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光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蕭琪男律師嚴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光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光於民國89年10月1日向告訴人李瑞美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並由案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阿葉擔任保證人,因被告、李阿葉均無力清償,告訴人遂於97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及李阿葉2人提出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陳俊光應給付李瑞美201萬元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阿葉給付之」,並於98年3月27日確定。詎被告明知該判決業經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將其所有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共46筆(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送件申請登記移轉予不知情之黃瑞娉名下(所涉損害債權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89年10月1日向告訴人借款235萬元,並由李阿葉擔任保證人,因被告、李阿葉均無力清償,告訴人遂於97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李阿葉2人提出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陳俊光應給付李瑞美201萬元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阿葉給付之」,該判決於98年3月3日由被告收受,於98年3月27日確定;又黃瑞娉與被告於98年4月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月27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瑞娉,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4月2日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黃瑞娉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德順、陳威佑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瑞娉、黃乾祥、陳心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94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74頁,100年度偵字第87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第27頁、第34頁、第35頁、第46頁、第4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第37頁、第65頁、第66頁,102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59頁),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2946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頁、第8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25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39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暨檢附之98年4月2日新湖字第20790號收件夫妻贈與登記申報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151頁)、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65號執行卷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54頁)、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卷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3號卷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19頁)、原審99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卷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卷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8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所示土地共46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甲至丙,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3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是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是否合法,首須審究者,乃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是否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美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案件,我都是委由我兒子陳威佑處理,我對於案情並不清楚,是陳威佑領到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已經將土地過戶予其妻子黃瑞娉。」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99年2月間申請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將土地過戶予其妻子黃瑞娉。」云云(見偵續卷第65頁),惟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自98年4月間至98年12月間,臨櫃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調閱紀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申請資料結果,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35、38至45所示土地,告訴人曾於98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3日先後2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乙節,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6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調閱紀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曾於98年5月13日及98年9月23日以其自己名義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告訴人最早於98年5月13日,最遲於98年9月23日已知悉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黃瑞娉之事實甚明。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陳威佑請領到土地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已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妻子黃瑞娉云云,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佑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99年2月間申請土地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妻子黃瑞娉云云,均不足採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自應於知悉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妻黃瑞娉之事實起6個月內即98年11月12日前,最遲亦應於99年3月22日前,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為適法。惟告訴人係於99年4月22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乙節,有卷附蓋有收狀日期章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第2頁),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程序自非合法。
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告訴人告訴伊損害債權,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時間,揆諸上揭說明,既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訴追條件自有欠缺。原審未查,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且與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後詳述),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就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用期適法。
五、至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妻黃瑞娉與被告均明知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瑞娉之真意,竟通謀虛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月27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瑞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4月2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黃瑞娉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藉此方式處分被告之財產,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損害債權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云云(見原審卷第235頁反面)。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參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陳俊光於明知該判決業經確定,為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將其所有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共46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送件申請登記移轉予不知情之黃瑞娉名下(所涉損害債權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原審就被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併予審究,則係依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意旨甚明(見原審卷第235頁反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如上所述,既因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說明,未起訴部分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已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加以判決,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所在地名稱 │編號│所在地名稱 │├──┼─────────────┼──┼─────────────┤│ 1 ○○○鄉○○段○○○○○○○○○○號 │ 24 ○○○鄉○○段○○○○○○○○○○號 │├──┼─────────────┼──┼─────────────┤│ 2 ○○○鄉○○段○○○○○○○○○○號 │ 25 ○○○鄉○○段○○○○○○○○○○號 │├──┼─────────────┼──┼─────────────┤│ 3 ○○○鄉○○段○○○○○○○○○○號 │ 26 ○○○鄉○○段○○○○○○○○○○號 │├──┼─────────────┼──┼─────────────┤│ 4 ○○○鄉○○段○○○○○○○○○○號 │ 27 ○○○鄉○○段○○○○○○○○○○號 │├──┼─────────────┼──┼─────────────┤│ 5 ○○○鄉○○段○○○○○○○○○○號 │ 28 ○○○鄉○○段○○○○○○○○○○號 │├──┼─────────────┼──┼─────────────┤│ 6 ○○○鄉○○段○○○○○○○○○○號 │ 29 ○○○鄉○○段○○○○○○○○○○號 │├──┼─────────────┼──┼─────────────┤│ 7 ○○○鄉○○段○○○○○○○○○○號 │ 30 ○○○鄉○○段○○○○○○○○○○號 │├──┼─────────────┼──┼─────────────┤│ 8 ○○○鄉○○段○○○○○○○○○○號 │ 31 ○○○鄉○○段○○○○○○○○○○號 │├──┼─────────────┼──┼─────────────┤│ 9 ○○○鄉○○段○○○○○○○○○○號 │ 32 ○○○鄉○○段○○○○○○○○○○號 │├──┼─────────────┼──┼─────────────┤│ 10 ○○○鄉○○段○○○○○○○○○○號 │ 33 ○○○鄉○○段○○○○○○○○○○號 │├──┼─────────────┼──┼─────────────┤│ 11 ○○○鄉○○段○○○○○○○○○○號 │ 34 ○○○鄉○○段○○○○○○○○○○號 │├──┼─────────────┼──┼─────────────┤│ 12 ○○○鄉○○段○○○○○○○○○○號 │ 35 ○○○鄉○○段○○○○○○○○○○號 │├──┼─────────────┼──┼─────────────┤│ 13 ○○○鄉○○段○○○○○○○○○○號 │ 36 ○○○鄉○○段○○○○○○○○○○號 │├──┼─────────────┼──┼─────────────┤│ 14 ○○○鄉○○段○○○○○○○○○○號 │ 37 ○○○鄉○○段○○○○○○○○○○號 │├──┼─────────────┼──┼─────────────┤│ 15 ○○○鄉○○段○○○○○○○○○○號 │ 38 ○○○鄉○○段○○○○○○○○○○號 │├──┼─────────────┼──┼─────────────┤│ 16 ○○○鄉○○段○○○○○○○○○○號 │ 39 ○○○鄉○○段○○○○○○○○○○號 │├──┼─────────────┼──┼─────────────┤│ 17 ○○○鄉○○段○○○○○○○○○○號 │ 40 ○○○鄉○○段○○○○○○○○○○號 │├──┼─────────────┼──┼─────────────┤│ 18 ○○○鄉○○段○○○○○○○○○○號 │ 41 ○○○鄉○○段○○○○○○○○○○號 │├──┼─────────────┼──┼─────────────┤│ 19 ○○○鄉○○段○○○○○○○○○○號 │ 42 ○○○鄉○○段○○○○○○○○○○號 │├──┼─────────────┼──┼─────────────┤│ 20 ○○○鄉○○段○○○○○○○○○○號 │ 43 ○○○鄉○○段○○○○○○○○○○號 │├──┼─────────────┼──┼─────────────┤│ 21 ○○○鄉○○段○○○○○○○○○○號 │ 44 ○○○鄉○○段○○○○○○○○○○號 │├──┼─────────────┼──┼─────────────┤│ 22 ○○○鄉○○段○○○○○○○○○○號 │ 45 ○○○鄉○○段○○○○○○○○○○號 │├──┼─────────────┼──┼─────────────┤│ 23 ○○○鄉○○段○○○○○○○○○○號 │ 46 ○○○鄉○○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