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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民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民暉以裝潢工程為業,緣告訴人洪秋如於102年3月1日,將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廠區整修工程,委由蔡宗甫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承攬施工,而蔡宗甫復將其中之部分工程,以320萬元轉包予郭民暉施做,因蔡宗甫與郭民暉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致工程延宕。詎被告郭民暉竟趁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麟光捷運站附近,向告訴人訛稱:因為之前的工程都是伊在施做,只有伊才能正確繼續施工,只要再支付工程款50萬元,伊就可以把剩餘工程完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繼續施工,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宗甫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50萬元部分是和蔡宗甫、洪秋如三方面協議的,告訴人是屋主,由蔡宗甫發包工作給我做,蔡宗甫是對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為什麼不幫他繼續做,我跟他說因為蔡宗甫沒給我錢,告訴人說我跟她說要再給錢才幫他繼續做的部分是因為我們有協議書,前提是要她的50萬元跟蔡宗甫欠我的錢給我,我才有辦法來把工程完成,才要他們簽那個協議書,但是因為蔡宗甫的錢沒進來,所以問題才會沒辦法解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工程係證人蔡宗甫於102年3月1日以480萬元向證人洪秋如承攬後,再於同年月12日以320萬元轉包予被告施作,證人洪秋如在工程進行中,業已支付430萬元予證人蔡宗甫,而證人蔡宗甫則陸續在102年3月12日給付20萬元、同年月20日給付20萬元、同年4月1日給付60萬元、同年月10日給付80萬元、同年月24日給付50萬元、同年5月6日給付50萬元、同年6月4日給付40萬元,共計3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秋如、蔡宗甫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證人洪秋如、蔡宗甫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與證人蔡宗甫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各1份、收取工程款項收據6份(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蔡宗甫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工程渠有自己施作部分工項,僅轉包部分工項予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一百多萬部分亦非被告施作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然核諸上開證人洪秋如、蔡宗甫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與被告與證人蔡宗甫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51頁)之格式及契約條款,如出一轍,該兩份工程合約書中【工程施工進度計價明細】項下第一期工程至第六期工程之工項內容相同,顯係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又證人蔡宗甫就渠所自行施作範圍,於偵查中證稱:「(你做何部分?)負責『設計』、一到六樓樓梯施工、磁磚、防水『材料的購買』‧‧‧」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47頁),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追加工程部分,究係何人施作一節,證人蔡宗甫原證稱:「(說追加一百多萬工程有無包給被告做?)沒有,『我另外請別人做』。」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旋改稱:「‧‧‧我本來是要給被告做,他沒辦法作,『我就自己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另證人蔡宗甫在施工期間實際上並未至現場施工,亦經證人洪秋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來做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準此,顯見證人蔡宗甫在向告訴人洪秋如承攬本案工程後,就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除證人蔡宗甫所謂之負責設計及材料採買外,實際上均係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無誤,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均係其所施作等語屬實可採,證人蔡宗甫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上開所證:本案工程渠有自己施作部分工項,僅轉包部分工項予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一百多萬部分亦非被告施作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依證人蔡宗甫於102年6月11日單方擬定契約條款內容簽名後,持交被告收執之工程合約書上(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關於總計工程款金額,載明:「1.淡水埤島整修工程,總計工程款新臺幣$4,800,000-」、「2.甲方已支付70%工程款新臺幣$3,200,000-」、「3.乙方尚未請領總計工程尾款$1,620,000-」,總計工程款金額480萬元,業已超出如上所述證人蔡宗甫於102年3月12日將本案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時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工程款金額320萬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嗣後顯另有追加工程委由被告施作,此亦有追加總結算之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以及該份證人蔡宗甫單方擬定簽名之工程合約書上,關於要求被告應改善之工程缺失中,包括:不銹鋼樓梯拆除、鋁門窗安裝、拆卸之鋁門板再安裝、鐵皮漏洞修補等鐵工工程;樓頂泥作排水、擋水砌磚、五樓樓梯打掉及補回磁磚等泥作工程;明管移除、衛浴設備試水安裝、二及三樓廚廁漏水檢查改善,各樓層電話、第四台、開關回路檢查並預留管路等水電工程可明,均非上開雙方於102年3月12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所約定之拆除工程、清運拆除廢棄物,水電、電箱、管線施工,各樓層排水施工,全棟結構補強,全棟地坪、外牆防水施工、內部牆面泥作粉刷、二至六樓門框安裝、五樓落地門、各樓層牆面油漆、各樓層樓梯磁磚打底施工等工項,此外,復有被告寄發證人蔡宗甫催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624,026元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及追加總結算估價單2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宗甫間,除原有工程款320萬元之本案工程承攬關係外,尚有證人蔡宗甫以上開單方擬定簽名之工程合約書所自認,工程款另有至少162萬元之追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無疑,是被告供稱證人蔡宗甫尚積欠其160幾萬工程款未付等語,應非虛可採。

(四)又被告依約施作追加工程後,確有因證人蔡宗甫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在與證人洪秋如相約於102年7月9日至臺北市麟光捷運站附近協調商談給付工程款事宜時,以及翌日上午去電證人洪秋如時,當面及在電話中向證人洪秋如陳稱:若願給付50萬元工程款,其會負責將工程收尾完工等語,證人洪秋如遂於同年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戶名郭純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證人洪秋如匯款後,被告並未將工程收尾完工等情,業經被告以及證人洪秋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及證述無訛,且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雖有要求證人洪秋如給付50萬元後承諾施作完工,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繼續施工及完工,係因遭受證人蔡宗甫積欠追加工程款至少162萬元,且證人蔡宗甫嗣後刻意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出面處理後續事宜等情,亦據證人洪秋如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找蔡宗甫、洪秋如一起協商,說蔡宗甫部分只要再給我80萬元,而洪秋如再給我50萬就好了,當天是我跟蔡宗甫協商完簽了協議書之後洪秋如才來,但我跟洪秋如沒有簽協議,但洪秋如有答應要給我50萬元,洪秋如答應要給我的50萬元,是她幫蔡宗甫付給我的,是我已經完成的工程部分應該付的工程款。但是後來因為蔡宗甫的錢沒有進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她處理。我們是三方面協議,要蔡宗甫錢也要還我,我才有辦法做。我叫蔡宗甫把錢拿出來,他跟洪秋如的部分就切掉,換我接手幫洪秋如那棟工程完成,把蔡宗甫跟洪秋如的契約整個轉給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準此,被告固有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50萬元,但在協議及收取款項伊始,在主觀上尚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要約證人洪秋如、蔡宗甫協議,證人洪秋如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及證人蔡宗甫再給付被告80萬元,由被告負責將工程收尾完工,惟因蔡宗甫並未依約給付80萬元,則被告拒絕依約將工程收尾完工,自屬有據,尚難據此反推被告在與證人洪秋如、蔡宗甫協商,要求證人洪秋如給付50萬元時,即有詐騙證人洪秋如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充其量應屬民事糾葛。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判決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所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有詐欺罪嫌,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