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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臻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臻與廖大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廖大富並為樂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樂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負責人,陳元珍、陳紹中(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309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為冠泰不動產租賃仲介公司(下稱冠泰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之木造高約3公尺、長約8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木造物),係屬違建,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01 年4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強制拆除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1日思將前開房屋透過不知情之陳元珍、陳紹中仲介,以高額租金出租予告訴人吳瑪麗、曹經綸(下稱告訴人2人),而蓄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2人因不知上開重大瑕疵,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契約承租前開房屋(被告係以樂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樂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大富」,應予更正》之名義為出租人),租期自101年6月11日至106年6月1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3萬5千元,告訴人2人並依約支付被告押租金及首月租金共29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 個月押租金294萬元」,應予更正)。嗣於101年7月間,告訴人2 人承租後僱工裝潢前開房屋,即遭建管人員制止,並告知前開房屋有違建情形,告訴人2 人向李佳臻反應,被告卻答稱並非違建,要求告訴人2 人將上述木造物(起訴書誤載為牆壁)打掉,供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人員拍照後再行裝置回原處,告訴人2 人未從,詎嗣後又遭北市建管處人員告知無權使用違建部分,始查覺被告隱瞞建物部分為違建致其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 人之指訴、證人陳元珍、陳紹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205,000元,起訴書將票號誤載為「AA000945」,應予更正)、AA0000000號(票面金額675,000元)之支票影本、北市都發局101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蓄意隱瞞任何事,系爭房屋前木造物僅是為了房屋裝潢而做的臨時圍籬,目的是避免傷到路人,房屋裝潢好就要拆掉,並非永久性設置,不會影響到前開房屋的使用,木造物所圍系爭房屋前空地的使用方式有很多種,我沒有承諾在系爭房屋前木造物包圍之處可供設置桌椅等商店經營使用,租賃契約裡已有約定租賃物的使用依照政府規定且約定以現況交屋,告訴人2 人對承租系爭房屋的狀況都清楚,我和告訴人2 人在仲介公司就該租賃契約討論了很長的時間,大家都同意下才簽約的,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及該房

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1 年4月3日前在前開房屋前方之法定空地上設置高約3公尺、長約8公尺之板狀木造物,經北市都發局於101年4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拆除,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當日或前1 日將該木造物拆除,於101年4月10日通過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檢查後,於當日即將該木造物再裝回原處;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樂凱公司之名義,就前開房屋以分為東、西側之方式,與告訴人2人各訂立1份契約,租賃期間均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均約定押租金(即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金」)與首3年每月租金分別為112,500元、367,500元,於告訴人2 人現場勘查租賃系爭房屋,以及告訴人2人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上述木造物均存在於原處,且於101 年7月2日復被查報違建而命拆除等情,為被告所肯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瑪麗、曹經綸、證人仲介人員陳元珍、陳紹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00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01 年4月3日、101年7月2日各1份)、北市都發局101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現場照片(101年4月10日、101年7月18日各1份)、101年6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收票面金額各2,205,000元、675,000 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之文件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424號卷〈下稱101他8424卷〉第7 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2 人承租系爭房屋經過及商討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瑪麗於原審證稱:我與曹經綸當初租賃系爭房屋是要開設餐廳(麵店與咖哩店),我感覺被騙,是因被告沒有說系爭房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被告曾說店門可以從該木造物開始裝修,並說系爭房屋從進門到最後面,所有看到的地方都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正、背面、第154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經綸證稱:承租系爭房屋是要開拉麵店及咖哩店,在同一地點分成左右兩家店,我們前往系爭房屋觀看時,被告說我們看到的地方都可使用,我們問被告是否可把大門做在有上述木造物的地方,被告說可以,我們也有跟被告說我們全部都要做室內空間,我們當時設想大門係從雨遮部分開始,亦即雨遮下方空間可以使用,我們有參考系爭房屋左右2、3家店的裝潢,當時周遭店家中有幾家也是從雨遮的部分開始做大門;在北市建管處人員來了以後我們才知道上述木造物是違建,我們在北市建管處人員來的當日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被告好像有提到大門不能做在上述木造物那裡,後來我們和被告見面溝通,之後我們才提出第二次設計圖,因北市建管處人員說雨遮下方(按即上述木造物後方之法定空地部分)不可做大門將之封死變成封閉的室內空間,故第二次設計將雨遮下方改成戶外空間,如此會與原本計畫全部作為室內空間的營運狀況不同,包括冷氣設置及客人的來店率會有不同,我們將雨遮下方空間改設計成戶外空間後,希望被告減少租金,但被告不願意;簽約當天有就雨遮部分做討論,但被告完全沒提到違建部分,在我們認知裡,違建的部分就是從木造物往內一直到雨遮部分,包括雨遮下方的部分,我們認為這整塊都是違建,在簽約當時會發生使用空間的爭議,好像是被告在簽約那時候說門不能做怎樣,但她是說門不能做成怎樣,我們現在忘記了,當時我們對此的回應現也忘了,但被告有說大門的部分她會盡量幫我們爭取,被告當天沒有保證爭取後的門可以做成什麼形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依吳瑪麗、曹經綸前開證述,曹經綸係認木造物、雨遮圍起之部分均屬違建,且吳瑪麗、曹經綸均認被告使渠2 人誤認上述木造物與系爭房屋雨遮所包圍之空間可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

㈢承上,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當以上述木造物、雨遮

圍起之部分是否均屬違建而不能使用,以及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瑪麗、曹經綸誤認木造物與系爭房屋雨遮所包圍之空間可作為密閉之室內空間使用為斷。經查:

①有關系爭房屋查報文號101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101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被認定違建部分,經查係因未經核准擅自搭建圍牆(即公訴意旨所載木造物)致構成違章建築,故依規定查報等情,有北市建管處103年2 月1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足證木造物係因未經核准擅自搭建圍牆,始遭認定為違章建築。且參酌前開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可知經北市建管處認定為違建之部分僅有上述木造物,並非連同雨遮及木造物與雨遮所圍起之法定空地部分均屬違建,是曹經綸就租賃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之認知,已有誤解。

②系爭房屋前之木造物後方至系爭房屋主建物間之區域屬法定

空地,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2 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及第17條「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 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之規定,設置高度2 公尺以下,透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圍籬,亦可在該法定空地上方設置透明棚架合併使用,僅不得於棚架下方增加壁體形成一獨立空間使用;又如在該處僅懸掛活動式帆布未設置門牆,則非屬違建查報取締範疇;另該法定空地可否放置桌椅或吧台,或供客人停車乙節,按法定空地無使用組別,無建築法違規使用之適用等情,有北市建管處102年6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102年10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等附卷可憑。依前開函文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示,可知上述木造物所在之系爭房屋法定空地依法可作放置桌椅或吧台等餐廳營業使用,亦可設置一定體積之圍籬,並可與空地上方透明棚架合併使用,僅不能將該法定空地以壁體圍成封閉獨立空間,且系爭房屋兩旁即有餐飲店,該等餐飲店均將臨路之部分規劃為半開放式用餐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是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可做餐廳營業使用,僅不能以壁體圍成封閉獨立室內空間灼明。

③又依吳瑪麗、曹經綸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於簽約前及

簽約時有保證或承諾自木造物所在處即可作為封閉之室內空間使用。況依曹經綸所述,被告於簽約當時已明確表示不能按照曹經綸想要的模樣做大門,可知至遲於簽約時,曹經綸、吳瑪麗即知被告並未承諾系爭房屋暨法定空地部分可按照告訴人2人之計畫裝修大門。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項記載「甲方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0條記載「…乙方應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使用租賃物,如有違背法令而遭受損害,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 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吳瑪麗、曹經綸各簽1 份租賃契約)所載內容並無關於木造物與其內法定空地可如何具體利用之約定,此觀「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明(見101 他8424卷第17頁至第2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明示或保證告訴人2 人可將木造物所在之法定空地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即非無疑。

④證人即本件帶看系爭房屋物件之冠泰仲介公司仲介人員陳紹

中於原審證稱:我在101年5、6 月間帶曹經綸看了約30間房子,一開始看的房子坪數沒系爭房屋那麼大,連10幾、20幾坪的房子都有看,曹經綸只說希望在東區,除了坪數外,曹經綸沒有特別說其他的店面需求;我是向曹經綸介紹系爭房屋,吳瑪麗是在簽約前有去看過系爭房屋2 次;我與曹經綸去看系爭房屋時,屋前空地外圍設有類似裝潢的木板(即上述木造物);在簽約前,被告與吳瑪麗、曹經綸2 人花了很長的時間在討論租金,簽約當日也有再談租金,是從中午一直談到晚上7 點,雙方也有很充分的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契約的內容有包括租金、使用期限,被告與吳瑪麗、曹經綸 2人有就契約條文逐項討論,簽約當日也有談到系爭房屋的使用空間,被告跟吳瑪麗、曹經綸說上述木造物以內屬於使用空間,我聽到吳瑪麗、曹經綸說希望在上述木造物裡有個圍牆的感覺,我給吳瑪麗、曹經綸的建議是以法規為主,因以我專業程度,我無法確定是否可以在木造物裡再搭牆,當時吳瑪麗、曹經綸是要在木造物的後方搭建1 面牆,就是店的門面,這面牆好像是類似落地玻璃的,簽約時吳瑪麗、曹經綸有提出設計草圖給被告看,被告當時好像也是說裝潢要依法令規定,被告也有跟吳瑪麗、曹經綸提到不能做門封死;在看系爭房屋時,曹經綸有參考附近店面的裝潢,系爭房屋隔壁是1 家名為「茶霸」的茶店,「茶霸」店面靠近馬路的部分是吸菸區;簽約當天被告有跟告訴人提到不能在圍籬(即木造物)後方做門將屋前空地封閉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證人即參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約之冠泰仲介公司負責人陳元珍於原審亦證稱:「(依據你在警詢時陳述,本物件於6 月11日簽約當日雙方有就使用空間大小問題發生爭議,是指哪一部分的使用空間發生爭議?〈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8424號卷第54頁〉)我在警詢有這樣講,因為店面的前面是屬於一個空地的部分,當初屋主(被告)這方有提到這部分不能當室內使用空間,在簽約前就有提到過,因為在簽約前付定金的時候就已經有提到這件事,被告有跟告訴人2人提過,我們仲介這邊也有向告訴人2人提過,簽約當天還有再因這件事情發生爭議,因為這個爭議,屋主即被告有想說不要租了,要退還定金,但是告訴人2 人這方還是要租,所以就此爭議部分還是有做溝通,最後有達成共識才會簽約,共識的內容就是照現場情況承租,店面前方空地不能夠當室內空間使用,當初參與簽約的人裡面有一個好像是吳瑪麗的朋友,這名男子在簽約現場有提到關於那塊空地有很多種利用方式,所以最後屋主與房客才會達成共識簽約。我剛所謂的不能夠做室內空間使用是指不能作成密閉式的室內空間,就是就算有做隔開的裝置,也必須是活動的,不能是固定的裝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瑪麗、曹經綸表示設計師有幫他們規劃過,要規劃為密閉式空間,簽約時就密閉或開放式空間已經有討論,被告表示就是這樣,如果告訴人不要,被告願意返還訂金,不過雙方仍然簽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曹經綸於原審亦證稱:「(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你與被告是101年6月11日簽約,你們在何處簽約?)冠泰不動產公司,就是仲介的公司,簽約日期沒錯。」、「(你與被告的簽約過程?)我有先看一下合約書,後來是有提到雨遮的部分,詳細的細節我忘記了。」、「(〈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8424號卷第54頁…〉根據仲介陳元珍警詢所述,簽約當天實際上有就使用空間大小以及是否承租去討論,當日情形是否如此?)簽約當天是有就雨遮部分做討論,但是被告都沒有就違建部分(即木造物)跟我做討論,被告就違建部分完全沒有提到。在我認知裡面違建的部分就是從木造圍籬往內一直到雨遮部分,包括雨遮下方的部分,我認為這整塊都是違建。在簽約當時會發生使用空間的爭議,好像是被告在簽約那時候說門不能做怎樣,但是她是說門不能作成怎樣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第160 頁)。另一告訴人吳瑪麗於原審亦證稱:「(妳在101年6月11日有沒有跟被告及仲介在仲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有。」、「(當天你們簽約過程大概花了多久時間?)我哪裡有看時間。我只記得蠻久的,但我不記得究竟是多久。」、「(你們在簽約過程中,契約有無跟著雙方的意見做修改?)我哪記得那麼多,兩年多了。」、「(在妳去簽約前有無注意妳想要承租的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附近的環境、隔壁店家的裝潢方式?)我只有注意「茶霸」而已,我在簽約前有進去過「茶霸」,…。」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正、背面、第153頁)。參核陳紹中、陳元珍、吳瑪麗、曹經綸上揭證述,堪認簽約當日告訴人2 人與被告雙方就使用空間經過長時間溝通,且簽約前告訴人2 人均曾至與系爭房屋相類空間之隔壁店家「茶霸」觀察其裝潢及使用情形;衡酌,系爭房屋租金高達每月73萬5千元、租約長達5年,告訴人2 人豈會不詳加衡酌使用空間、裝潢…各項開店因素,即草率簽約之理。足徵被告辯稱:簽約前並未允諾告訴人2 人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得作為密閉式空間裝潢使用,且就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使用方式,簽約前雙方已有商討等情,尚非無據。

⑤證人陳紹中曾於101年5、6 月間帶曹經綸看了約30間房子,

其間有帶看系爭房屋,且在看系爭房屋店面時,曹經綸有去觀看參考附近店面的裝潢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曹經綸簽名之陳紹中自101年5月7日至同年6月6日介紹房屋確認單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096號卷〈下稱101偵23096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吳瑪麗於原審亦證稱:簽約前已去過「茶霸」觀察店家的裝潢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是吳瑪麗、曹經綸既於簽約前均已觀看過系爭房屋隔鄰相類空間店家「茶霸」(即在系爭房屋右側)裝潢使用空間方式,而依卷附店家「茶霸」照片(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該店家臨馬路空間部分,係採開放式空間裝潢,並非密閉式空間裝潢;復觀之,相鄰系爭房屋之附近店家(即在系爭房屋左側)「客棧」、「東棧」、「MANHATTAN 」等店家臨馬路空間部分,均係採開放式空間裝潢,亦有卷附各該店家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16頁)。告訴人2人自承簽約前即至系爭房屋附近觀察附近店家裝潢情狀,對於上開相類系爭房屋左右兩側店家臨馬路空地使用方式,自難諉稱不知。且參以告訴人2 人於簽約前,即多次至系爭房屋附近觀察,並於簽約時就系爭房屋前法定空使用方式,與被告多方討論,顯見渠等已評估風險後始決意承租,難認有何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房屋租賃之情事。至吳瑪麗雖具狀陳稱其長期旅居日本對於國內建築法規及違建相關規定不甚了解云云,然查本件租賃契約係吳瑪麗委由其姪子曹經綸事先覓尋店地,且與曹經綸共同出資(見101他8424卷第3頁),而曹經綸、吳瑪麗亦自承租賃系爭房屋目的為開餐廳,經營拉麵店、咖哩店(見101他8424卷第44頁、第46頁、原審卷第47頁、第150頁),吳瑪麗並供承:我於簽約前也有找過風水師,並委託曹經綸處理承租事宜,曹經綸對於承租系爭房屋經過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152頁)。承上,告訴人2人既於簽約前至附近店家觀察使用空間裝潢情形,並與被告討論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如何使用,吳瑪麗並詢問風水師,足見告訴人2 人於承租前,業已經審慎評估始為承租之決定,吳瑪麗自難以不甚了解建築法規及違建相關規定為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證人即告訴人委請前往系爭房屋裝潢之承包商蔣方巨固於本

院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或仲介公司的人都沒有談到系爭房屋前遮雨棚底下空地,不能作為密閉式空間裝潢使用云云,然告訴人曹經綸於原審即明確證稱:「(…根據仲介陳元珍警詢所述,簽約當天實際上有就使用空間大小以及是否承租去討論,當日情形是否如此?)簽約當天是有就雨遮部分做討論,但是被告都沒有就違建部分跟我做討論,被告就違建部分完全沒有提到。在我認知裡面違建的部分就是從木造圍籬往內一直到雨遮部分,包括雨遮下方的部分,我認為這整塊都是違建。在簽約當時會發生使用空間的爭議,好像是被告在簽約那時候說門不能做怎樣,但是她是說門不能作成怎樣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而證人陳元珍、陳紹中亦均證稱簽約當時有談論系爭房屋的使用空間,均業如前述。足見蔣方巨前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曹經綸、證人陳元珍、陳紹中證述迥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蔣方巨既為告訴人委託裝潢承包商,於簽約前陪同告訴人至現場看屋,簽約當日亦陪同至仲介公司簽約,並參與契約討論內容,就不算租期之免費裝潢期間2 個月,亦參與討論發表意見,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衡情蔣方巨既係告訴人所委託裝潢承包商,焉會就其負責最重要之裝潢方式未討論,顯悖於常情。遑論於本院審理時於同一期日與蔣方巨對質之陳元珍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情,明確證稱:簽約當時討論系爭房屋遮雨棚下方的法定空地是採開放式或密閉式的裝潢方式,蔣方巨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與曹經綸於原審證述不謀而合。是蔣方巨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至告訴人2 人復稱:被告如告知系爭房屋前木造物係違建,

且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如不能作為密閉式室內空間使用,將會影響告訴人願意承租租金價額,是告訴人誤信前開空地可作為密閉式空間使用,始以每月73萬5 千元承租,被告顯有欺罔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前空地係屬法定空地,可由承租人即告訴人使用,為告訴人2 人所肯認,其左側鄰房亦將同屬前院之區域圈圍專用,此有現場照片為證,業如前述,雖其專用尚須受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及法令規制之限制,惟究與不能使用有間,是以被告於告訴人2 人看屋時告知可使用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並將之計入收租面積,縱有未盡誠信情事,亦難謂已達故意詐欺之程度。至系爭房屋木造物固於101年4月間經北市都發局報拆違建,惟依北市都發局檢送之資料可知,其所報拆之違建僅指木板圍籬及在舊有牆體上新砌之牆體,且拆除之理由係因未經申請准許而動工,並非以無權占有法定空地為報拆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該違建報拆與法定空地可否供承租人使用,尚屬無涉。被告縱有未將木造物違建報拆之事預先告知告訴人,亦難認有故意隱瞞重要交易事項誘使告訴人2 人締約之詐欺情事。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 人誤認前開房屋之法定空地可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業經認定如上,而租金金額多寡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租賃雙方自由議定;是告訴人2 人如認被告所提供租賃物未達告訴人2 人原先預定使用收益目的,屬民事糾葛,難遽論詐欺罪責。

㈣綜上,公訴意旨系爭房屋前之木造物固於101年4月間經北市

都發局報拆木造物違建,惟依北市都發局檢送之資料可知,其所報拆之違建僅指木板圍籬及在舊有牆體上新砌之牆體,且拆除之理由係因未經申請准許而動工,並非以無權占有法定空地為報拆之理由,業如前述,是以該違建報拆與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可否供承租人使用,尚屬無涉。且經北市都發局認定為違建物之部分既僅為上述木造物,而非如告訴人曹經綸所認上述木造物及雨遮所圍起之法定空地部分均屬違建,且該法定空地確可設置桌椅作為餐飲業經營使用,僅不能以壁體封閉成為密閉室內空間裝潢使用;又於被告與告訴人

2 人簽訂租賃契約前,被告已表示該法定空地不能作為密閉之室內空間使用,告訴人2 人自不至因被告未告知上述木造物曾被查報為違建乙事,縱有未盡誠信情事,亦難謂已達使用詐術。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實屬民事糾葛,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隱匿締約之重要事項即木造物下方之空間可否為室內密閉空間使用,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㈡原審未審酌陳元珍於簽署協議書時自承前開房屋存有無法完整使用之瑕疵,且於訂約時未告知告訴人,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2 人於訂約後,依被告之要求先後提出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圖共2 份,經被告審閱後進行裝潢工程,益徵告訴人2 人於簽約時尚不知被告隱匿木造物下方空間不得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協議書及設計圖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以證人陳紹中、陳元珍之證述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查:㈠被告並未隱匿簽約重要事項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締約,業如前述。㈡陳元珍所簽署協議書僅籠統記載「今因承租之房屋有未告知之瑕疵致未能供甲方(即告訴人2 人)完整使用」,並未具體敘明「有未告知之瑕疵」究何所指?然陳元珍簽署協議書緣由,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租這個店面後,雙方沒有一些共識,吳瑪麗有要求仲介公司針對當初收的服務費用退還,公司利益基於服務的立場,又因沒有完成吳瑪麗、曹經綸開店營業,造成吳瑪麗、曹經綸事後跟屋主有一些糾紛,所以本著服務立場我們將服務費用退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陳元珍簽立該份協議書及退還仲介費用,與被告有無允諾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是否可作為密閉式空間使用無涉。而2 份設計圖係於租賃契約簽約後之101年6月27日及101 年7月6日,由告訴人曹經綸所提出乙節,業據曹經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2份設計圖既於簽約後始提出,自無法證明簽約當時狀況。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據上,檢察官上訴後,仍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