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利被 告 戴秀貞被 告 陳璟樺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被 告 侯淑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部分均撤銷。
陳東利、侯淑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秀貞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東利、侯淑娥為夫妻,約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分別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之總經理、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戴秀貞則為貴有恆公司之主辦會計,其中陳東利負責綜理貴有恆公司所有事務,侯淑娥負責貴有恆公司財務及所有行政事務,均負有為貴有恆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附隨業務,戴秀貞則兼負責辦理貴有恆公司之勞健保投保、退保業務,均是為貴有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東利、侯淑娥及戴秀貞三人均明知陳東利及侯淑娥之子陳璟樺(不知情)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並未在貴有恆公司就業及領薪,竟基於意圖為陳璟樺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東利僅向侯淑娥表達欲讓陳璟樺至國外收集資料,惟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並未成立僱傭契約,亦未實際在貴有恆公司任何部門擔任職務,即由侯淑娥指示戴秀貞為陳璟樺辦理勞工保險,戴秀貞遂於95年11月28日在貴有恆公司內,將被保險人陳璟樺「勞保月投保薪資:15840」、「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到職、日期:951127」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並蓋用貴有恆公司及負責人盧淑貞之印文後,持該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貴有恆公司因此負擔陳璟樺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34,793元(起訴書誤載42,367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終止與陳東利、侯淑娥僱傭關係,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詳查公司帳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貴有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抗辯:證人盧淑貞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因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盧淑貞於101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東利之陳述(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逕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盧淑貞於102年3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三人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證人盧淑貞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是證人盧淑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0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淑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訊據被告陳東利、戴秀貞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戴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被告陳東利於原審辯稱:伊並不知侯淑娥有指示戴秀貞為陳璟樺申辦勞工保險,是事後才知道云云;於本院辯稱略以:伊雖然對外代表公司是總經理,但對內整個業務是分開的,勞保不是伊負責,陳璟樺在公司有投保勞保伊不知道云云;被告陳東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意旨略以:侯淑娥投保當時陳東利並不知道,是過幾年後透過侯淑娥才知道,陳東利與侯淑娥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戴秀貞於原審辯稱略以:伊是負責會計,當時公司財務困難,有人離職遇缺不補,會計就會接下人事勞健保的申報業務,當時是侯淑娥把陳璟樺的投保單交給我,只要他交給伊,伊就要去做,伊不會去過問是否為公司員工,伊不會懷疑該人根本不是公司員工,只要有單子伊就會去做云云;於本院辯稱略以:伊本來是會計,因為伊兼辦人事,伊是依照公司給伊的單子就登記,只要公司有新進人員進來就是這樣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戴秀貞係會計,公司所有員工勞健保申報事宜,均依公司所交付之員工資料,依法向勞保局申報,至於公司所交付申報之任何員工,是否有任職於貴有恆公司或於公司擔任何項職務,皆非被告戴秀貞可得而知;被告雖會負責部分工廠工讀生之面試,面試後會向被告侯淑娥提出建議,惟最終員工是否任用取決於侯淑娥及陳東利,被告戴秀貞無決定權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淑娥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170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戴秀貞於原審供承意旨略以:伊是負責會計,當時公司財務困難,有人離職遇缺不補,會計就會接下人事勞健保的申報業務;他字卷第1376號第9頁申報表是伊寫的,上面所載員工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到職日等資料是侯淑娥給伊;伊從貴有恆公司92年成立之後就在那邊做,陳東利是負責業務、生產、工廠的運作,他有人事的任命權,例如業務、工廠的人員都會碰到,至於其他部分的人員他比較不會那麼熟悉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171頁),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他字卷第9頁)、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17-140頁)、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璟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戴秀貞就100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9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其所製作,且由被告侯淑娥指示製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據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共同被告陳璟樺之加保期間自95年11月28日至99年12月9日,但因共同被告陳璟樺自99年5月即實際進入貴有恆公司上班,已如前所述,是本件貴有恆公司所受之損失應是負擔95年11月28日至99年4月30日之保險費,共34,793元。
(二)次查,證人即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於10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利等人本來開設的飲料公司叫做十豐公司,後來他們公司經營不善,當時就有跟伊還有李國俊借錢,借了1430多萬,後來還是經營不善,公司倒閉,廠房和機具都被拍賣。貴有恆公司90年間就存在,原本負責人是陳東利的妹妹叫故陳金雀,後來十豐公司倒閉以後,我們覺得很可惜,想說廠房機具可以繼續營運,所以當時伊和李國俊、陳東利有討論過,就以貴有恆公司的名義去把十豐公司的資產標下來,說如果標的下來我們就繼續營運,後來機器有標到,但廠房沒有標到,後來我們又再找到一個新廠房,才以貴有恆公司的名義繼續經營;伊等加入以後,負責人是伊,股東還有李國俊,陳東利當時是沒有資金,但是他有技術,所以伊等必需要借助他的技術,所以還是有給他股份,伊和李國俊各百分之三十,陳東利夫妻各百分之二十,但實際上出錢的是我們,陳東利夫妻是技術上出資;在92年間擔任負責人,當時伊和李國俊對公司的業務其實不是很懂,所以委任陳東利擔任總經理,侯淑娥擔任財務經理,戴秀貞是會計,伊和李國俊一個禮拜只過去兩次而已;伊是在99年6月間開始進入公司查帳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於102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意旨略以:員工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是侯淑娥、戴秀貞負責製作,當時伊沒有管這些,她們沒有告訴伊,當時有授權她去用伊的章去用申報表,但伊沒有同意她們做申報不實員工等語(見偵字卷第20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從92年至今,伊都是貴有恆公司的負責人,伊等是一週去兩次,實際上經營是委任陳東利、侯淑娥,侯淑娥是負責財務的財務總監,陳東利是總經理,戴秀貞是會計經理,95年間貴有恆公司是侯淑娥、戴秀貞負責新進人員的招募、聘用,伊當時沒有參與新進人士招聘;當時貴有恆公司內是戴秀貞負責員工投保、勞保申請資料、跟保費的繳交,在95年11月起陳璟樺並不是貴有恆公司的員工,95年11月起貴有恆公司申請的勞保資料,員工名單中有陳璟樺,當時是戴秀貞和侯淑娥負責這件事情,伊完全不知情;就員工招聘部分陳東利會面試,有需要他,他也會面試,例如業務方面的人員;當時貴有恆公司招聘新進員工的流程伊不是很清楚,但一般是侯淑娥、戴秀貞負責,因為伊曾看過戴秀貞面試新進人員;陳璟樺不是公司員工是事實,他還提告跟公司求償資遣費,所以伊才知道,伊才從公司帳目中清查,才發現陳璟樺在95年間起就已經在公司申請勞保,而且是寄保;他從頭到尾都不是貴有恆公司的員工;伊等公司外銷都是透過貿易商,所以沒有必要蒐集國外資料,如果有需要陳東利必須要向伊報告,因為這是他兒子,他應該跟伊等講他請兒子在國外做什麼,但伊從來沒有聽過這件事情;貴有恆公司是生產飲料,商品有外銷到關島、加拿大;99年後發現陳璟樺在95年間起就已經是以貴有恆公司名義投保勞保,因他們已經離開公司,所以伊沒有問;讓陳璟樺以貴有恆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保這件事情,侯淑娥、戴秀貞、陳東利應該都知道,侯淑娥一定都知道,因為員工都要經過他管理,戴秀貞會知道因他是承辦勞健保的承辦人;陳東利是總經理,他有什麼事情會跟侯淑娥商量;100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9頁所示貴有恆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下面的章是伊的章,當時是委任侯淑娥、戴秀貞他們做,當時是印章交給他們授權他們蓋,但是必須針對真的員工去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是證人盧淑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李國俊出資投資貴有恆公司,因對公司業務不懂,所以委任被告陳東利擔任總經理,被告侯淑娥擔任財務經理,被告戴秀貞擔任會計經理,並有交付其印章與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供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不知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於95年間有為陳璟樺申報勞工保險,然陳璟樺並非貴有恆公司員工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參證人盧淑貞與被告陳東利、侯淑娥雖因投資而有紛爭,然其具結作證,不僅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歷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以觀,經核亦無矛盾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盧淑貞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信之理。
(三)再查,證人即於貴有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蕭秀合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在貴有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掌範圍為做公司訂單,也做會計傳票;公司產品外銷部分有處理過;伊沒有直接跟國外,但曾經處理這方面的業務;在任職期間伊沒有收集國外銷售飲料趨勢相關資料;貴有恆公司有無這些國外銷售飲料趨勢相關資訊,伊不是很清楚;伊100年6月開始沒有在貴有恆公司做,98年4月伊到公司的時候陳璟樺還沒有在公司做,所以應該是從99年開始才有跟陳璟樺業務上接觸;伊在貴有恆公司面試是由戴秀貞作面試;伊於98年4月份進入貴有恆公司時,陳璟樺尚未在貴有恆公司上班,在公司都還沒有看到他;陳璟樺有到公司,大概是99年初的時候,正確的日子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證人即於貴有恆公司擔任總務之鄭淑芬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在94年間至100年左右任職於貴有恆公司,詳細時間不記得,擔任總務;伊認識在庭被告陳璟樺,陳璟樺有在貴有恆公司任職一段時間,伊任職期間他有任職一段時間,但我沒有去計算他在公司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且被告陳璟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意旨略以:伊不知道95年11月份的時候,伊有以任職貴有恆公司而加入勞工保險,伊是直到被告的時候才知道,差不多是99年4、5月份的時候實際進入貴有恆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是依上開證人盧淑貞、蕭秀合、鄭淑芬及被告陳璟樺所述可知,被告陳璟樺應是99年以後始到貴有恆公司任職,至被告陳璟樺到職時間,其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99年4、5月等語,然據其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則為99年5、6月(見原審卷第47頁),所述有所不同,就此,被告侯淑娥於偵查中供稱共同被告陳璟樺是在99年5月才進入貴有恆公司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考量被告侯淑娥是負責公司行政事務,有關於薪資之發放是由其負責,是其稱共同被告陳璟樺是99年5月才進入貴有恆公司上班,應是有所憑據,堪以採信,是陳璟樺自99年5月始實際進入貴有恆公司上班,於99年5月之前尚難認係貴有恆公司之員工,亦堪認定。
(四)被告陳東利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查:⒈被告侯淑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95年4、5月的時候伊
有聽到伊先生跟伊講說他要伊兒子收集公司要的資料,伊想他一人在國外收集資料,基本上就幫他保險的話會比較安全,而且他有為公司負擔一些工作,又不領薪水,所以幫他加入勞工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是被告侯淑娥是因被告陳東利告知欲請陳璟樺去國外收集資料,即指示共同被告戴秀貞為陳璟樺申辦勞工保險;而被告陳東利於偵查中已坦認其知悉有幫陳璟樺申報勞保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是其與其辯護人辯稱不知被告侯淑娥為陳璟樺申辦勞工保險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侯淑娥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告知陳東利有幫陳璟樺加入勞保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惟被告陳東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公司負責公司業務及工廠生產,是擔任總經理,工廠或業務人員伊決定錄用後,會請新進人員填寫應徵表格,之後再將這表格交給管理部門的侯淑娥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陳東利、侯淑娥分別擔任貴有恆公司之總經理、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被告侯淑娥在被告陳東利告知工廠或業務有聘任何新進人員後,即會指示戴秀貞申辦該新進人員之勞工保險等情,迭據被告陳東利、被告侯淑娥及被告戴秀貞供述在卷,是被告侯淑娥在被告陳東利表達欲讓陳璟樺在國外收集資料而欲聘任陳璟樺(實際上並無僱佣關係,詳後述),被告陳東利亦會知悉貴有恆公司會為陳璟樺申辦勞工保險,況且,被告陳東利於偵查中亦已供承知悉有為陳璟樺申辦勞工保險,是被告侯淑娥前開所稱顯是維護被告陳東利之詞,自難採信。
⒉次按,所謂僱傭,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是僱傭性質上為一有償契約,必須契約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方可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查,共同被告陳璟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不知貴有恆公司有於95年11月為其申辦勞工保險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43頁、第173頁),是共同被告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於95年11月間顯無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又被告陳東利、侯淑娥亦迭稱陳璟樺並未支領薪水(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170頁背面);且被告陳東利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並未讓陳璟樺填寫應徵表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從而,共同被告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於95年11月間顯無僱傭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所辯有僱傭關係,顯非實情。
(五)被告戴秀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陳璟樺自99年5月始實際進入貴有恆公司上班,於99年5月之前尚難認係貴有恆公司之員工,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戴秀貞擔任貴有恆公司會計及兼負責勞保業務之申報,並於於95年11月28日在貴有恆公司內,將被保險人陳璟樺「勞保月投保薪資:15840」、「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到職、日期:951127」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戴秀貞是否知悉陳璟樺未於95年11月27日至貴有恆公司任職?查,證人盧淑貞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95年間貴有恆公司的廠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當時只有一個廠址,工廠跟行政部門同一個建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又證人鄭淑芬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在94年間至100年左右任職於貴有恆公司,詳細時間不記得,擔任總務,伊沒有負責人事,是別人進來伊拿資料給他們寫;伊拿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新進人員寫,新進人員到職之後會填寫姓名、基本的資料,因為新進人員都要填寫資本資料,新進人員填寫完資料伊會交給侯淑娥,伊交給被告侯淑娥之後,侯淑娥最後會將這些資料,應該是轉給戴秀貞,因為戴秀貞會去整理那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又被告陳東利於原審自承:未讓陳璟樺填寫應徵表格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貴有恆公司工廠跟行政部門同一個建築物,且新進人員都要填寫資本資料,是被告戴秀貞查證公司員工有無在職,並無困難;又查,依卷附貴有恆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陳璟樺係列在「寄保」項下(見偵字卷第61-80頁),被告戴秀貞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提繳明細表上面部門有「寄保」二字?)寄保就是他以我們公司投保,但我不知道要歸到哪個部門」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於本院自承:「(你在貴有恆公司做了多久?)我從90年開始作,跟陳東利、侯淑娥認識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依上開事證可知,貴有恆公司工廠跟行政部門同一個建築物,且新進人員都要填寫資本資料,而實際上陳璟樺並無填寫應徵表格,是被告戴秀貞查證公司員工有無在職,並無困難,被告戴秀貞辯稱侯淑娥要伊記載伊就記載云云,若依被告所辯,則從事業務之人員,都可以此免責,則公司業務文書之登載有何信實可言?且被告於貴有恆公司成立時即在公司任職,且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僅記載陳璟樺係寄保,並無任職任何部門,被告戴秀貞顯然可以知悉陳璟樺於95年11月並未到公司任職,所辯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至證人盧淑貞、陳佩詩、鄭淑芬於原審雖曾證稱略以公司人事由陳東利、侯淑娥決定,被告戴秀貞僅有建議權等語,惟被告戴秀貞身為公司業務文書之製作人,本有據實登載之義務,依上開事證,被告戴秀貞可以知悉陳璟樺於95年11月並未到公司任職,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自有違對公司誠信義務之背信行為及業務登載不實,至於有無人事決定權,尚難認影響被告戴秀貞罪責之認定。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於95年11月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陳東利、侯淑娥及戴秀貞均有所知悉,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侯淑娥卻在被告陳東利僅表達欲聘用陳璟樺後,然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並未有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侯淑娥即指示知情之戴秀貞為陳璟樺辦理勞工保險,是被告陳東利、侯淑娥與戴秀貞間顯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東利、侯淑娥及戴秀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於犯罪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東利、侯淑娥及戴秀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係以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另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要件,為結果犯。
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須犯罪在79年10月31日以前者始符合減刑之前提要件。若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00年00月0日以後,即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公司之損害係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每月逐期負擔陳璟樺違法加保之保費,足認被告三人所犯背信罪之結果發生應至99年4月30日為止。
五、原審對被告陳東利、侯淑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背信罪之結果發生係至99年4月30日,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之行為於95年11月28日完成,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認有違誤;又被告戴秀貞應認有共同罪責,原審未詳予審認,諭知被告戴秀貞部分無罪,亦有未洽,公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認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就被告陳東利、侯淑娥部分量刑過輕,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公司損害非鉅,此部分上訴認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被告陳東利、侯淑娥及戴秀貞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東利、侯淑娥及戴秀貞分受貴有恆公司委任擔任職務,本應善盡職責處理貴有恆公司之事務,卻為圖第三人陳璟樺之利益,為非貴有恆公司員工之陳璟樺申辦勞工保險,不僅造成貴有恆公司損失,且影響國家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亦未與貴有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貴有恆公司損失,其中被告陳東利、戴秀貞飾詞否認,渠等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念及渠等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陳東利身患柏金森症,日常生活行動困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東利及侯淑娥分為貴有恆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均負責貴有恆公司產品製造銷售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戴秀貞則為貴有恆公司之主辦會計,並負責辦理貴有恆公司之勞、健保投保、退保業務,被告陳璟樺為被告陳東利及侯淑娥之子。詎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明知受貴有恆公司委任經營公司業務,應遵守忠實義務,為公司謀求利益,竟與被告戴秀貞均明知被告陳璟樺並非貴有恆公司之員工,利用在貴有恆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經理及主辦會計職務之便,與被告陳璟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8日在貴有恆公司內,由被告戴秀貞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載被告陳璟樺為貴有恆公司員工、月薪1萬5,840元之不實事項,並蓋用貴有恆公司及負責人盧淑貞之印文後,持該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貴有恆公司因此負擔被告陳璟樺自95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之勞工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42,367元,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璟樺與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璟樺與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戴秀貞及陳璟樺之供述、證人盧淑貞、劉香花、陳佩詩之證述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連署證明書、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等為證,訊據被告陳璟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貴有恆公司於95年11月份有為我申辦勞工保險,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提出如下辯護:在被告陳璟樺留學期間,確實依照陳東利指示在美國收集飲料資訊,回國後才知道他95年有投保行為,很明顯他與被告侯淑娥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璟樺除為被告陳東利、侯淑娥之兒子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璟樺與被告陳東利、侯淑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考量父母都會為子女以眷屬身分辦理健保之常情,是被告陳東利、侯淑娥在未告知被告陳璟樺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乙情,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陳璟樺辯稱:並不知貴有恆公司於95年11月間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等語,尚非無稽,應值採信。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璟樺係在96年7月29日始離境至美國,95年間並未至美國就學情形,且被告陳璟樺既為本件勞工保險申辦之受益人,於95年間有出入貴有恆公司之情形,理應知情,應可向勞保局調閱被告陳璟樺退休金帳戶資料或勞保給付資料查明此情,原審未及調查審酌,逕認被告陳璟樺無罪,顯有違誤云云。經查,依卷附陳璟樺入出境資料,被告陳璟樺於96年5月3日出境,迄98年2月13日始入境(見請上卷第10頁),是被告陳璟樺辯稱其有出國念書,應屬可採;惟上開入出境紀錄,僅足證明被告陳璟樺有入出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璟樺就本案不實登載及背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經本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以104年4月24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局電腦資料,截至104年4月16日止,陳璟樺君未曾請領勞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尚查無被告陳璟樺請領勞保給付之資料,仍無從認定被告陳璟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璟樺涉犯上開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璟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陳璟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璟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