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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玉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麗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麗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除判決事實欄第1 行所載「(第七屆)」,應更正為「(與該協會同名協會已於第6 屆經宜蘭縣政府公告解散,復於民國103 年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立案同名協會,許麗玉則為103 年核准立案協會之第1 屆理事)」,且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其餘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主張無罪,並非可取。又被告復於上訴指摘告訴人歐意仁於擔任82年8 月31日82府社福字第9351

0 號證書立案之「宜蘭縣員山鄉七賢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前協會)第6 屆理事長,未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按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送會員大會通過,受會員監督及辦理清算程序,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2 年4 月26日府社區合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上證1 )、104 年10月7 日府社區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證2 )等件主張其於LINE群組所稱前協會「被政府解散」等事實確屬真實云云。惟查,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係其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散布「前朝社區帳目不清A 錢被政府解散」等文字,即被告並非單純散布指摘前協會遭政府解散之文字而已,其尚指摘該前協會遭解散之原因係「A 錢」,然觀諸前開宜蘭縣政府公告或函之內容,僅係公告該前協會因多次召開會員大會未能成會,會務停頓,經通知限期整理逾限未辦理,乃以人民團體法予以解散之內容,及說明該前協會於第6 屆任期內僅報送該府該屆第1 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移交清冊,而該府以103 年9 月9 日府社區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立案之同名協會(即被告擔任理事之協會,下稱新協會)與前揭遭解散之前協會為各自獨立之社會團體,且新協會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1日止為第1 屆等內容,均無關於該前協會遭政府解散原因係因「帳目不清A 錢」之內容,而前協會縱有被告所指未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會務之違失,仍與「A 錢」有別,被告據此辯稱,顯非可採;另被告提出證人方慶豐、王淑容之書面陳述(上證3 ),其中證人方慶豐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說明依該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散布上開文字為真實,或其已善盡查證義務,本院亦採相同認定,而證人王淑容之書面陳述,僅在證明自己擔任新協會之會計一職,於承接時,前協會之帳目、財產清冊並無紀錄,也無交代清楚,仍無法證明被告已針對所述前協會A錢乙事,已善盡查證義務或可證明為事實,至證人王淑容於書面陳述中另提及被告散布前揭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指為告訴人云云,僅係其陳述個人意見之詞,無從採憑。又被告聲請向宜蘭縣政府函查該前協會第6 屆理事長(即告訴人)任期內,是否有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將每年所編造之預算、決算報告,報請縣政府核備,如有,並請提供,及請該府說明前協會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及前協會遭解散之原因,其中關於前協會遭宜蘭縣政府解散原因,有無違反法令情事,已有前揭卷附該府解散公告可考,又被告聲請函詢該前協會有無將所編造之預算、決算報告,報請縣政府核備乙情,係於犯罪後始欲行查帳手段,以確認前協會之帳目,此無礙於本案被告於散布前開前協會因A 錢而遭政府解散之文字內容時,確未善盡查證義務,亦非憑藉任何證人、客觀之帳冊、公文、書信證明所述為真,僅憑其所謂「村民、耆老」未經查證之傳聞,即散布前開文字而具有惡意之認定,是前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案,係因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因認前協會遭解散,當時之理事長即告訴人難辭其咎,並懷疑前協會帳目不清,始於社區群組中散布誹謗文字,堪認係一時、偶發性犯罪;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以趨利弊害,原係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以入監執行方式懲罰犯罪,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被告既係因一時不滿,復未能嚴守言語分際,致言行有失審慎,乃貿然、輕率犯罪,所為固屬不該,然尚非對社會規範之認知產生重大偏離,行為控制雖有不佳,但究非嚴重異常,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並經宣示3 月之有期徒刑,被告應已知悉所為犯行之可非難性,而足以產生警示作用,將該宣告刑緩予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及於緩刑期間附一定之保安處分(如後述),當可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更加瞭解、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及對他人名譽權之尊重,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預防其再犯,爰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