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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鏡秋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洪甯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1號、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吳鏡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鏡秋明知基隆市○○區○○段○○○○○號內位於基隆七堵郵局旁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土地,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有,因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白天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上,擺攤販賣「炸雙胞胎」,晚上收攤則將攤位推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上有鐵皮屋頂之建築物內(建築物兩側為基隆市○○區○○○路○○○ 號與000 號之牆壁,後側則以鐵欄杆、木板、鐵板圍起,下稱系爭鐵皮屋),並以鐵鍊將攤位鎖在圍牆旁之柱上,以充作門而防止他人入內。以此方式竊占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復於103 年3 月10日後之某日,承前竊佔犯意,同意不知情之承租人潘玲冰於系爭鐵皮屋屋頂北側延伸搭建塑膠雨遮,而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吳鏡秋以上開方式竊佔中華郵政所有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土地。

二、吳鏡秋於103 年3 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由吳鏡秋之妻林美苓出面與潘鈴冰訂立租約,將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出租予潘鈴冰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0日至105 年3 月10日。吳鏡秋於租賃期間內之103 年6 月初某日,竟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破壞器材將潘鈴冰所有,附掛於系爭鐵皮屋拉門之鎖頭二個損壞後,擅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

三、103 年6 月8 日,潘鈴冰經旁人告知,而知悉系爭鐵皮屋遭人破壞門鎖侵入,潘鈴冰即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至系爭鐵皮屋查看,發現吳鏡秋與林美苓在系爭鐵皮屋內,吳鏡秋之物品置放於屋內,地上並留有破壞之門鎖,潘鈴冰遂質問吳鏡秋為何破壞系爭鐵皮屋之門鎖進入該屋,且潘鈴冰所有置放在屋內之大鍋子為何不見(吳鏡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鏡秋不予理會,潘鈴冰遂報警處理,警察到達現場,林美苓即與潘鈴冰爭執該屋有無收取租押金之事,旋即離去,警察亦離去。吳鏡秋見狀,即大罵潘鈴冰為何要報警處理,致其遭警察開單受罰,潘鈴冰遂再度報警,並將吳鏡秋在鐵皮屋內之物品搬出鐵皮屋,吳鏡秋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鐵椅子從上往下毆打潘鈴冰,潘鈴冰亦抓取鐵椅子之雙腳與吳鏡秋對峙抵抗,二人前後拉扯之際,潘鈴冰之左腳腳踝因而扭傷,且鐵椅子掉下砸傷潘鈴冰之左大腿。吳鏡秋再舉起鐵椅子要毆打潘鈴冰,潘鈴冰復抓住鐵椅子之椅腳,並用右腳阻擋,於拉扯之際,適林美苓返回現場居中阻擋,衝突始告結束,而吳鏡秋上開攻擊、拉扯,致潘鈴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潘鈴冰、中華郵政基隆郵局代理人王鴻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至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吳鏡秋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

105 年3 月2 日具狀主張證人陳要三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陳要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傳喚陳要三,惟陳要三具狀表示其右側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良,無法行動,不能到院作證,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並捨棄傳喚陳要三(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認陳要三警詢證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坐落地點原本有公車票亭,是綽號阿三的人在賣票,後來阿三沒有做,伊向他買權利來使用。伊沒有破壞潘鈴冰之門鎖,是後方要施作水溝,工人自己鋸掉門鎖進入。伊也沒有傷害潘鈴冰,是潘鈴冰要摔東西,伊怕她被熱油燙到所以將她推開等語。

二、經查:

㈠、竊佔部分⒈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

郵政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系爭鐵皮屋連同北側延伸雨遮(附圖編號A、B、C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亦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104 年4 月9 日(104 )基安土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104 年5 月7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第84、96頁),而七堵郵局旁上揭系爭土地原本無償借予公車處當作售票亭使用,票亭拆除後即收回該地,未再借給任何人使用,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售票員亦無權利使用該筆土地等情,復據中華郵政基隆郵局告訴代理人王鴻鈞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下稱3782號卷〉第18頁正反面)。

⒉參以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你知郵局旁之空

地土地為何人的?你有沒有承租該土地?)我並不知道,我沒有承租該土地。(經安樂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你占用到地號為基隆市○○段○○○○○號你是否知情?)我並不知道我占用到哪個地號,只知是郵局的地。(你從何時開始使用該筆土地?)我大約五、六年前才開始使用…。(你是看郵局旁是空地你才占用嗎?)那塊地本來是有個公車亭一個叫阿三賣票的,那人沒做後我向他買權利來用等語(3782號卷第4頁)。於103 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知道你炸雙胞胎攤位的土地是郵局土地?)我以前不知道,是現在才知道。我在4 、5 年前跟「阿三」買權利,「阿三」說他以前在那邊賣公車票,郵局借他40、50年了。(你為何認為「阿三」有權利可以賣你?)因為「阿三」在那邊賣40、50年了,有賣車票、肉粽、包子都有。「阿三」跟我收了5 萬元權利金等語(3782號卷第19頁正反面)。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自5 、6 年前,偵查中承認自4 、5 年前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係於(103 年警詢、偵訊前)約

5 年前,即大約98年間某日起,開始占用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土地。

⒊另參以證人即向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潘鈴冰於原審證稱:

自103 年3 月10日開始承租系爭鐵皮屋。塑膠浪板是伊請工人作的,想說可以遮陽、遮雨。作的時候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在作時,被告都在旁邊,他有跟伊說已經租給妳了,妳要怎麼做,就盡量做。那是剛開始整理的時候,那時候伊不知道土地不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25 、131 正反、137頁),被告對此亦陳稱:(做塑膠浪板時證人有沒有這樣跟你講,你有沒有這樣回答他?)我說你要作浪板可以阿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亦堪認被告同意潘鈴冰於系爭鐵皮屋屋頂向北延伸搭設塑膠浪板,利用此方式擴大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範圍,而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是在基隆市七堵郵局旁售票亭之售

票員「阿三」蓋的,伊係向「阿三」以5 萬元購得權利,當時不知道是郵局土地等語,惟查:

⑴基隆市七堵郵局旁售票亭之售票員為陳要三,有基隆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103 年9 月22日基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下稱2491號卷〉第80頁)。又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有售票亭於93年7 月使用電子票証後不再代售,並通令各售票亭於94年4 月1 日後自行清除,停止使用,此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4 年6 月24日基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6 頁),又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並以94年2 月21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要三「台端原與本處訂定之公車票代售合約已於93年6 月30終止,為維護市容整潔暨公共安全,請台端於94年4 月1 日前,自行將售票亭及亭內物品清除並辦理斷電相關事宜,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亦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07 頁)。是以,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與陳要三間之公車票代售合約已於93年

6 月30日終止,是縱使陳要三曾於基隆七堵郵局旁公車售票亭售票,陳要三停止在該處售票後,亦無從將售票亭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合法讓與他人。

⑵次查,陳要三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認識吳鏡秋?)我根

本不知這名字是誰,是警察跟我講在郵局旁賣雙胞胎炸物才知,這人有見過面,但並不熟,只知他在七堵郵局前賣雙胞胎炸物很久了。(吳鏡秋稱他佔有郵局旁之土地是你將公車票亭土地權利轉售給他是否實在?)我之前是在他佔有郵局土地前之道路旁公車票亭賣公車票,但並不是佔有郵局之土地,何來轉售之說。(公車票亭是你自己蓋的嗎?公車票亭位在哪?結束營業票亭是如何處置呢?)公車票亭基隆公車處蓋的。就在他佔用土地前。結束營業後我們自行拆遷走的。(吳鏡秋有無跟你講要接你的位置作生意?有沒有拿錢跟你買賣?)沒有,公車票亭是基隆公車處蓋,用的是公家的地,我根本不是地主,沒有權利作主。我根本沒收他的錢。(吳鏡秋有沒有跟你們打讓渡契約書或買賣紀錄?)我沒辦法賣那塊地,哪可能有讓渡契約書,更沒有買賣紀錄等語(2491號卷第95至96頁)。由上可知,陳要三並不認識被告,七堵郵局旁之公車票亭結束使用後,陳要三即自行遷離,公車票亭位置係在被告占用土地前方(即北側,與被告占用土地位置並非相同),且陳要三自知對於公車票亭及坐落土地並無權利,亦未曾將公車票亭或土地使用權利讓予他人。再觀之,附表編號B 、C 所示之土地,原本是一防火巷,兩側為基隆市○○區○○○路○○○ 號與000 號之牆壁,只是上面覆蓋鐵皮作為屋頂,後側係以鐵欄杆、木板、鐵板圍起,前方則以攤位擋住出入口,除鐵皮屋頂不知是何人加蓋外,前後方阻擋之部分,應是被告所為無訛。

⑶證人即在七堵郵局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魏志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3782號卷第10頁相片所示之攤位於90至98年間係1 個叫「阿三」的人在使用,後來由「阿三」的兒子改賣肉粽,賣沒多久就因生意不好沒賣了,後來才將權利讓給被告,伊是不知道「阿三」將權利轉讓給被告,伊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阿三」,伊過去問被告為何要拿錢給「阿三」,被告說是因為「阿三」讓這個攤位車給他,時間大約是4 、5 年前夏天某日上午11點左右,地點是在攤位前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至91頁),惟魏志明係是在七堵郵局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與被告並無情誼關係,此業經魏志明供明(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魏志明僅係在排班候客,如何會注意且清楚看到被告拿錢給「阿三」,且事不關己,何以又會離車至攤位前詢問被告為何要拿錢給「阿三」?且距作證之時間已逾5 年,魏志明對偶見之事情,尚能記憶猶新,顯與事理不符,是魏志明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本件如附表編號A 、B 、C 所示之土地屬中華郵政所有,且

被告對上開土地亦無任何使用之權源,被告雖辯稱係向「阿三」購得鐵皮屋使用權利,惟此為陳要三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於98年間某日起,白天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上,擺攤販賣「炸雙胞胎」,晚上收攤則將攤位推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內,嗣於103 年3 月10日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於潘玲冰,並同意不知情之承租人潘玲冰於系爭鐵皮屋屋頂北側延伸搭建塑膠雨遮,而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吳鏡秋以上開方式竊佔中華郵政所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⒈潘鈴冰經人告知其租用之系爭鐵皮屋遭打開進入而前往查看

,發現其所有附掛於系爭鐵皮屋拉門之鎖頭被破壞等情,業據潘鈴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2491號卷第7 、21、31、32、69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證稱:有一個認識的人跟伊講,說那邊不是妳的地方嗎,怎麼門被打開了?有人在搬東西,伊就趕快跑去,看到的時候門都打開,被告及林美苓都在現場,本來伊有兩枚門鎖,伊只在地上找到斷掉的一枚,另一枚找不到等語(原審卷第127、130頁)。

⒉被告雖否認有破壞鎖頭,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業已供稱:(潘鈴冰告你破壞他的門鎖,是否有這回事?)那個鎖因郵局要拍照,所以我才剪掉等語(2491號卷第4 、5 頁);偵查中陳稱:(103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有無去該攤位?)是,我自己在做生意,潘鈴冰本來跟我租攤位,後來沒有租了,我就自己用…。(你租給潘鈴冰期間為何把她鎖頭剪斷侵入她攤位?)潘鈴冰搬走了,她租兩個月就不租了…等語(2491號卷第19頁反面、7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將潘鈴冰之鎖頭破壞,並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於租賃期間進入鐵皮屋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美苓於原審證稱:…既然不要租了,我們就拿回來自己做,我很多次叫她(潘鈴冰)來搬東西,她都不要,後面人家要作水溝,人家沒有辦法進去,我先生就把她那個鑰匙拔掉,讓人家進去。「(妳的意思是說在6 月8 日之前,妳有通知過潘鈴冰說如果妳不要租的話來把東西搬走,但是她都沒有來搬,後來因為後面要做水溝,所以要進去沒辦法進去,所以妳先生就把那個鎖剪掉?)對,一些工人都要進去,因為郵局這邊也沒辦法進去,那時候衛生所這一邊,因為他們有做牆圍,只有這個可以進去後面,他們已經要量水溝」。「(所以妳說拿一個大的破壞鎖把鎖剪掉,讓工人進去?)對」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林美苓亦證稱係被告持破壞器材將潘鈴冰鎖在鐵皮屋拉門上的鎖頭剪斷損壞。被告確有毀損潘鈴冰附掛於鐵皮屋拉門上之鎖頭,以此方式侵入鐵皮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鐵皮屋後面要施作水溝工程,工人要入內無

法進入,因此破壞門鎖云云,林美苓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函詢,基隆市政府函覆以:「函詢本市○○區○○○路○○○ 號(七堵郵局)周邊下水道工程案,經查103 年5 月至6 月期間,並無相關下水道工程於周邊施作」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2 月5 日基府工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第46頁)。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被告占用範圍的後巷並無施作水溝工程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及該處後巷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6、60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及林美苓此部分證述,均難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潘鈴冰租2 個月就不租了、租金2 個月沒繳

就喪失權利,潘鈴冰2 個月沒繳租金,我當然要收回。經查:

⑴本件係由林美苓與潘鈴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

2 年,自103 年3 月10日至105 年3 月10日,租金每月6 千元,租約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契約第4 條),租賃契約書並以手寫註明「2 個月沒拿房租請自己退租」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2491號卷第24、25頁)。⑵潘鈴冰於開始承租時,即支付1 個月押金、1 個月租金,4

月初有再付1 個月租金,亦即繳付了3 月10日至5 月10日之租金及1 個月押金,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向潘鈴冰收了2個月租金等情(2491號卷第77頁反面)。

⑶綜上,潘鈴冰既已支付103 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潘鈴冰復

未曾向林美苓或吳鏡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參以林美苓於原審證稱:曾通知潘鈴冰不要租的話來將東西搬走,但潘鈴冰不願來搬,潘鈴冰說東西要放在攤位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6 頁),益證潘鈴冰並無放棄承租之意。況租賃契約註明「兩個月沒拿房租請自己退租」等語,而潘鈴冰已繳納至5 月之房租,被告6 月初進入鐵皮屋當時,亦不符合「兩個月沒拿房租」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於租賃期間之6月初,未經合法終止租約,即以未收到當期租金,潘鈴冰沒繳租金喪失權利為由,逕自破壞門鎖擅自進入該鐵皮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⒌又系爭鐵皮屋兩側為基隆市○○區○○○路○○○ 號與000 號

之牆壁,後側則以鐵欄杆、木板、鐵板圍起,上方覆蓋有鐵皮屋頂,被告並以鐵鍊將攤位鎖在圍牆旁之柱上,以充作門而防止他人入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69至73頁),則系爭鐵皮屋自足以遮風雨,且潘鈴冰亦將其物品放置鐵皮屋內,系爭鐵皮屋自屬建築物。綜上,被告毀損、侵入建築物犯行,亦堪認定。

㈢、傷害部分⒈潘鈴冰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查看攤位情形,看是否門鎖有被

破壞,就看到吳鏡秋夫妻,我要找吳鏡秋協調,後來吳鏡秋把他的東西都搬進去,我就要把他的東西都搬出去,吳鏡秋就拿起一個鐵椅子砸我,他先砸我頭,我就抓住椅子的兩隻腳,跟他抵抗,推擠中我的腳受傷了,搶椅子過程中有弄到我大腿,腳踝還扭傷等語(2491號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我坐在那邊,他就一直臭罵我,我想打電話給警察,他就衝過來,拿鐵椅子(上面有白鐵,下面是四方型腳的椅子),朝坐在椅子上的我打過來,我就趕緊用雙手把鐵椅腳抓了…。(妳指的意思是否被告抓了兩個椅腳,然後你抓了另外兩個椅腳,開始在拉扯?)對,他就是要敲我的頭,我把手伸的直直的,他就敲不到我。然後他想把椅子往後,他就退後,就把我往後面拉。我拉不過他,甚至我手腳都並用,頂著,可是還是沒辦法,…我腳扭了好痛,…就這樣拉來拉去…(妳說妳腳扭到,是你們兩個在拿椅子拉扯的過程扭到的?)對,他是故意的。(因為妳撐不住,所以他椅子就砸到妳的左大腿,導致你左大腿也有其他受傷?)對…。他有繼續砸,我就手盡量伸直。那時我有蹲下來,右手還抓著(椅腳),後來我抵抗很久,還是左邊、右邊拉,那時候腳真的很痛,他太太騎摩托車回來,就把摩托車擋在我們中間,面對吳鏡秋說「不要這樣」。吳鏡秋還是要打我。那時我右手握著椅腳,我看他太太擋在中間,我就沒有那麼用力,右手就鬆脫了,後來吳鏡秋就沒有再攻擊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依潘鈴冰上開證言,當時情形係被告欲持鐵製椅子由上往下毆擊潘鈴冰,潘鈴冰遂抓住椅腳抵抗而與被告對峙拉扯,於此期間椅子落下打中潘鈴冰左大腿;並潘鈴冰與被告對峙拉扯當中其左腳踝扭傷。潘鈴冰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並據提出103 年6 月8 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可資佐證(2491號卷第9 頁)。

⒉被告雖辯稱:潘鈴冰於案發前,其左腳踝因車禍已經受傷等

情,固為潘鈴冰所不否認,而潘鈴冰於103 年5 月4 日曾因車禍左腳疼痛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等情,亦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憑(2491號卷第61至67頁)。惟查,潘鈴冰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左腳踝之前有車禍挫傷,被這樣扭來扭去又扭到了等語(2491號卷第69頁反面),且證稱其案發當日確有因與被告對峙拉扯而致左腳踝再度扭傷等情如前,是以,仍堪認潘鈴冰為防禦被告之攻擊,與被告對峙拉扯,而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潘鈴冰縱於103 年5 月間因車禍左腳受傷,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林美苓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潘鈴冰來時,我們剛好把雙胞

胎的炸油撈起來放在鐵桶,放在攤位旁邊,潘鈴冰一來就把我們的椅子、空鍋子就亂丟,我先生怕潘鈴冰燙到,就推了潘鈴冰一下,把潘鈴冰推到旁邊空地,潘鈴冰當時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我先生推開潘鈴冰後,潘鈴冰就拿椅子要打我先生,我就攔住潘鈴冰,潘鈴冰就要用腳踢我先生,潘鈴冰就說她被我先生打就說她要報警…等語(2491號卷第20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天看到的情形)我最初先回去(拿租約),後來騎摩托車過來,就看到他們兩個(被告及潘鈴冰),我有看到我先生推潘鈴冰一下,因為他是要裝沙拉油上來,要裝到桶子裡面,他是怕潘鈴冰燙到,所以推了潘鈴冰一下。(妳有無看到當時你先生跟潘鈴冰二人有在拿一張鐵的椅子?)那時候我有看到,但是我摩托車趕快牽好,就回到他們的前面,因為我也怕她燙到,我也是顧我先生,我把他們推開。「(當時看到拿椅子是怎麼樣?)潘鈴冰兩隻手拿著一張鐵的椅子由上往下要打我先生」。「(接下來妳擋在他們兩個中間?)對」、「(接下來那個椅子到誰手上?)我本來是要把它拿起來,但是我拿不起來,她要打我先生,後來我去阻擋,就打到我」、「(告訴人拿椅子要打妳先生,然後妳擋在他們中間,妳要去搶告訴人手上的椅子,但是搶不動,然後椅子掉下來打到妳的腳?)對」、「(告訴人拿椅子的當時,椅子有沒有一邊妳先生抓在手上?是不是有互相拉扯那個椅子?)好像沒有。我看到我先生好像要跑的樣子」(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惟,依潘鈴冰之陳述,被告與潘鈴冰之攻擊拉扯導致潘鈴冰受傷,當時林美苓不在現場,林美苓係被告與潘鈴冰再度以鐵椅拉扯對峙時始返回現場。是林美苓應未親眼目睹被告一開始攻擊潘鈴冰、與潘鈴冰拉扯鐵椅導致潘鈴冰左大腿、左腳踝扭傷之情形。而林美苓介入勸阻後,被告與潘鈴冰之肢體衝突即告結束。而林美苓雖證稱:潘鈴冰兩手拿椅子由上往下要打被告等情,惟經詢以:「告訴人拿椅子的當時,椅子有沒有一邊妳先生抓在手上?是不是有互相拉扯那個椅子?」,林美苓答稱:「『好像』沒有。我看到我先生『好像』要跑的樣子」等語,是以,林美苓對於當時所見情形,究竟是潘鈴冰雙手持椅子毆擊被告?抑或潘鈴冰與被告均手抓著椅子拉扯對峙?似未能確切回答,容有臆測之嫌,則其證稱:當時係見潘鈴冰雙手持椅子毆擊被告,被告跑開一節,尚難逕予採認。綜上,林美苓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鈴冰犯竊佔罪(附圖編號A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竊佔罪,雖有時間先後之別(附圖編號B、C部分,與附圖編號A部分,係不同時間所為),惟均係以土地之上鐵皮屋使用目的而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係一竊佔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係本於同一目的,以毀損方式侵入建築物,其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罪、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部分(毀損、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傷害部分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書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係記載「吳『靜』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吳『靜』秋犯傷害罪,」其被告姓名之記載與當事人欄及事實欄被告之記載「吳鏡秋」並不相符,主文與事實顯有矛盾。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販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租賃爭議,而逕自破壞鎖頭侵入已出租他人之建築物,復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解決爭議,而動手傷害潘鈴冰,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部分(竊佔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作為營業及出租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有竊佔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中華郵政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潘鈴冰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致潘鈴冰陷於錯誤,吳鏡秋於103 年3 月10日,以每月6 千元之代價,由林美苓出名與潘鈴冰訂立2 年之租約期限,將竊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租予潘鈴冰作為攤位營業使用,以謀己利。嗣於同年3 月底,基隆市七堵郵局通知潘鈴冰不可佔用系爭空地擺攤使用,潘鈴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潘鈴冰之指訴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有跟潘鈴冰講是違章建築,潘鈴冰說沒關係,是潘鈴冰硬要租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竊佔如附表編號A 、B 、C 所示之土地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潘鈴冰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過吳鏡秋土地所有權狀?)沒有,因為朋友張瑋庭之前租都沒問題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2491號卷第6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契約是2 月底就打了,應該在2 月的時候他有貼出租廣告,我有看到,另外主要是一位朋友姓張,叫張維廷(音譯)介紹我去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依潘鈴冰上開陳述,其係看見招租廣告,且朋友「張瑋庭」介紹而知悉被告欲出租系爭鐵皮屋,並知悉「張瑋庭」之前承租均無問題,因而決定承租。據此,潘鈴冰相信被告有權出租系爭房地,實係因為朋友「張瑋庭」之介紹及「張瑋庭」先前承初經驗。且潘鈴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平時承租店面時如何確認對方確實有權利租屋?)這次是因為朋友介紹,所以我就相信了。平常也不會去看地籍謄本等語(2491號卷第69頁反面)。則潘鈴冰是否確實有向被告或林美苓仔細詢問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實有疑義。並衡之潘鈴冰以每月6 千元承租系爭鐵皮屋,目的係為營業使用,依其使用目的,應側重於系爭鐵皮屋建物本身之使用收益,至於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應係出租人所應解決、處理之問題。況建物坐落土地縱使並非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亦有可能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而得以合法使用土地,從而,潘鈴冰於原審證稱其「特別詢問建物坐落土地是不是被告或林美苓的,而得到肯定答覆」等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此外,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曾向潘鈴冰佯稱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係自己所有,或對於潘鈴冰有其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出租系爭鐵皮屋係屬詐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所出租予潘鈴冰之鐵皮屋所坐落土地,係竊佔而來之事實,業據原審所認定,則本件潘鈴冰與被告之不動產租賃,按諸社會交易習慣,被告對於其上開鐵皮屋所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情,屬承租人是否願意承租之交易上重要之點,基於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當有據實相告之義務;倘潘鈴冰知悉,必然不會承租之事實,亦據潘鈴冰於原審證稱明確,惟被告隱瞞所出租之鐵皮屋無合法坐落權源之事實,致使潘鈴冰陷於錯誤,而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鐵皮屋,被告之不作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實施詐術,原審此部分並未審酌,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上字第84號、64年臺上字第424 號判例。本件除潘鈴冰於原審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潘鈴冰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部分除潘鈴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又租賃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出租人未特別告知承租人其對租賃有所有權,亦難認係施用詐術,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就詐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