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享岳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培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徐敏健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羅庭偉
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上 六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蘇忠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張培倫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徐敏健為高第社區住戶,自訴人張培倫因先後對⒈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羅庭偉、⒉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⒈確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26日選任被告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高第社區於102年10月27日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⒈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⒉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自訴人張培倫勝訴,被告羅庭偉等人即不斷對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提出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6人竟假藉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張培倫、徐敏健遷離高第社區,並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意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2月15日間,在高第社區AB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張貼「103年8月16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內載:「請求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本社區規約第2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區住○○○○路○○○號14樓張培倫、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遷離本社區,並訴請法院命8-4號14樓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部分…」)及「高第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內載: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財產狀況及自訴人徐敏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㈡公然侮辱、誹謗部分:上開6處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開放空間,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須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張培倫、徐敏健從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令,被告6人惡意張貼系爭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指稱自訴人等為嚴重違反法令之人,貶損自訴人等在社會之評價,使自訴人等感受難堪,自屬公然侮辱、誹謗。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羅庭偉等人張貼系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揭露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並揭露自訴人徐敏健之前科資料,被告6人利用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侵害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個人隱私。㈣被告6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6人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及張貼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均辯稱:被告羅庭偉係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蔡智杰係副主任委員,被告梅耀宇係監察委員,被告吳淑珍係財務委員,被告張心煌、劉瑞蘋則係一般管理委員,高第社區前於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決議由管理委員會促請自訴人等改善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若未於3個月改善,應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及出讓其等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詎自訴人等仍提出大量刑事告訴,管理委員始於103年8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促請召集人即時任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羅庭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執行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循往例於社區公告欄張貼系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且為使區分所有權人於會前了解討論事項,有就自訴人等之相關訴訟資料略示說明之必要,被告等人並無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等之犯意,且係在必要範圍內合理使用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張培倫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號3樓、8之4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高第社區AB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張貼「103年8月16日高等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載:「…貳、開會時間:103年8月16日…肆、出席:羅庭偉、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張心煌、劉瑞蘋、伍、主席:羅庭偉主任委員、陸、議題:請求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本社區規約第2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區住○○○○路○○○號14樓張培倫、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遷離本社區,並訴請法院命8-4號14樓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部分,請討論。決議:無異議通過…」)及「高第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內載:「受文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壹、開會時間:民國103年9月20日…討論事項: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本社區規約第2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區住○○○○路○○○號14樓張培倫、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遷離本社區,並訴請法院命8-4號14樓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部分,請討論。說明:⒈本社區住戶徐敏健搬入本社區前,即已經以支付命令詐財得逞,業經受害之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已於日前103年7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徐敏健有罪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區住○○○○路○○○號14樓張培倫、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3人,自102年初搬入本社區以來,即以類似之手法,3人分攤角色,先後對本社區不斷製造事端,再以其所製造事端發存證信函向本社區亂行求償根本不存在之債權,有5萬、150萬不等,進而以其單方面的存證信函為憑,聲請法院對本社區核發根本不存在的債權的支付命令。詳102年11月30日公告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⒊上述行為經兩任管理委員會全力抵擋,未造成社區任何損失。但是,本社區兩任管理委員會此等為保護社區公共基金之抵擋行為,徹底惹怒了上開住戶3人,因而讓社區招致眾多的民事求償訴訟、無明確確認利益的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訴訟等,管理委員們更招致了許多刑事告訴,如背信、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詳102年4月27日公告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⒋上開住戶3人的行為雖經兩任管理委員會全力抵擋,未造成社區任何損失。但是,為抵擋其行為所衍生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花費卻造成社區公共基金不小的損失。並造成無給職奉獻的管理委員們除了處理社區事務花費時間外,還要不斷地抽空跑偵查隊、地檢署、法院、管理委員們的時間壓力,尤其是精神壓力更不是金錢可以衡量。⒌經本社區103年1月2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住戶『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提起訴訟致破壞社區公寓大廈之和諧,及其他嚴重破壞和諧之行為。』管理委員會應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⒍上述會議並通過決議:『本會議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若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管理委員會應依本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出讓。』⒎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見上開住戶3人未改善,再於103年5月8日發存證信函(淡水竹圍郵局096-102號)促請上開住戶3人改善其行為,迄今,又已逾3個月。⒏不料,6個月過去,上開住戶3人不僅未改善其行為,更變本加厲地興訴,包括對上述103年1月2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會議無效確認之訴,對管理委員會們提妨害名譽自訴、洩漏個資告訴,尤其對主任委員羅庭偉提出數十個告訴,意圖癱瘓本社區的運作。⒐於是,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請求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本議案。…召集人羅庭偉主任委員」),又「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壹、開會時間:民國103年1月26日…⒈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共136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89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9.1%。…討論事項:…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張培倫、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遷離本公寓大樓,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說明: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住戶積欠規定應分攤之費用,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查前述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雖經管理委員會全力防禦,其許多藉故對本社區之求償已經法院判決駁回,但因而衍生之訴訟費用及相關支出,仍對本公寓大廈管理費餘額產生損失,觀其損失,甚至更甚於積欠應分攤費用之效果,而若管理委員會未全力防禦,其對管理費用餘額之損失更是無法想像。⒉…自從去年(102年)初,上述住戶搬進本社區以來,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高第社區的住戶所受到之精神脅迫,更遠甚於金錢之損傷,請詳102年11月30日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要旨速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⒊依同條例同條同項第3款之規定,本會議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若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管理委員會應依本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出讓。紀錄:⒈投票結果,贊成:84票,反對:1票,…宣布通過。…選舉事項:…⒊選舉結果:羅庭偉80票;劉瑞蘋78票;陳建宇76票;蔡智杰76票;吳淑珍75票;張心惶71票;梅耀宇63票,當選為管理委員…」,另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曾經被告發:「被告張培倫、徐敏健為夫妻,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高第社區』,遽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緣被告徐敏健曾於99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張培倫,而被告張培倫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2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由被告徐敏健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將其提案列入會議提案,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由,且利用時任副主任委員之張列經於102年7、8月間不在國內,而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機會,向士林地院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裁定核發在案,再由被告張培倫將該2,500萬元債權部分之5萬元於102年11月12日讓與被告徐敏健,再由被告徐敏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履行5萬元之支付義務。被告徐敏健另於102年8月間,向士林地院以社區管委會吃案為由,聲請核發15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403號核發在案,被告2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訊據被告張培倫、徐敏健固坦認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辯稱:被告徐敏健簽發予被告張培倫之本票,係為履行婚前協議,但被告張培倫不願意以債權人身分向社區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才將其中5萬元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徐敏健,由被告徐敏健出面向社區管委會主張權利等語。自上開辯詞以觀,即難認就上開本票被告2人有何偽造之處。又按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為其權利,則無論其主觀上或法律評價上知(是)否有此權利,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當不得以法院審查之錯誤或相對人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謂成立訴訟詐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徐敏健縱以社區管委會漠視其提案,而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因相對人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謂成立訴訟詐欺。」而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偵字第5527號對自訴人張培倫、徐敏捷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享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照片10張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104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66頁至第179頁),均堪認定。
㈡⒈自訴人徐敏健對訴外人張列經(前任高第社區管理委員
)、蔡麗苑(前任高第社區管理委員)、陳建宇(前任高第社區管理委員)、被告羅庭偉、蔡智杰、張心煌、梅耀宇、吳淑珍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告訴(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3號、103年度偵字第11070號、103年度他字第1981號《分案日期:103年6月9日》);⒉自訴人徐敏健對被告張心煌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89號、103年度他字第1469號《分案日期:103年5月1日》);⒊自訴人徐敏健對被告羅庭偉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案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1號、103年度偵字第8970號、103年度他字第1587號《分案日期:103年5月8日》);⒋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培倫)、徐敏健對被告羅庭偉提出詐欺取財未遂告訴(案號:⑴103年度偵字第6790號、103年度他字第913號《分案日期:103年3月17日》、⑵103年度偵字第6792號、103年度他字第888號《分案日期:103年3月17日》、⑶103年度偵字第6793號、103年度他字第418號《分案日期:103年2月5日》、⑷103年度偵字第6794號、103年度他字第419號《分案日期:103年2月5日》、⑸103年度偵字第8791號、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分案日期:103年6月26日》、⑹103年度偵字第8972號、103年度他字第1980號《分案日期:103年6月26日》;⑺10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03年度他字第2282號《分案日期:103年7月1日》、⑻103年度偵字第11072號、103年度他字第2414號《分案日期:103年7月14日》、⑼103年度偵字第11073號、103年度他字第2283號《分案日期:103年7月1日》、⑽103年度偵字第11908號、103年度他字第2413號《分案日期:
103年7月14日》;⒌自訴人徐敏健對被告羅庭偉提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案號:⑴103年度偵字第6791號、103年度他字第415號《分案日期:103年2月5日》、⑵103年度偵字第7768號、103年度他字第1720號《分案日期:103年5月22日》);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有104年度偵續字第73號、103年度偵字第6789號、8970號、6790號、6792號、6793號、6794號、8971號、8972號、11071號、11072號、11073號、11908號、6791號、7768號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1號處分書、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見104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258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7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5頁)。又103年9月22日自由時報社會新聞版報導:「標題:國發基金會求償 保利錸解散遭詐3千萬前老總判刑」、「內容:政院國家發展基金90年砸1.62億元投資保利錸光電,後來經營不善,100年登記解散,並進行清算,曾任總經理的徐敏健遭檢方查出,以未領到薪資為由,多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交代公司職員『法院寄來的文件放著不用管』,使保利錸無法聲明異議,徐男再向法院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得手超過449萬元,士林地院依詐欺取財等罪,判徐男3年4月徒刑,國發基金也對徐男提出求償。…判決指出,徐男先以未領到99年9月到100年9月的薪資、年終獎金及退職金為由,取得支付命令,對保利錸強制執行後得手481萬多元,卻又告訴法院,保利錸仍積欠99年9月至103年9月薪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施女及廖女未將法院文書交給主管,導致保利錸未在20天內聲明異議,徐成功取得964萬多元,仍不滿足,再度如法炮製,成功進帳2003萬多元。」有自由時報影本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第106頁)。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
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行、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罪範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之事項,除了符合真實性要求外,尚須與公共利益有關,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經查,本件高第社區管理委員依照「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自訴人等未於3個月內改善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對前後任管理委員提起諸多刑事告訴,而召開「103年8月16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社區及出讓區分所有權,遂於社區內張貼系爭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所載內容,係記載提案之議題及說明議題之緣由,並未對自訴人等為抽象之謾罵,所指自訴人徐敏健因涉支付命令詐欺遭法院判處徒刑及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均屬事實,且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系爭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所載內容自無侮辱或誹謗自訴人等可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高第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自訴人等續對前後任管理委員提起諸多刑事告訴之事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是否援引該條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社區及出讓區分所有權,全不涉及誹謗,更非謾罵自訴人等為「嚴重違反法令之人」。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指稱自訴人等為「嚴重違反法令之人」,尚有誤會。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甚明。系爭會議紀錄載有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聯絡方式(住處地址),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有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聯絡方式(住處地址)及自訴人徐敏健之犯罪前科,該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
外,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同法第41條之刑責。惟個人保護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01年9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除第6條、第54條外,其餘修文自101年10月1日施行。」並於101年修正草案中增列「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但書規定。是行政院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除外規定過於嚴格,並未公布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人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不成立同法第41條之刑責,自訴人徐敏健認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41條之刑責,尚有誤會。
㈥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等情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蒐集個人資料的目的,至遲應於資料蒐集時特定。是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與公共利益有關等情形,始屬合法。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法文中既未提及第5條,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固應負民事、行政責任,惟民事、行政不法,不必然即為刑事不法,本諸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行為人僅於該當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負刑事責任。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則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倘違反「目的拘束原則」,以及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倘違反「目的拘束原則」、「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仍應負刑事責任。惟在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解釋上自不受「目的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判斷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時,應就所涉公共利益之性質、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與公共利益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而判斷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有無增進「公共利益」,應就所涉公共利益之性質、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取得較優勢之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㈦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⒊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⒌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⒍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22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4、5、7、10、13款、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8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又高第社區之住戶於入住後,均須在住戶名冊上登記姓名,以供住戶申請閱覽,且於召開社區大會時,亦會將住戶名冊放在現場供閱,業據被告等人一致供明在卷(見104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87頁正、反面)。是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社區事務之正當目的,有蒐集住戶之姓名、地址之必要,且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自訴人等未於3個月內改善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對前後任管理委員提起諸多刑事告訴,而召開「103年8月16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社區及出讓區分所有權,而於社區內張貼系爭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聯絡方式(住處地址),自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㈧非公務機關依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免為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資料庫亦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全文予公眾查詢。是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本社區住戶徐敏健搬入本社區前,即已經以支付命令詐財得逞,業經受害之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已於日前103年7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徐敏健有罪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關自訴人徐敏健之犯罪前科係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蒐集該個人資料,得免為告知自訴人徐敏健。又自訴人徐敏健曾先後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將其提案列入會議提案、吃案等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聲請核發金額各5萬元、15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15403號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社區事務之目的,蒐集自訴人徐敏健類似利用支付命令詐財之犯罪前科,核與社區公益有關,且該犯罪前科係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所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利用自訴人徐敏健之犯罪前科資料雖已逾越管理社區事務之特定目的,惟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照「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自訴人等未於3個月內改善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對前後任管理委員提起諸多刑事告訴,而召開「103年8月16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訴請法院強制自訴人等遷離社區及出讓區分所有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於社區內張貼開會通知書載明訴訟事件要旨,而提及自訴人徐敏健類似利用支付命令詐財之犯罪前科,以突顯自訴人徐敏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濫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不當,應認係為增進社區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其內容僅略述自訴人徐敏健曾以支付命令詐財得逞,受害公司提起告訴,經法院判決自訴人徐敏健有罪,並未提及其他無關犯罪細節,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利用自訴人徐敏健上開前科資料,已選擇對自訴人徐敏健最少侵害之手段為之,且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尚非與因此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堪認係於必要範圍內為之,難認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等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