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銀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銀寶部分撤銷。
陳銀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寶前於⒈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施用毒品4年、轉讓禁藥8月)確定;⒉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⒌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⒎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⒏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⒐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2號裁定就上開10罪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6年5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年2月,並於92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前經2次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陳順富(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包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報紙刊登「買車送(換)現金」之廣告,安排需款孔急之人擔任人頭,以分期付款方式假意向汽車公司購買小客車,詐取車輛轉售牟利。吳佩芸(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0年10月中旬因急需用錢循上揭廣告內容與陳順富聯繫,談妥由吳佩芸擔任購車人頭,配合購車再轉售他人,吳佩芸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1萬元保證人頭報酬)。陳順富嗣又依「包先生」指示與急需款項之陳銀寶連繫,談妥由陳銀寶擔任吳佩芸之保證人頭,配合辦理車貸保證,陳銀寶可獲得報酬1萬元。陳順富、「包先生」、吳佩芸、陳銀寶等人均明知吳佩芸、陳銀寶並無支付價款能力,純係擔任購車、保證人頭,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順富提供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吳佩芸於100年11月2日出面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竹北營業所之業務員陳雅婷(所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洽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TOYOTA COROLLA ALTIS車款自小客車0輛,陳銀寶則擔任保證人,陳銀寶、吳佩芸並依陳順富所教導謊稱彼此為表兄妹。然因吳佩芸提供之銀行帳戶餘額不足,陳雅婷恐送件審核時遭拒無法核貸,乃影印吳佩芸提供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後,將該內頁影本上之「帳號」剪下,再將之黏貼於陳雅婷所持有、其母陳黃瑞霞於竹南頂埔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第3至5頁明細影本上原帳號處,再將之影印,以此方式變造吳佩芸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並由陳雅婷送件予桃苗公司而行使之,桃苗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佩芸有意購車並有能力依約支付分期款項,而於100年11月9日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吳佩芸。吳佩芸旋於同日將該車交付陳順富與「包先生」,由陳順富與「包先生」將上開車輛以30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國章,且僅繳納1期貸款即未再繳納。吳佩芸藉此領得6萬元報酬(不含由陳銀寶取得之1萬元報酬),陳銀寶則獲得1萬元報酬。
嗣因吳佩芸陸續接獲該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乃向警方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苗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銀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不諱(見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88頁正、背面、第190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順富、吳佩芸於審理時指(證)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見上揭訴字卷第174至176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同案被告陳雅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上揭訴字卷第174頁、第177頁、第182頁背面至183頁)承辦車貸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吳佩芸與吳國章於100年11月9日簽立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第27頁)、署名「阿富」之銀行貸款諮詢中心名片影本(見上揭偵卷第28頁)、桃苗公司寄送予共同被告吳佩芸、被告之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存證信函影本(見上揭偵卷第29頁)、共同被告吳佩芸於100年11月2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00年11月3日桃苗汽車分期貸款申請書(保證人為被告)、竹北營業所分期徵信報告書(領照人為共同被告吳佩芸)影本各1份(見上揭偵卷第94至99頁)、共同被告吳佩芸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4紙(見上揭偵卷第100至102頁)、共同被告吳佩芸與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見上揭偵卷第103頁)、共同被告吳佩芸於100年11月8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0000-00)及中途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上揭偵卷第104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4日桃院晴101司執木字第42436號執行命令1份、101年度司執字第04243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上揭偵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4頁)、黃瑞霞之竹南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4紙(見上揭偵卷第117至120頁)、同案被告陳雅婷變造陳黃瑞霞、共同被告吳佩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示意圖5紙(見上揭偵卷第121至125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雖辯稱:伊係為買車與吳佩芸互保,1萬元先押伊這裡,等吳佩芸為伊作保後,就要還給吳佩芸,伊被陳順富、吳佩芸騙去當保人云云。惟共同被告陳順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吳佩芸買車是要去換現金,伊於原審指稱被告知道伊與包先生要拿走車子,被告說急需1筆錢,他當保人的目的就是要錢,被告並未提到他要買車等語均實在(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共同被告吳佩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原審指稱不清楚被告所指要擔任伊車貸保證人之事,印象中被告好像沒有說要買車請伊作保,伊事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伊被騙,他是擔任人頭,他不怕等語均實在(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媒體等傳播工具為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雅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富、吳佩芸及「包先生」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累犯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得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又上訴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