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俞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0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刁俞方原為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有漏水及多處壁癌等瑕疵,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不詳時間修補及粉刷該屋,並於102年4月27日,向有意購屋之告訴人林純玲佯稱屋況良好,告訴人乃於102年5月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62萬8,000元,被告並於所附建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及「以現況交屋」,告訴人遂依約於102年5月5日、5月31日及6月8日給付價金,嗣於102年6月8日交屋當日,告訴人雖發現該屋1樓車庫之部分漏水問題,惟被告仍未向告訴人告知該屋之嚴重漏水狀況,甚佯稱該屋1樓車庫漏水問題係因樹葉等雜物堵塞水管所致並當場補貼告訴人1萬元,雙方乃就此於買賣契約加註「102年6月8日雙方協議,賣方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給買方,處理漏水問題,以後賣方不負責任何漏水問題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被告之前揭行為均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該屋並無壁癌及漏水之虞,並交付房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告訴人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嚴重漏水瑕疵,經估計修繕費用至少68萬5,000元,扣除前揭被告已補貼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被告受有相當於67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刁俞方被訴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歷次書狀,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歷次書狀,證人于筱雯、王國穗、詹瑞珍、邱銘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1日函檢附之前開房屋建物異動索引、該屋於100年10月4日及102年5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林純玲於102年5月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支票付款明細表、建物現況說明書,被告與證人詹瑞珍於100年9月19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支票付款明細表、長佑房屋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東恆昇實業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及102年12月14日報價單、三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估價單,漏水前後屋況照片數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刁俞方供承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林純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房屋,並於交屋予告訴人時,因該屋1樓車庫漏水問題,而補償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也是以現況買下系爭房屋,買進時屋主並未告知房屋有漏水之事,而伊買進該屋後,沒有重新裝潢,只有重新粉刷,並不知屋主有在牆壁及天花板釘木板之事,而在伊居住約2年期間除了壁癌還有車庫右上方的水管會漏水外,伊不知道哪裡還有漏水,交屋時有跟告訴人說車庫那邊有漏水,伊一直以為漏水的原因是因為車庫上面的水管堵住,伊還有補貼告訴人1萬元,也有寫在契約書內,且告訴人買屋前亦來看過房屋3次,伊亦讓他們自由查看,再者伊交屋時該屋之壁癌沒有那麼嚴重,是因為告訴人將原屋主釘的木板挖開才發現,但該屋之牆壁及天花板的木板不是伊釘的,是前屋主釘的,伊並不知情,並未刻意隱瞞屋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0年9月19日透過長佑房屋仲介向原屋主詹瑞珍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居住,嗣於102年5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前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建物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等情,供承無訛,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建物現況說明書(見偵字第16303號卷第14頁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102年6月8日交屋當日發現該屋1樓車庫有漏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即合意由被告支付告訴人1萬元作為整修該處漏水之對價,亦載明於前揭不動產契約書等情,為證人于筱雯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303號卷第24頁),足見上開房屋之1樓車庫於交屋前,即有漏水之情形,而兩造就該漏水之情形均知之甚詳,至被告就該車庫漏水之原因說明,縱使與實際之情形不符,然因被告非屬修繕漏水之專業人士,未必可查知漏水之實際原因,故尚難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說明前開車庫漏水係因水管遭樹葉等雜物堵塞所致,而認被告有何虛偽陳述之詐欺行為。
㈡證人詹瑞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屋係伊於86年間所購
買,伊大概在該屋居住3年,於居住期間若該屋有漏水情形,伊即會請人來處理,約於90幾年間,伊將該屋之漏水情形處理好後,即請人用木板將修復之漏水牆面用木板釘起來,該屋1樓、4樓、5樓牆壁所釘之木板即為伊所為,因木板有漆油漆,故看不出前開牆壁為木板牆壁,而伊於出賣前開房屋予被告時,曾告知該屋漏水的部分伊均修繕完畢,然伊未曾告知被告伊修繕之方法,亦未告知被告伊有將部分之牆面以木板釘起來,因該屋漏水之情形伊均已修繕,該屋已無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故伊於屋況說明書上並未勾選「漏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並參以證人邱銘材證稱:伊於100年間曾受被告委託幫她粉刷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於粉刷時雖有發現該屋之牆壁釘有木板,但並未詢問被告原因,伊僅將屋內的油漆顏色粉刷成粉紅色,伊在粉刷當時並未發現牆壁有漏水情形,被告亦未告知該屋有壁癌或漏水情形等語(見他字3624號卷第178-179頁),足認系爭房屋1、4、5樓之木板牆面是由被告之前屋主詹瑞珍所施作,且詹瑞珍並未告知被告前開牆面釘有木板之情,而被告於向詹瑞珍買受該屋後僅係僱工重新粉刷油漆該屋牆面,並未重新裝潢,被告既係向前手屋主詹瑞珍購買已裝潢之房屋,並予以保留沿用而未重新裝潢,縱購買後曾委任他人將屋內之油漆重新粉刷,但粉刷業者並未告知被告屋內之牆壁釘有木板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牆壁有壁癌或漏水情形而以木板牆面裝潢包覆,以掩飾房屋漏水瑕疵之行為。此證人林純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用目視的方式無法辨識是木板牆還是水泥牆,且102年5月5日裝潢師傅也有去看,他都看不出來了,所以伊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依告訴人所述可知無法單以目視之方式查悉該屋之1、4、5樓牆面係以木板釘住,則被告在無其他人告知該屋之前開牆面係以木板釘住之情況下,其所辯並不知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天花板有釘木板之事云云,尚非無據。
㈢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02年4月27日第1次看屋時,當天
有下雨,伊與于筱雯每個樓層都看過,被告帶伊從5樓看下來,而被告並無限制伊看屋,當初油漆的很漂亮,看不出來有壁癌,且簽約時,于筱雯、裝潢師傅及風水師也有去看一下屋況,但都沒發現什麼問題;伊只看過1次就要購買,是因為被告說這個房子很好,買了這間房子以後,非常賺錢,且被告急著搬家,需要金錢,伊基於同情下就決定購買,伊買該屋的用途是養老用,因為該屋1樓有衛浴等語(見他字3624號卷第32-33頁、偵字16303號卷第48-52頁、第167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5樓看下來,一般看房子的外觀,看起來都還好,沒有看到任何瑕疵,只有看到車庫那邊類似有在滴水,而被告在每1層樓都有解釋屋況,但是到二樓就在講他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另證人于筱雯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7日去看屋時已經是晚上8點過後,被告帶伊及告訴人從5樓看下來,伊及告訴人係逐層看,沒有看到問題,整個看屋的過程大約20分鐘左右,看完屋後,就屋況部分,告訴人沒有再說什麼,有向伊表示該屋有符合需求,且1樓可以停車也有廁所,只是價錢部分,告訴人希望再低一點;102年5月5日裝潢師傅跟風水師也一起過去,當天也都有進去該屋察看屋況,也是從5樓看到1樓,裝潢師父及風水師也沒說房子有什麼問題,都說這房子不錯等語(見他字3624號卷第99-100頁、原審易卷第59頁背面);又證人王國穗於偵查中證述:5月5日當天,告訴人跟屋主簽約,找伊一起去測量,看室內如何裝潢,伊於102年間總共去過2、3次,都是在看房子,沒有聽清楚他們談買賣房屋的事等語(見他字3624號卷第166頁、偵續字第99號卷第73頁)。是參酌告訴人、證人于筱雯及王國穗所述,可見被告於本件購屋過程中,並無阻擋告訴人及其同行者查驗屋況,以防止買方發覺該屋是否有瑕疵之舉,甚且被告係帶看每層樓,並對告訴人說明每層樓之屋況,而告訴人購買房屋之決定係於謹慎評估本身需求及該房屋之狀況,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始決定購買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102年4月27
日看屋當天有下雨,但雨勢不大,不過前幾天有下大雨,當天我們是從5樓看下來,房子的外觀看起來都還好,沒有看到任何瑕疵,只有看到車庫那邊類似在滴水,但伊於102年6月8日交屋後發現該屋有漏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於交屋前並未發現上開房屋有漏水之情形,雖於交屋後有發現漏水之處,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於居住期間即有滲漏水之情形。又參以告訴人林純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8日先在4樓滑倒撞到牆壁才發現牆壁是木板釘的,伊即跟于筱雯試著拿螺絲起子從車庫那邊挖看看,挖下去的時候就有水流下來,當時並未下雨,才知道牆壁係先鋪了塑膠布,再釘木板,因為原牆面若有漏水的話都會在塑膠布裡面,所以外面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是縱告訴人於102年6月8日發現該屋有滲漏水現象,然告訴人亦稱於挖開木板牆壁前,無法光從外表看出牆壁內部之異狀等語,且依前所述上揭房屋之木板牆面係由該屋之前屋主詹瑞珍所施作,詹瑞珍並未告知被告該屋牆壁有釘木板之情事,而被告於居住期間亦未開挖該房屋之木板牆壁,則無法以告訴人事後將該木板牆壁挖開後始發現內部有滲漏水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於交屋或訂約前即明知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於屋況說明書上填載居住期間全無漏水之不實事項,而有故意隱瞞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㈤至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屋況照片及錄影光碟,雖可知悉該屋有
壁癌及滲漏水之情形,然系爭房屋幾乎是交屋後告訴人自行或僱工破壞原本裝潢後方可查知,已如前述,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及光碟至多僅能證明瑕疵確實存在,但不能證明瑕疵係於被告居住期間發生,甚或被告於居住期間即已知悉前開瑕疵情形,蓋前開木板牆壁之施作係由前屋主所為,且前屋主亦未告知牆壁釘木板之情,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於屋況說明書上並未勾選「漏水」,而被告於購屋後,就屋內原先施作之木板牆壁工程並未更動,其無從得知瑕疵之存在。
㈥又公訴人認依告訴人提供之製造日期為102年3月6日之疑似
為油漆桶罐之照片,及被告所述:該物實為補土罐,伊本來想要補壁癌,讓房屋交給告訴人時好看一點,購買時好像已經跟告訴人簽約了等語(見偵續字99號卷第81頁),而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時,當已知悉該屋有壁癌問題,對於該屋之屋況應知之甚詳。然據告訴人委託施作前開房屋裝修工程之劉運意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案件)證稱:潮濕之氣候亦會造成壁癌之現象等語,可知漏水並非造成壁癌之唯一原因,臺灣為海島型氣候,氣候潮濕,又系爭房屋屋齡已有19年,依經驗法則而言,無法排除該屋係因長年處於潮濕氣候之狀態下,而有壁癌之形成。可否以被告於出賣該屋前即知悉房屋有壁癌之現象,即推認該屋於出賣前即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亦知悉該情形,尚非無疑。且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說明書,被告亦未保證該屋並無壁癌之瑕疵,縱該屋於交屋時已有壁癌之情形,然因告訴人亦係經查看屋況後同意以現況交屋,則無法單以被告於與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明知該屋有壁癌之情形,而於屋況說明書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之問題勾選「否」,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之詐欺行為。
㈦另據證人邱銘材(已歿)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被告有
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幫她施作抓漏工程,大約是在102年間6、7月間等語。前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請邱銘材於102年6、7月間至前開房屋進行抓漏工程,但無法認定抓漏工程之範圍、內容。且觀之證件邱銘材與檢察官當天之對談內容,檢察官先詢問證人邱銘材:你施工時有無發現屋內牆壁有漏水、壁癌等語,而證人邱銘材答稱:伊施工時,天氣都是晴天,所以看不出來有無漏水現象,但地下室有水漬等語;檢察官接續訊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會有水漬等語,證人邱銘材答:伊忘記了,但102年間,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幫她施作抓漏工程等語(見偵字16303號卷第129-130頁),依前開對談內容可知,檢察官接續之問題應係針對地下室之水漬為訊問,而證人邱銘材回稱被告於102年間有請伊去施作抓漏工程等語,則係針對地下室之水漬問題之回答,故可推認證人邱銘材當時應係就地下室進行抓漏工程,然告訴人並未表示該屋之地下室有何滲漏水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邱銘材之前開證詞而遽認被告於簽約或交付房屋予告訴人時,即明知前開房屋有漏水之現象而故予隱瞞。
㈧又告訴人雖稱被告以大型傢俱遮住該屋壁癌處,致其於交屋
時無法查悉該屋有壁癌之情形等語,惟被告辯稱:那些傢俱是向前屋主購買該屋時即放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以大型傢俱遮蔽該屋之壁癌處,自難以該屋內於交屋時擺放大型傢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末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細詢問現任屋主或仲介及現使用房屋之人、附近居民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口頭向告訴人表示居住期間未曾漏水及在建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而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惟本件依上揭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明知有滲漏水而故予隱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仍以一般價格購買,自難逕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㈩綜上,本案應僅屬民事法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合。且告訴人向被告訴請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4萬元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證人詹瑞珍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有跟被告說,伊僅有跟被告說之前房屋有漏水,沒有說有壁癌,伊有跟被告說有漏水的地方伊都有處理過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出賣前開房屋與被告時,雖曾告知該房屋漏水的部分伊均修繕完畢,然伊未告知被告伊修繕之方法,亦未告知伊將部分牆壁以木板釘起來,因該屋漏水之情況均已修繕,該屋已無漏水或壁癌之情形等語,由此可知,證人確實曾向被告提及該屋有漏水之情況一事,被告既然得知系爭房屋前有漏水之情況,縱經修繕,仍應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將前開系爭房屋曾經漏水之情況告知,原審無視被告隱瞞前開漏水情形,而將系爭房屋售予告訴人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被告向證人詹瑞珍購買系爭房屋時,證人詹瑞珍以該屋漏水之情形均已修繕,該屋已無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則被告於居住期間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因而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於屋況說明書上並未勾選「漏水」等情,自無施用何詐術可言。另證人詹瑞珍在系爭房屋之1、4、5樓牆面以木板釘住,而此證人詹瑞珍並未告知被告,且此以木板釘住牆壁之情,依當時內部裝潢無法光從外表看出牆壁內部之異狀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僅係將牆壁重新粉刷,並未重新裝潢,自難遽認被告於簽約或交付房屋予告訴人時,即明知前開房屋有漏水之現象而故予隱瞞,至依證人詹瑞珍上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詹瑞珍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既經告知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亦無壁癌及將部分牆壁以木板釘起來之情形,則被告當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事實,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而故予隱瞞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