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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阿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莉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阿金、許莉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由李阿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莉莉,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隧道口上方之工地後,先由李阿金向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主任楊清合佯稱其欲進入工地內向公司領取工資,楊清合不疑有他,遂讓李阿金與許莉莉入內。2人入內後,即合力徒手竊取巨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總長度約32.67公尺,總重量約60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11,073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該機車上,並由李阿金騎乘該機車載送上揭電纜線先行離去。嗣巨力公司員工許佳豪發覺有異,上前制止留在現場之許莉莉繼續行竊,並告知楊清合前揭情事,經楊清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阿金、許莉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清合、證人許佳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82頁、第83頁、第86頁、第87頁),並有巨力公司出具之電纜線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可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阿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一)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阿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許莉莉雖持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見偵卷第24頁),惟觀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堪認被告許莉莉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李阿金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許莉莉則無前科,此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上述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非可取,復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李阿金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莉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態、被告2人非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24頁、原審卷第54頁),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阿金有期徒刑4月、許莉莉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李阿金及許莉莉刑度過重,二人毫無財產僅靠打零工餬口及許莉莉的殘障救濟金過活,二人並無犯罪意圖,誤為廢棄物,致觸法網,且許莉莉只在旁觀看,經巨力公司員工質問,即丟棄電纜線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認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另被告於原審已坦認犯行,核與證人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證物附卷可佐,業見前述,其等上訴泛言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核其等主張,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