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傷害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仁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王○甯(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約定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乙○○之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將甲女自王俊仁住處接回照顧,嗣雙方即因甲女之親權改定事宜涉訟。王俊仁於103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光國小後門,欲行探視甲女,遭乙○○拒絕並欲將甲女帶離現場,詎王俊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強行拉住乙○○手臂,而與乙○○沿路拉扯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 號前,致乙○○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乙○○疼痛大喊後,王俊仁始罷手。嗣因無法與乙○○就甲女之親權行使達成共識,復認乙○○教唆甲女對其為不實之性侵害指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中正南路184 號附近藥局前之公車站牌,以「賤女人」、「不要臉」等語,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乙○○、甲女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光國小後門碰面,之後有隨同告訴人、甲女步行前去公車站等待公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天中午去三光國小後門接甲女是因為我快要出國,希望能跟甲女道別,但告訴人不讓我跟甲女說話,且誤以為我要帶走甲女,就強行將甲女從我手中拉走,我擔心甲女因此受傷才將告訴人的手撥開,我並沒有拉扯告訴人手臂,也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如當下確實有受傷,附近也有派出所,為何沒有立刻前往報警、驗傷;我向告訴人表示她只知道向我索取甲女的扶養費,卻不讓我跟甲女互動,甚至說我性侵甲女,我只是質問告訴人會不會太過份、還要不要臉,並不是要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的影音檔案僅擷取部分對話,實為斷章取義云云。
經查:
㈠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但告訴人證稱:103 年9 月10
日中午12時許我去三重三光國小後門接甲女放學,因為前一天被告擅自將甲女從前門帶走,所以當日我們有發生口頭爭執;被告希望把甲女單獨接走4 、5 個小時,我們意見不合,我決定帶甲女走,我們邊走邊拉扯,一直到新北市○○區○○○路○○○ 號水果行前,我們還是有拉扯,被告就拉住我的手,我痛得大叫被告才停手;之後被告跟著我們一起去等公車,在公車站牌被告也辱罵我「賤女人」、「不要臉」,然後又跟著我們上公車到臺北車站及捷運站內才離開(偵查卷第2 、3 、28頁);被告是我前夫,103 年9 月10日被告從三光國小後門跟甲女、班導師一起出來跟我碰面,因為被告前一天或前幾天有去學校跟我說希望把甲女接走,我傳簡訊告訴老師說我擔心被告會把小孩帶走,被告想知道我傳給老師的簡訊內容是什麼,所以我們從學校後門就有口角;當時被告說要把甲女接走,我跟被告說有關甲女的事情應該在法庭上討論,然後就把甲女帶離開,走○○○區○○○路與同安街口的水果行前,因為對於甲女監護權的事沒有共識,我希望到法庭上處理,就說不要討論,我要帶甲女回家吃飯,但被告拉住甲女不讓我離開,我推被告身體希望他放開甲女,所以被告就拉住我的手,因為很痛所以我沒有制止他;拉扯完後被告跟著我們一起走到附近藥局的公車站牌等公車,他說我誣告,要告我,我叫他去提告,我們又因這件事情起爭執,被告就罵我「賤女人」、「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7頁)。佐以甲女於告訴人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民事事件中,證稱:103 年9 月10日那天我有聽到爸爸罵媽媽髒話。爸爸罵什麼我有一點忘記了,沒有罵三字經,好像沒有罵「不要臉」,有罵「賤女人」;那天爸爸跟媽媽有拉扯,爸爸也有拉我,因為爸爸好像要把我搶走也好像要跟我講話,他就一直往後推(103 年度家護字第1347號民事影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復於原審證稱:103 年9 月間爸爸跟媽媽去學校接我的時候,有發生爭執,我現在記得一點點,那天我記得老師有把我牽到門口給媽媽,到水果行我就大哭,因為我很害怕,然後爸爸有把我抱起來,我記得他們有拉來拉去,爸爸也有拉我;後來我們去藥局那邊等公車,爸爸陪我們坐公車時也有吵架,爸爸有罵媽媽「賤女人」、「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88至90頁)。比對告訴人及甲女前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當日曾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拉扯、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及辱罵內容等細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1 時26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亦有受傷照片1 張、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 至7 頁),告訴人旋於當日晚間亦前往警局報案(偵查卷第2 頁),期間並無猶豫、遲疑,足認告訴人及甲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㈡又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影音檔案,勘驗所見情形為
:畫面開始馬路邊騎樓下,甲女坐在椅子上哭泣,被告蹲下身安撫甲女,被告面對鏡頭方向,與告訴人(並未出現在畫面,僅有聲音)有言語爭執。
⒈第16秒起:
被 告:妳不清楚!妳憑什麼講!妳不清楚!妳憑什麼講!告訴人:因為我相信小孩說的話!被 告:妳不要臉!告訴人:我相信小孩說的話!被 告:妳誣告妳誣告!告訴人:我相信小孩說的話!(旁邊聽到甲女大哭的聲音)⒉第35秒起至第39秒影片結束:
被 告:你不要臉!(講完後坐在甲女身旁)告訴人:哦!你繼續講啊!被 告:才不要臉!⒊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確有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益徵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先前訴訟事件而質問告訴人,當時是問告訴
人還要不要臉,不是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錄音只擷取部分,斷章取義云云。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頭爭執,被告語氣強硬、帶有怒氣,音量甚大,與無一般疑問、質疑對方時,語氣帶有不確定,語句末端上揚之情形迥不相同。且依前揭對話順序及內容觀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時,彼此已因先前性侵害案件而生爭執,被告在氣憤之下直接脫口而出,足認被告係出於侮辱之意向告訴人表示「不要臉」,與被告辯稱係在質問告訴人才說要不要臉等語有別。告訴人所提出之影音檔案雖僅錄及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部分,就此告訴人證稱:因當時太害怕,被告一直不讓我離開,等被告罵完「賤女人」後,我才想到我可以用手機錄影等語(原審卷第67頁)。
是告訴人係與被告拉扯、遭被告辱罵「賤女人」後始開始以手機錄影,而未自始即將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全程錄影。而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發生突發事件後,除現場適有店家錄影機、路口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等設備,連續不間斷錄影方能錄得案發全部經過,否則一般人無非係在事件發生開始後,方進行蒐證行為,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係完整錄製,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剪接、變造,縱使告訴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僅有案發經過之一部,亦難謂有刻意擷取部分經過或斷章取義之情,遑論甲女亦如前述證稱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賤女人」等語,更見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㈣被告以「賤女人」、「不要臉」指涉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
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係在公眾均得通行往來之馬路旁為上開辱罵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賤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低告訴人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
63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9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業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並非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依上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結論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率爾與告訴人拉扯至告訴人受傷,實不足取,併慮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案發當天是因為出國在即而去學校探視
未成年子女,竟遭告訴人不理性之阻擾,並自導自演指控遭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其目的應在企圖影響第二審法院關於親權改定事件之心證,且告訴人過去曾教導子女說謊而對被告做出不實指控,足見本案實係告訴人之刻意報復行為云云。然被告所執上開辯解均經指駁如前,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被告徒憑己見上訴指摘原判決片面採信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如前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並非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依上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察,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如前述而無可採,但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公然出言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併慮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之原審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