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文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文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月確定;⑵準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⑴之緩刑遭撤銷,並與⑵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累犯)。再因⑶竊盜案件,甫於102 年11月26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陳宗文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51分止,此期間內之某時,擅行侵入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路0 段00巷00弄00號楊榮三之住處,徒手竊取楊榮三所有放置於臥房床頭旁,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腰包1 個,及內有總值約16萬元刮刮樂彩券1 批之藍色包包1 只,旋將該只藍色包包就地棄置在上址屋內之鐵門旁,隨後攜帶其餘財物離去而得手,並返回同前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楊榮三醒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榮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各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榮三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楊榮三於應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楊榮三業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楊榮三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法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因之,證人楊榮三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意旨與法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如後述「貳之之㈦」之理由,堪認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榮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復再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係以證人身分完整、連續陳述體驗之往事,被告復未能釋明此中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前項以外其餘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因而認為適當,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陳宗文雖供陳曾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
至51分此期間,二度往返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尾即告訴人楊榮三上址住處該側及其本人住處之間,旋並攜帶「物品」返家,其後警方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在宅內垃圾桶及近旁發現暨查扣已刮過對獎之刮刮樂彩券7 張等情,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那二次都是去找綽號「阿猴」的朋友,「阿猴」住在告訴人家的隔壁間1 樓,回家時伊手上拿的是「阿猴」給的4、5 罐罐裝啤酒,另外在伊家垃圾桶發現的刮刮樂彩券,是伊在龜山山鶯路的彩券行買的,伊並沒偷告訴人的錢及彩券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宗文曾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51分期
間,二度往返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弄尾即告訴人楊榮三上址住處該側及其本人住處之間,旋並攜帶「物品」返家,其後警方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在該址宅內垃圾桶及近旁發現暨查扣已刮過對獎之刮刮樂彩券7 張等情,業據被告在原法院審理時供陳屬實,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永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家中垃圾桶及周圍情形照片1 幀(見偵卷第29頁上方)、刮刮樂彩券照片5 張(見偵卷第29頁下方至3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偵卷第12至15頁),及已刮過對獎之刮刮樂彩券7張扣案足資佐證;又,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1時30分許就寢,迄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隨發現原置於臥房床頭旁、內有裝現金4 萬餘元之腰包1 只及放置有總值約16萬元刮刮樂彩券1 批之藍色包包1 只,已不翼而飛,匆忙起身尋覓,但見該只藍色包包業已空無一物,而遭人棄置在屋內鐵門旁各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74至75頁),並有遭竊該宅內外情形照片8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永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還
記得他當時怎麼講他發生的事情?)他說他的刮刮樂彩券在家裡被偷。(問:當時他的神情怎麼樣?)很緊張。因為他損失還蠻多,希望我們幫他調監視器找到竊嫌。(問:你們之後有幫他調監視器?)有。(問:有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那天下雨晚上,那邊有很多鏡頭,那時候我們轄區有很多竊盜案件,調出各竊案附近的畫面都發現有陳宗文出現,所以鎖定他可能涉案,本件竊案那天的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陳宗文從他家開門之後往被害人方向走過去的情況。(問:除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還有其他的蒐證行動?)第二天有到陳宗文家跟他做訪談,進去看到垃圾桶旁邊有很多刮刮樂彩券,我們請他跟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他沒有辦法交待出彩券的來源。(問:你所說的第二天到陳宗文家裡的狀況是這個同意搜索這件事?)對。(問:第14頁是當時在陳宗文家現場查獲的物品?)對。(問:你剛剛有看到第14頁的東西,這個東西是在陳宗文家中哪裡查獲?)大門進去右手邊的垃圾桶旁邊,很多亂丟。(問:你的意思是指大門進去右手邊的垃圾桶裡面還是垃圾桶旁邊?)垃圾桶裡面也有,垃圾桶旁邊也有,而且也有撕破的。....(問:還能分辨哪些是在垃圾桶裡面,哪些在垃圾桶旁邊?)都在垃圾桶裡面。不是全部查扣。很多彩券不完整沒有查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查扣的這些彩券全部都是在同一個垃圾桶裡面的?)對。(問:這些彩券是在垃圾桶的最上層位置發現的,還是你們去翻才發現?)大門打開進去一看就看得到。有很多有些是是撕掉的丟在垃圾桶旁邊或裡面。(問:當時你有問陳宗文這些彩券的來源?)有。(問:當時他怎麼回答?)他沒有辦法交待來源,問他在哪裡買的,他也沒有辦法交待。(問:被害人表示他裝彩券的包包是丟在鐵門內,有一個裝錢的腰包是丟在被告住處後面的軌道,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有,被害人有講。(問:確實有查獲到腰包這件事情?)好像是被害人自己去找到的還是鄰居告訴他的忘了。我們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找到包包已經拿回來了。....(問:被害人所講的這個地點是一般人都會經過的道路或地方?)我不確定一般人是否都可以過。. . . . (法官問:你是接獲被害人報案之後先調閱這個巷道的監視器畫面來查看有哪些人涉嫌?)是。.....(問:你是指幾點到幾點?)被害人口述幾點回到家,一直到他發現遭竊時為止的畫面我們都有看。(問:在這個時段中,除了發現有被告從他住家往被害人住家方向走去再折返回住處外還有看到其他人有相同的動線?)沒有。(問:在被害人所稱遭竊得時段只有被告一個有往被害人家方向走過去再折返住處,你們認為涉嫌重大才鎖定他?)對。(問:從你看畫面的結果有沒有印象被告從被害人住處方向走出來折返住處時,手上有沒有提任何東西?)我印象中他好像有拿東西,但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確定。(問:那天凌晨被告是往被告家走過去再走回來來回二趟?)我忘記了。(提示偵卷第27頁照片17、28頁照片19,問:從這二張照片,你都有記載手持物品,是從畫面看出有拿東西?)照片不清楚,但是看監視器畫面時確定手上有拿東西。....(提示偵卷第5 頁,問:你們有問他折返住家方向的時候,手持物體請他解釋一下,被告講說他手持四罐啤酒,這個啤酒是番仔孩送給他的,有沒有印象?)有,有問他為何朝被害人家方向走過去,他就說去找番仔孩喝酒,請他交待番仔孩住在哪一戶、年籍資料為何都沒有辦法交待。(問:這個筆錄是在你們派出所做的,當你到被告家查訪時,被告有沒有講出番仔孩這件事情?)我不確定。(問: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講說去番仔孩家喝酒,即便講不出番仔孩的真實姓名,也講不出番仔孩家的地址,他有沒有說不然帶你們去找?)是我們請他帶我們去。....(問:有沒有去找?)沒有,他沒有辦法交待,印象中他好像不知道是哪一家。(問:被害人住處是在被告家斜對面?)對。(問:被告家的正對面有沒有住戶?)有住家,但是門不是同一個方向。(問:有住家,但是房屋的後面對著被告的正面,門是開另一個方向?)對。(問:被害人的住處是不是20弄弄底的最末間?)對。....(問:你為何講說他家是弄底的最末間?)左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得徵本案發生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曾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行進,其後再行折返,除此之外,即無他人有類此出入之情狀,甚明。
㈢關於被告在本案發生時之行止,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問:你103 年2 月5 日凌晨出門2 次,2 次都是去找『阿猴』,是否如此?)對;....(問:第一次是找『阿猴』拜託他幫忙你哥哥出殯的事情,他順便拿酒給你喝?)對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所稱:(問:經警方調閱村里租賃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於103 年2 月5 日約02時20分許有一名男子自你家中外出是否為你本人?你欲往何處做何事?)是我本人無誤,要去桃園市○○路○ 段○○巷○○弄,幾號不清楚但我跟同一側,都是單號,要去找我男性朋友綽號「小雷」、年約20幾歲,我要去找他喝酒;....(問:為何警方檢視監視器畫面,你於103 年2 月5 日2 時20分第一次出門及103年2 月5 日約2 時40分第二次出門都是往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家過去?)我說我確實有去找『小雷』」,我後來又去對面找「番仔孩」拿酒;....(問: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於103 年2 月5 日約2 時51分許,你從桃園市○○路○ 段○○巷○○弄○○號往住家方向手持物品,你做何解釋?)我手持4 罐鋁罐台灣啤酒」,是我朋友綽號「番仔孩」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5 頁)。其中,就先後2 次所拜訪之友人究係「阿猴」,或係「小雷」,抑或「番仔孩」?拜訪、贈酒之友人究竟係為何人?各節,其前後所陳,已然不一;更有甚者,其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該友人係年近「40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復與警詢時所稱之「約20幾歲」云云,出入尤鉅,觀諸此等陳述,被告所辯「訪友」之詞已難置信。況且,本案事涉竊盜罪名,攸關個人榮辱,該所謂「友人」既屬近鄰,尋訪當非難事,衡情,被告理應積極尋覓,儘速陳報住址以供查證,俾能為己謗白洗冤,乃被告不僅未主動表示欲協同警方找尋該名「友人」,甚至在警方要求會同尋找時,猶未能明確交待該「友人」之確實所在,凡此皆可得見被告所稱「友人贈酒」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㈣再查,告訴人之住處為雙拼之二層樓公寓,門牌號碼均為
桃園市○○路○ 段○○巷○○弄○○號,告訴人居住處,面對共用宅門左側之一樓,二樓無人使用,面對共用宅門右側之
一、二樓則各為告訴人之弟、兄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該宅格局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家的房子未借給別人住,…左右上下都是我的兄弟住云云(見偵卷第59頁);又於原法院審理時陳明:(問:你認識阿猴、小雷?)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告訴人住所附近既均係告訴人親兄弟居住,所住者究為何人,告訴人當無毫不知悉之可能,又告訴人為被害人,此次遭竊損失極為重大,對於失竊之時段,該處有何閒雜人進出、借住,告訴人亦無不詳為查訪之理;從而,告訴人前揭供證,自屬可信。被告就其在本案發生時之行止,憑空妄執「友人贈酒」等語,以為搪塞,對於究竟有無「小雷」、「番仔孩」或「阿猴」之人?又未能提出相闗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關於本案所查扣已刮過(對獎)刮刮樂彩券之購價,被告
先於警詢時陳稱:以1500元所購買的云云(見偵卷第4 頁);其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大約花了2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7 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再針對購買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在「過年前」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農曆12月29日我哥哥過世後,在「過年期間」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9頁);就此二節,前後所述迥然有異。衡情,茍若在被告住處垃圾桶遭查扣「已對獎」之彩券確係被告自己出資購得,則事實僅有一個,豈有先後陳述不一,且價格差距高達三倍之理?再者,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於103 年農曆春節期間,伊係天天在家,在家時,每日皆會清理垃圾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103年之農曆春節假期,係自1 月30日至2 月4 日止,2 月5日各行業開工,2 月6 日為開工之第2 日;設若被告持有之彩券,係春節前或此期間所購得,依其之前所述個人習慣,則於刮過發見未中獎後,當已丟棄垃圾桶,並早已清理殆盡,何有仍積存留至春節後開工第2 日(2 月6 日)始為警查扣之可能?再者,即便春節期間未清運垃圾,被告遂無法每日清理,然查獲時,已刮過之彩券係在垃圾桶最上層,下有數個維大力飲料空罐,垃圾桶旁則有數個保力達飲料空瓶,此有被告家中垃圾桶及周圍情形照片1 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照片編號21),顯見被告猶有飲用「保力達摻維大力」之習慣,因之,若係春節前或期間購買,則丟棄垃圾桶內之刮過彩券勢必為同期間或爾後飲用之慣飲飲料空罐堆疊覆蓋,豈有尚見於垃圾最上層之理?稽此各情,得見被告所辯:彩券係「購買」乙節,不論係「過年前」或「過年期間」,亦均屬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既曾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51分
此期間,二度往返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弄尾即告訴人上址住處該側及其本人住處之間並確係趨臨告訴人之住處,旋即攜持「物品」返家,該「物品」且係得自「他人」,再除被告之外,於告訴人可能遭竊之時段內,即未見有他人曾在失竊處所進出,嗣警方更在被告住處垃圾桶發現扣得與告訴人遭竊之同質彩券,而被告所稱其返家時攜帶「物品」及為警查扣彩券之來源復皆屬子虛,凡此諸情,在在俱徵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宅內行竊之事實,彰彰至明。其空言否認行竊,核屬飾卸之詞,委非可採。
㈦末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詳確證稱:遭竊彩券刮刮樂價值約
新台幣16萬元及現金新台幣約4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當時係甫遭竊不久,因之,對所批入彩券之價額及尚存現金之數額,理當印象深刻、明晰並了然於胸,要無誤判之虞,此部分所述自較合於實情而可採信;至於,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供稱:現金有五、六萬,…(彩券)二十幾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諒屬時隔久遠,因記憶漸淡而出於誤記所致,本院因認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㈧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陳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得裝錢之腰包1 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或甫判決確
定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案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尚可據以參酌知悉其素行之情形。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陳宗文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竊得財物之價值極鉅,抑且,(告訴人)批購彩券之資金及尚餘現金悉屬告貸而來,此據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明,因之,遭竊後,不僅賴以維生之全身家當頓時盡化烏有,更須扛負難清之重債,是被告此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尤鉅,又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準加重強盜未遂等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素行欠佳,復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11月2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儆惕收斂,於前案甫確定後僅隔短短2 月餘,即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事後且卸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甚差,自應秉其一再觸犯及未能自省、知錯、悛悔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