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伸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游文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利雅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明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俐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苡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達盛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柏伸、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伸(綽號「阿風」)與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為朋友,知悉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等人因經濟短絀、缺錢花用,乃告知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可將渠等名下機車出售至蘇秉程所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宇程車行」獲取價金後,再向宇程車行租回繼續使用,無庸繳納租金,且租期屆至後也不必歸還所租機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聞言後,認有利可圖,乃分別與陳柏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自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前往「宇程車行」,以附表編號①至⑤「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其等所有之機車各自出售給「宇程車行」,並取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買賣價金,再佯以欲回租該出售之機車,而以附表編號①至⑤「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蘇秉程租回原車,使蘇秉程因信任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誤認為其等會如期繳納車租或屆期歸還所租賃機車,因之陷於錯誤,將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人已出售之上開機車分別再交予其等佔有、使用。詎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5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即未繳納車租,亦未將機車返還「宇程車行」,經蘇秉程數次聯繫,仍無下文,始查知上情。
二、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人租賃機車之期限屆至後,均未續繳租金,亦遲未歸還所承租之機車,且難以聯繫,蘇秉程乃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依照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所留存之工作地址,前往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工作之基隆市○○區○○路之「大本檳榔攤」欲索討出租之機車,陳柏伸知情後,大為不滿,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宇程車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秉程恫稱:「不許將機車牽回,否則會對車行及蘇秉程不利,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蘇秉程,使蘇秉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蘇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柏伸、朱利雅部分:㈠被告陳柏伸、朱利雅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瑞文、葉
苡萱、柯達盛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正反面)。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予以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葉苡萱於102年7月31日、8月1日接受員警詢問
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陳柏伸、朱利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陳柏伸、朱利雅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葉苡萱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外,原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葉苡萱於102年8月1日警詢時明確證述:「我以前在大本檳榔攤的同事朱利雅、黃俐禎也有將機車賣給宇程車行,他們也是跟我一樣的情形,聽阿峰(風)的話將自己的機車賣給宇程車行再繳交租金繼續使用該機車」、「我們在聊天之間,他們有說繳一期租金後,阿峰(風)叫他們不用再繳了」等語(見偵卷㈠第77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朱利雅、黃俐禎在大本檳榔攤聊天時,其有聽到他們聊到「宇程車行」賣車的事情,但他們沒有提到陳柏伸有叫他們去「宇程車行」賣車這件事,也沒有聽到朱利雅、黃俐禎說陳柏伸有叫他們繳交1期租金後就不用再繳租金,其不清楚為何朱利雅及黃俐禎會去「宇程車行」賣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以同案被告葉苡萱於原審審判中就其他同案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證述內容,核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明顯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葉苡萱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葉苡萱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其本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見偵卷㈠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無明顯瑕疵;又葉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參佐以葉苡萱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其他同案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葉苡萱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葉苡萱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陳柏伸、朱利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苡萱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至同案被告張瑞文、柯達盛於警詢所為陳述,亦均屬被告
陳柏伸、朱利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述,核同案被告張瑞文、柯達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警詢所為陳述均相符(詳如後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陳柏伸、朱利雅及其等辯護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同案被告張瑞文、柯達盛於警詢所為陳述,就被告陳柏伸、朱利雅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柏伸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蘇秉程、童冠霖於警詢
、偵訊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秉程於102年5月10日、5月27日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陳柏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陳柏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蘇秉程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蘇秉程於102年5月10日、27日警詢時,就被告陳柏伸所涉本案詐欺取財、恐嚇等犯罪事實均明確證述:陳柏伸(綽號阿風)指使小弟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人喬裝顧客到店內(即宇程車行)租用機車後拒不歸還,影響店內正常營運,被告陳柏伸還在102年4月某日晚間9時許,到其店裡說要將機車牽回可以,但不可以在他的檳榔攤上簽機車,若將機車牽回而影響到他檳榔攤外送生意,要對其人身有所不利,要其好看,並警告說不准報警,否則就要對其人身不利並讓其生意做不成等語(見偵卷㈠第97頁至第97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後來是因為朱利雅、葉苡萱、柯達盛、黃俐禎、張瑞文他們五人租金繳不出來,陳柏伸就自己一個人來找我講這件事,但我之前並不認識他。
...後來他們請陳柏伸來跟我講這件事,陳柏伸就有跟我說機車停放在何處,要我自己去牽,我就去把5台機車牽回來,他們五人後來也有個別跟我聯絡,要我去牽車」、「陳柏伸(在102年4月某日晚間到「宇程車行」)向我說該5 台機車的事情,他叫我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去幫我處理這5 台機車,會幫我把這5 台機車牽回來,是被告朱利雅、葉苡萱、柯達盛、黃俐禎、張瑞文委託陳柏伸來跟我說的,陳柏伸說他不會讓我虧錢」、「陳柏伸並沒有講這些話,當時我與陳柏伸在對話時可能講話比較大聲,所以才造成童冠霖的誤解...因為陳柏伸當時講話比較大聲,我不是這裡的人,我會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我自己就多做聯想,產生誤解。陳柏伸是跟我說這些事情他會處理,不會讓我虧損,他會把事情處理好,因為我當下很緊張,因為我在當地開店,人生地不熟,所以我才會想要防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第131頁正、反面)。是以證人蘇秉程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柏伸所涉本件犯行之證述內容,核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明顯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蘇秉程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蘇秉程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其本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見偵卷㈠第101頁、第107頁反面),並無明顯瑕疵,亦查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參佐以證人蘇秉程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本案被告陳柏伸等人,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蘇秉程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證人蘇秉程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陳柏伸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蘇秉程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童冠霖在警詢中所述,屬被告陳柏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陳柏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童冠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陳柏伸而言,無證據能力。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明揭此旨。
本件證人蘇秉程、童冠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有關被告陳柏伸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分見102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6頁、偵卷㈡第201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而證人蘇秉程、童冠霖於偵查中既係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柏伸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蘇秉程、童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而證人蘇秉程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陳柏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童冠霖(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按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是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先後提示證人蘇秉程、童冠霖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陳柏伸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蘇秉程、童冠霖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檢察官於102年12月6日以被害人身分傳喚蘇秉程到庭,且未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未命蘇秉程於訊問前或後為具結,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惟本院未採用此部分供述作為論斷被告陳柏伸犯罪與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筆錄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㈢至於本案認定被告陳柏伸、朱利雅所涉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陳柏伸、朱利雅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5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陳柏伸、朱利雅及其等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柏伸、朱利雅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朱利雅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俐禎於警詢所為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4頁),惟因本院未採用此部分供述作為論斷被告朱利雅犯罪與否之依據,尚無庸贅述該筆錄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被告張瑞文、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文、葉苡萱、柯達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稱:都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張瑞文、黃俐禎、柯達盛均未抗辯其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張瑞文、葉苡萱、柯達盛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張瑞文、葉苡萱、柯達盛前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瑞文、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就本判決所援引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瑞文、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表示意見、進行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雖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分別將其等所有之機車出售予「宇程車行」並加以租回,且租回機車使用後,僅繳交1或2期租金等事實,惟均主張係以車借款而否認有何詐欺犯行,⑴被告張瑞文辯稱:伊只是要跟對方借款,不是真的要賣車,且伊如果要詐欺,可以不繳租金,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⑵被告朱利雅辯稱:伊在大本檳榔攤工作,因為家裡缺錢,形式上是把機車賣給「宇程車行」,事實上伊是拿機車向對方借款,所以機車貸款仍由伊繳納;伊雖認識陳柏伸,但在賣車借款後,才跟陳柏伸提及需用錢之事云云、⑶被告黃俐禎辯稱:伊本來在大本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3,000元,因為不夠用,且家裡當時需用一筆較大金額的支出,所以才透過朱利雅介紹而去「宇程車行」,但伊是拿機車去那邊借錢,告訴人表示要按照他們公司的程序,所以伊才簽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⑷被告葉苡萱辯稱:因為陳柏伸需要錢,伊父親中風,需要看醫生,而伊當時在大本檳榔攤工作月薪為2萬4,000元,自己基本開銷支出就要2萬元,還不包括伊平日的吃飯、交通費用,伊又還要負擔父親的醫療費、生活費,每月約5、6,000元,需要用錢,所以拿機車去借款,且當場宇程車行就扣除第一期的租金,伊拿了5,000元之後,就把餘款借給陳柏伸,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⑸柯達盛則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有繳租金云云。
二、另訊據被告陳柏伸固不否認有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前往「宇程車行」與告訴人蘇秉程商討被告張瑞文等人機車租金結清或牽回的問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否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張瑞文、柯達盛的交情還不錯,跟朱利雅、葉苡萱是買檳榔認識,黃俐禎則是朋友的女友,伊在102年1月間因為家裡有急用,所以問葉苡萱可否用機車借錢給伊,如果有錢再慢慢還她,後來葉苡萱就去「宇程車行」賣機車借錢,並且借伊2萬5,000元;另外,伊在同時期也有跟張瑞文借錢,張瑞文是自己去賣車,事後伊才知道張瑞文賣車給「宇程車行」,並且把賣車的價金3萬5,000元借給伊;伊也有跟柯達盛說有急用要借錢,柯達盛說伊沒有錢,伊就說可以去「宇程車行」賣車,且可以把車子租回繼續使用,後來柯達盛就去「宇程車行」賣車,且把2萬還是3萬元借給伊;伊去找告訴人時,說話比較大聲,但沒有恐嚇的意思,況且對方有3個人在場,伊只有1個人,不可能恐嚇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分別於附表
編號①至⑤所示買賣日期將其等所有之機車出售與告訴人蘇秉程所營之「宇程車行」,繼而於同日以每期15日,租金3,750元之代價,租回原出售之機車,租期屆至後,再與蘇秉程簽訂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以每期3,750元之租金,續承租1期,期限屆至後,其等即未繳納租金,亦未主動返還機車等節,為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秉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並有機車買入合約書5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700-KJN、933-KJG、051-KRH、835-KR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份、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5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81頁至第191頁、偵卷㈠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係以機車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所經營「宇程車行」借款,並未出售車輛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張瑞文、葉苡萱、柯達盛就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
⒈被告張瑞文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3月20日將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賣給「宇程車行」,是因被告陳柏伸之介紹等語(見偵卷㈠第48頁)、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3月間去「宇程車行」賣車,是陳柏伸介紹伊去賣的,賣得價金是4萬5千元,伊只拿1萬5千元,剩下的錢是陳柏伸拿走的,這是去賣車時就講好的,而賣車時,陳柏伸也有說可以把車子再租回來,租回來後,陳柏伸就說他會處理,就是說車子不用還車,伊是以1天250元跟車行租車,1次租15天,當時伊沒有在上班,是想賺錢才這麼做,伊也知道把車子賣給車行後,車子就是「宇程車行」的,因為行照跟保險卡都是寫「宇程車行」的名字,伊跟車行的租金是陳柏伸先給伊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34頁背面),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7月31日在警局時,陳柏伸有跟伊及柯達盛說,不要牽拖他,就說車子是伊自己借的,但是是陳柏伸叫伊去「宇程車行」租車、賣車,賣車款項由伊跟陳柏伸2人朋分花用,且是陳柏伸跟伊說車子不用還等語(見偵卷㈡第133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伊賣車時,身上沒有錢,因為沒有上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伊平日的代步工具,但是因為伊很需要錢,且陳柏伸又問伊可不可以幫他,所以才去賣車,伊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
⒉被告葉苡萱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3月27日將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賣給「宇程車行」,獲利3萬元,這3萬元中,「宇程車行」先扣除3,750元第一期租車租金,伊拿到5,000元,剩下的2萬1,250元都是交給一個綽號「阿風」(即被告陳柏伸)之男子,是阿風說要報1筆5,000元給伊賺,叫伊把機車賣給「宇程車行」,他會拿5,000元給伊,伊會將賣車所得交給阿風,是因為阿風說以後會把車子過戶歸還伊;伊將車賣給「宇程車行」後,再以每日250元的租金租賃該車,伊在租車後,有再繳一期租金,是阿風在到期日隔天(102年4月12日)在檳榔攤旁巷口拿3,750元給伊,叫伊去繳第2期租金,之後就說不用再繳租,伊當時是為了貪圖5,000元才會這麼做等語(見偵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3月27日至「宇程車行」賣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陳柏伸介紹伊去賣的,陳柏伸是說車賣掉後,車行會問要不要租,就租回來就好,租約到期後,再繳1期就好,事後他會想辦法把機車過戶回來,而伊因為家中有困難,又需要機車代步,所以就把車子賣給「宇程車行」,又租回來,扣出租金3,750元,實際上車行只給了2萬5,800元,陳柏伸只給伊5,000元,其餘金額就由陳柏伸拿走等語(見偵卷㈡第129頁反面),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陳柏伸叫伊於「宇程車行」賣車、租車,賣車款項由伊與陳柏伸朋分,也是陳柏伸跟伊說車子不用還等語(見偵卷㈡第131頁反面)。
⒊被告柯達盛於警詢中供承:伊於102年3月29日至「宇程車
行」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陳柏伸叫伊去賣,伊有再租回該車,賣車拿了3萬5,000元左右,伊只有拿5,000元,剩餘的錢是由陳柏伸拿去的;因為陳柏伸告訴伊借錢(指賣車,取得價金)不用還,還有免費的機車可以騎,伊才去車行借錢及租車,伊也知道賣車後,拿取車價,租車後,不繳納租金或拒絕歸還機車,是違法的,但伊也只是貪心而已等語(見偵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偵查中供稱:伊去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陳柏伸介紹伊去的,陳柏伸叫伊賣了之後,再把車租回來,後面就不用繳租金,車子還可以繼續騎,伊賣的價金,伊只拿了5,000元,其他的是陳柏伸拿走了,伊只是想賺錢才這麼做等語(見偵卷㈡第125頁),續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陳柏伸叫伊去「宇程車行」賣車、租車,賣車款項由伊跟陳柏伸2人朋分,陳柏伸並說車子不用還等語(見偵卷㈡第127頁)。
⒋互核被告張瑞文、葉苡萱及柯達盛於警、偵訊所陳及被告
張瑞文、柯達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暨證人蘇秉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宇程車行」的負責人,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都是來賣車,再把車以1天250元的代價租回去,後來就沒有給租金,陳柏伸就說要把他們機車牽走讓他們上班不便,就要對伊不利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朱利雅說她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賣車,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是後來自己過來店裡,且跟伊承租機車的時候,有說是朱利雅介紹來的;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在買賣機車的當天又把機車租回去,當時每個人都有支付15天的租金,租約到期後,他們都要續約15天,所以又簽訂1份租賃契約,且當下繳交15天的租金,但之後就沒有再繳租金,伊在他們租金未繳後,有主動跟他們聯繫,但是他們5人剛開始都不接電話,伊也有去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所留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尋車,但都沒有看到機車,也沒有找到張瑞文等人,是後來陳柏伸來找伊談之後,才聯絡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堪認被告張瑞文於102年3月20日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給證人蘇秉程所營「宇程車行」,乃因其與被告陳柏伸俱需用錢,乃思以先出售機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訛稱會繳納租金或返還所租機車,續向證人蘇秉程租回原機車,迨取得機車供己使用後,即拒不繳租亦不返還;而被告葉苡萱、柯達盛分別於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將所有車號000-000號、700-KJN號重型機車賣給「宇程車行」,亦係因其等缺錢花用,為圖5,000元之利益,乃依陳柏伸指示,將機車出售給「宇程車行」,再租回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在出售而租回原機車時,自始即無繳納租金或歸還機車之意,是被告張瑞文、葉苡萱及柯達盛顯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⒌被告張瑞文雖於原審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之
前說要詐欺是不實在的,因為恍神才這樣說,如果要詐欺,根本可以不要繳租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惟被告張瑞文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言之內容,互核相符,若被告張瑞文係恍神而為不實陳述,何以數次陳述之內容得以相符一致,且反能鉅細靡遺道出原委,是其事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⒍被告葉苡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陳柏伸需要用錢
,伊父親中風,需要開醫生,加上伊個人的基本開銷就要2萬元,還不包括父親看醫生及自己的平日飲食的費用,所以伊的薪水不到月底薪水就用光了,伊在大本檳榔攤工作的月薪只有2萬4,000元,所以才把機車賣掉,因為陳柏伸拜託伊去「宇程車行」賣車,伊才去賣車,扣除第一期租車的錢,蘇秉程實際上給伊2萬5,800元,伊留下5,000元,其餘的價金就借給陳柏伸,後來是因為伊覺得利息太重,所以才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1頁),然被告葉苡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除與其於警、偵訊所言出售並租回機車之動機、目的相佐外,再參以其陳稱:伊與被告陳柏伸僅係顧客關係,除在店內聊天外,私下不會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認被告葉苡萱與被告陳柏伸之交情應屬一般,非為親戚摯友,實難想像被告葉苡萱於每月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卻為了交情普通之客人陳柏伸需用錢,於己亦處經濟拮据,且需出售平日供己代步工具之換取現金支應之情況下,將出售機車之大部分所得2萬餘元出借給陳柏伸,卻僅留5,000元供自己或家中支用,甚而,為了有機車可為代步,被告葉苡萱反需向蘇秉程以1期3,750元之租金,租回原機車,於薪水已不敷使用情況下,再負擔每日250元之租車租金,諸此種種,俱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葉苡萱辯稱:係因利息太高繳不起,所以未繳租金,並無詐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柯達盛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伊雖有
出售機車,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惟被告柯達盛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就關於出售再租回機車之原因、目的,及租回機車後有無打算續繳租金或歸還機車等情節,皆相符一致,俱明確供稱係因陳柏伸表示車子可以不用歸還,因此將機車出售給「宇程車行」,賣車後拿了5,000元,其餘價金則由陳柏伸拿走,衡情倘被告柯達盛僅因一時經濟拮据無法負擔車租,實無杜撰不利於己及陳柏伸之售車及租車等細節,反陷己及陳柏伸於詐欺犯罪中之必要,且被告陳柏伸亦供稱:伊與被告柯達盛之交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益徵被告柯達盛實無陷害被告陳柏伸之理由,是被告柯達盛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關於依被告陳柏伸之指示,出售機車再租回機車後,就不打算歸還機車及繳租等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為脫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被告黃俐禎、朱利雅固以前詞置辯,被告黃俐禎並稱:伊與
陳柏伸不熟,也沒有把出售機車的事跟陳柏伸說,只有跟朱利雅說過有賣車,沒有跟提他人提過賣車給「宇程車行」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4頁)、被告朱利雅則稱:被告陳柏伸僅為大本檳榔攤的常客,是賣車後才跟陳柏伸稍微提到有去「宇程車行」賣車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3頁),惟同案被告葉苡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以前在大本檳榔攤的同事黃俐禎、朱利雅也有將機車出售給「宇程車行」,她們也是跟伊相同的情形,是聽陳柏伸的話,將自己的機車賣給「宇程車行」,再繳交租金繼續使用該機車,而伊事後跟朱利雅、黃俐禎聊天時,她們也說繳過1期租金後,陳柏伸叫他們不用再繳了等語(見偵卷㈠第77頁反面),並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陳柏伸叫伊去「宇程車行」租車、賣車,並說車子不用還,伊是有聽過朱利雅及黃俐禎講過陳柏伸也有叫她們去等語(見偵卷㈡第131頁反面),再佐以告訴人蘇秉程於被告黃俐禎、葉苡萱、朱利雅租期屆至未繳租金且聯絡未果後,前往大本檳榔行尋車及尋人,被告陳柏伸除當場與之交涉外,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更前往告訴人蘇秉程所營「宇程車行」,對蘇秉程恫稱:若是要直接把車牽回的話,就要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並對蘇秉程不利,要蘇秉程好看等語,亦據證人蘇秉程證述如前,倘被告朱利雅、黃俐禎非依被告陳柏伸之指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日期,前往「宇程車行」出售各該編號項下機車,且與被告陳柏伸僅係顧客關係,何以被告陳柏伸於被告朱利雅、黃俐禎租期屆至未繳租,遭受告訴人蘇秉程出面索討租金、要求歸還機車時,被告陳柏伸會挺身而出,甚而甘冒恐嚇刑責,前往「宇程車行」要求蘇秉程不准取回機車,甚再度委託友人林志諺再度前往蘇秉程所營「宇程車行」談租金之事,此經證人林志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朱利雅、葉苡萱、黃俐禎、張瑞文及柯達盛他們5人繳不起租金,所以陳柏伸要伊去「宇程車行」幫忙談談看租金的事情,伊才去車行找蘇秉程談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復參佐以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前往「宇程車行」出售機車之日期密接,分別為「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見偵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機車買入合約書5份)等情互核觀之,足以認定被告朱利雅、黃俐禎亦係因被告陳柏伸之指示,而至「宇程車行」出售機車,且自始即無繳租或歸還機車之意願,猶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宇程車行承租機車使用,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朱利雅、黃俐禎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於同案被告葉苡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有聽到朱利雅、黃俐禎在聊去「宇程車行」賣車再將車租回的事情,但她們對話的內容,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沒有聽到朱利雅、黃俐禎她們2人提及陳柏伸有叫她們2人去「宇程車行」賣車且叫她們不用繳租金這件事,也不知道她們2人將機車租回後,有逾期未繳租金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惟葉苡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已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證相佐(詳如前述),況其證稱忘記當初所聽聞朱利雅、黃俐禎的聊天內容云云,是同案被告葉苡萱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顯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言較為可採,自無從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資為有利被告朱利雅、黃俐禎之認定。
㈣被告陳柏伸雖辯稱:伊並無指示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
葉苡萱及柯達盛前往「宇程車行」出售機車,租回原車使用後,不用繳還租金;雖有於102年4月間至「宇程車行」找蘇秉程討論機車的事情,但伊並沒有對蘇秉程恫稱:「不許將機車牽回,否則會對車行及蘇秉程不利,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云云。然查,被告陳柏伸指示同案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日期前往「宇程車行」出售機車,再對蘇秉程佯稱要租回機車,待租回機車後,於租期屆至即不用繳租也不用歸還機車,而與被告張瑞文等人分別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葉苡萱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張瑞文、柯達盛於偵訊時,分別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供述明確(詳如前述),且其於102年4月底某日晚間9時許,因告訴人要求同案被告葉苡萱等人繳租或歸還機車乙事,乃前往告訴人所營「宇程車行」,並對蘇秉程恫稱:若是要直接把車牽回的話,就要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要對蘇秉程不利等節,亦據證人蘇秉程、童冠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柏伸於102年4月間有至「宇程車行」找蘇秉程,叫蘇秉程不要在小姐(即租車人葉苡萱等人)在檳榔攤上班的時間到檳榔攤牽車,並說若是要直接把車牽回的話,就要讓車行生意做不下去要對蘇秉程不利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6頁,偵卷㈠第124頁),復參以被告陳柏伸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張瑞文、柯達盛交情不錯,與被告朱利雅、葉苡萱係因買檳榔(大本檳榔攤)認識,與被告黃俐禎雖前已相識,後因買檳榔才較熟悉,但私下都不會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聯絡或出遊之交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第75頁),被告張瑞文、柯達盛、葉苡萱等人實無誣陷被告陳柏伸之可能,且若被告陳柏伸未指示被告葉苡萱等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取機車,又何需於告訴人向被告葉苡萱、黃俐禎及朱利雅要求歸還機車時,要為無特別交情之被告葉苡萱等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且冒恐嚇之刑責,出言恫嚇告訴人,足徵被告陳柏伸確有指示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至「宇程車行」出售機車,再以不法所有之意,佯稱租車,將機車占為己有,且被告陳柏伸顯與被告張瑞文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另有對告訴人蘇秉程為恐嚇犯行無訛,被告陳柏伸前揭所辯,無足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蘇秉程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2年4月間陳柏伸有到「宇程車行」跟伊說5台機車的事情,陳柏伸叫伊給他一點時間處理,會幫伊把這5台車牽回來,但並沒有說如果要去檳榔攤牽車的話,就會對伊及車行不利,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是伊自己多做聯想,陳柏伸是好意要幫忙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然其所證除與偵查中具結所證相佐外,亦與證人即在場人童冠霖於偵訊中所證迥異,而衡以證人童冠霖與被告陳柏伸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柏伸之動機,且其所證亦與證人蘇秉程偵查中所證相符,益徵證人童冠霖所言堪可採信,是證人蘇秉程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陳柏伸並無恫嚇伊云云,乃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柏伸之詞,難以採信;又同案被告葉苡萱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改證稱:伊當時並沒有那麼需要用錢,所以伊要去賣車換錢的時候,陳柏伸有說需要用錢,伊就拿5,000元回家給父親用,其餘的價金全部借給陳柏伸,伊在警局時因為心裡害怕,所以警察問伊什麼,伊就回答什麼,並沒有說謊,後又改稱:「我在當時(警詢中)是亂講的,但我沒有要陷害朋友的意思」,伊在偵查中沒有提到陳柏伸是向伊借錢,乃因當時已經頭昏腦脹,所以伊就照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向檢察官進行陳述云云(本院卷㈡第30頁),續證稱:伊是不太缺錢,所以才將賣車所得,只留5,000元,其餘價金(2萬多元)出借給陳柏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頁),惟由證人葉苡萱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每月基本開銷支出就要2萬元,還不包括平日吃飯、交通費用,不到月底錢就花光,還要負擔父親中風看醫生、吃飯的費用,1個月就要5、6000元,伊是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才將機車賣掉之經濟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知證人葉苡萱顯係因入不敷出、經濟拮据,才思及將平日供己代步重要交通工具(機車)出售,然卻將其出售機車之大部分價金,出借給交情普通之客人即被告陳柏伸,顯悖離常情;雖證人葉苡萱稱於警詢時是亂講(見原審卷㈡第30頁),然其於同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警詢中因為心裡害怕,所以警察問伊什麼就回答什麼,並未說謊(見原審卷㈡第30頁),衡以一般人於案發之初因接觸案情未深,較無機會與其餘涉案人比對或勾串說詞,亦未及思考如何為利己之陳述,所為之陳述較能與事實相符,況證人葉苡萱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甚且當檢察官問及「你為何(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是你只是想賺這5千元才會聽陳柏伸的話」時?證人葉苡萱旋即沈默不語,未有回答,倘被告陳柏伸確未指示葉苡萱以出售機車再租回,毋庸繳租或歸還機車的方式,讓葉苡萱賺5,000元,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葉苡萱實無為此陳述之動機及理由,綜上,足認證人葉苡萱於警詢、偵訊中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葉苡萱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陳柏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
葉苡萱、柯達盛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柏伸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查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
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柏伸與被告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柏伸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陳柏伸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各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及柯達盛因缺錢花用,即分別謀議將機車出售給告訴人蘇秉程所營之「宇程車行」,取得價金後,再佯稱租回機車,待取回機車後,拒絕返還或繳交租金,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陳柏伸甚而恐嚇告訴人,渠等上開所為,顯與法紀有違,不足為取,兼衡被告陳柏伸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瑞文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朱利雅僅為國中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俐禎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葉苡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柯達盛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被告陳柏伸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就被告張瑞文、葉苡萱、柯達盛所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⑶就被告朱利雅、黃俐禎所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輔大夜市租金收入表10張、商業本票3本、HTC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1具,雖均為被告陳柏伸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暨保險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及鑰匙1支,均為「宇程車行」所有之物,非屬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柏伸、張瑞文、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已經本院詳予論駁說明如前,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柏伸、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5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陳柏伸、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與被告張瑞文共同賠付告訴人4萬元,因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陳柏伸、朱利雅、黃俐禎、葉苡萱、柯達盛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前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張瑞文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被告張瑞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另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張瑞文於本案裁判時(即為有罪判決宣告)時,其已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其執行完畢日期迄今未逾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條件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是就被告張瑞文部分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出賣人│ 買賣日期 │機車車牌號碼│ 詐欺方式 ││號│ ├──────┤ │ ││ │ │買賣價金(新│ │ ││ │ │臺幣) │ │ │├─┼───┼──────┼──────┼────────────┤│①│張瑞文│102年3月20日│589-KRQ號重 │張瑞文向蘇秉程佯稱欲出售││ │ ├──────┤型機車 │左列機車,並租回原車供己││ │ │4萬5,000元 │ │代步使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再於││ │ │ │ │同日以1期(15天)3,750元││ │ │ │ │之代價,出租左列機車供張││ │ │ │ │瑞文使用,張瑞文取得價金││ │ │ │ │及左列機車後,價金由其與││ │ │ │ │陳柏伸朋分花用(張瑞文獲││ │ │ │ │得1萬5,000元,餘交由陳柏││ │ │ │ │伸),機車則由己使用。迨││ │ │ │ │租期屆至後,張瑞文再於 ││ │ │ │ │102年4月5日佯以欲續向蘇 ││ │ │ │ │秉程承租左列機車,使蘇秉││ │ │ │ │程繼續將左列機車交由張瑞││ │ │ │ │文使用,嗣102年4月19日租││ │ │ │ │期屆滿,張瑞文除未繳付租││ │ │ │ │金外,亦未返還左列機車,││ │ │ │ │多次聯繫,猶無下文。 │├─┼───┼──────┼──────┼────────────┤│②│朱利雅│102年3月22日│051-KRH號重 │朱利雅向蘇秉程佯稱欲出售││ │ ├──────┤型機車 │左列機車,並租回原車供己││ │ │3萬5,000元 │ │代步使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再於││ │ │ │ │同日以1期(15天)3,750元││ │ │ │ │之代價,出租左列機車供朱││ │ │ │ │利雅使用,朱利雅取得價金││ │ │ │ │及左列機車後,價金由其與││ │ │ │ │陳柏伸朋分花用,機車則由││ │ │ │ │己使用。迨租期屆至後,朱││ │ │ │ │利雅再於102年4月7日佯以 ││ │ │ │ │欲續向蘇秉程承租左列機車││ │ │ │ │,使蘇秉程繼續將左列機車││ │ │ │ │交由朱利雅使用,嗣102年4││ │ │ │ │月21日租期屆滿,朱利雅除││ │ │ │ │未繳付租金外,亦未返還左││ │ │ │ │列機車,多次聯繫,猶無下││ │ │ │ │文。 │├─┼───┼──────┼──────┼────────────┤│③│黃俐禎│102年3月25日│835-KRJ號重 │黃俐禎向蘇秉程佯稱欲出售││ │ ├──────┤型機車 │左列機車,並租回原車供己││ │ │3萬5,000元 │ │代步使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再於││ │ │ │ │同日以1期(15天)3,750元││ │ │ │ │之代價,出租左列機車供黃││ │ │ │ │俐禎使用,黃俐禎取得價金││ │ │ │ │及左列機車後,價金由其與││ │ │ │ │陳柏伸朋分花用,機車則由││ │ │ │ │己使用。迨租期屆至後,黃││ │ │ │ │俐禎再於102年4月10日佯以││ │ │ │ │欲續向蘇秉程承租左列機車││ │ │ │ │,使蘇秉程繼續將左列機車││ │ │ │ │交由黃俐禎使用,嗣102年4││ │ │ │ │月24日租期屆滿,黃俐禎除││ │ │ │ │未繳付租金外,亦未返還左││ │ │ │ │列機車,多次聯繫,猶無下││ │ │ │ │文。 │├─┼───┼──────┼──────┼────────────┤│④│葉苡萱│102年3月27日│933-KJG號重 │葉苡萱向蘇秉程佯稱欲出售││ │ ├──────┤型機車 │左列機車,並租回原車供己││ │ │3萬元 │ │代步使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再於││ │ │ │ │同日以1期(15天)3,750元││ │ │ │ │之代價,出租左列機車供葉││ │ │ │ │苡萱使用,葉苡萱取得價金││ │ │ │ │及左列機車後,價金由其與││ │ │ │ │陳柏伸朋分花用(葉苡萱獲││ │ │ │ │得5,000元,餘交由陳柏伸 ││ │ │ │ │),機車則由己使用。迨租││ │ │ │ │期屆至後,葉苡萱再於102 ││ │ │ │ │年4月14日佯以欲續向蘇秉 ││ │ │ │ │程承租左列機車,使蘇秉程││ │ │ │ │繼續將左列機車交由葉苡萱││ │ │ │ │使用,嗣102年4月26日租期││ │ │ │ │屆滿,葉苡萱除未繳付租金││ │ │ │ │外,亦未返還左列機車,多││ │ │ │ │次聯繫,猶無下文。 │├─┼───┼──────┼──────┼────────────┤│⑤│柯達盛│102年3月29日│700-KJN號重 │柯達盛向蘇秉程佯稱欲出售││ │ ├──────┤型機車 │左列機車,並租回原車供己││ │ │3萬5,000元 │ │代步使用,使蘇秉程陷於錯││ │ │ │ │誤,交付左列價金後,再於││ │ │ │ │同日以1期(15天)3,750元││ │ │ │ │之代價,出租左列機車供柯││ │ │ │ │達盛使用,柯達盛取得價金││ │ │ │ │及左列機車後,價金由其與││ │ │ │ │陳柏伸朋分花用(柯達盛獲││ │ │ │ │得5,000元,餘交由陳柏伸 ││ │ │ │ │),機車則由己使用。迨租││ │ │ │ │期屆至後,柯達盛再於102 ││ │ │ │ │年4月14日佯以欲續向蘇秉 ││ │ │ │ │程承租左列機車,使蘇秉程││ │ │ │ │繼續將左列機車交由柯達盛││ │ │ │ │使用,嗣102年4月28日租期││ │ │ │ │屆滿,柯達盛除未繳付租金││ │ │ │ │外,亦未返還左列機車,多││ │ │ │ │次聯繫,猶無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