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民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張百欣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民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
5 月23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下稱南雅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個人之車籍、前科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詎黃紹民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自己擔任南雅派出所所長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12、15、20日以個人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使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其所居住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台北新都社區」欠繳管理費住戶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及刑案資料共11筆,再將該等資料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張文吉,而將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地址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張文吉知悉,用以向戶政機關申請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戶籍謄本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㈡、另於99年10月4 日,以同方法查詢該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冠儒之刑案資料共2 筆,再將所得資訊洩漏其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之妻藍鴻貴知悉,而藍鴻貴於99年10月間,在該社區警衛室,將「李冠儒的前科很多,有詐欺十幾條」等訊息告知予該社區管委會委員董建魁稱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民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董建魁、張文吉之證述、98-99 年台北新都社區未繳管理費名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李冠儒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紹民固坦承於98年8 月12、15、20日以個人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使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及刑案資料共11筆,亦於99年10月4 日,以同方法查詢該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冠儒之刑案資料共2 筆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㈡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查詢他們的資料,是想瞭解他們的背景,想說之前的管理委員會不敢催討,是不是他們有什麼背景。而查詢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冠儒之刑案資料,是因為他來社區擔任總幹事兩個多月就捲款逃跑,也是想瞭解他的背景,並沒有將查詢之結果告知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張文吉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之所為證述,核與存證信函記載之時間不符,亦與行政機關申請謄本流程大相逕庭,所言顯不足採。㈡、李冠儒之前科係因為證人即社區主委張富壹至大樹派出所報案知悉後,始於社區中傳開,並非係由被告之妻即證人藍鴻貴告知證人董建魁,且依證人董建魁、張文吉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消息來源即是由被告所洩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黃紹民於98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擔任南雅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於98年8 月12、15、20日之任職期間內,以個人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使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及刑案資料共11筆,亦於99年10月4日,以同方法查詢該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冠儒之刑案資料共2筆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6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34頁;原審10
2 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29日桃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詢畫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桃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桃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 日桃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 至21、38至39、81至83、87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洩漏「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及刑案資料部分:
1、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文吉所陳稱:被告曾交付欠繳管理費住戶之詳細個人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予伊,再由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據此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文吉於偵查時係陳稱:存證信函是伊依被告給的地址
寄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都是伊在處理,伊是因法院要求提供戶籍謄本,才向被告索取該等住戶之個人資料云云(他字卷,第40、41頁),然查:
①依「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住戶鄭龍泰、宋惠美
、王思亭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據中,寄發予住戶之存證信函郵寄日期均係為98年7 月13日,狀附用以佐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均為98年7 月6 日,此有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3 、24107 、24108 、24097 號卷所附支付命令狀可稽(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3 號卷,第7 至9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7 號卷,第7 、8 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8 號卷,第7 、8 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097 號卷,第6 、7 頁,以下均稱支付命令卷),是依存證信函所載郵寄日期對照被告使用警政知識網查詢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刑案資料之日期為98年8 月12、
15、20日,顯然被告查詢前開住戶之車籍、刑案資料日期晚於存證信函所載郵寄日期,故存證信函之製作顯無可能係因被告查詢住戶個人資料而提供予證人張文吉所為。又徵諸上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均核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建物門牌址、建物所有權人住址相符,且「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略早於存證信函之郵寄日期,則於撰寫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時,已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列地址可資參酌,實無必要再由被告提供住戶之個人資料以撰寫存證信函,故證人張文吉此部分之證詞,尚非無疑。
②承上,前開支付命令卷所附存證信函所載時間均早於被告98
年8 月使用警政知識網查詢資料之時間,自無可能如證人張文吉於偵查中所述存證信函上之地址係由被告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文吉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第二類土地謄本是伊去申請,因為存證信函上面手寫的地址與土地謄本上面的地址並不相同,伊是依被告提供的地址書寫存證信函收件處欄位記載云云,然經提示前開支付命令卷附存證信函及第二類建物謄本後,則改稱:存證信函上面的地址伊是照土地謄本抄寫的沒錯,但支付命令沒有下來,所以伊又再聲請第二次,第二次伊就問被告,方才表示存證信函地址去問被告是伊記錯云云(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是證人張文吉就被告是否曾有提供地址以製作存證信函乙節,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難逕予採認。
⑵、另據證人張文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法院於98年8
月5 、6 、10日通知補提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最新戶籍謄本,伊當時拿到這三份公文、社區的一些證件及主委的授權資料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時,因為這三個人都不住在桃園,需要提供他們三人最新的戶籍地才能查詢,所以戶政事務所沒有提供,伊就跟被告報告,伊可以確定被告有提供王思亭的資料,其他人伊不確定云云(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
109 頁、第113 頁),然查:①經原審職權函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事宜
,據其函覆略以:「……三、戶籍謄本業已開放為得異地申辦項目,全國戶政事務所均可受理暨申辦……。四、有關民眾持法院『命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函文申請相對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除該函文外,民眾尚須提供債務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債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若民眾僅提供該債務人原戶籍地址,而該債務人已搬離原戶籍地遷至外縣市,本所將依法院函文,提供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8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 頁)。且觀諸支付命令卷內通知補提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最新戶籍謄本之函文,其說明三均載明:「戶籍謄本正本請向就近戶政事務申請」等語(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3 號卷,第22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7 號卷,第18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8 號卷,第22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097 號卷,第24頁),可知債權人依法院函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無須至債務人最新戶籍地查詢,亦無須債務人提供最新戶籍地。稽之證人張文吉前開證詞,顯與前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及法院函文所述之申請戶籍謄本程序得異地申辦迥然相異。則是證人張文吉所述持法院公文未能查得住戶戶籍謄本,係由被告提供資訊方得完成等情,是否可採,實足啟人疑竇。
②此外,徵諸支付命令卷所附宋惠美戶籍謄本,斯時宋惠美之
戶籍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 鄰○○路○○○ 巷○ 號該址,有戶籍謄本1 紙可證(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8 號卷,第26頁),亦與證人張文吉前揭所述三人均不住在桃園乙情相悖。
③復參酌支付命令卷所附鄭龍泰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鄭龍泰之住址均係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該址(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4103 號卷,第7 、26頁),則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可查知鄭龍泰之住址,自得據此特定身分而申請戶籍謄本,何以會有證人張文吉所稱戶政機關無法查詢鄭龍泰戶籍資料之情形發生,從而,證人張文吉前揭就被告有洩漏鄭龍泰、宋惠美個人資料之證述,多有疑義,無足採信。況且,徵諸證人張文吉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亦有陳明可以確定被告有提供王思亭的資料,其他人伊不確定等語,益證證人張文吉就被告究竟有無洩漏鄭龍泰、宋惠美之戶籍資料,並不確定,自不得以證人張文吉未確定之猜測之詞作為論斷之依據。
④此外,就申請王思亭之戶籍謄本部分,依證人張富壹證稱:
當時法院通知要去查詢王思亭的戶籍謄本,印象中伊是陪著張文吉一起去,是伊跟戶政人員在講話,戶政人員有要伊提供資料,伊僅向戶政人員表示要查中和的王思亭,而且王思亭這件事情伊非常有印象,因為伊有去訪談住戶,伊在中午的時候去王思亭「台北新都社區」的房屋去訪談,訪談後有一位先生出來與伊對話,伊問他王思亭有沒有住在這邊,他說王思亭把房子租給伊,伊就問他王思亭是住在何處,他回答王思亭住在中和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第119 頁及背面),核與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三、次查戶政資訊系統,民國98年8 月31日請領王思亭戶籍謄本之申請人應為張富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設籍本市○○里○○鄰○○路○○○ 巷○○號八樓,民國101 年4 月26日遷出本縣○○鄉○村○○○鄰○○○街○○號五樓)。」相符,此有前開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2 頁),堪信證人張富壹確為王思亭戶籍謄本之申請人無訛,反觀證人張文吉所述:取得王思亭之戶籍謄本絕對不是張富壹與伊一起去戶政機關,是伊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自己前往戶政機關請領王思亭之戶籍謄本云云(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顯與上揭函覆結果有間,故證人張文吉於原審所稱前往戶政事務所取得戶籍謄本,當非可採。
2、從而,徵諸證人張文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瑕疵可指,亦與客觀事證有矛盾不符之處,是證人張文吉所述情詞,實難憑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就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洩漏李冠儒之刑案資料部分:
1、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係以證人張文吉、董建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張文吉偵查中證稱:當時藍鴻貴講李冠儒前科事情時,
伊不在場,事過後一星期內,遇到藍鴻貴再問她怎麼知道這件事的云云,而依證人董建魁於同次偵查中證稱係99年10月底聽聞藍鴻貴講李冠儒前科等情(他字卷,第38、39頁),可知證人張文吉詢問藍鴻貴此事之時間點應係於99年10月底或99年11月初,然稽之證人張文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是在100 年間聽聞證人藍鴻貴講述,才知道李冠儒有前科乙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是張文吉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時間點顯有落差。且證人藍鴻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並無向張文吉說伊從被告那邊得知李冠儒有十幾條前科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文吉所述相異。又細繹證人張文吉就其自證人藍鴻貴處知悉李冠儒前科此事乙節,於偵查中係稱詢問藍鴻貴經告知知悉,與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藍鴻貴主動告知之證詞並不相符,則究竟是經證人張文吉詢問證人藍鴻貴後,證人藍鴻貴始告知,或是證人藍鴻貴主動告知證人張文吉此事,前後不一。再參酌證人張富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張文吉來「台北新都社區」當總幹事時,事情很多,被告有當警察的習性,常常會罵張文吉事情做不好,罵得不是很好聽,之後伊有跟張文吉說要多忍耐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而證人張文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工作訪查表之訪查內容中亦供稱被告對伊及警衛之態度較頤指氣使等語(他字卷,第9 頁),故張文吉與被告間自有可能因日常事務之摩擦,而已心生嫌隙之情,況證人張文吉堅稱王思亭戶籍謄本由其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單獨申請,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其證詞是否足以採信,實非無疑。從而,衡諸證人張文吉前揭證詞有所瑕疵,且其證述之事亦為證人藍鴻貴所否認,又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僅依其瑕疵之詞,認定證人藍鴻貴有向其告知李冠儒前科等節。
⑵、證人董建魁雖於偵查中陳稱:99年10月底某日,在社區警衛
室時,被告之妻即證人藍鴻貴聊天時有說李冠儒的前科很多,有詐欺十幾條云云(他字卷,第39頁),然徵諸證人董建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張富壹報案之前,當時伊在警衛室,而不只伊一人,還有旁人很多人有聽到類似這件事,就是總幹事前科的事情,我們才知道,當時並沒人告訴伊,伊是在警衛室時,由藍鴻貴用聊天的方式,我們聽到的,而被告不知此事,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是因為她先生任職警察的職務,所以在生活起居裡面,不知道是不是她先生告知藍鴻貴,藍鴻貴也沒有講說是誰告訴她,伊也沒有再問證人藍鴻貴如何知悉或向他人求證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及背面),則依證人董建魁於審判中之指述,對於證人藍鴻貴講述李冠儒前科事情之消息來源,並無所悉,僅是憑其自身臆測被告為證人藍鴻貴配偶,故推論是被告使用公務電腦查詢後將結果告知證人藍鴻貴,且又未經求證或再向證人藍鴻貴詢問消息來源,是證人董建魁此部分之證述實乏憑據,當無從僅依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將查詢李冠儒前科之結果告知證人藍鴻貴之情。
⑶、再查,證人張富壹係於99年11月2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遞狀告訴李冠儒於99年7 月至9 月10日侵占社區公款乙節,經本院調閱李冠儒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99年度他字第6146號卷第2 頁)。稽之證人張富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李冠儒侵占的事情,有到大樹派出所提告時,因為不知道李冠儒的戶籍地址在何處,員警就有秀他的大頭照給伊看,就確認是這個人,之後伊就看他個人的資料內容,才知道他竟然被通緝,報案的日期可能與99年11月2 日相距一個月之久,因為大樹派出所的員警告訴伊自己遞狀比較快,才會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伊在派出所知道李冠儒是通緝犯,回來就告訴張文吉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第
120 頁),足認證人張富壹應於99年10月初左右即知李冠儒被通緝等情。另證人劉美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冠儒捲款逃跑以後,張富壹主委有到大樹派出所報案,張富壹有跟伊講李冠儒在別的社區有捲款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互核證人張富壹、劉美辰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是李冠儒之前科、通緝資料,不無可能是因證人張富壹於99年10月初左右前往報案後,並得知李冠儒遭通緝等資訊,方於社區住戶間流傳開來。又衡諸證人張富壹至大樹派出所報案之時間點與早於證人董建魁所指稱之99年10月底,則縱證人藍鴻貴有告知證人董建魁有關李冠儒前科之事,亦有可能證人藍鴻貴係因證人張富壹報案後,經由社區住戶口耳相傳輾轉得知此事,尚難認定係由被告洩漏與證人藍鴻貴。
⑷、此外,證人董建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藍鴻貴講述李冠儒前
科等事時,有藍鴻貴、伊及警衛劉培正在場聽聞等語綦詳(他字卷,第39頁),然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劉培正,經其具結證稱:伊沒有聽到藍鴻貴曾於99年10月底在伊任職之社區警衛室跟伊及董建魁說李冠儒的前科很多有詐欺10幾條,也沒有聽藍鴻貴曾經說過李冠儒有很多前科的事,伊也不知道為何董建魁說伊有在場聽聞,伊是社區警衛,他們都是委員,常在警衛室討論,至於討論內容伊都沒有詳細去聽,所以也許伊當時有在場但伊確實沒有聽到,李冠儒有前科這件事是伊後來管委會提告後才知道,在提告之前沒有聽到任何人有提到李冠儒前科的事等語(他字卷,第55、56頁),對照證人劉培正之證詞,顯然與證人董建魁證稱證人劉培正有在場聽聞乙情矛盾,益徵被告辯稱李冠儒之前科係因為證人張富壹至大樹派出所報案知悉後,始於社區中傳開,並非無據。且依證人董建魁證稱:警衛室只有半坪,正常的聽力都可以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是證人劉培正若確實在場,何以會全未聽聞而至提告之後始知悉李冠儒有前科之事,自與常理有違,證人董建魁之證詞實有疑義,當無從逕以採認。
⑸、又據證人董建魁之證詞,應係於99年10月即已懷疑被告洩密
,何以遲至101 年9 月間始向縣長信箱檢舉被告有涉嫌洩密之情事,此有縣長信箱之列印頁面1 紙為證(他字卷,第7、8 頁)。審酌證人藍鴻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建魁跟被告有糾紛,是因為101 年6 月間611 地下室淹水,電錶箱要洗過,因為電錶箱洗的價錢,被告覺得太高了,後來跟董建魁起爭執,因為董建魁有介入,他那時沒有事做,只要是管委會的工程他都要介入,都會跟張文吉一起,第二次是社區守衛室的水溝整修,就因為是禮拜六,我們規定不能施工,有跟董建魁他們講,董建魁就不高興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第149 頁背面),可知證人董建魁非無可能因於101 年
6 月間與被告發生爭執,心生怨懟而於101 年9 月檢舉被告涉嫌洩漏等情,是證人董建魁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董建魁之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綜上以觀,依證人張文吉之證詞已有瑕疵,是否足資認定證人藍鴻貴有告知李冠儒前科乙事,非屬無疑,另據證人董建魁之證詞觀之,尚無從證明證人藍鴻貴之消息來源係因被告使用警政知識網查詢後洩漏,且於證人張富壹報案後,李冠儒之前科資料等亦於社區中流傳,社區住戶循此途徑非無可能得以知悉此事,況證人張文吉、董建魁與被告本有細故爭端,渠等之證述是否足採,自仍容有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紹民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若被告私下查詢上開資料後,未曾對外洩漏,證人張文吉、董建魁焉能知悉被告曾有上開查詢個人資料之舉,並能以電話向政風室檢舉,或於政風室訪談時反應上情?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理由自有不備。㈡本件案發時間距證人張文吉證述時已差距數年,其證述內容於客觀事實有些許出入自為情理之常,證人張文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因伊申請支付命令之需要,查詢上述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等情,且被告確有查詢上述社區住戶之車籍及刑案資料,其查詢時間亦與證人張文吉聲請支付命令時間相差無幾,堪認證人張文吉證述應值採信,原判決僅因證人張文吉就本案細節部分證述前後反覆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昭公信。㈢依證人張富壹及藍鴻貴證述,可見李冠儒之前科資料在證人張富壹前往派出所報案前,即已在社區內流傳,原判決無視上開證人證詞,仍謂上開資訊可能是因證人張富壹報案後得知上情,始在社區住戶間流傳等語,並以證人董建魁曾與被告發生爭執,故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云云。惟查:㈠證人張文吉、董建魁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外洩漏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地址、刑案資料及李冠儒前科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㈡證人張文吉固證述被告洩漏「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地址予伊用以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客觀事證,關於對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支付命令之聲請過程均查無被告洩漏犯行而與證人張文吉所述不符,自難僅憑證人張文吉有瑕疵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㈢依證人劉美辰及劉培正所述,其等均於證人張富壹報案後始聽聞李冠儒前科乙節,是被告辯稱李冠儒之前科係因為證人張富壹至大樹派出所報案知悉後,始於社區中傳開,尚非無據。而依證人張富壹及藍鴻貴證述,僅足證明李冠儒之前科資料在證人張富壹前往派出所報案前,即為證人董建魁所知,而證人董建魁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