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淑敏
許蓁許汶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淑敏與許昌為夫妻關係,育有許蓁及許汶瑜2 名子女;許昌另與林芳瑋生有非婚生子女許傑妮。鄭淑敏、許蓁、許汶瑜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許昌死亡後,明知許傑妮為許昌之女,就許昌生前所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及其上建號103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有法定繼承權,且知悉辦理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時,應於所檢附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全部繼承人,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1日,推由鄭淑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僅列名鄭淑敏、許蓁及許汶瑜為許昌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鄭淑敏、許蓁及許汶瑜3 人同意由鄭淑敏1 人繼承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據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6日將本案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鄭淑敏1 人繼承而移轉所有權予鄭淑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傑妮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傑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淑敏、許蓁、許汶瑜等3 人(下稱被告3 人)固均坦承鄭淑敏與許昌為夫妻關係,育有許蓁及許汶瑜2 名子女;許昌於101 年10月24日死亡,身後財產包括本案不動產;許昌死亡後,被告3 人未將告訴人許傑妮(下稱許傑妮)列為繼承人,推由鄭淑敏於102 年3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僅列被告3 人為許昌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
3 人同意由鄭淑敏1 人繼承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據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並均知悉辦理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時,應於所檢附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全部繼承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辯稱:許昌生前並未告知其等自己在外尚有女兒許傑妮,許昌死後,因許傑妮表示自己為許昌女兒,經許蓁要求許傑妮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許傑妮始終未提出,故其等無法確定許傑妮是否即為許昌女兒,嗣因接獲國稅局催繳通知,故先辦理繼承,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鄭淑敏與許昌為夫妻關係,許蓁及許汶瑜為其等婚生子女;許昌另與林芳瑋生有非婚生子女許傑妮,許傑妮原住國外,於81年7 月6 日入境,83年8 月13日辦理遷入登記,並登載許昌為其父親、林芳瑋為母親,許昌嗣於101 年10月24日死亡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等件可證(附於102 年度他字第42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6 頁、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應堪認定;又許昌生前曾親自以現金或委由胞兄許榮開票給付許傑妮所需生活費用及學費一節,業經證人林芳瑋及許榮於原審到庭結證一致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1、54背面等頁),並有許傑妮提出自己與許昌以手機簡訊聯絡,內容為許昌自稱「爸爸」,表示欲給付零用金給許傑妮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明發出前揭簡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由許昌登記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紙等件在卷可佐(附於他字卷第94至106 頁),足認許傑妮確經許昌認領及撫育之事實,要無疑義。綜上,許傑妮及被告3 人鄭淑敏、許蓁、許汶瑜均為許昌之合法繼承人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許昌於101 年10月24日死亡後,被告3 人於102 年3 月21日,推由被告鄭淑敏委託代書製作僅列名鄭淑敏、許蓁及許汶瑜等3 人為許昌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由鄭淑敏、許蓁及許汶瑜等3 人同意鄭淑敏1 人繼承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依該等所載許昌之法定繼承人與事實不符之文件,於同年3 月26日將本案不動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鄭淑敏1 人繼承而移轉所有權予鄭淑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辦理本案不動產前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3 人之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40至56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6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等於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登記時,明知許傑妮為許昌女兒而同為本案不動產之法定繼承人,惟查:
⒈許昌死亡後,被告3 人曾於102 年1 月2 日,在其等住處與
許傑妮商討許昌遺產之繼承問題,過程中許傑妮均稱許蓁為「哥哥」、許汶瑜為「姐姐」,被告許蓁、許汶瑜亦以此自稱,被告鄭淑敏並言明將許傑妮當女兒看待,大家都是一家人,且要許傑妮將被告3 人之家當成娘家,此有商討過程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可考(附於他字卷第78至84頁、原審卷二第121 至131 頁、146 頁)。又觀乎該商討過程譯文,被告鄭淑敏先稱許昌死後什麼都沒有,保險也沒有,並提出財產清冊,被告許蓁則稱:「這個就是爸爸名下的東西有這些東西啦」,並進一步詢問若全部過戶(應指許昌全部財產)給伊,許傑妮有無意見,許傑妮則稱因為自己把被告3 人當成一家人,希望能共同共有,被告鄭淑敏則回稱:如此會很麻煩,因為許傑妮不在國內,很多事情沒辦法作,許傑妮又稱:若共同共有的話,不是就不用去分割,被告許蓁則稱因為許傑妮只看到許昌的資產,但許昌還有多少債務不清楚,所以才希望全部過到伊名下,由伊全部承擔處理,即不管父親留下東西好壞都由伊承擔,許傑妮乃稱既然大家是一家人,伊還是希望共同持有,被告許蓁則回稱若採共同持有,事情來的時候,也會找對方去找許傑妮,許傑妮則表示願意與被告3 人一起承擔,另其等提及許昌身後所留一筆位在蘆洲不動產不易處分之事,被告許蓁稱:「. . . 這些東西如果說今天是值錢的,好處理的,好脫手的,那大家處分掉,你多少你多少,大家分一分,那OK嘛,很單純,那現在就是說這些東西,留下來的這些東西是不好處理的。那如果說今天是留了很多間都是沒有問題的,今天一人分一間,分一分那有什麼關係,這又不是我應得的,這不是耶,這些資產既然不是我應得的,所以債務也不是我應得的,對不對,這又不是我造成的啊,既然爸留下來,不管他留下什麼東西啦,那總不能說好的我要不好的我不要。」,許傑妮則稱:「.. . 可是全部都在你這邊,如果沒有問題我跟姊姊(指許汶瑜)就是什麼都沒有,阿姨(指鄭淑敏)也是什麼都沒有」,被告許蓁乃又稱「. . . 所以這就是我說,所有好的壞的,都是哥哥來承擔,大概就是這樣,所以你(指許傑妮)不用擔心說爸爸的事情圓滿之後我們的關係就切割,這是不可能的事」,復稱:「有些東西就是祖產一直分分分,分到後面,那幾百個印章在那邊,那塊地就荒在那邊」,惟許傑妮最終仍表示還要想一下等語。是由上開內容觀之,顯見被告
3 人於商討過程中一再強調被告許昌身後並未留有太多財產,且以其中尚有部分不動產不易處理,且可能留有債務需處理為由,希望徵得許傑妮同意由被告許蓁一人繼承,許傑妮則可不用承擔,甚且於許傑妮表示仍希望共同共有(應指公同共有)時,其等尚以如此作法有何不利等語欲說服許傑妮,然許傑妮始終未同意拋棄繼承甚明,衡情被告3 人若非當時已明知許傑妮同為許昌之法定繼承人,何需邀許傑妮前去,除告知許昌身後財產情形,並商討繼承事宜,又何來上開用盡不同說法要求許傑妮拋棄繼承之討論內容;至於被告3人辯稱在商討之前即曾要求許傑妮提供身分證明資料,許傑妮並未提供,僅礙於情面,不便將許傑妮趕走,乃以許傑妮倘為繼承人之身分與其討論繼承事宜云云,核與前開譯文呈現前開內容,且無一涉及被告3 人曾質疑許傑妮身分等情明顯有悖,要屬無稽之詞;又參以前開商討過程中,被告鄭淑敏尚要許傑妮去申請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印鑑證明,並稱若不趕快申報,會被罰錢,被告許蓁則表示自己這幾天也要去辦,且觀諸整個談話過程中,未見被告3 人有何隻字片語質疑許傑妮是否該當許昌繼承人之身分,反一再強調係將許傑妮當作一家人看待,顯見前開要求許傑妮提出戶籍謄本之目的,非如被告等辯稱係要求許傑妮證明自己身分,無非係因辦理繼承之相關登記時需提出全部繼承人(包括許傑妮)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緣故。
⒉又查,被告許蓁曾於許傑妮幼時在許昌之辦公室見過許傑妮
、被告許汶瑜經由許昌而與許傑妮有所聯繫、被告鄭淑敏於許昌之加護病房內見過許傑妮人、許傑妮並曾出席許昌父親之喪禮等節,為被告3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4至69頁),堪認被告3 人在許傑妮成長過程中與其曾有互動;又觀諸被告許汶瑜與許傑妮之簡訊對話紀錄(有簡訊翻拍照片可稽,附於他字卷第52至67頁),被告許汶瑜於許昌病危時,尚通知許傑妮,告以許昌情況不樂觀,要許傑妮提供在美國之聯絡電話,且請許傑妮以電話鼓勵昏迷中之許昌,請他加油,並提醒許傑妮勿與其母親同往加護病房探視許昌,直言係擔心被告鄭淑敏一方面要擔心許昌之事,若再見到許傑妮母親會撐不下去,且亦告以被告許蓁同意讓許傑妮探視許昌之事,而被告許蓁於前開在其住處與許傑妮商討過程中,亦自承係伊認為許昌病況不樂觀,所以叫許汶瑜打電話叫許傑妮回來乙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又許昌往生後,許傑妮返國為其助念、守靈、前往被告3 人住處摺冥紙,並出席喪禮等情,為被告3 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64至69頁),核與在外子女於父喪期間返家服葬之習俗相符。綜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3 人早已明知許傑妮為許昌在外之非婚生子女甚明。
⒊又被告3 人一再辯稱係因無法確定許傑妮是否為許昌之婚生
子女,且被告許蓁要求許傑妮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許傑妮均未提出,其等查過許昌之戶籍資料,亦未見有許傑妮此一女兒,復因國稅局催繳通知,唯恐遭罰,才未將許傑妮同列繼承人而辦理登記云云。然訊據證人許傑妮於原審結證否認被告3 人曾經質疑其是否為許昌親生女兒,並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之事(見原審卷二第48頁),核與前述被告3 人於與許傑妮商討許昌遺產處理事宜過程中,無人質疑許傑妮之繼承人身分乙情相符,況以被告許蓁於前開尚討過程中,猶積極勸使許傑妮拋棄繼承之態度,且許傑妮於上開商討後,旋於
102 年1月4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許汶瑜,告以「我想過了,我還是想共同共有,爸爸留下的不論是好是壞,我都可以概括承受,一家人就該互相扶持,不需要讓哥哥一個人承受這麼大壓力。今天我也問過律師,律師說現在是限定繼承制,有負債的話會先從資產裡扣除,剩餘資產再作分配」等語(簡訊翻拍照片附於他字卷第75頁),顯已明確拒絕拋棄繼承,倘被告3 人確實懷疑許傑妮根本不具繼承人資格,又豈有可能不自行申請查詢許傑妮之戶籍資料為證,以維自身權益,反僅消極要求許傑妮提出身分證明之理,足見應以證人許傑妮前開所證可採,被告3 人辯稱曾要求許傑妮提出身分證明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3人再辯稱:其等於102年3月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僅知許昌有2名子女,並無許傑妮之登記資料,故其等已盡查證義務而無從確定許傑妮之身分云云,然查許傑妮原設籍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區○○○里○○街○○巷○○○號,嗣雖曾遷址,然均未與許昌設籍同址,此有其2 人之戶籍謄本可考(附於他字卷第3至4頁),而觀乎許傑妮前揭於102年1月2日與被告3人之商討內容,當時被告許蓁曾要求許傑妮去把文件辦一辦,許傑妮稱是否任何一間戶政事務所均可,被告許汶瑜回稱:「沒有喔」,被告許蓁則要許傑妮詢問可否跨區(申辦),之後被告鄭淑敏則稱:「你這個廟美(指廟美里),這個廟美不是在中和那什麼」、「戶政啦!就是戶政你(指許傑妮)不是那個戶籍你不是在那裡嗎,那個就是在景平路啊」,被告許蓁緊接稱:「漳和那個運動場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顯見被告3人當時即已知悉許傑妮係設籍新北市,並未與許昌同戶籍,是其等當無可能僅因在許昌設籍地址查無許傑妮之人,即認許傑妮並非許昌女兒,故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3 人又辯稱:依卷附許傑妮之美國紐約州出生證明,其上所載生父「CHANE HSU 」並非許昌之姓名音譯,亦與許昌之護照英文姓名拼字不符,故該證明無從認定許傑妮之生父為許昌或已經許昌認領云云,然許傑妮業於我國登記為許昌之女兒,且許昌生前確有撫養許傑妮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況中文姓名之英文拼字原有多種格式,前揭出生證明所載「CHANE HSU」,讀音極為接近「許昌」,雖非完全符合,亦係不同語言之發音難以一致所致,是被告3 人執此主張許傑妮並非許昌女兒,當非可採。至於被告3 人所舉許昌生前曾有多名女友(並提出許昌與不同女子合照之照片),證人許榮曾證稱許昌曾帶多名女友之子女回來,並喚其「三伯」云云之事證,縱令屬實,亦無足否定依前揭事證已堪認定被告3 人明知許傑妮為被告女兒之事實。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3 人於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
登記時,均已明知許傑妮為許昌女兒,而為許昌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甚明。
㈣、從而,被告3 人明知為繼承人之一之許傑妮並不同意拋棄繼承,許傑妮尚於102 年3 月3 日發送簡訊告知許汶瑜「. .. 所需資料已經回臺灣囉,這幾天代理人就會跟哥哥聯絡了. . . 」(簡訊翻拍照片附於他字卷第77頁),顯已有意配合提出辦理遺產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又縱令許傑妮嗣因故遲未提出,然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贈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遺產繼承時,若其他繼承人不配合時,逕可由繼承人其中1 位或多位繼承人代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再持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或「遺產稅免稅證明」至不動產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如此即可免於逾期登記之罰責,然被告3 人捨此不由,卻逕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僅列名被告
3 人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協議將本案不動產由被告鄭淑敏1 人繼承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據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顯非單純避免逾期受罰而已,毋寧係有意排除非婚生子女之許傑妮繼承本案不動產,而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是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並無審認之責。查被告3 人明知被繼承人許昌之繼承人,除其等外,許傑妮亦為合法繼承人,卻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未列許傑妮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使代書據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為書面審查發生錯誤,而據以認定被繼承人許昌之繼承人僅有被告3 人,而將本案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鄭淑敏1 人繼承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淑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傑妮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3 人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於本案之前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3 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 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均非可採,業據逐一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