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勝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勝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認其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在現場施作瓦斯管線工程而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
0 號小貨車擋住而無法牽出,與現場工人林博偉發生口角爭執;嗣林博偉接受其老闆林文真之指示,準備移動上開小貨車,俾王志勝方便牽出其機車之際,因林文真不滿王志勝後續之態度,改而指示林博偉不必移車,林博偉亦因而不予移車,致王志勝心生不滿,與林文真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志勝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林文真之右臉部,林博偉見狀趨前壓制王志勝,林文真亦與王志勝發生相互拉扯。嗣有不詳男子前來,徒手毆打王志勝,並持現場施工用之瓦斯鐵管1 支朝王志勝作勢揮打嚇阻;另有李政鈞適駕車經過,下車勸阻,雙方始罷手。嗣林文真由救護車送醫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王志勝亦於同日晚間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大腿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文真、林博偉所涉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現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
二、案經林文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文真、證人林博偉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查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文真之偵訊筆錄,為其以告訴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指訴;林博偉之偵訊筆錄,則為其以證人地位,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釋明告訴人、證人林博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勝固坦承其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認其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在現場施作瓦斯管線工程而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擋住而無法牽出乙事,而與告訴人林文真及現場工人林博偉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一個人被三個人壓制在地上打,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拳頭打我的右臉頰,林博偉就從旁邊勒住我的脖子並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後來又有一名工人拿瓦斯鐵管攻擊我的肩膀,該名工人第二次攻擊我的時候,可能有打到告訴人或林博偉,一直到李政鈞過來制止時,告訴人及林博偉才把我放開,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被打,沒有還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其確於上揭時、地,因認其所停放之機車遭施工車輛擋住而與告訴人及現場工人林博偉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無訛。告訴人則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訴其當時有遭被告毆打,於雙方肢體衝突後坐在路邊等候救護車前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並有證人林博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到現場施工,被告從樓上住家走下來,說我們的小貨車擋到他的機車,我就跟他說我可以幫他把機車移出來,被告就態度很兇一直罵我,我們發生口角。…後來被告跟我老闆即告訴人起口角,被告就先動手打告訴人,我看到就趕快去制止被告,制止時也有人過來看到,問說被告為什麼要打一個老人家。…被告除了打告訴人的臉之外,還有踹告訴人,兩人也有發生拉扯,後來告訴人被打後癱坐在地上,我就扶告訴人坐到路邊等救護車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進行瓦斯管線的施工。…那時被告過來要牽機車,說我們的工作車稍微有擋住他的車,被告一直罵我們,我就跟他起了一些口角,我要去移我們的工作車,他還是一直罵,之後我老闆即告訴人受不了,就跟被告起口角,被告就動手打我老闆臉部一拳,那時我把被告脖子及手部抓住,讓他不要繼續打我老闆。…是被告先打告訴人,之後兩人才拉扯。…被告過來叫我們移車,有先跟我發生口角,因被告一開始口氣是用罵的,我當時回應被告說這路不是你們家開的,說被告有話可以好好講,被告還是一直罵,後來我去移車,已經上車了,還沒有發動車子,被告還是一直罵,我老闆受不了,叫我不要移,我就下車站在我老闆旁邊,我老闆跟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出拳打我老闆的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第77頁反面)可資佐證。徵諸被告所供:告訴人有叫林博偉把貨車移走等語(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之配偶陳秀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我先生(指被告)叫對方移車,就開始吵架,對方講話很大聲,有一個年輕男子就上貨車,吵架那個老的有說他們在工作,年輕人又下車。…應該是他們本來有要移車,但因為他們又起衝突,又不移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4頁反面)。足證被告因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遭現場施作瓦斯管線工程而停在路邊之車輛擋住無法牽出,而與現場工人林博偉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起初已經指示林博偉移車,且林博偉當時亦已接受告訴人之指示上車準備發動引擎移車,方便被告牽出機車,之後雙方又起衝突,方演變成後續本件傷害事件乙節,至屬明確。
㈡、又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經救護車送醫驗傷,主訴右頰疼痛及前臂擦傷、瘀黑,至同日晚間再度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第24頁),復參酌證人李政鈞於原審時所證:我沒有看到先前發生什麼事,我只看到有兩人(指告訴人及林博偉)壓住被告,我是後來才到的。…當時(指雙方肢體衝突之後)是年輕的(指林博偉)要走,告訴人說他沒辦法走,要等救護車。告訴人說沒有辦法跟他們走,他頭在暈,說要等救護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之證物袋),結果略以:自錄影時間10時27分0 秒起(即雙方肢體衝突之後),C男(即被告)出現在畫面左側,狀似與E 男(即當時持瓦斯鐵管之某不詳男子)對話狀,其身後出現H 男(即告訴人)彎腰後,坐在地上乙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下方),益徵雙方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當場確實有身體不適、無法行走,而需等候救護車到場救護之情況,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再考量上開驗傷診斷與本件案發時間之密接性,且所記載之傷勢亦為一般外力毆打及拉扯所常見之通常外傷,足徵該等傷勢確係被告之毆打及拉扯所造成,其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據此,堪認告訴人當時本已指示證人林博偉移車,惟於林博偉準備移車之際,因不滿被告後續之態度,改而指示林博偉不必移車,林博偉亦因而不予移車,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部,林博偉見狀即趨前壓制被告,嗣告訴人亦有與被告發生相互拉扯等情,均屬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就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告訴人及林博偉均稱係被告先出拳
攻擊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供稱:當時林博偉上車準備移車時,告訴人說我這個年輕人不要這麼囂張,我回答是你們擋到我的車,怎麼說我囂張,告訴人就喊一聲不要移車了,並向前用拳頭打我的右臉頰,林博偉就從旁邊勒住我的脖子並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他們三人打我,我沒有機會動手,也沒有辦法動手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衡情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逾65歲之長者,被告正值壯年,且告訴人本已同意移車,豈有可能僅因被告一句「是你們擋到我的車,怎麼說我囂張」之陳述,即改口指示工人不要移車,並進而主動出拳攻擊被告?且被告果真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受有上述傷勢?又被告果真單純遭受告訴人、證人多人之圍毆,受有傷害,何以未當場報警尋求協助?可見被告空言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僅因不滿被告之態度,即出爾反爾指示不必移車,勢必有後續之目的,極可能係仗勢人多,故率先出拳毆打被告,繼之林博偉即下車幫助壓制被告,如此始符經驗法則云云。惟此情無非被告事後臆測之詞,縱告訴人當下因雙方口角爭執而改口不移車,亦未必預見被告會因而出拳毆打,而有率先攻擊被告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遭不詳工人持瓦斯鐵管攻擊
時擊中所致云云。但查案發當時,現場固有一名不詳男子加入衝突,以拳頭毆打被告兩拳,並持現場施工用之瓦斯鐵管作勢揮打,惟並沒有實際以鐵管打到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博偉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僅能見及該不詳男子(即E 男)有高舉、持管狀物站在路旁之動作,無從辨識其有揮打攻擊被告或告訴人之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再考量瓦斯鐵管之質地堅硬,力臂甚長,倘該不詳男子當時確有以該等鐵管揮打擊中任何人,衡情所受傷勢絕不僅一般皮肉外傷而已,然不論被告或告訴人之驗傷結果均無較為嚴重傷勢。是堪認上開不詳男子於徒手毆打被告兩拳後,其持現場施工用之瓦斯鐵管1 支,至多僅有朝被告作勢揮打,意在嚇阻而已,並無何攻擊被告或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之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告訴人的傷勢有可能是他打我時造成的,也有可能是他作假云云(見原審卷第134 頁),亦僅係片面臆測,且無根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其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身體受傷,難認該傷害是被告所造成云云,洵有誤會。又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或因該次檢驗未臻詳確,或因認為傷勢惡化,或因為求慎重,於短時間內再次前往醫院進行第二次檢驗,難謂有何違背情理,辯護人僅因本件告訴人於同日進行二次驗傷,即認為有違常情,並質疑告訴人之動機,亦嫌牽強。
⒋證人林博偉證述時已坦承其先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與被告
有肢體拉扯及勒住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是難認其有為求自己脫罪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則被告告訴證人林博偉及告訴人傷害案件經發回續查之事實,自無法採為證人林博偉證述不可信之理由。又告訴人及證人林博偉就本件案發過程之陳述,其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至於細節部分之出入,衡情應係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不可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難全盤否認渠等陳述之可信度,且經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經與其他證據資料勾稽比對,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何況當時告訴人突遭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及證人林博偉與被告相互拉扯,於衝突過程中,由於處於緊張混亂之情境下,未能明確指訴被告曾經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任何一拳一腳,尚可理解。且被告當時縱有向告訴人踹一腳,亦未必係踹向告訴人之下半身甚或致傷。故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未曾指訴遭被告踹一腳,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之下半部有受傷,即謂證人林博偉憑空杜撰被告有踹告訴人一腳,並據以推論林博偉偏袒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⒌又本件被告當時係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部,業經認定如
前,告訴人之103 年8月2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係作彈劾證據,採究告訴人指訴之信用性之問題),固記載告訴人當時指稱其所受傷勢為「左」臉頰紅腫云云(見偵卷第6 頁),惟此與客觀證據即上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所載不符,且於該次警詢中,告訴人自始即指訴係遭被告以左拳向其「右」臉頰揍一拳等語(見偵卷第5 頁),是該記載出入應係告訴人之口誤或筆錄誤載所致,尚亦難憑以當然推翻其指訴之憑信性。
⒍再者,上揭持瓦斯鐵管之不詳男子,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仍
無從查悉其真實身分。辯護人僅憑該男子跑來之方向、其衣著及戴白色手套之特徵及當時針對被告而來等情,即遽謂該男子是告訴人所雇之施工人員,告訴人及證人林博偉否認認識該男子並不實在云云,尚嫌無據。又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認識「黃勝賢」(見本院卷第32頁),而與證人林博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中穿著深色長褲、綁黑色腰包者是其公司的工人黃勝賢(見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77頁)等語未盡相符,但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否認認識「黃勝賢」之人(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該名被證人林博偉指為黃勝賢之男子,僅於錄影時間10時12分02秒起至13分01秒之間短暫出現於畫面中,於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段即10時19分19秒之後,均未曾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是無法證明該男子於本案發生時有在現場見聞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則該男子之身分是否為黃勝賢或黃勝賢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情,實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無關。自不能以告訴人與證人林博偉此部分之說詞有所出入,即遽認彼等二人必有說謊,並進而推測渠等就事發當日之情節描述必有隱瞞,辯護人前開辯詞顯係臆測而不足採。
⒎至證人李政鈞及陳秀娟雖皆供述未見被告有故意傷害之事實
,惟查證人李政鈞當時雖然駕車經過,並下車勸阻,惟非於雙方衝突之始即在現場,而僅看到被告被壓制在地等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紀錄所示,自錄影時間10時19分19秒起至37秒止,被告(即C 男)走向案發地點,隨即於10時20分15秒起,街道上經過路人已有轉頭注意情形,衡情雙方已經開始發生爭執,嗣遲至10時25分22秒起,證人李政鈞(即F男)始駕車抵達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故其未及目睹雙方肢體衝突之初被告出拳毆打或拉扯告訴人,乃當然之事;而證人陳秀娟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有至親之關係,已難保無偏袒被告之虞,此外其之證述雖明確指稱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的臉,並與證人林博偉共同壓制被告等情,惟對於其他情節均表示不清楚、沒有印象,且又與其他卷內資料不盡相符,自難僅憑其個人之片面說法,據為推翻上揭事實認定,從而,證人李政鈞及陳秀娟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涉有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博偉以證明黃勝賢是否為告訴人之員工,及請求傳喚證人黃勝賢,以證明被告係遭告訴人等3 人架住毆打,無還手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47頁反面)。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仍未能查報證人黃勝賢之年籍或聯絡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此部分之證據核屬不能調查,自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林博偉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其雖證稱黃勝賢係與其同公司之員工,惟同時亦證稱本案發生時該人在另外一條巷道工作,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是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且前因犯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於本件案發之時,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檢點,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生活中之細故,即悍然以拳頭相向,顯見其自制能力欠佳,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自身亦因本次衝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大腿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等相對告訴人為嚴重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6頁),可認為已受相當程度之教訓,兼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與法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