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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華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

5 樓即被害人郭信助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曾協助郭信助向他人討要新臺幣(下同)9,000 元債務為藉口,向郭信助恫稱:「帶的小弟須要吃飯、走路工、開銷」等語,致郭信助心生畏懼而依曾華興指示簽發面額8,000元、兌付日期102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並隨即交付該本票予曾華興;曾華興又承續同一意圖及犯意,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分許,寄送含有「你要記得你昨晚開的本票日期是31日,日期是你說的不管這樣你那天一定要給小弟他們,如果再讓我沒有臉見人的話,你就不要怪我」等語之簡訊予郭信助,致郭信助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華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信助於偵查中證述、簡訊翻拍照片、本票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供承確實有跟郭信助講:「帶的小弟須要吃飯、走路工、開銷」及寄送含有「你要記得你昨晚開的本票日期是31日,日期是你說的不管這樣你那天一定要給小弟他們,如果再讓我沒有臉見人的話你就不要怪我」等文字之簡訊予郭信助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帶的小弟」是當時起衝突時說的氣話,郭信助女兒將其手機摔壞,說要賠償他,也沒賠償我,所以我才生氣。另外,告訴人還有委託我,要我去找鍾育光的爸爸,因為鍾育光把告訴人摩托車弄壞掉,告訴人有寫委託書給我,我已經約好了,雙方出來談,告訴人說不要了,我感覺他在騙我,才把委託書交還給鍾育光,不想管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華興於102年7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號5樓內,向郭信助稱:「帶的小弟須要吃飯、走路工、開銷」等語,要求郭信助開立本票,郭信助因而簽發面額8,000元、兌付日期102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曾華興;嗣曾華興於同月翌(22)日晚間7時1分許,寄送「你要記得你昨晚開的本票日期是31日,日期是你說的不管這樣你那天一定要給小弟他們,如果再讓我沒有臉見人的話你就不要怪我」等文字之簡訊予郭信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暨本院審判程序所供承(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30頁),核與證人郭信助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101頁),並有本票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須有

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所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郭信助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業據證人郭信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鍾育光當時寄住在伊家,伊當成自己的小孩看待,有一次剛領工程款回來,順便問鍾育光身上錢夠不夠花,他說欠很多,就拿了幾千元給他,應該是8,000元,後來鍾育光跟伊說爺爺都不夠吃,伊又拿了1,000 元給鍾育光,要他趕快回家買飯給爺爺吃,總共是給他9,000 元,這筆錢伊並沒有想要跟鍾育光要,可是那一陣子鍾育光都跑到不見人,做什麼也不知道,後來知道他跟他爸爸是養父母,不是親生的,想說這小孩要特別關照,那天被告來伊的家說跟鍾育光的爸爸很熟,伊就跟被告說你很熟,就跟他爸爸講看看;伊於102年7 月21日所簽立之面額8,000元本票與被告係因為覺得那是他應該出的錢,被告為了伊去忙,幫伊做這件事的工錢,就是幫伊去找鍾育光爸爸講這件事情,只是用的方式不對,被告搞錯了這件事情,因為欠的錢也只有8000元,伊在想說如果可以要回來的話,這8000元就給曾華興;溝通了2、3次過後,伊才跟曾華興說如果錢有要回來,錢就給他,伊是基於被告跟鍾育光的爸爸很熟,好朋友去講比較好,請被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鍾育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欠郭信助1,000 元,跟他借錢買東西,當兵放假時曾華興拿這張委託書給伊看,伊說沒這回事;曾華興有跟伊提過9,000元,但伊說沒有8,000元這件事情,只有跟郭信助借1,000 元;委託書是前一天郭信助拿給曾華興,曾華興在隔天禮拜天碰面拿給伊看的,曾華興問伊有沒有這件事,伊說沒有,委託書有給伊,曾華興沒有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證人郭信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確有書立委託書給被告乙情(見原審卷第98頁),復觀諸卷附之委託書上確有記載郭信助自陳鍾育光有將其出借予鍾育光之機車擅自改裝及損壞機車零件,及曾拿取9,000元與鍾育光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可知,被告確有因受郭信助之託出面處理郭信助與鍾育光間債務關係事宜,經郭信助允諾給予如果追討得到9,000 元,則全數由被告逕行取走,如果收不到者,則應被告要求簽立本票,讓被告亦可跟郭信助收取該金額之故,而要求郭信助簽立面額8,000 元之本票,就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被告當天係獨自前往郭信助家中,雖對郭信助稱「帶

的小弟須要吃飯、走路工、開銷」等語,但郭信助連被告有沒有小弟都不知道,且被告當天在郭信助簽本票前,並無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對郭信助或其家人如何,且於郭信助簽本票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兄弟這件事情,當天第一個動作就是摔票、然後插腰,然後說讓他難做人,郭信助便說簽多少,經討論結果是簽8,000 元,以郭信助與被告的交情,認為被告只是應該要拿走路工,而不是要對郭信助怎樣等情,業據證人郭信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

100 頁反面)。至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部分,證人郭信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傳送該簡訊之原因是要錢,且裡面說的小弟伊不認識,也不知道,甚至有沒有小弟伊也不知道;簡訊裡的「如果再讓我沒臉見人的話不要怪我」這句話,如果是不認識的人,伊可能會翻臉,如果是好朋友的話,伊想他可能在說氣話;曾華興傳這個簡訊給伊叫伊不要怪他等文字,伊認知是被告啟動他自己的防衛機制而已,覺得他白忙了,在生氣,就這樣,沒什麼,伊說道歉也不知道怎麼道歉,就是卡到那個錢的問題,但是伊後來又想起來,根本不是為那個錢的問題,而是大家態度怎麼,反正就是不能如自己心裡所願這樣子;伊當時看完簡訊後不會怕,可是想過以後,心裡會怪怪的,不是怕,想說為什麼要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至100 頁反面)。是依證人郭信助前揭證詞,被告當時僅單純要求郭信助付款,並無任何惡害告知之言詞或舉止,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及簡訊內容,僅令郭信助認知雙方因言談產生誤會,使致被告於衝突中所為之氣話,並未因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種索取金錢之口頭表示,固會讓不欲付款之對方產生「不愉悅」等心理感受,但非必定因此生畏佈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在郭信助上開住處時客觀上既無具體之恐嚇行為,亦未致郭信助心生畏怖,自無從遽對被告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證人即被害人郭信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郭信助確曾委請被告代為協調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且在被告代為處理後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討回該筆債務,該筆款項可做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害人從未表示將額外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被告是否可取得報酬,端看被告是否能順利討回該筆債務,然被告卻以此藉口恫嚇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另行簽立本票,確保伊無論如何可取得相當之金錢作為酬庸,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以被告確有受被害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即遽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係「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等情,顯係斷章取義證人即被害人郭信助之證述,並對事實認定有所曲解。㈡又證人即被害人郭信助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係擔心年幼之女及其同居人之安危,始同意簽發本票予被告,縱令被害人自身無所畏懼,亦難謂被告所為,尚未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當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自已該當刑法之恐嚇行為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如前所述,依證人郭信助前揭證詞,被告當時僅單純要求郭信助付款,並無任何惡害告知之言詞或舉止,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及簡訊內容,僅令郭信助認知雙方因言談產生誤會,使致被告於衝突中所為之氣話,並未因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種索取金錢之口頭表示,固會讓不欲付款之對方產生「不愉悅」等心理感受,但非必定因此生畏佈心,且郭信助於原審證陳,被告應該不算恐嚇脅迫;以我跟被告之交情,被告應該只是認為他應該拿走路工,而不是要我怎麼樣。且在看完簡訊後不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在郭信助上開住處時客觀上既無具體之恐嚇行為,亦未致郭信助心生畏怖,被告行為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再者,郭信助於原審中已證稱,被告於伊簽本票前或當時,並無任何言語或行動暗示,如果不簽的話,要對伊或伊的家人有不利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100 頁)。又被告於原審陳稱:我請了三天假,為了幫郭信助跟鍾育光討錢,一天是1000元,三天3000元,另外5000元是手機費,就是壞掉的手機錢,當初講好的錢只給我3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鍾育光弄壞告訴人摩托車之事,其請假三天,請求給付報酬3000元,及告訴人女兒弄壞其手機尚應賠償5000元,而請求告訴人郭信助開立8000元本票,與是否向鍾育光討回9000元無涉,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上開言詞,並未致告訴人產生害怕,至其猜想不知被告或小弟是否會對幼女及其同居人有何行為,乃其個人內心想像,並非被告有何言詞或行動,自不得以郭信助之內心臆測,詎謂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