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又瑜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陳文政
陳柏州林芮名共 同選任辯護人兼 被 告 林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侵入住宅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政、陳柏州為陳又瑜之弟,林芮名為陳柏州之配偶。緣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為1 、2 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文政等人父親陳杉連所有,陳杉連於88年間同意陳又瑜使用該屋1 樓後半部,並於95年4月4 日將1 樓前半部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10
1 年6 月24日陳杉連委由陳柏州代理與全家公司另定新約,擴大出租範圍,將1 樓全部出租予全家公司,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原訂租約則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101 年7 月11日陳杉連以遺囑指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1筆不動產分予陳文政、陳柏州2 人繼承。嗣陳杉連於
101 年7 月31日死亡,陳文政、陳柏州明知陳又瑜對於前揭遺囑之真正有爭執,並主張對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仍有使用權。然為履行與全家公司所訂契約之出租人義務,陳文政、陳柏州竟基於無故侵入陳又瑜對之有使用管理監督權利之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之犯意聯絡,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林芮名,由陳文政、陳柏州僱工搬運,林芮名負責錄影蒐證及將搬出物品登錄造冊之分工方式,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因該址1 樓後半部大門無法以鑰匙開啟,且所邀來之鎖匠亦無法開啟大門,遂由陳柏州持鐵鎚敲擊玻璃將大門打開,而侵入上址,進而指示工人將屋內物品搬出。嗣陳又瑜接獲通知到場,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又瑜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陳又瑜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侵入住宅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2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並無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均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均辯稱:陳文政、陳柏州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案發當日係為履行陳杉連生前與全家公司所訂契約而進入屋內,並將屋內東西搬到一旁陳文政房屋暫放,當天有請里長及管區員警到現場,陳又瑜明知陳杉連生前要其搬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陳杉連生前已告知陳又瑜房屋出租之事,陳杉連往生後被告亦以口頭及信函通知與全家公司租約擴張之事,陳又瑜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為履行租約,不得已破門進入搬出陳又瑜物品至隔壁陳文政住處,且於陳又瑜及警方到場被告即停止動作,陳柏州係為履行父親生前與全家公司之擴店租約而進入自己被無權占有之房屋,陳文政僅係到場關心狀況而進入屋內查看片刻,林芮名則為到場錄影將物品造冊存證,顯均有正常理由具社會相當性,難謂無故,且陳又瑜及警員到場後,被告即停止動作,實無危害他人住宅安全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
往系爭房屋欲將陳又瑜放置1 樓後半部之物品搬出,陳柏州因前曾以鑰匙無法開啟大門,而當日所邀來之鎖匠亦無法開啟,遂持鐵鎚擊破玻璃將大門打開,三人進入屋內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屋內物品搬出等情,已據陳又瑜指證在卷,並經被告三人所坦認,且有證人即里長洪朝聰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8 點多有去現場,是陳又瑜找我去的,主要是去看現場,她跟我講說門打開了,她弟弟把他的東西搬出來外面,我就過去看;到場的時候玻璃門已經打破了;當時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他們都在外面,只有工人進去搬書本出來,工人是他們請來搬東西的等語(原審卷第188 、189 頁)。復有1 樓後半部大門玻璃破裂及工人搬運物品之照片可稽(第1315號他字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00 、101 頁),而原審勘驗當日所拍錄影光碟結果,確有玻璃擊破的聲音,陳又瑜帶同警員到場,以及陳又瑜與陳秀霞在場爭執陳柏州無權將其物品搬出之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1 至174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系爭房屋原為陳杉連所有,陳杉連於101 年7 月11日書立遺
囑,載明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1筆不動產由其子陳文政、陳柏州2 人繼承。陳杉連之女陳秀霞、陳又瑜雖否認遺囑之真正,惟經陳柏州對陳秀霞、陳又瑜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判決確認陳杉連於101 年7 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2
4 至141 頁)。又陳杉連前於95年4 月4 日將系爭房屋1 樓前半部出租予全家公司,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101 年6 月24日陳杉連委由陳柏州代理與全家公司另定新約,擴大出租範圍,將1 樓全部租予全家公司,租期自
101 年11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原訂租約則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等情,亦有前揭租賃契約2 份、公證書、委任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可稽(第1315號他字卷第131 至145頁,第39號偵續卷第90至102 頁),並為被告三人及陳又瑜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原由陳杉連提供予陳又瑜居住使用等情
,已據陳又瑜於原審證稱:我是國小二年級就開始居住使用那裡,以前是幫爸爸顧店,民國84年我媽媽去世以後,我媽媽叫我爸爸要照顧我,我就在那裡開童裝店,並兼任英文家教,我就在那裡一直住到今天;房屋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爸爸沒有告訴我使用的期限;爸爸過世之後,陳文政、陳柏州有發存證信函要我搬離,不然他們就要強行進入屋內清空物品,我也有通知他們明確告知拒絕他們進入;我知道房屋有出租給全家公司,也知道後來有擴大出租範圍,爸爸有告訴我,但他沒有叫我搬,他只是講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 頁)。陳秀霞於偵查時陳稱:陳杉連有將系爭房屋(
1 樓後半部)無償讓陳又瑜永久使用,我父親大概在88年有說要給她永久使用,當時我妹妹是在這個房子開童裝店,因為她先生是外國人,我父親要照顧她,要將這個房子給她使用等語(第39號偵續卷第41頁)。而陳文政、陳柏州於警詢時均供稱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陳杉連生前確有提供予陳又瑜使用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可稽(第1315號他字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此外並有案發當日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確放置陳又瑜物品及工人將之搬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可認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原由陳又瑜占有使用等情屬實。雖陳柏州供稱因出租予全家公司之範圍擴大,陳杉連曾要求陳又瑜須將屋內物品搬至陳文政住處(第1315號他字卷第11頁);林巧崚於偵查時陳稱:陳杉連有說過這間如果給陳又瑜的話,沒二天就賣掉,所以陳杉連有說不會給她(第1315號他字卷第
121 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陳杉連對陳又瑜講說興東路全家的店面已經都處理好了,已經簽約要再出租了,叫陳又瑜要搬,並且要陳又瑜去問陳文政要不要讓陳又瑜在那裡借放東西,因為陳文政在興東路有一間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7
6 頁)。渠等雖均指陳杉連生前有要陳又瑜搬出,惟陳又瑜否認之(原審卷第183 頁)。則陳又瑜與陳杉連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仍非無疑。且陳又瑜對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有無占有權源,姑先勿論,惟迄案發當日陳又瑜對該部分房屋占有並有管理使用監督權之事實,則可確定。
㈣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
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規範意旨在於個人對其居住場所之秘密性與安寧性有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其侵入行為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均非所問。陳杉連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陳文政、陳柏州因陳杉連之遺囑指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固無疑義,惟此與陳又瑜有無占有權源,係屬兩事,陳又瑜縱因使用借貸契約已經陳杉連合法終止而使其占有變為無權占有,然其對該處所有使用、管理及監督權。陳文政、陳柏州縱認陳又瑜之占有行為侵害其權利,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陳又瑜之占有,應循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為之,尚不得逕以私力排除。況陳又瑜於101 年9 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陳文政、陳柏州,載明「未經當事人陳又瑜女士之同意,不得侵入上開房屋及任意搬動屋內財物」,有該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陳文政、陳柏州對於曾收受上開律師函,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31 頁,本院卷第79頁),陳文政、陳柏州明知陳又瑜並未同意渠等進入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將其屋內之物品搬離,竟夥同明知上情之林芮名,共同侵入並將屋內物品搬出,自係干擾、破壞陳又瑜對於該處所之居住秘密性及安寧性,而侵害陳又瑜之管理使用監督權,合於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
㈤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未經住屋權
人同意或違反其意思,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即與刑法第306 條之構成要件該當。陳文政、陳柏州雖因陳杉連遺囑指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陳文政、陳柏州明知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原為陳又瑜管領使用,其所有權已受限制,亦明知陳又瑜並未同意渠等進入屋內將其物品搬離,卻仍夥同林芮名,並由陳柏州以破門方式強行進入,渠等具故意之主觀違法要件,實甚明確,所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欠缺主觀不法要素云云,尚非可採。陳杉連生前委由陳柏州代理與全家公司另訂新約,將出租範圍擴及1 樓後半部,為被告三人及陳又瑜所不爭,並有前揭租賃契約2 份可稽。縱陳文政、陳柏州認陳又瑜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履行契約出租人義務,經請陳又瑜搬離遭拒,仍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情況急迫須以侵入方式將屋內物品搬離,其以私力排除陳又瑜之占有,並不符社會相當性,難認係正當理由,所辯有正當理由及具社會相當性云云,亦不足採。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當日進入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之目的,係要將陳又瑜屋內的物品搬至陳文政的房子等情,已據陳柏州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陳文政並提供一旁之房屋供堆置陳又瑜物品,而林芮名於搬運過程在場錄影並將搬出物品造具清冊。顯見陳文政、林芮名與陳柏州間,對於排除陳又瑜之占有,將陳又瑜放置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物品搬出,而將該處提供承租人全家公司使用之目的與行為,確有相當之認識與工作分配,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文政顯非單純到場關心;林芮名亦非僅係到場錄影造具清冊。因之陳文政、林芮名辯稱渠等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且有進入該屋之正當理由云云,亦不足採。洪朝聰於原審證述:我去的時候,是叫他們兄弟姊姐有事情好好的談,後來陳柏州叫工人搬東西的時候,陳又瑜有進去制止,陳柏州就沒有繼續再搬,我在那裡十多分鐘,沒有再發生糾紛,我就回家了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雖可證被告三人辯稱陳又瑜到場制止後,渠等即未再搬,確屬實情。惟此係被告三人侵入陳又瑜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犯行成立後,因陳又瑜制止而停止繼續搬出物品,並不足反推渠等即非無故侵入,或具正當理由,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參。
㈥綜上,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採信被告三人辯解,而為渠等此部分無罪判決,容有疏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與陳又瑜間具親屬關係,系爭房屋雖因陳杉連遺囑指定而由陳文政、陳柏州取得所有權,惟陳又瑜實際占有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陳又瑜有無占有權源?當事人間雖有爭議,然於紛爭解決前,被告三人未經陳又瑜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侵害陳又瑜對該屋之管理使用監督權,所為確有不該,惟斟酌被告三人與陳又瑜間具姊弟關係,渠等係為履行租賃契約,一時短於思慮,且於陳又瑜制止後即未再強行搬離,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陳柏州、林芮名被訴毀損罪嫌;林正欣被訴教唆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101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陳柏州、林芮名未經陳又瑜同意,先請鎖匠開鎖欲進入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未成,陳柏州當場表示:「律師說先敲再說」,陳柏州及林芮名果以毀損玻璃方式打開大門而進入該屋,因認被告陳柏州、林芮名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正欣涉犯教唆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陳又瑜於原審證述、洪朝聰、陳進賜、陳璽夫警詢陳述、林巧崚、林長欽、徐聯璋、陳秀霞、陳錦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林巧崚、洪朝聰於原審證述、林芮名警詢、原審之供述、陳文政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述、陳柏州警詢、原審中供述、林正欣原審供述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杉連之遺囑、存摺資料、全國財產稅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戶籍謄本、101 年11月20日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101 年9 月20日維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杉連筆跡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1 年12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023號函及所附陳杉連病歷資料、民事起訴狀、99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及附件租賃契約、定存解約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公證書、101 年10月19日101 盈欣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02 年6 月
8 日(102 )羅東字第0045號函附陳杉連定存解約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固坦承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陳柏州辯稱:我認為我是進到自己所有房屋,該屋一樓後半段的門上鎖,父親給我的鑰匙無法開門,便以打破大門玻璃之方式開鎖,當時並無與其他人討論;陳又瑜先前有口頭答應父親要搬離那裡,我亦有通知陳又瑜;破壞大門進入之目的是為了履行與全家公司之租賃契約等語。林芮名辯稱:我同我先生(陳柏州)去處理該房屋的事情,我只是負責做保全、攝影紀錄的工作等語。林正欣辯稱:我係就陳柏州詢問有無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法律上之意見提供,當天並無在場,也不知道門有被上鎖等語。
五、經查:㈠陳柏州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陳柏州於前揭時地,
因鑰匙無法開啟且所雖邀來之鎖匠亦無法打開大門,遂以鐵鎚敲擊大門玻璃而開啟大門之事實,均如前述,可以確定。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構
成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均屬之。而「毀損已出租於他人之建築物,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本罪」(院2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柏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1 樓後半部大門之玻璃係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因附合而為房屋之一部,併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有。陳柏州雖有以鐵鎚敲擊致大門玻璃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惟其所毀損者既為自己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要件不符,縱確認陳又瑜對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屬存在,陳柏州毀損該屋大門玻璃,亦僅負違反契約責任,難認陳柏州、林芮名成立本條之罪。
㈢刑法29條教唆犯之規定,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
式」。即認共犯之成立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如前所述,陳柏州、林芮名並不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則其從犯之行為自無從從屬,難認林正欣成立教唆他人毀損行為。次查,經原審勘驗陳又瑜提出之現場所錄製之光碟,陳柏州稱:我的律師講「在我搬,她們再來告我!」,這樣,我打給我的律師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2 頁)。亦即陳柏州於說完該句話後,始撥打電話給林正欣並討論,此與陳柏州於原審中證稱:父親101 年7 月31日過世以後,林律師有跟我講說那個房子就是我跟我哥哥的,我們有使用權,林律師沒有告知我可以打破玻璃進入房屋,他在電話中是僅有告知房子就是我和陳文政的,我們有權利使用,要我保全動作要做好,搬出來的東西要保全跟放好;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該句話,是打給律師之前我自己講的;林正欣並無跟我說可以進去○○路000號的房屋和可以打破玻璃進去,亦無說可以進入屋內搬東西;玻璃是我敲的,是我決定要進入○○路000 號房屋處理陳又瑜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15 至217 、第222 頁)相符。
陳柏州既於敲破玻璃進入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後,因陳又瑜到場制止,始打電話詢問林正欣,林正欣自無可能「事後」教唆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侵入住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林正欣於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侵入住宅前,有具體指示渠等為此行為,而其本於律師專業提供當事人相關之法律意見,亦難認有教唆當事人犯罪之主觀犯意,自不足證明林正欣有自訴意旨所指教唆犯行。
㈣綜上,並無證據足證陳柏州、林芮名、林正欣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為渠等無罪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陳杉連與陳又瑜間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之使用借貸關係,陳文政、陳柏州僅為共同繼承該屋之人,並無片面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該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陳柏州、林芮名共同毀損該屋大門玻璃,仍屬毀損他人之物;由陳柏州所稱「我的律師講在我搬,他們再來告我」等語,可知林正欣於先前提供法律意見予陳柏州時,確有告知渠等有權得直接進入該屋處分物品,足認林正欣確有教唆其他被告為侵入住宅、毀損之情,原審未查上開等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惟查,陳柏州、林芮名毀損自己之物,並不成立毀損他人之物罪;林正欣亦不成立教唆陳柏州、林芮名犯毀損器物罪,及教唆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犯侵入住宅罪犯行,理由均如前述,自訴人仍執前詞,且未提出其他證據,徒以推論指陳柏州證述不足採信,並臆測林正欣事前即有教唆行為云云,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