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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峻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峻涵明知監察院第5 屆新任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上午宣誓就職,竟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未依法申請集會遊行,即率領群眾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監察院側門口(下稱訟爭地點),以「提醒新任監察院院長張博雅勿忘許家班在嘉義好名聲、廢除考試監察、落實三權分立」等為由,佔用該處呼喊口號並發表演說,經疏導勸離無效,現場總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當場下令,由負責公園路區域之現場指揮官即該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第一次舉牌警告、同日上午10時20分第二次舉牌警告並命令解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10時58分及11時5 分第

三、四、五次舉牌制止,並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要求立即解散群眾並離開現場,陳峻涵置之不理,未遵從解散集會及停止違法行為,更以麥克風及擴音器等設備率領群眾手持標語、大呼口號、丟球,聚眾而不肯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監察院新任院長等就職典禮結束後,陳峻涵始向群眾宣告活動結束,在場群眾方陸續散離去。

二、案經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峻涵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當日僅看到第一次舉牌,並未看到五次舉牌。

㈡當天所舉辦者,為單純記者會,屬憲法保障言論及集會遊行

之自由,被告不知召開記者會要事先申請,而當日記者會之進行,未造成監察院內活動進行或院外交通阻礙,原判決顯已違憲。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55分許,未依法申請集會遊

行,率領群眾約數十人攜帶麥克風、旗幟、布條標語等物品,前往訟爭地點,由被告手持擴音器指揮群眾將布條拉開,並向群眾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廢除考試、監察,落實三權分立」口號,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監察院新任院長等就職典禮結束後,被告始向群眾宣告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方陸續散去,此情為被告於原審所承認(原審卷第18、18-1頁),被告並於本院104 年12月4 日審判程序,除再坦承前揭事實外,並就當日在監察院前,中正第一分局長方仰寧當場下令,由現場指揮官即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分別於上午10時、10時20分許、10時52分、10時58分及11時

5 分五度舉牌制止,並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要求立即解散群眾並離開現場,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全未遵從解散集會及停止違法行為,並以麥克風及擴音器等設備率領群眾手持標語、大呼口號、丟球、聚眾而不肯離去等情,表示「沒意見」(本院104 年12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當日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當日9 時56分16秒至9 時58分57秒)被告指揮現場擴音器設備放置及調整音量,並表示『反正,等一下大家跟著我喊口號就對了,抱歉,咱今天狀況較多,就不按記者會來進行。』」在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被告隨即告知群眾:「我們在默哀,他在舉牌……」等語;警方第二次舉牌後,被告則以擴音器表示:「現在的時間是西元2014年8 月1 日10點20分,台灣國辦公室主任陳峻涵偕同所以(有)關心臺灣這位(塊)土地的朋友,我們命令屬於中華民國或者以後會變成臺灣國的警察朋友,這是我第一次的警告,現在我命令你們離開這個屬於臺灣人民的土地,離開人民的走道……」;警方第三次舉牌,被告與訴外人王獻極則帶領群眾高喊「警察暴力」、「發球」(台語,音似Fuck You)等口號,並拿球擲向監察院;警方第四、五次舉牌後,被告仍持續向群眾發表演說,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均未遵從解散集會。

㈢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於原審具結

證稱:「當天是(監察院)院長就職,吳敦義副總統有到場,我當時在監察院執行勤務,擔任現場監巡區指揮官。」、「勤務一開始,我和分局長方仰寧就到場。」、「分局長也在現場,針對被告他們的動作,指示我做(作)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的動作。」、「被告他們聚集在監察院忠孝東路的側門前。」、「群眾聚集有叫囂、丟擲物品,跟警方有稍微做肢體上之推擠。」、「我們先做口頭勸導,之後才奉分局長命令舉牌。」、「(五次舉牌都是分局長方仰寧命令?)是。」、「(五次舉牌制止完,被告跟他帶領的群眾有無離開?)他並沒有立刻離開。等到裡面活動都結束後,吳副總統離開,他們才離開。」、「(第五次舉牌到吳副總統離開大概有多久?)五分鐘。」、「(法官提示偵卷第24頁反面,編號15照片,問當時被告的位置在何處?)他在我們警員舉牌的正前方。」(原審卷第27頁反面- 第30頁)。證人崔企英派出所所長明確證述被告位於舉牌員警之正前方,經警方五次舉牌仍不離去等情,與蒐證錄影光碟、檢方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㈣被告雖稱其僅看到警方第一次舉牌,並不知有五次舉牌等語

,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法官問:在抗議過程當中,你都站在群眾前面?)是。」(原審卷第32頁反面),此與證人崔企英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現場照片足憑(偵卷第24-25頁),是被告視線並無遭群眾阻擋而未能看見警方舉牌之情事。況依前揭勘驗筆錄,警方每次舉牌後,被告均有相對應之回應,或稱:「我們在默哀,他在舉牌……」,或以「臺灣國辦公室主任」名義「命令」要求警員離開訟爭地點,或高喊「警察暴力」、「發球」,或繼續高喊口號,被告既能即時回應警方之舉牌,足見主管機關前揭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不論是舉牌、或口頭以麥克風表達,均明確傳達於被告。被告辯稱其僅見警方第一次舉牌乙節,即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看)。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是台灣國辦公室主任。」、「該集會遊行是我召集的。我本人帶隊。沒有分工。」(偵卷第9 頁),於偵查時陳稱:「(記者會採訪通知)是我製作。(製作通知目的是)約大家到場,我有放在網路上。」(偵卷第49頁反面),及被告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帶領呼口號等情,因被告事前為首倡議,召集群眾,當日指揮群眾,顯係居於領導之地位,自該當「首謀」之角色。被告明知警方五度舉牌並以擴音器請被告解散群眾,被告猶不解散群眾,亦未宣示解散,仍帶領集會遊行之群眾繼續集會、呼喊口號、丟擲物品、與警方推擠,直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監察院新任院長等就職典禮結束,被告始宣布活動結束,核其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論以首謀不遵令解散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自稱為台灣國辦公室主任,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並深知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切作為均應依法而行,兼以被告既未事前申請集會遊行,非法集會,又無視於主管機關五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所為已侵害交通秩序及社會秩序,幸未衍生暴力衝突,但已耗費相當警力與社會資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上訴之評斷㈠集會遊行法第2 條明定,稱集會者,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訟爭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率眾於此發表演說、呼喊口號,不論其使用之名義為何,其客觀行為態樣已屬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再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於當天集會之初,即表示:「抱歉,咱今天狀況較多,就不按記者會來進行。」(偵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當天舉行記者會,無需申請云云,難謂有理。

㈡警方五度舉牌,被告站立於群眾之前,與警方對峙,前已詳述,所辯其未見警方五度舉牌,亦無理由。

㈢⒈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

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 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第71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看);現行集會遊行法亦明定室外之集會、遊行,採原則許可制,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

1 項參照)。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外,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第2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⒉司法院釋字第718 號解釋,雖宣告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

關於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失效,然本件集會遊行,不依法申請集會遊行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初稱:「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違憲,所以我沒有申請。」(偵卷第9 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的有點晚,所以沒有提出申請。」(偵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不知道記者會要申請,我不知道群眾集會怎麼認定。」、「我有在臺灣國辦公室的網路上公開當天的行程,也就是要在監察院召開記者會,有請大家可以到場。」(原審卷第18-1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9頁通知書,問:這張通知書是何時製作?)8 月1 日之前。」、「(有無可能是前5 天做的?)有可能。」、「因為我沒有聲(申)請過,我也不知道要幾天前才可以完成聲(申) 請的手續。

」(原審卷第31頁反面),依被告陳述,其未申請本次集會之原因,或主觀上認事前申請為違憲,或不知如何申請,或根本未曾申請,其並坦承可能為5 日前即已製作通知、公布於網路,足見該次集會並無緊急事由,顯非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另被告有前揭召集群眾、在現場指揮群眾之首謀行為,業如前述,則本次集會亦非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事前申請所規範。被告以違憲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