伊請客,就是請伊名下所有學生吃飯,他們願意將津貼給協助研發的學生林志麟、韋大駿領取,林志麟、韋大駿實際擔任助理的時間大約是計畫開始後半年後,直到計畫結束,全年度的經費都是給林志麟、韋大駿,前半年是伊把錢交給他們的,後半年即98年 2月之後學校改匯入學生即吳賓能、廖士宏戶頭,吳賓能、廖士宏自己再將錢領出,交給林志麟、韋大駿,他們就是這樣每個月領錢及交付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不但表示證人吳賓能與廖士宏確實有參加附表編號5 之研究計畫,還強調其 2人參與後「研究計畫無法突破」,故轉由證人林志麟與韋竑元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並由證人吳賓能與廖士宏「自己」將錢交給證人林志麟及韋竑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韋竑元到庭作證時,一見證人韋竑元證稱:幫被告協助計畫後被告所提供的現金,都是由被告親自拿給伊的等語後,被告立即改稱:剛剛原審準備程序中伊講的是前半年吳賓能、廖士宏把錢給伊,伊交給協助研發的同學等語,然審判長請被告說出交給哪些協助研發的同學時,被告又稱:伊忘記是哪兩位,後半年是吳賓能、廖士宏將錢領出轉交給該兩位,也是由伊轉交,伊當時沒有表達清楚云云,雖依其所述,「前半年」與「後半年」皆是吳賓能與廖士宏將助理費交給被告後,被告再交給「實際協助研發的同學」,故兩者情況並無不同,然以被告及韋竑元上開說詞之變化,即可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確有互相配合對方講法而調整自己說詞之情形;更且,證人韋竑元於原審復證稱:伊是從92年至94年至該校就讀碩士班,在95年約11月後,伊畢業回到原本的軍職單位服務後,被告說要伊幫忙附表編號3 的計畫,因該計畫與伊碩士班的研究領域相關,且伊有興趣,就答應幫忙,附表編號4、5的計畫被告也說過計畫進行有困難而需要伊幫忙,伊都有答應他,被告也有給伊現金,98年好像也有類似的情況,但被告都沒有說過計畫遇到的困難是什麼,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不找該等計畫中有掛名的研究助理而要另外找伊來協助,99年 8月伊至長庚大學就讀博士班,跟著被告學習,於99年8月時就有擔任附表編號6研究計畫的研究助理並領助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3頁),就附表編號6 計畫之部分,證人韋竑元於偵查與原審所述相符。故認韋竑元於原審審理時對附表編號2 計畫所為之有利被告之證詞部分,前後不一,且並不可採。

㈡此外,復有長庚大學薪資轉存受領明細、長庚大學研究助理

費所得領取清單、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項國科會計畫之計畫申請書、經費核定清單、經費執行概況、研究人員聘任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附原始支出憑證、工學部電機系原始憑證清單、管理費支出分攤表、專案研究人員補助費名冊、聘任助理人員資料及聘任人員學生證、國民身分證、研究助理人員聘任申請核判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研究計畫兼任助理臨時約用契約書、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預算支用憑單、電機電子系預算支用簽辦單、原始憑證清單、支出憑證黏單、支出科目分攤表、代收款通知單、收入憑單、收款收據、代收款收支計畫表、研究經費納入代收款科目對應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6至48頁、第64至66頁、第72頁、第113至116頁、偵查卷二及偵查卷三全卷、原審卷二第92至197頁)。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雖被告認證人張德仁、陳清音等學生曾簽署助理臨時約用契

約書,及張德仁曾於該計畫簽辦單上簽名並手寫「本案為個人給與,不需編列採購編號」(見偵查卷三第 171頁)等文字而主張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可以領取助理費,惟查:

⒈證人張德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案為個人給與,

不需編列採購編號」等文字並非伊所寫,伊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印象中伊也不曾寫過這些文字,伊在當研究生時並不清楚該段文字意義為何,但伊現在也在當老師並有做一些行政事務,所以現在已經知道是什麼意思了,伊的確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沒有向伊解釋過內容,雖然契約上寫說每個月可以支領 8千元,伊知道那是工作酬金,但因從未給過伊這些錢,且97年以前(按:精確而言應係98年 3月以前)學校的政策包括研究助理費及主持人費是全部都匯到主持人的帳戶戶頭,所以伊不知道這 8千元是伊可以領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因充實專業及撰寫論文為研究生之本業,而行政業務錯綜複雜,除需視國科會等單位之相關規定外,亦牽涉到各個學校之程序作業細節、簽呈單據格式之規定,且各該規定細節亦隨時會做更動調整(例如中正理工學院即曾將研究助理之經費核撥程序由撥至主持人帳戶內改由直接撥至研究助理帳戶內),若非刻意了解或有相當之經驗者,自難對各個簽呈之作用及經費核撥之流程及目的清楚明瞭,且證人張德仁、陳清音等人當時僅係於該校攻讀學位之學生,而非於該校任職,自無特地弄清楚行政流程之企圖與必要。

⒉又跟從被告研究之學生不知被告有研究助理經費乙節,此觀

諸證人周兆龍在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計畫可以領錢,國科會

97、98年之前會將所有人事費用匯到主持人的戶頭,之後才改匯到各研究助理的帳戶,不過這點是在調查期間其他同學跟伊講,伊才知道這件事,調查後伊才知道有這件事,但伊也沒有追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69頁);證人周兆龍復於原審時證稱:在98、99年以後是將研究助理費直接匯入助理的帳戶內,則在此之前,對於「計畫委託人是否每月直接將研究助理費匯入計畫主持人的帳戶內,研究助理要領助理費時再按月簽立領據或研究助理要先簽立領據,再將領據彙整給研究委託人,委託人才將該月之總體費用匯入計畫主持人之帳戶內」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3頁)。證人潘勤強於原審證稱:國科會的研究計畫,那時候伊等不確認關於研究助理每個月一定金額是研究助理費可以領取,因為伊是軍職,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8頁反面)。證人高承柏證稱:伊完全不曉得擔任「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Ⅱ」的研究助理是有經費可以領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證人曾馭證稱:附表編號4之雇用契約的確是伊親簽,但是由誰交給伊簽名的伊記不得,另外關於契約內容,因為當時時間匆促,伊沒有詳細閱讀,只是依指示簽名後交給張德仁或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8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德仁、陳清音等學生確實不知有研究助理之經費可以領取。

⒊再自上開被告與證人吳賓能、廖士宏、周兆龍在98年 3月間

所來往電子郵件內容得知雖證人廖士宏確有委婉要求被告將上交之助理薪資作為聚餐及慶生所用,然不論自被告供述或卷內學生之證述,皆可知除證人吳賓能第 1次所領取之助理費外,其他為被告所收取之助理費並未用於聚餐或慶生使用;再綜觀證人即曾為被告指導學生之潘勤強、高承柏、張德仁、曾馭、韋竑元、吳賓能、廖士宏、周兆龍、左豪官、陳清音、胡宸浩、王信何、賀盛志、林志麟、胡明強、王宗維等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幾乎皆曾應被告之要求將自己的學生證或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主導統一刻印該等學生之私章,且被告亦曾要求許多擔任研究助理之學生將助理薪資繳給被告,並對學生聲稱:會將自研究助理處收回之助理薪資作為耗材費等「統籌運用」;然並未有任何一名學生主動以「不願辦理採購、結報、申請耗材等行政程序」為由而主動要求被告以上揭方式「統籌運用」(因若如此為之,則本可向學校申報之耗材費用變成要以自己本來可以領到的助理薪資支出,對學生而言是花費一筆無謂的開銷),甚至上開學生竟無一人知悉遭被告收走之助理薪資究竟實際使用於何處,僅是配合被告要求,且周兆龍、廖士宏、林志麟、張德仁亦表示「不敢拒絕」、「不敢不答應」、「不敢過問老師怎麼運用助理費」、「我們學生不敢問」、「我會怕如果我沒有依照老師的指示去做,我怕會無法順利畢業」(見偵查卷一第26頁反面、第34頁、第 187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可見證人廖士宏等學生對於國科會計畫如何申報或核銷、所繳回之助理費如何使用並沒有決定權,實際上多不敢或無從查證。

⒋被告雖以證人陳清音曾提供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並上簽呈

經國防大學中正理工院長核准,每週兩天至長庚大學兩天參與附表編號6 之計畫,而辯稱陳清音確有實際參與該計畫,然查:

⑴證人陳清音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瞿忠正教授證明書內

容顯示,伊有參與上開國科會特定研究計畫為理由,向國防大學每週請假兩天去參與長庚大學的該研究計畫之研討事宜,是因為被告退伍,所以被告要求伊等這些博士生在他退伍之後再到長庚大學去做一些論文研討,就是一般老師與學生之間的論文研討,請假的簽呈不是伊上簽的,伊不確定是誰上的簽呈,伊記得伊並沒有在每週兩次至長庚大學參與研討後,提出伊個人的報告給中正理工學院加以管制。被告退伍之後,他就變成校外指導,所以被告一樣是伊的指導委員之一,博士生可以有好幾個指導委員,主要的指導委員是校內的老師,其他的指導委員是校內或是校外的老師都可以,其實很多的碩博士生都有這種情形,可能他們找的指導教授不在校內,所以需要一個校內的掛名教授,瞿忠正算是伊的掛名指導教授,最主要的指導教授還是被告,博士論文寫完之後,經過指導教授與指導委員評閱通過後,指導教授與指導委員都需要簽名,指導委員通常會有兩個,指導教授通常是一個,博士論文口試指導委員也是當然的委員之一,只是還有加上外聘的委員,口試通過與否也要指導委員同意並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此共同指導教授之情形核與證人周兆龍於102年7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念碩士班跟博士班的指導教授,念碩士班的時間是91到93年,博士班是97年到 101年,指導教授始終都是被告,不過被告98年退伍,到長庚大學任教,所以在 101年畢業時被告是共同指導教授,而由原來校內另外一位教授擔任指導教授,所以伊畢業前實際上指導教授都是被告,但是他退伍之後,名義上就只掛伊的共同指導教授等情相符(見偵查卷一第 167至168頁)。

⑵又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之由瞿忠正具名之證明書內

容為「茲證明中華民國98年08月01日至 100年07月31日間,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國防科學研究所博士生:陳清音、賀盛志、周兆龍、胡宸浩,每學期均以長庚大學的計畫案研究助理核准表單為附件,據以上呈個人報告,奉當時的院長核准,每週准假兩天,不需參加本院學員隊的早晚點名,至長庚大學資工系參與其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婁德權主持的國科會計畫研討事宜。當時本人是以上博士生的院內共同指導教授,必須於該些個人報告中簽章並予以管制,所以知悉上述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3頁)。而原審向國防大學函調瞿忠正所出具之證明書中所稱之「陳清音、賀盛志、周兆龍、胡宸浩簽奉當時院長核准之公文及附件」,及「個人報告」,載有:陳清音、賀盛志、周兆龍、胡宸浩等 4人因執行國科會計畫而需至長庚大學,然亦載明該 4人因需與在長庚大學任教的共同指導教授即被告「進行校外研究」,該等簽呈確實未有陳清音之簽名,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個人報告」,有國防大學 104年1月6日國學理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至46頁,國防大學函覆之資料內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個人報告」),可見陳清音所述該簽呈係由他人所擬,自己係因被告為論文指導教授之故方前往長庚大學等語較為可信。更且,該證明書填寫日期載為103年3月20日,離事發時已 3年有餘,且該時恰為本案起訴後、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即103年 4月29日)前,該文書之取得是否為臨訟而作,亦有疑問。另查,被告於103年6月5日主張由附表編號6計畫中所領得之助理費用所支付之開銷中,係由被告、胡宸浩及瞿忠正所著論文的刊登費,金額高達 5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2至44頁)。倘被告該等辯詞為真,瞿忠正亦有因被告詐領附表編號6 之國科會助理費的行為而受有利益,是瞿忠正自身即為利害關係人(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瞿忠正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即認陳清音所言並不可採。

㈡助理費之流向:

就各計畫之研究助理申報及助理費之流向,被告在原審供稱:①附表編號1 計畫中張明昌、左豪官、周兆龍、潘勤強皆是經伊選任並同意參與該計畫,也確實有領到助理費用。②附表編號2 計畫中,伊通常會在計畫開始前幾個月先不給助理費,用來觀察助理是否適任,若適任的話之後會再補給他們前幾個月助理費,若不適任,會直接找其他研究生,但因改助理的程序麻煩,所以直接將不適任同學的助理費用轉給後來接手的人張明昌、韋竑元確實有領到助理費用,高承柏經伊觀察幾個月後,覺得他無法勝任研究工作,胡明強是在該研究計畫開始後的 3個月至半年開始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的,所以伊就把他全部的助理費用扣留,找伊指導的博士生胡明強接任該助理工作,並將高承柏的助理費全部轉給胡明強,包含計畫開始前三個月至半年的助理費用也是胡明強拿的云云(見偵查卷一第 7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③附表編號3 計畫助理中張德仁、曾馭因研究成果無法達到伊的要求,為了計畫執行順利,伊就找伊指導的博士班學生林志麟及剛畢業的碩士班學生韋竑元接下該計畫,伊都有口頭告知他們換人的決定,而莊銘權確有參與計畫,但他自願將助理費給生活比較困難的胡明強云云(見偵查卷一第 7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詞改稱:張德仁、莊銘權、曾馭從頭到尾都有實際參與這個研究計畫,(再改稱)但他們三位的研究進度無法突破,所以改由林志麟、胡明強、韋竑元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助理薪水就由林志麟、胡明強、韋竑元領取。改由林志麟、胡明強、韋竑元實際擔任助理工作是計畫開始

3 個月至半年時間,該計畫的所有助理費用都是由林志麟、胡明強、韋竑元實際領取的。扣繳憑單會寄給張德仁、莊銘權、曾馭,他們三位都是軍人,所以沒有報稅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④附表編號4 中,張德仁及曾馭有參與研究計畫,但伊發現他們研究進度無法突破而不適任,所以就請已畢業的胡明強、韋竑元幫忙,故實際上是胡明強、韋竑元實際參與研究,且全部的助理費都是由胡明強及韋竑元領取,是由伊親自交給他們的,而林志麟是確實有執行研究並達到伊要求,也有確實領取助理費(見偵查卷一第 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頁)。⑤附表編號5 計畫的助理中,吳賓能及廖士宏因不適任,伊另找了伊先前的學生韋竑元及林志麟(被告原於市調處時稱係「左豪官及林志麟」,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應係「韋竑元及林志麟」)接替他們的助理工作,助理費也直接轉給他們,本來這次伊想依規定申報助理異動名單,但吳賓能知道後認為這樣有損他的面子,他與伊商量想繼續掛名,且因沒有實際參與研究所以願意將助理費私下轉給其他實際工作的人,廖士宏也沒有異議,所以伊將助理費轉給韋竑元及林志麟,韋竑元及林志麟實際擔任該計畫助理的時間是計畫開始半年後直到計畫結束云云(見偵查卷一第7頁、第8頁、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⑥於附表編號6 之計畫,伊於98年轉任至長庚大學後,所主持的國科會計畫(即附表編號6 )申報的研究助理都有確實參與研究,助理費也直接匯入學生帳戶(見偵查卷一第 8頁),於負責詢問之調查員質以其是否曾在附表編號6 以「研究團隊需要經費」為由要求助理交還助理費時,尚供稱:伊確有先要求參與的研究助理交還所有研究助理費,但伊並沒說是研究團隊需要,而是告知他們要視研究表現再發放,伊不想他們以為是領月薪而怠惰,之後伊記得這些研究助理表現都很好,所以伊5個月過後就先將前5個月收取的薪資全數還給研究助理,之後也未要求他們從薪水領出交給伊,除了賀盛志,因為他研究方向與國科會計畫案並不相同,所以對該研究的貢獻比較小,所以他願意將所有研究助理費全部交給伊,供團隊發表論文、買耗材,之後因為又找了左豪官來幫忙,所以也有再拿一些研究經費給他,但實際金額多少,伊記得並不清楚。另外98年度之後伊任教的長庚大學對每個國科會計畫會加碼補助50%,伊也都按比例全數發給伊的研究助理。98年度(即附表編號6 之計畫)參與的研究助理中,除了賀盛志之外,其他研究助理都有如實拿到助理費云云(見偵查卷一第 9頁);然於原審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陳清音有參與研究計畫,但是陳清音沒有從頭到尾都參與,因為研究進度無法突破,因為其程式設計能力有問題,他寫不出來伊需要的程式,所以改由韋竑元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該年度的助理薪資就全部由韋竑元實際領取,這是第 1年的事情。第2年陳清音的助理津貼捐為「研究室公用」,因為編號6計畫第一年及第二年的耗材費全部轉為助理津貼,這樣是可以的,只要校長核准的話,就可以把耗材費轉為助理津貼,不需要國科會核可,只需要校長同意即可,就是長庚大學的校長,所以實驗室需要耗材費,所以才將陳清音的助理津貼捐為耗材費,這是因為學生不想去做採購、結報的事情,採購、結報是助理的工作,但他們認為轉為伊的助理津貼,然後再去購買實驗室的耗材,這樣比較方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

⒈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對於陳清音之助理薪資究實際用於何

處一情所述前後完全不符外,證人周兆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驗室都是團隊工作,比較沒有不適任的問題,而且已經列名研究助理,也沒有聽過有中途換人的情形,除非是每個年度重新開始,改列其他研究助理,被告於99年 5月、100年5月只有返還前一年度掛在伊等名下應領研究助理費金額的百分之五,但其餘的百分之95伊不清楚被告如何運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證人莊銘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參與研究計畫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向伊說過研究進度無法突破,或者是伊有不適任的情形,而將伊研究助理的工作及應領取之經費改由其他人擔任並領取,也沒有說過要換研究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頁)。

證人張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沒有找伊做過藏密偵知方面的研究,所以也就沒有進度無法突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證人陳清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計畫總共有分為兩年期,在第 1年的部分,當時被告沒有告訴伊說他會找韋竤元實際擔任研究助理,且研究助理費是由他來領取,在第 2年的部分,被告也沒有徵求伊的同意,將伊所能夠領取的研究助理費作為實驗室公用即購買耗材等的經費,當時伊只知道參與國科會研究計畫,但計畫名稱、內容及參與人員伊都不曉得,伊沒有寫這個計畫的程式,被告也沒有向伊說過伊的程式設計的能力有問題,而需要把伊該研究計畫的研究工作轉給另一人承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顯然並無被告所稱「研究進度無法突破」的問題。

⒉證人左豪官於市調處時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9日接受市調

處約談後,晚上就寫E-MAIL給伊,信中問伊最近是否有空,是否方便出來與他聚聚,伊稱最近比較忙,可能不方便,之後他就說他希望約張德仁、周兆龍、張明昌、潘勤強等師兄弟大家出來聚聚,希望由伊出面約他們出來見面吃飯,時間是約在10月13日中午桃園的小橋流水餐廳,但因為當天伊有事所以沒有參加,但當天飯局情況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頁反面)。證人吳賓能亦於市調處時表示:被告在伊接受調詢前有以電子郵件叫伊去檢調單位撤案,但伊並非檢舉人,伊也不知道如何撤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頁反面),並提供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查卷一第24至25頁),該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解鈴還須繫鈴人,大家好好過日子,建議您趕緊主動去函北調處,聲明您之前的黑函是因局外人不瞭解而誤會一場,請其盡速撤案,請勿拖延!…」等情,確係寄件人一再要求吳賓能「盡快主動」向檢調機關說明先前的「黑函」是誤會,否則自己亦會將吳賓能拖下水等內容,與證人吳賓能所述相符,可見被告在知道自己遭檢調單位調查後,確有聯絡相關證人試圖影響其等說詞之情形,更可見證人周兆龍、潘勤強、韋竑元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翻詞所為之證言並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3、4、5 「通用盲目型藏密偵知與內容分析技

術之研發」國科會計畫中被告所繳交之成果報告,證人林志麟證稱:伊曾於該校就讀碩士班及博士班(92年 8月至97年),伊在就讀碩士班時有參與陳正鎔老師所主持的國科會計畫,在博士班一開學時被告就有要求伊將學生證影本交給他,但伊不知用途為何,被告有說過可能會去報名國科會助理,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年報名的;在93年間伊曾應被告要求幫忙向國科會申請「通用盲目型藏密偵知與內容分析技術之研發」計畫,因就讀博士班需要著有 3篇論文才能畢業,所以當時被告是期許伊可在該國科會計畫(3年3階段)執行時完成 3篇報告,並當成伊的畢業報告,但當年該申請案並沒有通過,94年時被告又要伊將申請資料修正後再向國科會提出,但該計畫之後的資料收集及程式撰寫等工作非由伊負責,且伊也不知道申請的結果為何,因被告告訴伊不用過問,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將伊申報為95年 8月至98年7月的附表編號3至5 計畫的研究助理,直到市調處通知伊去做筆錄時,伊上網查才知道伊在博士班所做的研究與該等國科會計畫幾乎相同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至105頁、第185至189頁)。除可見證人吳賓能所述「被告說要用林志麟寫好的論文來當計畫內容」等情顯屬實情外,亦足認被告門下之學生對於自己究竟是否為各該國科會計畫之助理一節知之甚詳,並不會因計畫內容與自己的畢業論文或研究方向有關即會有所「誤認」,此觀諸證人高承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計畫(按:即附表編號2 )本身不是伊撰寫的,但是計畫的內容與伊的研究包括伊的論文息息相關,提示的研究計畫(按:即附表編號 2計畫之中英文摘要)所研究的內容是伊碩士論文研究內容的一部分,這個整個計畫的包括緣起、申請、整個研究計畫的行政事宜及研究助理,伊完全沒有印象,但是伊研究的內容都是依照指導教授給伊的方向及要求去執行,指導教授給伊的方向及要求去執行的內容,有與國科會研究計畫的工作預期及具體成果有相符的部分,但伊沒有印象有參加「非對稱型資訊隱藏技術之研發Ⅱ」的研究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11頁)亦足佐之,更足見證人潘勤強、周兆龍上開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言顯屬避就之詞。

⒋按人之記憶難免會有遺忘錯漏,然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市調

處詢問時即提出一份列有15個國科會研究計畫之名稱、代號、起迄時間、掛名助理及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學生姓名之資料予調查員(見偵查卷一第10至11頁),向詢問之調查員稱該資料是自己整理後提供的,並詳細說明自己在其上畫黃色螢光筆的姓名是原計畫申報核定發給研究助理費的學生,後來因故轉予畫紅色螢光筆姓名的學生擔任實際之助理工作云云(見偵查卷一第 6頁),可見該時被告已經詳細評估並回憶相關細節,然於檢察官質以何以有學生稱不知道被掛名、不知道有助理薪資時,被告一見該等說法與己主張不同,即主張該等學生是「作偽證」、「污衊老師」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11至213頁),其供述憑信性自屬極低,無法全然遽信。

㈢又被告辯稱:證人吳賓能建議同學上課時間去健走、喜歡擺

攤吃飯,他以為是伊要其他同學不要和他一起去做這些事情,故遷怒於伊,在98年 2月左右就一直找伊麻煩,並在伊退伍後告伊,慫恿其他學生找伊麻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頁),然證人吳賓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用林志麟寫好的論文來當計畫內容…伊與被告沒有仇隙,只是伊到最後對被告的行為看不下去,才寫了敘述包含助理費用在內的一些事情的一封公開信,最後的導火線是被告要伊等那個研究小組的人都要將他交代的一些題目算好交出來,否則不會讓伊等PASS,後來經伊查證,這是被告的兒子就讀交通大學時的期中或期末考題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54至15

5 頁);再者,原審函詢被告申請專題研究是否涉嫌違反學術倫理,科技部函覆略以「…婁教授(即被告)為林君(即林志麟)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林君於95至97年間參與婁教授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期間共同發表 3篇期刊論文,婁教授擷取所發表之論文分別撰寫為本部95至97年度計畫之成果報告,同時林君亦擷取該 3篇論文之研究成果,以中文撰寫為博士論文…。婁教授與林君共同發表之期刊論文,以及婁教授執行本部專題研究計畫所繳交之系列成果報告得視為同一件著作,不應視為抄襲…林君之博士論文係由婁教授指導並經渠提供建議增修意見後完成,故婁教授可視為林君博士論文之共同作者,不應視為抄襲;婁教授97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已引用與林君共同發表之該 3篇期刊論文,無再引用該博士論文之必要」,有科技部於104年4月21日科部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09頁)。上揭函文內容即可知證人吳賓能所述:被告說過這個計畫的論文要用林志麟以前所撰寫好的論文來充當,所以叫伊等不用管這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顯屬有據,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助理費是否供「研究室公用」:

⒈被告雖一再強調某些助理費是供為購買耗材、墨水匣等「研

究室公用」,且稱台塑的資訊系統只給伊等買19吋的螢幕,不讓伊等買更大的螢幕,他們認為可以用就好,長庚大學不給買,諸如此類的限制很多,讓學生認為以人事費的方式來採購比較方便云云。

⑴然觀諸卷附各計畫之支出憑證、收據、購買證明、簽呈核銷

及申請資料,除被告曾於 100年10月間曾簽請長庚大學校長將附表編號6 計畫「將業務費內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12萬元,勻支至相同費用項內之研究人力費」而獲准外(見原審卷一第45頁長庚大學研究計畫變更申請表,該文件為被告自行提出於本院),附表所示各國科會計畫顯已對硬體、耗材等編列相關預算加以明定,被告於申請各該國科會計畫時亦有表明有相關耗材費用需求,包含附表編號6 計畫(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且可見被告附表編號1至5的計畫執行時,就購買電腦硬體部分如散熱風扇、電腦排線、電腦硬碟、伺服器、不斷電系統、印表機影像加速卡、集線器、SCSI介面卡、滑鼠、不同規格之記憶體,耗材部分如空白光碟片、燒錄片、各式碳粉匣、彩色墨水匣、墨水匣、相片紙、亮面防水數位相紙、影印紙(一般影印紙、彩色影印紙)、CD-R專用單片紙套修正內帶、中性筆蕊、 OPP膠帶、郵資、電話費、影印等費用皆有報帳核銷(見偵查卷二第51至 133頁、第213至246頁、偵查卷三第56至102頁、第 148頁、第149頁、第190至211頁、第229至234頁、偵查卷四第22至23頁、第81至 131頁、第135至147頁、第155至193頁),耗材中尤以「碳粉匣」之核銷數量為鉅,且不只一種型號、亦有數種顏色,連每支12元原子筆筆心(見偵查卷二第 107頁)、每張

150 元之光碟亮面防水貼紙(見偵查卷三第58頁)皆有報帳核銷,故電腦耗材等物之費用並非無報公帳之管道,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實無須特地以學生本可領得的助理費挪用支出之必要,更何況長庚大學於98至 100年間以學校經費申請電腦螢幕之流程,雖係以購置19吋以下之螢幕為原則,但有特殊需求且載明原因者亦可處理,經審查核可後即可購置等情,業據長庚大學於103年6月30日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長庚大學於民國98至 100年間,教職員及系所、單位等申請、採購、核銷19吋以上電腦螢幕之規定及程序等相關說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並非如被告所稱「不給買更大的螢幕」的情形,且被告既會特地上簽呈簽請將耗材費用轉為「研究人力費」,自可循相類程序上簽簽請購置超過19吋之電腦螢幕,且若學生有「自己帶印表機來」而有使用不同型號墨水匣之需求,大可自行添購安裝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將助理費轉為「研究室公用」,以「研究室公用」購買後,再分配予各別學生使用?⑵且被告供稱:所謂的「研究室公用」無專屬帳戶及帳冊,由

伊管理,當時研究生都不想管理,大家遇到錢的事情都不想碰,因為伊是主持人,研究生有需求,直接提出,就去採購,因為這是那兩位研究生的經費,這個經費是兩位研究生的研究津貼,由伊個人審查,同學們覺得需要,實驗室覺得需要,就買。買的東西大部分是耗材還有電腦週邊,沒有拿來吃飯、喝酒、找小姐;於 92年至100年間「研究室公用」的經費,92年這年就是只有周兆龍、潘勤強的14萬 4千元,在92年時就把這14萬 4千元花光了,93、94、95、96、97、98年並沒有「研究室公用」,99年因為不只國科會的助理費,還有長庚醫院的補助款,伊現在想不起來多少錢,當年度就把99年度的「研究室公用」花完了。 100年也沒有「研究室公用」,伊並沒有將「研究室公用」做過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可知所謂「研究室公用」從未受任何監督檢驗、流向不明,連聲稱管理「研究室公用」之被告亦稱未做帳、想不起來多少錢。另遭掛名附表編號3、4計畫(計畫執行其間為95年8月至97年7月)之張德仁及曾馭亦分別證稱「被告有說申請下來的錢是供師門使用」等語、「那時候被告提過有些部分的研究費用會拿來買耗材,就是實驗室會使用到的文具」等語,若果如被告所述「95、96、97年沒有研究室公用」,則其向該等學生宣稱會拿來供作實驗室使用之助理費究歸於何處?可見被告於執行各該研究計畫時係以「提供研究室公用」或「統籌分配」為藉口,並利用學生對行政程序、經費分配及相關規定的不了解、指導教授對學生順利畢業與否之影響力、軍中階級之差距等情況,使自己門下學生間形成「共識」及「慣例」,而任由被告將之掛名作為各計畫的人頭助理、依被告指示配合被告進行各行政程序並繳回,或任由被告領取渠等之助理費等情甚明。

⒉至長庚大學103年6月10日函文中雖記載:該校學術倫理審議

委員會於103年3月13日、4月28日及5月29日召開 3次會議,審查被告自98年8月到職以來,其所執行6件研究計畫案,其人事聘任、經費使用皆依本校程序申請及會計作業規定核支,並無發現異常與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有長庚大學103年6月10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於98至100年間以如附表編號6「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虛報為於附表編號6 「起迄之日期」一欄所示之時間參與各該計畫之兼任助理,向國科會申請如附表編號6「申報研究計畫名稱/國科會計畫編號」一欄所示之計畫,已詳述如前,被告以掛名助理所提申請,形式上雖符合申請程序,然實質上被告並未聘任附表編號6 「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為研究助理,其竟以該等人申請助理費,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故長庚大學之上開函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是否為總額核銷:

被告另辯稱:國科會給被告研究經費,是看了被告的研究計畫,核定後,給一筆總額,只是核銷的時候會有分業務費及人事費,學生實際上是否有參與研究計畫核心的研究或只是參與簡單的行政事務,就被告認知裡面都是研究助理,只是原審狹隘的認定要參與研究計畫的核心才算是研究助理,此部分認定有誤,又被告到底有無給付助理費,實際上跟國科會沒有關係,國科會的經費是早就核給學校,不會因為事後研究助理所報上去是什麼人而影響總額,故國科會沒有受詐欺陷於錯誤的情形云云。

⒈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

注意事項」第 3點,已明文將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分為「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三大類,並於各大類項下之細目類別及對應之資格、定義詳為規定:「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分下列三類:…㈡兼任助理人員:指申請機構(該注意事項於94年 4月27日修正時將「申請機構」修正為「執行機構」)約用之以部分時間從事專題研究計畫工作人員,分為下列三級:…2.研究生助理人員:與計畫性質相關之博士班或碩士班研究生」,並於該注意事項第 2點明定「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應由申請機構之計畫主持人,依本會核定助理人員類別,循申請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該注意事項於94年 4月27日將該規定修正為「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並於第 4、12點規定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然此部分既涉及到公款使用之問題,即使國科會未明文規定,計畫主持人亦應本於相關規定照實支付及核銷),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 245至

248 頁)。再綜以該注意事項對各不同類型助理是否適用勞保、健保、工作酬金、獎金、工作津貼如何支給等重要權利分別規定在案,可見研究計畫助理之資格(是否在學、學歷為何、是否與計畫性質相關)與該助理應用何種方式聘用及計算報酬等節息息相關,自無所謂「國科會不會管計畫主持人請了哪些人當助理」之情,更何況國科會對身為在學學生之助理所發給之薪資亦兼有「助學金」之性質,而非僅單純為工作之對價,此觀諸卷內經費核定清單等資料對於助理費常以「研究助學金」、「助學金」稱之即足佐之,遑論是否曾擔任研究助理、若有擔任則實做成果如何等情係會直接影響到各該學生的學經歷、亦是國科會審核計畫時決定核准與否之重要依據;況附表編號6計畫之薪資轉存受領明細中100年8、9月助理費誤發予施志文,然經發現後已註記「溢領繳回(此人員代號建錯, 9月已更正為王宗維)」(見偵查卷四第219頁、第220頁),若國科會及學校對於「何人擔任助理」並不關心,自由施志文將費用自行轉交予正確之人即可,無須大費周章更正、繳回款項,更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更且,由被告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業已供稱:國科會計畫執行

中,研究助理如需變更,專案主持人必須簽報學校,學校核准後就完成程序,因為國科會是先將研究經費整批撥到學校帳戶,將審查權委託學校執行,所以學校核准研究助理人事變更後,再報國科會備查,這些人沒有學生身分無法領取國科會的研究助理費,所以才會請其他伊指導的研究生掛名,國科會的研究計畫,研究助理要學生對,所以畢業的不行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至9頁、第 210頁),足見被告明知依規定不得以已畢業者擔任助理,卻佯以在學學生作為人頭,向國科會及學校申報為助理,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㈥另被告辯稱:92年度計畫周兆龍、潘勤強他們是有參與計畫

,也同意助理費去買耗材,93年部分,高承柏事實上是有參與計畫的論文研究工作,於原審作證時,可能是原審的氣氛是肅殺的,證人等人的證詞如果有偏離審判長的意志時,會當庭被嚇止,故很多證人作證是斷斷續續,常常因審判長的介入而停頓,在那個氣氛下,他們是不敢說實話的云云,然證人周兆龍、潘勤強、高承柏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均為不利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其等證詞多為迴護被告之詞,並均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故才出現其等於原審中所述與偵查時不符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以附表「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向國科會申請如附表「申報研究計畫名稱/ 國科會計畫編號」一欄所示之計畫,自任該等研究計畫案之主持人,並將如附表「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虛報為於附表「起迄之日期」一欄所示之時間參與各該計畫之兼任助理,並由負責相關行政業務之國科會及國防大學與長庚大學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經手相關程序,致國科會及國防大學(附表編號1至5部分)、長庚大學(附表編號6 部分)相關審核款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確有擔任前開計畫研究助理從事專題研究之事實,因而於98年 3月之前(附表編號1至4部分),准予核撥匯入國防大學之帳戶內,再由國防大學匯至被告之帳戶內,於98年 3月之後,由國科會將助理費撥款予國防大學(附表編號5 部分)、長庚大學(附表編號6 部分),學校再核撥至附表編號5、6「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的帳戶內,被告並以「提供研究室公用」或「統籌分配」為藉口,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研究助理費留作己用而未交予人頭助理,並使附表編號5、6「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助理費用提領後再交予其支配使用,被告並因此詐得如附表「詐領之研究助理費」一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無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詐領之研究助理費金額:被告詐領之研究助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關於附表編號

3、5部分「詐領之研究助理費」欄所示之金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被告詐領之研究助理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所出入,是因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莊銘權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3 國科會研究計畫自應將證人莊銘權之助理費用,於附表編號3之「詐領之研究助理費」中扣除,而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依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示,該部分補助費用僅被告是97年 8月開始領取至97年10月止,其他研究生王信何、吳賓能、詹士宏等人,均是由97年 9月開始領取至97年10月止,而該部分僅吳賓能、詹士宏為掛名助理,有前開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27頁),故該2位助理每月研究助理費用為7,200元,共請領11個月,該部分詐領之研究助理費應為15萬 8,400元無訛,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此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⒌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 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附表編號3至6部分:

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等情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易科罰金之折算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被告,已如前述,本件所有數罪犯行,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以「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頭助理詐領助理費,雖有部分人頭助理具有軍職身分,然當時具有軍職身分之廖士宏證稱:因伊在98年有收到扣繳憑單,因為助理費是業外收入,但與軍公教是否免稅無關,故伊有要求被告將相當於稅款之金額退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應無逃漏稅之問題;另被告雖於98年 3月前未將匯到自己帳戶內之助理費發給如附表編號1至5「虛列之研究助理」一欄所示之人,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申報其等為人頭助理之初,即應有詐欺之故意,其後國科會及該校撥款予被告後被告挪為他用之行為,應評價為處分詐欺所得之財物,不另構成業務侵占罪,故應不構成原審加諭知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及相關成年承辦人員,詐領助理薪資酬勞,係間接正犯。

㈢查附表編號1、2為相同主題之計畫案,被告於執行附表編號

1 計畫後再以相同手法虛報人頭研究助理,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各國科會計畫中,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虛報人頭助理方式致使國科會及學校人員按月(其中亦有一次核發2、3個月助理費者)分數次核撥款項,再由被告接續以上揭手法取得該等助理費,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無法將同一計畫中分次領得款項之行為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國防大學之教授,又身為職業軍人,於68年間入伍,98年 8月退伍時軍階已為海軍陸戰隊上校(見偵查卷一第 6頁),其為人師表又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本應以身作則、奉公守法,竟利用學生不懂相關流程及師生、軍階之上下關係,操作學生作為人頭,將國科會當成個人小金庫,恣意詐領助理費,敗壞軍紀,視既有規定於無物,辜負國科會提供兼任助理薪資以作為學生助學金之良法美意,亦間接使國科會等機關於之後審查其他計畫預算時必須更加嚴格要求參與之教授及學生、訂立更多細密之規定以防該等情節再次發生,使以後申請核銷計畫更形困難,造成不良影響;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不但對自己如此操作造成國科會對於助理資格要求之規定形同具文之結果是「國科會要去檢討」云云(見偵查卷一第 212頁),絲毫未有自省之意,於原審審理時又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一見證人即自己學生之說法與己主張不同,對證述有利於己之證人,則刻意調整自己供述以配合其說法,對證述於己不利證人之證詞,即主張該等學生是「作偽證」、「污衊老師」云云,案件爆發後非但不知反省,反試圖影響相關證人說詞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即上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2項、第9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其他未適用該減刑條例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96年 4月24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21號判決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接續犯,一部分行為及犯罪結果發生在96年 4月24日之後,自無予以割裂而為評價之理,而無適用該減刑條例之餘地。又原審於審理程序之初,本慮及被告是否可能係因一時失慮以致為本件犯行,而考量是否有宣告緩刑之可能,然隨著審理程序的進行,被告非但自偵查之始即否認犯罪,毫無反省之意,更有犯後態度不佳之狀況,已難認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皆不宜宣告緩刑。復說明附表編號3 之國科會研究計畫中莊銘權有實際參與,被告並未詐領此部分之助理費,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每一計畫奉核後、擬聘助理前,均有約談相關助理及

說明計畫事宜,尊重其參加計晝之意願,經其詳閱契約書並同意後,繳交所需證件(身分證、蓋妥註冊章之學生證)及私章憑辦,若無私章者,學生均表同意以計晝名義統一刻用,並無脅迫、造假、掛人頭等詐欺本意,由證人供述、證件影本、助理均會收到兩次的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因計畫跨兩個年度),足證助理們都知悉參與計畫、有助理薪資,部分助理於計畫執行後研究方向偏離計畫主題、貢獻不足,為研發進度不得不請其他同學協助研發,分享助理費,並無脅迫事宜,不能倒果為因說是佯裝人頭、詐領經費,倘與案者都能有所貢獻,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協請案外同學協助,且與案者都仍繼續參與計畫案中的研討、維護設備、採購申結、文書、行政庶務等,享有各種研發資源以完成學位論文,並非毫無受惠,更非掛名人頭。被告與與案者分享助理人事費給案外協助之學生或實驗室公用,屬師生間的協議,公款公用,被告並無不法所得,至於其等陳述未詳細閱讀或看不懂契約書、不敢拒絕、不敢過問、怕會無法順利畢業,乃因怕被歸罪為詐欺共犯所為避重就輕之詞。

㈡案外協助研發之助理林志麟、胡明強有發表論文,從該些論

文之投稿日期、文末對科技部的補助計晝經費致謝詞、附有計畫編號,足證其等確曾參與計畫。且該兩員與韋竤元所支援的計畫均為連續性計畫、據以累積研發心得、經驗,並非隨意找無關人員代替研發工作。科技部並未規定與案助理之碩博士論文題目需與計畫名稱正相關,學位論文方向與研究計畫方向是各自獨立的兩件事。張德仁、吳賓能、廖士宏、陳清音提及學位論文與計畫題目不同,因於參加計畫之初,其學位論文方向未定,即獲邀請參與計畫;後來學位論文方向偏離計畫主題,被告都包容接受,未予勉強一定得配合計畫題目,不能倒果為因,用以置喙被告,指稱其等因學位論文與計畫方向不同而有掛名人頭之嫌,且上述幾位後來都更換為張德仁指導,學位論文題目卻未更換,被告均未予追究,遑論被告會因其等不願加入計畫而耽誤其等畢業,足見其等證稱:係掛人頭、論文與計畫無關等證詞,均為避就之詞;況吳賓能、廖士宏於脫離被告指導半年後,與陳清音主動要求被告補貼年度所得稅金,當時為何不要求領回助理費?顯見其等都願意分享經費給協助研發之同學,並無異議。

㈢依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兼任助理臨時約用契約書」:助理由

主持人監督考核,…若助理有違反規定或工作不力,通知後未改善,主持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助理如因特別事故須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事前提出申請,經主持人同意後助理始得離職。可知助理並非掛名即該得助理費,需有研發之對價表現才可取得助理費,若未能達到主持人之研究進度要求,且主持人也予以說明其研究不力,助理費則尚不應屬其法益;後經助理同意分享給其他學生,而該些助理從未提出終止契約(離職)之要求,且助理會收到兩次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因計畫跨兩個年度)、補償所得稅金,足證助理知情且無異議,並無詐欺之事實。

㈣綜上,科技部計畫所注重審核者僅為研究助理費之「需求總

金額」,至於研究助理為何人則屬未定而非所問,科技部核定之研究計畫經費總額則為固定,並不因研究助理之更易而有變動,顯見科技部或相關承辦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而被告所申報請款之研究助理對象雖有部分更易,或事後給付研究助理費之對象與申報名冊不同,只要研究助理員額、總金額有增無減,代表該計畫申報的研發人力費確屬需要,並確實將助理費「核實支給」實際參與研究計畫之助理,並無虛報、浮報之情事,顯然尚與「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晝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之規定無相違背,當無詐術之行使可言。

㈤倘還是認定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沒有惡性要犯詐欺取財,

被告現在還在長庚大學任教,如果被判刑,可能是不名譽也可能不續聘,國科會也會追繳參與計畫的費用,因為一小塊的助理核銷瑕疵,導致這樣的重結果,請求考量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並非惡性的否認犯罪,也沒有前科,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㈥惟查:據證人即曾為被告指導學生之周兆龍、潘勤強、高承

柏、張德仁、曾馭、吳賓能、廖士宏、韋竑元、陳清音、左豪官、林志麟等人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所證與附表編號 1至6 所示各項國科會計畫之計畫申請書、經費核定清單、經費執行概況、研究人員聘任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附原始支出憑證等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供稱助理費係供所謂的研究室公用或統籌分配所用,但並被告未能提出該專屬帳戶及帳冊,以供查證,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另依證人周兆龍、莊銘權、陳清音等人之證詞,可知實驗室是團隊工作,並無被告所稱研究進度無法突破,或更換研助理的問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又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之規定,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並規定其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且原審斟酌被告有犯後態度不佳之狀況,並認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爰不予宣告緩刑,俱如前述,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故意不予宣告緩刑等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 虛列之研究助理欄位所示莊銘權,並未實際參該研究計畫,竟向其陳稱將向國科會申請補助經費,部分款項作為系上實驗室之公費,其餘款項則交由被告使用,而要求學生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後,將莊銘權之資料依相關請款程序申報該等學生為研究助理,向國科會請款,致國科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莊銘權確有擔任前開計畫研究助理從事專題研究之事實,因而於95年8月1日至96年 7月31日,准予核撥前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由被告支配使用,因認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經查,證人莊銘權在偵查中證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95年度之計畫,伊是負責影像加密部分,伊都會定時繳交相關報告給老師(即被告),因為伊並非最後計畫的撰寫人員,所以只知道伊有參與,但關於該計畫詳情不是很確定,伊有提供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伊確定有領出薪資,印鑑章是伊提供的,當時是直接跟老師領取現金,每個月都有確實領取,但當時伊主動跟老師商量,願意將領取的錢再繳回給老師,供老師再將研究經費重新分配給對該研究較有貢獻的學長,或供實驗室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331號卷一第95頁、第15

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間進入該校就讀碩士班,於96年畢業,在伊在學期間,被告有指派伊參加專業研究,伊是負責附表編號3 計畫中影像加密的部分,伊記得伊會定時繳交相關報告給被告,伊在整個研究計畫期間內都有實際參與,主要工作內容是論文蒐集,伊也有提供身分證、學生證影本及印鑑予被告,伊有領到每月 6千元的助理費,但當時伊是自願將領到的錢繳給被告,供被告重新分配給對該研究較有貢獻的學長,或供實驗室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至5頁)。互核其上開證詞前後相符,且依上開證詞,莊銘權在附表編號3 之國科會研究計畫中有實際參與,並領取費用無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編號3 所示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報研究計畫名稱│起迄之日期 │申報之研│虛列之研究助理│詐領之研究│主文 ││ │/ 國科會計畫編號│ │究助理 │(聘用級別) │助理費 │ │├──┼────────┼───────┼────┼───────┼─────┼───────┤│1 │非對稱型資訊隱藏│92年8月1日至93│張明昌 │周兆龍 │每月 6,000│婁德權連續犯詐││ │技術之研發Ⅰ │年7月31日 │左豪官 │(碩士班研究生│元(共12月│欺取財罪,處有││ │/92-2213-E-014-0│ │周兆龍 │兼任助理) │) │期徒刑陸月,減││ │13 │ │潘勤強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潘勤強 │每月 6,000│,如易科罰科罰││ │ │ │ │(碩士班研究生│元(共12月│金,以新臺幣玖││ │ │ │ │兼任助理)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小計:共14萬4,000元 │ │├──┼────────┼───────┼────┼───────┬─────┤ ││2 │非對稱型資訊隱藏│93年8月1日至94│張明昌 │高承柏 │每月 6,000│ ││ │技術之研發Ⅱ │年7月31日 │韋竑元 │(碩士班研究生│元(共12月│ ││ │/93-2213-E-014-E│ │高承柏 │兼任助理) │) │ ││ │-014 │ │ ├───────┴─────┤ ││ │ │ │ │小計:共7萬2,000元 │ │├──┼────────┼───────┼────┼───────┬─────┼───────┤│3 │通用盲目型藏密偵│95年8月1日起至│張德仁 │張德仁 │每月 8,000│婁德權犯詐欺取││ │知與內容分析技術│96年7月31日 │莊銘權 │(博士班研究生│元(共12月│財罪,處有期徒││ │之研發Ⅰ │ │曾馭 │兼助理) │) │刑伍月,如易科││ │/95-2221-E-606-0│ │(莊銘權├───────┼─────┤罰金,以新臺幣││ │32 │ │部分,不│曾馭 │每月 6,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另為無罪│(碩士班研究生│元(共12月│。 ││ │ │ │之諭知)│兼任助理) │) │ ││ │ │ │ ├───────┴─────┤ ││ │ │ │ │小計:共16萬8,000元 │ │├──┼────────┼───────┼────┼───────┬─────┼───────┤│4 │通用盲目型藏密偵│96年8月1日起至│張德仁 │張德仁 │每月 8,000│婁德權犯詐欺取││ │知與內容分析技術│97年7月31日 │曾馭 │(博士班研究生│元(共12月│財罪,處有期徒││ │之研發Ⅱ │ │ │兼任助理) │) │刑伍月,如易科││ │/96-2221-E-606-0│ │ ├───────┼─────┤罰金,以新臺幣││ │08 │ │ │曾馭(碩士班研│每月 6,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究生兼任助理)│元(共12月│。 ││ │ │ │ │ │) │ ││ │ │ │ ├───────┴─────┤ ││ │ │ │ │小計:共16萬8,000元 │ │├──┼────────┼───────┼────┼───────┬─────┼───────┤│5 │通用盲目型藏密偵│97年8月1日起至│王信何 │吳賓能 │每月 7,200│婁德權犯詐欺取││ │知與內容分析技術│98年6月30日( │吳賓能 │(碩士班研究生│元(共11月│財罪,處有期徒││ │之研發Ⅲ │該計畫之執行日│廖士宏 │兼任助理) │) │刑伍月,如易科││ │/97-2221-E-606-0│係到96年 7月31│ ├───────┼─────┤罰金,以新臺幣││ │16 │日) │ │廖士宏 │每月 7,2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碩士班研究生│元(共11月│。 ││ │ │ │ │兼任助理) │) │ ││ │ │ │ ├───────┴─────┤ ││ │ │ │ │小計:共15萬8,400元 │ │├──┼────────┼───────┼────┼───────┬─────┼───────┤│6⑴ │適應性通用型資訊│98年10月至99年│王信何 │陳清音 │每月14,000│婁德權犯詐欺取││ │隱藏偵知與分析技│4月 │胡宸浩 │(博士班研究生│元(共 7月│財罪,處有期徒││ │術之研發 │ │周兆龍 │兼任助理) │) │刑陸月,如易科││ │(2年期)之第1年│ │賀盛志 │ │ │罰金,以新臺幣││ │/98-2221-E-182-0│ │陳清音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6-MY2 │ │王宗維 │ │ │。 │├──┼────────┼───────┼────┼───────┼─────┤ ││6⑵ │適應性通用型資訊│99年 9月16日至│胡宸浩 │陳清音 │每月12,000│ ││ │隱藏偵知與分析技│100年7月31日(│周兆龍 │(博士班研究生│元 │ ││ │術之研發 │該 2年期計畫執│賀盛志 │兼任助理) │(共10.5月│ ││ │(2年期)之第2年│行時間為98年 8│陳清音 │ │) │ ││ │/98-2221-E-182-0│月 1日至100年7│韋竑元 │ │ │ ││ │66-MY2 │月31日) │郭哲吾 │ │ │ ││ │ │ │ ├───────┴─────┤ ││ │ │ │ │小計:共22萬4,000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