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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恭民送達代收人 周佩儀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陳德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恭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恭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5日,於101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貓空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貓空公司)之負責人(其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負責貓空公司之業務推廣及管理等事務,為受貓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貓空公司之同意,於97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擅以貓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貓空公司之支票,持向黃燕鳳借款,供其私人購買土地開發貓空休閒農園之用。嗣上開支票屆期經黃燕鳳提示均遭退票,金額高達新臺幣1465萬元,致使貓空公司因此受有票信不良並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損害。

二、案經貓空公司監察人徐明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定、證人黃燕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恭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反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恭民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定所證(偵字第6411號卷㈠第159 頁、第169 頁;偵字第6411號卷㈡第109-112 頁反面)、證人黃燕鳳所證(偵字第6411號卷㈠第169-170 反面、偵字第6411號卷㈡第165 反面-166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邀集告訴人徐明定出資共同成立貓空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合作協議書1 紙(見他字第3270號卷第22頁)、被告與黃燕鳳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偵字第6411號卷㈡第170-171 頁)、貓空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8紙(偵字第6411號卷㈡第172-178 頁反面)及貓空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字第6411號卷㈡第187-188 頁反面)、大臺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資料查詢(偵字第6411號卷㈠第169 頁)、被告於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6411號卷㈠第196-208 頁;同卷第265-325 頁)、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7 月25日函(偵字第6411號卷㈠233 頁以下)、退票理由單(偵字第6411號卷㈠第341-349 頁;卷㈡第174-1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偵字第13478 號卷第356 至360 頁)、貓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偵字第6411卷㈠第314-325 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三、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不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另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恭民於96年間成立貓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固得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然其所獲授權範圍,自不包括擅以該公司之票據擔保供私人借款。被告為貓空公司負責人,原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貓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詎為向黃燕鳳借款供其私人購地,擅自以貓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以貓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其向黃燕鳳借款之擔保,致貓空公司對黃燕鳳負擔潛在之票據債務(嗣黃燕鳳僅對被告併依消費借貸、票款給付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起訴時除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外,均已罹於時效,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自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損害貓空公司之利益,應論以背信罪。至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直接自公司帳戶取得票面價值;自黃燕鳳取得之款項另又以消費借貸為其原因關係,亦非公司業務上之款項,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尚不該當,附此敘明。又其所犯背信罪,係於密接期間,基於同一財務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而言,具有同質、反覆性之特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先前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原審卷第49頁反面)。而被告所為固直接肇致貓空公司之損害,然告訴人除曾為貓空公司之監察人外,且實際出資,仍因貓空公司負擔潛在票據債務而間接受有損害,是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內容與否,仍屬重要之量刑事由,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自有未洽。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從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卻適用裁判時法,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貓空公司負責人,不僅未積極謀求公司最大利益,為己私利簽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他人商借鉅額金錢,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卻僅賠償2 萬5 千元,足見被告並無還款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徐明定雖曾出資共同成立貓空公司,並任貓空公司監察人,然嗣已非貓空公司股東,認其告訴不合法。又被告審理期間亦已勉力履行與徐明定之和解契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所犯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徐明定確因貓空公司因被告所為而間接受有損害,仍係被害人,被告上訴指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至檢察官、被告均爭執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上訴後,除先前已給付之2 萬5 千元外,另已再勉力履行與徐明定成立之和解契約而還款180 萬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僅賠償2萬5千元之量刑過輕事由,顯已失據,因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及審酌嗣後履行情形之量刑有利事由,則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貓空公司負責人,原應謀其最大福祉,詎竟為一己之私利,以貓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向黃燕鳳籌款,致貓空公司負擔潛在票據債務,金額達1465萬元。幸黃燕鳳僅對被告依消費借貸、票款給付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且起訴時,除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1紙外,其餘均已因被告要求一再展延清償期,致罹於時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可按,暨其已坦認犯行,除於原審即與徐明定以336萬元成立和解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勉力履行和解契約,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然其接續犯行達18次,簽發支票金額達1465萬元之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金額 ││ │ │ │ │ │├──┼─────┼───────┼─────┼────┤│1. │SD0000000 │97年9月20日 │板信銀行新│75萬元 ││ │ │ │店分行 │ │├──┼─────┼───────┼─────┼────┤│2. │SD0000000 │97年11月15日 │板信銀行新│300萬元 ││ │ │ │店分行 │ │├──┼─────┼───────┼─────┼────┤│3. │JQ0000000 │97年12月15日 │國泰世華銀│88萬元 ││ │ │ │行景美分行│ │├──┼─────┼───────┼─────┼────┤│4. │SD0000000 │97年12月30日 │板信銀行新│50萬元 ││ │ │ │店分行 │ │├──┼─────┼───────┼─────┼────┤│5. │NC0000000 │98年1月10日 │國泰世華銀│39萬元 ││ │ │ │行東門分行│ │├──┼─────┼───────┼─────┼────┤│6. │NC0000000 │98年1月15日 │國泰世華銀│44萬元 ││ │ │ │行東門分行│ │├──┼─────┼───────┼─────┼────┤│7. │NC0000000 │98年2月10日 │國泰世華銀│39萬元 ││ │ │ │行東門分行│ │├──┼─────┼───────┼─────┼────┤│8. │NC0000000 │98年2月11日 │國泰世華銀│24萬元 ││ │(起訴書誤│ │行東門分行│ ││ │載為NC0141│ │(起訴書誤│ ││ │623 ,應予│ │載為「景美│ ││ │更正) │ │」分行,應│ ││ │ │ │予更正) │ │├──┼─────┼───────┼─────┼────┤│9. │JQ0000000 │98年2月15日 │國泰世華銀│88萬元 ││ │ │ │行景美分行│ │├──┼─────┼───────┼─────┼────┤│10 │SD0000000 │98年2月25日 │板信銀行新│60萬元 ││ │ │ │店分行 │ │├──┼─────┼───────┼─────┼────┤│11 │SD0000000 │98年2月28日 │板信銀行新│50萬元 ││ │ │ │店分行 │ │├──┼─────┼───────┼─────┼────┤│12 │SD0000000 │98年3月10日 │板信銀行新│39萬元 ││ │ │ │店分行 │ │├──┼─────┼───────┼─────┼────┤│13 │CN0000000 │98年3月15日 │彰化銀行木│88萬元 ││ │ │ │柵分行 │ │├──┼─────┼───────┼─────┼────┤│14 │JQ0000000 │98年4月15日 │國泰世華銀│88萬元 ││ │ │ │行景美分行│ │├──┼─────┼───────┼─────┼────┤│15 │SD0000000 │98年4月30日 │板信銀行新│50萬元 ││ │ │ │店分行 │ │├──┼─────┼───────┼─────┼────┤│16 │NC0000000 │98年5月11日 │國泰世華銀│200萬元 ││ │ │ │行東門分行│ │├──┼─────┼───────┼─────┼────┤│17 │JQ0000000 │98年6月15日 │國泰世華銀│88萬元 ││ │ │ │行景美分行│ │├──┼─────┼───────┼─────┼────┤│18 │SD0000000 │98年6月30日 │板信銀行新│55萬元 ││ │ │ │店分行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