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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修德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修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修德於民國95年至99年6 月10日間,任守建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

9 樓之16,下稱守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沿用改制後之名稱)景平路

111 巷26號「寶時捷」社區(下稱「寶時捷」社區)之建設公司。陳珀璁為陳修德之胞弟,於上開社區建造期間之98年間,與陳修德協議將購買該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陳修德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本案房屋前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102 地號土地),為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守建公司應有部分僅241/1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不久,指示守建公司進行社區二次施工,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牆,將如附件所示102 地號土地中a 標示部分土地(下稱a 地,面積為

58.32 平方公尺),圈圍成本案房屋之院落,以此方式排除其他住戶對該土地之使用權,而竊佔上開土地。迨至99年7月間,本案房屋過戶予不知情之陳珀璁名下後,即供陳珀璁個人使用。

㈡、明知本案房屋所屬集合住宅即「寶時捷」社區A 棟住戶使用之安全梯旁逃生通道,係通往戶外102地號土地,為「寶時捷」社區住戶或其他人逃生避難所用,為免社區其他住戶進入上開已圍成之院落內,另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守建公司交屋予陳珀璁後,至99年6 月10日間卸任守建公司負責人間之某時,再行施工,將上開戶外安全梯連接殘障坡道通往戶外之逃生通道,以搭蓋磚牆之方式封閉,而阻塞住戶或其他人用以逃生之通道,使住戶如遇火災發生等災變時,無法經由該逃生通道向戶外逃生,致生危害於「寶時捷」社區住戶及其他人之生命及身體。

二、案經「寶時捷」社區住戶鄭佳韻、黃秀芬、張漢虎、關家仰、葉彩綿、羅會深、陳子泰、許進財、曹木仙、袁玉瑛、鄒瑞芳、王藝臻、游欣融、王宏翕、李惠君、許玉華、李冠瑩、戴璦坪、周書年、魏志文、康素禎(已死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有罪部分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修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佔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佔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以為依社會慣例,社區大樓1 樓外之法定空地係由1 樓住戶使用,由1 樓住戶與建設公司約定即可取得專用權,並無竊佔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至99年6 月10日間,係守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上址「寶時捷」社區之建設公司。被告之胞弟陳珀璁,於上開社區建造期間之98年間,與被告協議將購買本案房屋。

且102 號土地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守建公司應有部分僅241/10,000。而守建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不久,進行社區二次施工,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牆,排除其他人對a 地之使用權,嗣99年7 月間,本案房屋並過戶至不知情之陳珀璁名下,供陳珀璁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珀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寶時捷」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事務委員宋南國、機電委員王瑞𩇤、安全委員李根德、副主委莊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發查字第149 號偵卷第4 、5 頁、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1036卷》第14、15、34至36頁、偵續字第

380 號卷《下稱偵續380 卷》第61至64頁、第158 至163 、

251 至253 頁)相符,並有「寶時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社區1 樓及地下1 樓之竣工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8日及

103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守建公司與陳珀璁、「寶時捷」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守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資料表、「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表㈠、「寶時捷」社區建造執照一層平面圖、圍牆院落及原逃生門位置照片(見偵字第18

367 號卷《下稱偵18367 卷》㈠第13頁、第56-1至63頁、第78至317 頁、偵1036卷第19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第54至96頁、第126 至241 頁、第102 至109 頁、原審卷二第2 至154 頁、偵續380 卷第49至56頁、第77至133 頁、第156 頁、第205 至217 頁、偵18367 卷㈡第7 至15頁、第30至3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縱就不動產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例計算而可擅自佔用該不動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82 號、第41

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任負責人之守建公司,雖於102 地號為共有人,而有應有部分所有權,然揆諸上開說明,倘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將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下,占用該等土地,排除其餘共有人使用權能,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構成竊佔之犯行。又查,「寶時捷」社區住戶房屋暨車位買賣合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第1 項約定:「買方同意授權賣方(按即守建公司)於依法召開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為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人,得委託管理公司負責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清潔維護等諸事宜。…(後略)」,有前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036卷第65頁)。是依上開約定,屬社區住戶共有之a 地,於社區管委會召開第1 次會議後,即應由管委會使用、管理,倘有約定專用之情事,爾後始由管委會交由該約定專用戶使用。然查,上開社區1 、

2 樓公共設施部分,迄99年7 月31日時,仍未點交予管委會一節,有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表㈠1 份(見偵1036卷第104 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宋南國於偵查時證稱:第1 屆委員的任期是99年4 月18日至100 年4 月17日,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是在99年4 月間召開,a 地沒有辦法點交,伊99年間就知道,伊當時向被告的父親陳榮俊要求那塊地讓所有住戶停車,但他父親不理會。我買屋時有仔細看圖,知道那是法定空地,我看合約沒有寫要給1 樓住戶使用,我問售屋小姐,她說要做汽車迴轉道,後來聽其他住戶說,賣方是說要做社區的花園。每次的管委會伊幾乎都有參加,並沒有討論過a 地要給陳珀璁使用等語(見偵續380卷第160 至162 頁)明確,核與證人王瑞𩇤、李根德、莊明勳於偵查中亦同證稱:並未點交過a 地等語(見偵續380 卷第160 至162 頁、第251 頁反面)相符,足見a 地未經交管委會使用、管理,再轉交住戶專用等程序,是被告未經上開程序即以圍牆圈圍,難認無竊佔之情形。雖「寶時○○○區○○路○○○ 巷○○號1 樓住戶陳珀璁與守建公司簽立之房屋暨車位買賣合約書第16條「分管特約」第2 項另約定:「(前略)…。A 棟外圍空地劃定為約定專用範圍,歸屬於買方使用及管理。」,有該買賣合約書1 份可考(見偵續380 卷第86頁),而有將a 地(即所指A 棟外圍空地)劃為陳珀璁分管,由其使用及管理之意。惟其餘住戶同一式樣買賣合約書,均未有上開條款約定乙情,另有買賣合約書13份在卷足參(見偵1036卷第55至69、126 至241 頁),顯見所謂約定專用之情事,並不存在於全體住戶,則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圈圍包括a 地在內之土地,實有竊佔之意圖及行為至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誤以為社區大樓1 樓空地由1 樓住戶使用為慣例,其認為與建設公司約定即可取得專用權,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置辯。惟如前所述,買賣合約書既已明文約定共有部分須先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即已難徵被告有所謂誤認由單一住戶與建設公司約定專用之慣例存在之事實。何況被告身兼建設公司負責人及住戶陳珀璁之兄等雙重身分,為杜爭議,應知悉住戶間權利義務關係務須明確,而載明於各住戶契約之理,乃被告尚知於陳珀璁之買賣合約書中,約定由陳珀璁專用a 地,卻就此節於其餘住戶之買賣合約書中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於其餘住戶之買賣合約書中,有意隱瞞a 地將為己圈圍之情甚明,是被告逕以圍牆圈圍a地在內之土地,即堪認有竊佔之犯意,伊辯稱僅循慣例使用

a 地,而無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佔a 地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房屋所屬「寶時捷」社區A 棟住戶之戶外安全梯旁出口,以搭蓋磚牆方式封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住戶要求統一門禁管理,把殘障坡道移到前面大門口,且伊封閉處係殘障坡道並非逃生通道云云。惟查:

㈠、本案房屋所屬集合住宅即「寶時捷」社區A 棟住戶使用之戶外安全梯旁之出口,原規劃為連接殘障坡道通102 號土地,被告於99年3 月間守建公司交屋予陳珀璁後,至99年6 月10日間卸任守建公司負責人間之某時,將上開安全梯連接殘障坡道通往戶外之出口以搭蓋磚牆方式封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宋南國、王瑞𩇤、李根德、莊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380 卷第158 至163 、251 至253 頁)相符,並有該社區1 樓及地下1 樓之竣工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8日及103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寶時捷」社區建造執照一層平面圖、圍牆院落及原逃生門位置照片(見偵18367 卷㈠第13頁、偵1036卷第19、20、23至29、30、31頁、第54頁、偵續380 卷第

156 頁、第205 至217 頁、偵18367 卷㈡第30至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1 節「出入口、走廊、樓梯」第90條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B 、D 、E 、F 、G 類及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並應接通道路。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該條圖例並補充:「①直通樓梯直接面向道路,免設二處出入口。」;而辦公、服務類屬使用類組為G 類之建築物,同編第170 條規定甚明。是該規則第90條所定使用類組建築物,有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不需設置二處不同方向出入口。並據證人傅俊昇於原審證述:「寶時捷」社區建案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有上開規則第90條之適用,以當時使用執照設計圖樣來看,因為圖樣的戶外安全梯逃生出口是直接通到道路,所以只要設置一處出口,若改變設計,出口不是直接開向道路,就應該設置兩向出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明確。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就此節函覆稱:「(前略)…,依前開第90條規定,旨案甲座(A 棟)建物戶外安全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應設置一處出入口,…(後略)」乙節,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反面),足見依前開規則規定,為因應防火避難,「寶時捷」社區A棟一層平面圖所示戶外安全梯處應設一處出入口,該出入口並屬逃生通道明確。而守建公司原先既於戶外安全梯處興建該處出入口,自有依前開法規以之為逃生通道之意,復經傅俊昇於原審證述本案當中戶外安全梯堵住,就是阻礙逃生出口,因為那是必要的,堵住那個出口,就變成必須做兩向出口等語(見同上卷頁)屬實。是以被告將本案房屋所屬「寶時捷」社區A 棟住戶之戶外安全梯旁出口,以搭蓋磚牆方式封閉,自係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至該出入口寬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與否,要屬有無另違反該規則規定之問題,尚不能以該出入口是否亦作殘障坡道使用,而認該處自始即非逃生通道。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已合致該罪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查原A 棟戶外安全梯處之一處出入口經封閉後,住戶進出入1 樓,須由原該出入口處樓梯或另一座樓梯,經兩道門後輾轉循走道前往社區大門出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手繪平面圖1 份(見偵續380 卷第216 頁)、照片9 張在卷足佐(見偵1036卷第23、24頁、偵18367 卷㈡第37-1頁)。倘上開任一走道、門戶因災害而有中斷之情形,勢難自1 樓僅餘之社區大門出入口順利疏散逃生人員。又A 棟2 側之樓梯,僅到達1 樓,未通地下室,電梯可直達地下1 、2 樓,再從車道出去,車道為開放狀態,B 棟與A 棟共用上開2 側樓梯,無其他通道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照片34張可參(見偵續380 卷第205 至215 頁)。並據證人李根德於偵查證稱:我99年1 月搬入社區時,該出入口就已經封起來了,很多住戶認為應該要有開口供火災時逃生,A 棟有兩座樓梯,其中一座就是戶外安全梯的位置,兩座都沒有通到地下室,電梯雖可通至地下室,但火災時,為了安全不應搭乘電梯。

A 、B 棟3 樓以上可互通,但兩棟是共用前開2 座樓梯、1座電梯等語(見偵續380 卷第162 頁反面)無誤。可見A 、

B 棟住戶於無法自1 樓逃生之際,亦難憑恃地下室空間逃生,是被告封閉戶外安全梯設計所在處之逃生通道,確致住戶及其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有具體危險無訛,則被告辯稱,尚可循社區大門逃生,未生具體危險云云,即無可採。

㈤、至被告固另辯稱:封閉通道之設計係經住戶同意,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此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即令屬實,被告知悉其情而封閉該通道,仍無解於其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且前開遭封閉之逃生通道外即係上揭以圍牆圈圍,而為被告竊佔後交予其弟陳珀璁之a 地院落,被告乃守建公司負責人,對此一逃生通道封閉與否,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守建公司於將本案房屋交予陳珀璁後,再次施工封閉該逃生通道,即難謂被告對此節並無授意。況守建公司乃專為「寶時捷」社區建案而成立的一案公司乙節,業據證人遲玉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設被告前開辯稱封閉逃生通道乃經住戶同意之設計為實,被告身為專營上開建案之守建公司負責人,更難對逃生通道遭封閉一情,諉為細節之疏失。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推卸之詞,不能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同法第189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又被告所犯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即就被告所犯竊佔a 地部分)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對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一圈圍圍牆之行為,同時竊佔如附件所示新北市○○區○○段○○○ ○○○○ ○號與新北市政府共有土地(下分別稱182 、183 號土地)中b 、c 等標示部分土地(此部分起訴書未論及,下分別稱b 、c 地,面積分別為

100.93、14.71 平方公尺),尚有未洽(詳後述),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就竊佔a 地部分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竟以搭建圍牆之方式,圈圍含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排除他人使用,所為實無足取、其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竊佔犯意之犯後態度、竊佔期間、迄今尚未拆除圍牆回復原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即就被告所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部分)理由:原審詳查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189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封閉逃生通道,使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受有潛在危險,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阻塞逃生通道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前開撤銷改判(即所犯竊佔)部分併與上訴駁回(即其所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儆懲。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涉及住戶及建設公司糾紛,非純粹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問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慮及被告之父陳榮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7日勘驗時,即在場代為表示願在1 個月內拆除圍牆及封閉之牆面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迄今仍未為之,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並據證人即「寶時捷」社區主任委員陳錦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尚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是本院酌以其情,仍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撤銷(即竊佔b、c地)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進行社區二次施工,在182 、183 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牆,將如附件所示b 、c 地,圈圍成本案房屋之院落,以此方式排除其他住戶、新北市政府對該土地之使用權,而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有竊佔b 、c 地之犯行,固非無見。

㈡、惟查: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⒉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82 、183 號土地為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共有,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分別為1/2 、209/1,000 ,被告應有部分均僅有1/2 ,而被告圈圍圍牆之行為,固佔用如附件所示與新北市政府共有之b 、c地,惟新北市政府亦在圍牆外劃設停車格,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5、66頁),並未對被告圈圍圍牆之行為告訴竊佔,是被告辯稱其認為與新北市政府有默示分管合意等語,並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b 、c 地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自難就此部分以竊佔罪相繩,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起訴,依上說明,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㈢、綜上,原判決未查,遽認被告亦竊佔b 、c 部分土地,並與已起訴之a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且就前開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此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