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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信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義信之父曾文輝於民國96年6月26日去世,被告曾義信明知曾煥欣為曾文輝所生之法定認領子女,竟分別於:(一)97年6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在繼承系統表漏列曾煥欣為繼承人;(二)曾文輝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新竹市○○段○○段00000號土地,被告曾義信於97年6月2日申請繼承換約時,在換約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漏列曾煥欣為繼承人,使上揭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因認被告曾義信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曾義信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曾義信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偵查時之供述,並有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繼承系統表、上揭不動產換約申請書暨所附繼承系統表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當初伊不知道曾煥欣是伊父親在外的非婚生子女,是案發後103年4月22日檢察官傳訊伊時拿一份顯示伊父親有認領曾煥欣的資料給伊看,伊也不敢確定伊父親確實是否有認領他,是後來有去查詢資料才知道。而伊父親往生時家屬要寫訃文,是伊在孝男欄上寫上曾煥欣的名字,此是曾國益叫伊寫的,曾國益的奶奶就是伊的繼母,她在二個月前往生了,曾國益拿當時奶奶往生時寫的訃文拿給伊照抄。因伊父親生病時,劉碧玉有來照顧,所以伊在父親往生後每個月給她二萬元,目的是為了感謝她在伊父親生前幾個月照顧我父親,而劉碧玉的兒子一邊唸書一邊打工,伊也希望他能像伊兒子一樣好好唸書,所以給她二萬元讓她好好照顧曾煥欣。而伊是在我父親生前生病,她來照顧伊父親時才知道劉碧玉是伊父親的小三,但伊不知道我父親有認領曾煥欣。伊父親往生時申報繼承系統表是伊寫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所附的繼承系統表也是伊寫的,當時此二份文件上面伊沒有寫上曾煥欣,因為伊不確定他是伊父親認領的子女,所以於97年間申報遺產稅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時都未記載曾煥欣,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承辦人員就伊所申報之遺產稅相關資料,並非僅為形式審查,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並未記載證人曾煥欣,及於9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換約時,在承租國有土地繼承系統表上亦未記載證人曾煥欣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承租國有土地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68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8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曾煥欣於76年8月26日經曾文輝、劉碧玉共同申請出生登記

,並註明於76年7月20日即曾煥欣出生當日經曾文輝認領等情,固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雖亦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認識曾煥欣?)認識,我爸爸生病時劉碧玉常常來,曾煥欣偶爾會來,因為他在念書,我父親過世後我每個月給劉碧玉二萬元,為了照顧曾煥欣。」、「(問:你父親過世前是否知道曾煥欣是你父親所生?)我不要答覆,曾國益常跟我說要驗曾煥欣的

DNA ,被我拒絕,我認為我爸爸已經認了曾煥欣就不要再找麻煩了。」、「(問:既然知道父親認領了曾煥欣,為何在遺產稅申報書沒有將曾煥欣列為繼承人?)因為我不知道曾煥欣是不是我父親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似有表示知悉曾文輝已認領證人曾煥欣之情事,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當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

檢察官問:他老爸是曾文輝,沒錯吧?被 告 答:我現在看到這個,我才知道。

檢察官問:你現在才知道?被 告 答:是。

檢察官問:你父親過世前,是否知道,曾煥欣是你父親所生?啊,知不知道。

被 告 答:請原諒我不要答覆。因為,對也不對,講是也不是,講不是也不是。

檢察官問:好,沒關係,你要跟我旋?被 告 答:我現在才看到這一張。

檢察官問:他不是認領他了,還傷爸爸的心?被 告 答:不是,他要驗DNA啊。

檢察官問:你爸不是都已經認了這個小孩?被 告 答:對,所以說不要,不必驗DNA。真的要驗DNA的話,要跟曾國益驗。為什麼他會告我,沒有親情。

檢察官問:爸爸已經認了曾煥欣,就不要再找麻煩了,是不

是?被 告 答:對,是。

檢察官問:新竹市○○段○○段144-4。既然知道你父親認

領了曾煥欣,為何在申報遺產前,遺產申報,沒有將曾煥欣列為繼承人?被 告 答:我再重複報告一次,我、我、我,那時候我父親是

不是認領,我現在才知道,看了剛剛那一份才知道。所以,不能說我知道我父親認領,因為為了一團和氣,我什麼都認,至於說,你說沒有申報曾煥欣,因為我戶籍查不到他的名字。

檢察官問:他認領跟你戶籍資料有什麼關係?被 告 答:因為要檢據那個,檢據那個叫做系統表,我爸爸下來的系統表,沒有他的名字。

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寫曾煥欣在裡面啦?為什麼啦。

被 告 答:因為我真的不曉得啦。

檢察官問:你不是說知道他認領,現在又不曉得?被 告 答:這在那,唉。

檢察官問:啊?被 告 答:我真的不曉得。

檢察官問:不曉得什麼?被 告 答:不曉得曾煥欣到底是不是我父親的小孩子。

檢察官問:承租國有土地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繼承人也沒有曾

煥欣啊?被 告 答:是。

檢察官問:為什麼呢?被 告 答:因為我不曉得,他是不是我兄弟。

檢察官問:好,理由跟剛剛那個一樣啦喔?被 告 答:是。

檢察官問:曾煥欣是你爸爸生的囉?被 告答:我不確定,因為他什麼時候生,我現在才知道,我現在才注意他什麼時候生的。

可知被告自偵查時起即一再供述對於其父曾文輝生前是否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並不知情,而係於應訊當日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始知悉,堅決否認有何明知其父曾文輝已認領曾煥欣,而於上揭文件故為不實填寫,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此有原審104年3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依上,是否得僅以偵查筆錄記載被告曾表示「我認為我爸爸已經認了曾煥欣」等語,即得遽以逕認被告於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及繼承換約申請時即對於曾文輝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確實知悉,且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實非無疑,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茍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對於曾文輝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確實知悉,尚不能單以被告曾供承前開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固未記載證人曾煥欣,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二、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三、國稅局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後,為按上開規定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稅額可減除之扣除額,將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是案件需要向戶政機關查調相關繼承人資料,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俾利正確核課遺產稅」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承辦人員就被告所申報之遺產稅相關資料,會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依案件需要向戶政機關查調相關繼承人資料,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俾利正確核課遺產稅,並無僅為形式審查,即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逕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仍需為實質之課稅查核、審認,始得為遺產稅之核定,且參諸財政部於75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發布「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4點之

(四)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北區國稅局功能編組作業手冊第七節之加速遺產稅案件之審查核定案件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有關資金來源資金流程查核認定要點亦可知;是遺產稅申報案件稅務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申報案件,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是揆諸前述說明,自難徒憑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未記載證人曾煥欣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無據。

㈣至曾文輝去世後,曾文輝之親族係於96年7月8日設奠家祭,

曾煥欣經列於訃聞親族之「孝男」欄中,固有該訃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證物袋);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文輝之訃聞是大家一起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曾文輝訃聞上的「孝男」欄曾煥欣是伊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依證人即告發人曾國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的伯父,伊知道有曾煥欣的存在,約民國78年,大約伊高一時,有一年在吃年夜飯,曾文輝宣布的,他主要是跟伊父親說他在外面有生一個,伊父親對曾文輝說:「你玩就玩,還生一個,不可以這樣」,當場有伊父母、祖父母還有伊,但伊不知道曾文輝有無收養,所以伊有去查。曾義信在這年的年夜飯之後不知道有沒有人跟他說,但是在伊父親、祖父母過世時,發的訃聞中都有記載曾煥欣這個人。伊不知道曾文輝與曾煥欣有無作過DNA鑑定,應該是沒有。78年左右伊從曾文輝口中知道他在外面還有一個非婚生子女,直到103年1月2日伊提出告訴前,約101年、102年左右,伊取得戶政上面認領程序完成時才確認曾文輝有認領曾煥欣,知道上面真的有認領,在伊申請戶政資料前,並不知道曾文輝有認領曾煥欣,在伊查詢資料前,家族中應該也沒有任何人知道曾文輝有認領曾煥欣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足認證人曾國益於101、102年間查詢曾文輝之相關戶籍資料前,相關親人之訃聞中雖已有列曾煥欣之名,然被告及證人曾國益均尚不知曾文輝已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且參以證人曾煥欣就其遭曾文輝認領一事並未告知他人等情,亦經證人曾煥欣於104年9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後來才聽伊母親說曾文輝有收養伊,是最近,但伊都沒有跟別人說過曾文輝有認領伊這件事;曾國益是前幾個月才跟伊說被告未將伊列為曾文輝繼承人並申報遺產稅,並向國有遺產署更換租約等事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況查或因曾文輝生前曾向親屬提起在外有一非婚生兒子,而後經獲知即為證人曾煥欣,因而於曾文輝之訃聞上之「孝男」欄中列有證人曾煥欣之名,惟此或僅係基於親情之考量,以此與曾文輝是否認領證人曾煥欣究屬有別,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已知證人曾煥欣為其父曾文輝所認領。則被告於曾文輝96年6月26日去世後,而於97年間申報遺產稅及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時,對於曾文輝已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是否確實知悉,尚非無疑,實難以曾煥欣經列於曾文輝訃聞親族之「孝男」欄或該訃聞為被告所書寫,即得遽認被告已明知曾煥欣於曾文輝去世前即業經曾文輝認領,而為曾文輝之遺產法定繼承人;是被告所辯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上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曾文輝之訃聞上之「孝男」欄中列有證人曾煥欣之名,暨證人即告發人曾國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對於曾煥欣已為其父曾文輝所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早已知悉,其於97年間申報遺產稅及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時,漏列曾煥欣為繼承人,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等語,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點,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於97年間申報遺產稅及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時,尚未知悉曾煥欣已為曾文輝所生之法定認領子女,此經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