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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經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黃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間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與乙○○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嗣於103年11月間,丙○○發現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甲○○有親密對話紀錄,追問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上開陳述客觀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對證人乙○○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依上述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張及書面列印資料8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8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係由證人乙○○之行動電話翻拍、轉存電腦列印所得,係以該等資料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證人乙○○有與被告為上開對話之事實),應認係物證性質,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本人部分並非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陳明:上開訊息內容是伊傳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堪認其所傳遞之訊息部分為真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另關於證人乙○○透過該通訊軟體向被告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已據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引為其證詞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至本院引用上開對話紀錄,並非直接以該等紀錄之內容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而係用以證明證人乙○○有傳送該等親暱通話之事實,亦非屬傳聞證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對話紀錄1份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三、末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8時,與乙○○相約在公館捷運站一號出口碰面,惟矢口否認與乙○○相姦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曾辯稱:於103年10月10日未與乙○○在伊住所見面,從103年10月9日到11月4日LINE紀錄都沒顯示約定地點;伊與證人乙○○僅點頭之交,無從得知乙○○是有配偶之人;LINE都是乙○○自己講的,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當時他講一些莫名其妙的話;伊左臀上方疤痕狹長,明顯凸出,背部並有數顆紅點,左眉及右胸分別有肉瘤、左耳有深紅色胎記,右大腿有二深色痔等皆清晰可認,若證人與被告間確有性行為,豈有未見之理;本院函詢證人乙○○就診之萬芳醫院,該病例載明證人乙○○為慢性間質性膀胱炎,顯與性行為無關;告訴人於偵查中由證人乙○○轉達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可見本案係其等共謀敲詐被告;證人乙○○就其與被告3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先證稱於103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0日,時間均為星期六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證稱其只有星期日不用上班,所以是星期日至被告住處為性交行為,另究係上午或晚上為之,亦前後矛盾;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性交行為10分鐘,被告始終為勃起狀態,然被告已年屆75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疾病,實不可能勃起並達10分鐘之久;證人乙○○既擔心與被告性交而有受孕之可能,故要求被告須戴保險套,則被告要求不戴保險套,其竟未採取其他避孕措施或拒絕,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亦與常理不合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雲南同鄉會相識迄今已10餘年一情,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5586號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又乙○○於86年8月14日與告訴人丙○○結婚,於103年10月10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證人乙○○、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586號卷第9頁、第14頁;原審卷第34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是否可採?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是否可採?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於103年10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永和住處內,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自103年3月起交往,一開始是朋友關係,之後發生性關係,時間是103年10月10日早上,地點在被告住處,伊配偶丙○○那陣子調到上海工作,留伊在臺灣,雙方在溝通上有誤會,剛好被告介入,伊覺得被感動,才會與被告交往,後來丙○○發現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伊與被告性行為後,膀胱覺得不舒服,去醫院檢查後發現尿道感染,細菌指數很高,伊曾向被告說沒有疼痛那麼久的經驗,因被告在插入之前有用手摸伊陰道及尿道,造成細菌感染,伊覺得這樣做對不起伊老公,沒辦法面對他,伊覺得很慚愧,才向被告說伊現在有老公,性生活還是單純一點好,之後就沒有與被告接觸;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要求被告用保險套,但被告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8頁)。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

容,103年10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告向證人乙○○陳稱:「明天你幾點到?」,證人乙○○回稱:「8點怎麼樣?」、「早餐我不喝豆漿」,被告再回稱:「已知」,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被告又稱:「到家?」、「你去何處?怎麼不回音?」、「因為你騎車我當(按應為「擔」之誤)心回家就好了放心了」等情(見偵字第2558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既坦認上開對話紀錄關於自己部分乃其傳送予證人乙○○間無訛(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足可佐證證人乙○○所述於103年10月10日至被告住處一節,並非虛構杜撰;又證人乙○○當庭手繪之被告住處隔間及屋內擺設略圖(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提出之住處隔間及屋內擺設圖暨房間相片10張(見原審卷第

86 頁至第95頁、第108頁)大致相同,假若證人乙○○未曾在被告住處及房間內待過相當之時間,豈能如此準確之畫出上情,足見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關係非僅如被告於警詢所辯:伊確定乙○○從未進過伊住處云云(見偵字第25586號卷第4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此後至同年11月4日止對話紀錄,其先後向證人乙○○稱:「好想你怎麼辦?」、「1個人好寂寞」、「何時可以見你?」、「暫時停止吧待他安定後再議可以吧」、「真愛無罪」、「總有一天會等到你」、「我不要失去你」、「不痛是他好久未回來吧?」、「希望你把所有對話刪掉以免節外生枝」、「有不適宜的話全部刪除以免造成誤會」等雙方極為親密曖昧之對話,可供補強。

⑶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將LINE的對話紀錄刪除,但

丙○○找徵信社下載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陳稱:伊開始懷疑時已是103年10月間,被告與乙○○已沒往來,徵信社告訴伊可以查LINE的對話紀錄,所以伊才看乙○○電腦的LINE對話紀錄;伊沒辦法從乙○○身上得到線索,所以請教徵信社的人,他們教伊用手機及LINE可調查一些事情,因為乙○○的LINE是伊幫她設定的,伊就去電腦看乙○○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10月,因此只能追溯到9月後期部分,看了之後伊覺得有問題,但是乙○○完全否認,所以伊向乙○○說如再發現她與被告見面,伊就要離婚,但沒想到10月10日乙○○還去找被告,伊是直到11月間才發現他們有發生性關係,即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

⑷綜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有相關

佐證補強,可以採信;是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在住處與證人乙○○以性器接合方式為1次姦淫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是否可採?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曾於偵查中表示不希望

這件事情一直拖下去,所以詢問丙○○是否可以和解,丙○○說要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告訴人既經調查發現證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有異,且經追問後,證人乙○○初始否認,嗣後自知無法隱瞞始向告訴人坦承確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是以若非有被告與證人乙○○上開曖昧隱晦之對話紀錄,證人乙○○豈可能自編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而告訴人主觀上據此主張配偶權受損,要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難率認告訴人有何訛詐被告而誣指其與證人乙○○相姦之情事。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在住處附近餐飲店上班,每月薪水約2萬元,丙○○月薪12萬元,他的提款卡、存摺都由伊使用,伊沒有金錢上的問題,月薪一半會匯入該帳戶內,帳戶內尚有存款,伊名下有車子、在大陸昆明有房子,伊從來不需要匯錢回大陸,伊父母也不缺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證人乙○○尚無急需用錢之情形,其等實無為金錢目的而推由證人乙○○自損名節將上開不堪之姦淫行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之必要,是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證人乙○○圖謀100萬元賠償金而設詞構陷被告,及乙○○曾經向被告陳稱其生活開銷並非寬裕,並且曾遭到詐騙200萬元及投資150萬元也遭合夥人騙錢,故乙○○是基於為了要勒索被告,所以才會提起告訴云云,要屬臆測之詞,自無足取。

⑵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2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0日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等情(見偵字第25586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2647號卷第9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改稱:伊於7月間連續2週的星期六去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就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在被告住處為性交行為一節,始終一致,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堪資憑,是縱其餘2次相姦行為(即後述無罪部分)之日期、時間有些許出入,尚不影響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4日止與證人乙○○確有極

為親密曖昧之對話,被告稱:「不痛是他好久未回來吧?」等語,緊接證人乙○○稱:「沒有跟你在一起,最近膀胱疼痛感也減少。我從來沒有痛過這麼久,也許這是上帝對我的警告。」;之後,證人乙○○旋又稱:「我現在有老公,我的尿道又較容易感染細菌,所以我的性生活還是單純一點的好。而且我對我老公也會有罪惡感。」,被告則回稱:「好吧只有求天助我」、「希望你把所有對話刪掉以免節外生枝」、「只要你健康我什麼都依你」等語(見偵字第255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對證人乙○○所稱:「尿道容易感染細菌」、「性生活還是單純一點好」,完全未予否認,僅希望證人乙○○身體健康及要求將對話紀錄刪除。從以上對話,足以佐證被告於行為時知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另本院函詢證人乙○○就診之萬芳醫院,該病例雖載明證人乙○○為慢性間質性膀胱炎(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背面),惟證人乙○○因慢性間質性膀胱炎,所引起近膀胱疼痛,誤認為與被告性行為引起,係證人乙○○個人主觀認知,仍無從排除被告與證人乙○○發生過性行為。

⑷被告行為時年逾73歲,並有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等

疾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58頁、第5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全未提及被告有性功能障礙,是並非年齡達特定歲數,或有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即會喪失性交能力,況被告於偵查中既陳稱:伊有服用高血壓、糖尿病的藥等語(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10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連續處方箋1紙可憑(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定期服藥控制上述疾病,其陰莖之勃起功能自未必會因上述疾病而喪失,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年屆75歲,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疾病,應無可能勃起並達10分鐘之久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無可取。

⑸被告辯稱:伊左臀上方疤痕狹長,明顯凸出,背部並有數顆

紅點,左眉及右胸分別有肉瘤、左耳有深紅色胎記,右大腿有二深色痔等皆清晰可認;若證人與被告間確有性行為,豈有未見之理;然查,偷情男女,並非在檢查對方身體特徵,有些人經過性行為後固知曉對方身體特徵,有些人不知曉對方身體特徵,並不悖於常情。故被告上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男女性交習慣不同,常見有男方要求不使用保險套進行性交

而完全未使用任何避孕方式之情,是證人乙○○未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或加以拒絕,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除使用保險套避孕外,另有體外射精、安全期計算法、女方服用避孕藥等常見之避孕方式,未可一概而論證人乙○○未有採取其他避孕措施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證人乙○○未採取避孕措施或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與常理不合云云,稍嫌速斷,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被告確有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乙○○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其所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其家庭秩序和諧,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原擔任公務員,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為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與乙○○發生2次姦淫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於上訴理由補充略以:證人乙○○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地點之陳述始終一致,而就前2次性行為之時間,雖於審理時證稱應均係週日,而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之103年7月12日及19日均為週六,惟前後僅有1日之誤差,然並不妨礙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若非被告與證人乙○○早於103年7月中旬即發生過性交行為,證人乙○○何以於103年7月底將自身尿道感染疼痛之私密病情告知被告?是證人乙○○之證述,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經過等重要犯罪情節,核無明顯重大瑕疵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性交行為,辯稱:乙○○所述矛盾,乙○○說禮拜天來,但又說他去上班,自相矛盾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3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均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5586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2647號卷第9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3年7月第1、2週的連續2週星期日去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警詢時伊記得2次都是星期日,警察在筆錄上寫7月12日、同年月19日,伊以為這2 日就是星期日,偵查中伊也向檢察官說星期日,但不知道為何會偵訊筆錄仍記載成星期六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可見其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日期,記憶非甚為明確,尚難僅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而未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確曾於103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乙○○相姦淫。至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25586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固可佐證渠等確有於103年10 月10日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然該紀錄係自103年9月22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並無103年7月間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是否於103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證人乙○○相約見面,進而為相姦行為,即屬有疑。

五、綜上,證人乙○○指證與被告通姦日期103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尚有可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基於罪疑唯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且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證,依憑己見,推論被告應有前述相姦之行為,尚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