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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明之妨害名譽犯行,除在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之「支出請款申請/核銷單」(下稱核銷單)之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之不實事項外,尚以口頭方式散布上開不實事項予「萬事達」社區主委,犯行不輕,惟原審於判決書未載明且未慮及上情,僅處拘役20日,可易科罰金,刑度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 1日填具核銷單,向上開管理委員會請領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保全公司)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管理公司)103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詎被告基於誹謗告訴人趙毅倫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9月 7日在核銷單之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之不實事項後送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雖被告矢口否認,然原判決已敘明:㈠被告不爭執於103年9月 7日在核銷單之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等文字 (原審卷第33頁、他字卷第17頁) 。㈡依統揚管理公司與老爺華廈社區簽訂之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原審卷第43-50頁)、東陽保全公司103年8月份現場人員輪值表(他字卷第12頁)、被告偵訊時提出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晚間6時4分傳送予被告、內容為「本週六至下週一參加總幹事回訓」之簡訊 (他字卷第20頁反面)、被告偵查中之陳述 (他字卷第21頁),認定告訴人並未有於103年 8月份休假日數逾6日而出勤時數不足之事實。㈢依被告指摘告訴人「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等語,以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有未依合約約定出勤之曠職行為,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被告為39年次生,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故被告對於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一事,當知之甚詳。㈣上開核銷單除需經財務委員核章外,尚須依序經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此自核銷單上分別有前開委員之核章欄可知。而該核銷單得經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是倘告訴人涉有曠職行為,堪認經由上揭核章委員、閱覽系爭核銷單之利害關係人,係有可能向老爺華廈社區其他住戶或統揚管理公司、東陽保全公司派駐老爺華廈社區服務之人員,甚至非老爺華廈社區住戶之一般民眾,傳述被告指摘之言論內容,故被告於核銷單上書寫前開文字向特定多數人指摘上開言論,主觀上實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㈤被告為老爺華廈社區之財務委員,其以財務委員身分於核銷單上記載前開內容,極易使閱覽者相信其所言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就此有關住戶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不實事項加以散布、傳播,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且告訴人是否依契約約定出勤乃一客觀且公開之事實,查證方法甚多而應無執行上之困難,被告率憑主觀認定而為上開言論,即難認其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顯係僅依一己就上開契約內容之解釋,逕予揣測而為不實之陳述,難謂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除在核銷單之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上述不實事項外,尚以口頭方式將該不實事項散布予「萬事達」社區主委,犯行不輕,而原審於判決書未載明且未慮及上情,僅處拘役20日,刑度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載述被告於核銷單上記載「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之不實事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據此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俱未提及被告除上開以書面誹謗告訴人外,尚有以言詞散布之事實及證據;另告訴人於告訴狀、檢察官偵查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另有以言詞誹謗之事提出告訴或為相關陳述,則原判決就被告是否另有以口頭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未予論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事項,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顯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