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隆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黃淑芳律師吳俊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隆(下稱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整編為頂崁段851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緣上開土地與同小段534之7地號、538地號土地(現整編為頂崁段850、852地號,下稱534之7、538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8年間,由中申公司、益發公司、泉和公司及張深枝等四大家族成員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因本案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份始可登記,遂委託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義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約定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四大家族成員即被告、告訴人郭進德、郭進興、張添壽、李成發、李正隆、李正昌、簡雪女等人依四大家族之出資比例共有,有關本案土地之處分等行為,自不能違背全體委託人之意思。而100年1月4日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已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2日,未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欲以每坪36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郭進德、郭進興、張添壽、李成發、李正隆、李正昌、簡雪女(下稱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向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表明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排除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權利,而將本案土地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另告訴人李尚豪為被告之胞兄,對本案土地亦有繼承權,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亦已構成侵占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進德之指訴、證人李榮莊、王安深、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豪、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豪之妻鄭綉湘之證述、被告所製作之租金紀錄影本、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00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書1份、99年10月3日股東開會同意書1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1份、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土地收支計算表、地價及房屋稅單、謝明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租金分配計算表、99年6月11日切結書、地籍圖、房屋稅籍編號位置排列圖及稅籍證明書、廠房配置圖、相關權利說明各1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0份、101年5月
18 日告訴人李尚豪、郭進德及證人王安深之對話譯文各1份、原審100年度全字第280號裁定書及100年12月28日板院清
100 司執全和字第926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且於100年9月22日曾欲以每坪36萬元出售本案土地,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表明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父親生前將買賣契約書及權狀交給我,並告知這個土地是比較不值錢的農地,要我接受由我分到這個土地。後來98年左右市地重劃,其他人覬覦我的土地比較大,逼我簽立土地產權分配切結書,我也因為這個土地引起的紛爭,遭告訴人民事、刑事追告,但是他們民事部分均已敗訴。我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當然有權處分本案土地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告訴人均已經敗訴確定,其後雖有和解事件,但和解的真相是雙方已經放棄彼此的爭端。本案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自始均登記被告所有,被告自始主觀上認為土地為自己所有,無可能為侵占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土地於69年1月26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534之7、538地號土地則於同日登記為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原李正中所有部分,嗣於81年8月18日登記為簡雪女、李正昌、李正隆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5分之4、35分之3、35分之3);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348、349、355建號建物)則於69年1月15日登記為被告、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李榮宗、李正中部分嗣於99年7月6日改登記於簡雪女、李正昌所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曾共同將上開建物廠房出租與王安深等人,並共同獲有租金利益;嗣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欲以每坪36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向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表明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與告訴人李尚豪、李光祥、陳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蟬及李蚌珠為李炎進之子女,均為李炎進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德、李尚豪、證人王安深、李榮莊、蔡嘉憓、鄭綉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至71頁、第105至106頁、第106至107頁、第248至249頁;101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第69至71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復有100年10月13日被告寄給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證信函1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區○○○段頂崁小段534、534-7、53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各1份、被告寄給張添壽等8人之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254號存證信函及檢附之通知書、林呈璟欲承購本案土地、534之7、538地號土地及348、349、355 建號建物之購地意向書、林呈璟100年9月30日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CQ0000000號)影本1張、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房屋點交協定書1份、68年12月2日三重區二重埔頂崁534地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100年12月12日被告寄給郭進德等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73號存證信函1份、100年12月12日被告寄發給承租人鄭國隆等7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74號存證信函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郭進德100年12月1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位置排列圖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配置圖1紙、地號534、534-7、538地籍圖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地號534、534-7、538位置排列圖1紙、張添壽與租戶鄭國龍、王安深、振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俐達機械有限公司、榮鈦機械有限公司、廣元機械有限公司等人間簽立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張添壽與租戶張乃緯、李吳寶猜、蔡李淑美等人簽立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租賃合約書、位置圖、租金收付明細紀錄等文件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與承租人啟裕水平強化玻璃有限公司間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二重埔段頂崁小段355、349、348建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1份、被告傳真給郭進德、李榮莊、張添壽之97年9月3日雙連店鋪搭建出租狀況報告1紙、建物坐落位置暨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名義人明細表1紙、本案土地所有權狀1紙、建物坐落位置暨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名義人明細表○○○區○○○段頂崁小段534、534-7、538地籍圖謄本各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重分處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李正昌)各1紙、534-7、538號地號上建號348、349、355(坐落三重市○○路○段○○號)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8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3件及費用明細1件○○○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各1份、李炎進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尚豪、陳李美麗、李光隆、李智慧、李秋嬋、李蚌珠、李光祥等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李光明及李淑華遷出國外前之戶籍謄本各1份、李炎進派下之繼承系統表1紙及李炎進56年10月6日全戶戶籍謄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36至65頁、第76至83頁、第85至91頁、第100至101頁、第111至114頁、第126至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48頁、第160至200頁;偵卷第97至141頁、第168至179頁、第182頁、第186至189頁;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卷〔下稱民事訴字卷〕卷一第17頁、第187至188頁、第198至200頁;卷二第47至48頁、第136至159頁;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卷〔下稱民事重訴字卷〕卷一第43至52頁、第154至155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郭進德等人雖主張本案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借名登記,實則彼此就本案土地係共有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予審究被告是否僅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則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有本案土地?經查:
1、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主張本案土地及534之7、538地號土地為四大家族所合資購買,各家族就上開土地應各佔4分之1權利,亦即每一家族應均各自擁有57.42坪。惟因本案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故暫借名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面積較大,其中172.26坪應屬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三大家族所有,然被告卻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因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土地予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惟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就其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究係成立於何當事人間,⑴先於起訴時主張:本案土地、534之7、5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係於68年12月間由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等四大家族各出資4分之1合資購買,各家族各自由特定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中本案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法令規定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等語;⑵復於原審民事訴訟審理中改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即為告訴人郭進德等人等語;⑶再於原審民事訴訟審理中改稱:係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與被告間成立一個借名契約等語;⑷又再於在民事準備書(二)、(四)狀分別主張,張深枝家族係由張深枝及李成發共同出資,李金塗家族部分,係由李金塗與李榮村、李榮莊、李榮吉叔姪4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此有上開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1份、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民事準備(二)狀1份、民事準備(四)狀1份在卷可稽(見民事訴字卷一第3至7頁、第182頁;卷二第2至3頁、第28至45頁、第117至121頁),可知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在民事事件中前後主張顯然並不一致,一為主張「四大家族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為主張「原告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有主張「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有主張「出資人除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以外,尚有李榮村、李榮莊、李榮吉、李成發等人」,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就本案土地究竟為何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前後所述均有不同,其主張是否確實可信,即有疑問。而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清楚說明所稱借名登記契約詳細內容,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上開民事請求因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原告(即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因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1份、民事撤回上訴狀1份及本院103年5月13日院欽民唐102重上46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民事訴字卷一第238頁;民事重上字卷第181頁
)。足見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於民事事件中,並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證明對本案土地有何請求權存在。而「和解」乃當事人雙方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協定,任何一方願意和解之動機、原因或目的不一,或為息事寧人,或不願再行纏訟,減少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尚難以達成和解即謂係當然承認對方所指稱之事實。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本案土地之糾紛,有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一審敗訴之後有提起上訴,但是我們還是希望透過和解處理這件事,和解是由我這方先提出,當時我認為我們這邊這個條件可以接受,被告也同意和解,所以雙方達成和解,我們就撤回二審民事上訴。但因為我們的和解內容裡面有不得洩漏和解內容的約定,所以我無法提供和解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自亦無從以被告最終願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以和解方式消弭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有本案土地之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固提出歷年均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本案土地上建物之租金,並補貼被告超過應分攤部分之地價稅,主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惟查:本案土地與相毗鄰之534-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編定均為三重市○○路○段○○號,且被告對於坐落534-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曾共同將上開建物廠房出租與王安深等人,並共同獲有租金利益,業已認定如前,且觀諸卷附相關租賃契約(見他字卷第160至200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所出租部分係針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同受有租金利益,即屬合理,自難因被告有分得八分之一比例之租金利益,即據此認定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本案土地有何權利。至被告除按其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之八分之一比例領取租金外,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尚額外補貼被告本案土地之地價稅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在卷,且經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指訴明確,另有99年1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99年4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等1份、99年7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張添壽房屋稅繳款書、李榮莊99年7月27日匯款給李光隆、李秋蟬之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匯款委託書等影本1份、雙連公司租金比照股東實際持有土地坪數比例分配之計算紀錄1份、99年10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郭進德99年10月29日存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0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99年10月29日、100年1月17日、4月25日、7月26日、12月15日李榮莊匯款給李光隆之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86年10月30日至95年4月10日間之收入支出計算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租金收入記錄、收支明細表等文件資料1份、所有權人李光隆之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92年1月23日支出計算表1份、93年9月10日泉和公司辦公室之會議記錄1紙在卷為憑,固堪予認定。然對於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何以補貼被告所繳納之地價稅,被告辯以此係因出租上開建物,已影響到其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益,對其所為之公平補償等語,經查: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建物與534-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惟本案土地面積為1,290平方公尺,系爭534-7地號、538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2,490平方公尺、1,22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土地面積佔共同出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約達26%,則被告辯稱為衡平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占共同出租土地之比例較高,遂補貼被告地價稅等語,亦與常情尚屬相符,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本案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3、又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固提出被告於99年6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於99年10月3日股東開會同意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84頁、第98頁),主張被告已承認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
惟觀諸該切結書上係記載:「立書人李光隆持有台北縣三重市○○○○○○段000地號,同意於土地買賣成立時,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給李榮莊、郭進德、張添壽等三人,以上所述事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未提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就本案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雖於上開切結書上提及願將本案土地其中57.4坪賣得之價金分別支付予李榮莊、郭進德、張添壽3人,然交付金錢之原因諸多,尚無從據此推論即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該股東開會同意書其中亦僅記載略以:「一、…地號:台北縣三重市○○○○○○段000地號及534-7地號及538地號全部(含地上物)……三、內容:所有股東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地,……四、決議:1.所有股東全部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地,其中若有股東反悔,將負全部責任。……3.以上所有股東一致同意……」等語,並有李成發、李榮莊代理人、被告、蔡家憓代理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名義之簽名。則依上開股東開會同意書,僅得推知李成發、李榮莊與蔡家憓各自代理之本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與被告間可能有股東關係,以及上開人等同意以每坪36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但尚無從依此得知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4、本案土地及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於69年間,分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及登記為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原李正中所有部分,嗣於81年8 月18日登記為簡雪女、李正昌、李正隆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5分之4 、35分之3 、35分之3);而坐落在534之7、538地號土地上之348、349、355建號建物,則於69年1月15日登記為被告、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所共有(李榮宗、李正中部分嗣於99年7月6日改登記於簡雪女、李正昌所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而中申公司、益發公司、泉和公司及張深枝購得上開建物後,於69、70年間,即開始共同出租與王安深等人,此據證人王安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足見本案土地、534之7、538地號土地及348、349、355建號建物之法律關係複雜,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名下,及出租與王安深等人,迄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欲出售本案土地時,已逾30年,而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所稱四大家族合資購買本案相關土地及建物時,均係其等上一代父執輩商議所為,下一代即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並未親自參與見聞,其等均係經由上一代父執輩口頭陳述始知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德、郭進發、李成發、證人蔡佳憓、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智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反面、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正反面、第129頁),而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於前揭民事事件或於本案中,始終無法提出當時四大家族彼此間所共同簽立之書面契約,則中申公司、益發公司、泉和公司及張深枝等所謂四大家族,當時合資購買本案相關土地及建物之詳細情形及約定內容為何,已無從清楚得知,且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之父執輩告知其等相關契約內容時,亦可能因講述者表達方式、敘事角度不同,及聽聞者理解能力及立場不同,而造成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本案土地究是否屬於被告單獨所有一事各自解讀歧異。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土地地目為「田」,相較與534之7、53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取得當時價值較低,縱使當時係由四大家族合資購買相關土地及建物,然為平衡被告利益,乃由被告單獨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被告據此認定此為其單獨所有本案土地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
5、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有本案土地,則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於100年9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有何侵害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於本案土地權利之行為。而前揭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所共有之348、349、
355 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係坐落於534之7及538地號土地上,本案土地上僅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節,有建物坐落位置暨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名義人明細表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民事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可知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所欲出售本案土地其上建物及附屬建物,並未及於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
348、349、35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自亦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權利之情事。
(三)告訴人李尚豪雖主張本案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對本案土地有繼承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告訴人李尚豪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予審究本案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告訴人李尚豪因而具有繼承權?經查:
1、告訴人李尚豪固指稱本案土地係由四大家族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為李炎進之合法繼承人,本案土地之部分應為李炎進之遺產,並主張本案土地必須與534之7、538地號土地合併計算,李家占4分之1,其中再分成一半,兄弟3人占8分之1,姊妹5人占8分之1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頁),然告訴人李尚豪對於被告僅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父李炎進過世後,其等兄弟姊妹對本案土地均有繼承權,且分配比例係兄弟3人占一半,姊妹5人占一半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指稱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依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光祥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有土地登記在被告及李秋蟬名下,但我不清楚地號,我父親生前並未說本案土地及534之7、538地號土地為兄弟姊妹所共有,亦未曾說上開土地我也有所有權,我知道上開土地上蓋有廠房並對外收租,但出租及收租的事我並未參與,收租以前是由我父親處理,後來是由我二哥(即被告)處理,租金分配情形我不清楚,我並未收到廠房租金,我大哥(即告訴人李尚豪)及二哥未曾說過要將廠房租金分配給我,亦無聽過其他姊妹討論要分配租金的事,我先前未曾聽聞過本案土地我也有權利可以分配。本案土地之登記及實際所有人是我二哥,父親並未交代該筆土地是要給兄弟姊妹的等語(見民事重訴字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此與告訴人李尚豪指稱其兄弟姊妹對本案土地均有權利得以分配顯不相符,是告訴人李尚豪所指,尚難逕信。
2、又被告之胞姊陳李美麗名下位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乃係李炎進分別於68年及70年間所購置,並登記於陳李美麗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民事重訴字卷一第184至187頁),而證人陳李美麗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名下有桃園的兩筆土地,是我父親幫我買的,我有出大概十幾萬元,我母親也有出錢,我父親並未表示該桃園的土地也要拿出來分配等語(見同上卷卷一第12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陳李美麗係認定上開桃園土地為其所有;參以證人李光祥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另證稱:我父親生前曾購置不動產並登記子女名下,登記在我名下信義街64 號4樓房屋,之前我借給大哥(即告訴人李尚豪)全家居住,現在我收回來自住,另我父親過世前曾給伊五姊現金1,440萬元去標法拍屋,後來五姊說那是父親贈與給她的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68至170頁),此告訴人李尚豪確曾於102年1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李光祥表示「謝謝你的房屋給我們住了很長時間」等語,此○○○區○○○段1225、1226、1227、1228建號(建物門牌為信義街64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88至191頁、第196頁),可知上開信義街房屋為證人李光祥所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李尚豪之父李炎進於過世前已將其部分財產分配予各子女,並就不動產部分分別完成移轉登記予各子女,則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父親過世前即分配由其單獨所有,即屬有據。告訴人李尚豪雖另稱父親過世前好幾次都當著8個子女面前說過要分配遺產,就光復路的土地部分(即本案土地),男孩子3個是8分之1,女孩子5個是8分之1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頁正反面),然依證人李光祥於原審法院民事審理時證稱:父親在過世前並未召集所有兄弟姊妹討論財產分配事宜...從未聽說過登記在被告及李秋蟬名下的土地,我也有權利可以分配等語(見民事重訴字卷一第168頁反面、第170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智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父親走得急,來不及分財產,才由我們姊妹整理遺產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告訴人李尚豪前揭所指顯與同為繼承人之證人李光祥、李智慧並不相符,而依前所述,被告及告訴人李尚豪之父李炎進於過世前已將其部分財產分配予各子女,並就不動產部分分別完成移轉登記予各子女,復無證據證明李炎進於過世前有意重新分配,告訴人李尚豪亦無法舉證證明本案土地並非其父親李炎進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其事後泛言主張本案土地為李炎進之遺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不足採信。
3、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執此,倘本案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李炎進所有,而屬李炎進之遺產,告訴人李尚豪等兄弟姊妹於李炎進於87年過世後,衡情理應儘速釐清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進一步要求被告予以返還或回復登記,而使自己得就本案土地管理、使用、處分。然依證人陳李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87年李炎進過世至97年間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李光隆收取,未見其他繼承人為分配使用主張等語(見民事重訴字卷一第120頁正面),茲告訴人李尚豪自李炎進於87年過世後,未見對被告有何積極作為,直至103年始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已明顯悖於常理,甚且於李炎進死亡後10年之久,告訴人李尚豪及其餘同為繼承之人均未對被告有任何積極追討土地或收取租金之動作,而係由被告單獨收益,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中,係由真正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要件不符。告訴人李尚豪事後主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難以憑採。
4、告訴人李尚豪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屬於李炎進之遺產,應由告訴人李尚豪等繼承人所繼承,告訴人李尚豪對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李尚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為憑。基上,本件僅可認定本案土地在中申公司、益發公司、泉和公司及張深枝等所謂四大家族間,或在被告與告訴人李尚豪等兄弟姊妹間,因無從考究當時購入詳情而多有糾紛,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李炎進確有告知被告本案土地係與其他三大家族所共有,或本案土地屬於遺產。則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土地為其單獨所有,進而予以出售本案土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確認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從排除被告係認定其為本案土地單獨所有人而予以處分之可能性。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明,既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德歷次證述,已就其於民事程序中歷次訴之聲明變更理由詳予說明,並無顯與常情相悖之處,原審未就證人郭進德相關證詞悉數予以審酌,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業已達成和解,此和解書復與本案有重大實質關連性,原審未調查該和解內容,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原審依照證人李光祥之證詞、告訴人李尚豪於102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等情,認定李炎進過世前已將其財產分配完畢,嗣又採信證人李光祥、李智慧有關李炎進過世前走的急,未能召集所有兄弟姊妹討論財產分配情形之相關證詞,前後認定顯相互齟齬等語。惟查: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並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證明對本案土地有何請求權存在。而「和解」乃當事人雙方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協定,依證人郭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們的和解內容裡面有不得洩漏和解內容的約定,所以我無法提供和解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無從以被告最終願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以和解方式消弭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有本案土地之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告訴人李尚豪之父李炎進於過世前已將其部分財產分配予各子女,並就不動產部分分別完成移轉登記予各子女等情,業據證人陳李美麗、李光祥等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李尚豪於102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可資佐證,至於證人李光祥、李智慧雖另證稱李炎進過世前走的急,未能召集所有兄弟姊妹討論財產分配,惟此僅係證明李炎進於過世前並無意就已分配予子女之不動產或現金重新分配,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而告訴人李尚豪既無法舉證證明本案土地並非其父親李炎進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其事後泛言主張本案土地為李炎進之遺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不足採信,均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要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基於臆測,再三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