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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茂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55號、103年度偵字第2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廖志成(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林培原名義購得王茂剛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房地(原登記於王茂剛之弟王茂康名下),而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與林家興(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4355、24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相約前往上址催促王茂剛搬遷之事,嗣廖志成先單獨前往上址2樓與王茂剛溝通,2人在該處樓梯間為房屋買賣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王茂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廖志成脖子、徒手毆打廖志成臉部,致廖志成受有左臉(6×6平方公分)及頸部(6×3平方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廖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以被告廖志成及王茂剛於上述時、地,為搬遷一事雙方一言不合,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致分別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王茂剛、廖志成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向原審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審理後認渠等

2 人均罪證明確,判處廖志成拘役20日、王茂剛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之被告僅廖志成、王茂剛2 人甚明。上訴人即被告王茂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其刑事上訴狀及補正上訴理由狀被告欄所載被告除廖志成外之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共3 人及張仁興律師部分,顯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原審判決審究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對象,顯屬有誤,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本件被告廖志成判處有罪部分,未據廖志成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查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860號卷第84頁),乃該院診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診斷並記載告訴人廖志成於案發後所受傷勢之紀錄證明文書,於上開醫師製作之過程中已詳實記錄診療過程及結果,客觀上並無刻意虛偽記載或事先預想作為將來特定訴訟目的使用之疑慮,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未指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足採。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茂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志討論房屋買賣及搬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廖志成,伊當天是被打的,伊第一時間打11

0 ,警察來時,伊被打趴在地上,然後馬上去就醫驗傷,從頭到尾伊是被打的,伊懷疑廖志成的驗傷不是當天去驗傷的;且伊91年腦出血中風後身體行動不便,在台大醫院住院復健一段時間,能走動已經不容易,101年2度腦出血中風後,經急救雖保性命但中樞神經及咽喉功能受損,講話大舌頭口齒不清,行動更不便及緩慢,還能活著,台大醫院醫師都說不容易是奇蹟,伊67歲老病又重大傷病,自顧不暇,隨時再中風會死,無力傷人;廖志成原不認識伊,不知伊身體狀況,才會接受張仁興指使前來堵門『認人』下重手施暴逼伊離開,才能以空屋賣黃惠芝、黃衍學夫妻付錢買屋將錢A 走,廖志成打伊時說:你不搬離我就對你不客氣,打你也是你白被打,打後我們會先報案說你打我,會去弄醫院驗傷單告你傷害,檢察官偵查時,我們會說是你先動手,頂多弄成互毆,我們人多,都安排好了,你鬥不過我們的,廖志成與林家興之陳述,都是勾串好的,非事實真相。伊身體極差又被重傷害,無力去打廖志成等4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茂剛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廖志成間為房屋買賣及搬遷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嗣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廖志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廖志成於警詢時指述:「....我在102年12月30日7時許去找他,我到了前述地址他住所門口時,他正要上班出門,我表明來意後他就先出手推我,再掐我脖子,而後又打我臉部....」、「我左臉及頸部擦挫傷,我有至三軍總醫院驗傷」(見他字第1020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早上7 點多時到他家,我先敲他門,他口氣很兇說你是誰,他就直接抓我領口,打我的臉,我還有去三總醫院驗傷,脖子上也有勒痕,後來我下樓後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看我身上有傷,叫我去驗傷」、「....12月30日7 點多我到,我上樓梯口去按告訴人(指被告王茂剛)的門鈴,告訴人隔著鐵門跟我起爭執,他說該屋從沒賣過,我買的房子是假的....我們就隔著鐵門爭執,後來告訴人拉住我的衣領,把我打傷,我就報警。」(見他字第1020號卷第178 頁反面、第179頁、第280頁反面);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頭先我在按門鈴時,我們隔著鐵門講話,王茂剛就把鐵門打開後,抓住我的胸口,接著毆打我,....我趕緊下樓打110 報案」、「我們兩個確實有動手,但是因為王茂剛他先動手勒住我的脖子,之後他用他右手打我的臉,所以我的臉有傷痕,之後我把他推開以後,我趕緊下樓,我就在樓下的巷口馬上打110請警察來處理」、「當時我先到,本來是2個人,後來因為這2個人不知道地方,所以我叫林家興1個人在那邊等他們2人,我就自己1個人先上樓去,然後我就敲門,因為王茂剛家的電鈴壞掉了,結果王茂剛就先打開裡面的木門,隔著鐵門跟我對話,我就請王茂剛搬遷,因為我已經取得權狀」、「後來王茂剛有把鐵門打開。2 樓只有我跟王茂剛。王茂剛直接用他的左手抓住我的衣領,右手掐住我的脖子,所以當時我驗傷時候,我脖子上有抓傷,然後王茂剛用他的右手打我,導致我左臉有流血,那個時候我跟王茂剛在2樓,因為那個空間很狹小,所以我們2人就在樓梯間拉扯推擠,後來我掙脫以後,我就趕快下樓,我就打起我的行動電話打110報警」、「在警察到場之前,我們2人在辛亥路7 巷的路口與巷口的交叉處等警察到場」、「事情發生完,警察要我們各自去驗傷,警察說在現場沒有看到我們衝突,要我們去驗傷,然後我就去三總的急診部去驗傷」、「(問:你剛剛說被告王茂剛拉著你的衣領,是指在王茂剛打開鐵門之後嗎?)是,在王茂剛推開門以後」、「(問:你在警察到場以後,你有跟警察表示你有受傷的情形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87頁、第132頁反面至136頁)綦詳,綜觀上揭證人廖志成就其與被告間爭執之原因及被告如何以手掐住其脖子、徒手毆打其臉部等經過,於歷次陳述均堅指不移,且前後相符未見有何矛盾之瑕疵,並提出與其前揭指證情節相合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見他字第1860號卷第84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登記簿、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局刑字第00000000000 號交辦(查)單各乙紙存卷可考(見他字第1020號卷第168至169頁、第182至184頁、他字第1860號卷第105頁),堪認證人廖志成前揭指證核屬有憑至堪採信。

(二)另觀之證人林家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2年12月30日陪同廖志成一起到該處,之後有另外兩名朋友隨後到該處....當天我們是廖志成先按門鈴,我到巷口等我朋友過來,我們到該處樓下後,廖志成下樓,發現廖志成身上有傷,廖志成說他跟王茂剛打架,王茂剛也尾隨下樓,我以為他要追打廖志成,我有要王茂剛不要過來,我沒有跟王茂剛發生肢體衝突,沒多久警察就到場」等語(見他字第1020號卷第284 頁反面);證人即當日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之員警顏駿揮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們是102年12月30日早上7點至9點那班的,我們當天有接到110 報案後有一起過去現場,我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指被告王茂剛)坐在辛亥路大馬路的地上,還有一位廖姓男子跟他另外3 位友人....」、「....廖姓男子也說按告訴人(指被告王茂剛)門鈴後,在告訴人一開門時有被告訴人呼巴掌,…」等語(見他字第1020號卷第174 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日同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弘璋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我們看到廖姓男子脖子上似乎有抓痕....」等語(見他字第1020號卷第174 頁反面),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局刑字第00000000000號交辦(查)單亦記載:「....102年12月30日由警員王弘璋、顏駿揮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達現場只見男子王茂剛仕地上,另有4 名男子站立在旁,現場無打鬥情形,經了解係房屋買賣糾紛,雙方各說對方有動手攻擊,唯現場只見男子廖志成47.09.18左臉有受傷,經告知雙方至醫院驗傷,如有需要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860號卷第105 頁),上述各情核均與證人廖志成前揭指證內容若合符節,更徵證人廖志成證述之真實性,非憑空捏造誣陷被告。

(三)被告雖以伊懷疑廖志成所受傷害係自己弄出來的且非案發當天所驗傷,據以質疑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廖志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警處理後,旋於當日(12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結果為「左臉(6×6平方公分)及頸部(6×3平方公分)擦挫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由前揭告訴人廖志成就醫紀錄可知,廖志成係於甫遭被告毆打後相隔不到1 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而診斷出「左臉(6×6平方公分)及頸部(6×3平方公分)擦挫傷」之傷害結果,非但與廖志成所證被告以手掐住其脖子、徒手毆打其臉部所可能受之傷害結果相符,亦與證人王弘璋警員於偵查中所證:「....那天我們看到廖姓男子脖子上似乎有抓痕....」等語相吻合。復由證人顏駿揮警員於偵查時證稱:「....廖姓男子也說按告訴人(指被告王茂剛)門鈴後,在告訴人一開門時有被告訴人呼巴掌,…」等語,更見告訴人廖志成於員警顏駿揮等人前往現場處理時,旋即向其陳述遭被告為上述傷害行為之被害過程,核與廖志成事後至醫院驗傷採證之結果並無二致。綜核上情,俱徵廖志成所受前揭傷害結果,確實係因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徒手毆打臉部所造成無疑。被告徒以伊懷疑廖志成傷勢非當天所驗,係自己弄出來的云云,質疑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廖志成傷勢之真實性,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非個人懸揣之見,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黃惠芝、黃衍學、對廖志成、林家興等4 人及張仁興律師為隔離偵訊及測謊云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已詳述如前,是認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所為傷害告訴人廖志成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告訴人廖志成之身體法益受有危害,且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教育程度(被告王茂剛為博士)、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