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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煥珪自訴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林純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純精在擔任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民國90年開始,於如102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將自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0個各國註冊商標移轉至被告成立、經營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自訴人公司之上開商標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將前開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公司之商標權侵占入己後,明

知如附表一編號4、6、7 之香港註冊商標為自訴人公司所有,卻分別於 91年7月10日、91年4月24日及91年4月25日,意圖為自己及盈碩公司之利益,使用與上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樣,以盈碩公司名義指定不同類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註冊如102 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商標,故意使原屬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7之商標未依限展延致屆期而遭刪除,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

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一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不經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

㈡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均非告

訴乃論之罪,雖自訴人公司前未就被告之前開犯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此等犯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自訴人有無提出告訴,檢察官如知有犯罪嫌疑仍應進行偵查,並就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㈢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陳情節,從形式上觀察,若均屬實成立

,其中自訴意旨㈠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間,及自訴意旨㈡所指於91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

4、6、7 所示各該商標所為之數註冊行為間,均各係逐次實施,時間緊接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自訴意旨㈠、㈡所指犯罪行為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成立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前因將自訴人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之「道地」商標權移轉登記予盈碩公司,嗣再於92年間移轉予道地公司,涉嫌背信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日分案開始實施偵查,雖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907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固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與自訴人公司前開自訴意旨㈠所指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擅將自訴人公司所有、在香港註冊登記之「道地」商標權移轉登記予盈碩公司之犯罪事實相同,準此,自訴人公司自訴之前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顯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亦相同,縱自訴之罪名增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參酌前揭判例之意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且不因自訴人公司在前述偵查程序中曾否向被告提出告訴而生不同結果。從而,本件前既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96年11月30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自訴人公司於97年9 月16日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部分,為以下

記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有符合連續犯之情形,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應及於全部。經查:被告林純精前因㈠自86年7 月28日起,連續侵占羅莎公司資金(新臺幣)3億4,840萬元。㈡自86年12月間起至87年6 月間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羅莎公司,而犯侵占、背信等罪,由本署(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3年1月19日確定,此有該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告發(告發人為林榮濱)意旨㈡、㈣、㈤1、3、4、5、7所指有關被告林純精涉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犯行,係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前為之,且與上開案件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而所犯係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見原審卷四第165至170頁)。是系爭不起訴處分係以該案告發意旨所指有關被告涉有侵占、背信之犯行,係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前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為不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㈢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自更字第

2 號判決:「本件自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係被告林純精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所為,且與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連續,所為均係違背職務、淘空自訴人公司資產之相類行為,所犯亦係相同罪名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理由以:「…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茲詳論如下:⑴『時間不同』:被告林純精前案犯罪最後行為時係在87年3 月間;而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則為90年3月間開始至96年5月間大量移轉各國註冊商標,兩者相距已達三年,時間點迥不相同。⑵『行為不同』:被告林純精前案犯罪行為係挪用該等資金、定期存單與股票、未經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透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買進股票等;本案犯罪行為係將該等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純精自己設立之盈碩公司、故意使自訴人公司商標遭刪除而消滅,其犯罪行為亦不相同。⑶『客體不同』:被告林純精之前案犯罪行為客體為自訴人公司『資金』、『定期存單』與『股票』,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客體則為自訴人公司『各國註冊商標』;其犯罪客體顯不相同。⑷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點並非均在前案宣示判決日期前所為,原判決認定,亦顯有未洽。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林純精自90年3 月間開始,擅自將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0個各國註冊商標侵占入己,嗣於93年2月2日及96年5月29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5、8、10、14、18以及編號21、22、23、24、25等共計11個商標,轉賣至香港匯泉公司,其犯罪時間點橫跨90年3月至96年5月,而前案本院確定判決之時間點為93年1 月19日,故本案犯罪行為並非均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前,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不查而率爾將本案所有犯罪行為時間點誤認為均在前案判決宣示日之前,亦顯與事實有悖,自屬率斷,㈣綜上,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犯罪行為無論是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方法及犯罪客體,在社會事實上均迥不相同;且前案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係被告林純精於87年3 月間以前挪用資金、定期存單與股票等行為,與本案上訴人請求確定之社會事實關係,即被告林純精自90年3月間開始至96年5月間大量移轉上訴人公司各國註冊商標、故意使上訴人公司商標遭刪除而消滅等行為,亦顯不相同,不能認為是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事實上一罪,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而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尚非無據」(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第16、17頁)。由上可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時間、行為、客體並不相同,且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點,亦非均在前案宣示判決日期前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自訴人公司自訴之前揭犯罪事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顯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第334條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妥適。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