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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咸光

周蕙珍(原名周秋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詠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咸光、周蕙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蕙珍(原名周秋珍)與其胞弟周咸光為周國年之繼承人,周蕙珍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自民國92、93年間起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由告訴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9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8月31日再取得同法院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80454 號債權憑證在案,執行名義內容為周蕙珍應給付滙誠公司新台幣(下同)6萬9421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周蕙珍之父親周國年因積欠匯豐汽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票據債務,周國年未依約清償票款,匯豐汽車公司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087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周國年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等土地之地目、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司執字第13146 號受理在案,復因周國年於該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拍定終結前,於102年8月30日死亡,執行債務人之地位由周國年之子周咸光及其女周蕙珍繼受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年10月2日發函准由匯豐汽車公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103年5月2日登記由周咸光、周蕙珍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4,此部分經周蕙珍之債權人滙誠公司即告訴人查知後,告訴人遂於103年6月18日具狀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司執字第13146 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周蕙珍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參與分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分案併案執行中;詎周蕙珍、周咸光均明知告訴人已對周蕙珍取得上揭執行名義並參與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為避免周蕙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周蕙珍與其胞弟周咸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消費借款債權之犯意聯絡,在周蕙珍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共同於103年6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提出周蕙珍及周咸光於102 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周蕙珍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遺產)處分於周咸光單獨所有名下,並於

103 年7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致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8均歸於周咸光登記所有,此舉導致告訴人原已加入上開執行案件拍定案款所得分配之19萬0486元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全部剔除為零之結果,而無法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周蕙珍、周咸光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蕙珍、周咸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周蕙珍、周咸光於偵查供述、告訴人代理人莊瑄環偵查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80454號債權憑證、滙誠公司103年6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周蕙珍之印鑑證明書、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46號卷暨分配表影本、同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蕙珍、周咸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被告周蕙珍辯稱:因父親周國年生前係由周咸光照顧,而伊係已出嫁之女兒,加上父親生前有欠債,不知負債多少,更因欠債而尋短,所以伊是想要拋棄繼承,後來是在地政士游佩諭的建議下,才辦理限定繼承,且同意分配現金,伊根本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被告周咸光辯稱:伊與周蕙珍早於102 年11月間即已協議由伊分配土地,並於102年11月12日委任代書後,透過代書於102年12月17日製作並簽署書面的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且已於102 年12月18日依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辦理登報,但因代書建議要等公示催告半年期間經過後才辦理繼承登記,才會遲至103年7 月始辦理繼承登記,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①被繼承人周國年之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申請代位繼承登記時,本應登記為繼承公同共有,然因瑞芳地政誤登記為分別共有,所以系爭三筆土地才會有短暫過戶至周蕙珍名下的狀況。嗣因被告二人委託游佩諭地政士於103年6月25日送件辦理分割繼承時,才發現登記錯誤的情況;為辦理分割登記,乃於103 年7月1日先將系爭三筆土地回復為周國年所有;又告訴人既曾於103 年7月2日提出更正執行不動產地號之申請,而地政機關復已在告訴人聲請更正地號的前一天已經把地號恢復登記在周國年名下,則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7月2日起應已知悉被告等有向地政機關提出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之事實,是告訴人遲於104年1月

7 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之告訴期間。②另被告周咸光早在102 年11月12日就已經委託游佩諭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且游佩諭亦於102 年11月26日向台北地院遞狀陳報申請辦理限定繼承事宜,足見被告二人間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顯非係在知悉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簽定等語。經查:

㈠、緣周國年前因積欠匯豐汽車公司票款未償,經匯豐汽車公司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票字第4087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周國年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其餘三筆土地開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周國年於102年8月30日經發現死亡,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地位乃由周咸光(周國年之子)及周蕙珍(即周國年之女)繼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於同年10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基院義102年度司執字第13146 號函文系爭土地該管所轄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請准由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代為辦理周國年名下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之登記,匯豐汽車公司因於103年4月30日以周咸光、周蕙珍為周國年之子女,均有繼承權為由,申請代位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登記,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乃於103 年5月2日將周國年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持分72分之4 )移轉登記與繼承人周咸光、周蕙珍二人公同共有;惟因周蕙珍前於95年間,即積欠告訴人信用卡債未償,經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周蕙珍核發該院96年度促字第27982 號支付命令後確定,告訴人雖曾持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周蕙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然仍未獲償而取得該院核發101司執080454 號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於103年間6月間,查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繼承登記為周蕙珍所有,遂於103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附表編號一及標號二、三)併案執行,經台灣基隆地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准許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告訴人乃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債權人,台灣基隆地法院且將此情於103年6月19日以基院義字103司執勤字第13018號函知周蕙珍,而周咸光則於103年9月18日以告訴人為民事案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周咸光與周蕙珍前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周國年名下所有土地均由周咸光一人繼承,並已完成過戶登記,且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周國年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即72分之4 ,已於

103 年7月2日均登記為周咸光所有之所有權狀等為憑,告訴人並於該案中同意周咸光之請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乃以周國年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既均歸周咸光所有,告訴人自不得因周蕙珍積欠其借款,而以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周蕙珍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由,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民事簡易判決將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定之受分配金額19萬486 元剔除,告訴人嗣並對被告二人提起本案告訴各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司執080454號債權憑證、103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3月31日基院曜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 至43頁、交查卷第42至59、67至92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矧告訴人因周咸光於103年9月18日對之提出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3 年11月10日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方確悉被告等涉犯本案詐害債權各情,經告訴代理人莊瑄環於偵查中指陳綦詳,核與情理無悖,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列印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為憑(偵卷第21至36頁、交查卷第25頁),足徵莊瑄環此部分所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堪認告訴人係於103年9月18日許,方悉被告等涉及損害債權,則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固曾於103 年7月2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陳報稱聲請執行標的物之地號(即附表編號二地號為121之1)有所誤植為12141 乙節,有民事聲請狀可稽(偵卷第11頁),然告訴人斯時原聲請狀所載地號顯屬明顯錯誤而可輕易察覺,告訴人乃僅就此誤植之處具狀更正,未再細部查核所有人有無異動,亦與情理無悖,況周國年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即72分之4,係於103年7月2日方更改登記均為周咸光所有,亦難認告訴人於同日遞狀為前揭陳報時,已得悉此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既曾於103 年7月2日提出更正執行不動產地號之申請,而地政機關復已在告訴人聲請更正地號的前一天已經把地號恢復登記在周國年名下,則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7月2日起應已知悉被告等有向地政機關提出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之事實,是告訴人遲於104 年1月7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之告訴期間云云,核難採憑。

㈢、惟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三之系爭土地,經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時,既確仍登記為周蕙珍所有(權利範圍144分之4),告訴人並已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債權人,台灣基隆地法院且將此情於103年6月19日以基院義字103司執勤字第13018號函知周蕙珍,然於此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同年7月2日,周蕙珍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前揭持分,竟俱移轉登記由周咸光取得,事證如前,則公訴人執告訴人指稱依周國年前於10

2 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卻遲至103年5月2日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倘被告間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何以於103 年5月2日未即登記由周咸光繼承,卻登記為分別繼承,並遲至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3 年7月2日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認被告二人乃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固非無據;然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繼承登記為周蕙珍所有(權利範圍144分之4)之緣由,係因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後,執行債務人周國年死亡,周國年之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為繼續強制執行,乃於103年4月30日以周咸光、周蕙珍為周國年之子女,均有繼承權為由,申請代位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登記,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方於103 年5月2日將周國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持分72分之4 ),逕行移轉登記與繼承人周咸光、周蕙珍二人公同共有(持分各144分之4 ),業如前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44分之4 登記為周蕙珍所有,並非由被告二人自行為之,亦難認其等有將周國年所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持分72分之4 ,各登記為周蕙珍、周咸光所有(持分各144分之4)之意,是公訴人執告訴人前揭指訴,遽謂被告二人乃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核與前揭事證未合,容有誤會,已難遽採。

㈣、況證人即洽成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游佩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伊是銀行代書,透過銀行行員譚智芬認識被告,在102年11月12日接受委任並簽立委任契約書,辦理被告繼承周國年土地及現金案,當時就已經談好全部的不動產由男生(周咸光)繼承,全部的現金由女生(周蕙珍)繼承,遺產分配協議書就幫他們這樣打內容,依我們接案子的經驗,如果不動產原本就是祖先一直留下來的,祖產是由男生繼承,我們接受客戶委託覺得蠻合理的就辦理了,雖然民間一般作法在這種情形,是由女生辦理拋棄繼承,但以我們代書的角度,分配協議是講好繕打蓋印就好了比較快,拋棄繼承還要客戶再去法院,所以本件不是辦理拋棄繼承而是分配協議,是伊建議的,伊是受託辦理周國年的遺產繼承,只會針對被繼承人周國年的財務狀況瞭解,繼承人的財務跟伊沒有關係,如果當初知道周蕙珍財務有狀況,就會建議他們去辦理拋棄繼承,當時客戶說父親有債務但不確定數額或債權人會不會突然跑出來,伊就建議客戶多做一個限定繼承,並在102 年11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法院在102 年12月9 日以民事裁定要我們登報6個月,我們在102年12月18日登報,所以在6 個月後(即103年6月)才去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配協議書上日期記載102 年12月17日是當天做好的日期,不是事後在103年6月送件辦繼承登記時才倒填的日期,伊對公示催告期間效力只是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償還債務,避免侵害其他債權人債權,與繼承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無關的民法等規定不太瞭解,但以伊的角度,是希望等到6 個月公示催告程序走完,再來繼承登記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7至47頁);再周國年係因積欠債務尋短過世乙節,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有周國年於102年8月30日經發現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交查卷第46頁),則以周國年驟然去世,復存有債務未償經強制執行中,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究有若干債權人、遺產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有所擔憂,亦與情理無悖,是游佩諭因而建議被告周咸光就遺產繼承事宜仍採取公示催告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以免糾紛,亦非與情理有悖,至游佩諭雖為代書,然究非專業法律從業人員,尚難以其疏未了解民法限定繼承登記否與公示催告程序無必然關連,並因斟酌判斷遵守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增生繼承人困擾,乃未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6 個月內逕為繼承登記乙節,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況游佩諭所述情節,亦據其於原審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二人與洽成地政士事務所游佩諭於102 年11月12日簽立其上載明由游佩諭就周國年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協議由周咸光繼承、現金及存款協議由周蕙珍繼承)意旨之委任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48頁);證人即洽成地政士事務所助理李世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周國年遺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限定繼承是伊去送件,送件前有與被告二人見過面,確認是否要照委任契約內容來做,雖然法律規定繼承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但游佩諭認為有書面較妥,所以還是有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至78頁),而李世榮確於102 年11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稱被繼承人周國年於102年8月30日去世,然因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周國年亦未以遺囑指示,繼承人周咸光乃為限定繼承依法呈報周國年之遺產清冊請法院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事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809號裁定准許,並命周國年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周咸光乃於102年12月18日將該裁定登報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809號全卷核閱無誤,足徵李世榮所述,洵屬有據,堪認被告二人與洽成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其上載明周國年之遺產,不動產協議由周咸光繼承、現金及存款協議由周蕙珍繼承意旨之委任書,確係於李世榮向法院遞狀送件辦理限定繼承相關事宜前即由被告二人與該事務所簽立,益見游佩諭證述遺產分配協議書乃依委任內容繕打,是委任當時就談好協議內容,之後遺產分配協議書就幫他們這樣打內容等語,顯非子虛。

㈤、參核證人譚智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銀行任職放款業務,對繼承比較有概念,伊是周咸光前妻,但仍住一起,周國年過世前,也與伊等同住,周國年是欠債尋短過世,身上沒有什麼錢,周蕙珍表明是嫁出去的女兒,而且都是周咸光在扶養,也沒有能力處理財產,周蕙珍就說遺產都給周咸光,後來改成女生分現金,當時有簽委任契約書,周蕙珍因住南部,把印章交給周咸光,周咸光再把章放伊這裡,周咸光因要聲請印鑑證明,所以周咸光的印章是自己保管,後來代書做好遺產分配協議書交給伊拿回去給被告周咸光自己蓋章,周蕙珍的部分是伊問過周蕙珍後幫周蕙珍蓋章,協議書上所載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代書說用印在協議書後,還要再公告,公告後才會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的章要與協議書的章一樣,因為印鑑證明有時效性,等到可以過戶的時候再去聲請印鑑證明就可以了,代書後來跟伊說可以申請印鑑證明了,所以伊再把周蕙珍印章寄回去給周蕙珍,讓周蕙珍申請印鑑證明後,周蕙珍再把印章寄回來;至於向台北地院陳報周國年遺產清冊陳報狀及該狀紙所附印鑑證明的章,當時伊有周咸光存款的圓形章,因代書說不必印鑑章,伊就拿此圓形章蓋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譚智芬所述陳報遺產事宜尚無須印鑑,故即以周咸光圓形章蓋用於周咸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周國年遺產清冊事宜相關文件乙節,與情理無違,並與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繼字第1809號卷內相關狀紙上係蓋用周咸光圓形章等情一致,佐以被告周蕙珍確先後於102年11月12日、103年6月19日,向台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亦有台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周蕙珍申辦印鑑證明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80

9 號裁定係於102年12月18日登報,依該裁定所示6個月公示催告期間,應於103年6月17日屆滿,周蕙珍併確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19日另辦理印鑑證明,事證如前,另游佩諭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25日,方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遞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並登記為周咸光所有各情,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均徵譚智芬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採憑,益見證人游佩諭前揭證述遺產分配協議書乃依委任內容繕打,是委任當時就談好協議內容,遺產分配協議書就幫他們這樣打內容等語,可以信實,是被告等所辯:於102 年11月間即已協議由周咸光分配土地,並於102 年11月12日委任代書後,透過代書於102年12月17日製作並簽署書面的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且已於102 年12月18日依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辦理登報,但因代書建議要等公示催告半年期間經過後才辦理繼承登記,才會遲至103年7月始辦理繼承登記,伊等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即屬可信。

㈥、至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繼承與否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因債務人(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或選擇以內容等同於拋棄繼承之協議分割方式為遺產處理,而主張其債權受有侵害,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與無選擇之自由無異,於法顯有不合,是本案自不得僅因周蕙珍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將原可繼承取得部分選擇以分配協議方式處分移轉登記與周咸光,即謂被告等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周蕙珍處分其財產,係依其前與被告周咸光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而為,尚非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自難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罪嫌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不察,遽認被告二人成立毀損債權罪,並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瑞芳區 │𫙮魚坑段│尪子上天│0000-0000 │田│6,673.00 │72分之4 ││ │ │ │ │小段 │ │ │ │ │├─┼───┼────┼────┼────┼──────┼─┼─────┼───────────┤│2│新北市│瑞芳區 │𫙮魚坑段│尪子上天│0000-0000 │建│519.00 │72分之4 ││ │ │ │ │小段 │ │ │ │ │├─┼───┼────┼────┼────┼──────┼─┼─────┼───────────┤│3│新北市│瑞芳區 │𫙮魚坑段│尪子上天│0000-0000 │林│20,378.00 │72分之4 ││ │ │ │ │小段 │ │ │ │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