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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緯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許志緯前分別於97年5 月至99年11月、101 年3 月至102年8 月在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 號8 樓,下稱因思銳公司)擔任司機之職,明知依因思銳公司規定,司機執行職務後,需填寫「主管座車駕駛工時行程紀錄表」(下稱紀錄表),經管理部主管核章後,再歸檔保管在公司固定之櫃子內,故經核章之紀錄表屬因思銳公司檔案資產,非司機個人所有,詎其於102 年

8 月間離職之際,因欲對因思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竟捨聲請法院命因思銳公司提出相關書證,或逕以影印方式取得相關書面資料之方式不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因思銳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存放於公司內其任職期間之紀錄表共258 張得手,旋於同年9 月間其與因思銳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提出系爭紀錄表6 張為證。嗣因思銳公司清查檔存紀錄表,始發覺短少258 張,遂由因思銳公司報警查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因思銳公司委由吳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志緯(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離職後攜走因思銳公司經核章、用印之紀錄表258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行,辯稱:㈠上開紀錄表均為伊所製作紙本,再由伊鍵入公司電腦內存檔後,經主管核章後之紙本嗣亦由主管授權伊保管,原即在其持有中,伊並未竊取。況該紀錄表僅供佐證伊上班出勤之時間,既由伊所製作,並非公司財產,亦無何財產價值可言。㈡上開紀錄表係供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加班費之證據,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7年5 月至99年11月、101 年3 月至102 年8 月

期間在因思銳公司擔任司機,已於102 年8 月30日自因思銳公司離職,並確於離職後持有上開經主管核章之紀錄表計25

8 張正本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3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43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霖於警詢與偵訊中及證人即因思銳公司負責人李志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復有被告離職申請書、離職移交檢核表各1 紙可佐;因思銳公司檔存之被告任職期間經主管核章之檔存紀錄表短少258 張等情,亦據該公司清查明確,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紀錄表6 紙附卷(偵卷第48至53頁)可資佐證,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已就被訴竊盜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明確供承:「(法官問:有關起訴紀錄表部分,並非你負責保管,而是你離職整理時,為了提起勞資給付加班費的訴訟而一併帶走?)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面)在卷,核與證人即曾任因思銳公司財務部經理曹志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司機填了行車紀錄表之後,有什麼稽核方式?)會送到管理部主管,管理部主管會蓋章,並存查在管理部旁的櫃子。…」「(問:行車紀錄表有規定何時要交給公司?)每天要紀錄,後面有一個管理部的章。原則上,管理部主任應該要每天蓋章,但事實上,可能一個星期看一次,最後才有一個月的章。」「(問:依照規定,行車紀錄表最後是要交還給公司?)對。」「(問:行車紀錄表會一直由司機保管沒交給公司嗎?)行車紀錄表的保管責任應該是管理部主任。應該是每個月歸檔完後,就歸於管理部的櫃子,不是個人保管,硬要說的話,就是管理部主管保管。」「(問:被告表示,他有把一份派車單拿到民事法庭使用,這份派車單來源就是你離職後交給他的,有無此事?)絕對沒有。我自己已經當財務會計17年,我怎麼可能把公司財物拿出來。…」「(問:行車紀錄表公司審核完後,會再發還給司機?)不會,但他會放在管理部旁的櫃子,如果有人刻意要拿,是可以拿得到。」「(問:公司就行車紀錄表有規定保管年限?)因思銳公司董事長非常在意文件保存,所以不准員工作銷毀的動作,甚至有很久以前的資料還鎖在倉庫裡。」「(問:行車紀錄表算是因思銳公司財物嗎?)算管理部的東西。行車紀錄表是要讓老闆知道司機前一天在幹嘛,最後也讓管理部主管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相符。亦與證人吳宗霖於偵訊時之證稱:「(問:你們公司的派車單會計部門審核完畢後,究竟會保存在哪裡?)應該是會計部門的員工資料櫃,該櫃子在會計部門裡。」「(問:被告表示,97年

5 月5 日到99年4 月份之派車單,應該是由一位特助雷小姐保管,意見?)據我所知,我們公司的派車單應該都是留在資料櫃裡面而非特定人保管。畢竟那是97年的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暨證人即因思銳公司代表人李志建於本院審理結證略以:紀錄表經過內部簽核後,係由承辦人或財務部或管理部保管,並非個人財產,而係因思銳公司之財產等語相互符合(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參以卷附被告簽名之離職員工切結書二(見偵卷第33頁)亦載明:「本人亦保證,從未於公司任職期間私自攜走或刪除未經公司同意之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足證紀錄表確屬因思銳公司所有之財物,不因被告製作即取得其所有權。被告辯稱紀錄表為其製作,即為其所有,且均由其持有、保管,即無可採。

⒉被告又以紀錄表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其取得係為供訴訟舉證

之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辯。查紀錄表258 張固均係紙張,然其上附著之資訊均為被告任職因思銳公司期間基於職務上關係而製作之文書。細繹其內容(偵卷第48至53頁),涉因思銳公司公務車之使用情形,均經單位主管核章,而具一定證明之用意。此一證明功能在被告與因思銳公司所涉之給付加班費民事訴訟而言,對兩造均具相當之證據價值,不因因思銳公司已另存按該核章填載內容而鍵入製作之電磁紀錄檔案而有差異。另因被告擔任司機期間,均負責載送公司代表人李志建,是行程表上所載之相關資訊亦涉及李志建之行程詳細內容,就此部分,亦另涉因思銳公司與李志建之監督關係暨李志建個人之隱私,尚不得認毫無價值,而不得為竊盜之客體,或據以主張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或認除供民事訴訟證明之用外,別無其他用途。另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竊盜犯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之主觀心態,即具有竊盜犯意;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查被告與因思銳公司因加班費涉訟,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固係實情。然被告倘純為供前開民事訴訟上舉證之用,原非不得聲請法院命因思銳公司提出紀錄表等文件,且於因思銳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時,亦非不得請求法院認定其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被告倘為供起訴之用,其既稱紀錄表並未鎖於櫃內,則其亦得於任職期間另以影印方式取得供民事訴訟舉證用之證據,卻捨此不為,明知紀錄表係供因思銳公司用以作為紀錄公務車及行程用途之用,而為公司所有之文件,就公司內部管理而言,亦為簽核內容之存證,卻未得公司同意下逕於離職時將紀錄表258 張攜離,顯有竊盜犯意;又依被告簽署之離職切結書,其亦知悉對紀錄表並無得據為所有之法律上原因,仍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占有支配之,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又按竊盜行為係以管領力之破壞為要件,此一對物之管領力

或鬆弛、或緊張,縱有不同,然並不影響管領力之存在。是該經被告於102 年8 月間,離職時攜離走之紀錄表不論係存放於鐵櫃中,或存放於檔案架上,被告得輕易接近使用,均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另亦持有紀錄表之電子檔,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竊盜紀錄表258 張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及第

26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關於竊盜紀錄表之記載外,並未有一語敘及被告竊盜紀錄表之電子檔部分事實;況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則兩者間如何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非必然,而待舉證究明。況本院依檢察官就此一爭點之舉證聲請,傳訊證人李志建後,依其所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另與檢察官所指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被告亦堅稱伊提供給法院之電子檔係用自己之草稿製作,並未拷貝因思銳公司檔存之紀錄表電子檔(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難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守法觀念欠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五、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執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核無理由。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除①原審漏未就被

告可能涉及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併予審究,核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如上開理由欄二)、②又被告究係無故取走或自告訴人保管櫃內取走紀錄表,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原審未進論究之責,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如上開理由欄一、㈢補充說明),均據說明如前外,另以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損害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有危及公司負責人隱私之虞,原審僅處拘役40日,量刑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據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