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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天喜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天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天喜係社團法人世紀佳偶國際婚姻媒合協會成員,並以跨國籍婚姻媒合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與在臺北市○○區○○路上經營南北貨生意之告訴人林麗雪簽定委任協議書,代為引薦外籍女子跨國婚姻來臺及辦理移入事宜,告訴人並依約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引進外籍女子,反將其中22萬元挪作個人訴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而予侵占入己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戴天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秀琴、吳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名片、委任協議書、契約書(含簽收證明)及大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天喜固供承伊與告訴人約定將與臺灣男子結婚的外籍新娘仲介之至告訴人店內工作,並因此收受告訴人42萬元代辦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找臺灣男子吳文良與印尼籍女子陳月惠結婚事宜,因印尼女子陳月惠車禍受傷不能面談,致未辦成。伊所收取代辦費用42萬元,其中5萬元是伊之報酬,其餘37萬元已全部交給印尼之代辦公司等語,伊沒有侵占款項。經查:

㈠被告係從事國際婚姻媒合工作,告訴人在臺北市○○區○○

路一帶經營南北雜貨店而有雇用工人之需求,雙方遂於100年6月談妥以42萬元(包含代辦等程序之手續費及被告之酬勞)為代價,委由被告仲介嫁至臺灣的外籍新娘至告訴人店內工作,委託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得於委託期間屆滿前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雙方並於100年6月25日簽訂委任協議書,於其上載明該等內容,又簽訂書面約定若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務應無條件賠償42萬元(該書面約定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並於100年7月間以27萬8千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4萬2千元之支票(開票日100年7月20日、支票號碼CH0000000)交付被告予其提示兌現,而被告並未依限完成將外籍新娘介紹至告訴人店內工作之委任事務,告訴人遂於101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有名片影本、委任協議書及特別約定影本、支票影本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受任人因委任關係取得委任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受任人。縱其於得款後,於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返還所受取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如受任人到期不還,委任人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除受任人施用詐術取得報酬及費用業務侵占罪,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26年上字第144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引進印尼國籍女子跨國境婚姻來臺及辦理移入事宜,雙方簽訂委任協議書,告訴人交付予被告42萬元代辦費用,並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代辦事項,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民事委任契約。被告係基於委任係關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2萬元報酬及其他費用,此觀諸協議書第8條約定:「費用支付方式:甲方(告訴人)依下列協議簽訂時支付新台幣

50 000元整,為作業金,出發前七天,若甲方違約則訂金不予退還;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300000元整,作為辦理文件之行政手續費用,登錄戶籍取得來台簽證;全部委辦款項付清新台幣70000元,為女方來台機票與機場稅及人頭稅等費用,女方入境當日,乙方達成甲方委任跨國境婚姻移入,本協議即自動終止。」自明。告訴人於100年6月間交付代辦費用42萬元(含報酬5萬元)予被告,該42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任人,被告於得款後,因故於100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未依約引進外籍女子之委任事務,而被告將其中22萬元挪作個人訴訟屬實及日常生活開銷,即認屬實,被告應負民事契約不履行之責任,要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僅能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