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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323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源為告訴人許淑貞之兄,渠等之母許潘雪於民國103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12日)死亡,留有定存、土地等遺產,由被告、告訴人、許淑如及許永和4 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於103年4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定存款項暫存在告訴人之女許心恬之帳戶內,俟清查許潘雪生前之債務及捐款承諾後,倘有餘額再進行遺產分配。惟被告因需錢孔急,為求盡快分配遺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不會罵妳畜生或禽獸,因為妳還不配,……,這是一列沒有煞車的火車,只有傷人後才會停,妳可能是被車撞倒的人」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許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略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是如原審採擇被告所辯,無異肯認司法機關可以傷害訴訟當事人,而淪為迫害人之工具,故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社會經驗及一般事理等語。

四、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什麼時候恐嚇他,告訴人就用這幾個字「這是一列沒有煞車的列車」,我說「下星期一我一定提告」,後來才是「這是一列沒有煞車的列車」,前面的拋棄不看,就告我恐嚇;可能口氣上講話不是那麼好,但不見得有那麼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渠等之母許潘雪死亡後,被告曾

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98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第

93 頁、第93頁反面),復有前揭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應堪認定。

㈡惟依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又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觀諸前揭簡訊之全文:「我不會罵妳畜生或禽獸,因為妳還不配,當有人要師父(指許潘雪)拿錢買一間台北大國房子時,是哪個王八旦說只要讓牠買房子,要師父不認牠是女兒也沒關係,可悲,我壞可是我不假,有人又壞又假,等吧,下星期一我一定提告,這是一列沒有煞車的火車,只有傷人後才會停,妳可能是被車撞倒的人」(見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26頁),其中被告業已先提及「下星期一我一定提告」等語,係以合法之提告手段通知告訴人,至其後被告所稱「這是一列沒有煞車的火車,只有傷人後才會停,妳可能是被車撞倒的人」乙節,僅為加強其提告決心之暗喻,透過刑事程序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雖被告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而不可取,然提告為人民合法之權利,尚不因此作為將來惡害之認定,況被告所暗喻之火車係遵行軌道行進,若非發生重大出軌意外,實難認循規蹈矩之火車行進能對何人造成傷害,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難認正常火車行駛會對人造成危險。佐以自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103年5月3日上午7時48分止、自

103 年5月3日上午10時21分起至103年5月14日凌晨0時6分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傳之多封簡訊,被告多次提及因遺產分配糾紛而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語,既非屬惡害之方法,且告訴人回應被告簡訊時,就被告欲對其提告之事亦有所回應(他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綜合全部內容加以判斷,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惡害通知之要件,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不符。

五、綜上,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居於公平正義之主導地位,依法執行職務,毋枉毋縱;被告縱有生活上因配合偵查活動而需到案說明之不便,然訴訟權為人民合法之權利,尚不因此作為將來惡害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許智源被訴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