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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曉蘋被 告 蕭雅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曉蘋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迄至99年6月2日止,擔任告訴人春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4樓)之德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店長及德行店、致遠店、錦州店等門市之區長;被告蕭雅純自97年 4月起迄至99年6月2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酒泉店店長及酒泉店、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五華店等門市之區長,被告呂曉蘋、蕭雅純 2人均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負責在上開門市店內收取來店消費客戶交付之現金、將客戶消費金額及項目鍵入電腦登帳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應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據實登載於告訴人公司之當日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俾告訴人公司門市之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之帳目與實際銷售內容相符,詎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被告呂曉蘋於如附表 1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德行店,

以如附表 1所示方式,未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據實於客戶消費當日入帳,延至次月始不實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銷售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蕭雅純於如附表 2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吉利店,

以如附表 2所示方式,未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據實於客戶消費當日入帳,延至次月始不實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銷售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公司人員於99年 5月間執行盤點稽核作業,發覺帳目不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陳麗真、會計蔡誼安、門市人員李羚鳳、五華店副店長劉曉環、德行店店長王亭又、客戶林靜祺及陳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言、春天公司97年11月 5日、98年8月3日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春天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中客戶林靜祺及陳玉萍之交易紀錄及寄庫本資料、客戶林靜祺所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99年 3月30日、99年4月2日刷卡紀錄、客戶陳玉萍所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99年 4月24日、99年5月1日刷卡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在如附表1、2所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先後向如附表1、2所示客戶預收現金,延至次月再將如附表1、2所示客戶之消費項目、金額等項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因上開商品一次大量購買時均有配合贈送贈品之促銷活動,但客戶林靜祺、陳玉萍尚未決定以此種一次支付款項逐次領取商品(即俗稱「寄庫」)之方式購買大量商品,而有嗣後要求退貨退款之可能,為免產生後續紛擾,甚至造成公司質疑渠等騙取業績獎金,始於客戶交付款項時,先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待經過一定時間而客戶並無退貨退款之訴求時,始正式入帳,並將原先之預收現金記帳消帳,上開作法乃告訴人公司行之有年且未曾禁止之營運模式,此觀告訴人公司華齡店銷售明細之記帳方式,即可自明,伊等亦無欲藉此騙取業績獎金之行為,本件實係因伊等不願簽署約定內容不明確之勞動契約而遭違法解雇,告訴人公司企圖以此刑事訴追手段逼迫伊等放棄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離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曉蘋自96年10月22日起迄至99年6月2日止,擔任告

訴人公司德行店店長及德行店、致遠店、錦州店等門市之區長;被告蕭雅純自97年 4月起迄至99年6月2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酒泉店店長及酒泉店、吉利店、五華店等門市之區長,被告 2人均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而負責在上開門市內收取來店消費客戶所交付之現金,並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登載於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等業務;且其等分別在如附表1、2所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先後向如附表1、2所示客戶預收現金,延至次月再將如附表1、2所示客戶之消費項目、金額等項登載在本於其業務上行為關係所作成之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等情,業經被告 2人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21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核與證人林靜祺及陳玉萍於偵查中證稱之消費過程相符(見調偵卷第14至15、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所載客戶林靜祺及陳玉萍之交易明細、寄庫本紀錄(見他卷第30、32頁、偵續一卷第103至108頁)、聯邦商業銀行函附林靜祺99年 3月30日、99年4月2日刷卡紀錄(見調偵卷第30至3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覆陳玉萍99年 4月24日、99年5月1日信用卡消費紀錄(見調偵卷第40頁)等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未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

資訊,據實於客戶消費當日入帳,延至次月始不實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云云,惟查:被告呂曉蘋確有於證人林靜祺99年 3月30日在德行店消費當日,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再於99年4月2日將附表一所示消費事項入帳,並於同日將前述「預收現金」消帳;另被告蕭雅純確有於證人陳玉萍99年 4月24日在吉利店消費當日,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再於99年5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消費事項入帳,並於同日將前述「預收現金」消帳,已如前述,且於證人林靜祺99年3月30日支付1萬5000元當日,被告呂曉蘋即已開立M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於證人陳玉萍99年4月24日消費當日,被告蕭雅純即已開立MB0000000

0 號統一發票,有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所載客戶林靜祺及陳玉萍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他卷第30、32頁、偵續一卷第103至108頁),並非於林靜祺、陳玉萍實際消費日全然未有任何記帳行為,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且就被告 2人先將客戶林靜祺、陳玉萍之消費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後,於次月再記入林靜祺、陳玉萍之消費商品名稱、金額、數量,並將前述「預收現金」之記帳消帳之作法,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禁止,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真證述:公司沒有禁止他們如此作,有可能客人先付款,客人一定會在當下確定要購買什麼,但預收現金是不會產生業績,直接入商品品項時,才會產生業績,有進電腦就算是營業收入,就算記錄「預收現金」也算等語(見偵卷第83頁、調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 213頁反面)明確;另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蔡誼安亦證稱:告訴人公司確有預收現金此種記帳、收帳方式,被告呂曉蘋先於電腦帳單管理系統登載預收現金款項,並在寄庫本上登載客戶尚未領取之產品數量,迄至次月在電腦帳單管理系統登載產品品項之記帳方式,並沒有違背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伊不清楚被告二人上開記帳方式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通融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6頁、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況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所載客戶林靜祺及陳玉萍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0、32頁、偵續一卷第 103至

108 頁),亦均有「預收現金」此一選項可供記帳人員使用,倘告訴人公司確有禁止門市人員「預收現金」之舉措,當無設計此種名目供記帳人員運用之理;再參以告訴人公司確曾於99年6月1日將以相同記帳方式之華齡店店長鄭名翔予以陞任乙節,此有告訴人公司華齡店99年3月2日至99年5月31日銷售明細、告訴人公司99年6月1日佈達公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是告訴人公司本即有向顧客預收現金之交易模式,告訴人公司亦將預收現金之記帳直接計入營業收入,均堪認定,則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禁止各門市記帳人員不得先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其後再以正式方式記帳之情?實堪無疑。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真雖於99年11月22日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公司規定各分店不得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方能顯示公司真正之毛利,此觀春天公司97年11月 5日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所載內容,即可自明乙情(見偵卷第83頁);復於 101年4月5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營運公告均明確表示不允許門市為衝刺當月業績,先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讓客戶先行享受當月優惠,延至次月再提領產品,以避免各門市庫存大亂,且影響業績獎金之計算乙情(見偵續一卷第72頁);另於10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雖存在寄庫本之制度,然均要求員工均須立即入帳乙節(見調偵卷第23頁);再於原審 103年11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確曾多次要求各門市落實記帳正確性,不允許門市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延至次月再讓客戶提領產品之方式衝刺業績,應將當日收入確實入帳,並依98年8月3日所發布之營運行政編號27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所載內容,作為每月核發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然被告2人竟在擔任告訴人公司區店長期間,未將如附表1、2 所示客戶業已選購之產品即時計入當日收入,透過將高毛利額之產品移轉入帳時間至次月之方式,累積次月業績,騙取業績獎金,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對於會計帳目及核發業績獎金之正確性云云(見原審卷第 216頁反面至第

225 頁、第228頁至第228頁反面),並提出春天公司97年11月 5日、98年8月3日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99年2月3日、99年5月21日會議紀錄以資佐證(見他卷第8至10、15、41頁、偵卷第89至90頁),而迭次證稱告訴人公司不允許被告 2人此種先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於次月再正式入帳之記帳方式,然證人陳麗真前曾證稱:公司沒有禁止他們如此作,有可能客人先付款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觀諸證人陳麗真上開所提供各該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及會議紀錄,其上所載「寄庫落實:不能賣A商品鍵入B商品、不能因為營業毛利選擇性入帳(賣了A送B,只入A未入B造成營業毛利虛增)」、「進貨單據當日入帳完成,以顯示即時庫存」、「Key單不確實」、「銷售、贈品未keyin」、「入寄庫、提寄庫每單即時入帳」、「業績不能靠操控出來」等內容,均僅一再強調須落實記帳正確性,惟並未明確表示不得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延至次月再將客戶之消費項目、金額等項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之情,倘此等作法確為告訴人公司所懸令明禁,當無從未於公司內部文件明確記載之理,證人陳麗真上述證述,核屬無積極證據佐證又與其自身其他陳述不符之片面指述,自非可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採購李羚鳳、德行店店長王亭又固證

稱:告訴人公司雖允許顧客以一次支付款項逐次領取商品(即俗稱「寄庫」)大量購買商品以享受促銷優惠,但必須當日入帳,禁止先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延至次月始正式入帳之行為云云(見偵續一卷第57至58頁、調偵卷第22至23頁),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五華店副店長劉曉環則證稱:告訴人公司的門市有預收現金,隔月再讓客人領貨的情形,如果有客人退換貨時,會先把金額空出來,再讓客人去換商品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3頁),核與被告 2人所辯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之緣由相符,考同屬一告訴人公司之現職員工,對於告訴人公司是否允許門市記帳人員先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嗣後再正式入帳之方式,竟有如此歧異之處,不能排除證人李羚鳳、王亭又因與告訴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乃曲意附和之可能,是證人李羚鳳、王亭又上開證言,自無從遽為被告 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蔡誼安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

當月鍵入才符合公司規定,被告呂曉蘋就如附表 1所示記帳方式不符合告訴人公司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 226頁反面),惟亦與證人蔡誼安前開證言明顯不符,自無從徒以證人蔡誼安片面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 2人就如附表1、2所示交易所為記帳方式,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告訴人公司所禁止之作法,且被告 2人既已在向客戶收取現金時當場開立發票,同時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中登載預收現金數額,並將客戶尚未提領之產品品項、數量、賣出及寄放日期、經手員工代號等項均詳實登載於寄庫本上,再交由客戶簽名確認乙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公司進行庫存盤點時,自可透過電腦帳單管理系統與寄庫本所載內容確認門市產品之實際庫存數量,尚難認被告 2人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違背任務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 2人既有將顧客林靜祺、陳玉萍於前月之消費先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再於次月消帳改以正式商品名稱、數量、金額記帳,,而引用證人陳麗真前開顯有瑕疵可指之不利於被告 2人證言,認被告 2人所為即屬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㈦至告訴人公司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真雖以被告

2 人先於上月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並於次月銷帳,再以正式商品之金額、數量入帳之方式,使原本應於上月計入之毛利延至次月始計入,而有詐取獎金或影響各店每月營運獎金的計算正確性之情,並據提出毛利產生金額計算方式為證(見發查卷第96頁、第9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蔡誼安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公司各門市有時為方便客戶在促銷活動期間享受當月優惠,允許客戶預先付款,日後再慢慢提領產品,使得公司的電腦系統顯示促銷期間有這麼多收入,這種作法也與門市人員的獎金有關係云云(見偵續一卷第55至56頁),惟證人蔡誼安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預收現金與獎金計算無關,因為預收現金不算是銷售,只是門市作帳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頁反面),核證人蔡誼安此部分之證言,前後已見歧異;況訊之被告呂曉蘋供稱:伊於99年 3月間並未領得任何獎金,另被告蕭雅純則供稱:吉利店於99年4、5月間亦未領得任何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訊之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真、告訴代理人江銘銍亦均證稱:被告蕭雅純沒有領到任何獎金、被告呂曉蘋沒有領到99年 3月份之獎金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告訴代理人張智剛律師亦陳稱:被告蕭雅純應將客戶陳玉萍之消費於99年 4月入帳,但卻於99年5月入帳,想要衝5月的業績,但仍沒有達到應發獎金之業績,公司沒有因此損失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8頁),矧告訴人公司係以業績達成率之85%為標準值,德行店於證人林靜祺99年3月30日購買附表1之商品時、吉利店於證人陳玉萍99年4月24日購買附表1之商品時,均未達成85%之業績達成率,有上開毛利產生金額計算方式文件、電子公告文件(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 2人所屬之德行店、吉利店既尚未於顧客林靜祺、陳玉萍一次支付款項之當月達成業績,理應逕自將此等收入以正式之商品名稱、數量、金額入帳,以充實當月業績,殊無刻意延後記帳之理,況證人陳麗真僅一再空泛指稱被告 2人上開所為移轉告訴人公司毛利詐取業績獎金,甚至指稱被告 2人所為造成庫存盤虧云云,然就各該庫存盤虧與業績獎金錯發數額及計算方式等節,均未能加以具體說明與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以供憑查(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 221頁、第223頁),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難認被告 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明知為不實事項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參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 2人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違背任務行為,既如前述,自無從繩被告 2人以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陳麗真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二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1(被告呂曉蘋部分)┌────────┬────┬──────────────────┐│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99年3 月30日至同│春天公司│客人林靜祺(起訴書誤載為林靜琪)於99││年4 月2 日間之某│德行店 │年3 月30日至德行店購買「優而力胺基酸││日 │ │消化酵素」10罐,但被告呂曉蘋未將林靜││ │ │祺購買之商品及支付之價金如實登入99年││ │ │3 月份帳目,延至99年4 月2 日才登載在││ │ │99年4 月份帳目。 │└────────┴────┴──────────────────┘

附表2(被告蕭雅純部分)┌────────┬────┬──────────────────┐│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99年4 月24日至99│春天公司│客人陳玉萍於99年4 月24日至吉利店購買││年5 月1 日間之某│吉利店 │「金寶寶綜合營養素咀嚼錠300 錠(起訴││日 │ │書誤載為「碇」)」10罐,但被告蕭雅純││ │ │未依規定將陳玉萍購買之商品及支付之價││ │ │金如實登入99年4 月份之電腦帳目,延至││ │ │99年5 月1 日才登載在99年5 月份帳目。│└────────┴────┴──────────────────┘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