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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士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具合法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消耗汽油固然為使用機車行為之附隨結果,亦難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機車內汽油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於無使用權源之情況下,行為人消耗機車內汽油騎車代步,客觀上無異是用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且行為人亦知悉並無使用機車之合法權源,就該行為有關之消耗汽油部分,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已構成犯罪,兩者應予區別。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汽油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騎錯機車,也沒有要偷該車內汽油之意;因為伊要回住處洗澡,所以跟方柏元借車,但當時方柏元只給伊鑰匙,沒有告訴伊車號,所以伊就以車鑰匙試著發動該處機車之方式,想找出方柏元的車,而系爭機車又正好能以該鑰匙發動,伊才會誤認騎錯云云。然查:⒈證人方柏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僅告知被告出借伊母親所有之機車,並未告知該車車牌號碼及特徵等語,與被告辯稱:證人並無告訴伊所借機車為何人所有云云,顯有出入,證人方柏元是否確曾表示將機車借予被告,已非無疑。縱使此等細節上之不相符係導因於溝通落差或細節遺忘,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方柏元係出借其平常使用之車,故伊未詢問該車之車牌號碼及特徵等情,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方柏元為朋友關係,且能借車使用,雙方顯具一定情誼,足認被告對證人平日使用之機車外型、特徵應有相當認識乙節,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可知被告係在案發現場徘徊,並以鑰匙逐一嘗試啟動停在該處之機車等情節,此有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員警查訪測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非以特定機車為騎乘標的,而係隨機以鑰匙嘗試啟動現場停放之機車,已與借車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誤認系爭機車為方柏元出借之機車云云,洵無足採,已可認被告並非出於使用借貸之目的騎乘系爭機車,其騎駛機車之時,主觀上亦知悉並無使用機車之合法權源。⒉況且證人方柏元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無法發動系爭機車電門及開啟置物箱,且兩車車號、車型、廠牌、特徵亦不符,並經警員、證人方柏元及被害人當面勘驗無誤等情,此有員警查訪測試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勘查報告9 張在卷可考,可證上開鑰匙確實無法開啟系爭機車,此與員警因轉動鑰匙角度、力道不同等因素無涉,殊難以被害人陳稱:鑰匙孔較之前鬆動等語,推論被告有以上開鑰匙開啟系爭機車電門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當天係向朋友借車,因鑰匙可開啟系爭機車之電門及置物箱,而誤認錯騎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在明知其無權使用系爭機車之狀況下,猶擅自持自備鑰匙啟動系爭機車使用,雖事後將系爭機車騎返原位歸還之舉,可認被告就系爭機車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乘被害人不知之際,以騎乘被害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方式,將系爭機車內之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消耗,係將前開汽油置於自己管領力下而予以處分之行為,已建立自己對該油料實力支配,而破壞他人對油料之支配,客觀上已合於竊盜罪責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知悉機車行駛須耗用汽油,而於明知無使用該車合法權源之情況下,仍為本案騎駛他人機車之行為,對因此耗用之汽油亦無任何補足之舉,實已堪認被告對此騎車期間耗用之汽油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是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尚有疏漏,且疏未考量被害人所有汽油部分遭被告排他性使用,致使被害人無從支配等情,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研求之餘地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依卷附資料,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8 日15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取得而使用被害人張春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見偵查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其後於同日17時02分,復將機車騎回原處置放(見偵查卷第10頁被害人張春銀筆錄);再參諸被告到案後未及深思熟慮下之說詞:伊係向友人方柏元借用機車,騎○○○區○○路○○巷○號○樓○○○室租屋處所沐浴更衣等語,以其過程、時間之緊湊互核以觀,應可得見被告取用機車後,除返○○○區○○路○○巷○號○樓○○○室租屋處沐浴更衣外,並未曾轉往其他處所,且於使用目的完成後,旋即返還機車,亦未曾稍有延宕。因之,被告所稱:伊沒有要竊取機車的意思乙節,尚可採信。

㈡證人方柏元是否出自被告臨訟意圖勾串卸責所提出:

⒈被告於到案之初即坦承有在案發時地,騎乘本案離機車離

開,並明確辯解:係向朋友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於同時間警詢時,雖未能陳明證人方柏元之確實住所,然已陳明其出生日期為「00年00月00日生」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補充陳明:他住新北市○○區縣○○道,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他手機0000000000,我會請他跟地檢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

⒉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指揮原警察局偵辦,斯時證人即方柏元之弟方政傑亦供陳:方柏元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打這隻話號碼是空號,我不知他其他的連絡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而未能即時傳喚方柏元查證;迄至103 年8 月11日始經檢察官聯絡證人方柏元到庭訊問,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則綜合上揭被告於到案時即明確供陳:伊係向方柏元借用機車等情,暨檢、警雙方積極依被告所供方柏元之年籍資料傳喚方柏元,卻遲遲於8 個月之後,方能聯絡覓得方柏元到案之曲折過程觀之,「證人方柏元」應非出自被告臨訟意圖勾串卸責,所刻意設計之證據方法。

㈢證人方柏元供證伊有將機車借予被告乙節,是否可信:

⒈證人方柏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供證之在案外人許偉澤

家借予機車、交付鑰匙之過程,核與被告先前到案後所供借用機車之情節,尚稱一致。本院再審酌:證人方柏元與被告僅係同學關係,被告所涉竊盜罪又屬情節非重之輕罪,果非確然有此商借機車之事實,證人方柏元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曲詞迴護被告之理。因認證人方柏元之前開供證,尚屬可信。

⒉有關證人方柏元曾否告知出借者係其母親之機車乙節,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見偵卷第37頁面、55頁)核與方柏元所證(見偵卷第44頁反面、54頁反面)雖有不一,惟此等細節上之不相符,業據原審判決敘明可能肇因於沒聽清楚或細節遺忘云云,所述尚與吾人之生活經驗無違。又被告既不知機車特徵,乃以鑰匙能否發動,作為辨認方柏元出借機車之方式,尚屬沒有充分資料足以辨明之情狀下,勉為可行之辨認途徑,且其辨認方法既有錯誤,則其當日騎走之機車車型、廠牌、特徵,與方柏元出借者有異,即屬當然,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方柏元所稱確曾借用機車一事,有所不實。

⒊被告係向證人方柏元借用而取得扣案機車鑰匙,已如前述

;被告及證人方柏元所供借用機車之過程既屬一致,則被告所辯:伊當天是騎錯機車乙節,自屬可信;再以被告已然取得可使用機車之情狀觀之,實無另萌生竊盜機車內汽油犯意之可言;被告既係因誤會而使用被害人機車,亦難認有竊取該機車內汽油之主觀犯意,而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誤認系爭機車為證人方柏元所出借

者,始予以騎用,並非意在竊盜汽油等語,係屬有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系爭機車內汽油之心證。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士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