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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逸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告訴人鐘玉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設立「臺灣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恩帝公司);又於九十二年間由臺灣恩帝公司出資在美設立「美國恩帝微控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恩帝公司),並任二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美國恩帝公司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以美金五十萬元出資設立「智尊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江門智尊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任命被告陳駿逸為江門智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運作。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因臺灣恩帝公司經營不善,基於權宜考量乃與被告達成委託處理事務之協議,由美國恩帝公司將所持江門智尊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由被告任法定代表人之「香港智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智尊公司),由被告管理處分江門智尊公司股權,惟仍負有聽從及不得變更告訴人指示之義務。詎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香港智尊公司所持有之江門智尊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香港「尚品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尚品公司),用以抵銷江門智尊公司所積欠香港尚品公司六百萬元人民幣,及該公司負責人查正華二百二十二萬元港幣之債務,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大陸地區完成變更登記,而違背與告訴人之協議,致告訴人喪失對江門智尊公司能主張之權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駿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難律以本條之罪。又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既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易言之,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馬效磊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臺灣恩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美國恩帝公司任職及免職書、變更申請書、江門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變更登記通知、企業機構檔案登記資料,江門公司、香港智尊公司、香港尚品公司三方協議書,臺灣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特公司)函及所檢附匯款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以香港智尊公司名義管理江門智尊公司股權,並在受託期間將上開江門智尊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香港尚品公司,用以抵銷江門智尊公司對香港尚品公司、查正華等人債務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而隱匿躲債,伊受告訴人之委任受讓股權,經營並處理江門智尊公司及告訴人個人之債務,自具有自由處分江門智尊公司股權以清償債務之權限。本件亦係為清償江門智尊公司之債務,不得已始將股權作價移轉,係清償債務,並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六、經查:

㈠、臺灣恩帝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設定登記(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命令解散),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出資設立美國恩帝公司,均由告訴人擔任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美國恩帝公司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以美金五十萬元出資設立江門智尊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任命被告為江門智尊公司之代理人兼總經理。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將美國恩帝公司所持有江門智尊公司股權,移轉予由被告任代表人之香港智尊公司,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辦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香港尚品公司代表人查正華、江門市尚品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江門尚品公司)代表人王顯杰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將香港智尊公司所持有江門智尊公司之財產所有權、經營權及股權,全數移轉予香港尚品公司,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辦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恩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美國恩帝公司資信證明、江門智尊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通知書、登記相關文件、營業執照、美國恩帝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恩字第二00八0四二五號江門智尊公司法定代理人任職和免職書、江門智尊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股權轉讓協議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江海外經辦二00九第十三號文件、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江核變通外字二00九第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江核變通外字二0一0第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企業機構檔案登記資料、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三方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一八六卷第十頁、第三二至四一頁,他字七三九三卷第二五至四九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第一八二頁,偵字一五六七五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江門智尊公司係製作液晶電視變壓器器材之工廠,須由伊所有之臺灣恩帝公司、美國恩帝公司等境外公司接單收款,而伊於九十七年底,因臺灣恩帝公司經營失敗躲債,為權宜之計,乃將美國恩帝公司所持有江門智尊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所設立之香港智尊公司,然江門智尊公司之設備及資金,均由臺灣恩帝公司及美國恩帝公司所提供,被告應得伊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江門智尊公司之股權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告訴人鐘玉麟在躲債期間均無法聯絡,伊基於授權處理江門智尊公司債務,為清償債務,自有處分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經營江門智尊公司期間,其業務狀況業據證人

即與該二人均有交易之馬效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駿逸及告訴人鐘玉麟都是伊在大陸「東莞大鋒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客戶,當時是由恩帝公司向伊下單,交貨對象是江門智尊公司,對伊而言,臺灣恩帝公司與香港恩帝一樣,負責人都是告訴人鐘玉麟,而被告陳駿逸則是江門智尊公司之廠長,伊係因此交易關係始結識其二人,就是客戶與供應商之關係。於九十七年間,告訴人鐘玉麟有找伊投資恩帝公司,當時告訴人鐘玉麟向伊說明一些策略聯盟,並稱會在美國上市、允諾可優先下訂單給伊等計畫,因告訴人鐘玉麟係客戶,所以伊投資臺灣恩帝公司五百萬元,可是投資以後,才知道是一場騙局。伊不瞭解告訴人鐘玉麟在九十七年到九十九年間之財務狀況,但知道有三、四年間因告訴人鐘玉麟在躲債,許多債權人在找他,均無法聯絡上,只聽說跑到廣西躲藏。伊有試圖聯絡,且向被告陳駿逸查詢,但被告陳駿逸說他也找不到人,至於恩帝公司則已經結束,辦公大樓也被銀行收回處理,完全找不到人。伊並不知道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告訴人鐘玉麟把江門智尊公司股權移轉給香港智尊科技公司之事。伊提供給江門智尊公司之產品,係變壓器塑膠底座,江門智尊公司迄今仍積欠伊貨款約三十多萬美金,另積欠伊之前所投資之新臺幣五百萬元。在聯絡不上告訴人鐘玉麟期間,被告陳駿逸仍有向伊下單。據伊所知,臺灣恩帝公司雖然已經結束,但江門智尊公司之工廠還是存在,而伊原先就是江門智尊公司之供應商,所以雙方仍有業務往來,後面由被告陳駿逸出面訂貨之貨款均有清掉。目前所述積欠之貨款三十多萬美金部分,均係在告訴人鐘玉麟出面向伊訂貨期間。之前恩帝公司鐘玉麟時期,交易數量每個月約一百多萬顆,九十七年之後江門智尊公司陳駿逸時期,有時每月

五、六萬顆,有時候一、兩萬顆。伊後來有應被告陳駿逸之要求擔任江門智尊公司之監察人,因為江門智尊公司之前有臺灣恩帝公司的陰影,供應商與江門智尊公司之間的往來有些疑慮,被部分供應商拒絕往來,所以被告陳駿逸找伊幫忙,伊基於想要幫他們一把讓工廠再做起來的考量,而且江門智尊公司也還欠伊貨款,伊想瞭解公司看可不可以讓他們做起來,所以就答應出任監察人,讓他們順利取得供貨。在之前正常供貨的期間,除了交易關係以外,我們關係也算良好,所以公司出狀況的時候伊也同情他們,因此答應做股東兼監察人,但實際上伊並未出資江門智尊公司,因為瞭解之後發現公司已經不行了,所以有些害怕,不願意再投入資金。因為江門智尊公司所從事行業的大環境已經不好了,他們所製造的螢幕發光部分,當時已經受到LED推出之影響,市場嚴重萎縮。而且被告陳駿逸所說明之情形,也顯示工廠一直在缺錢,所以在工廠缺錢又沒有訂單的情況下,伊認為公司不行。伊並不清楚江門智尊公司在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股權移轉情形,只知道被告陳駿逸聯絡不到告訴人鐘玉麟期間,江門智尊公司是由被告陳駿逸幫告訴人鐘玉麟看管。江門智尊公司在被告陳駿逸看管期間,關於公司之管理處分權限、分配情形,伊並不知道。但被告陳駿逸當時係告知伊鐘玉麟當時已經沒有在江門智尊公司了,江門智尊公司實際是由被告陳駿逸在負責,原來之股東結構已經瓦解,被告陳駿逸想要找人支持江門智尊公司,讓他可以繼續做下去,所以才想要找伊,當時除了找伊當監察人外,還有談出資之事,但尚未提到具體數字。伊知道香港智尊公司,香港智尊公司也有向伊下過訂單,一樣是購買塑膠底座,出貨也是出給江門智尊公司。香港智尊公司與臺灣恩帝公司會交錯向伊訂貨,但均出貨給江門智尊公司。香港智尊公司當時是由公司採購出面訂貨,無法與告訴人鐘玉麟取得聯繫後,香港智尊公司仍繼續向伊訂貨,並出貨給江門智尊公司,江門智尊公司是在交易量已經萎縮之後,才有由江門智尊公司之採購人員,以江門智尊公司之名義向伊訂貨。在無法聯絡到告訴人鐘玉麟的時候,以大鋒公司出貨給江門智尊公司的數量,已經開始減少。伊不知道香港尚品公司,但知道查正華其人,臺灣恩帝公司除了江門智尊公司外,還有把一部分製造工作轉到大陸的公司去做,因為大陸的工資比較低,那個大陸公司就是查正華的公司,公司開幕的時候伊也有去參觀。當時所知道的就是查正華的公司有幫恩帝公司代工,後來有耳聞查正華借款給鐘玉麟,至於是借款給鐘玉麟個人還是公司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

⒉又被告於受讓江門智尊公司之股權後,確於九十八、九十九

年間,陸續代表江門智尊公司與各債權人進行訴訟及調解程序以清償債務,此有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二00八江海法民二初字第五三四號民事調解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九江中法民二終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九江中法民二終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快特公司一0二年十月九日快特(行)字第一0二之一00九號函,及所附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二0一二江海法民二初字第三一號民事調解書、匯款明細、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七三九三卷第一五一至一七二頁,偵一五六七四卷第三一至四五頁)。另被告以江門智尊公司之名義,代告訴人對外償還其個人向安徽天元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亦有借據、安徽省岳西縣人民法院二00九岳民二初字第七三號民事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見他字七三九三卷第六六至六八頁)。

⒊又告訴人鐘玉麟亦證稱:伊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江門公司之

經營,使江門公司得對外接單並自給自足,並未與被告約定股權應如何歸還,亦未限制被告對江門智尊公司之業務及股權處理方式,另於股權移轉後迄九十九年間,與被告亦僅有數封電子郵件往來,並未有其他聯繫及就江門公司之營運有所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股權移轉後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月七日,及五月六日往來電子郵件中,均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江門智尊公司付款及債務清償事宜,從未見告訴人鐘玉麟就江門智尊公司之營運有何主張及表示。是被告以香港智尊公司之名義受讓江門智尊公司股權後,在無法與告訴人直接聯繫及受其具體指示之情形下,仍以江門智尊公司名義為訂購原料、募集資本等經營行為,及清償公司與告訴人個人之債務。故被告所辯其受告訴人委任而受讓江門智尊公司股權,於公司經營及清償公司及告訴人個人債務範圍內,具決定營運方式及股權處理之權限等語,尚非無據。則告訴人所指其移轉江門智尊公司股權僅屬借名登記,被告就江門智尊公司之處分均需經其同意或授權云云,即非無疑。

㈢、再依上開三方協議書所載:「丙方(即被告)在二00九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司經營期間,分別借甲方(即香港尚品公司代表人查正華)港元二百二十二萬,借乙方(即江門尚品公司代表人王顯杰)人民幣六百萬,用於支付員工工資和快特等供應商貨款,現丙方無力償還,且丙方認為自身無力繼續經營公司,為解決相關債務三方進行友好協商並達成如下協議:一、三方同意:丙方將香港智尊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持有的江門市智尊科技電子有限公司的財產所有權、經營權及股權、法定代表人(或持牌人)通過合法途徑轉讓過戶變更給香港尚品科技電子有限公司(該公司屬甲、乙方持有),江門市智尊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在經營期間向江門市尚品科技研發電子有限公司(該公司屬甲、乙持有)借貸的六百萬人民幣,和向甲方查正華借貸的二百二十二萬港幣作為轉讓款,如果轉讓不成功丙方繼續承擔償還甲、乙方的債務(港幣二百二十二萬、人民幣六百萬)。…三、如丙方未能積極按時履行本協議約定的責任、義務和承諾,或上述轉讓過戶變更登記手續,未能在本協議約定的時間內,順利成功轉讓變更為香港尚品公司或甲、乙方,則江門智尊公司在丙方經營期間向甲、乙借貸的六百萬人民幣和二百二十二萬港幣的債權仍然有效,甲、乙方隨時有權予以追索,丙方需無條件償還。」等語(見他字七三九三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而江門智尊公司確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七月二日期間,共收受江門尚品公司所給付之五百九十餘萬人民幣,並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經外幣帳戶收受約人民幣一百八十六餘萬人民幣,折合約二百餘萬元港幣,亦有江門尚品公司九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間,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帳單一紙、江門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外匯會計憑證、匯率轉換計算表三紙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五至八五頁),此與上開三方協議書所載江門智尊公司向江門尚品公司及查正華借貸金額,於加計相關利息後,其數額堪認吻合。是被告所辯其移轉香港智尊公司所持江門智尊公司股權予香港尚品公司,係為用以抵償江門智尊公司向江門尚品公司及查正華借貸款項以處理債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移轉股權予香港尚品公司既係為清償江門智尊公司本身債務,亦難謂具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任,於江門公司經營及清償公司及告訴人個人債務範圍內,具決定營運方式及股權處理之權限,無須另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且其移轉股權予香港尚品公司之所為,亦係為抵償江門公司本身債務,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行為確該當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背信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江門公司的業務,並未包括出賣公司之股權,被告擅自出賣,顯屬背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鐘玉麟因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被告臨危受託處理江門智尊公司債務,近二年期間已積極償還江門智尊公司及告訴人對外之大批欠款,並維持公司之運作,有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書、調解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馬效磊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在此期間未加聞問,並無任何指示,甚至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營運時,亦無何具體回應,所謂應由告訴人在境外接單,江門智尊公司始得在大陸生產等情形,事實上並不存在,亦如上述。而此次江門智尊公司因積欠查正華港幣二百二十二萬元、江門尚品公司人民幣六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公司勢將面臨倒閉、拍賣,被告以江門智尊公司股權作價抵償上開債務,其結果與拍賣並無二致,但程序及公司價值,應較以拍賣方式處理更高、亦更簡便,並可避免勞資糾紛,被告基於經營上之判斷作此決定,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鐘玉麟於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但卻未為任何保留公司大、小章,或為其他防範自保之證據,事後更數年避不見面,亦無聯絡,置江門智尊公司數百員工、若大廠房於不顧,顯違事理,是其所指僅單純借名,亦無可採。況告訴人鐘玉麟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有無限制被告對於江門智尊公司之業務及股權處理方式時,亦證稱:都沒有,江門智尊公司如果有對外債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是告訴人內心縱有保留之想法,亦非被告所能得知。而被告在公司已陷週轉不靈情形下,依其過往可全權處理之經驗、認知,將股權作價轉讓,應係當時較佳之處理方式。若謂應容任公司倒閉,賤價拍賣,告訴人繼續揹負龐大債務,反符委託處理事務之本旨,顯不符事理。被告主觀上既無損害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所減少之財產亦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並無損失,難認被告有背信犯罪。公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