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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乙晴

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26、6927號、104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均為外籍看護工人力仲介業者,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均明知其所辦理附表一所示申辦外籍看護工個案,附表一之被看護者不符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申請人、被看護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等人指示附表一所示申請人、被看護者等人前往醫院,向看診醫師以附表一所示陳述不實病情或安排人頭病患之方式就診,致不知情之醫院醫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上,分別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取得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繼而利用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文書寄送被看護者所在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旋即以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誤信被看護者等人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許可招募、聘僱外國人,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均為外籍家庭看護工人力仲介業者。而:㈠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劉泰宏等人曾為協助附表一所示各被看護人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及條件,為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來台工作等情,固據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劉泰宏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104至131頁),並據證人陳素楨(見證據六第96至100頁、103偵6926卷第80頁)、温陳盈汝(見證據六第196至198頁、103 偵6926卷第80頁)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陳美慧(見證據六第 137頁背面至140 頁)、曾繁鎮(見證據六第204頁背面至208頁)、江增偉(見證據六第213頁背面至217頁)、劉翠慧(見證據六第80頁背面至84頁)、劉宏珍(見證據六第159至164、王雲(見證據六第147頁背面至15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勞動部103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看護者申請文件(見103偵6926卷第6至70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證據十第1至4頁)、勞動部104年7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份、苗栗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4年6 月17日苗照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1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檢附之郭月枝病歷資料影本1份、勞動部104年6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至五1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3日桃衛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至五1份(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勞委會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制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2-1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2條等條文規定(管理辦法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修正,審查標準第22條於101年9月17日、103年3月28日、同年6月5日、104年8月6日均經修正,惟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茲不贅述)。依上開規定,雇主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除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外,需填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以下簡稱傳遞單)之粗框欄位內之基本資料,再偕同被看護人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由醫療團隊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5年間公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下稱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下稱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 ADL)、「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之制式標準評估後,於傳遞單上填入是否合於「被看護者需全日24小時照護」之結果,雇主再將傳遞單送件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取傳遞單及醫療院所寄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後,若推介本國看護工未能成功,長照中心即保留上開文件,僅將傳遞單紙本寄送至勞動部,由勞委會公務員以人工登打方式將「醫院評估結果」、「本國看護工推介結果」欄位資料登載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經書面審核後為許可或駁回申請之公文書函文,於上開公文書中並無「巴氏量表」之分數或診斷證明書上「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等用語乙節,有上開勞動部及長照中心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勞委會對於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面審查其實質內容,以明是否符合規定,而定其准駁,該招募許可函之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記載,上開文書之內容不實,僅生使勞委會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而未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劉泰宏等人所為,固極盡投機之能事而影響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公平性,然於罪刑法定主義之下,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另記載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劉泰宏等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看護者就診之醫院醫師為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就診醫院醫師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等之情事,又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

6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林彰文、劉泰宏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朱錫璋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犯行,惟此情,除據被告朱錫璋堅決否認外,原判決並詳敘下述事證,認被告朱錫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①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申請人陳美慧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始終無法確認其於98年間,是否確有將郭月枝之健保卡交付予被告朱錫璋,被告朱錫璋所為辯解,已非虛妄之詞。又陳美慧於98年間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中,明確記載「本申請案係由雇主即陳美慧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並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等語(見103 偵6926卷第27頁背面),且該次申請中,並無任何關於美邦公司曾參與協助申請案之書面證據資料,陳美慧證稱98年間曾委託被告朱錫璋處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等事宜云云,亦非無疑。再者,依陳美慧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王乙晴小姐通話,這次是龔彥明陪我婆婆郭月枝去看診等語。被告王乙晴供稱:仲介楊先生確實有委託我辦理雇主龔彥明(病患郭月枝)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用的巴氏量表,我先以電話聯絡龔彥明或媳婦陳美慧,並建議安排郭月枝去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仍以舊名桃園署立醫院稱之)掛骨科門診王朝樣醫師,約2 個半月後,由該醫師開出巴氏量表;我一開始就收25000 元,這筆費用是由楊先生與家屬談好,順利取得巴氏量表後,我扣除我應得的20000元,將5000 元匯給楊先生等語。被告王湘以供稱:郭月枝後來是我負責的客戶,轉診至骨科後,才由王朝樣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等語。證人龔彥明證稱:我們的訴求是原先外籍看護合約到期,向美邦公司申請新的外籍看護,我配合他們辦理,一開始美邦公司王乙晴小姐向我收取25000 元,並告訴我很容易可以完成需求,後來美邦公司指派人到我弟弟龔文正位於林口的住處,接送我母親郭月枝前往桃園署立醫院就診;我印象中,陪我們到門診的女子王湘以曾指導我母親郭月枝進入診間後如何回應醫師詢問,但內容我已忘記等語(見證據六卷第129至133頁),及被告王乙晴與陳美慧於100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六卷第133頁背面至135 頁),足認陳美慧應於100至101年間,曾委託被告朱錫璋所經營之美邦公司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案件,且經被告朱錫璋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予被告王乙晴、王湘以為郭月枝安排取得診斷證明書等情,參以陳美慧於偵訊中始終稱「委由朱經理或王小姐處理」等語,及上開證人之證詞,陳美慧因時間相隔久遠,誤以為其於98年間即委由被告朱錫璋辦理郭月枝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依前所述,實無從確認陳美慧於98年間確有委託被告朱錫璋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乙案,另卷內關於陳美慧於98年間,如何交付郭月枝健保卡予何人?並由何人安排人頭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等節,均無任何人證或書證在卷可稽,實難單以陳美慧於偵查中模稜兩可,且與原審審理中不一致之證言,遽為對被告朱錫璋不利認定。②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7之申請人劉翠慧、劉宏珍、王雲與楊姓男子、被告王乙晴均明知被看護者劉王阿桃、劉宏珍、王錦病情不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然卻經被告王乙晴指示看診技巧而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固如前所述。然就被告朱錫璋是否參與上開事實部分: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之申請人劉翠慧於偵查中證稱:

劉王阿桃是我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這情形我朋友知道,給了我一個楊先生的電話,楊先生又給我王小姐(即被告王乙晴)0000000000電話,王小姐說可以處理診斷證明書的事,王小姐在電話裡就說要收25000 元,叫我帶著,我就帶去桃園署立醫院交給她。後來她有教我們怎麼就診,例如交代我要幫母親穿尿布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之申請人劉宏珍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我是委託美邦公司朱錫璋幫忙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朱先生叫我跟楊先生聯絡,我用電話和楊先生聯絡後,楊先生將王小姐行動電話給我,之後被告王乙晴有問我病症,並交代我要把病情說嚴重一點;25000 元只是開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並不包含後續的辦件費用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之申請人王雲於偵查中證稱:96年間因我母親行動不便有失智問題,有申請越南籍看護工照顧, 101年中要再續聘,我有透過仲介王小姐去找陳威志醫師掛門診,進入診間前,王小姐有向我母親指導,在醫生面前不能穿太漂亮,要裝作沒有精神、思緒不清、我記得費用2 萬元是當場給王乙晴,我取得診斷證明後,就通知仲介朱先生,朱先生再來拿診斷證明書;本來我們是透過朱先生的管道,但王乙晴主動跟我母親聯絡,也確實協助安排掛號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至於朱先生跟王小姐關係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王乙晴於偵查中供稱:仲介業者會先告訴我委辦案件的費用,由我出面先行代收,並告知若無法順利取得巴氏量表,會將我的費用退給仲介,我會先留用我個人取得的工資(1萬至2萬元),餘額匯給仲介業者。我合作的仲介業者有楊先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基本資料我都不清楚,匯款帳號是華泰銀行石牌分行,戶名是CANICOJENIECABALLERO,帳號00-00-00000000-0)、林彰文等;楊姓林姓男子委託的個案,我是索取2 萬元,日後如有順利開出巴氏量表,依開立的醫院,會再取得5000至8000元等語。被告王湘以供稱:王乙晴客戶來源主要是透過仲介,我知道有林彰文和另一名40多歲的女性等語。且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於原審亦明確供稱:我們不認識朱錫璋、亦未曾以電話與朱錫璋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依前開證人及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所述,堪認上開實際申請人均係透過楊姓男子轉介被告王乙晴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透過被告朱錫璋介紹而認識王乙晴,且均係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始委託被告朱錫璋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程序,費用部分亦分開給付(亦即取得診斷證明書部分費用係直接交付給被告王乙晴,而不含後續行政程序申請費用),被告朱錫璋所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再者,本案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被告王乙晴與一名楊姓男子或王乙晴與上開編號之實際申請人之對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錫璋確實知悉上開編號之被看護者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而於明知該事實之情況下轉介王乙晴幫助實際申請人及被看護者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起訴內容,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何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勞委會對於雇主聘雇外籍勞工招募許可之申請,僅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為形式審查,是原審認勞委會對於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面審查其實質內容,以明是否符合規定,而定其准駁,應屬誤會。㈡原審雖採信被告王乙晴、王湘以於原審供述,然就王乙晴曾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朱錫璋,但與其曾電話聯絡過等語,卻置之不論,且未探究自稱不曾與楊姓男子謀面之王乙晴、王湘以是否清楚楊姓男子與朱錫璋間之合作關係?亦未說明何以證人陳美慧、劉宏珍、王雲等人均證稱:係委託朱錫璋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聘僱案件,然其後卻均由朱錫璋介紹某楊姓男子與實際申請人聯繫,再由該楊姓男子轉介王乙晴協助實際申請人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又實際申請人其後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復均將之交由朱錫璋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又依證人陳美慧、劉宏珍、王雲於偵查中證述,應足認被告朱錫璋應係明知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無法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始安排楊姓男子與實際申請人聯絡,再由該楊姓男子轉介被告王乙晴協助實際申請人及被看護者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置前開不利於被告朱錫璋之證據不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5人所為,除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原審未論及被告5人所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即遽認被告5 人均無罪,自有未恰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上訴之爭點厥在: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對於本案聘僱外籍看護申請之審查,究係形式之審查抑或實質之審查。質言之,倘係形式之審查,則被告之行為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責;倘係實質之審查,則被告之行為即不構成上開罪責。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是否已起訴被告5 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處罰,茲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已詳述,勞委會對於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是否符合

規定,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實質審查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七、㈠)。且參酌下述事由,益徵勞委會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實質審查」。茲論敘之:①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②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10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前項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③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24條亦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即就業服務法,下同)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

2 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④依上開法令規定,足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必須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以「書面審查」之方式,決定是否核發聘僱許可,洵可認定。⑤勞委會承辦人員對於本案聘僱外勞申請之審查,雖係採取「書面審查」之方式,已如上述,然「書面審查」非即等於「形式審查」,此乃當然之理。質言之,勞委會承辦人員對於此類申請,並非一經雇主之申請,即有迅即核發聘僱許可,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義務;相反地,勞委會承辦人員對於此類申請,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覈實審查』是否符合上開法令所規定之要件,進而決定是否核發聘僱許可。⑥綜上,足認勞委會承辦人員對於本案聘僱外勞申請之審查,係屬「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洵可認定。且勞委會對於此類案件之申請,並不因承辦人員疏未依相關規定審查,亦不因係採取「書面審查」之方式,而變更其本質上即為「實質審查」之屬性。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勞委會承辦人員對於本案聘僱外勞申請之審查,係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尚有誤會。

㈡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採信被告王乙晴、王湘以

於審理時供述,參酌證人龔彥明、陳美慧、劉翠慧、劉宏珍、王雲證述,並參酌卷附被告王乙晴與陳美慧於100 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卷內所附關於上開編號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被告王乙晴與一名楊姓男子或被告王乙晴與上開編號之實際申請人之對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錫璋確實知悉上開編號之被看護者身體狀況不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而於明知該事實之情況下轉介被告王乙晴幫助實際申請人及被看護者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之認定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3頁,理由六、㈠、㈡、㈢)。

雖未對上述證人其他證詞何以不足採,詳為論述,惟按證人前後供述未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固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並非理由不備。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是否已起訴被告5 人涉嫌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處罰部分。經查: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稽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均為外籍看護工人力仲介業者,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均明知其所辦理附表一所示申辦外籍看護工個案,附表一之被看護者不符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申請人、被看護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乙晴、王湘以、朱錫璋、林彰文、劉泰宏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該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旋即以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誤信被看護者等人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許可招募、聘僱外國人,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無敘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該起訴事實均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據上,上訴意旨所稱,尚有誤會。

㈣本案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編│實際申│被看護│行為人│就診診│就診醫│登載不實文書內容 │向勞委││號│請人 │者 │ │斷證明│院醫師│ │會行使││ │ │ │ │書開立│ │ │不實文││ │ │ │ │時間 │ │ │書之人│├─┼───┼───┼───┼───┼───┼────────────────┼───┤│1 │陳美慧│郭月枝│朱錫璋│98年4 │埔里基│朱錫璋安排年籍不詳人頭病患持陳美│朱錫璋││ │ │(陳美│ │月9日 │督教醫│慧、郭月枝提供之郭月枝全民健康保│ ││ │ │慧為郭│ │ │院骨科│險卡冒充郭月枝就診,致不知情醫師│ ││ │ │月枝之│ │ │楊家銓│將人頭病患之病情記載於病症暨失能│ ││ │ │媳) │ │ │ │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不實事項。│ │├─┼───┼───┼───┼───┼───┼────────────────┼───┤│2 │曾繁鎮│曾慶安│林彰文│101年1│桃園醫│林彰文轉介王乙晴、王湘以予左列申│林彰文││ │ │(歿,│王乙晴│月9日 │院骨科│請人、被看護者,王乙晴、王湘以指│ ││ │ │曾繁鎮│王湘以│ │王朝樣│示曾繁鎮偕同曾慶安就診時,須陳述│ ││ │ │為曾慶│ │ │ │不實病情、曾慶安穿紙尿褲(曾慶安│ ││ │ │安之子│ │ │ │實際上僅夜間穿紙尿褲),偽裝嚴重│ ││ │ │) │ │ │ │病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 ││ │ │ │ │ │ │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曾慶安須24小時│ ││ │ │ │ │ │ │照護,在巴氏量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 ││ │ │ │ │ │ │等不實事項。 │ │├─┼───┼───┼───┼───┼───┼────────────────┼───┤│3 │江增偉│江兆雄│林彰文│101年3│桃園醫│林彰文轉介王乙晴、王湘以予左列申│林彰文││ │ │(江增│王乙晴│月1日 │院骨科│請人、被看護者,王乙晴、王湘以指│ ││ │ │偉為江│王湘以│ │王朝樣│指示江增偉偕同江兆雄就診時,須陳│ ││ │ │兆雄之│ │ │ │述不實病情、江兆雄穿紙尿褲(江兆│ ││ │ │子) │ │ │ │雄實際上無大小便失禁情形)、江兆│ ││ │ │ │ │ │ │雄須乘坐輪椅(江兆雄實際上可透過│ ││ │ │ │ │ │ │助行器行走),偽裝嚴重病情,致不│ ││ │ │ │ │ │ │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 │ │ │ │ │ │書上記載江兆雄須24小時照護,在巴│ ││ │ │ │ │ │ │氏量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等不實事項│ ││ │ │ │ │ │ │。 │ │├─┼───┼───┼───┼───┼───┼────────────────┼───┤│4 │陳素楨│陳牡丹│王乙晴│101年4│桃園敏│王乙晴、王湘以指示陳素楨偕同陳牡│陳素楨││ │ │(陳素│王湘以│月18日│盛精神│丹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陳牡丹│ ││ │ │楨為陳│ │ │科梁欽│須答非所問,偽裝嚴重失智病情,致│ ││ │ │牡丹胞│ │ │琦 │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 │ │妹) │ │ │ │明書上記載陳牡丹須24小時照護,在│ ││ │ │ │ │ │ │失智評分量表記載分數為2分(中度 │ ││ │ │ │ │ │ │失智)之不實事項。 │ │├─┼───┼───┼───┼───┼───┼────────────────┼───┤│5 │劉翠慧│劉王阿│朱錫璋│101年4│桃園醫│王乙晴指示劉翠慧、劉王阿桃就診時│朱錫璋││ │ │桃 │王乙晴│月26日│院骨科│,須陳述不實病情,劉王阿桃穿紙尿│ ││ │ │(劉翠│ │ │王朝樣│褲(劉王阿桃實際上無大小便失禁情│ ││ │ │慧為劉│ │ │ │形)、劉王阿桃須乘坐輪椅(劉王阿│ ││ │ │王阿桃│ │ │ │桃實際上可透過助行器行走),偽裝│ ││ │ │之女)│ │ │ │嚴重病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 ││ │ │ │ │ │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劉王阿桃須│ ││ │ │ │ │ │ │24小時照護,在巴氏量表上記載分數│ ││ │ │ │ │ │ │為35分之不實事項。 │ │├─┼───┼───┼───┼───┼───┼────────────────┼───┤│6 │劉宏珍│劉宏珍│王乙晴│101年5│桃園醫│朱錫璋轉介王乙晴予左列申請人、被│朱錫璋││ │ │ │朱錫璋│月9日 │院骨科│看護者,王乙晴明知劉宏珍可行走,│ ││ │ │ │ │ │王朝樣│卻指示劉宏珍就診時,須乘坐輪椅進│ ││ │ │ │ │ │ │入診間,偽裝無法行走,並陳述不實│ ││ │ │ │ │ │ │病情,致不知情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 ││ │ │ │ │ │ │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劉宏珍須24小時│ ││ │ │ │ │ │ │照護,在巴氏量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 ││ │ │ │ │ │ │等不實事項。 │ │├─┼───┼───┼───┼───┼───┼────────────────┼───┤│7 │王雲 │王錦 │王乙晴│101年5│北市聯│朱錫璋轉介王乙晴予左列申請人、被│朱錫璋││ │ │(王雲│朱錫璋│月18日│合醫院│看護者,王乙晴指示王雲偕同王錦就│ ││ │ │係王錦│ │ │中興院│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王錦須答非│ ││ │ │之女)│ │ │區陳威│所問,偽裝嚴重失智病情,致不知情│ ││ │ │ │ │ │志 │就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 ││ │ │ │ │ │ │記載王錦須24小時照護、在臨床失智│ ││ │ │ │ │ │ │評估量表(CDR)記載王錦為3分(重│ ││ │ │ │ │ │ │度失智)之不實事項。 │ │├─┼───┼───┼───┼───┼───┼────────────────┼───┤│8 │溫陳盈│陳林壬│劉泰宏│101年6│桃園醫│劉泰宏轉介王乙晴予左列申請人、被│溫陳盈││ │汝 │妹 │王乙晴│月28日│院骨科│看護者,王乙晴指示溫陳盈汝偕同陳│汝 ││ │ │(溫 │ │ │王朝樣│林壬妹就診時,須陳述不實病情、陳│ ││ │ │陳盈汝│ │ │ │林壬妹乘坐輪椅(陳林壬妹實際上可│ ││ │ │為陳林│ │ │ │行走),偽裝不良於行,致不知情就│ ││ │ │壬妹之│ │ │ │診醫師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 ││ │ │女) │ │ │ │載陳林壬妹須24小時照護,在巴氏量│ ││ │ │ │ │ │ │表上記載分數為35分等不實事項。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