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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逸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9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原審卷第36、3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逸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簡逸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件;證人陳俊成已證述其查獲被告時,被告並沒有想要跑或有驚慌、害怕或不知所措情形,且陳俊成詢問機車為何人所有時,被告馬上回答並非車主,被告如為竊盜犯,應不至此;陳俊成查獲被告時已將被告攔停,則原判決卻記載被告仍持續在車道上行進,顯與實情不符;被告雖有移動莊天鐘的機車,但沒有犯罪的動機,充其量只是行為不當,不應論以竊盜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未經莊天鐘同意,即於前揭時、地將車號000-00

0 號機車牽離原停放位置147 公尺,且於行進間因行跡可疑,遭警員陳俊成盤查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其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與莊天鐘並不相識,兩人既無故舊情誼,被告辯稱係因見該機車貼有環保廢棄車貼紙,不希望被拖吊,出於熱心而移動機車云云,已屬難以想像;且倘被告係因不願機車遭依廢棄車輛處理,則其將貼於機車之環保廢棄車貼紙撕下即可,何須牽離機車?又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距離機車原停放位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約1576公尺遠,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1頁),被告於查獲當日23時35分且下雨之深夜時分,步行1576公尺遠至機車停放位置,頭戴安全帽將機車牽離,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4頁),以機車當時胎壓不足,移動困難,已經莊天鐘、陳俊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被告如僅熱心移動機車,其既無騎車之意,何須頭戴安全帽佯裝騎士?又何須將移動困難之機車牽離達

147 公尺之遠?再被告將機車移動後,並未在原停放地點留存任何車輛所在及聯絡方式之資料,以被告與莊天鐘既不相識,莊天鐘如何取回機車?又如何與被告聯繫?凡此俱見被告將機車牽離原停放位置,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而為竊盜行為,甚為明確;此與被告有無其他車輛代步,並無影響,亦與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之反應無涉。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逸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逸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逸民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見有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林淑霞所有,由莊天鐘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且上開機車上貼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新北市○○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嗣於同日晚11時50分許,簡逸民牽行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之道路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俊成巡邏行經該處,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簡逸民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逸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機車之意圖,因伊之前所有之機車曾被環保局貼過當廢棄物處理之貼紙,伊去問環保局,環保局人員跟伊說要先把貼紙撕掉,然後將機車牽離相當距離,伊照做之後果然伊所有之機車沒有被當廢棄物處理掉,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到上開機車上貼有當廢棄物處理之貼紙,伊不想讓上開機車被環保局當廢棄物處理掉,伊想幫車主保留上開機車,所以伊想把上開機車推到運動公園之停車格,而且上開機車老舊無法使用,對伊來說沒有價值,伊沒有必要偷上開機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見有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林淑霞所有,由莊天鐘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且上開機車上貼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新北市○○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即徒手撕除該清理通知書,並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嗣於同日晚11時50分許,簡逸民牽行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之道路時,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俊成巡邏行經該處而攔檢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與被告牽取上開機車之地點相距147 公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3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等照片共10幀(見同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及第24至29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

經過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突然下雨,其看見被告牽一台機車沿中華路往公園路方向行走,被告沒有穿雨衣,也沒有要躲雨的意思,所以其就上前關心,但其一靠近就發現被告牽的機車鑰匙孔沒有鑰匙,其覺得可疑,就上前詢問被告機車是否壞掉,但被告沒有回答,其再問被告車主為何人,被告就說車子不是他的,其就攔停被告,請被告出示證件,並查明車主為何人,確定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也說不認識車主,之後其請邱上卜警員到場支援,被告才說這台機車貼有環保局廢棄物的單子,而查獲時該機車上的環保局廢棄物單子已經被被告撕下放在口袋內,也是邱上卜警員到場後,被告才從口袋內將單子拿出來,其後來查車牌,該機車沒有被列為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自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將上開機車牽走時,其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他人之物無誤。

㈢又上開機車係證人即被害人莊天鐘之妻林淑霞所有,平日由

證人莊天鐘所使用,證人莊天鐘因上開機車故障,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上開機車距查獲被告時已有1年多未使用,證人莊天鐘從未想過要拋棄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亦不同意環保局以外之其他人去移動上開機車,因怕會有麻煩等節,已據證人莊天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7頁及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固可認定證人莊天鐘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後,即未再予處理,然證人莊天鐘從未曾拋棄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而上開機車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無報廢之情形,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憑,且上開機車雖故障老舊,但外觀尚屬完整,經修復即可使用一情,亦據證人莊天鐘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機車外觀照片

3 幀(見同偵查卷第26至27頁)可考;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縱使上開機車確有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貼有新北市○○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之情,然證人莊天鐘仍可依據上開規定於環境保護機關將上開機車移至指定場所存放後,經警察機關通知而取回上開機車,並非上開機車一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貼新北市○○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或移至指定場所,即可認定上開機車為廢棄車輛,是被告辯稱:上開機車將被環保局當廢棄車處理掉,且上開機車老舊無法使用,對伊來說沒有價值等語均非有據。

㈣再者,被告將上開機車牽離證人莊天鐘所停放之地點,並未

在該處留有任何訊息以通知證人莊天鐘至何處取回上開機車0節,有前揭現場照片2 幀(見同偵查卷第24頁)可佐,若被告僅係為幫證人莊天鐘保留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何以被告竟未留下任何訊息以告知證人莊天鐘至何處取回上開機車?此顯與被告牽走上開機車之目的相悖;況被告為警查獲時,頭尚戴有安全帽,且正當下雨之際,仍持續沿中華路往公園路方向行走在車道上,業據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2 張(見同偵查卷第

24 頁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牽取上開機車時,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他人之物,而該車亦非報廢車輛,尚存有價值,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距離被告牽取上開機車之地點已相距147 公尺,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續在車道上行進,並無欲停放上開機車之舉等節,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伊沒有竊盜之意圖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為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小教師,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