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吉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逸璟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少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敬淵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林詠善律師朱子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銘達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鴻興
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游松川史冠權何木金劉若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于蕭和
邱憲郎錢永隆孫志雄林玉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第496號、第915號、第1004號、第1005號、第8628號、第8629號、第9320號、102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甲○○、子○○、辛○○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三之二各編號、三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1、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5、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1、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樂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卯○○為該店店長兼現場負責人,林福玹為(未據起訴)該店晚班員工,乙○○、卯○○、林福玹為規避檢警查緝該店內之賭博行為,遂與翁敏雄(未據起訴)及綽號「David」(未據起訴)等人達成共識,由翁敏雄及「David」等人指派名義上為其等分別所僱用之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巳○○、丁○○、戊○○、辰○○、癸○○、戌○○等人排班至「樂多電子遊戲場」,擔任以販售香菸、檳榔為副業,用以掩飾其等主要工作係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俗稱「老鼠」(屬於他人外聘之老鼠)、「百貨」之工作。
自民國97年 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樂多電子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擺設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共計一百二十台(含IC板共計一百二十五片)及賭博性遊戲機檯主機二台,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且與下列之人各為下列行為:
(一)由現場負責人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95元或 100元代價,每半月支付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巳○○、丁○○、戊○○、辰○○、癸○○、戌○○、劉明輝(犯意聯絡期間為100年初至100年12月13日)、黃文忠(犯意聯絡期間為100年5月某日至同年10月中某日)、張俊庸(犯意聯絡為100年6月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劉明輝、黃文忠及張俊庸三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其等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於櫃檯以1000元換取 500枚代幣之比例向「樂多電子遊戲場」換取代幣,賭客再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代幣即歸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論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機檯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退成代幣,將代幣保留或持代幣至櫃檯,以 500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1000元之再玩卡,2500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5000元之再玩卡,留待下次把玩機檯使用;賭客亦可向穿梭於現場之「老鼠」、「百貨」示意後,持再玩卡進入該遊藝場 1樓廁所內,將再玩卡放置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鼠」、「百貨」隨即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取回,同時把等值現金裝入空皮夾內後放回原處,再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最後「老鼠」、「百貨」再進入廁所取回空皮夾,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黃文忠等「老鼠」、「百貨」,因兌換現金予客人後,致翁敏雄及「David 」等人準備供每班交接以兌換予客人之現金不足 5萬元時,其等則將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玩卡交予卯○○換回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合計 5萬元)交接予下一班「老鼠」、「百貨」,或先向卯○○領用所需現金,事後再由翁敏雄、「David 」與卯○○清帳。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每半月向卯○○領取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黃文忠、張俊庸、巳○○、丁○○、戊○○、辰○○、癸○○、戌○○、卯○○、劉明輝等人並有於上開期間內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賭客壬○○、黃進富、李皓翔、丑○○兌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至6 所示金額(其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對於無足夠金錢把玩機檯之不特定客人,經卯○○、林福玹同意後,「樂多電子遊藝場」員工即以1000元換取 500枚代幣之比例,直接在附表一之三編號 9之「野蠻遊戲」、編號13之「彈珠」、編號21之「百家樂」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檯,以上開分方式貸予客人所需把玩機檯之款項,並要求賭客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客人依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分數即歸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機檯尚有積分,則可以相同兌換比例直接以機檯上剩餘分數兌換現金償還予電子遊藝場,卯○○、林福玹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貸予賭客黃進富、壬○○、丑○○(其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經賭客黃進富、壬○○、丑○○等人把玩機檯後,以機檯之分數償還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予卯○○、林福玹,並取回先前開立之本票,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三)乙○○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申○○擔任「樂多電子遊藝場」之員工,適李皓翔於99年7月至8月間,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依其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押注,累積積分至30萬分後,李皓翔即向申○○兌換現金30萬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李皓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午○○為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之「湖口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庚○○為100年8月以後之現場負責人,為規避檢警查緝賭博,遂與翁敏雄、綽號「David 」等人達成共識,由翁敏雄、綽號「David 」等人指派名義上為其所僱用之寅○○、丙○○、辰○○、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等人排班至「湖口電子遊藝場」,擔任以販售香菸、檳榔為副業,用以掩飾其等主要工作係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俗稱「老鼠」、「百貨」之工作。自 100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犯意聯絡,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湖口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由午○○擺設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共計一百十九台(含IC板共計一百二十一片),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另由庚○○以時薪 100元代價,每半月支付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寅○○、丙○○、辰○○、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劉明輝、黃文忠及張俊庸等三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賭博方式乃先由賭客於櫃檯以1000元換取 500枚代幣之比例換取代幣,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代幣即歸「湖口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尚有機檯上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退成代幣,將代幣保留或持代幣至櫃檯,以 500枚或2500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1000元或5000元之再玩卡,留待下次把玩機檯使用,亦可向現場「老鼠」、「百貨」示意後,先持再玩卡進入該遊藝場 1樓廁所內,將再玩卡放置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鼠」、「百貨」隨即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取回,同時把等值現金裝入空皮夾內放回原處,再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最後「老鼠」、「百貨」再進入取回空皮夾;或由賭客在廁所內、利用門縫傳遞再玩卡予門外之「老鼠」,「老鼠」再依據再玩卡之金額將現金由門縫遞交給賭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庚○○所僱用之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寅○○、丙○○等「老鼠」、「百貨」,因兌換現金致翁敏雄、「David」等人為其等準備供每班交接以兌換之現金不足5萬元時,其等則將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玩卡交予庚○○換回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合計
5 萬元)交接予下一班「老鼠」、「百貨」,或先向庚○○領用所需現金,再由翁敏雄、「David 」等人與庚○○清帳。受僱用於「湖口電子遊藝場」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每半月向庚○○領取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黃文忠、寅○○、丙○○、辰○○等人並有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賭客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其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酉○○兌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
三、未○○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間為規避檢警查緝賭博,遂與翁敏雄、綽號「David」等人達成共識,由翁敏雄及「David」等人指派名義上為其等所僱用之丙○○、巳○○、劉明輝(犯意聯絡期間為 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黃文忠(犯意聯絡期間為 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中某日)(劉明輝及黃文忠等二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排班至「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以販售香菸、檳榔為副業,用以掩飾其等主要工作係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俗稱「老鼠」、「百貨」之工作。自100年10月13日至101年 3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金玉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共計三十四台(含IC板二十一片、主機三台),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並以時薪 100元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丙○○、巳○○、劉明輝、黃文忠,賭博方式乃由櫃檯服務人員依賭客指定金額,以1比1比例在機檯內直接開分,客人再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分數即歸「金玉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機檯上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以1比1比例換成每張價值1000元或5000元之再玩卡,或書寫於寄分單上,留待下次把玩機檯使用,或由賭客示意現場「老鼠」、「百貨」、實際負責人未○○後,先持再玩卡或寄分單進入該遊藝場 3樓廁所內,將再玩卡放置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鼠」、「百貨」或未○○再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或寄分單取回,同時把等值現金裝入空皮夾內放置原處,再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最後「老鼠」、「百貨」或未○○再進入取回空皮夾;或由賭客進入廁所內,自門縫將寄分單遞出,「老鼠」、「百貨」或未○○再將現金自門縫遞入廁所內,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未○○所僱用之黃文忠、劉明輝、丙○○、巳○○等「老鼠」、「百貨」,因兌換現金致翁敏雄、「 David」等人為其等準備每班交接以兌換之 5萬元現金不足兌換時,其等則將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玩卡交予未○○換回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合計 5萬元)交接予下一班「老鼠」、「百貨」,或先向未○○領用所需現金,再由翁敏雄、「David 」等人與未○○清帳。受僱於「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每半月向未○○領取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未○○、丙○○、巳○○、黃文忠等人並有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賭客葉文燁(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己○○兌換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㈠於100年12月9日晚上 9時許起,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共計一百二十台(含IC板一百二十五片、主機二台)及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與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在丁○○位於新竹市○○○街○號6樓之5 居所處,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9 所示之丁○○所有,供「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在張俊庸位於新竹市○○路○○○號12樓之1居所處,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0所示之張俊庸所有,供「樂多電子遊藝場」及「湖口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2、13所示之辰○○所有,供「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在丙○○位於新竹市○○路○○○號6樓之 4居所處,扣得附表二之三編號5(與附表三之三編號4相同)所示之丙○○所有,供「湖口電子遊藝場」、「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㈡於100年12月9日晚上 9時許起,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當場在「湖口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共計一百十九台(含IC板一百二十一片)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4所示之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㈢於 100年12月12日經劉明輝同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2樓之8居所處,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1所示之劉明輝所有,供「樂多電子遊藝場」、「湖口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㈣於101年6月28日晚上 8時許起,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在「金玉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共計三十四台(含IC板二十一片、主機三台)及附表三之三編號2至3號所示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起訴書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1、3之2、附表一之二編號
3 部分之時間,均經原審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係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而屬「誤載」之文字,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審蒞庭公訴人以書狀或當庭說明「刪除」原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 之兌換人為卯○○對黃進富之借款日為100年11月7日,還款日為100年11月15日、借款日為100年11月27日,還款日為 100年11月28日;對壬○○之借款日為100年11月24日,還款日為100年11月25日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反面),係檢察官促請法院注意審理之範圍,然縮減、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是本院於判決中仍就該部分予以說明(均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⑴被告午○○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劉明輝、張俊庸、寅○○、辰○○、酉○○、丙○○、黃文忠、林祺淳、范振來、王正雄、A2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丙○○、卯○○、張俊庸、申○○、乙○○、癸○○、戌○○、戊○○、吳子新、劉明輝、黃文忠、李皓翔、壬○○、黃進富、丑○○、A2、A3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卯○○、張俊庸、申○○、丁○○、乙○○、癸○○、戌○○、戊○○、吳子新、劉明輝、黃文忠、李皓翔、壬○○、黃進富、丑○○、寅○○、辰○○、甲○○、午○○、庚○○、酉○○、林祺淳、范振來、王正雄、子○○、巳○○、未○○、己○○、辛○○、倪通保、羅陳美能、葉文燁、A1、A2、A3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⑷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張俊庸、辰○○、甲○○、午○○、庚○○、酉○○、吳子新、劉明輝、黃文忠、林祺淳、范振來、王正雄、A2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⑸被告辰○○、巳○○、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黃文忠、劉明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⑹被告己○○、酉○○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丑○○、林晉丞、曾文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⑻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丙○○、張俊庸、巳○○、A1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爭執無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黃文忠部分─⑴其於原審 104年2月5日審理時,先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是
配合警察作的,就是警察有拿一些別人寫的資料給我看,問我:「是這樣嗎?是這樣嗎?」,因為我當時在新竹已經有正常的工作,我也不希望影響我的工作,所以就配合警察調查;裡面我沒有看,警察就指認那些照片給我看,然後我也不知道筆錄裡面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34頁正反面);復經原審訊問其如何配合警察作證時又證述:「(問:你方稱係因為警察拿傳票叫你要配合,是指叫你配合什麼事情?)對,配合警方跟檢方調查電玩賭博的事件,我是把我去遊藝場的一些事情…(未說完)」、「(問;所謂配合是叫把你所見所聞告訴警方,還是指其他的配合方式?)把我看到知道的跟警方講。(後改稱)就是配合警方調查,才會這樣子」、「(問:警察是叫你把所見所聞跟警方講,還是有事先教你要怎樣回答問題?)都有,我進去就開始問筆錄」、「(問:筆錄內容都是依照你自由意思陳述,還是警察事先教你要怎樣回答的?)警察也有拿一些別人的筆錄給我看」、「(問:警察是拿別人的筆錄給你參考而已,還是要叫你按照別人筆錄的內容陳述?)警察有時候有錄音,錄音他也會按來按去,我也不曉得怎樣」、「(問:請針對問題回答,警察是拿別人的筆錄給你參考,還是要叫你按照別人筆錄的內容陳述?)(結巴、語焉不詳)警察就是說已經有人作證了、已經都承認了」、「(問:警察有叫你跟著別人的筆錄內容陳述嗎?)(語氣結巴)對,就是如果我有跟別人筆錄講不對的時候、不一樣的時候,警察會馬上有一個動作,就把錄音按掉」、「(問:依你所述,你的警詢筆錄均非你自由意思陳述?)對啊,我就是把一些事情釐清,我要工作正常,結果把我這傳了兩次以後,我的工作也丟了、人家也不用我了,都晚上7、8點把我直接從工作的地方押去審問,然後早上6、7點才放人」、「(問:你為何要配合警方做不實陳述?)因為警察就一直講說已經有人承認了」、「(問:有人承認與你何干,為何要配合做不實陳述?)因為我想說我也沒有在電子遊藝場做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 頁正反面)。證人黃文忠對其自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前後證述不一,且反覆不定閃爍其辭,又一再強調警詢時,警察有拿出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並告知已有其他證人承認,其回答內容若跟別人筆錄不同之處,警察就將錄音按掉等情。⑵然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黃文忠於101年6月28日之
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略以: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的聲音,或有警員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的情形,過程中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急促或受迫,錄音連續,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此有原審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17頁至第130頁)。審酌證人黃文忠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後,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於製作筆錄之初,告知其權利後,答以「不用請辯護人,這又沒什麼事情」;詢問過程中又告知員警:「我跟地檢說,我現在在上班,你如果要調還是怎樣,你就電話用手機跟我聯絡」(見原審卷㈣第118頁、第119頁反面)等之製作筆錄時之外部情況,且在詢問過程中復未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事實就是我們有作就是有作」,並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㈣第129 頁正反面),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稱遭警察要求配合一節,除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對被告等人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湖口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黃文忠於警詢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午○○、丁○○、丙○○、寅○○、辰○○、巳○○、戊○○、己○○、酉○○、乙○○、未○○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2.證人劉明輝部分─⑴原審傳喚其應於104年1月28日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證人
劉明輝並未到庭,惟其於 104年2月2日致電原審告知:「我有收到法院傳票,但我在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說我很害怕,法院原本要我104年1月28日去作證,但乙○○的人於27日晚上就來找我,要我收拾一下行李,要幫我安排住的地方,我差點被他們押走,他們希望我翻供,我覺得壓力好大,我不小心聽到他們也有在找另外兩位證人張俊庸、黃文忠,我真的不敢到庭作證,乙○○他們的人一直在找我們這些人」等語;經原審再傳喚其於 104年2月5日出庭作證時,其復於前一日即 104年2月4日至電原審告知:「希望法院明天不要勉強我出庭,我們這些證人壓力真的好大,偵查中檢察官承諾過不再傳喚我們,這一週我真的不敢回家,明天又要作證,被告現在已經在找我了」等語;原審復再行傳喚其於104年3月11日到庭作證,證人劉明輝復於 104年3月4日具狀陳報略以:「當初配合檢察官辦案當證人,已有強調我怕被報復,有人身安全疑慮,檢察官表示會讓我當秘密證人,如今法院要傳我出庭當證人,我非常恐懼害怕,我猜我老闆請律師要我們證人出庭對質,就是要我們改變證詞,要叫我們如何翻供,我之前配合檢察官作的筆錄都有錄音錄影,都是事實,否則會有偽證罪之刑責,我出庭作證除了有人身安全外,面對他們作證壓力非常大及恐懼,因為只要判決對我老闆不利,他遊樂場可能損失上千萬以上,怕他們會找我報復,希望法官能夠體諒我不想出庭的苦衷」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及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6頁、第110 頁,原審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
⑵然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劉明輝,其於104年4月
29日審理時經詰問以上情後卻證述:我之前打電話及具狀陳報的內容都是因為不願意出庭才編出之理由,實際上並沒有人恐嚇我,因為出庭的時間快到了,我就編理由,我不想出庭而已;警詢筆錄的內容是我當時配合警察編出來的,一開始作筆錄時,我說沒有,警察就不讓我作筆錄,然後過了一個多小時,把我叫去警察局陽台那邊,跟我說如果不配合他們講的內容做筆錄,我今天晚上可能就回不去了,可能要在拘留所被羈押,這些話是 100年12月13日於警局作筆錄時警察說的,我那時候作筆錄時,我據實說沒有,警察就不寫,然後過了一個多小時,把錄音切掉,說要陪我聊天,然後去陽台上,跟我閒聊說我就配合一下他們講的內容,不然的話我今天晚上可能回不去,要在拘留所過夜,我因為害怕,才會配合他們,他們就引導我,例如說黃文忠怎麼講,大概是怎樣,我就配合他們這樣子講;我於 100年12月13日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員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今天會在拘留所過夜,我怕在拘留所過夜,所以才配合警察的說詞,這些內容他們講好幾次,在樓上有講,作筆錄的時候也有說,筆錄內容沒有照警員的意思,警員就關掉再重作,所以筆錄的錄音是斷斷續續,作筆錄中途我沒有說要休息,筆錄趕快做完我就要走,我哪有心情吃便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8頁至69頁)。
⑶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明輝之 10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錄音時間之長度為 3時55分,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的聲音,或由警員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的情形,證人有部分認同警員的問題,也有部分否認警員的問題,詢問過程證人表示要休息後,約有11分鐘沒有錄音內容,錄音過程證人也有與外界以電話聯繫之情況,訊問過程中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急促或受迫,證人於詢問完畢筆錄內容列印前,於電腦螢幕再檢視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後,再列印,錄音連續,筆錄內容與錄音的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此有原審審理筆錄之勘驗內容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90頁至第114 頁反面);原審並再勘驗證人劉明輝之 10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錄音時間長度為 1時07分,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的聲音,或有警員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的情形,過程中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急促或受迫,錄音連續,筆錄內容跟錄音內容大致相同,證人於筆錄簽名前,有再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16頁至第123頁)。是證人劉明輝於
100 年12月13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訊問過程係連續錄音,於錄音光碟時間48分39秒時,警員先詢問證人劉明輝是否要休息一下,證人回答:「休息一下」,在休息期間,錄音仍繼續並無中斷情形,在該休息期間,證人劉明輝與員警閒話家常,語氣輕鬆,並沒有遭脅迫或員警教導如何回答筆錄內容,休息結束後開始製作筆錄時,其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並非全然附和,指認照片亦是由證人親自逐一確認後記載於筆錄,且於其手機內搜尋部分指認對象之聯絡號碼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審酌證人劉明輝偵查中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被傳喚後,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外部情況,且詢問過程中復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反面),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再參以證人劉明輝於原審傳喚之初,具狀陳報之內容,經數次傳喚未到,到院後有翻易前詞,且有與焉不詳之情,且考量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稱遭警察要求配合一節,除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明輝於警詢時對被告等人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湖口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午○○、丁○○、丙○○、寅○○、辰○○、巳○○、戊○○、乙○○、未○○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3.證人葉文燁部分─⑴其於104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其於 101年6月28日警
詢之陳述,係遭到警察的誘導,誘導的方式就是警察說承認的話只是一個賭博罪,警察說賭博罪沒什麼,頂多是罰個罰金而已,但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我的工作就可能會有危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其復於同日證稱:我也不知道如果不承認的話警察會採取什麼行動,我只是心裡很恐慌,覺得這樣會對我構成很大的壓力,我忘了警察是否有教我應如何講述筆錄內容,我在警詢時所陳述不實的內容,都是我自己聽來的,警察只是提示我說有人承認了,如果我不承認會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是證人葉文燁所指該次警詢時有遭員警不法取供之情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⑵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葉文燁101年6月28日之警詢錄
音光碟結果略以:調查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中途警員詢問被告是否需上廁所後,中斷一次,中斷前後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聲音,中斷後被告回答問題的方式無顯著差異,被告均係自行回答,員警沒有教導被告如何回答的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 167頁至第180 頁),足認證人葉文燁該次警詢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又證人葉文燁於接受訊問前,已經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1年6月28的21點35分厚,為夜間啦,那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話厚,需要你配合,問筆錄,可以嗎?」、證人葉文燁答:「會不會很久?」、員警告知:「不會啊,問完就ok啦」、證人葉文燁答:「那可以」等語,足認證人葉文燁已同意員警於夜間詢問,亦無違法取證之程序瑕疵。再審酌證人葉文燁輝係經檢察官傳喚後,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詢問過程中復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㈢第180 頁),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且考量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稱遭警察誘導一節,除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葉文燁於警詢時對被告未○○等人於「金玉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未○○等人於「金玉電子遊藝場」之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葉文燁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未○○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4.證人范振來部分─⑴其於104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 100年12月9日警
詢時身體不舒服,我本身有高血壓跟心律不整,我也很少晚上那麼晚回家,我被押走後心跳就已經很快了,我覺得我那時候就很緊張了,警察又跟我說趕快把筆錄簽一簽,叫我簽完筆錄就可以回家了,我也沒有看筆錄,筆錄的記載部分跟我當初在警局的陳述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然其復於同日證稱:
警詢時警察並沒有教我如何回答問題,警察問我什麼問題,我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反面)。是證人范振來於警詢時是否遭不正訊問並非無疑。
⑵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范振來於100年12月9日該次警詢
光碟內容結果略以:除調查筆錄第4頁第二答「我跟編號4號黃文忠換一次,是 100年6月份月初下午4點多,換得新臺幣5000元賭金,跟編號6張俊庸換了一次是100年11月中旬下午 4點多換得新臺幣3000元賭金,跟編號11辰○○,換一次是100年11月26日左右晚上8點多,換得賭金4000元」、第5頁第一個回答「我印象中除了100年10月19日16時54分,還有就是100年8月中旬晚上 8點半左右,換了4000多元賭金,及100年9月初下午3、4點,換得5000元的賭金」之記載,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外,其餘內容大致相符,筆錄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錄音連續無切斷的聲音,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之間有空白及打字聲音,被告均自行回答,回答聲音自然無異狀,員警沒有教導被告如何陳述的情形等情,此有原審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46頁至第55頁反面)。又警員於詢問證人范振來之初,告知現在的時間夜間,是否願意要求警方對你夜間製作筆錄?」經證人范振來答以:「可以」(見原審卷㈣第46頁),詢問過程證人范振來亦未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要求停止詢問之情,訊問過程並無有何程序瑕疵。本院再審酌證人范振來係員警搜索「湖口電子遊藝場」時在場之客人,始由檢察官傳喚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詢問過程中復未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㈣第55頁),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且考量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稱於警局作筆錄時,身體不舒服等情,且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范振來於警詢時對被告午○○等人於「湖口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午○○等人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之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范振來於警詢之陳述,除上開與錄音光碟內容部分不符之部分外,其餘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午○○、丙○○、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5.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現場把玩贏來的分數就直接請店內員工幫我洗分還給店家扣除欠款等情,與其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所證述:機台上如還有分數,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有所不符,然其警詢所述與其於偵查時所證述:如果分數夠的話就直接洗分,不用洗成再玩卡,直接以上的分數抵欠款,如果不夠的話就直接用現金還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9320號偵查卷【下稱第9320號卷】㈡第111 頁)大致相符。又證人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亦無機會與被告等人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嗣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有不完全陳述,容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本院認證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指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丁○○、丙○○、乙○○等有否參與本件犯罪部分,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本院審判中已傳訊證人丑○○到庭進行詰問,是被告丁○○、丙○○、乙○○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丁○○、丙○○、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丙○○、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爭執證人丑○○於警詢問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沒有證據能力一節,尚難憑採。
6.證人張俊庸、壬○○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原審及本院囑警拘提均未獲,證人壬○○並具狀表示自己人在國外工作不克返台說明(見本院卷㈢第
102 頁),足認證人張俊庸所在不明、證人壬○○滯留國外而均無法傳喚,證人張俊庸、壬○○之警詢筆錄係於100年12月9日查獲後未久即製作,衡其二人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等之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又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致相同,但二者繁簡尚屬有別,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例外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7.至證人黃進富、李皓翔、寅○○、辰○○、酉○○、王正雄、丙○○、林祺淳、未○○、卯○○、申○○、乙○○、癸○○、戌○○、戊○○、吳子新、李皓翔、黃進富、丁○○、甲○○、午○○、庚○○、子○○、巳○○、己○○、辛○○、倪通保、羅陳美、A1、A2、A3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示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劉明輝、黃文忠、黃進富、壬○○、丑○○、李皓翔、林晉丞、曾文昇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 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均未查有何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劉明輝、黃文忠、壬○○、黃進富、李皓翔、丑○○、林晉丞、曾文昇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未○○之辯護人以證人葉文燁、劉明輝、黃文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警詢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等情,同上所述,再者,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則屬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適格之證據能力層次所討論,是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午○○、丁○○、丙○○、寅○○、卯○○、申○○、庚○○、辰○○、巳○○、戊○○、己○○、酉○○、甲○○、癸○○、子○○、乙○○、未○○、戌○○、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爭執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卷㈡第40頁、第5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6頁正反面、第107頁、第132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所載之「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樂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卯○○坦承其為該店店長,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申○○坦承其於99年7至8月間為「樂多電子遊藝場」之員工之事實;被告巳○○坦承曾於「樂多電子遊藝場」私下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事實;被告丁○○坦承有至「樂多電子遊藝場」偷偷賣香菸、檳榔,並於該處以1000元與客人兌換過再玩卡一次之事實;被告戊○○坦承有至「樂多電子遊藝場」玩遊戲機檯之事實;被告辰○○坦承有至「樂多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客人曾經持再玩卡向其購買香菸檳榔之事實,然被告乙○○、卯○○、申○○、巳○○、丁○○、戊○○、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樂多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是卯○○,我有跟卯○○說過,禁止僱用「老鼠」、「百貨」在遊藝場幫賭客兌換現金,在店內沒有遇過「老鼠」或「百貨」幫忙賭客兌換現金的情形云云;被告卯○○辯稱:不知道店內是否有「老鼠」、「百貨」幫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遊藝場有人在賣香菸、檳榔是他們的個人行為,我不會驅趕或制止,他們也會在店內消費把玩遊戲機台,黃進富、壬○○及丑○○等人跟我借現金要玩遊戲機台,我先開分數給他們玩,等到他們要走時,也是還分數給我云云;被告申○○辯稱:我不是「樂多電子遊藝場」的副店長,只是服務人員,不清楚「樂多電子遊藝場」是否有雇用「老鼠」、「百貨」幫賭客兌換現金,印象中有看到店裡有人在賣香菸、檳榔,店內不允許賭客直接拿再玩卡兌換現金,李皓翔沒有以機台內30萬分直接跟我兌換30萬元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只是去消費,還有偷偷賣香菸、檳榔,我沒有在店裡跟賭客以現金換再玩卡,只有一次客人說他要回去,沒有車錢,跟我買香菸、檳榔,我才以1000元跟他換再玩卡云云;被告辰○○辯稱: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是去玩獵魚機台,我把香菸、檳榔放在機車裡面,有客人要買,我才去機車拿,只有一、二次,客人拜託我,用他的再玩卡跟我買香菸,這樣等於是幫客人買的,店家不會知道,李皓翔並沒有於99年 7月至12月間,在「樂多電子遊藝場」用二張再玩卡與我兌換2000元,如果有的話,也應該是跟我買東西云云;被告戊○○辯稱:我進去「樂多電子遊藝場」是去玩機檯,我有在市區的電子遊藝場賣過香菸、檳榔,但沒有在「樂多電子遊藝場」賣過,我也沒有以現金跟客人換過再玩卡云云;被告巳○○辯稱: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是去打機台,我私下會跟客人說,可以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通常一張再玩卡,我會抽100至300元,這是私底下的行為,店家不知道云云。
2.經查:⑴被告乙○○為「樂多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卯
○○、申○○分別為該店之店長、資深員工、林福玹為該店晚班員工,被告乙○○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店內遊戲機檯的玩法有代幣及開分兩種方式,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把玩機檯時,客人須先至櫃檯以1000元換取 500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並將代幣投入機檯後,依各機檯之遊戲規則把玩,若有押中則獲得分數,沒有押中,代幣歸店家;把玩百家樂機檯等開分方式之機檯時,則由店內服務人員於機檯上開分,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為 1比11,每次最少開分1000元,然後依機檯遊戲規則押注,如有押中,即依賭注賠予客人,客人不欲把玩而機檯仍有積分時,則於遊戲機檯上將積分退成代幣,代幣可攜帶出場或兌換成每張價值1000元或5000元之再玩卡,直接開分之遊戲機檯則以機檯上分數向櫃檯兌換每張價值1000元或5000元之再玩卡等情,業據被告乙○○、卯○○、申○○等人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壬○○、李皓翔、黃進富、林晉丞、曾文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機檯、IC板、再玩卡、代幣、員工開分登記表、洗分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壬○○、黃進富、李皓翔、丑○○、林晉丞、曾文昇
等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後,將剩餘代幣兌換成再玩卡,持再玩卡與黃文忠、張俊庸、巳○○、丁○○、戊○○、辰○○、卯○○、戌○○等人兌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證人李皓翔於附表一之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後將機檯上之積分30萬分,直接由被告申○○兌換成30萬元;證人黃進富、壬○○、丑○○等人於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先經卯○○同意,於機檯上直接借款開分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還款時間,以機檯上分數向卯○○、林福玹兌換現金或直接償還先前之借款予卯○○、林福玹等情,業據被告巳○○、丁○○、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部分情節明確,復與證人壬○○、黃文忠、劉明輝、黃進富、李皓翔、張俊庸、丑○○等人於偵查時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有黃進富客欠專用表單、丑○○客欠專用表單各一紙、壬○○客欠專用表單二張及丑○○所簽具之本票面額3萬元彩色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上開被告證述內容、證人證述內容及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編號之「卷內證據內容及頁碼」所示),及扣得證人劉明輝、張俊庸、被告丁○○、辰○○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皮包及被告辰○○聯絡其他「老鼠」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可資佐證,是上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巳○○、丁○○、戊○○、辰○○、卯○○、證人黃
文忠、張俊庸、劉明輝等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樂多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行為,係與被告乙○○、卯○○、林福玹、翁敏雄、「Da
vid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被告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直接以現金30萬元與證人李皓翔兌換機檯上30萬分之行為,係與被告乙○○、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被告卯○○於附表編號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證人黃進富、壬○○、丑○○等人於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檯上直接開分,嗣於證人黃進富、壬○○、丑○○把玩機檯後,以機檯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或直接以分數償還先前之借款等行為,係與被告乙○○、林福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之認定理由:
①證人即共犯劉明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綽號「 David
」即大衛的男子僱用在「樂多」、「湖口」、「金玉」等電子遊藝場提供客人兌換現金,我告訴遊藝場內的客人,我有賣香菸、檳榔、保力達等物品,客人就會知道我有提供兌換現金,我們每日身上帶 5萬元供賭客兌換,若現金不夠跟客人兌換再玩卡,就以換得之再玩卡向遊藝場現場幹部換回現金,也是一張再玩卡換1000元現金,在「樂多電子遊藝場」的現場幹部是卯○○,卯○○也是現場負責人,「湖口電子遊藝場」兌換的現場幹部是庚○○、「金玉電子遊藝場」兌換的現場幹部是未○○,只有現場幹部才會知道我有提供客人換取現金的服務;我們時薪是 100元,每月15、30日領薪水,看這二天我人在那間店上班,就跟該店的幹部領薪水,曾經跟辰○○、張俊庸、黃文忠、寅○○、丁○○、丙○○、戊○○等從事「老鼠」或「百貨」工作之人交接班,辰○○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張俊庸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黃文忠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丁○○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戊○○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在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的工作已經一年多了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207號卷【下稱他207號卷】㈠第2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搜索扣到的皮夾,是將現金放在該皮夾裡面之後再放在廁所裡,跟客人換再玩卡所使用,跟我同性質的「老鼠」都會準備皮夾,作為夾現金換給客人時使用,我曾經在「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平常「老鼠」身上所攜帶兌換的現金有 5萬元,現金不夠兌換給賭客時,就拿再玩卡找當班的店家幹部換回現金,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是跟卯○○換現金,在「湖口電子遊藝場」是跟庚○○換現金、在「金玉電子遊藝場」跟未○○換現金,每天工作的時薪 100元,每月固定15日、30日發薪水,當天跟店內的幹部領薪水,所謂的幹部就是現場負責人,店家只有幹部才會知道誰是「老鼠」,在遊藝場除了兌換現金外,也會賣香菸、檳榔,這部分是我們自己做的,有些人沒有賣,客人要換現金時就跟我說要買菸,我就會找他一起去廁所,客人先把再玩卡放在廁所裡面,我再進去廁所把現金放進去,把再玩卡拿走,客人再進去把現金拿走,我再進去把皮夾帶走,固定跟我交接班的是辰○○,還有跟「老鼠」張俊庸、黃文忠、寅○○、丁○○、丙○○、戊○○交班過等語(見他 207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其證詞至可憑信。
②證人即共犯張俊庸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樂多」、「
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的工作,就是俗稱「老鼠」或「百貨」的工作,大約從10
0 年5至6月間開始擔任「老鼠」至100年12月9日查獲當日,擔任老鼠工作的時薪是 100元,每半個月領取薪水時就跟遊藝場的現場幹部領錢,現場幹部就是現場管理人,「樂多」的幹部是卯○○、「金玉」的幹部是未○○、「湖口」的幹部是甲○○,在我工作的半年期間,我有跟他們領過薪水,在遊藝場分二班制,交班的時間到了就會有人到遊藝場交接,需交接現金及再玩卡,跟我在「樂多」、「湖口」、「金玉」交接班,同樣提供賭客換錢工作的人有辰○○、劉明輝,跟賭客兌換現金的方式是賭客到店內找我,向我眨一下眼睛我就知道要換錢,賭客拿再玩卡去遊藝場的廁所放在馬桶的水箱蓋、垃圾桶上後離開,我隨後進去廁所取走再玩卡,將等值現金放在準備好的空皮夾內,放在馬桶的水箱蓋上離開廁所,賭客再進入廁所取走現金後離開,「樂多」、「湖口」及「金玉」都是以這種模式換錢,若是身上兌換的現金不夠,就以再玩卡跟先前指認的幹部換回現金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下稱第8629卷】㈡第241頁反面至第243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文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湖口鄉「湖口電
子遊藝場」、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過「老鼠」,我從100年5月作到同年 9月,時薪95元,每半月跟翁敏雄領錢,我每天上班時身上有準備 5萬元跟客人兌換,身上的錢不夠時,我會聯絡翁敏雄到場,以客人跟我兌換的再玩卡跟翁敏雄換成現金,有時現金不夠,翁敏雄會叫現場管理員借我錢,以便兌換給賭客,「樂多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阿祺、「金玉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未○○、「湖口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阿淵,都有借我錢兌換給賭客,但我老闆翁敏雄有還錢給他們等語(見他207 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樂多」、「湖口」電子遊藝場用現金跟客人換再玩卡,是我朋友凃春成介紹我做這一行,這些人就叫做百貨,做的事情就是賣香菸、檳榔及兌換現金給客人,有一個電子遊藝場的系統,包括「樂多」、「湖口」這幾家店,將「百貨」的工作外包給三個老闆,我們就像人力派遣公司一樣,我的老闆是翁敏雄,在遊藝場內賣的香菸、檳榔是我們自己出錢進貨,賺的錢也是自己的,另外兌換現金給客人是算時薪,一小時95元,張俊庸、丙○○、辰○○、寅○○都是一樣跟我在遊藝場作「百貨」,但不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見他207號卷㈠第219頁至第
221 頁);我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的時間都是從100年5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去「湖口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的時間,沒有幾次,「樂多電子遊藝場」換錢的地方是在 1樓,「金玉電子遊藝場」換錢的地方在 3樓女廁,「樂多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是阿祺、「金玉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是未○○、「湖口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阿淵,他們都是店長,我的老闆跟劉明輝的老闆不一樣,作法也不一樣等語(見他207號卷㈡第401頁至第40
5 頁)。衡酌證人黃文忠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應可憑信。④證人李皓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樂多電子遊藝場
」可以兌換現金,兌換現金的程序是跟店長及「老鼠」換,玩百家樂機檯所得分數,都是他們店長或副店長直接叫我去廁所旁邊的置物間內當場依我從百家樂所得之分數給我現金,至於代幣的部分是跟「老鼠」兌換,兌換的地點在廁所,要先去櫃檯換面額1000元或2000元的再玩卡,「老鼠」都會坐在固定的地方,跟他比個手勢他就知道,進去廁所後,我把再玩卡放在那邊,「老鼠」進去廁所把再玩卡收走,再把錢放在皮夾內,我再進去廁所把皮夾的錢拿走,然後「老鼠」再把皮夾收走,我們兩個不會同時在廁所內;比較大的金額才會找店長卯○○換,我有用百家樂機檯上的分數跟卯○○換過現金,店長卯○○不在,就找副店長申○○換,我跟副店長換過15萬分及30萬分,我跟副店長換現金的事情,店長卯○○隔天就知道,應該是店內的人員跟他說的,卯○○沒有跟我說不可以在店內以分數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⑤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1月到101年 3
月,有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內玩彈珠機檯與百家樂機檯,如果不想玩時,機檯還有分數,可以將機檯的分數換成再玩卡,1000分可換一張1000元的再玩卡,再玩卡可以再跟「老鼠」換成現金,我跟黃文忠、張俊庸、巳○○及丁○○都換過現金,這些「老鼠」在店內,店長都知道,我沒看過店長有制止「老鼠」在店內出沒等語(見他207 號卷㈡第71頁)。
⑥證人林晉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竹北市「樂多
電子遊藝場」及湖口鄉「湖口電子遊藝場」玩過電動玩具,上開二家電子遊藝場於客人中大獎或機檯有剩餘分數而不想繼續玩時,有提供兌換成現金服務,是裡面的服務生跟我說可以將分數兌換成現金,但不是直接跟服務生兌換現金,兌換方式是先由店內店員幫我洗分,洗分完後到櫃檯拿再玩卡,再找賣香菸的人示意後,將再玩卡放在 1樓廁所的面紙盒或垃圾桶上後走出來,賣香菸的人就會走進去廁所把錢放在小皮夾並把再玩卡拿走,一張再玩卡可以換1000元,我再進去把錢拿走,皮夾放在原位,賣香菸的人再進去將皮夾拿走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下稱第1004號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⑦觀諸上述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證述其等於
「樂多電子遊藝場」內,擔任「老鼠」、「百貨」的工作期間,以現金與現場賭客兌換再玩卡之情節,核與證人吳子新喬裝賭客進電子遊藝場側錄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見 100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下稱他2586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90頁,他207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第1004號卷第177頁至第180 頁),其等之證詞自堪憑信。又其等於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百貨」工作時,若身上現金不足與遊藝場客人兌換再玩卡時,均係將自客人所換得之再玩卡,與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換回現金,且證人劉明輝、張俊庸亦均證述,其等每半月即向當日輪值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電子遊藝場現場幹部領取薪水等情,足認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不但支付報酬予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老鼠、百貨。甚者,亦提供資金與「老鼠」、「百貨」。又佐以店家或現場負責人放任店內「老鼠」、「百貨」與客人兌換現金之情,並衡諸,電子遊藝場之業績好壞,係以賭客之數量與其等所投注之金額而為決定,向賭客收購再玩卡,讓賭客能實際取得其所贏得之分數,對於吸引賭客與提高賭客回流率皆有所助益,遊藝場營收亦得因而增加,此對遊藝場經營者應有相當之誘因,益徵,身為「樂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被告乙○○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卯○○,對於上開證人於遊藝場內以現金與客人從事兌換再玩卡之賭博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又參以證人劉明輝及黃文忠等人均證稱其等每日準備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金額為 5萬元,顯見其等每日向客人兌換再玩卡之數量非少,衡情均非留供其等自身消費把玩之量,若將該所換得之再玩卡,以相同比例兌換予客人,既無利基又顯多此一舉,更無囤積再玩卡而積壓資金之可能,是上開自客人手中兌回不少數量之再玩卡唯一合理之去處,即是由「樂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行收回,而此手法雖可提高營業額,但卻涉及賭博違法行為,若非事先得到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同意,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卯○○自無可能自作主張,增添「樂多電子遊藝場」之營運風險,是被告乙○○、卯○○二人自99年 7月起至101年3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巳○○、丁○○、戊○○、辰○○、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及翁敏雄、「David」等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共同與證人壬○○、黃進富、李皓翔、丑○○為賭博之犯行;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皓翔為賭博之犯行;與共犯林福玹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進富、壬○○、丑○○為賭博之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黃文忠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樂多電子遊
藝場」員工或店家並沒有同意我在店內販賣香菸或檳榔,所以要偽裝成客人進去裡面,如果不偽裝的話,店家會把我們趕出去;店內也有廣播不可以在店內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在遊藝場除了賣香菸、檳榔外,我自己私底下偶爾有兩、三次與客人從事其他交易,因為想說那個客人是我的常客,又為了讓生意比較好一點,就私下有換過幾次,我的警詢筆錄都是配合警察作的,警察有拿一些別人寫的資料給我看,問我:「是這樣嗎?是這樣嗎?」,因為當時我在新竹已經有正常的工作,我也不希望影響我的工作,所以就配合警察調查;我在偵查中會回答說我有在新竹縣湖口、竹北市「樂多」等電子遊戲場以現金給客人換取他的再玩卡,是誤以為檢察官在問我在何處賣過香菸,我在電子遊藝場只有熟的客人才會跟他們在廁所用現金換再玩卡,這是為了要讓我的生意好一點,是我私人行為,與店家完全沒有關係,我所謂熟客是何人我也不知道;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說已經有人作證了,已經都承認,叫我跟著別人的筆錄內容陳述,如果我陳述內容跟別人的筆錄內容不一樣,警察就把錄音按掉,我會配合警察作不實陳述,是因為警察一直講說已經有人承認,而我當時也沒有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我是自己去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我上面沒有老闆,我在警察局所陳述我有在「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工作、擔任「老鼠」的時間、交接班情形、領薪情況都不正確,都是警察拿別人的筆錄給我看的;我不記得我在警察局所回答我每天上班時身上有5萬元準備兌換給客人,5萬元是翁敏雄在上班第一天拿給我的陳述是否實在,至於我身上現金不夠兌換時,會通知翁敏雄到場的陳述內容是不正確的,我不記得我在警察局時為何要講那些不正確的陳述,我記不起來我在警察局指認跟我兌換現金的賭客是否屬實,我沒有陳述「現金不夠時,翁敏雄會叫現場管理人員借我錢以便兌換給賭客」、「樂多現場管理員是編號3 阿祺、金玉遊藝場現場管理員是編號7 號未○○、湖口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是阿淵,都有借我錢兌換給賭客,但老闆翁敏雄再還給他們」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2頁反面)。惟證人黃文忠其所述「樂多電子遊藝場」是不允許他人在店內販賣香菸及檳榔等情,核與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遊藝場內有人在販賣香菸、檳榔,這種販賣行為是他們的個人行為,我不能去制止,有人在遊藝場內賣香菸、檳榔,我們不會去驅趕,因為這是屬於公共場合,只要滿18歲就可以進來,不會禁止在店內賣香菸、檳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反面),並不相符。再質之證人黃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就警詢時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或謂當時係為配合警員調查所為之不實陳述,或謂不記得陳述內是否正確,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有所隱晦,無法盡信。再證人黃文忠復稱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若與其他證人的筆錄不同,警察即將錄音關掉,且其回答之內容也有因誤解警方訊問意思所為之陳述等情。然證人黃文忠於警詢之錄音內容連續,陳述內容均是證人自行回答,其中或有員警提示內容,證人黃文忠並非全然附和,也有否定警員陳述內容之情,並無警員誘導證人如何回答之情況,證人就警員詢問問題,均針對問題詳細回答,並無有誤解內容,警員於證人回答後常有再次與證人黃文忠確認回答內容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 117頁至第130 頁),足證證人黃文忠上開證詞內容已有重大之瑕疵,可信度實堪置疑。再參以證人黃文忠曾於偵查中表示:如果法院傳其當證人,會擔心自己的安全,怕店家找其麻煩等語(見他207號卷㈡第406頁),及同前所述,證人劉明輝於原審審理時曾三度分別以電話或具狀表示,其害怕遭報復,壓力很大不敢出庭作證,被告乙○○有在找其他證人出庭翻供等情,而證人黃文忠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於104年1月28日時,並未到庭,後於原審第二次傳喚,始 104年2月5日到庭,益徵證人劉明輝上開陳報內容,並非無據。是證人黃文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並且證述內容隱諱不明,自不能憑其證詞,即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劉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樂多」、「
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但沒有人僱用我,店內的人也沒有同意我在店內賣香菸、檳榔,是我自己偷偷帶進去賣的;我不認識卯○○、庚○○,我在偵查中會指認跟「樂多電子遊藝場」的卯○○、「湖口電子遊藝場」的庚○○換取現金並領薪水,都是配合警察拿名單給我,跟我講哪一個是幹部,叫我指認的,我在警局作筆錄時,中間有休息,休息之前我沒有配合檢察官作筆錄,就叫我去樓上,跟我講說我不配合作筆錄的話,我今天晚上可能要在拘留室過夜了,我只好配合警員,我在警局所陳述,在「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提供客人以再玩卡兌換現金,客人會知道我有提供這項服務,是因為遊藝場內客人會互相告知,拜託我跟他們兌換現金,及我身上準備現金 5萬元跟賭客兌換再玩卡,若身上現金不足時,會以換得之再玩卡跟遊藝場之現場幹部換取現金,都是我自己或警察叫我編出來的,據我所知這三家電子遊藝場都有廣播不允許在店內兌換現金的行為;我去「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的目的是要賣香菸及檳榔,這三家電子遊藝場不允許我在遊藝場內賣香菸、檳榔,如果被店家看到會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78頁)。證人劉明輝經原審多次傳喚後,到庭證述內容不但翻異前詞,且證稱其於警詢之陳述均係配合警察辦案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或係其自行杜撰等情。然證人劉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訛,詳如前述,是其上開與警詢及偵查中翻異之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劉明輝於警詢時曾表達怕人身安全遭到危害,不願意與店家、員工對質(見他207 號卷㈠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曾三度分別以電話或具狀表示,其害怕遭報復,壓力很大不敢出庭作證,且被告乙○○亦要求其出庭翻供等情,且經原審傳喚三次始到庭作證,到庭後復改稱,其前向原審陳報不到庭之原因,均係因不想出庭所編出之理由(見原審卷㈤第68頁反面),證人劉明輝上開舉措顯已背離常情,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難盡信。再質之證人劉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遊藝場非假日時,客人人數在十人以下,假日生意會比較好,賣檳榔可以賺 700多元,非假日生意不好,只能賺100、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8頁反),顯見「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平常並非人群聚集之處,況且又需避開店家的監視私下販賣香菸及檳榔,每日僅能賺取100至200元微薄利潤,衡情,一般人應會另尋其他人潮聚集之適當場所販賣香菸及檳榔,以獲取較高利潤,然證人劉明輝仍固守於電子遊藝場販賣香菸檳榔應係另有所圖,益徵,販賣香菸、檳榔僅係附隨或掩飾身分之行為,實則係以與客人兌換再玩卡為其主要之工作。
⑹另被告巳○○、丁○○、辰○○雖均供稱,其等與賭客兌
換金錢之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則證稱:「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均有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等情,然參以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在櫃檯公開兌換現金,後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故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檯,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證稱:「電動玩具裡面如果沒有輸贏會有人要去嗎?如果沒有賭錢,怎麼會有那麼多的人要去玩,這些事賭客怎麼會不知道,台灣省坊間每間都有用這種方式在換錢,那是不用懷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4 頁)之證述即知,電子遊戲場安排人員於隱密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渠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樂多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乙○○及現場負責人卯○○果真禁止他人於店內兌換現金,並嚴格執行,對於店內有以賣香菸檳榔為掩飾,而於客人有押中大獎時,即與客人至廁所兌換現金之不尋常舉止,自會有所察覺,然仍有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及其等所指認之被告巳○○、戊○○、丁○○、辰○○等人於遊藝場內從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衡情,倘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端無可能任由上開人等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並以現金收購再玩卡,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上開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所謂老鼠或百貨之人,係店家所默許授意或指派之人,至為灼然。是被告巳○○、丁○○、辰○○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3.按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縱一方意在以非事前所能預知而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茍對向之一方並非如此,而係意在誘捕偵查犯罪,其本身並無賭博之犯意,則雙方顯然並無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自與賭博罪係屬「對向犯」之概念不合。經查,證人即負責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吳子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請我朋友至「樂多電子遊藝場」幫我探查(見他2368號卷第38頁);證人林晉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員吳子新要查緝賭博電玩,問我要不要配合他們調查,我說可以,所以就到樂多遊藝場玩機檯,玩機檯的費用也是警員吳子新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 頁反面),證人曾文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玩機檯的目的是幫警察蒐證,他們會拿錢給我過去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據此,足認證人林晉丞、曾文昇等人均係為查緝賭博案件,方進入該遊戲場內把玩,其二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之1、5之2、編號6之1、6之2、6之3所示之時間,要求將「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意思表示,目的係欲誘發被告丁○○、戌○○、癸○○、張俊庸等人之賭博犯意,並非基於對賭之真意自明;從而,被告丁○○、戌○○、癸○○、張俊庸縱當時業經引誘發出對賭之意思表示,其等與警察之線民林晉丞、曾文昇間既未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固難認定被告丁○○、戌○○、癸○○、張俊庸等人有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查,「樂多電子遊藝場」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其被查獲擺設之機臺計有一百二十台,詳如事實欄所載,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其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還提供場所擺放負擔經營成本,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點數換取現金,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故其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益徵被告乙○○、卯○○等人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具營利之意圖無疑(如後所述),又被告丁○○、戌○○、癸○○、張俊庸等人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分別協助遊戲場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行為,顯見其等就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此部分被告丁○○、戌○○、癸○○、張俊庸等人仍應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責。
(二)就事實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
1.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其為「湖口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庚○○坦承其自100年9月份開始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寅○○、丙○○、辰○○均坦承有至「湖口電子遊藝場」打檯子消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酉○○則坦承有至「湖口電子遊藝場」玩機檯,有拿三張再玩卡與客人買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被告午○○辯稱:我不是「湖口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沒有負責現場的事物,現場是由庚○○負責,庚○○擔任現場負責人的期間為 100年8、9月以後,是接替甲○○,我大約二、三天至一週會去店裡一次,我每次在店裡待幾分鐘到半個小時不等,店裡沒有「百貨」或「老鼠」跟賭客換錢的情形,我有交代現場說不允許客人有兌換現金的行為,庚○○沒有僱用「百貨」或「老鼠」在現場與賭客兌換現金,因為這對庚○○也沒有好處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們店裡沒有賭博行為,我也沒有用時薪 100元的代價去僱用「老鼠」、「百貨」,賭客也不可以用再玩卡在店裡換現金,也不可以用代幣換現金,我們店內禁止吸菸,所以禁止外面的人進來販賣香菸、檳榔,曾經有人進來店內賣香菸、檳榔,但被我們驅趕離開的情形,我不認識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丙○○、寅○○、辰○○等人,我不允許有人在我們店裡用現金跟賭客換再玩卡,也沒有發現過有這種情形。我不認識范振來、王正雄、酉○○、林祺淳,就算看過也記不起來名字云云;被告寅○○辯稱:我去「湖口電子遊藝場」只是純粹去打檯子而已,100年8月到10月我應該有去「湖口電子遊藝場」,我沒有在「湖口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也沒有賭客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的情形,我不知道「湖口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是誰,我不認識范振來、王正雄、庚○○,而庚○○也沒有僱用我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我有犯賭博罪,但我應該不至於判那麼重,我是自己去「湖口電子遊藝場」賭博,人家拜託我我才換錢給他,因為他說他要換車錢,我跟他換得的再玩卡就留著自己玩,我也只有換過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偵查中及原審辯稱:我去遊藝場都是偶爾去消遣一下打電動,我曾經去過「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在電子遊藝場店內,並沒有其他的客人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但店內客人有需要買檳榔,我會幫忙跑腿,去外面的商家買檳榔給客人,在「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都曾經幫客人跑腿過,我忘記 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至5時我是否有去「湖口電子遊藝場」,但絕對沒有客人用三張再玩卡跟我換3000元的事情;我也不記得101年3月我有沒有去「金玉電子遊藝場」,但也絕對沒有客人用四張再玩卡跟我換4000元的事情,在「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都從未發生過客人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的情形,我不認識酉○○、葉文燁、庚○○,而庚○○沒有僱用我云云;被告辰○○辯稱:我只是去「湖口電子遊藝場」打檯子、吹冷氣云云;被告酉○○辯稱:我去電子遊藝場,只是腦力激盪,我每次都只玩 500元,只有一次,我把積分換成三張再玩卡,我又急需錢,就拿三張再玩卡跟一位賣香菸的買煙,對方給我三包煙及2500元,我現在無法認出當初賣香菸給我的是何人云云。
2.經查:⑴被告午○○為「湖口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庚○○於10
0年8月以後擔任「湖口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被告午○○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機檯的玩法,可分以現金直接在機檯上開分,或投入代幣之二種方式,以開分的方式把玩,係由店內開分員以 100元開20分,或以5比1之比例計算開分;以投入代幣方式把玩,客人必須先至櫃檯以1000元換取 500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再依各機檯之遊戲規則把玩,若有押中則依賭注獲得分數,沒有押中,代幣或分數歸店家;客人押中分數不欲把玩時,先在機檯上退幣,可將代幣寄放在櫃檯,或向櫃檯以 500個代幣兌換一張價值1000元再玩卡之比例兌換成價值1000元或5000元之再玩卡等情,業據被告午○○、庚○○、寅○○、丙○○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文忠、張俊庸、劉明輝、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林晉丞、吳子新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機檯、IC板、再玩卡、代幣、代幣兌換登記表、代幣寄放單、補分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及被告酉○○等人於附表二
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湖口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後,將剩餘代幣兌換成再玩卡,持再玩卡與被告寅○○、丙○○、證人黃文忠等人兌換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丙○○、酉○○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黃文忠證述綦詳,復有兌換再玩卡之側錄及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供述內容、證人證述內容及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之「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欄所載),及扣得被告丙○○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空皮夾可資佐證,是上情亦足認定。
⑶被告寅○○、丙○○、辰○○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
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行為,係與被告午○○、庚○○及共犯翁敏雄、「David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認定理由:
①證人吳子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湖口電子遊藝場」賭
博的型態是先用現金換取代幣,離開遊藝場前再以代幣換取再玩卡,將再玩卡拿到一樓廁所放在面紙盒上離開廁所後,店內俗稱「老鼠」之人就會進去廁所,將裝有現金的皮夾放在面紙盒或馬桶上面,並把再玩卡拿走,遊藝場內的客人是詢問店內員工才知道「老鼠」是何人,我是主動詢問店裡的服務人員,是店員聯絡「老鼠」跟我接洽等語(見他2368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湖口電子遊藝場」當玩家,發現裡面有俗稱「老鼠」的人在裡面販賣香菸、檳榔,並且現金兌換再玩卡,如果要將再玩卡兌換成現金時,會問店員誰是「老鼠」,但是店員會跟你說直接走到後面廁所,你只要把卡放到廁所裡面的面紙盒上面,再走出來,就會有人跟你兌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第14頁、第15頁),證人吳子新就其於「湖口電子遊藝場」兌換現金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其證述內容,足堪認定。
②證人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電子遊藝場」證述部分)。
③證人張俊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電子遊藝場」證述部分)。
④證人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電子遊藝場」證述部分)。
⑤證人林晉丞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電子遊藝場」證述部分)。
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湖口電子遊藝場」沒有說
可以讓人進來賣香菸、檳榔,但也沒有去管制等語(見第1005號卷㈠第50頁)。
⑦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竹北市「樂多電子遊
戲場」、湖口鄉「湖口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也有幫客人兌換代幣,客人不想玩時,先拿代幣去櫃台換成再玩卡,再到廁所內將再玩卡放在架上或垃圾桶上,我再進去檢查有幾張再玩卡,將相應的現金放在皮夾內擺在廁所內,客人再進去拿,一天可以跟客人兌換二至三萬現金,跟客人換得的再玩卡,我也是賣客人一張1000元等語(見他207號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僅部分坦承,惟仍供稱:我承認我有犯賭博罪,我曾在「湖口電子遊藝場」換過現金給客人,因為他說他要坐車錢,我換到的再玩卡就留著自己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⑧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吳子新搜證照片中兌換
現金之男子確實就是我本人無訛等語(見第1004號卷第
132 頁)。⑨觀諸上述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證述其等於
「湖口電子遊藝場」內,擔任「老鼠」、「百貨」的工作期間,以現金與現場賭客兌換再玩卡之情節,核與證人吳子新喬裝賭客進電子遊藝場側錄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見他2586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90頁,他207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6 頁,第1004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其等之證詞自堪憑信。又其等於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百貨」工作時,若身上現金不足與遊藝場客人兌換再玩卡時,均係將自客人所換得之再玩卡,與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換回現金,且證人劉明輝、張俊庸亦均證述,其等每半月即向當日輪值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電子遊藝場現場幹部領取薪水等情,足認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不但支付報酬予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老鼠」、「百貨」。甚者,亦提供資金與「老鼠」、「百貨」,甚至更在翁敏雄、「David 」等人不及準備時亦提供資金與「老鼠」、「百貨」。再參以證人吳子新證述,其係透過「湖口電子遊藝場」之員工與遊藝場內「老鼠」聯繫而與之兌換現金;證人林晉丞另陳述,店家對於遊藝場內有以現金兌換再玩卡之情形,係知情並容忍,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擔任現場管理員之被告庚○○不僅知情店內有以「老鼠」或「百貨」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且與之有密切關係。衡諸,電子遊藝場之業績好壞,係以賭客之數量與其等所投注之金額而為決定,向賭客收購再玩卡,讓賭客能實際取得其所贏得之分數,對於吸引賭客與提高賭客回流率皆有所助益,遊藝場營收亦得因而增加,此對遊藝場經營者應有相當之誘因,益徵,身為「湖口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被告午○○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庚○○,對於上開證人於遊藝場內以現金與客人從事兌換再玩卡之賭博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又參以證人劉明輝及黃文忠等人均證稱其等每日準備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金額為 5萬元,被告丙○○每日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金額,亦達2至3萬元,顯見其等每日向客人兌換再玩卡之數量非少,衡情均非留供其等自身消費把玩之量,若將該所換得之再玩卡,以相同比例兌換予客人,既無利基又顯多此一舉,更無囤積再玩卡而積壓資金之可能,是上開自客人手中兌回不少數量之再玩卡唯一合理之去處,即是由湖口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行收回,而此手法雖可提高營業額,但卻涉及賭博違法行為,若非事先得到負責人即被告午○○之同意,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庚○○自無可能自作主張,增添湖口電子遊藝場之營運風險,是被告午○○、庚○○二人自 100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寅○○、丙○○、辰○○、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及翁敏雄、「 David」等人於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與證人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被告酉○○為賭博之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黃文忠、劉明輝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被告午○
○等人之相關證詞,因有重大之瑕疵,證詞不足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內容詳前揭「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所述。
⑸另被告丙○○、辰○○雖均供稱,其等與賭客兌換金錢之
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則證稱:「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均有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等情,然參以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在櫃檯公開兌換現金,後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故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檯,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證稱:「電動玩具裡面如果沒有輸贏會有人要去嗎?如果沒有賭錢,怎麼會有那麼多的人要去玩,這些事賭客怎麼會不知道,台灣省坊間每間都有用這種方式在換錢,那是不用懷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4 頁)之證述即知,電子遊藝場安排人員於隱密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其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湖口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午○○及現場負責人庚○○果真禁止他人於店內兌換現金,並嚴格執行,對於店內有以賣香菸檳榔為掩飾,而於客人有押中大獎時,即與客人至廁所兌換現金之不尋常舉止,自會有所察覺,然仍有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及其等所指認之被告寅○○、丙○○、辰○○等人於遊藝場內從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衡情,倘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端無可能任由上開人等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並以現金收購再玩卡,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上開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所謂「老鼠」或「百貨」之人,係店家所默許授意或指派之人,至為灼然。被告丙○○上開辯詞,洵無足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部分,當較為可信。
3.再者,證人吳子新、林晉丞(林晉丞部分詳「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之論述)均係為查緝賭博案件,方進入「湖口電子遊藝場」內把玩,其二人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要求將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意思表示,目的係欲誘發被告午○○、庚○○、丙○○、寅○○、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之賭博犯意,並非基於對賭之真意自明;從而,被告午○○、庚○○、丙○○、寅○○、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縱當時業經引誘發出對賭之意思表示,其與警員吳子新及警察之線民林晉丞間既未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亦難認定被告午○○、庚○○、丙○○、寅○○、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有犯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查,「湖口電子遊藝場」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其擺設之機臺計有一百十九台,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其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還提供場所擺放負擔經營成本,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點數換取現金,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故其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益徵被告午○○、庚○○等人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具營利之意圖無疑(如後所述),又被告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分別協助遊戲場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行為,顯見其等就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此部分被告午○○、庚○○、丙○○、寅○○、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仍應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責。
(三)就事實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
1.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其於101年5月離職前為「金玉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丙○○、巳○○坦承有在新竹縣「金玉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跟賭客兌換再玩卡之事實;被告己○○坦承 100年10月間在新竹工作期間,有至「金玉電子遊藝場」打機檯之事實,然被告未○○、丙○○、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被告未○○辯稱:我在擔任「金玉電子遊藝場」店長期間,均嚴格禁止賭客以再玩卡或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且「金玉電子遊藝場」內亦無上開情形,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去遊藝場都是偶爾去消遣一下打電動,我曾經去過「金玉電子遊藝場」,在電子遊藝場店內,並沒有其他的客人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但店內客人有需要買檳榔,我會幫忙跑腿,去外面的商家買檳榔給客人;我不記得101年3月我有沒有去「金玉電子遊藝場」,但絕對沒有客人用四張再玩卡跟我換4000元的事情,在「金玉電子遊藝場」,都從未發生過客人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的情形云云;被告巳○○辯稱:我去「金玉電子遊藝場」是去打機台,我私下會跟客人說,可以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通常一張再玩卡,我會抽100至300元,這是私底下的行為,店家不知道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去打檯子消遣,一次200元、300元的玩,打到沒分數就回家休息,我就是去吹個冷氣、喝飲料,我不知道「金玉電子遊藝場」有再玩卡,也沒有拿過,更沒有拿三張再玩卡跟店家換3000元的事情云云。
2.經查:⑴被告未○○於 100年10月10日至101年3月間為「金玉電子
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機檯的玩法,係由店內服務人員依據客人之需求直接在機檯上開分,開分的比例依各機檯的規則而有不同,開分後,客人再依各機檯之遊戲規則把玩,若有押中則獲得分數,沒有押中,分數歸店家;客人不欲把玩時,若機檯上還有分數,服務人員會以計分單登記分數或將分數記載在再玩卡,客人下次即可以計分單或再玩卡上之分數在機檯上直接開分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未○○、己○○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機檯、IC板、計分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葉文燁、被告己○○等人於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於「金玉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後,將機檯上分數換成再玩卡,持再玩卡與被告未○○、丙○○、巳○○、證人黃文忠等人兌換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葉文燁、黃文忠、劉明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金玉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供述內容、證人證述內容及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三之一各編號之「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欄所載),及扣得被告丙○○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空皮夾二個可資佐證,是上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未○○、丙○○、巳○○、證人黃文忠及共犯翁敏雄
、「David 」等人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以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行為,係被告未○○、丙○○、巳○○與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共犯翁敏雄、「David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之認定理由:
①證人葉文燁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在竹北的「金玉電子
遊藝場」把玩7PK 及百家樂機檯,如果不想玩時可以把分數換成再玩卡累積積分後,再向店家換取現金,分數換回的比例也是1比1,換取的方式是請現場的店員來看電腦存分紀錄後換取現金,我都是向店員表示我的分數要兌換現金,他就會過來看等語(見他207號卷㈡第27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五年前就去竹北市「金玉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至今,我都是玩7PK 跟百家樂,我要開分時,店員直接幫我開分,不用換代幣,如果不想玩,可以叫店員洗掉換成分數卡,一開始不是換分數卡,是直接看多少分數,跟領班說有多少分數換,他就會把現金放在廁所的架子上,現在是開分數單,我先進去廁所,然後將分數單拿給不知名的店員,接著店員從門縫把錢拿給我等語(見他207號卷㈡第295頁至第
296 頁)。核證人葉文燁就其於「金玉電子遊藝場」將機檯上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其證述內容,至堪認定。
②證人即線民A1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101年有至竹北「金
玉電子遊藝場」玩機檯,玩完後機檯還有剩餘的分數不想玩時,可以換成再玩卡,1分等於1元,至少要1000元才能換一張再玩卡,有一位自稱客戶的人說最少三張再玩卡才可以兌換現金,他會抽 100元手續費,兌換的地點在 3樓廁所,我先跟他說要換錢,然後我去廁所等他,他會敲門叫我把再玩卡從門縫遞出來,然後他把現金從門縫塞進去,這些「老鼠」都坐在機檯前面,店內的人應該都知道他們,我在「金玉電子遊藝場」內以再玩卡兌換現金時的店長是未○○,這些「老鼠」在遊藝場出沒時,我沒有看過店員或負責人有制止過他們等語(見第8629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24頁)。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0年9月至10月有跟「
金玉電子遊藝場」的幹部「阿達」領過錢,他是中班,那一次領大約4萬多元,因為已經換了4萬多元,要補回來,我也跟「阿達」領過8或9月及12月份的薪水,大約是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見他207號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我是受綽號「大衛」的男子僱用在「金玉」電子遊藝場提供客人兌換現金,我告訴遊藝場內的客人,我有賣香菸、檳榔、保力達等物品,客人就會知道我有提供兌換現金,我們每日身上會帶現金 5萬元供賭客兌換,若現金不夠跟客人兌換再玩卡,就以換得之再玩卡向遊藝場的現場幹部換回現金,也是一張再玩卡換1000元現金,在「金玉電子遊藝場」兌換的現場幹部是未○○,只有現場幹部才會知道我有提供客人換取現金的服務;我們的時薪是 100元,每月15、30日領薪水,看這二天我人在那間店上班,就跟該店的幹部領薪水,我曾經跟辰○○、張俊庸、黃文忠、寅○○、丁○○、丙○○、戊○○等從事「老鼠」或「百貨」工作之人交接班,辰○○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張俊庸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黃文忠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丁○○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戊○○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在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的工作已經一年多了等語(見他207 號卷㈠第2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搜索時扣到的皮夾,是我將現金放在該皮夾內後,再放在廁所裡,跟客人換再玩卡所使用,跟我同性質的「老鼠」都會準備皮夾,作為夾放現金換給客人時使用,我曾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平常「老鼠」身上所攜帶兌換的現金有 5萬元,現金不夠兌換給賭客時,就拿再玩卡找當班的店家幹部換回現金,在「金玉電子遊藝場」是跟未○○換現金,我每天工作的時薪是 100元,每月固定在15日、30日發薪水,當天跟店內的幹部領薪水,所謂的幹部就是現場負責人,店家只有幹部才會知道誰是「老鼠」,在遊藝場除了兌換現金外,也會賣香菸、檳榔,這部分是我們自己做的,有些人沒有賣,客人要換現金時就跟我說要買煙,我就會找他一起去廁所,客人先把再玩卡放在廁所裡面,我再進去廁所把現金放進去,把再玩卡拿走,客人再進去把現金拿走,我再進去把皮夾帶走,固定跟我交接班的是辰○○,還有跟老鼠張俊庸、黃文忠、寅○○、丁○○、丙○○、戊○○交班過等語(見他207 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核證人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其證詞堪以憑信。
④證人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電子遊藝場」證述部分)。
⑤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金玉電子遊藝場」
賣香菸、檳榔,也有幫客人兌換代幣,客人不想玩時,先拿代幣去櫃台換成再玩卡,再到廁所內將再玩卡放在架上或垃圾桶上,我再進去檢查有幾張再玩卡,將相應的現金放在皮夾內擺在廁所內,客人再進去拿,一天可以跟客人兌換2至3萬元現金,跟客人兌換的再玩卡,我也是賣他一張1000元等語(見他207號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犯賭博罪,我是自己去「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人家拜託我我才換錢給他,因為他說他要換車錢,我跟他換得的再玩卡就留著自己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⑥觀諸上述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證述其等於「金玉電
子遊藝場」內,擔任「老鼠」、「百貨」的工作期間,以現金與現場賭客兌換再玩卡之情節,核與證人吳子新喬裝賭客進電子遊藝場側錄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見他2586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90頁,他207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6 頁,第1004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其等之證詞自堪憑信。又其等於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百貨」工作時,若身上現金不足與遊藝場客人兌換再玩卡時,均係將自客人所換得之再玩卡,與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換回現金。
且證人劉明輝亦證述,其曾向被告未○○領取報酬等情,足認「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未○○不但支付報酬予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老鼠」、「百貨」,甚至亦於翁敏雄、「David 」等人不及準備時提供資金與「老鼠」、「百貨」以應需求。再參以證人葉文燁證述其係直接與未○○兌換現金,證人曾文昇證述,店家對於遊藝場內有以現金兌換再玩卡之情形,係知情並容忍等節,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擔任現場管理員之被告未○○不但親自與賭客兌換現金,亦容任店內「老鼠」或「百貨」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且衡諸電子遊藝場之業績好壞,係以賭客之數量與其等所投注之金額而為決定,向賭客收購再玩卡,讓賭客能實際取得其所贏得之分數,對於吸引賭客與提高賭客回流率皆有所助益,遊藝場營收亦得因而增加,此對遊藝場經營者應有相當之誘因,益徵,身為「金玉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未○○,對於上開被告丙○○、巳○○、證人黃文忠於遊藝場內以現金與客人從事兌換再玩卡之賭博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又參以證人劉明輝及黃文忠等人均證稱其等每日準備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金額為 5萬元,顯見其等每日向客人兌換再玩卡之數量非少,衡情均非留供其等自身消費把玩之量,若將該所換得之再玩卡,以相同比例兌換予客人,既無利基有顯多此一舉,更無囤積再玩卡而積壓資金之可能,是上開自客人手中兌回不少數量之再玩卡唯一合理之去處,即是由「金玉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行收回,是被告未○○自 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丙○○、巳○○、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共犯翁敏雄、「David 」等人於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與證人葉文燁、被告己○○為賭博之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黃文忠、劉明輝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被告未
○○等人之相關證詞,因有重大之瑕疵,證詞不足採信等情,亦同前所述(內容詳前揭(一)「樂多電子遊藝場」理由部分)。
⑸另被告丙○○雖供稱,其等與賭客兌換金錢之行為,均
係其個人行為;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則證稱:「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均有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等情,然參以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在櫃檯公開兌換現金,後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故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檯,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證稱:「電動玩具裡面如果沒有輸贏會有人要去嗎?如果沒有賭錢,怎麼會有那麼多的人要去玩,這些事賭客怎麼會不知道,台灣省坊間每間都有用這種方式在換錢,那是不用懷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24頁)之證述即知,電子遊戲場安排人員於隱密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渠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未○○果真禁止他人於店內兌換現金,並嚴格執行,對於店內有以賣香菸檳榔為掩飾,而於客人有押中大獎時,即與客人至廁所兌換現金之不尋常舉止,自會有所察覺,然仍有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其等所指認之被告丙○○等人於遊藝場內從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衡情,倘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端無可能任由上開人等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並以現金收購再玩卡,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上開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所謂老鼠或百貨之人,係被告未○○所默許授意或指派之人,至為灼然。被告丙○○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3.再者,證人吳子新、林晉丞(林晉丞部分詳「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之論述)均係為查緝賭博案件,方進入湖口遊藝場內把玩,其二人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要求將「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意思表示,目的係欲誘發被告未○○、丙○○、巳○○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之賭博犯意,並非基於對賭之真意自明;從而,被告未○○、丙○○、巳○○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縱當時業經引誘發出對賭之意思表示,其與警員吳子新及警察之線民林晉丞間既未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亦難認定被告未○○、丙○○、巳○○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有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查,「金玉電子遊戲場」,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其擺設之機臺計有三十四台,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其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還提供場所擺放負擔經營成本,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點數換取現金,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故其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益徵被告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具營利之意圖無疑(如後所述),又被告丙○○、巳○○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分別協助遊戲場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行為,顯見渠等就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此部分被告午○○、庚○○、丙○○、寅○○、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仍應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責。
(四)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玩為已足,舉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屬經營行為在內。且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價格不斐,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檯之場地並耗費大筆金錢加以裝潢,聘僱員工提供薪資作為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電子遊藝場經營者耗費此大筆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基此,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獲勝機率,當屬必然,依此該電子遊戲機具並非純粹射倖性,更非作為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是以擺設大型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顯然。而本案中之「樂多電子遊戲場」、「湖口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場地不小,擺放在店內機具數量眾多,為警當場查獲之機檯分別為一百二十台、一百十九台及三十四台,於「樂多電子遊戲場」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高達48萬餘元,被告乙○○亦供稱:「樂多電子遊戲場」每日營業額為 1萬餘元、被告午○○供稱「湖口電子遊藝場」每月營業約為 100萬元、被告未○○供稱金玉電子遊藝場每月營業額為50萬元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均足認本案之「樂多電子遊戲場」、「湖口電子遊藝場」、「金玉電子遊藝場」均具有相當規模。再觀諸其等於上開處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不續玩欲洗分時,由店內服務人員將賭客贏得的分數,按原先兌換代幣或開分之相同比例兌換成等值之再玩卡或計分單,再將再玩卡或計分單與「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老鼠」或「百貨」,於廁所內兌換成現金,或直接於機檯洗分後與樂多遊藝場之資深員工申○○兌換成現金、或償還其於機檯開分前向被告卯○○之借款等情,業者既然准予賭客洗分後,可將機檯之分數以上開方式兌換成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鉅資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而且至該店把玩機檯之客人均輸多贏少,此已據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遊藝場賺錢那麼辛苦,就知道玩一定輸,我怎麼會玩,要死比較快不然遊藝場怎麼生存,還養那麼多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7 頁反面),是倘經營賭博電玩者,若無利可圖,豈有前仆後繼者積極投入經營賭博電玩。據此,「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有藉在「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業者翁敏雄、「David 」等人僱用上開具有「老鼠」、「百貨」身分之被告巳○○等人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上開人等在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堪可認定。
(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卯○○、申○○、巳○○、丁○○、戊○○、辰○○以「樂多電子遊戲場」;被告午○○、庚○○、寅○○、丙○○、辰○○以「湖口電子遊藝場」;被告未○○、丙○○、巳○○以「金玉電子遊藝場」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至該場所賭博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除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外,自亦該當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
1.被告乙○○、卯○○、巳○○、丁○○、戊○○、辰○○、戌○○、癸○○、申○○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 及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就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2.被告乙○○、卯○○、巳○○、丁○○、戊○○、辰○○、黃文忠、張俊庸、戌○○、癸○○、申○○與林福玹、翁敏雄、「David」等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參與之部分;被告乙○○、卯○○、申○○與林福玹就附表一之一編號7 所示時間之參與之部分;被告乙○○、卯○○與林福玹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參與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乙○○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乙○○等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等人所犯上開三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4.被告乙○○、卯○○、巳○○、丁○○、戊○○、辰○○、戌○○、癸○○、申○○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
1.被告午○○、庚○○、寅○○、丙○○、辰○○等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另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被告午○○、庚○○、寅○○、丙○○、辰○○等人與翁敏雄及「David 」等人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午○○、庚○○、寅○○、丙○○、辰○○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午○○等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午○○等人所犯上開三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4.被告午○○、庚○○、寅○○、丙○○、辰○○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
1.被告未○○、丙○○、巳○○等人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就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被告未○○、丙○○、巳○○與劉明輝、黃文忠、翁敏雄、「David 」等人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未○○、丙○○、巳○○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未○○等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未○○等人所犯上開三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4.被告未○○、丙○○、巳○○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巳○○就「樂多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辰○○就「樂多電子遊藝場」及「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丙○○就「湖口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辰○○就「樂多電子遊藝場」及「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乙○○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乙○○經營之「樂多電子遊戲場」、被告黃璟逸經營
之「湖口電子遊藝場」及被告未○○經營之「金玉電子遊藝場」,為規避其等之電子遊藝場內確實有安排「老鼠」、「湖口電子遊藝場」在店內兌換現金予賭客之賭博行為,並以由翁敏雄、「David 」等人出面於名義上僱用「老鼠」、「百貨」之方式以達成其等之目的,原判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乙○○、卯○○、巳○○、丁○○、戊○○、辰○○、黃文忠、張俊庸、戌○○、癸○○、申○○、林福玹、翁敏雄、「David 」等人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將黃文忠、張俊庸、戌○○、癸○○、申○○、林福玹、翁敏雄、「David 」論以共同正犯;關於附表一之二部分,被告乙○○、卯○○、林福玹等人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將林福玹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就附表二之一部分,被告午○○、庚○○、寅○○、丙○○、辰○○等人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將辰○○論以共同正犯;關於附表三之一部分,未○○、丙○○、巳○○、劉明輝、黃文忠、翁敏雄、「David 」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將巳○○、劉明輝、黃文忠、翁敏雄、「David 」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均有違誤。
⑵原判決未詳查附表一之六部分之賭客黃進富、壬○○二人
在「樂多電子遊戲場」還款時於客欠專用表單上代表「樂多電子遊戲場」簽名之人為林福玹,而林福玹亦為「樂多電子遊戲場」員工,且為被告卯○○有事時請其代為處理賭客還款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遽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卯○○無關,而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⑶警員吳子新與線民A1、A2、A3至「樂多電子遊戲場」、「
湖口電子遊藝場」、「金玉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之行為固係因警察為蒐證而安排,故與店家及「老鼠」、「百貨」間無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意,惟被告等人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就附表一之一編號5之1、5之2、6之1、6之2、6之3部分,附表一之二編號1之3、1之4、2之2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5之2、 5之3、6之1、6之2部分,附表三之一編號3部分,均應為有罪之定,然原判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5之1、5之2、6之1、6之2、6之3部分,附表一之二編號1之3、1之4、2之2,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5之2、5之3、6之1、6之2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附表三之一編號3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
被告乙○○、午○○、卯○○、申○○、庚○○、未○○、丁○○、丙○○、寅○○、辰○○、巳○○、戊○○、己○○、酉○○等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甲○○、子○○、辛○○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就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午○○、未○○以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名,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酉○○、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屬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又其等除被告丙○○於本院有坦承部分犯行外,均否認犯罪,於犯罪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8年起即獨資經營「樂多電子遊戲場」,每月獲利約10餘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樂多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期間,月薪約 4萬5000元,目前在家從事農業,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樂多電子遊藝場工作期間,月薪約 3萬餘元,目前在家幫忙顧店,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100年起獨資經營「湖口電子遊藝場」,營運狀況良好時,每月可獲利10至20萬元,已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湖口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期間月薪2萬餘元至3萬餘元,目前無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前於 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 1萬5000元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於97至98年間與「金玉電子遊藝場」原負責人簽訂合約,承接「金玉電子遊藝場」之營運,營運情況理想時,每月獲利可達20至30萬元,營運情況佳時,會有虧損之情況發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之仲介工作,底薪 1萬元,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早期曾經營機車行,後因腳受傷,即擔任保全及外送便當工作,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大醫院擔任看護,需扶養配偶及高齡91歲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曾經作過旗袍師父、經營過餐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無業,姊姊會寄錢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家人一起經營海產店之生活狀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與哥哥一起做生意,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酉○○,海軍陸戰隊國軍隨營補習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70歲,早期曾承包水電工程,目前與太太均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 1萬元,需扶養一名孫子;被告癸○○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樓管理員,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戌○○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與妻子離婚後,負責扶養未成年之女兒等生活狀況;並斟酌上開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得利益、參與程度及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巳○○、辰○○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申○○、巳○○、丁○○、辰○○、戊○○、庚○○、丙○○、寅○○、癸○○、戌○○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辰○○、丙○○、巳○○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酉○○、己○○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樂多電子遊戲場」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櫃檯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
7 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卯○○、丁○○、辰○○、共犯張俊庸、劉明輝所有之物,且係「樂多電子遊戲場」兌換金錢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卯○○、申○○、巳○○、丁○○、戊○○、辰○○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之七各編號不沒收理由欄之說明。
(四)「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之遊戲機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午○○、丙○○、辰○○及共犯張俊庸、劉明輝所有之物,且係「湖口電子遊藝場」兌換金錢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午○○、庚○○、寅○○、辰○○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詳各編號不沒收理由欄之說明。
(五)「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扣案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遊戲機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1、附表三之三編號 2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未○○、丙○○及共犯劉明輝所有之物,且係「金玉電子遊藝場」兌換金錢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未○○、丙○○、巳○○所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不予沒收,理由詳編號1不沒收理由欄之說明。
六、至於被告卯○○、庚○○等人聲請傳喚證人翁敏雄,欲證明該黃文忠等「老鼠」為翁敏雄所雇傭,其等與黃文忠等「老鼠」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乙○○、卯○○、丁○○、辰○○、戌○○、戊○○、巳○○、癸○○與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樂多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一之五所示之時間,與賭客子○○、李皓翔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乙○○、卯○○、丁○○、辰○○、戌○○、戊○○、巳○○、癸○○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之罪嫌等語。
(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寅○○、辰○○與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鄉○○路 ○號之「湖口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與賭客范振來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寅○○、辰○○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68條之罪嫌。
(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未○○、丙○○、巳○○與證人黃文忠、劉明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金玉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時間,與賭客辛○○、子○○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未○○、劉明輝、黃文忠、丙○○、巳○○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關於附表一之五部分)─
1.證人劉明輝於 100年12月13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於「樂多電子遊藝場」以5000元與被告子○○兌換五張再玩卡(見他207 號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惟證人劉明輝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在「樂多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跟我兌換現金的客人有子○○等人,但我不記得兌換的詳細時間等語(見他207號卷㈠第7頁),衡情證人劉明輝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每日工作內容相同,與之兌換現金之客人又係隨機至遊藝場把玩機檯,且於把玩期間有贏取代幣換成再玩卡,始有可能向證人劉明輝兌換現金,是每位賭客兌換現金之日期均非固定且無規律性可言,若無特殊情事,對於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確切日期,實難有所記憶,是證人劉明輝於警詢時既已證稱不記得子○○兌換現金之詳細日期,嗣於偵查中在無其他可資提醒其記憶之客觀情事下,其所證述於 100年10月中旬與子○○兌換現金乙節,是否無誤,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有去過「樂多電子遊藝場」,但次數非常少,我忘記 100年10月中旬有無去過樂多遊藝場,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都只是花 200元至 300元打機檯、吹冷氣,我都是把分數打完,不會拿再玩卡,所以不可能發生用再玩卡換現金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反面)。況且,卷內亦無可資佐證被告子○○有於 100年10月中旬至樂多遊藝場把玩機檯之事證。
2.證人李皓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月曾在「樂多電子遊藝場」跟黃文忠以五張再玩卡兌換現金5000元;於99年10月至12月在「樂多電子遊藝場」跟張俊庸以再玩卡換現金,一共換過十幾次,每次最多以十張再玩卡換 1萬元,最少以二張再玩卡換2000元等語(見他207 號卷㈡第37頁至38頁),惟證人黃文忠於101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提供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的工作,我有看過李皓翔,有一點點印象,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有於100年1月間有與李皓翔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兌換現金5000元,因為我接觸的客人太多,而且我也離開約8、9月等語(見他207卷㈡第38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提供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俗稱「老鼠」的工作期間為100年5月底到同年10月中旬等語(見他207號卷㈡第401頁);證人張俊庸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提供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的工作,工作期間為 100年5、6月間做到100年12月9日警察查獲日;我不認識李皓翔,我與李皓翔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我沒有印象有跟李皓翔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兌換過現金等語(見第8629號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據此,證人李皓翔所證述與證人黃文忠、張俊庸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時間,均非證人黃文忠、張俊庸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期間,且證人黃文忠、張俊庸對於是否與李皓翔曾於樂多遊藝場兌換過現金亦無記憶,是證人李皓翔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3.準此,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 部分,除證人劉明輝之證述;編號2 部分,除證人即賭客李皓翔之證述外,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證人黃文忠有與被告子○○、證人李皓翔;證人張俊庸有與證人李皓翔,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有賭博之行為,自無法遽認被告乙○○、卯○○、丁○○、辰○○、戌○○、戊○○、巳○○、癸○○等人與證人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有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乙○○、卯○○、巳○○、丁○○、戊○○、辰○○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等罪名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癸○○、子○○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
1.被告辰○○分別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證人范振來兌換再玩卡等情,為被告辰○○所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去遊藝場玩,從未發生其他客人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的情形,有用再玩卡跟我抵買香菸、檳榔的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而附表二之四編號1之3部分,經原審勘驗證人范振來於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范振來就此次兌換現金內容陳述與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人雖以證人范振來於100年12月9日警詢時供述:我跟編號4(黃文忠)於100年6月份初下午4時多,換得5000元賭金,與編號6(張俊庸)於100年11月中旬下午 4時許換3000元賭金,與編號11(辰○○)於100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換得賭金4000元,與寅○○於100年8月中旬晚上 8點半左右,換得4000元賭金、於100年9月初某日下午3、4點許,換得5000多元賭金等語(見第10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認被告午○○、庚○○、丙○○、寅○○、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於附表二之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即上開證人范振來證述時間),以現金與賭客范振來兌換現金,而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 條之犯行。然經原審勘驗證人范振來該次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次調查筆錄第 4頁第二個回答「我跟編號黃文忠換一次,是100年6月份月初下午 4點多,換得新臺幣5000元賭金,跟編號6張俊庸換了一次是100年11月中旬下午 4點多換得新臺幣3000元賭金,跟編號11辰○○,換一次是100年11月26日左右晚上8點多,換得賭金4000元」、第5頁第一個回答「我印象中除了100年10月19日16時54分,還有就是100年8月中旬晚上 8點半左右,換了4000多元賭金,及100年9月初下午3、4點,換得5000元的賭金」部分,錄音光碟均無此內容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55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范振來該次警詢筆錄中之上開內容,並無所據。再者,證人范振來所指認與其兌換現金之黃文忠、張俊庸、辰○○、寅○○等人,亦未曾供述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范振來在「湖口電子遊藝場」兌換現金之情事,是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午○○、庚○○、丙○○、寅○○、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有於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各次時間,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68 條之罪責之犯行,自不得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午○○、庚○○、丙○○、寅○○、辰○○等人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名相繩,就此部分,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被告午○○、庚○○、寅○○、丙○○等人就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證人劉明輝於100 年12月23日於警詢時供稱:子○○、辛○○曾在「金玉電子遊藝場」跟我兌換過現金,跟辛○○兌換的時間在100年9月至10月間等語(見他字第207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 100年12月23日偵訊時具結供稱:子○○、張行信從 9月至10月間跟我換過現金,他們二人換現金 5、6000元,約換過二至三次;辛○○換過一次,大約2萬元等語(見他207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然衡情證人劉明輝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每日工作內容相同,與之兌換現金之客人又係隨機至遊藝場把玩機檯,且於把玩期間有贏取代幣換成再玩卡,始有可能向證人兌換現金,是每位賭客兌換現金之日期均非固定且無規律性可言,況且證人劉明輝亦證稱,其僅與辛○○兌換過一次現金,與子○○也非故舊,實難對於何位賭客於何日以多少數量之再玩卡與之兌換現金等情,有明確之記憶,是在無其他可資提醒其記憶之客觀情事下,其所證述於附表三之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辛○○、子○○兌換如附表編號三之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乙節,是否正確無誤,並非無疑,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上述證述內容之事證前,實不宜遽信。再者,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金玉電子拿再玩卡與計分卡兌換現金。我不認識也不曾接觸過劉明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原審卷㈤第 124頁);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金玉電子遊藝場」的時間記不清楚,我不清楚是否有於 100年10月間去「金玉電子遊藝場」,我也沒有在「金玉電子遊藝場」用一張再玩卡與店裡的人換1000元,我只是偶爾去「金玉電子遊藝場」打機檯,我不認識劉明輝,我從來沒有用再玩卡跟任何人換過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是被告辛○○、子○○既否認上開事實,卷內又無其他可資佐證證人劉明輝上述證述內容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證人劉明輝不能確信之記憶,即遽認被告未○○、丙○○、巳○○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有於附表三之四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責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就被告未○○、丙○○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子○○、辛○○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午○○、庚○○、寅○○、丙○○、辰○○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鄉○○路○ 號之「湖口電子子遊藝場」為賭博行為,並於附表二之一、二之四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之一、二之四所示之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子○○分別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三之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與證人劉明輝兌換現金;被告辛○○於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與證人劉明輝兌換現金,認被告子○○、辛○○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0年3月進去湖口遊藝場,剛進去時是湯政良擔任現場負責人,湯政良離職後,我才擔任湖口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我進去湖口遊藝場大概作半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原審卷㈥第59頁反面至60頁),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甲○○是「湖口電子遊藝場」 100年5月至8月之現場負責人,庚○○是 100年8、9月以後接替甲○○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甲○○100年8月即離開湖口遊藝場等情,洵堪認定。又觀諸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各編號之賭客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時間為 10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上開期間並非被告甲○○任職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之期間;另附表二之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雖為被告甲○○任職於上開「湖口電子遊藝場」的工作期間,然因證人黃文忠、張俊庸、被告辰○○、寅○○等人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玩卡等情,尚無證據可資相佐,詳如前述,均不得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子○○分別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樂多電子遊藝場」、附表三之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與證人劉明輝兌換現金等情;被告辛○○於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與證人劉明輝兌換現金等情,均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子○○、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所載「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1.附表一之五部分」、「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
四、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甲○○、子○○、辛○○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被告甲○○無罪部分─
1.原判決以證人吳子新於湖口電子遊藝場內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行為,因欠缺賭博之真意,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是該次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 條,難認定被告甲○○與被告午○○等人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惟本案被告午○○與被告寅○○、丙○○、辰○○、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湖口電子遊藝場」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湖口電子遊藝場」為提供賭博之遊藝場所,已堪認定,故「湖口電子遊藝場」店內之員工是否具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視該員工本身對於湖口電子遊藝場有提供賭博行為是否瞭解以及是否同意協助遊藝場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行為而定,倘該員工確實知悉「湖口電子遊藝場」有提供賭博行為並同意協助遊藝場為賭客提供兌換現金之服務,該員工自與被告午○○等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當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至該員工實際上究竟是否曾經協助賭客兌換現金而使樂多電子遊藝場獲利則在所不問,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本不以確實獲利為成立要件,只需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且確實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可該當。準此,依證人吳子新曾在「湖口電子遊藝場」內向被告甲○○兌換現金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確實知悉「湖口電子遊藝場」有提供賭博行為並同意協助遊藝場為賭客提供兌換現金之服務,縱因證人吳子新欠缺賭博之真意,致證人吳子新向被告甲○○兌換現金該次,被告甲○○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仍不影響被告甲○○之行為有刑法第
268 條之適用。故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午○○等人共同經營「湖口電子遊藝場」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方面又認被告辰○○、甲○○在湖口電子遊藝場從事替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理上當有矛盾之處。
(二)被告子○○、辛○○無罪部分─被告子○○、辛○○雖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犯行,惟查:證人劉明輝於 100年12月23日於警詢時供稱:子○○、辛○○曾在「金玉電子遊藝場」跟我兌換過現金,跟辛○○兌換的時間在100年9月至10月間等語明確,復於 100年12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子○○、張行信從9月至10月間跟我換過現金,他們二人換現金5、6000元,約換過二至三次;辛○○換過一次,大約 2萬元等語紊詳,是依證人劉明輝之證述,被告子○○、辛○○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至斟酌然。原審判決雖以證人劉明輝僅與辛○○兌換過1次現金,與子○○也非故舊,認證人劉明輝之記憶不可採信,而為被告子○○、辛○○無罪之判決,然證人於偵查中指證時,係透過包含數十名嫌疑人之指認表而指認出被告子○○、辛○○,並非偵查人員特意誘導或暗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至證人記憶能力如何,本應個案認定,豈可在未經實測之下,即推定證人記憶不可靠,況證人劉明輝與被告子○○、辛○○既無仇怨,又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子○○、辛○○,是原審判決在未能說明證人劉明輝證述內容有何瑕疵之情形,逕行認定證人劉明輝之指述內容難以採信,其判決理由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五、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各編號之犯罪時間,被告甲○○業已離職;另附表二之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雖為被告甲○○任職於「湖口電子遊藝場」期間,然因證人黃文忠、張俊庸、被告辰○○、寅○○等人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玩卡等情,尚無證據可資相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在「湖口電子遊藝場」從事替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當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有罪部分,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同上所述,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相輔,此部分均仍應為被告子○○、辛○○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甲○○、子○○、辛○○就上開部分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丁、本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言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言顯然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所證經本院認係虛偽陳述,另涉犯偽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酌情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Ⅰ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一覽表┌──┬────┬───┬───┬──────┬────────────┐│編號│時 間 │賭 客│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 ││ │(民國)│ │ │額(新臺幣)│ │├──┼────┼───┼───┼──────┼────────────┤│ 1 │⑴100 年│壬○○│黃文忠│以三張再玩卡│①證人壬○○偵查中具結之││ │ 間 │ │ │兌換3000元。│ 證述:我在去年間(即10││ │ │ │ │ │ 0 年)至少有三次以再玩││ │ │ │ │ │ 卡跟黃文忠兌換現金,每││ │ │ │ │ │ 次至少兌換3000元等語(││ │ │ │ │ │ 見他207 號卷㈡第72頁)││ │ │ │ │ │ 。 ││ │ │ │ │ │②證人即共犯黃文忠偵查中││ │ │ │ │ │ 具結證述:我於100年5月││ │ │ │ │ │ 底至10月中旬在「樂多電││ │ │ │ │ │ 子遊戲場」擔任「老鼠」││ │ │ │ │ │ 的工作,兌換現金給客人││ │ │ │ │ │ 等語(見他207號卷㈠第2││ │ │ │ │ │ 19頁,他207號卷㈡第401││ │ │ │ │ │ 頁)。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證││ │ │ │ │ │ 述:我在「樂多電子遊戲││ │ │ │ │ │ 場」當「老鼠」,我交接││ │ │ │ │ │ 班過的「老鼠」有黃文忠││ │ │ │ │ │ 等語(見他207 號卷㈠第││ │ │ │ │ │ 24頁)。 ││ ├────┼───┼───┼──────┼────────────┤│ │⑵100 年│壬○○│張俊庸│以五張再玩卡│①證人壬○○偵查中具結之││ │ 間 │ │ │兌換5000元。│ 證述:我在去年間(即10││ │ │ │ │ │ 0 年)至少有二次以再玩││ │ │ │ │ │ 卡跟張俊庸兌換現金,每││ │ │ │ │ │ 次至少兌換5000元等語(││ │ │ │ │ │ 見他207 號卷㈡第72頁)││ │ │ │ │ │ 。 ││ │ │ │ │ │②證人即共犯張俊庸於警詢││ │ │ │ │ │ 時證稱:我有在「樂多電││ │ │ │ │ │ 子遊戲場」擔任提供賭客││ │ │ │ │ │ 兌換現金的工作,我是從││ │ │ │ │ │ 100年5至6月間開始做到1││ │ │ │ │ │ 00年12月50日遭警察查獲││ │ │ │ │ │ 時等語(見第8629號卷㈡││ │ │ │ │ │ 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 │ │ │ │ │ 。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 │ │ │ 證述:我在「樂多電子遊││ │ │ │ │ │ 戲場」當「老鼠」,跟我││ │ │ │ │ │ 交接班過的「老鼠」有張││ │ │ │ │ │ 俊庸等語(見他207 號卷││ │ │ │ │ │ ㈠第24頁)。 ││ ├────┼───┼───┼──────┼────────────┤│ │⑶100 年│壬○○│巳○○│以五張再玩卡│①證人壬○○偵查中具結之││ │ 間 │ │ │兌換5000元。│ 證述:我在去年間(即10││ │ │ │ │ │ 0 年)至少有三次以再玩││ │ │ │ │ │ 卡跟巳○○兌換現金,每││ │ │ │ │ │ 次至少兌換5000元等語(││ │ │ │ │ │ 見他207 號偵查卷㈡第72││ │ │ │ │ │ 頁)。 ││ │ │ │ │ │②證人即共犯巳○○於偵查││ │ │ │ │ │ 中證稱:我有於「樂多電││ │ │ │ │ │ 子遊戲場」以現金跟朋友││ │ │ │ │ │ 換再玩卡,換取一張再玩││ │ │ │ │ │ 卡收取 100元手續費,跟││ │ │ │ │ │ 我換過的客人很多,我忘││ │ │ │ │ │ 記跟何人換過多少錢,客││ │ │ │ │ │ 人自己比較清楚等語(見││ │ │ │ │ │ 他207號卷㈡第245頁反面││ │ │ │ │ │ 、第247頁)。 ││ ├────┼───┼───┼──────┼────────────┤│ │⑷101 年│壬○○│丁○○│以十張再玩卡│①證人壬○○偵查中具結之││ │ 2、3月│ │ │兌換 1萬元 │ 證述:今年(即101 年)││ │ 間 │ │ │ │ 過年後,在2、3月間至少││ │ │ │ │ │ 有三次以再玩卡與丁○○││ │ │ │ │ │ 兌換現金,每次最少兌換││ │ │ │ │ │ 1萬元等語(見他207號卷││ │ │ │ │ │ ㈡第72頁)。 ││ │ │ │ │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 │ │ │ │ :我有於「樂多電子遊戲││ │ │ │ │ │ 場」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 │ │ │ │ │ 玩卡,次數約二、三次等││ │ │ │ │ │ 語(見第9320號卷㈠第23││ │ │ │ │ │ 1 頁)。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 │ │ │ 證述:我在「樂多電子遊││ │ │ │ │ │ 戲場」當「老鼠」,跟我││ │ │ │ │ │ 交接班過的「老鼠」有王││ │ │ │ │ │ 鴻興等語(見他207 號卷││ │ │ │ │ │ ㈠第24頁)。 │├──┼────┼───┼───┼──────┼────────────┤│ 2 │100年6、│黃進富│戊○○│以五張再玩卡│①證人黃進富於偵查中具結││ │7 月間 │ │ │兌換5000元 │ 證述:「樂多電子遊戲場││ │ │ │ │ │ 」在100 年間,有背著香││ │ │ │ │ │ 菸的「老鼠」,戊○○就││ │ │ │ │ │ 是跟客人兌換現金的「老││ │ │ │ │ │ 鼠」等語(見第9320號卷││ │ │ │ │ │ ㈡第99頁、100 頁);於││ │ │ │ │ │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 │ │ │ │ 在 101年5月1日警詢時所││ │ │ │ │ │ 陳述在100年6至7月間, ││ │ │ │ │ │ 有以再玩卡向戊○○兌換││ │ │ │ │ │ 過現金,兌換金額約5000││ │ │ │ │ │ 至6000元等,是否正確,││ │ │ │ │ │ 因為已經過那麼久,我忘││ │ │ │ │ │ 記是否屬實,我當時在警││ │ │ │ │ │ 詢指認戊○○跟我兌換過││ │ │ │ │ │ 現金,我是憑當時的印象││ │ │ │ │ │ 指認的,我確實有去找史││ │ │ │ │ │ 冠權以再玩卡跟他換現金││ │ │ │ │ │ ,我進去廁所後,我把再││ │ │ │ │ │ 玩卡從門縫塞出來,對方││ │ │ │ │ │ 將現金從門縫塞進來,所││ │ │ │ │ │ 以隔著門我無法確定在廁││ │ │ │ │ │ 所跟我換現金的是否為史││ │ │ │ │ │ 冠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 │ │ │ │ 35頁、第36頁反面、第41││ │ │ │ │ │ 頁)。 ││ │ │ │ │ │②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 │ │ │ 證述:我在「樂多電子遊││ │ │ │ │ │ 戲場」當「老鼠」,跟我││ │ │ │ │ │ 交接班過的「老鼠」有史││ │ │ │ │ │ 冠權等語(見他207 號卷││ │ │ │ │ │ ㈠第24頁)。 │├──┼────┼───┼───┼──────┼────────────┤│ 3 │⑴99年 7│李皓翔│辰○○│二張再玩卡兌│①證人李皓翔偵查中具結證││ │ 至12月│ │ │換2000元 │ 述:我於99年 7至12月,││ │ 間(起│ │ │ │ 曾在「樂多電子遊戲場」││ │ 訴書原│ │ │ │ 跟辰○○以再玩卡換現金││ │ 記載99│ │ │ │ ,最多以五張再玩卡換現││ │ 年10至│ │ │ │ 金5000元,最少以二張再││ │ 12月間│ │ │ │ 玩卡換現金2000元等語(││ │ ,經檢│ │ │ │ 見他207 號卷㈡第38頁)││ │ 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②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 │ │ │ │ 證述:我在「樂多電子遊││ │ │ │ │ │ 戲場」當「老鼠」,跟我││ │ │ │ │ │ 固定交接班的「老鼠」是││ │ │ │ │ │ 辰○○等語(見他207 號││ │ │ │ │ │ 卷㈠第24頁) ││ ├────┼───┼───┼──────┼────────────┤│ │⑵99年 7│李皓翔│丁○○│以一張再玩卡│①證人李皓翔偵查中具結證││ │ 至12月│ │ │兌換1000元 │ 述:我於99年7至8月曾在││ │ 間(起│ │ │ │ 「樂多電子遊戲場」跟王││ │ 訴書原│ │ │ │ 鴻興以再玩卡換現金,最││ │ 記載99│ │ │ │ 多以五張再玩卡換現金50││ │ 年10至│ │ │ │ 00元,最少以二張再玩卡││ │ 12月間│ │ │ │ 換現金2000元等語(見他││ │ ,經檢│ │ │ │ 207號卷㈡第38頁)。 ││ │ 察官當│ │ │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 │ 庭更正│ │ │ │ :我在「樂多電子遊戲場││ │ ) │ │ │ │ 」有以現金跟客人兌換過││ │ │ │ │ │ 再玩卡二至三次,日期不││ │ │ │ │ │ 記得等語(見第9320號卷││ │ │ │ │ │ ㈠第231 頁);於原審審││ │ │ │ │ │ 理時具結證述:有一個客││ │ │ │ │ │ 人跟我說要用一張再玩卡││ │ │ │ │ │ 跟我買香菸、檳榔,我們││ │ │ │ │ │ 在廁所換,我放1000元在││ │ │ │ │ │ 廁所裡等語(見原審卷㈢││ │ │ │ │ │ 第82頁)。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 │ │ │ 證述:我在「樂多電子遊││ │ │ │ │ │ 戲場」當「老鼠」,跟我││ │ │ │ │ │ 交接班過的「老鼠」有王││ │ │ │ │ │ 鴻興等語(見他207 號卷││ │ │ │ │ │ ㈠第24頁) │├──┼────┼───┼───┼──────┼────────────┤│ 4 │100 年初│丑○○│卯○○│以二張5000元│①證人丑○○偵查中具結證││ │ │(起訴│ │之再玩卡兌換│ 述:去年(即100 年)初││ │ │書原記│ │ 1萬元 │ ,我在「樂多電子遊戲場││ │ │載李皓│ │ │ 」,我先換成再玩卡,有││ │ │翔,經│ │ │ 幾張再玩卡是5000元,我││ │ │公訴檢│ │ │ 跟店長說我不想玩了,我││ │ │察官當│ │ │ 把再玩卡交給店員,後來││ │ │庭更正│ │ │ 卯○○拿現金給我,大約││ │ │) │ │ │ 是1至2萬元等語(見第63││ │ │ │ │ │ 20號卷㈡第111頁、第112││ │ │ │ │ │ 頁)。 ││ │ │ │ │ │②被告卯○○於警詢時供述││ │ │ │ │ │ :我在「樂多電子遊戲場││ │ │ │ │ │ 」擔任店長,負責店內所││ │ │ │ │ │ 有事情等語(見第1468號││ │ │ │ │ │ 卷第12頁反面)。 │├──┼────┼───┼───┼──────┼────────────┤│ 5 │⑴ 100年│林晉丞│丁○○│以一張再玩卡│①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 11月10│(即A2│ │兌換1000元。│ 述:我曾在「樂多電子遊││ │ 日凌晨│) │ │ │ 戲場」把玩電玩,是店員││ │ 1 時30│ │ │ │ 表示要我向店內「賣香菸││ │ 分許 │ │ │ │ 」的兌換現金;一張再玩││ │ │ │ │ │ 卡等於1000元或 500枚代││ │ │ │ │ │ 幣,「樂多電子遊戲場」││ │ │ │ │ │ 可以用再玩卡向店內賣香││ │ │ │ │ │ 菸、檳榔的「老鼠」兌換││ │ │ │ │ │ 現金,兌換地點在 1樓廁││ │ │ │ │ │ 所,先把再玩卡放在廁所││ │ │ │ │ │ 內,「老鼠」會把現金放││ │ │ │ │ │ 在皮夾內,再進去將現金││ │ │ │ │ │ 拿走,「老鼠」會收走皮││ │ │ │ │ │ 夾;100年11月10日凌晨1││ │ │ │ │ │ 時許,我以一張再玩卡向││ │ │ │ │ │ 「老鼠」即丁○○兌換10││ │ │ │ │ │ 00元,本次我有主動蒐證││ │ │ │ │ │ 攝影提供給警方等語(見││ │ │ │ │ │ 第1004號卷第240頁至第2││ │ │ │ │ │ 42頁)。 ││ │ │ │ │ │② 100年11月10日蒐證照片││ │ │ │ │ │ 三張(見第495號卷㈠第││ │ │ │ │ │ 50頁)。 ││ ├────┼───┼───┼──────┼────────────┤│ │⑵ 100年│林晉丞│張俊庸│以二張再玩卡│①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 11月15│(即A2│ │兌換2000元。│ 述:我曾在「樂多電子遊││ │ 日12時│) │ │ │ 戲場」把玩電玩,是店員││ │ 30分許│ │ │ │ 表示要我向店內「賣香菸││ │ │ │ │ │ 」的兌換現金;一張再玩││ │ │ │ │ │ 卡等於1000元或 500枚代││ │ │ │ │ │ 幣,「樂多電子遊戲場」││ │ │ │ │ │ 可以用再玩卡向店內賣香││ │ │ │ │ │ 菸、檳榔的「老鼠」兌換││ │ │ │ │ │ 現金,兌換地點在 1樓廁││ │ │ │ │ │ 所,先把再玩卡放在廁所││ │ │ │ │ │ 內,「老鼠」會把現金放││ │ │ │ │ │ 在皮夾內,再進去將現金││ │ │ │ │ │ 拿走,「老鼠」會收走皮││ │ │ │ │ │ 夾;100年11月10日凌晨1││ │ │ │ │ │ 時許,我以一張再玩卡向││ │ │ │ │ │ 「老鼠」即丁○○兌換10││ │ │ │ │ │ 00元,本次我有主動蒐證││ │ │ │ │ │ 攝影提供給警方等語(見││ │ │ │ │ │ 第1004號卷第240頁至第2││ │ │ │ │ │ 42頁)。 ││ │ │ │ │ │② 100年11月15日蒐證照片││ │ │ │ │ │ 十六張(見他字第207 號││ │ │ │ │ │ 卷㈠第192頁至第194頁)││ │ │ │ │ │ 。 │├──┼────┼───┼───┼──────┼────────────┤│ 6 │⑴ 100年│曾文昇│戌○○│以二張再玩卡│①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 10月19│(即A3│ │兌換2000元。│ 述:我曾在「樂多電子遊││ │ 日晚上│) │ │ │ 戲場」把玩電玩,該店可││ │ 9 時許│ │ │ │ 以兌換現金,一張再玩卡││ │ │ │ │ │ 等於1000元或 500枚代幣││ │ │ │ │ │ ,可以用再玩卡向店內賣││ │ │ │ │ │ 香菸、檳榔的「老鼠」兌││ │ │ │ │ │ 換現金,兌換地點在 1樓││ │ │ │ │ │ 廁所,先把再玩卡放在廁││ │ │ │ │ │ 所內,「老鼠」會把現金││ │ │ │ │ │ 放在皮夾內,再進去將現││ │ │ │ │ │ 金拿走,「老鼠」會拿走││ │ │ │ │ │ 皮夾;我曾於 100年10月││ │ │ │ │ │ 19日晚上 9時,向店內的││ │ │ │ │ │ 「老鼠」即戌○○以再玩││ │ │ │ │ │ 卡兌換現金等語(見第10││ │ │ │ │ │ 04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 │ │ │ │ )。 ││ │ │ │ │ │② 100年10月19日臨檢紀錄││ │ │ │ │ │ 表影本(見他2586號卷第││ │ │ │ │ │ 150頁至第157頁)。 ││ │ │ │ │ │③ 100年10月19日拍攝換錢││ │ │ │ │ │ 男子戌○○及比對照片三││ │ │ │ │ │ 張(見他2586號卷第 149││ │ │ │ │ │ 頁)。 ││ ├────┼───┼───┼──────┼────────────┤│ │⑵ 100年│曾文昇│癸○○│以一張再玩卡│①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 11月 4│(即A3│ │兌換1000元。│ 述:我曾在「樂多電子遊││ │ 日晚上│) │ │ │ 戲場」把玩電玩,該店可││ │ 8 時許│ │ │ │ 以兌換現金,一張再玩卡││ │ │ │ │ │ 等於1000元或 500枚代幣││ │ │ │ │ │ ,可以用再玩卡向店內賣││ │ │ │ │ │ 香菸、檳榔的「老鼠」兌││ │ │ │ │ │ 換現金,兌換地點在 1樓││ │ │ │ │ │ 廁所,先把再玩卡放在廁││ │ │ │ │ │ 所內,「老鼠」會把現金││ │ │ │ │ │ 放在皮夾內,再進去將現││ │ │ │ │ │ 金拿走,「老鼠」會拿走││ │ │ │ │ │ 皮夾;我曾於 100年10月││ │ │ │ │ │ 19日晚上 9時,向店內的││ │ │ │ │ │ 「老鼠」即戌○○以再玩││ │ │ │ │ │ 卡兌換現金等語(見第10││ │ │ │ │ │ 04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 │ │ │ │ )。 ││ │ │ │ │ │②100年11月4日,A3進入「││ │ │ │ │ │ 樂多電子遊戲場」之照片││ │ │ │ │ │ 及比對照片(見第495 號││ │ │ │ │ │ 卷㈠第79頁)。 ││ ├────┼───┼───┼──────┼────────────┤│ │⑶ 100年│曾文昇│丁○○│以二張再玩卡│①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 11月10│(即A3│ │兌換2000元。│ 述:我曾在「樂多電子遊││ │ 日凌晨│) │ │ │ 戲場」把玩電玩,該店可││ │ 1 時許│ │ │ │ 以兌換現金,一張再玩卡││ │ │ │ │ │ 等於1000元或 500枚代幣││ │ │ │ │ │ ,可以用再玩卡向店內賣││ │ │ │ │ │ 香菸、檳榔的「老鼠」兌││ │ │ │ │ │ 換現金,兌換地點在 1樓││ │ │ │ │ │ 廁所,先把再玩卡放在廁││ │ │ │ │ │ 所內,「老鼠」會把現金││ │ │ │ │ │ 放在皮夾內,再進去將現││ │ │ │ │ │ 金拿走,「老鼠」會拿走││ │ │ │ │ │ 皮夾;我曾於 100年10月││ │ │ │ │ │ 19日晚上 9時,向店內的││ │ │ │ │ │ 「老鼠」即戌○○以再玩││ │ │ │ │ │ 卡兌換現金等語(見第10││ │ │ │ │ │ 04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 │ │ │ │ )。 ││ │ │ │ │ │②100年11月9日(正確日期││ │ │ │ │ │ 查正為 100年11月10日)││ │ │ │ │ │ 之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 │ │ │ │ 見第495 號卷㈠第49頁)││ │ │ │ │ │ 。 │├──┼────┼───┼───┼──────┼────────────┤│ 7 │99年7 至│李皓翔│申○○│以機檯內30萬│①證人李皓翔於偵查中具結││ │8 月間 │ │ │分直接兌換30│ 之證述::99年7至8月間││ │ │ │ │萬元。 │ ,曾經在「樂多電子遊戲││ │ │ │ │ │ 場」贏過30萬分,是副店││ │ │ │ │ │ 長申○○直接換錢給我的││ │ │ │ │ │ 等語(見他207 號卷㈡第││ │ │ │ │ │ 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 │ │ │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 │ │ │ │ :「樂多電子遊戲場」有││ │ │ │ │ │ 二名副店長,其中一位就││ │ │ │ │ │ 是申○○,我在「樂多電││ │ │ │ │ │ 子遊戲場」玩百家樂機台││ │ │ │ │ │ 時有贏過二次,一次15萬││ │ │ │ │ │ 元、一次30萬元,二次都││ │ │ │ │ │ 是跟副店長兌換成現金等││ │ │ │ │ │ 語(見原審卷㈢第48頁反││ │ │ │ │ │ 面至第49頁反面)。 ││ │ │ │ │ │②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 │ │ │ │ │ :我從98年12月至101年3││ │ │ │ │ │ 月在「樂多電子遊戲場」││ │ │ │ │ │ 工作等語(見他207 號卷││ │ │ │ │ │ ㈡第377頁反面)。 ││ │ │ │ │ │③證人黃進富於原審審理時││ │ │ │ │ │ 具結證稱:「樂多電子遊││ │ │ │ │ │ 戲場」有二位店長,一位││ │ │ │ │ │ 叫「阿祺」、另一位叫「││ │ │ │ │ │ 少祺」等語(見原審卷㈢││ │ │ │ │ │ 第37頁) │└──┴────┴───┴───┴──────┴────────────┘
附表一之二:「樂多電子遊藝場」借款予賭客賭博行為┌──┬────┬───┬───┬──────┬────────────┐│編號│借款期日│賭 客│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 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 ││ │還款期日│ │ │額(新臺幣)│ │├──┼────┼───┼───┼──────┼────────────┤│ 1 │⑴ │黃進富│卯○○│卯○○直接在│①證人黃進富 101年5月1日││ │借款期日│ │ │機台上開分出│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如果││ │:100 年│ │ │借5000元,嗣│ 在「樂多電子遊戲場」玩││ │9 月28日│ │ │由黃進富以機│ 到要出大牌,身上又沒錢││ ├────┤ │ │檯上分數兌換│ ,可以寫本票跟店長借錢││ │還款期日│ │ │現金償還。 │ ,我在100年9月28日借過││ │:100年 │ │ │ │ 5000元,10月 6日還5000││ │10月6日 │ │ │ │ 元,還款時簽名幹部是陳││ │ │ │ │ │ 天祺(見第9320號卷㈡第││ │ │ │ │ │ 9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 │ │ │ │ 結證稱:我都是跟卯○○││ │ │ │ │ │ 借錢,有時還錢,有時還││ │ │ │ │ │ 卡,我也有用再玩卡償還││ │ │ │ │ │ 借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 │ │ │ │ │ 卷㈢第37頁正反面、第38││ │ │ │ │ │ 頁反面)。 ││ │ │ │ │ │②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 │ │ │ │ │ 供稱:黃進富說要玩機檯││ │ │ │ │ │ ,我就直接拿再玩卡給他││ │ │ │ │ │ 玩,黃進富還我的方式也││ │ │ │ │ │ 是用再玩卡(見原審卷㈠││ │ │ │ │ │ 第136頁)。 ││ │ │ │ │ │③黃進富之客欠專用表單一││ │ │ │ │ │ 紙(見第9320號卷㈠第22││ │ │ │ │ │ 頁)。 ││ ├────┼───┼───┼──────┼────────────┤│ │⑵ │黃進富│卯○○│卯○○直接在│①證人黃進富於 101年5月1││ │借款期日│ │ │機檯上開分出│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如││ │: 100年│ │ │借5000元;再│ 果在「樂多電子遊戲場」││ │10月22日│ │ │由黃進富以機│ 玩到要出大牌,身上又沒││ ├────┤ │ │檯上分數兌換│ 錢,可以寫本票跟店長借││ │還款期日│ │ │現金償還。 │ 錢,我在10 0年10月22日││ │:100 年│ │ │ │ 借5000元,10月23日還50││ │10月23日│ │ │ │ 00元給卯○○(見第9320││ │ │ │ │ │ 號卷㈡第99頁);於原審││ │ │ │ │ │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是││ │ │ │ │ │ 跟卯○○借錢,有時還錢││ │ │ │ │ │ ,有時還卡,我也有用再││ │ │ │ │ │ 玩卡償還借款的情形等語││ │ │ │ │ │ (見原審卷㈢第37頁正反││ │ │ │ │ │ 面、第38頁反面)。 ││ │ │ │ │ │②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 │ │ │ │ │ 供稱:黃進富說要玩機檯││ │ │ │ │ │ ,我就直接拿再玩卡給他││ │ │ │ │ │ 玩,黃進富還我的方式也││ │ │ │ │ │ 是用再玩卡等語(見原審││ │ │ │ │ │ 卷㈠第136 頁)。 ││ │ │ │ │ │③黃進富之客欠專用表單一││ │ │ │ │ │ 紙(見第9320號卷㈠第22││ │ │ │ │ │ 頁)。 ││ ├────┼───┼───┼──────┼────────────┤│ │⑶ │黃進富│卯○○│卯○○直接在│①證人黃進富於偵查中具結││ │借款期日│ │林福玹│機檯上開分出│ 證稱:我於11月 7日在「││ │:100 年│ │(起訴│借5000元;再│ 樂多電子遊戲場」借5000││ │11月7日 │ │書僅記│由黃進富以機│ 元玩機檯,11月25日還50││ ├────┤ │載陳天│檯上分數兌換│ 00元時,是還給編號12號││ │還款期日│ │祺) │現金償還予林│ 的店長(按,編號12係林││ │:100 年│ │ │福玹。 │ 福玹);另外於11月27日││ │11月15日│ │ │ │ 借5000元,也是於隔日還││ │ │ │ │ │ 給林福玹等語(見第9320││ │ │ │ │ │ 號卷㈡第99頁)。 ││ │ │ │ │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 │ │ │ │ │ 於具結後證述:林福玹是││ │ │ │ │ │ 「樂多電子遊戲場」的幹││ │ │ │ │ │ 部,我有跟他開分過等語││ │ │ │ │ │ (見本院卷㈣第7 頁)。││ │ │ │ │ │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供述:林福玹那時候是我││ │ │ │ │ │ 的幹部,他是「樂多電子││ │ │ │ │ │ 遊戲場」晚班的資深的員││ │ │ │ │ │ 工,他沒有職稱,就是負││ │ │ │ │ │ 責在現場服務客人;當時││ │ │ │ │ │ 我不在現場,我有請林福││ │ │ │ │ │ 玹幫我代為簽收賭客的還││ │ │ │ │ │ 款證明,因為客人拿錢來││ │ │ │ │ │ 還,我不在現場,所以我││ │ │ │ │ │ 請他簽收等語(見本院卷││ │ │ │ │ │ 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 │ │ │ │ )。 ││ │ │ │ │ │④黃進富之客欠(還)專用││ │ │ │ │ │ 單一紙(見第9320號卷㈠││ │ │ │ │ │ 第22頁)。 │├──┼────┼───┼───┼──────┼────────────┤│ │⑷ │黃進富│卯○○│卯○○直接在│①證人黃進富於偵查中具結││ │借款期日│ │林福玹│機檯上開分出│ 證稱:我於11月 7日在「││ │:100 年│ │(起訴│借5000元;再│ 樂多電子遊戲場」借5000││ │11月15日│ │書僅記│由黃進富以機│ 元玩機檯,11月25日還50││ ├────┤ │載陳天│檯上分數兌換│ 00元時,是還給編號12號││ │還款期日│ │祺) │現金償還予林│ 的店長(按,編號12係林││ │:100 年│ │ │福玹。 │ 福玹);另外於11月27日││ │11月27日│ │ │ │ 借5000元,也是於隔日還││ │ │ │ │ │ 給林福玹等語(見第9320││ │ │ │ │ │ 號卷㈡第99頁)。 ││ │ │ │ │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 │ │ │ │ │ 於具結後證述:林福玹是││ │ │ │ │ │ 「樂多電子遊戲場」的幹││ │ │ │ │ │ 部,我有跟他開分過等語││ │ │ │ │ │ (見本院卷㈣第7 頁)。││ │ │ │ │ │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供述:林福玹那時候是我││ │ │ │ │ │ 的幹部,他是「樂多電子││ │ │ │ │ │ 遊戲場」晚班的資深員工││ │ │ │ │ │ ,他沒有職稱,就是負責││ │ │ │ │ │ 在現場服務客人;當時我││ │ │ │ │ │ 不在現場,我有請林福玹││ │ │ │ │ │ 幫我代為簽收賭客的還款││ │ │ │ │ │ 證明,因為客人拿錢來還││ │ │ │ │ │ ,我不在現場,所以我請││ │ │ │ │ │ 他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㈢││ │ │ │ │ │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 │ │ │ │ 。 ││ │ │ │ │ │④黃進富之客欠(還)專用││ │ │ │ │ │ 單一紙(見第9320號卷㈠││ │ │ │ │ │ 第22頁)。 │├──┼────┼───┼───┼──────┼────────────┤│ 2 │⑴ │壬○○│卯○○│卯○○直接在│①證人壬○○於偵查時具結││ │借款期日│ │ │機台上開分出│ 證述:我在「樂多電子遊││ │: 100年│ │ │借7 萬元;嗣│ 藝場」時,如果身上沒錢││ │10月24日│ │ │由壬○○於還│ ,可以向店長先借錢,以││ │借 7萬元│ │ │款期日以機檯│ 一比一的比例直接開分,││ ├────┤ │ │上分數兌換現│ 之後以現金償還,如果中││ │還款期日│ │ │金2萬或5萬元│ 大獎可以分數折抵借款,││ │: │ │ │償還。 │ 如果超過借款金額,陳天││ │① 100年│ │ │ │ 祺會把差額以再玩卡給我││ │ 10月26│ │ │ │ ,我不玩時,再找老鼠將││ │ 日還 2│ │ │ │ 再玩卡換成現金,我在10││ │ 萬元 │ │ │ │ 0年10月24日有借款7萬元││ │②100 年│ │ │ │ ,26日還了 2萬元、11月││ │ 11月11│ │ │ │ 11日還了 5萬元,有一次││ │ 日還 5│ │ │ │ 是拿分數還,有一次是拿││ │ 萬元 │ │ │ │ 現金還,以分數償還的比││ │ │ │ │ │ 例也是一比一償還等語(││ │ │ │ │ │ 見他207 號卷㈡第72頁)││ │ │ │ │ │ 。 ││ │ │ │ │ │②壬○○之客欠專用表單二││ │ │ │ │ │ 紙及面額5000元之本票彩││ │ │ │ │ │ 色影本一紙(見他207 號││ │ │ │ │ │ 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 ├────┼───┼───┼──────┼────────────┤│ │⑵ │壬○○│卯○○│由卯○○直接│①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 │借款期日│ │林福玹│在機台上開分│ :扣案之「58客欠(還)││ │: 100年│ │ │出借5000元;│ 專用表單」之客戶為邱義││ │11月24日│ │ │嗣由壬○○於│ 翔之客人簽名欄上的簽名││ ├────┤ │ │還款期日以機│ 是我本人簽的,我借款的││ │還款期日│ │ │檯上分數兌換│ 原因是我身上沒錢,請員││ │: 100年│ │ │現金5000元償│ 工先幫我在機檯上直接開││ │11月25日│ │ │還予林福玹。│ 分,我可以用贏來的分數││ │ │ │ │ │ 直接還款,不夠再拿現金││ │ │ │ │ │ 償還等語(見他207 號卷││ │ │ │ │ │ ㈡第62頁正反面);於偵││ │ │ │ │ │ 查中具結證稱:我11月15││ │ │ │ │ │ 日以後的借款,用分數償││ │ │ │ │ │ 還方式應該有二次,印象││ │ │ │ │ │ 中是11月27日的 1萬5000││ │ │ │ │ │ 元及11月24日的5000元等││ │ │ │ │ │ 語(見他207 號卷㈡第73││ │ │ │ │ │ 頁。 ││ │ │ │ │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 │ │ │ │ │ 於具結後證述:林福玹是││ │ │ │ │ │ 「樂多電子遊戲場」的幹││ │ │ │ │ │ 部,我有跟他開分過等語││ │ │ │ │ │ (見本院卷㈣第 7頁)。││ │ │ │ │ │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供述:林福玹那時候是我││ │ │ │ │ │ 的幹部,他是「樂多電子││ │ │ │ │ │ 遊戲場」晚班的資深員工││ │ │ │ │ │ ,他沒有職稱,就是負責││ │ │ │ │ │ 在現場服務客人;當時我││ │ │ │ │ │ 不在現場,我有請林福玹││ │ │ │ │ │ 幫我代為簽收賭客的還款││ │ │ │ │ │ 證明,因為客人拿錢來還││ │ │ │ │ │ ,我不在現場,所以我請││ │ │ │ │ │ 他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㈢││ │ │ │ │ │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 │ │ │ │ 。 ││ │ │ │ │ │③壬○○之「客欠(還)客││ │ │ │ │ │ 用單」二紙(見他207 號││ │ │ │ │ │ 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 3 │⑴ │丑○○│卯○○│卯○○直接在│①證人丑○○之證述:我在││ │借款期日│ │ │機檯上開分出│ 100 年10月14日前有在「││ │:100 年│ │ │借2 萬元;嗣│ 樂多電子遊戲場」借款 2││ │10月14日│ │ │由丑○○以機│ 萬元,借款時都有簽同額││ │前 │ │ │台上分數兌換│ 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是跟││ ├────┤ │ │現金償還。 │ 卯○○借,如果分數夠還││ │還款期日│ │ │ │ 款的話,就直接洗分,不││ │:100 年│ │ │ │ 用在換成再玩卡,直接以││ │10月14日│ │ │ │ 機台上的分數抵欠款,如││ │ │ │ │ │ 果分數不夠的話要用現金││ │ │ │ │ │ 還,100 年10月14日還款││ │ │ │ │ │ 這次是直接以分數折抵或││ │ │ │ │ │ 是一半以分數折抵,都是││ │ │ │ │ │ 在遊藝場內支付給卯○○││ │ │ │ │ │ 的等語(見第9320號卷㈡││ │ │ │ │ │ 第111頁至第112頁)。 ││ │ │ │ │ │②丑○○之客欠專用表單一││ │ │ │ │ │ 紙(見他207號卷㈡第375││ │ │ │ │ │ 頁)。 ││ ├────┼───┼───┼──────┼────────────┤│ │⑵ │丑○○│卯○○│卯○○直接在│①證人丑○○之證述:我在││ │借款期日│ │ │機台上開分出│ 100 年10月25日有在「樂││ │:100 年│ │ │借2 萬元;嗣│ 多電子遊戲場」借款 2萬││ │10月26日│ │ │由丑○○以機│ 元,簽面額 3萬元之本票││ │(起訴書│ │ │台上分數償還│ 作為擔保,借款是跟陳天││ │原記載25│ │ │2 萬分。 │ 祺借,如果分數夠還款的││ │日,經檢│ │ │ │ 話,就直接洗分,不用再││ │察官當庭│ │ │ │ 換成再玩卡,直接以機台││ │更正為26│ │ │ │ 上的分數抵欠款,我在10││ │日) │ │ │ │ 0年10月28日以機台上的2││ ├────┤ │ │ │ 萬元償還借款等語(見第││ │還款期日│ │ │ │ 9320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 │:100 年│ │ │ │ 13頁)。 ││ │10月28日│ │ │ │②丑○○之客欠專用表單一││ │(起訴書│ │ │ │ 紙(見他207號卷㈡第375││ │原記載為│ │ │ │ 頁)。 ││ │26日,經│ │ │ │③丑○○所簽具之面額 3萬││ │檢察官當│ │ │ │ 元之本票彩色影本一紙(││ │庭更正)│ │ │ │ 見第9320號卷㈠第41頁)││ │ │ │ │ │ 。 │└──┴────┴───┴───┴──────┴────────────┘
附表一之三:「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查扣之 │是否沒收及││ │ │ │(用 途)│ 時間地點 │沒收之依據│├──┼─────┼────┼───────┼─────┼─────┤│1 │八代將軍 │拾壹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100 年12月│刑法第 266│├──┼─────┼────┼───────┤9 日晚上9 │條第 2項 ││2 │威震三國 │壹台 │同 上│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 ││3 │鬼武者 │陸台 │同 上│「樂多電子│ │├──┼─────┼────┼───────┤遊戲場」內│ ││4 │蒼天之尊 │貳台 │同 上│ │ │├──┼─────┼────┼───────┤ │ ││5 │哈利波特 │壹台 │同 上│ │ │├──┼─────┼────┼───────┤ │ ││6 │北斗神拳 │叁台 │同 上│ │ │├──┼─────┼────┼───────┤ │ ││7 │7PK │貳拾壹台│同 上│ │ │├──┼─────┼────┼───────┤ │ ││8 │魔獸將軍 │陸台 │同 上│ │ │├──┼─────┼────┼───────┤ │ ││9 │野蠻遊戲 │貳拾伍台│同 上│ │ │├──┼─────┼────┼───────┤ │ ││10 │大富翁 │貳台 │同 上│ │ │├──┼─────┼────┼───────┤ │ ││11 │15輪 │拾柒台 │同 上│ │ │├──┼─────┼────┼───────┤ │ ││12 │傑克船長 │貳台 │同 上│ │ │├──┼─────┼────┼───────┤ │ ││13 │彈珠 │伍台 │同 上│ │ │├──┼─────┼────┼───────┤ │ ││14 │歡樂節慶 │貳台 │同 上│ │ │├──┼─────┼────┼───────┤ │ ││15 │聖誕老人 │壹台 │同 上│ │ │├──┼─────┼────┼───────┤ │ ││16 │JUNGLE3代 │壹台 │同 上│ │ │├──┼─────┼────┼───────┤ │ ││17 │超八 │陸台 │同 上│ │ │├──┼─────┼────┼───────┤ │ ││18 │貴族 │捌台 │同 上│ │ │├──┼─────┼────┼───────┤ │ ││19 │各式電子遊│壹佰貳拾│同 上│ │ ││ │戲機檯IC板│伍片 │ │ │ │├──┼─────┼────┼───────┤ │ ││20 │獵魚高手遊│壹個 │同 上│ │ ││ │戲機檯主機│ │ │ │ │├──┼─────┼────┼───────┤ │ ││21 │百家樂遊戲│壹個 │同 上│ │ ││ │機台主機 │ │ │ │ │├──┼─────┴────┴───────┴─────┴─────┤│合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共壹佰貳拾台、IC板壹佰貳拾伍片、賭博性遊戲││ │機檯主機貳台。 │└──┴──────────────────────────────┘附表一之四: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 │備 註│查扣時間、│沒收之依據││ │ │ │ │地點 │ │├──┼────┼─────┼───────┼─────┼─────┤│ 1 │現金 │拾叁萬貳仟│保險箱內扣得 │100 年12月│核屬「賭檯││ │ │叁佰伍拾伍│ │9 日於新竹│或兌換籌碼││ │ │元 │ │縣竹北市「│處之財物」│├──┼────┼─────┼───────┤樂多電子遊│,依刑法第││ 2 │現金 │叁拾萬叁仟│一樓儲藏室扣得│戲場」 │266條第2項││ │ │元 │ │ │規定沒收 │├──┼────┼─────┼───────┤ │ ││ 3 │現金 │壹萬零貳佰│一樓櫃檯扣得 │ │ ││ │ │元 │ │ │ │├──┼────┼─────┼───────┤ │ ││ 4 │現金 │捌仟捌佰元│一樓大廳兌幣機│ │ ││ │ │元 │起獲。 │ │ │├──┼────┼─────┼───────┤ │ ││ 5 │現金 │貳萬捌仟玖│三樓辦公室電腦│ │ ││ │ │佰貳拾元(│旁紙袋內起獲。│ │ ││ │ │含紙鈔、硬│ │ │ ││ │ │幣)(起訴│ │ │ ││ │ │書漏載) │ │ │ │├──┼────┼─────┼───────┤ ├─────┤│ 6 │再玩卡 │共拾伍張(│⑴編號02保險箱│ │核屬「賭檯││ │ │編號02保險│ 內起獲。 │ │或兌換籌碼││ │ │箱內扣得)│⑵係現金兌換而│ │處之財物」││ │ │ │ 得或可用以兌│ │,依刑法第││ │ │ │ 換現金之具有│ │266條第2項││ │ │ │ 經濟上價值物│ │規定沒收 ││ │ │ │ 品 │ │ │├──┼────┼─────┼───────┤ ├─────┤│ 7 │再玩卡 │共壹佰貳拾│⑴一樓櫃檯起獲│ │均為獨資經││ │ │貳張 │⑵供客人以代幣│ │營「樂多電││ │ │ │ 換取。 │ │子遊戲場」│├──┼────┼─────┼───────┤ │之被告王永││ 8 │兌幣紙 │伍張 │一樓櫃檯、儲藏│ │吉所有,且││ ├────┼─────┤室、二樓辦公桌│ │核屬供本件││ │補幣單 │壹張 │等處起獲扣得。│ │賭博所用之││ ├────┼─────┤ │ │物,均依刑││ │補分單 │壹張 │ │ │法第38條第││ ├────┼─────┤ │ │2 項規定沒││ │機台客人│壹張 │ │ │收。 ││ │登記表 │ │ │ │ ││ ├────┼─────┤ │ │ ││ │員工開分│壹張 │ │ │ ││ │登記表 │ │ │ │ ││ ├────┼─────┤ │ │ ││ │客戶欠還│壹本 │ │ │ ││ │專用表 │ │ │ │ ││ ├────┼─────┤ │ │ ││ │58號(樂│壹張 │ │ │ ││ │多代號)│ │ │ │ ││ │查詢卡 │ │ │ │ ││ ├────┼─────┤ │ │ ││ │空白商業│壹本 │ │ │ ││ │本票 │ │ │ │ ││ ├────┼─────┤ │ │ ││ │百家樂記│肆張 │ │ │ ││ │帳表 │ │ │ │ ││ ├────┼─────┤ │ │ ││ │百家樂會│壹張 │ │ │ ││ │員名冊 │ │ │ │ ││ ├────┼─────┤ │ │ ││ │洗分列印│貳張 │ │ │ ││ │資料 │ │ │ │ ││ ├────┼─────┤ │ │ ││ │空白兌幣│壹張 │ │ │ ││ │紙 │ │ │ │ ││ ├────┼─────┤ │ │ ││ │58收執存│貳拾捌組 │ │ │ ││ │根聯 │ │ │ │ ││ ├────┼─────┤ │ │ ││ │58收執存│陸張 │ │ │ ││ │根聯 │ │ │ │ ││ ├────┼─────┤ │ │ ││ │代幣 │貳拾陸萬柒│ │ │ ││ │ │仟叁佰玖拾│ │ │ ││ │ │枚 │ │ │ ││ ├────┼─────┤ │ │ ││ │點幣機 │貳台 │ │ │ ││ ├────┼─────┤ │ │ ││ │點鈔機 │壹台 │ │ │ ││ ├────┼─────┤ │ │ ││ │兌幣機 │壹台 │ │ │ │├──┼────┼─────┼───────┼─────┼─────┤│ 9 │黑色零錢│壹個 │⑴於丁○○身上│100 年12月│為被告王鴻││ │包 │ │ 右邊褲袋起獲│9日晚上9時│興所有,且││ │ │ │ 。 │許,經王鴻│核屬供犯本││ │ │ │⑵供放置現金與│興同意於其│件「樂多電││ │ │ │ 客人兌換再玩│位於新竹市│子遊戲場」││ │ │ │ 卡所用之物。│光華南街 2│賭博所用之││ │ │ │ │號6樓之5住│物,依刑法││ │ │ │ │處 │第38條第 2││ │ │ │ │ │項規定沒收││ │ │ │ │ │。 │├──┼────┼─────┼───────┼─────┼─────┤│ 10 │皮夾 │壹個 │供張俊庸放置現│102 年12月│為共犯張俊││ │ │ │金與客人兌換再│9 日晚上10│庸所有,且││ │ │ │玩卡所用之物 │時許,張俊│核屬供犯本││ │ │ │ │庸位於新竹│件「樂多電││ │ │ │ │市○○路31│子遊戲場」││ │ │ │ │0號12樓之1│、「湖口電││ │ │ │ │住處 │子遊藝場」││ │ │ │ │ │賭博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2││ │ │ │ │ │項規定沒收││ │ │ │ │ │。 │├──┼────┼─────┼───────┼─────┼─────┤│ 11 │空皮夾 │壹個 │供劉明輝放置兌│於100 年12│為共犯劉明││ │ │ │換現金所用 │月12日下午│輝所有,且││ │ │ │ │4 時許,經│核屬供犯本││ │ │ │ │劉明輝同意│件「樂多電││ │ │ │ │在其位於新│子遊戲場」││ │ │ │ │竹市○○路│、「湖口電││ │ │ │ │二段111 號│子遊藝場」││ │ │ │ │12樓之8 住│、「金玉電││ │ │ │ │處 │子遊藝場」││ │ │ │ │ │賭博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2││ │ │ │ │ │項規定沒收│├──┼────┼─────┼───────┼─────┼─────┤│ 12 │空皮夾 │壹個 │供辰○○放置兌│於100 年12│為被告陳韋││ │(身上查│ │換現金所用 │月9 日晚上│竹所有,且││ │獲) │ │ │10時許,在│核屬供犯本│├──┼────┼─────┼───────┤辰○○位於│件「樂多電││ 13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供辰○○聯絡其│新竹市北新│子遊戲場」││ │ │號00000000│他「老鼠」所用│路2巷2號住│賭博所用之││ │ │49號SIM 卡│ │處 │物,依刑法││ │ │壹枚) │ │ │第38條第 2││ │ │ │ │ │項規定沒收││ │ │ │ │ │。 │└──┴────┴─────┴───────┴─────┴─────┘附表一之五:
┌──┬────┬───┬───┬────────┐│編號│時 間 │賭 客│兌換人│ 兌換方式及金額 │├──┼────┼───┼───┼────────┤│ 1 │100 年10│子○○│劉明輝│以至少五張再玩卡││ │月中旬 │ │ │兌換5000元。 ││ │ │ │ │ │├──┼────┼───┼───┼────────┤│ 2 │99年10至│李皓翔│張俊庸│至少以二張再玩卡││ │12月間 │ │ │兌換2000元。 ││ ├────┼───┼───┼────────┤│ │100年1月│李皓翔│黃文忠│以五張再玩卡兌換││ │間 │ │ │5000元。 │└──┴────┴───┴───┴────────┘附表一之七:不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查扣時間、地點│不沒收之理由 │├──┼──────┼─────┼────────┼───────┼───────┤│ 1 │隨身碟 │貳個 │電子遊藝場店內撥│100 年12月10日│無證據證明為供││ │ │ │放音樂使用。 │於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賭博犯行所│├──┼──────┼─────┼────────┤縣○○路00號之│用之物 ││ 2 │記事本 │貳本 │紀錄店內施工及修│「樂多電子遊戲│ ││ │ │ │繕相關事項 │場」 │ │├──┼──────┼─────┼────────┤ │ ││ 3 │機台擺設位置│壹張 │ │ │ ││ │圖 │ │ │ │ │├──┼──────┼─────┼────────┤ │ ││ 4 │記憶卡 │肆張 │店內辦活動照片檔│ │ ││ │ │ │案 │ │ │├──┼──────┼─────┼────────┤ │ ││ 5 │便條紙 │伍張 │供員工紀錄雜事 │ │ │├──┼──────┼─────┼────────┤ │ ││ 6 │筆記本 │叁本 │員工小組開會時紀│ │ ││ │ │ │錄 │ │ │├──┼──────┼─────┼────────┤ │ ││ 7 │文件套 │壹個 │ │ │ │├──┼──────┼─────┼────────┤ │ ││ 8 │會議紀錄 │貳張 │店內員工開會記錄│ │ │├──┼──────┼─────┼────────┤ │ ││ 9 │人員資料更新│貳件 │員工名冊 │ │ ││ │表 │ │ │ │ │├──┼──────┼─────┼────────┤ │ ││ 10 │傳真電腦主機│壹台 │閒置未使用之機器│ │ │├──┼──────┼─────┼────────┤ │ ││ 11 │播放電腦主機│壹台 │閒置未使用之機器│ │ │├──┼──────┼─────┼────────┤ │ ││ 12 │錄影電腦16主│壹台 │閒置未使用之機器│ │ ││ │機 │ │ │ │ │├──┼──────┼─────┼────────┤ │ ││ 13 │錄影電腦32主│壹台 │閒置未使用之機器│ │ ││ │機 │ │ │ │ │├──┼──────┼─────┼────────┤ │ ││ 14 │洗相片電腦主│壹台 │ │ │ ││ │機 │ │ │ │ │├──┼──────┼─────┼────────┤ │ ││ 15 │記憶卡 │壹張 │店內舉辦活動之照│ │ ││ │ │ │片檔案 │ │ │├──┼──────┼─────┼────────┼───────┼───────┤│ 16 │空皮包 │壹個 │ │100 年12月9 日│無證據證明為供││ │ │ │ │晚上10時許,於│本件賭博犯行所││ ├──────┼─────┼────────┤癸○○居住處之│用之物 ││ │遊藝卡 │拾柒張 │ │新竹市○○街 │ ││ │ │ │ │115號 │ │├──┼──────┼─────┼────────┼───────┼───────┤│ 17 │黑色皮夾 │壹個 │房間內梳妝檯抽屜│於100 年12月9 │無證據證明為供││ │ │ │起獲 │日晚上9 時許,│本件賭博犯行所│├──┼──────┼─────┼────────┤在丁○○居住處│用之物 ││ 18 │集點券 │壹佰壹拾捌│非丁○○所有之物│之新竹市○○街│ ││ │ │張 │ │南街2號6樓之5 │ │├──┼──────┼─────┼────────┤ │ ││ 19 │代幣 │壹佰零壹枚│其他電子遊藝場之│ │ ││ │ │ │代幣 │ │ │├──┼──────┼─────┼────────┤ │ ││ 20 │再玩卡 │貳張 │其他電子遊藝場之│ │ ││ │ │ │再玩卡 │ │ │├──┼──────┼─────┼────────┤ │ ││ 21 │香煙 │壹佰肆拾陸│部分非丁○○所有│ │ ││ │ │包 │ │ │ │├──┼──────┼─────┼────────┤ │ ││ 22 │香煙空盒 │拾伍個 │ │ │ ││ │ │ │ │ │ │├──┼──────┼─────┼────────┼───────┼───────┤│ 23 │帳冊 │壹本 │記載兜售香菸、檳│100 年12月9 日│無證據證明為供││ │ │ │榔之紀錄 │晚上9 時許,在│本件賭博犯行所│├──┼──────┼─────┼────────┤黃文忠居住之新│用之物 ││ 24 │帳單 │叁張 │記載兜售香菸、檳│竹市○○路○○巷│ ││ │ │ │榔之紀錄 │1弄3號4樓之3住│ │├──┼──────┼─────┼────────┤處 │ ││ 25 │電玩店名稱清│貳張 │ │ │ ││ │單 │ │ │ │ │├──┼──────┼─────┼────────┼───────┼───────┤│ 26 │帳本 │壹本 │記載販賣香菸之帳│於100 年12月9 │無證據證明為供││ │ │ │冊 │日日晚上10許,│本件賭博犯行所│├──┼──────┼─────┼────────┤在張俊庸居住之│用之物 ││ 27 │代幣 │玖枚 │ │新竹市○○路31│ ││ │ │ │ │0 號12樓之1 │ │├──┼──────┼─────┼────────┼───────┼───────┤│ 28 │帳冊 │壹本 │記載賣香菸、檳榔│於100 年12月9 │無證據證明為供││ │ │ │之帳冊 │日晚上9 時許,│本件賭博犯行所│├──┼──────┼─────┼────────┤於丙○○居住之│用之物 ││ 29 │香菸 │叁條 │販賣 │新竹市○○路10│ │├──┼──────┼─────┼────────┤1號6樓之4 住處│ ││ 30 │香菸 │拾包 │販賣 │ │ │├──┼──────┼─────┼────────┼───────┼───────┤│ 31 │帳冊 │壹本 │記載販賣香菸之帳│於100 年12月12│無證據證明為供││ │ │ │冊 │日下午4 時許,│本件賭博犯行所│├──┼──────┼─────┼────────┤在劉明輝居住之│用之物 ││ 32 │香煙 │壹條 │販賣 │新竹市○○路二│ │├──┼──────┼─────┼────────┤段111號12樓之8│ ││ 33 │代幣 │壹佰拾壹枚│各大遊藝場拾獲之│住處 │ ││ │ │ │代幣 │ │ │├──┼──────┼─────┼────────┼───────┼───────┤│ 34 │現金 │肆萬叁仟貳│身上扣得 │於100 年12月9 │無證據證明為供││ │ │佰肆拾玖元│ │日晚上10許,在│本件賭博犯行所││ │ │ │ │辰○○居住之新│用之物或犯罪所││ │ │ │ │竹市○○路○巷2│得之物 │├──┼──────┼─────┼────────┤號住處 ├───────┤│ 35 │再玩卡 │捌張 │樂神電子遊藝場 │ │無證據證明為供│├──┼──────┼─────┼────────┤ │本件賭博犯行所││ 36 │香菸(含袋)│貳拾肆包 │販賣用 │ │用之物 │├──┼──────┼─────┼────────┤ │ ││ 37 │代幣 │壹佰叁拾貳│各電子遊樂場之代│ │ ││ │ │枚 │幣 │ │ │├──┼──────┼─────┼────────┤ │ ││ 38 │空皮夾 │貳只 │ │ │ │├──┼──────┼─────┼────────┤ │ ││ 39 │出貨單 │叁拾柒張 │買香菸、啤酒之之│ │ ││ │ │ │帳單 │ │ │├──┼──────┼─────┼────────┤ │ ││ 40 │帳冊 │壹本 │販賣檳榔、香菸之│ │ ││ │ │ │帳冊 │ │ │├──┼──────┼─────┼────────┤ │ ││ 41 │月記事曆 │玖張 │札記 │ │ │└──┴──────┴─────┴────────┴───────┴───────┘附表二之一:「湖口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一覽表┌──┬────┬───┬───┬──────┬────────────┐│編號│時 間 │賭 客│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 ││ │(民國)│ │ │額(新臺幣)│ │├──┼────┼───┼───┼──────┼────────────┤│ 1 │100 年10│范振來│寅○○│以三張再玩卡│①證人范振來於 100年12月││ │月19日下│ │ │兌換3000元。│ 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 │午4時54 │ │ │ │ 0年10月19日下午4時54分││ │分許 │ │ │ │ ,在「湖口電子遊藝場」││ │ │ │ │ │ 之蒐證照片是我本人,當││ │ │ │ │ │ 時跟我換錢的是編號20號││ │ │ │ │ │ 的男子(即寅○○)等語││ │ │ │ │ │ (見第1004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②警員吳子新於 100年10月││ │ │ │ │ │ 19日喬裝賭客至「湖口電││ │ │ │ │ │ 子遊藝場」側錄之照片及││ │ │ │ │ │ 比對照片共十張(內容:││ │ │ │ │ │ 拍攝到客人范振來向及店││ │ │ │ │ │ 內之男子寅○○換錢)(││ │ │ │ │ │ 見他2586號卷第86頁至第││ │ │ │ │ │ 87頁)。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中證述││ │ │ │ │ │ :我在「樂多」、「湖口││ │ │ │ │ │ 」、「金玉」電子遊藝場││ │ │ │ │ │ 擔任「老鼠」時,跟張運││ │ │ │ │ │ 奇交接班過等語(見他20││ │ │ │ │ │ 7 號卷㈠第5頁至第6頁)││ │ │ │ │ │ 。 │├──┼────┼───┼───┼──────┼────────────┤│ 2 │100年10 │王正雄│寅○○│以二張再玩卡│①證人王正雄於100年12月9││ │月19日下│ │ │兌換2000元。│ 日警詢中證述: 100年10││ │午6時57 │ │ │ │ 月19日下午 6時57分在「││ │分許 │ │ │ │ 湖口電子遊藝場」所拍攝││ │ │ │ │ │ 之蒐證照片中,我跟一位││ │ │ │ │ │ 身穿乳白色上衣的男子兌││ │ │ │ │ │ 換賭金,該名男子的編號││ │ │ │ │ │ 是20號(即寅○○),當││ │ │ │ │ │ 天好像換取的現金是2000││ │ │ │ │ │ 至3000元等語(見第1004││ │ │ │ │ │ 號卷第36頁)。 ││ │ │ │ │ │②警員吳子新於 100年10月││ │ │ │ │ │ 19日喬裝賭客側錄之照片││ │ │ │ │ │ 及比對照片共十一張(內││ │ │ │ │ │ 容:拍攝到客人王正雄及││ │ │ │ │ │ 店內負責換錢之男子張運││ │ │ │ │ │ 奇正換錢)等語(見他25││ │ │ │ │ │ 86號卷第84頁至第90頁)││ │ │ │ │ │ 。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中證述││ │ │ │ │ │ :我在「樂多」、「湖口││ │ │ │ │ │ 」、「金玉」電子遊藝場││ │ │ │ │ │ 擔任「老鼠」時,跟張運││ │ │ │ │ │ 奇交接班過等語(見他20││ │ │ │ │ │ 7 號卷㈠第5頁至第6頁)││ │ │ │ │ │ 。 │├──┼────┼───┼───┼──────┼────────────┤│ 3 │ 100年10│酉○○│丙○○│以三張再玩卡│①被告酉○○於偵查時供稱││ │月20日下│ │ │兌換3000元。│ :我於100 年10月20日下││ │午3至5時│ │ │ │ 午在「湖口電子遊藝場」││ │許 │ │ │ │ 玩機台,我的積分超過75││ │ │ │ │ │ 000 分,可以換成1500枚││ │ │ │ │ │ 代幣,我換成三張1000元││ │ │ │ │ │ 的再玩卡,有一個男生以││ │ │ │ │ │ 眼神示意,叫我到二樓後││ │ │ │ │ │ 面廁所,我就拿三張再玩││ │ │ │ │ │ 卡到二樓後面廁所的垃圾││ │ │ │ │ │ 桶,那個男生說放在垃圾││ │ │ │ │ │ 桶上面,那個男生進去後││ │ │ │ │ │ 用夾子夾著3000元,我拿││ │ │ │ │ │ 走3000元離開等語(見第││ │ │ │ │ │ 1005號卷㈠第196頁至第1││ │ │ │ │ │ 97頁)。 ││ │ │ │ │ │②被告丙○○ 100年12月10││ │ │ │ │ │ 日偵查時供述:我確實有││ │ │ │ │ │ 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3點││ │ │ │ │ │ 至 5點左右,在「湖口電││ │ │ │ │ │ 子遊藝場」換現金給編號││ │ │ │ │ │ 19號之賭客酉○○等語(││ │ │ │ │ │ 見他207號卷㈠第180頁)││ │ │ │ │ │ 。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中證述││ │ │ │ │ │ :我在「樂多」、「湖口││ │ │ │ │ │ 」、「金玉」電子遊藝場││ │ │ │ │ │ 擔任「老鼠」時,跟王秉││ │ │ │ │ │ 基交接班過等語(見他20││ │ │ │ │ │ 7 號卷㈠第5頁至第6頁)││ │ │ │ │ │ 。 ││ │ │ │ │ │④員警吳子新於100 年10月││ │ │ │ │ │ 20日喬裝賭客側錄賭客劉││ │ │ │ │ │ 若鯉與換錢男子照片六張││ │ │ │ │ │ (見他2586號卷第113 頁││ │ │ │ │ │ )。 │├──┼────┼───┼───┼──────┼────────────┤│ 4 │100 年10│林祺淳│黃文忠│以二張再玩卡│①證人林祺淳於 100年12月││ │17日晚上│ │ │兌換2000元 │ 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9至24時│ │ │ │ 我於 100年10月17日晚上││ │許 │ │ │ │ ,有在「湖口電子遊藝場││ │ │ │ │ │ 」跟黃文忠以二張再玩卡││ │ │ │ │ │ 換現金2000元。 ││ │ │ │ │ │②證人黃文忠於偵查中具結││ │ │ │ │ │ 證稱:我在 100年10月17││ │ │ │ │ │ 日晚上 7時至12時許,在││ │ │ │ │ │ 「湖口電子遊藝場」廁所││ │ │ │ │ │ 內,以2000元兌換林祺淳││ │ │ │ │ │ 的再玩卡等語(見他 207││ │ │ │ │ │ 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 │ │ │ │ │ )。 ││ │ │ │ │ │③警員吳子新於100 年10月││ │ │ │ │ │ 17日喬裝賭客進入「湖口││ │ │ │ │ │ 電子遊藝場」側錄兌換現││ │ │ │ │ │ 金及與100年9月29日臨檢││ │ │ │ │ │ 時之比對照片共十八張(││ │ │ │ │ │ 見他2586號卷第67頁至第││ │ │ │ │ │ 69頁)。 │├──┼────┼───┼───┼──────┼────────────┤│ 5 │⑴100 年│林晉丞│劉明輝│以一張再玩卡│①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9月19│(即A2│ │兌換1000元。│ :100年9月19日晚上22時││ │ 日22時│) │ │ │ 35分許,我在「湖口電子││ │ 35分許│ │ │ │ 遊藝場」內,向「老鼠」││ │ │ │ │ │ 劉明輝兌換1000元,我有││ │ │ │ │ │ 主動蒐證攝影提供予警方││ │ │ │ │ │ 等語(見第1004號卷第24││ │ │ │ │ │ 1頁)。 ││ │ │ │ │ │②劉明輝於100年9月19日及││ │ │ │ │ │ 21日負責換錢照片(見他││ │ │ │ │ │ 2586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 │ │ │ │ │ )。 ││ ├────┼───┼───┼──────┼────────────┤│ │⑵100年9│林晉丞│劉明輝│以一張再玩卡│①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月21日│(即A2│ │兌換1000元。│ :100年9月19日晚上22時││ │ 21時51│) │ │ │ 35分許,我在「湖口電子││ │ 分許 │ │ │ │ 遊藝場」內,向「老鼠」││ │ │ │ │ │ 劉明輝兌換1000元,我有││ │ │ │ │ │ 主動蒐證攝影提供予警方││ │ │ │ │ │ 等語(見第1004號卷第24││ │ │ │ │ │ 1 頁)。 ││ │ │ │ │ │②劉明輝於100年9月19日及││ │ │ │ │ │ 21日負責換錢照片(見他││ │ │ │ │ │ 2586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 │ │ │ │ │ )。 ││ ├────┼───┼───┼──────┼────────────┤│ │⑶100年9│林晉丞│黃文忠│以一張再玩卡│①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月29日│(即A2│ │兌換1000元。│ :100年9月29日晚上22時││ │ 22時50│) │ │ │ 50分許,我在「湖口電子││ │ 分許 │ │ │ │ 遊藝場」內,向「老鼠」││ │ │ │ │ │ 黃文忠兌換1000元,我有││ │ │ │ │ │ 主動蒐證攝影提供予警方││ │ │ │ │ │ 等語(見第1004號卷第24││ │ │ │ │ │ 1 頁)。 ││ │ │ │ │ │②警員吳子新於 100年10月││ │ │ │ │ │ 17日喬裝賭客進入「湖口││ │ │ │ │ │ 電子遊藝場」側錄兌換現││ │ │ │ │ │ 金及與100年9月29日臨檢││ │ │ │ │ │ 時之比對照片共十八張(││ │ │ │ │ │ 見他2586號卷第67頁至第││ │ │ │ │ │ 69頁)。 │├──┼────┼───┼───┼──────┼────────────┤│ 6 │⑴100年9│吳子新│張俊庸│以二張再玩卡│①警員吳子新於偵查中具結││ │ 月14日│(即新│ │兌換2000元。│ 證稱:我有於100年9月14││ │ 下午 6│竹縣政│ │ │ 日下午 6時42分許,親自││ │ 時42分│府警察│ │ │ 喬裝賭客前往「湖口電子││ │ 許 │局督察│ │ │ 遊藝場」蒐證,以再玩卡││ │ │室警員│ │ │ 向「老鼠」張俊庸兌換現││ │ │喬裝賭│ │ │ 金等語(見他2586號卷第││ │ │客) │ │ │ 174 頁)。 ││ │ │ │ │ │②100年9月14日現場畫面照││ │ │ │ │ │ 片十張(見第1004號卷第││ │ │ │ │ │ 110頁至第114頁)。 ││ ├────┼───┼───┼──────┼────────────┤│ │⑵100年8│吳子新│辰○○│以二張再玩卡│①警員吳子新於偵查中具結││ │ 月25日│ │ │兌換2000元。│ 證稱:我有於100年8月25││ │ 下午 5│ │ │ │ 日下午5時9分許,親自喬││ │ 至 9時│ │ │ │ 裝賭客前往「湖口電子遊││ │ 許 │ │ │ │ 藝場」蒐證,以再玩卡向││ │ │ │ │ │ 老鼠辰○○兌換現金(見││ │ │ │ │ │ 他2586號卷第174 頁)。││ │ │ │ │ │②100年8月25日拍攝辰○○││ │ │ │ │ │ 照片及比對照片三張(見││ │ │ │ │ │ 第1004號卷第130頁)。 ││ │ │ │ │ │③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 │ │ │ │ │ :上開100年8月25日拍攝││ │ │ │ │ │ 辰○○之照片及比對照片││ │ │ │ │ │ 三張確為我本人無訛等語││ │ │ │ │ │ (見第1004號卷第132 頁││ │ │ │ │ │ )。 │└──┴────┴───┴───┴──────┴────────────┘附表二之二:「湖口電子遊藝場」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用途) │查扣地點│沒收之依據│├──┼─────────┼───┼───────┼────┼─────┤│ 1 │八代將軍 │肆拾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湖│刑法第 266│├──┼─────────┼───┼───────┤口鄉達生│條第2 項 ││ 2 │野蠻遊戲(代幣型)│叁拾伍│同 上│路 3號之│ ││ │ │臺 │ │「湖口電│ │├──┼─────────┼───┼───────┤子遊藝場│ ││ 3 │野蠻遊戲(開分型)│叁拾貳│同 上│」 │ ││ │ │臺 │ │ │ │├──┼─────────┼───┼───────┤ │ ││ 4 │彈珠台 │陸臺 │同 上│ │ │├──┼─────────┼───┼───────┤ │ ││ 5 │行星 │壹臺 │同 上│ │ │├──┼─────────┼───┼───────┤ │ ││ 6 │百家樂 │壹臺 │同 上│ │ │├──┼─────────┼───┼───────┤ │ ││ 7 │獵魚高手 │壹臺 │同 上│ │ │├──┼─────────┼───┼───────┤ │ ││ 8 │快樂天堂 │壹臺 │同 上│ │ │├──┼─────────┼───┼───────┤ │ ││ 9 │小瑪莉 │貳臺 │同 上│ │ │├──┼─────────┴───┴───────┴────┴─────┤│合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壹佰拾玖台、IC板壹佰貳拾壹片。 │└──┴────────────────────────────────┘附表二之三:「湖口電子遊藝場」供賭博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 查扣時間地點 │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捌萬壹仟│於100 年12月9 │被告庚○○供稱:該││ │ │陸佰元 │日晚上9 時許,│筆款項係其私人所有││ │ │ │在庚○○褲袋內│之物(見原審卷第18││ │ │ │ │4 頁),是無證據證││ │ │ │ │明係供本件賭博犯行││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 │ │ │予宣告沒收。 │├──┼────┼────┼───────┼─────────┤│ 2 │現金 │壹萬肆仟│於100 年12月9 │扣案當日並非被告黃││ │ │肆佰元 │日晚上9 時許,│逸璟等人為本件賭博││ │ │ │在新竹縣湖口鄉│犯行期間,是並無證││ │ │ │○○路 0號之「│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 │ │ │湖口電子遊藝場│換籌碼處之財物 │├──┼────┼────┤」 ├─────────┤│ 3 │再玩卡 │叁拾張 │ │為被告午○○所獨資│├──┼────┼────┤ │經營之「湖口電子遊││ 4 │會員名冊│壹本 │ │藝場」所有之物,且││ ├────┼────┤ │核屬供犯本件「湖口││ │代幣兌換│壹本 │ │電子遊藝場」賭博所││ │登記表 │ │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 │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計算紙 │壹本 │ │。 ││ ├────┼────┤ │ ││ │登記單 │叁張 │ │ ││ ├────┼────┤ │ ││ │小筆記本│壹本 │ │ ││ ├────┼────┤ │ ││ │客戶資料│貳本 │ │ ││ │簿 │ │ │ ││ ├────┼────┤ │ ││ │分數帳冊│貳本 │ │ ││ ├────┼────┤ │ ││ │代幣寄放│壹本 │ │ ││ │單 │ │ │ ││ ├────┼────┤ │ ││ │代幣兌換│壹本 │ │ ││ │表 │ │ │ ││ ├────┼────┤ │ ││ │遊戲台登│壹本 │ │ ││ │記表 │ │ │ ││ ├────┼────┤ │ ││ │摸彩券表│壹本 │ │ ││ ├────┼────┤ │ ││ │宵夜夜餐│貳佰張 │ │ ││ │卷 │ │ │ ││ ├────┼────┤ │ ││ │簿冊 │叁本 │ │ ││ ├────┼────┤ │ ││ │開分區登│貳本 │ │ ││ │記表 │ │ │ ││ ├────┼────┤ │ ││ │中獎人資│壹本 │ │ ││ │料 │ │ │ ││ ├────┼────┤ │ ││ │補分單 │壹本 │ │ ││ ├────┼────┤ │ ││ │補幣單 │壹本 │ │ ││ ├────┼────┤ │ ││ │兌幣紙 │貳本 │ │ ││ ├────┼────┤ │ ││ │表格 │貳本 │ │ ││ ├────┼────┤ │ ││ │遊戲台登│壹本 │ │ ││ │記表 │ │ │ ││ ├────┼────┤ │ ││ │點幣機 │肆臺 │ │ ││ ├────┼────┤ │ ││ │兌幣機 │貳臺 │ │ │├──┼────┼────┼───────┼─────────┤│ 5 │空皮夾 │貳個 │102 年9月9日晚│為被告丙○○所有之││ │(與附表│ │上9 時許,在王│物,且核屬供犯本件││ │三之三編│ │秉基居住之新竹│「湖口」、「金玉」││ │號4 所示│ │市○○路○○○號6│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 │之物相同│ │樓之4 之隨身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李起獲。 │第2 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之四:
┌──┬──────┬───┬───┬──────────┐│編號│ 時 間 │賭 客│兌換人│起訴意旨記載之兌換方││ │ │ │ │式及金額(新臺幣) │├──┼──────┼───┼───┼──────────┤│ 1 │⑴100年6月初│范振來│黃文忠│以至少五張再玩卡兌換││ │ 間某日下午│ │ │5000元 ││ │ 4 時許 │ │ │ ││ ├──────┼───┼───┼──────────┤│ │⑵ 100年11月│范振來│張俊庸│以至少三張再玩卡兌換││ │ 中旬某日下│ │ │3000元。 ││ │ 午 4時許 │ │ │ ││ ├──────┼───┼───┼──────────┤│ │⑶ 100年11月│范振來│辰○○│以至少四張再玩卡兌換││ │ 26日晚上 8│ │ │4000元。 ││ │ 時許 │ │ │ ││ ├──────┼───┼───┼──────────┤│ │⑷100年8月中│范振來│寅○○│以至少四張再玩卡兌換││ │ 旬某日晚上│ │ │4000元。 ││ │ 8 時許 │ │ │ ││ ├──────┼───┼───┼──────────┤│ │⑸100年9月初│范振來│寅○○│以至少五張再玩卡兌換││ │ 某日下午 3│ │ │5000元。 ││ │ 時許 │ │ │ │└──┴──────┴───┴───┴──────────┘附表三之一:「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一覽表┌──┬────┬───┬───┬──────┬─────────────┐│編號│時 間 │賭 客│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 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 ││ │(民國)│ │ │額(新臺幣)│ │├──┼────┼───┼───┼──────┼─────────────┤│ 1 │⑴101年3│葉文燁│未○○│以一張5000分│①證人葉文燁於101年6月29日││ │ 月間 │ │ │及一張1000分│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我大概││ │ │ │ │再玩卡兌換現│ 是二、三個月前跟編號7 的││ │ │ │ │金6000元。 │ 男子(即未○○)以再玩卡││ │ │ │ │ │ 兌換現金6000元等語(見他││ │ │ │ │ │ 207號卷㈡第296頁)。 ││ │ │ │ │ │②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均供稱:我在「金玉電子遊││ │ │ │ │ │ 藝場」工作好幾年,直到10││ │ │ │ │ │ 1年5月才離開,我在「金玉││ │ │ │ │ │ 電子遊藝場」擔任店長的工││ │ │ │ │ │ 作,在店內的時間是下午 1││ │ │ │ │ │ 點至凌晨 1點半等語(見他││ │ │ │ │ │ 207 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2││ │ │ │ │ │ 頁、第270頁)。 ││ ├────┼───┼───┼──────┼─────────────┤│ │⑵101年3│葉文燁│丙○○│以四張再玩卡│①證人葉文燁於101年6月29日││ │ 月間 │ │ │兌換4000元 │ 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大概是││ │ │ │ │ │ 二、三個月前跟編號9 (即││ │ │ │ │ │ 丙○○)的男子以再玩卡兌││ │ │ │ │ │ 換現金4000元等語(見他20││ │ │ │ │ │ 7號卷㈡第296頁)。 ││ │ │ │ │ │②被告丙○○100年12月9日檢││ │ │ │ │ │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 │ │ │ │ │ 在新竹縣的「金玉電子遊藝││ │ │ │ │ │ 場」以現金跟賭客兌換再玩││ │ │ │ │ │ 卡等語(見他207 號卷㈠第││ │ │ │ │ │ 170 頁)。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中證述:││ │ │ │ │ │ 我在「樂多」、「湖口」、││ │ │ │ │ │ 「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 │ │ │ │ │ 老鼠」時,跟丙○○交接班││ │ │ │ │ │ 過等語(見他207號卷㈠第5││ │ │ │ │ │ 頁至第6 頁)。 │├──┼────┼───┼───┼──────┼─────────────┤│ 2 │100 年10│己○○│黃文忠│以三張再玩卡│①證人黃文忠101年6月29日於││ │月13日 │ │ │兌換3000元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10││ │ │ │ │ │ 0 年10月13日是我擔任「老││ │ │ │ │ │ 鼠」的最一天,我印象中當││ │ │ │ │ │ 天有在「金玉電子遊藝場」││ │ │ │ │ │ 跟己○○兌換現金等語(見││ │ │ │ │ │ 他207號卷㈡第399頁);10││ │ │ │ │ │ 1年6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 │ │ │ │ : 100年10月13日在「金玉││ │ │ │ │ │ 電子遊藝場」,何木玉跟我││ │ │ │ │ │ 換三張左右的再玩卡,當時││ │ │ │ │ │ 己○○說他忙,急著要出去││ │ │ │ │ │ ,我就換給他等語(見他20││ │ │ │ │ │ 7號卷㈡第404頁)。 ││ │ │ │ │ │② 100年10月13日「金玉電子││ │ │ │ │ │ 遊藝場」臨檢紀錄表一份(││ │ │ │ │ │ 其中在場人部分,有己○○││ │ │ │ │ │ 、黃文忠)(見他207 號卷││ │ │ │ │ │ ㈡第306頁至第307頁)。 │├──┼────┼───┼───┼──────┼─────────────┤│ 3 │101年5月│曾文昇│巳○○│以三張再玩卡│①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4日下午 │(即A1│ │兌換2900元 │ 曾在「金玉電子遊藝場」把││ │6時許 │) │ │ │ 玩電玩,是向店內「賣香菸││ │ │ │ │ │ 」的「老鼠」兌換現金,該││ │ │ │ │ │ 店由店員直接開分,比例 1││ │ │ │ │ │ 比1 ,一張再玩卡等於1000││ │ │ │ │ │ 元;「金玉電子遊藝場」可││ │ │ │ │ │ 以用再玩卡向店內賣香菸、││ │ │ │ │ │ 檳榔的「老鼠」詢問換現金││ │ │ │ │ │ ,「老鼠」說持再玩卡到 3││ │ │ │ │ │ 樓廁所內,將再玩卡由門縫││ │ │ │ │ │ 遞出,老鼠將再玩卡取走並││ │ │ │ │ │ 將現金由門縫遞入;未○○││ │ │ │ │ │ 是該店店長,我於101年5月││ │ │ │ │ │ 4日下午6時時,在「金玉電││ │ │ │ │ │ 子遊藝場」內,以三張再玩││ │ │ │ │ │ 卡向「老鼠」巳○○兌換30││ │ │ │ │ │ 00元(見第8629號卷第 223││ │ │ │ │ │ 頁至第224 頁)。 ││ │ │ │ │ │②被告巳○○於偵查中供承:││ │ │ │ │ │ 在「樂多」、「湖口」及「││ │ │ │ │ │ 金玉」電子遊藝場都有換過││ │ │ │ │ │ 現金,私下與客人約到廁所││ │ │ │ │ │ 換現金,並收再玩卡,另收││ │ │ │ │ │ 3%手續費;我有去「金玉 ││ │ │ │ │ │ 電子遊藝場」,在裡面賣香││ │ │ │ │ │ 菸、檳榔,一張再玩卡等於││ │ │ │ │ │ 1000分,可兌換1000元(見││ │ │ │ │ │ 他207號㈡卷第245頁至第24││ │ │ │ │ │ 5 頁反面)。 │└──┴────┴───┴───┴──────┴─────────────┘附表三之二:「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查扣地點 │沒收之依據││ │ │ │(用 途)│ │ │├──┼────┼────┼───────┼──────┼─────┤│ 1 │7PK │拾叁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於101年6月28│刑法第266 │├──┼────┼────┼───────┤日,在新竹縣│條第2 項 ││ 2 │水果盤 │陸臺 │同 上│竹北市中正東│ │├──┼────┼────┼───────┤路378 號之「│ ││ 3 │野蠻遊戲│伍臺 │同 上│金玉電子遊藝│ │├──┼────┼────┼───────┤場」 │ ││ 4 │百家樂(│拾臺 │同 上│ │ ││ │機台) │ │ │ │ │├──┼────┼────┼───────┤ │ ││ 5 │百家樂(│叁臺 │同 上│ │ ││ │主機系統│ │ │ │ ││ │電腦) │ │ │ │ │├──┼────┴────┴───────┴──────┴─────┤│合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叁拾肆台、IC板貳拾壹片、主機叁台。 │└──┴──────────────────────────────┘附表三之三:「金玉電子遊藝場」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查扣時間地│沒收及不沒收││ │ │ │點 │之依據 │├──┼─────┼────┼─────┼──────┤│ 1 │現金 │伍仟元 │101 年6 月│扣案當日並非││ │ │ │28日在新竹│被告未○○等││ │ │ │縣竹北市中│人為本件賭博││ │ │ │正東路378 │犯行期間,是││ │ │ │號之「金玉│並無證據證明││ │ │ │電子遊藝場│係在賭檯或兌││ │ │ │」 │換籌碼處之財││ │ │ │ │物 │├──┼─────┼────┤ ├──────┤│ 2 │估價單 │壹本 │ │核屬供本件賭││ │(寄分單)│ │ │博所用之物,││ │與再玩卡性│ │ │且為被告楊銘││ │質相同。 │ │ │達所經營之「│├──┼─────┼────┤ │金玉電子遊藝││ 3 │空白計算紙│壹本 │ │場」所有之物││ │ │ │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2 項規定││ │ │ │ │沒收。 │├──┼─────┼────┼─────┼──────┤│ 4 │空皮夾 │貳個 │102年9月日│為被告丙○○││ │(與附表二│ │晚上 9時許│所有之物,且││ │之三編號5 │ │,在丙○○│核屬供犯本件││ │所示之物相│ │居住之新竹│「湖口」、「││ │同) │ │市○○路10│金玉電子遊藝││ │ │ │1號6樓之4 │場」賭博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 項││ │ │ │ │規定沒收。 │└──┴─────┴────┴─────┴──────┘附表三之四:
┌──┬────┬───┬─────┬────────┐│編號│ 時 間 │賭 客│兌 換 人│起訴意旨所記載之││ │ │ │ │兌換方式及金額 │├──┼────┼───┼─────┼────────┤│ 1 │100年9至│辛○○│劉明輝 │以二十張再玩卡兌││ │10月間 │ │ │換20000元。 │├──┼────┼───┼─────┼────────┤│ 2 │100 年10│子○○│劉明輝 │以一張再玩卡兌換││ │月間 │ │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