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聖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聖與告訴人高耀光均係新北市○○區○○路○○○巷「○○○○社區」住戶。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社區茶花枯死、郵件收發等管理缺失提出具名投訴文件(下稱本件投訴文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20時許,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住戶可共見共聞之「○○○○社區」A棟1樓大廳,出席「○○○○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會議」(下稱本件常會)期間【本件常會出席之與會者為主任委員陳弘民、副主任委員兼主席温淑芬、監察委員吳福雄、被告(代理財務委員楊秀越)、委員姜連興、委員許玄穎、委員陳蕭月霞、朱宏璠(代理委員黃美瓊)、總幹事兼紀錄辜彩絨等9人】,而於討論本件投訴文件時,公然以「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等語侮辱不在場之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弘民、姜連興、辜彩絨之陳述、「○○○○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2次常會開會記事」、「○○○○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第23屆管委會2次常務會議簽到表」、「○○○○社區」A棟1樓大廳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出席本件常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那句話,是陳弘民在他公告的會議記錄中顯示出來的,不是伊講的,開會時伊有發言,但只是針對公共事務上發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告訴人係由陳弘民傳聞而知被告對其公然侮辱,然被告並未說該句話,係陳弘民自行記載於會議記錄,且申訴書中並無涉及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被告並無口出侮辱告訴人言詞之動機,復依證人姜連興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係咕嚕咕嚕自言自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說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社區」住戶,「○○○○管委
會」自103年3月13日20時許起在「○○○○社區」A棟1樓大廳召開本件常會,本件常會出席之與會者為主任委員陳弘民、副主任委員兼主席温淑芬、監察委員吳福雄、被告(代理財務委員楊秀越)、委員姜連興、委員許玄穎、委員陳蕭月霞、朱宏璠(代理委員黃美瓊)、總幹事兼紀錄辜彩絨等9人;以及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就簽收已繳管理費收據、掛號郵件收送、未拆除消防外網等事項具名投訴總幹事辜彩絨,及就茶花枯死、社區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等事項具名投訴「○○○○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第23屆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13日會議出席委託書」、「○○○○第23屆管委會2次常務會議簽到表」、「○○○○第23屆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13日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其上蓋印方形『○○○○管理委員會對內專用章』;紀錄為總幹事辜彩絨;下稱甲版本)」、「○○○○第23屆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13日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草稿」、○○○○社區A棟1樓大廳照片6張、本件投訴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偵字第20278號卷第33至35、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略以:「我在我們社區例
行會議上有提出投訴書,召開會議時我出國去上海,回臺灣後,主委來跟我說在會議中被告對我提出的投訴書表示擱置討論,並罵我為小人,不敢面對他。是後來主委告知和看到社區會議記錄公告內容,我才知道」(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5頁);「我有寫社區會議單,結果社區會議中,被告罵我小人,會議後主委陳弘民向我表示被告有罵我,且有寫在會議紀錄中,事後我有打給被告,但被告掛我電話」、「是主委陳弘民跟委員姜連興跟我說的,他們2個人也有在開會記事內記載這件事」(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26頁正反面,偵續字第41號卷第28頁反面)云云。惟告訴人既直陳其並未出席本件常會或在場與聞本件常會會議過程,而僅係單方面經主任委員陳弘民片面告知始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言「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等節,足見告訴人之指述純係聽自他人傳述之詞,顯非親身經歷見聞,無法經由具結、訊問及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其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之真實性,難以排除不正確傳達、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案發經過,是否符合客觀事實,顯為可疑,尚不得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姜連興於偵查中固證稱:「(問:當天黃啓聖是否有說
「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我跟黃啓聖、高耀光都不熟,當天是我提這件事,說高耀光有具名投訴,投訴內容我忘記了,只記得是跟社區有關,我當時說住戶既然具名投訴,我們委員會一定要處理,如果能做到的要趕快做,黃啓聖當天是代理某位委員出席,代理誰我忘記了,黃啓聖在我說完後,好像有講一句話,類似上面那兩句話,但因為他並非正式發言,所以在場的人並沒有特別注意這句話」云云(見偵續字第41號卷第20至21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姜連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重要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檢察官簡稱「檢」,證人姜連興簡稱「姜」):
「檢:你有全程在嗎,還是有半途離開?姜:我啊,我有全程在。
檢:好,那是怎樣?姜:當天黃啓聖跟高耀光我們都不認識,不熟啦,知道有
這個人但是名字跟人可能配不在一起。當時啊,是後來才知道高耀光先生投訴了一份文喔,是我在講,因為我是委員之一,我說人家住戶有具名,又有電話號碼,又有地址啊。我說我們委員會議要很正式的回答人家,能做到的,我們就幫人家趕快做,不能做到的我們就告訴他為什麼不能做到,這樣,對吧。檢:當天是你提的?姜:是我講的,是我提的就是說。
檢:說那個高耀光有具名投訴?姜:對有具名投訴。
檢:投訴對象就是黃啓聖?姜:不是,不是。
檢:不是喔?姜:他不知道投訴什麼我忘了,反正跟社區有關係的事,
我說喔人家住戶既然有具名喔,我說我們委員會一定要處理,能夠做到的,就趕快做,不能做的我們告訴他如何不能做,原因在哪裡,就這樣。
檢:然後咧?姜:然後咧,黃啓聖先生喔,黃啓聖先生那天是代理某個
委員出席,我忘了他代理誰的。但他是代理某個委員出席的,他不是委員嘛,代理某個委員出席。他有講了一句話,講了一句話,是不是,好像就是類似講了這句話,但是喔因為…檢:就是你講完之後啦?姜:我講完以後喔他就嗚嗚講一句話,好像類似這種話,
好像類似這種話,因為我們認為說,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我們就,我們也沒有當作一回事,對不對,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說,我們就也就沒很在意這句話,對啊,對不對。
檢:喔,大概情形是這樣?姜:大概情形是這樣。
檢:他內容有針對他嗎?姜:因為是,我這邊報告一下,因為喔,是黃,是這個高
耀光先生他提了一個書面報告嘛喔,當時我們不認為,我是認為說人家住戶既然具名了,投訴了喔,所以我們一定要處理,我講完以後喔,然後黃啓聖先生就坐在咕嚕咕嚕講了幾句話喔,講了幾句話,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說,所以說都沒有很在意的在聽。
因為不是正式發言嘛,所以大家都沒有很在意在聽,對不對,所以就這樣過去了。
檢:吳福雄跟那個許玄穎他之前前面一個檢察官已經有傳
喚過了,他們都說沒有印象有這句話?姜:我剛才講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他坐在那裏好像有講一句話但是呼嚕呼嚕講了,大家都沒有很認真。
檢:自己在那邊唸唸有詞而已啦?姜:對,有,有講,可能是有講這句話,但是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大家都沒有很在意很在意的聽嘛。
姜:因為黃啓聖先生的確有講了一段話,但是就是說我剛
剛講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大家都沒有很在意的聽這個他究竟什麼話。」此有原審104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反面)。細繹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常會臨時動議時證人姜連興固曾提議應就本件投訴文件正式回覆,被告亦有對此發言,然證人姜連興一再強調被告當時僅係「呼嚕呼嚕」、「咕嚕咕嚕」、「嗚嗚」、唸唸有詞講話,復因被告所為發言非屬正式發言,故其等與會者均未在意聆聽被告所為發言,循此觀之,證人姜連興既陳明其未酌予注意被告所為發言,可徵證人姜連興對被告所為發言之注意能力、觀察角度、嚴謹程度實已蘊含相當之限制,難認證人姜連興能翔實無誤捕捉其所經歷之發言事實或能洞悉該發言事實發生過程之細節及全貌,咸非無失真、誤認之虞。況證人姜連興始終僅籠統概括陳述被告「好像就是類似講了這句話」、「好像類似這種話」、「可能是有講這句話」云云,非僅有欠明確、具體、特定,於正確性及嚴謹性亦同有所失,難以逕信。尤以證人姜連興於偵訊時業已無法確切肯認被告有出言「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而一律泛稱託詞「好像」、「類似」、「可能」,明顯呈現態度猶疑不定、無法擔保肯定之情事,益徵證人姜連興證述之證明力至為薄弱,自無從單憑證人姜連興上開不明確且真實性顯有可疑之證言遽行斷章取義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復依證人即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就「具名投訴問題,被告有
沒有說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他」、「會議記錄內容寫到:議案擱置,被告表示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他,有何意見」等問題,⑴證人許玄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場時沒有聽到這句話,至於我離開後,有沒有這句話出現,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忘記有沒有看過會議紀錄」等語(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85頁);⑵證人吳福雄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聽到。有看過會議紀錄,但是沒有注意到下面的框框」等語(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85頁正反面);⑶證人辜彩絨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這是陳弘民自己寫的」等語(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91頁反面);⑷證人朱宏璠證於偵查中稱:「黃啟聖當天有無講這句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續字第41號卷第20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蕭月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開會時被告有說『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
上開證人均無聽聞或無印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之情,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自難認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契。
㈤至證人陳弘民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03年3月7日投
訴,3月13日開會時,我就將投訴內容印給與會者看。當時開會主持人是被告的太太,會議後期有臨時動議要討論投訴問題,但被告表示要擱置,原因我不知道,而投訴書是具名的,所以被告就說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他」(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55頁反面)。惟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即證人吳福雄、許玄穎、辜彩絨、朱宏璠、陳蕭月霞均無聽聞或無印象被告有出言「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陳弘民之證言,顯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相逕庭,究否信實,尚非無疑。復觀諸本件常會紀錄,辜彩絨係先以電腦繕打「○○○○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草稿」(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中之列印字體部分,再逐一交由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吳福雄、許玄穎、朱宏璠、姜連興、陳蕭月霞、温淑芬、被告等7人審核,確認該列印字體所載內容無誤後在該草稿上署名。嗣該草稿交由證人陳弘民審閱時,證人陳弘民即自行在該草稿上添註手寫個人意見,並要求紀錄辜彩絨將證人陳弘民手寫個人意見登載在本件常會之正式會議紀錄。然本件常會主席温淑芬、紀錄辜彩絨因前述與會者吳福雄、許玄穎、朱宏璠、姜連興、陳蕭月霞、温淑芬、被告等7人均係單就該草稿中列印字體記載內容署名以示核閱確認無訛,而該草稿中手寫添註部分則僅係證人陳弘民自行添註之個人意見,遂僅依該草稿中列印字體記載事項正式公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甲版本」。詎證人陳弘民竟仍自行繕打公告「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其上蓋印圓形「台北新境管委會對內專用章」;繕打為陳弘民。下稱乙版本;見原審卷第49頁)」等節,此經⑴證人吳福雄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一開始總幹事發的會議紀錄上只有打字內容,沒有手寫內容,總幹事打字完後,將打字內容會議紀錄拿給各與會者簽名,總幹事來找我確認簽名,我看過打字內容後就簽名。之後送給主委陳弘民時,陳弘民就加上手寫內容,陳弘民手寫上去後要請總幹事依照手寫內容更改,但總幹事去問主席,主席表示改過後就不是大家開會決議的,所以不需要擅改。方章那份是原版本,圓章那份,主委陳弘民認為還是要照他的意思,所以其他委員認為該份不要加上其他委員的簽名。手寫版本是總幹事後來給我看的,因為總幹事問我要不要照手寫內容更正,我表示這與開會決議不同,所以不同意更改」等語(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⑵證人許玄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一開始總幹事發的會議紀錄只有打字內容,沒有手寫內容,總幹事打字完後,將打字內容會議紀錄拿給各與會者簽名,總幹事來找我確認簽名,我看過打字內容後就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85頁反面);⑶證人辜彩絨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電腦打字部分才是當天原本的會議紀錄,手寫部分是陳弘民寫的。我打字印出後,會將資料交給各個與會委員,檢視有無錯誤並簽名,每個委員都有確認並簽名,直到給陳弘民檢視,陳弘民才加註手寫部分,向我表示我打錯了,要我照陳弘民手寫部分補上,我沒有變更,因為其他委員都已經確認簽名,所以我將資料拿給主席,主席也表示其他委員都已經確認簽名,所以不變更,但會議紀錄要蓋社區章後才可以公告,而社區章由陳弘民持有,陳弘民表示若不依他的意思變更,就不蓋章公告。之後陳弘民公告他自己打的會議紀錄,即有框框部分,至於打字部分的會議記錄,直到103年4月間才公告。」等語(見偵續字第41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該「○○○○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乙版本」既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或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同意,無非係證人陳弘民單憑一己之意私自製作公告,其信用性顯有疑慮,自難盡信。
㈥又告訴人係就簽收已繳管理費收據、掛號郵件收送、未拆除
消防外網等事項具名投訴總幹事辜彩絨,及就茶花枯死、社區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等事項具名投訴「○○○○管委會」,故本件投訴文件概未涉及被告等情,此經告訴人、證人陳弘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26頁反面、55頁反面),復有本件投訴文件存卷可佐,足證本件投訴文件與被告毫無干係,從而,被告閱覽本件投訴文件後既無由認為本件投訴文件係針對自己或牽涉己身,則被告實無口出「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之動機、可能及必要,益徵證人陳弘民之證述,悖於常情事理,難認與實情無違。參以證人陳弘民於本件常會後,業就本件常會紀錄辜彩絨製作「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甲版本」,卻未記載證人陳弘民手寫添註個人意見部分,對辜彩絨另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就被告等人於103年3月31日「○○○○第23屆管理委員會緊急臨時會議」議決廢棄上開圓形「○○○○管委會」對內專用章,改以上開方形「○○○○管委會」對內專用章為準,而刊登「緊急公告(見偵字第20278號卷第72頁)」部分,對被告等人另行提出加重誹謗、偽造印章印文之告訴,嗣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反面),堪認證人陳弘民因對被告興訟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另酌以告訴人係因片面聽聞證人陳弘民之傳述,始自認被告涉嫌對之公然侮辱,足見證人陳弘民之立場顯與告訴人一致,且證人陳弘民與本件妨害名譽訴訟之利害關係至為攸關,循此,俱徵證人陳弘民之證詞及其製作之文件厥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難期公允,概無法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2次常會開會記事」、「主委公告」(見原審卷第50、51頁)純係由證人陳弘民一己撰擬公告,該等文件之證明力本較薄弱,自堪置疑,難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2次常會開會記事」上固載有證人姜連興之署名,惟證人姜連興既已不能正確翔實觀察、認知、記憶被告所為發言,以致無法對被告所為發言之具體、特定內容為確切、清晰、肯定之陳述,業如前述,則證人姜連興在「○○○○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會開會記事」上署名之行為,至多僅係曲意附和證人陳弘民之舉,亦無從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
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略以:依告訴人及證人陳弘民所述,足認證人陳弘民確於會議上聽聞被告稱「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之字句,且若被告未曾口出此言,為何未於告訴人電詢時及早澄清,反而掛斷告訴人電話;復依證人姜連興所述,多次提到被告講了類似的話,足認被告確曾提及類似字句,被告犯行自堪認定;又依「台北新境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2次常會開會記事」所載,下方有陳弘民、姜連興之署名,內容則有一半以上篇幅描述被告當日曾口出前開字句之情形,證人姜連興簽署此份文件時,豈有可能不知該記事內容,若無該情,姜連興又何以可能同意簽署該份文件;至其餘與會者雖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口出前開字句,然依當時情形,因被告並非正式發言,證人確有可能忽略,惟此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實未口出該等字句,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評價顯有疏誤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中嚴格證明之要求,對於被害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除告訴人前開非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自他人之指述外,證人陳弘民、姜連興之證述、「○○○○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2次常會開會記事」、「○○○○第23屆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13日第2次常務會議紀錄等資料,均不足為有力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俱如前述;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亦均如前所述。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