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雪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林惠珍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杜麗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張俊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雪玉自民國92年1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將臺北市○○區○○街○○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杜麗芳經營幼兒園。嗣莊雪玉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杜麗芳,有意自103 年1 月9 日起調漲租金,杜麗芳認漲幅過大,復因隔鄰由莊雪玉之女林惠珍出租星巴克咖啡店之裝潢施工噪音,曾遭杜麗芳抗議,以及星巴克公司接獲不明信件表示該公司就上開店面支付之租金太高,莊雪玉懷疑該信件是由杜麗芳寄出等項,彼此間心結已生。莊雪玉於
102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許,至系爭房屋1 樓之幼兒園辦公室,欲找杜麗芳商議房租事宜,適杜麗芳外出,莊雪玉未遇杜麗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難怪死兒子,死兒子活該,是報應」等語,公然辱罵杜麗芳,當場為該幼兒園之數名教職員工所聽聞,並足以貶損杜麗芳之聲譽及人格。
二、案經杜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莊雪玉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雪玉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去找告訴人杜麗芳,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去找杜麗芳是想要詢問她為何跟星巴克說租太貴了,我只有說好心沒好報,絕對沒有說「難怪死兒子,死兒子活該,是報應」云云。
經查:
㈠莊雪玉確於上開時地辱罵杜麗芳之事實,業經:⒈何姿瑩證
稱:102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莊雪玉到幼兒園辦公室,說要找杜麗芳,當時杜麗芳不在,莊雪玉就大聲喧嘩,罵杜麗芳:她死兒子是活該,她的報應;⒉劉金菊證稱:莊雪玉到幼兒園辦公室找杜麗芳,當時杜麗芳在電話裡說沒辦法回來,莊雪玉說要親自跟杜麗芳處理,不在電話裡處理問題,難怪妳死兒子,但是在場人沒有人死兒子;⒊杜御維證述:莊雪玉情緒很激動,很生氣,衝進來說要找杜麗芳,我回答說杜麗芳不在,妳可以打電話找她,莊雪玉說一定要當面找杜麗芳說話,並說「我一直對你們園長好,她現在死兒子是她自己遭報應的」,莊雪玉很大聲在喧嘩,導致很多小朋友被嚇到等語在卷(第83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參以莊雪玉自承:當天我有去幼兒園要找杜麗芳,因為杜麗芳打電話騷擾星巴克,說他們租金太高,沒這個行情,所以我才會這樣,我沒有講得這麼嚴重,我是說她兒子會死就是這個原因等語(原審審易卷第26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23頁)。足見莊雪玉與杜麗芳間既因租金問題而生齟齬,莊雪玉復曾提及杜麗芳之子死亡原因,益徵前揭證人所述莊雪玉當時情緒激動、大聲喧嘩而出上言等節,應可採信,莊雪玉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㈡莊雪玉雖辯稱事件起因於杜麗芳打電話並寄信騷擾星巴克公
司(原審審易卷第26頁背面、117 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然此除為杜麗芳否認外,星巴克公司職員聶文慧亦證稱並沒有接過類似電話(本院卷第136 頁)。聶文慧雖證稱星巴克公司曾經接到反應租金太高的信件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但莊雪玉先前自稱星巴克公司收到的信件是「該幼兒園家長署名的信函」(第1031號偵查卷第13頁),核無證據足以認定杜麗芳曾經打電話或寄送信件騷擾星巴克公司,莊雪玉此部分之辯解,尚乏所據。
㈢綜上,莊雪玉於上揭時地以「難怪死兒子,死兒子活該,是報應」辱罵杜麗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莊雪玉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難怪死兒子,死兒子活該,是報應」之言語辱罵杜麗芳,依社會通念已使杜麗芳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杜麗芳之聲譽及人格。核莊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杜麗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麗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內容為:
「房屋一月八日已清空歸還!房屋一月九日已點交!35號及隔壁(起訴書皆誤載為「隔避」,以下均應予更正)星巴克的房東仍耍賴不退還押金!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仍耍賴不退還納稅義務人申報代繳之十一年房屋租賃所得稅款!房東仍耍賴不退還房屋漏水維修費!無法又無天可管嗎?博崴媽媽啟2014/1/23 」之A4紙張。又於同年月25日,在上址大門,張貼內容為:「房屋一月八日已清空歸還!房屋一月九日已點交!電話水電停業申請均處理完畢!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林太太仍耍賴不退還押金!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有名氣的林太太仍耍賴不退還十年房屋租賃所得稅(起訴書贅載「款」)!房東仍耍賴不退還房屋漏水維修費!無法又無天可管嗎?博崴媽媽啟2014/1/25 」之A4紙張。再於同年月26日,在上址大門,張貼內容為:「房屋一月八日已清空歸還!房屋一月九日已點交!電話水電停業申請均處理完畢!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林太太仍耍賴不退還押金!35號及隔壁星巴克的房東有名氣的林太太仍耍賴不退還十一年房屋租賃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房東仍耍賴不退還房屋漏水維修費!房東真是耍賴!不還不堪漏水濕臭的另一間退租半年的租金。無法又無天可管嗎?博崴媽媽啟2014/1/2
6 」之A4紙張,以上述文書公然侮辱上址房屋房東莊雪玉,傳述足以損害莊雪玉名譽、信用之事,為莊雪玉在上址大門發現。因認杜麗芳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審查標準㈠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又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㈡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而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㈢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
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公訴意旨認杜麗芳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係以莊雪玉之指訴、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前開A4紙張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杜麗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張貼前揭內容之A4紙張,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我所張貼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五、經查:㈠杜麗芳於103 年1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
於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前開內容之A4紙張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紙張內容附卷為證(偵查卷第39至43頁)。經核杜麗芳前開張貼之A4紙張內,所指摘傳述者為房東莊雪玉未於房屋歸還後退還押金、房屋租賃所得稅款、漏水維修費等項,不論內容是否確實,顯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而非單純羞辱謾罵,依上開說明,本案即與刑法第
309 條之侮辱性言論無關,應先敘明。㈡又上開言論指摘者為房屋租賃糾紛,為社會經濟活動之一,
與出租人之業務信用息息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依前揭說明,有無誹謗故意,應以杜麗芳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以為論斷。
㈢杜麗芳主張其與莊雪玉終止租賃契約後,已於103 年1 月9
日將房屋點交返還予莊雪玉,此有鑰匙交還之收據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7、99頁),並為莊雪玉所不爭;而杜麗芳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同年月29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莊雪玉,告知其應退還押金、溢付租金、租賃所得稅及房屋修繕費用等,並於103 年2 月13日對莊雪玉聲請發支付命令,莊雪玉則於103 年3 月19日發送存證信函予杜麗芳,告知押金原先扣除杜麗芳應繳之102 年度租賃所得稅額後,餘款已於同年月12日寄送支票予杜麗芳,嗣因收到杜麗芳繳交租賃所得稅之收據,本次檢附該筆款項支票予杜麗芳等情,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100 至
103 、113 至119 頁)。嗣杜麗芳與莊雪玉因前開各項費用所生爭議,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0
300 號),亦有支付命令、民事答辯狀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6、47、105 至112 頁)。足認杜麗芳與莊雪玉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關費用如何扣抵返還、返還額度等項,確有截然不同之認知。
㈣衡酌莊雪玉於前開民事答辯狀中提及,杜麗芳所請求返還之
系爭房屋之押金、溢付租金,應於扣除代繳之電話費用後,再行返還杜麗芳,另杜麗芳請求租賃所得稅及房屋修繕費用,則均無理由,即迄至杜麗芳於前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紙張時,莊雪玉確實尚未返還前揭各項費用。則杜麗芳主觀上認為莊雪玉於房屋點交後仍不予結清費用,而就攸關社會經濟活動及承租商家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確信而張貼前揭A4紙張,具體指稱莊雪玉耍賴不退還前開費用,自其前後語句綜合以觀,杜麗芳所述仍係本於其上述主觀確信而為,非憑臆測杜撰而傳播虛構事實;亦徵杜麗芳辯稱:房屋點交時,莊雪玉之女有說兩週內會退還押租金,伊也說電話費就從裡面扣,也有留匯款帳號,但後來伊打電話找莊雪玉,莊雪玉都一直說她很忙,也不還伊錢,伊不知道還能怎麼辦,才貼在門口等語,應非子虛。綜上各情,自難逕認杜麗芳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
㈤再者,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杜麗芳因上開各情而認莊雪玉無端拒不返還前揭費用,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綜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其於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杜麗芳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業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杜麗芳確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結論
一、原審以莊雪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因細故出言公然侮辱杜麗芳,致杜麗芳名譽受損,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杜麗芳和解,暨其品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同本院上開見解而為杜麗芳無罪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
二、莊雪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幼兒園辦公室只有2 個人在場,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其所言並非毫無依據之謾罵,不具有侮辱犯意;因為杜麗芳打電話騷擾星巴克公司,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才會去找杜麗芳溝通云云。惟如前述,莊雪玉辱罵杜麗芳時,該幼兒園辦公室至少有3 人在場見聞,已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莊雪玉辱罵杜麗芳「死兒子活該」等語,與兩造租金調整乙節毫無因果關連,核屬謾罵之侮辱性言論甚明。其餘指摘事項,均經指駁如前,莊雪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雙方合意約定於租賃期間內,就租賃物所生之一切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即杜麗芳自行負擔,不生租約終止後,出租人莊雪玉尚應返還房屋維修費用之問題;93、95、97年度之所得稅退款,均已於雙方租賃存續期間內由杜麗芳立據簽收,莊雪玉並無租約終止後仍積欠房屋退稅款項未還之情事;莊雪玉基於租賃關係所收受之押租金,應待雙方租約終止,杜麗芳繳清全部電話費後始行返還,而杜麗芳於租約終止後,為便利業務聯繫,遂將原先申設之電話轉接至新址持續使用,則莊雪玉關於押租金應待扣除欠繳之電話費後再行返還之主張,顯非無據;以上可見杜麗芳張貼前揭紙張之內容並不實在,其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即有處罰之正當性,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杜麗芳並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而諭知無罪,容或未洽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租賃歷經數次續約,針對修繕費用由何方負擔乙節,或明文約定由承租方負責,或未特別註明,但最後一次續約內容則約定承租人即杜麗芳無條件負擔租賃期間之一切修繕費,「但房屋結構本體除外(及屋頂漏水)」等語,有相關租約可憑(本院卷第54至78頁),檢察官執稱修繕費用概由承租人杜麗芳負擔,尚非有據。又莊雪玉是在杜麗芳張貼前揭內容之紙張後,始就杜麗芳代繳之租賃所得稅寄送同額支票,而莊雪玉係於杜麗芳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始辦理電話費用結清,並返還部分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據此認定杜麗芳與莊雪玉間就租賃契約終止後,相關費用如何返還、返還額度等項,確有截然不同之認知,尚難逕認杜麗芳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誤判杜麗芳無罪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