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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4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慶瑞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萍(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同居時金錢如何分配,其證稱:錢是共同所有的,有時會花我的,有時會花他的錢等語,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詞,告訴人並未表示其與被告之金錢係共同存放一處或存入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之真意應係家庭費用或生活開銷需支出時,由被告或告訴人輪流單獨負擔,然原審卻以前開證詞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物已混同使用,無法區分購買機車之錢係何人所有,而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速斷之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購買上開機車之金錢係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係其付錢購買,因與銀行有車貸糾紛,始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及登記,是被告就購買上開機車之錢係由何人所支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跟告訴人說等伊工作穩定買車後,會把上開機車寄還給她云云,倘該機車確係被告單獨出資所購買,又何需將上開機車返還與告訴人,或苟認上開機車係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僅提及要將上開機車返還與告訴人,而未要求告訴人返還當初購買上開機車之費用,足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益徵告訴人所言該機車確係其單獨出資購買等情,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業據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機車時,已無正當之占有權源,然被告卻未在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將上開機車從臺灣北部牽至南部,使告訴人無法尋得該機車之蹤跡,更甚者,被告又將該機車損壞,而未修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僅係一時拖延返還上開機車,而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實行支配該機車財產權之意思,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係以所有人之地位將其占有之上開機車供己使用、支配,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變易以所有人自居,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照片等證據資料,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時之財物既係混同使用,難以區分所購買上開機車之錢全為告訴人或被告何人所有,被告所辯係共同出資購買該機車而登記在告訴人之情,顯非無稽,自難僅以被告於二人分手後,曾同意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機車事後返還卻未返還該機車之行為,率斷其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至明;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收到排氣管檢驗通知,就跟被告說要去驗車,但之後就有罰單來,才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縱告訴人所述該機車為其獨資購買乙節為真,然被告既係向告訴人借貸該機車,縱被告繼續使用該機車而未返還,亦僅屬民事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等情,核無不合。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瑞與告訴人胡依萍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慶瑞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向胡依萍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林慶瑞與胡依萍於101 年6 月間分手後,胡依萍即要求林慶瑞歸還上開機車,詎林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胡依萍多次催討,林慶瑞均拒不返還,後胡依萍報警處理,林慶瑞始告知上開機車損壞而無法歸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慶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慶瑞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林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胡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慶瑞固不否認伊與胡依萍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胡依萍名下,於101 年6 月間,伊與胡依萍分手後,仍騎乘上開機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侵占之行為,並辯稱:伊與胡依萍交往十幾年,交往時,有共同生活,因伊與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有車貸糾紛,所以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購買上開機車時,才以胡依萍之名義購買及登記,伊與胡依萍分手時,胡依萍有表示該機車登記她的名字,擔心伊會去犯案,伊有表示僅是上班使用,若有罰單,伊會匯款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林慶瑞與告訴人胡依萍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又渠等

於101 年6 月間分手後,被告林慶瑞仍騎乘登記於告訴人胡依萍名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告訴人胡依萍有向被告林慶瑞催討之情,為被告林慶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在案(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偵查卷宗第3 背面至5 、36至36背頁及本院卷第58背面至59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偵查卷宗第6 至9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偵查卷宗第12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偵查卷宗第16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林慶瑞以前詞置辯,是以該機車是否為共同出資購買,

而其有無變更持有為所有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1.證人胡依萍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林慶瑞9 年,與林慶瑞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但分手很久了,又與被告交往時有同居,同居時,錢是共同所有,有的時候會花伊的、有的時候會花被告的錢,沒有辦法計算誰給對方的錢比較多,因為都有工作、都有領錢,當時財物是共同處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另當時伊買一台新車,被告問伊可不可以買一台中古的車,因被告不能買車,至於為何被告不能買車,伊不知道,當時是不能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車之後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0背面、81背面至82頁),顯見被告林慶瑞確實與胡依萍交往並同財共居,其因另有原因而名下不能登記財產之情。雖告訴人胡依萍指訴:該車係伊單獨出資云云,惟渠等同居時之財物既係混同使用,又如何區分所購買該機車之錢全為告訴人胡依萍所有,是被告林慶瑞辯稱:係共同出資購買該機車而登記在告訴人之情,顯非無稽。是自難僅以被告林慶瑞於二人分手後,曾同意將登記於告訴人胡依萍名下之機車事後返還卻未返還該機車之行為,率斷其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林慶瑞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至明。

2.由證人胡依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借的時候,沒有約定何時返還,又於101 年6 月間,伊與林慶瑞分手後,要求林慶瑞返還機車,但林慶瑞一直藉故拖延,之後就陸續收到林慶瑞使用該機車而被開罰單之情(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偵查卷宗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該車買後大約1 、

2 年後分手,分手並沒有當下要被告還車,伊問被告何時可以還車,被告說要去找工作還要用車,一直說過一陣子後會還,之後伊收到排氣管檢驗通知,就跟被告說要去驗車,但之後就有罰單來,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0背面至81頁),縱使告訴人胡依萍所述該機車為其獨資購買乙節為真,然被告林慶瑞既係向告訴人胡依萍借貸該機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林慶瑞繼續使用該機車而未返還,亦僅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林慶瑞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胡依萍與被告林慶瑞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林慶瑞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慶瑞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侵占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慶瑞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