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錦程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錦程原係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際能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之執行長,其並無意另成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在歐際能源公司辦公室內,多次向告訴人歐陽忠恆佯稱欲成立歐際環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際環球公司),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可獲取高額利潤,並有國內外諸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旺旺集團等企業皆有意出資入股,且已派代表前來商談相關事宜,另有宜蘭農田水利會及數個財團基金會已大量訂購「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前景大好等語,邀約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並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擔任執行長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及認股繳款書暨收據供告訴人收執,然被告並未依約成立公司,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則以國內外數個大集團已決議投資等理由搪塞、安撫告訴人,並於98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川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向告訴人誆稱前所認購股份會照比例計入川流公司股份,藉此以掩飾其前開詐欺犯行,嗣經告訴人查詢川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開所投資50萬元自始未登記於股東名冊,而被告亦拒不退還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項,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忠恆、證人王柏森、邱良裕、游燕飛、楊春伯、楊淑涵於偵查中證述及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暨所營事項預查輔助查詢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間曾擔任歐際能源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技術及業務推廣,負責人楊淑涵則負責行政與財務,伊未曾向告訴人佯稱起訴書所載之欲成立歐際環球公司,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組」獲取高額利潤,國內外公司有意出資入股,前景大好等話語,邀約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伊並非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當時告訴人在隔壁大樓即經濟部航太小組上班,經伊朋友邱良裕介紹認識,告訴人有到宜蘭現場並主動說要投資,當時伊等即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人員,包括伊、楊國華、朱宗德、游燕飛、許東進、黃博文等人討論後決議讓告訴人投資入股,當下伊就將告訴人交付的50萬元交給歐際能源公司與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楊淑涵處理,楊淑涵並開立認股憑證與認股繳款書暨收據予告訴人,初期拿到的投資款多匯給「川流式水力發電組」發明人劉正獅,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係為將來申請成為公司,然籌備過程中江秋弘以4,000 萬元投資「川流式水力發電組」,另華成公司也要投資6,000 萬元,因金額較多而不想跟其他小額投資人一起作股東,所以開會時提到這些小股東應納入某個法人,如歐際能源公司或歐際環球公司名下作投資,後由江秋弘、華成公司代表人許東進與楊國華3 人決定將公司改名為川流公司,因以伊職務不經手錢的部分,無法將小額投資者納入歐際能源公司或川流公司股東名冊內,應由負責人楊淑涵決定,但楊淑涵不同意,楊淑涵希望用伊的股權來抵其他投資人投資的金額,然伊現在沒有能力處理這些投資款糾紛,伊曾告知告訴人,川流公司是以自然人名義申請,各代表不同組織,渠等股權應不會消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歐際能源公司之執行長,該公司為經營銷售劉正獅發明之「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擬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並以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對外招募資金,被告則任該籌備處執行長,告訴人經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邱良裕介紹後,於98年3 月23日,在歐際能源公司辦公室即臺北市世貿展覽館3B42室,交付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且由該籌備處於同日製發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表示收到告訴人所繳納認購股份5 萬股計50萬元,並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忠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介紹人邱良裕於偵查時、證人即歐際能源公司董事長楊淑涵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100 頁),復有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 頁、第7 頁)。又於97年10月1 日以劉正獅為負責人之凱本公司與歐際能源公司簽訂委任書、契約書,委任歐際能源公司推廣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業務,有該委任書、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2519號影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且因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所籌措資金不足,致歐際能源公司簽發與凱本公司之支票退票,凱本公司擬興建28座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因而無法完成,雙方發生民事糾紛,之後歐際能源公司起訴凱本公司請求返還貨款862 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歐際能源公司敗訴在案,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號返還貨款事件影印卷【下稱本院影卷】(一)第1 頁至第8 頁),再歐際能源公司就上開履約糾紛另對劉正獅暨其配偶呂麗香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亦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722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影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忠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前經友人邱良裕介紹至歐際能源公司瞭解大宗物資投資案之際,歐際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向伊提到「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投資案,被告以誇大資料稱該發電機組效能很好,國內郭台銘與國外大公司負責人均派人商談,宜蘭農田水利會及數個財團也來訂購,很多人投資,很有前途,讓伊誤以為投資將有豐厚獲利,當時被告所提供之數據伊認為都是假的,被告並稱未來會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伊將係未來股東,故伊經至宜蘭現場參觀設備及數月考慮後即投資入股,然歐際環球公司迄未成立,伊曾詢問被告,但被告對伊50萬股款之去向及公司是否成立等事均一再推託、迴避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證人王柏森於原審證稱:伊前經王金霖介紹投資歐際環球公司時,才認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他說要籌備歐際環球公司,並說明營運狀況、專利發電、廣告及新聞報導,稱國內有很多大公司要投資,除味全公司外還有旺旺集團特助、大同公司林蔚山、比爾蓋茲也有興趣,另有公司宣傳文件及影片,主要做水力發電機組,蓋發電廠售電予台電,伊於投資前有到宜蘭農田水利會看設備運轉,並於98年投資100 萬元,一半匯至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一半開現金支票給王金霖,但因資金遭被告挪用故公司未成立,沒有開會也無通知,不知出資金額到何處去,伊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告訴人上開證述雖與證人王柏森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惟查:證人楊淑涵於原審證稱:伊係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在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期間,確實有大財團的名片在公司名片簿裡,應係被告交給會計,包含大同、東元、鴻海、旺旺、摩根史坦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97頁、第99頁);證人即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業務許東進於原審證稱:在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期間,伊有聽說鴻海莫經理常常來歐際能源公司談業務,歐際能源公司的辦公室不大,他來的時候會在另一間辦公室談,伊是倒茶時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足見被告雖向告訴人稱有國內外大公司來接觸、瞭解川流式水力發電乙事,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即難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另參諸證人歐陽忠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歐際環球公司迄未成立,而被告雖曾向伊表示歐際環球公司可能無法成立,但會成立川流公司,說伊名字將列入股東名冊,讓伊誤以為經列名在股東名冊上,後伊至川流公司任無給職掛名之策略長,無聘書及固定職務,期間約3 至4 個月,亦曾在此期間至廣西南寧看水力投資案,同行有江秋弘、楊國華約20多個人一起去,然直到川流公司資金用罄開股東會時,伊出席才發現伊非股東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證人王柏森於原審證稱:被告曾跟伊說另外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以推展業務,嗣有另外的資金進入而成立川流公司,辦公室遷到月租金近30萬元之國貿大樓,伊以為公司開始賺錢,被告還跟伊說當時投資的股份會轉到新的川流公司,但後來伊未成為川流公司股東,被告說歐際環球公司為川流公司股東,為法人代管,但伊去查歐際環球公司也沒有伊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證人楊淑涵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為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掛名負責人,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投資款均用以支付履行合約款項及公司雜支、佣金,申請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的6 個月期限於98年7 月13日到期,然資金仍未到位,故延期1 個月至98年8 月13日,資金仍未進來,另伊等有退款給部分投資人,惟歐際環球公司雖未成立,然98年9 月15日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該公司以4 千萬元投資,被告他們商量說因伊等係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以川流公司命名較實至名歸,先前的投資者都知道另成立川流公司,且歐際能源公司與先前投資歐際環球公司之投資者將佔川流公司70%股份,然被告就跟股東說要成立新的歐際公司,將先前投資者之股份納入該新公司,但伊和大股東都不同意,又當初被告有寫委任書,由歐際能源公司委任被告、游燕飛、朱宗德代表持有歐際之股份,並找伊蓋章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楊國華於原審證稱:伊係因協助大宗物資投資案洽談而進入歐際能源公司,因緣際會參與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伊等認為要有足夠資金方能運轉,故另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以籌資,並保留歐際能源公司的控股,有伊、黃博文、游燕飛、王金霖、楊淑涵、許東進參與籌備,王金霖、許東進均係伊找來幫忙,且講好若許東進引進資金成功會給他佣金再轉成股權,但錢一直沒進來,又歐際能源公司雖兼技術股,但另案大宗物資石油未談成以致資金未到位,該時大股東江秋弘的資金已先進來就先啟動,原規劃為上開三大股東,後大股東江秋弘認為歐際環球公司不易打知名度,既係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至全世界,應將產品名稱直接變成公司名稱,上開三大股東同意命名為川流公司,歐際能源公司佔最大股,歐際環球所有股權由歐際能源公司概括吸收,將股權撥給小額投資者而發股條,由被告先代表大家,嗣後川流公司成立,財務方面告訴人幾乎都會參與,伊則擔任川流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陸市場,曾至廣西南寧考察時,大大小小所有股東都有去,他們應該都知道上揭公司更名乙事,後因該處水資源不夠,另在廈門華安縣找適當地點做了三座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但與在臺灣測試及預期的情形差很多,很多投資人因此卻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反面);證人許東進於原審證稱:伊雖未參與歐際環球公司籌備過程,但剛好蔡春惠引進歐洲投資澎湖博弈之資金,暫時不會用到,伊就想辦法要請他投資幾千萬元,後來博弈條款沒有過致歐洲資金未進來,故伊無從引進資金,又鄭鴻儒引進江秋弘之資金後,江秋弘就帶一批人進來並成立川流公司,另指派鄭鴻儒當副董事長,被告與鄭鴻儒要定期向江秋弘匯報,告訴人也有任職,職位蠻高的,伊去上班約半年,告訴人上班時間比伊還長,期間伊等曾至廣西參觀,約20、30個人去參觀,其中也有告訴人,伊曾聽被告說他準備等公司賺錢時,將歐際公司原來有功勞、有出錢的人員,都納入川流公司當股東,可能也要給伊一點這樣,然公司業務一直沒有做起來,到大陸花很多錢並設置三組發電,發電效果不如預期故未拿到業務,有聽過歐際能源公司要佔川流公司股份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證人即歐際能源公司董事楊春伯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楊淑涵就叫伊當歐際能源公司董事,後有申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並由楊國華和被告處理,楊淑涵是做帳務,嗣後因資本不夠故歐際環球公司未成立,而有另一個股東拿錢出來成立川流公司,當初說好把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收到的錢墊到川流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8頁至49頁反面),足認歐際能源公司經授權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業務後,因而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以推廣業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然因該籌備處募得資金太少,籌資速度不及未能成立,又後來實際出資之大股東江秋弘為期與發電設備名稱相結合,建議將公司更名為川流公司,而投資額加總起來共
400 萬元之小額投資者,亦因金額太少無法成為川流公司之股東,此段期間告訴人顯然知悉更名為川流公司乙事,亦曾一同前往廣西考察,另被告於歐際環球公司確定無法成立後,亦有提出將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小額投資者之投資,轉換為川流公司投資之補救方法,然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最終川流公司業務推廣亦未獲成功等事實甚明。堪認被告尚非自始即無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之意願,自難認被告係以佯稱欲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四)再參諸證人歐陽忠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自經濟部航太小組退休,前因被告提及「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投資案,而伊曾在報紙上看到「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之記者招待會,該產品對環境與新能源開發有益,伊也認同,另曾至宜蘭農田水利會參觀蓋好的「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示範運轉,經過數月考慮,伊即投資入股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邱良裕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隔一段時間才有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投資案,此投資案為公開,被告對所有認識之朋友均提及,說是機會且投資金額大小不限,內容為川流水力發電,伊曾與被告、告訴人至宜蘭看過,宜蘭農田水利會也有介紹,後因伊不熟悉故未投資,當時伊有勸告訴人投資金額不要超過50萬元,因為伊等也不懂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是告訴人既自承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且從經濟部航太小組退休,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一投資歐際環球公司之決定,顯係經告訴人親至宜蘭現場實際考察後,經過數月仔細考慮所得之審慎決定;況參以證人邱良裕亦曾勸告被告勿投資超過50萬元,被告仍決意投資,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始陷於錯誤甚明。
(五)另參以告訴人曾交付現金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以投資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該籌備處並於同日製發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表示收到告訴人所繳納認購股份5 萬股計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投資款項經存入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帳戶,該帳戶內之投資款多用以支付與凱本公司之合約款及歐際能源公司、該籌備處之雜支及佣金等節,亦據證人楊淑涵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歐際能源公司沒有會計,故推廣水力發電時,伊到公司去幫忙一些事務性雜務,如記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流水帳,及水電雜支、存領錢等,當時被告拿50萬元給伊,說係告訴人的投資款,伊就存到臺灣銀行世貿分行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被告會用小紙條跟伊說要用錢時伊才去領,該時歐際能源公司與凱本公司訂定委任合約及發電契約,並簽立1,800 萬元支票予劉正獅以購買機器設備20幾座,故投資款都用以支付上揭委任合約款20
0 萬元、支票款或用於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雜支及佣金,此係因被告說歐際能源公司向劉正獅取得代理權後,再向如歐際環球公司之子公司賣機器並收取權利金600 至800 萬元,故籌備處的投資款即作為要給歐際能源公司之權利金600 萬元,後伊等與劉正獅發生民、刑事糾紛,尚在求償中,又迄歐際環球公司申請成立之期限到期並經延期,歐際環球公司之資金均仍未進來,該時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投資款共530 萬元,退款黃小姐一筆80萬元,退款魏先生一筆50萬元,剩餘430 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至100頁);而證人楊國華於原審亦證述:歐際環球公司募集之投資款,詳細支用伊無法一一臚列,但就伊所知,原先的辦公室不夠用,故租用其他單位,租押金加上裝潢費用就要上百萬元,還有人事開銷,初期伊等未支薪而係領車馬費,另一部分的錢因劉正獅授權予歐際能源公司,有付幾百萬元予劉正獅,詳細支用情形要問楊淑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反面);證人許東進於原審證稱:伊進入歐際能源公司時未支薪但有領車馬費,伊向公司請款時,都是伊聯絡好後由楊國華請領,吃飯及機票之費用都是向董事長楊淑涵請款,偶爾吃飯時被告也在,就由被告付款,只要有收據就可以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顯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投資人之投資款經存入該籌備處帳戶後,即充作支付予歐際能源公司之權利金,並用以支付歐際能源公司為履行合約而須給付凱本公司之合約款及票款,另支用於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雜支及佣金,再有部分投資款業已退款予投資人,是告訴人之投資款項顯未遭被告挪作私人之用或為第三人所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投資款項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向告訴人說明欲成立歐際環球公司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並提及有許多大公司與其接觸,此部分說詞尚非全然無據,且渠等亦已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惟因籌資速度不及,又後來出資之大股東江秋弘倡議更名為川流公司,歐際環球公司因而未能成立,另行成立川流公司,對此被告亦曾與其他股東討論對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投資者之補救方案,然並未被接受等情甚明,並非被告自始無意成立歐際環球公司及刻意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排除於川流公司之外,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友人亦曾勸告其投資風險,然其審慎思慮後仍決意投資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自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另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實際上確係支用於支付歐際能源公司為履行合約而須給付凱本公司之合約款與票款,及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雜支及佣金,尚非自始遭被告挪作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以及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實難對被告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忠恆、證人王柏森、邱良裕、游燕飛、楊春伯、楊淑涵於偵查中證述及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暨所營事項預查輔助查詢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事證,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證人歐陽忠恆、楊淑函、許東進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方係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實際負責人,且遊說告訴人投資之始,即力陳國內外諸多著名廠商已有意投資並派人接洽,並保證已取得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發明人獨家授權,而該設備確實可以供商業運轉,致告訴人願意投資,嗣於歐際環球公司無法成立後,又表示會將投資人納入川流公司股東,但均未實現,此顯屬虛構。又被告對於是否收取告訴人5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對於投資人股權之處理方式所述亦大相逕庭,其供詞實不足採。再本件與凱本公司締結川流式發電系統者係歐際能源公司,非歐際環球公司或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是該系統之銷售經營應係歐際能源公司,而發明人劉正獅亦未曾以個人名義將發明專利授權與歐際能源公司使用,且該系統自始至終僅止於系統展示階段,雖證人劉正獅有證稱確可供商業運轉等語,但因其與該系統間有重大利益關係,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歐際環球公司暨籌備處除另行租借辦公處所外,並無具體營運事項,上開發電系統既係歐際能源公司銷售經營,應無另行成立公司之必要。再者,證人楊國華對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之原因、有無參與該公司籌設過程、擔任何職務等證述前後不一,足見其證述不足採信。另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所募得之資金絕大部分均遭歐際能源公司移作履行該公司與凱本公司所訂契約之用,亦見被告並無設立歐際環球公司之真意,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稱有國內外大公司來接觸、瞭解川流式水力發電乙節,依據證人楊淑涵、許東進之證詞,並非全然虛構,且因歐際環球公司因故未能成立,而另行成立川流公司,對此被告亦曾與其他股東討論對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投資者之補救方案,然並未被接受,並非被告自始即刻意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排除於川流公司之外,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就是否已收取告訴人50萬元,並就投資人股權之處理方式,縱認所述前後不一,及證人楊國華縱使有檢察官所指對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之原因、有無參與該公司籌設過程、擔任何職務等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難據此認定其等全部證詞,均屬虛偽而不足採信。
又本件係歐際能源公司經授權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業務後,因而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以推廣業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然因該籌備處募得資金太少,籌資速度不及未能成立,後來實際出資之大股東江秋弘期與發電設備名稱相結合,建議將公司更名為川流公司等情,亦如前述,是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既係為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業務,則非不得認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無成立之必要,並以此推論被告所述不實。另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投資人之投資款經存入該籌備處帳戶後,即充作支付予歐際能源公司之權利金,並用以支付歐際能源公司為履行合約而須給付凱本公司之合約款及票款,且支用於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雜支及佣金,再有部分投資款業已退款予投資人,是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並未遭被告挪作私人之用或為第三人所用,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投資款項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雖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所募得之資金部分經歐際能源公司移作履行該公司與凱本公司所訂契約之用,但本件既確有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尚不能以事後因故而無法全數使用在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事務上,即認被告自始無設立歐際環球公司之真意。再者,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且從經濟部航太小組退休,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一投資歐際環球公司之決定,並經告訴人親至宜蘭現場實際考察後,經過數月仔細考慮所得之審慎決定,且證人邱良裕亦曾勸告被告勿投資超過50萬元,被告仍決意投資,是即令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上開發電設備可以供商業運轉,而事後未能商業運轉,但告訴人既已為詳細評估後始投資,實難以此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自屬有據。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難執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歐陽忠恆等人之證述等事證,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