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海
賴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王秀海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價格出售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地上權予告訴人鍾鏡宏,於同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代書即被告賴見忠為見證人,告訴人當場支付1,250,000元簽約款予被告王秀海,另以20,000元酬勞委託被告賴見忠代書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事宜,又因被告王秀海僅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上權,故被告王秀海、告訴人並未約定尾款支付日期。(二)被告王秀海簽約前已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不易,竟為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書銘借款,與被告賴見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王秀海向張書銘借款金額僅一百餘萬元,且張書銘無意購買系爭房屋,竟於102年2月1日,由被告賴見忠製作被告王秀海向張書銘借款4,000,000元之不實文件後,於102年2月6日持上開不實文件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王秀海以系爭房屋設定4,000,000元抵押予張書銘之抵押權登記,另辦理張書銘已購買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致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上,使告訴人當時即使支付尾款也無法立即辦理過戶,足生損害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可請求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權益。(三)被告王秀海交由被告賴見忠辦理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已無意願完成與告訴人之交易,竟向告訴人故意隱匿其已無意完成交易且已著手辦理前開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重要事項,向其催繳尾款並於102年2月4日陪同告訴人、告訴人之子鍾明豐至國泰世華銀行,由鍾明豐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800,000元之消費借貸,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王秀海有意願完成前揭交易,陷於錯誤而指示鍾明豐於102年2月8日將貸款所得之800,000元存入被告王秀海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屋已被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始發現被騙。因認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秀海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就其等於前揭時地就系爭房屋為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設定固均不諱言,另被告王秀海亦不否認有陪同鍾明豐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消費借貸,惟先行離開,鍾明豐並將所貸得之800,000元存入被告王秀海帳戶內之事實。惟被告王秀海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被告賴見忠亦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秀海辯稱: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先前因為跟張書銘借貸,故系爭房屋本來就設定有抵押權給張書銘,但是因為與鍾鏡宏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鍾鏡宏也付了頭款1,250,000元,為了順利賣掉房子,經張書銘同意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然而鍾鏡宏竟藉故不付後續款項,只好請賴見忠寄存證信函給鍾鏡宏,但鍾鏡宏都沒有回覆,不得已只好請賴見忠再設定回去;至於詐欺部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鍾鏡宏還是沒有付尾款,但當時鍾鏡宏表示還是想要買系爭房屋,我想說再給鍾鏡宏機會,所以800,000元入賬後,我就沒有催鍾鏡宏他們了,反而是到了3月中,鍾鏡宏約我到調解委員會,竟然當場說他不要買系爭房屋了等語;被告賴見忠則辯以:因為鍾鏡宏遲未履約,經我一再提醒後,鍾鏡宏仍未履約,王秀海就委託我寫存證信函並將之寄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後,當然也解除先前鍾鏡宏跟王秀海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對我的委任關係,之後我是另因張書銘及王秀海的指示及同意,再設定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王秀海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之供述;(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鍾雪櫻及證人鍾明豐於偵查中之指訴;(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年契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影本、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王秀海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即建物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為被告賴見忠,告訴人亦於101年12月7日簽立由被告賴見忠代辦之委託書;雖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然被告王秀海同意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先行入住,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25日簽立切結書;復因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餘款,被告王秀海遂委請被告賴見忠書擬存證信函內容,催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餘款,否則即為解約,並於102年1月21日寄發該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委託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22、69至70頁)。又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17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載有流抵約定,權利人為張書銘;於102年1月8日申請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102年2月5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載有流抵約定,並申請預告登記,權利人均為張書銘等節,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鄉○○段212建號建物101/12-102/2間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101/5-101/10間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案之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5至110頁),且皆為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所坦認無誤,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王秀海於102年2月4日陪同告訴人、鍾明豐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由鍾明豐申請消費貸款,而鍾明豐於102年2月8日將上開貸得之800,000元,匯入被告王秀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一節,有證人鍾明豐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他字卷第129至13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2月4日消費貸款申請書、102年2月8日消費貸款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102年2月8日存款憑條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114至119頁),且被告王秀海亦坦承此情,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行為,是否係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另被告王秀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之行為,是否係詐欺取財?此部分經查:
1.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行為,並不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稽。
(2)證人張書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秀海曾經在101年10月間,提供他桃園市○○街○○號四樓的不動產及新竹縣○○鄉○○路○○巷○○弄○○號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你嗎?)是。」、「(王秀海提供二棟房子給你設定抵押,當時王秀海向你借了多少錢?)當時二間房子加起來4,800,000元。」、「(是不是後來在102年1月8日,你把新竹縣○○鄉○○路○○巷○○弄○○號的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是。」、「(那一次為何要塗銷?)因為被告王秀海跟我說他芎林的房子找到買主了,如果房子賣掉,他就可以還錢給我,所以王秀海希望我塗銷,因為這樣王秀海才能買賣,因為沒有塗銷是不能買賣。」、「(這一次塗銷,王秀海有沒有把錢還清?)沒有,一毛錢都沒有還我。」、「(沒有還清,為何你同意塗銷?)因為王秀海桃園的房子本來就有設定,而且我們還是朋友的關係,我認為設定的金額還夠,不需要再提高,所以我相信王秀海。」、「(後來是否在102年2月6日,又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的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4,000,000元及預告登記?)是。」、「(這次為何要設定?)因為王秀海跟我說這個買賣沒有成立,所以我就把抵押權都設定回去。」、...「(你是有要讓房子移轉登記給你嗎?)預告登記上面有寫,若王秀海沒有辦法還我錢,我就是承受這個房子。」、「(提示103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卷第52至53頁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有寫借款金額480萬元,還有辦理預告登記及流抵抵押權設定登記,你剛才說若王秀海沒有辦法還錢你就承受這個房子,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流抵抵押權設定契約?)對。」、「你剛才說第一次抵押權塗銷登記,是為了配合王秀海房子辦理過戶,後來因為買賣不成你又設定回去,並為預告登記,假如王秀海的房子後來又賣給第三人,你是不是也會跟第一次一樣,配合將抵押權塗銷?)王秀海的房子如果有買賣成立,我就會塗銷。」、「(提示103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卷第62至66頁)從62頁來看,系爭芎林鄉的房子在103年1月5日又設定給第三人黃義量,最高限額2,880,000元,另外從第66頁來看,你在103年1月14日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這個看起來是你後來配合王秀海塗銷登記,是否如此?)是,因為王秀海把房子賣出去了,他有把錢還我,還我2,000,000元左右,但沒有還完,剩下的錢是桃園的房子2,800,000元。」、...「(所以從民國98年左右至102年1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時,王秀海就跟你借了4,800,000元?)是。」、「(既然王秀海是跟你借4,800,000元,為何在102年
2 月6 日由賴見忠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只設定4,000,000 元?)因為還有桃園的房子做擔保,所以只設定4,000,000 元。」、. . . 「(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72
7 號卷第79頁背面)第四答,為何當時是跟檢察官說你根本不知道王秀海還要再跟你借多少錢,所以你跟王秀海討論之後再設定4,000,000 元的抵押權?)因為王秀海借錢不是4,800,000 元一次借足,簽的那天王秀海有借到4,800,000 元。」、「(如果依你剛才的解釋,顯然在偵查中跟檢察官所言不實在?)證人張書銘答:這個問題. . . 年代有點久遠,我沒辦法確定時間到底是我怎麼樣陸陸續續把錢借給王秀海,我現在沒辦法確定時間跟金額是如何產生的,我對時間跟金額沒有非常‧‧這樣問我我真的沒辦法。」、「(你確定在偵查中有說實話?)我可能說的不精準。」、. . . 「(所以王秀海跟你借錢,不是只有一次,是陸陸續續?)是。」、「(102 年1 月3 日會簽立借款契約,是就王秀海跟你借款的金額做一個總結算嗎?還是裡面的金額包含王秀海將來會跟你借的也預算在內?)應該是沒有,應該是我們簽的金額就是當初結算的金額就是4,800,000 元,我們簽多少就是借多少,只是後來王秀海要再跟我借我們要再討論。不會有將來,因為將來的東西要怎麼算。」、. . . 「(但你可以確定簽立借款契約當時是已經借足借款契約上所載的金額才會簽名?)是。」、「(你也可以確定去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都是已經借款,但因為為了保障你的權利,才會去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2 至
219 頁),並有上載102 年1 月3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1至54頁),是被告王秀海陸續向證人張書銘借款,並以系爭房屋及桃園不動產供為擔保,至102 年1 月3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切結書時,借款金額結算為4,800,00
0 元,又為使系爭房屋買賣順利,證人張書銘配合塗銷其上之相關權利設定,然因其後未能順利交易,故重新設定相關權利於系爭房屋等情,堪以認定。
(3)雖證人張書銘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就已借的600,000元加上一百多萬元,和王秀海討論後,決定設4,000,00
0 元的抵押權,我會這樣做是要一個保障,讓我的錢可以拿回來,我是要求賴見忠幫我辦4,000,000 元的抵押及預告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79、239 至240 頁),然細繹證人張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回答內容過於簡略,亦未提及就被告王秀海位於桃園之不動產尚另設有抵押權等情,是證人張書銘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尚有不清或未能完整、周延說明之虞,而證人張書銘於審判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載102 年1月3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切結書等相關書證,且與被告王秀海當庭對質後喚起回憶,始就系爭房屋及桃園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狀況,為前後完整且周延說明之證述,故當以證人張書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憑,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秀海向證人張書銘僅有借貸一百餘萬元一節,容有誤會。
(4)從而,證人張書銘及被告王秀海另委由被告賴見忠於10
2 年2 月5 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 元,載有流抵約定,並申請預告登記,權利人皆為證人張書銘等登載內容,均未見有何不實之處。況證人張書銘前為使被告王秀海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能順利交易,業已配合塗銷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先,然因告訴人遲遲無法給付餘款,經被告王秀海告知,證人張書銘始再設定權利於系爭房屋上,以確保自身債權;倘之後告訴人尚能給付餘款,買賣若可再行成立,證人張書銘亦表示會再度配合塗銷系爭房屋之相關設定,則此亦未見有何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故均難認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2、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行為,亦不成立共同背信: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第2429號、30年上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被告賴見忠受被告王秀海之委託,擬具內容略為:告訴人自簽約後過約1 個半月之久,遲未給付餘款2,340,
000 元,又告訴人已入住系爭房屋內,限告訴人函到後
7 日內付清餘款,否則解約,並自簽約款內扣抵違約金等字句之存證信函,並於102 年1 月21日至郵局寄發;又被告賴見忠復於102 年2 月5 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 元,載有流抵約定,並申請預告登記,權利人均為證人張書銘;另證人張書銘於審判時證稱:王秀海有向我借款,故系爭房屋本來就設定有抵押權,後來王秀海說系爭房屋找到買主,如果賣掉,就可以還錢給我,希望我能先塗銷登記,我因為在王秀海桃園房子設定抵押權的金額還夠,所以就同意配合,後來王秀海說系爭房屋沒有賣成,無法還我錢,於是我就要求設定回去,並加上預告登記;如果系爭房子之後再有成立買賣,我就會配合塗銷等語,均已如前述。
(3)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搬進去之後,但是因為你一直沒有付清尾款,王秀海有沒有一直催你要付後面的尾款?)我已經搬出來了,後面的錢怎麼還要付給他。」、「(你101年12月9日就搬進去,一直到隔年3月份搬出來為止,王秀海有無再叫你付尾款?)有。」、「(王秀海催你,你有沒有付?)沒有,我沒有錢。」、「(你沒有錢,有沒有請你兒子或女兒幫忙付?)我沒有,我三個兒子女兒自己生活都很困難,還要租房子,我就沒有找他們。」、...「(賴見忠去你的新家那麼多次,是不是都在催你要繳清尾款?)是啊,我是沒有辦法繳。我兒子替我去找銀行。」、...「(從簽約之後拖了好幾個月?)對。」等語甚明(見易字卷第232、238頁)。是被告賴見忠辯以:因鍾鏡宏經一再提醒後,仍未履約給付尾款,故王秀海就委託渠寫存證信函解約並將之寄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約,先前鍾鏡宏跟王秀海就該不動產買賣對渠的委任關係當然也就解除了,渠之後是另因張書銘及王秀海的指示及同意,再設定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尚非無稽或子虛,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賴見忠主觀上既認經多次向告訴人催繳後,告訴人仍未能繳交餘款,復經被告王秀海託其書擬並寄發存證信函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解約,則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任何委任關係,至於前揭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的設定,均係之後另基於證人張書銘及被告王秀海之委託及同意而為之,故尚難認被告賴見忠主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故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雪櫻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貸款下不來的理由都一樣嗎?)都一樣。都說只有地上權,沒有辦法辦。」、「(既然理由都跟農會一樣,就不是如你們所述因為上面有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1頁),是告訴人及鍾明豐等人屢次至金融機構均無法核貸,係因系爭房屋僅有土地地上權所致,而非因其上設定有抵押權或預告登記;況倘日後再有買賣成立等情,證人張書銘亦會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賴見忠此舉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從而,被告賴見忠客觀上既未有背信之舉,主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故意或意圖,則不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被告王秀海,就此自亦無從附麗,難認有何得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3、被告王秀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之前揭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可考。
(2)查被告王秀海因告訴人遲未給付餘款,遂委由被告賴見忠書擬存證信函,催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餘款,否則解約,並於102年1月21日寄發該存證信函;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搬進去系爭房屋到102年3月搬出來之間,王秀海有一直催我付後面的餘款,但我沒有付,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2頁),均如前述;另證人鍾明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申請調解之前,王秀海有無一直催你或鍾鏡宏要付尾款的事情,而且提到沒有付尾款就要搬走?)有,王秀海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2頁背面)。是被告王秀海於102年1月2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除向告訴人提到沒有付尾款就要搬走外,並仍持續向告訴人催繳尾款,實際上亦繼續讓告訴人借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2年3月間,足徵被告王秀海所辯:寄發存證信函後,鍾鏡宏還是沒有給付尾款,但當時鍾鏡宏表示還是想要買系爭房屋,所以想說再給鍾鏡宏機會等語,亦非子虛,應屬信而有徵,是難認被告王秀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當時已全無完成交易之意等情。
(3)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雪櫻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7 日簽約時妳在場嗎?)證人鍾雪櫻答:是。」、「(簽約時有什麼證件?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嗎?)有,有看到有一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3,000,000 元。」、「(你有質疑他說這個怎麼會有設定抵押權嗎?)這個已經註明在買賣契約上了,我記得代書有講過,這是在繳完契稅之前,他們就會去處理掉。他們也確實在10
2 年1 月8 日塗銷掉。」、「(既然已經塗銷掉了,你們怎麼會說他們有設定抵押權的問題?)他們又在102年2 月間又去設定一個一般抵押權4,000,000 元。」、. . . 「(王秀海必然是欠他人債務,才會將他所有的房子設立抵押權給他人?)是。」、「(你們跟人家簽立買賣契約,在契約上面要求王秀海配合塗銷登記,又搬進人家家,且遲不付尾款,那是要人家怎麼樣?)我們沒有說要不付。不付是事實,就是銀行找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2 頁)。
(4)再佐以101年12月7日被告王秀海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即明確記載:不動產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之內容為準,而該契約後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亦載明: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字句;另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就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債務由買方核貸款項中代償之等字句。是系爭房屋因被告王秀海積欠他人款項,本即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於101年12月7日締約當時,買賣雙方對此均已有知悉,而本件被告王秀海為履行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商請證人張書銘配合塗銷,以利該買賣之遂行,然因告訴人遲未能自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或自行籌得款項,進而未能付清餘款,被告王秀海遂於102年1月2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解約,之後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並參酌當時向證人張書銘之借款狀況及與證人張書銘間之相互約定,再行委託被告賴見忠設定相關權利於系爭房屋,以擔保對證人張書銘之債務,此係被告王秀海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行使權利,且為遲未能付清餘款之告訴人所能預見,難認係詐術之行使。從而,被告王秀海之前揭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主觀上亦未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王秀海和被告賴見忠有為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設定及被告王秀海有為陪同貸款並收受款項之行為,惟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既未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王秀海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於法自難不得憑上開抵押權和預告登記等設定及陪同貸款並收受款項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王秀海及被告賴見忠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王秀海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