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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松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彭國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徐松與彭玉君為夫妻關係,徐松前曾委託劉穎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劉穎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不慎遺失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135地號土地)、第1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及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24地號土地)權利書狀為由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申請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及書狀補發登記,嗣經徐松於102年4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撤回申請,徐松並於102年4月30日委由彭國良律師發函要求彭玉君返還系爭第1135、1123、2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彭玉君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彭國良律師,表示其未持有系爭第1135、2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請徐松儘速清償其欠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或變更抵押借款債務人為徐松,始願返還系爭第112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徐松明知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彭玉君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前某日,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穎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劉雁容,繼續送件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再經劉雁容轉告代書劉穎,而委託代書劉穎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徐松並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李金珠持其印鑑章前往劉穎代書事務所,將印鑑章交由劉雁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蓋章,再由不知情之劉穎代書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黃秋惠於102年6月21日持往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及書狀補發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松於10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美雲,玉山銀行通知彭玉君清償抵押借款,彭玉君申請調閱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君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劉穎於103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跟我們事務所小姐劉雁容說書狀補發可以再送件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第53頁);證人劉雁容於103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打電話給伊稱本件楊梅的案子可以續辦補發,請伊再送件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18頁);其後證人劉雁容於104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忘記被告係跟伊或伊同事聯繫可以再送件云云(見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卷第42頁反面);證人劉穎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劉雁容接到被告電話,劉雁容跟伊說被告在電話中跟她說楊梅的權狀要補發,案子要繼續辦,但劉雁容上次開庭說不是她接的電話,可能是伊記錯云云(見上揭易字卷第66頁)。是證人劉穎、劉雁容就被告係告知何人續辦補發權狀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考量證人劉穎、劉雁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02年6月間辦理權狀補發之時間較近,記較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身之責任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且證人劉穎、劉雁容於原審審理時記憶已有模糊情形,證人劉穎、劉雁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就證人劉穎、劉雁容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松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第一次聲請補發包含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時,朋友說要向告發人彭玉君確認是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會犯法,嗣伊得知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告發人處,就趕快撤回聲請,其後因伊去探視在監友人黃家訓,問其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之楊梅地區他筆土地是否要繼續開發,黃家訓說要繼續進行,伊請周雅芳致電告發人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她持有,周雅芳回覆權狀不在告發人那邊,伊才打電話給劉穎,說楊梅地區的案子可繼續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並請李金珠拿印章給劉穎,伊當時並無辦理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的意思,係因未跟劉穎講清楚,而誤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因於102年2月間與告發人發生衝突,找不到包含黃家訓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第1135、24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360號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狀,乃於同年3月間一併委由劉穎代書事務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第1135、24、360地號土地及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因認知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告發人處,友人告以申請補發不合法,乃於同年4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主動申請撤件,並於同年4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告發人索討黃家訓信託之系爭第1135、24、360地號土地及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告發人於同年5月間委請律師告以其並未持有黃家訓信託之系爭第1135、24、3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僅持有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苟真有不法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意,其於102年3月間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何必多此一舉於同年4月15日公告期滿前撤件,並於發函確認告發人持有系爭第112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挑釁告發人。㈡劉穎當時理應知悉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發人持有,被告信賴代書之專業,故於102年6月間僅於電話中口頭向劉穎代書事務所表示「楊梅的可以續辦」,未意想到劉穎會將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納入,故未特別告知不要申請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又因被告忙於處理公司事務,乃委請李金珠持被告印章前往代書事務所用印,而李金珠單純受託交付印章未過問申辦細節,未注意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滅失切結書夾帶系爭第1123號土地,故未即時提醒勿將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納入補發。㈢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5日即核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惟被告未意識到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亦在申請換發之列,故遲至103年5月30日始向劉穎代書事務所領取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03年6月17日將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移轉予黃家訓之妻蔡美雲。且告發人於103年間曾回覆黃家訓直接以新權狀過戶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即可,被告始以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過戶。㈣被告係專業土地開發人員,只要經法院調解或一造辯論判決,即可移轉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用甘冒罪責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委由劉穎代理⒈於103年3月12日以不慎遺失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號等7筆土地權利書狀為由,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申請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及書狀補發登記,嗣經告發人彭玉君於102年4月11日陳報書狀並未遺失,經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以平登駁定第39號通知書駁回聲請;⒉於102年3月13日以不慎遺失系爭第1135地號土地(前於101年5月10日由黃家訓信託登記予被告)、第1123地號土地(前於100年12月19日由告發人贈與登記予被告)及系爭第24地號土地(前於101年5月10日由黃家訓信託登記予被告)權利書狀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申請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及書狀補發登記,嗣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撤回申請;⒊於102年6月21日以不慎遺失系爭第1135、1123、24地號土地權利書狀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申請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及書狀補發登記,嗣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5日為塗銷註記及書狀補給之登記,①系爭第24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7日塗銷信託登記,再於102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美雲,②系爭第1135地號土地並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雪芬,復於103年5月27日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家訓,再於103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美雲,③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美雲(該土地仍設定有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780萬元、1,440萬元,債務人仍為告發人);⒋於102年7月3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第360地號土地(前於101年5月15日由黃家訓信託登記予被告)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及書狀補發登記,嗣經埔里地政事務於102年8月5日為書狀補給之登記,並於102年11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再於102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美雲。又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委由彭國良律師發函通知告發人,表示其所有系爭第360、1135、112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告發人占有,請告發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否則即依法訴追;經告發人委由謝淑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彭國良律師,表示其未持有系爭第360、24、1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另系爭第1123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尚欠玉山銀行抵押貸款300餘萬元,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請被告儘速清償貸款,或變更抵押借款人為被告,一定返還系爭第112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告發人現仍持有遭公告註銷之系爭第112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彭國良律師事務所102年4月30日102律良字第000000000號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4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5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平登駁字第3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7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第360地號土地)、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第24、1135地號土地)各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56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委由劉穎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

狀滅失切結書,申請辦理系爭第1135、1123、24地號土地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及書狀補發登記,係由劉穎代書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劉雁容主辦,而被告係於102年6月21日前某日打電話給劉雁容表示「本件楊梅的可以續辦補發」,請劉雁容再送件,並未提及土地之地號,劉雁容乃對劉穎稱被告在電話中告以「楊梅的權狀要補發,楊梅的案子要續辦」,被告並委託同事李金珠持其印鑑章前往劉穎代書事務所,將印鑑章交由劉雁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蓋章,再由劉穎代書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黃秋惠於102年6月21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等情,業據證人劉雁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劉穎(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李金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上揭他字卷第53頁、第118頁、第121頁,上揭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撤回申請補發系爭

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02年4月30日委由彭國良律師發函通知告發人彭玉君,要求告發人返還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告發人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彭國良律師,要求被告儘速清償貸款,或變更抵押借款人為被告,始願返還系爭第112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前某日打電話給劉雁容表示「本件楊梅的可以續辦補發」,請劉雁容再送件時,明知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發人持有,並未遺失,至為灼然。衡諸常情,被告甫於102年3月間委由劉穎代書事務所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第1135、1123、24地號土地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及書狀補發登記,其於102年6月21日前某日打電話給劉雁容表示「本件楊梅的可以續辦補發」,請劉雁容再送件時,當可預見劉雁容將依其指示就前次申請的3筆土地一同送件,而其甫於102年4月15日撤回申請案,嗣經確認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發人持有,被告苟無就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一併聲請送件之意,焉有可能於囑咐劉雁容重新送件時,不特別提請劉雁容注意剔除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僅就系爭第1135、24地號2筆土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告發人持有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不願返還,對被告係屬重大困擾之事,被告始會委請律師發函告發人,被告於如此密切接近之時間應無可能遺忘或忽略此事,惟被告卻未告知劉雁容僅就系爭第11

35、24地號土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係告以再送件續辦前次申請補發之楊梅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委由劉穎代書事務所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意甚明。參以,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5日補給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劉穎代書事務所豈會不通知被告,由被告指示應為如何處理,惟被告卻從未向劉穎代書事務所表示其係誤為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至遲於向劉穎代書事務所領回補發之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亦應知悉劉穎代書事務所曾為其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卻未知會告發人,逕持補發之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第1123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委由劉穎代書事務所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意無訛。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辦理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意,係因未跟劉穎講清楚,而誤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⒈其前往探視在監友人黃家訓是否要繼續開

發信託登記其名下之楊梅地區土地開發事宜,黃家訓說要繼續進行,其請周雅芳致電告發人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她持有,周雅芳回覆權狀不在告發人那邊,其才打電話給劉穎,說楊梅地區的案子可繼續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因而誤為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⒉倘其自始即有不法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意,何必先於102年4月15日公告期滿前撤件,待發函確認告發人持有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再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挑釁告發人;⒊其係因未意識到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亦在申請換發權狀之列,始會遲至103年5月30日向劉穎代書事務所領取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且係因告發人於103年間曾回覆黃家訓直接以新權狀過戶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即可,其始會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過戶;⒋其經由法院調解或取得一造辯論判決,亦可移轉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毋庸甘冒罪責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⒈證人周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黃家訓的會計,伊無印象被告有叫伊打電話給彭玉君確認楊梅地區的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在她那邊,應該是102年11月、12月間黃家訓保外就醫期間,黃家訓叫伊打電話請被告將信託登記之土地移轉回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576號卷第11頁),並無被告所稱其請證人周雅芳致電告發人確認有無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事。況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自始即非黃家訓信託登記予被告,而係告發人贈與登記予被告,且告發人仍係抵押借款債務人,此與黃家訓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他筆土地全然無關,被告同時委由劉穎代書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黃家訓信託登記之土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當時有無委由劉穎代書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意,要屬二事,無必然關聯。被告聲請向臺北看守所調取黃家訓於102年5、6月間之接見紀錄及會客錄音帶,以證明被告係為繼續開發黃家訓信託之土地,始委託劉穎代書事務所再次申請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核無必要。⒉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撤回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02年4月30日委由彭國良律師發函要求告發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時,尚不知告發人要求其儘速清償抵押貸款,或變更抵押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始願返還系爭第112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自不能以被告曾撤回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號土地所有權狀,即謂被告嗣後不會萌生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犯意。至被告不願依照告發人所求清償抵押貸款,或變更抵押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亦不願要求第三人配合其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寧觸犯刑責,委由劉穎代書事務所向楊梅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係被告當時評估風險與利益之結果,被告內心如何決意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外人無從得知。尚不能因被告知悉所為恐觸犯刑責,且其有其他方式合法取回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或達其終局移轉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之目的,即謂被告不可能違法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⒊被告何時向劉穎代書事務所領回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其欲於何時利用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有關,而與被告當時有無申請辦理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意,無必然相關。被告縱係於103年5月30日始向劉穎代書事務所簽收領取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被告雖指告發人於103年間曾回覆黃家訓直接以新所有權狀過戶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云云,惟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黃家訓未曾詢問其有關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過戶問題,且其係於被告將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玉山銀行通知其清償抵押借款,始知被告申請補發系爭第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且告發人前即向被告表明,被告應儘速清償抵押貸款,或變更抵押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始願返還系爭第112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告發人豈有可能任意答允黃家訓持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過戶。被告空言指稱告發人同意以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過戶云云,洵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穎、劉雁容、李金珠、黃秋惠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配偶為告發人,見上揭審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長期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為臺灣三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上揭易字卷第52頁),其謊報告發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