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57號、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桂玟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訴通姦罪部分,因與被訴相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吳家生依法撤回此部分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8、81背面等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家庭糾紛,告訴人情何以堪,犯行難認輕微,且犯後迄今態度不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重之罪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原判決已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犯行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損害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所為顯屬非是,且犯後猶傳送具挑釁性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甚鉅,及考量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已審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由,而為量刑,且由被告所犯相姦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該等宣告刑已非屬輕判,自無顯然之量刑失出或失入情形,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經詢問告訴人後,建請檢察官撤回本案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附於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