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仲哲
劉如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暨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劉仲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妹即被告劉如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翁萬成、翁群崴父子則為該公司股東。被告二人均明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0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告訴人2 人亦未出席,復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仲哲指使劉如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江夏工商會計事務所陳泰宏,表示已獲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證人陳泰宏依指示填寫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錄,並蓋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及被告2 人印章,於同年月22日持該不實之股東會議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為「解散登記」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乙、本院的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再者,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需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亦須明知為不實,而同法第 214條及第215條所謂之明知,均係指直接故意。
貳、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一、被告2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2人及證人陳泰宏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函文、明師學苑資訊公司96年1 月20日股東會議錄(他卷第14頁,下稱本案股東會議錄)、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同年月22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他卷第8 頁至第9頁)及被告劉如純之委託書。
參、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分述如下:
一、被告劉仲哲、劉如純兄妹2 人及告訴人翁萬成、翁群崴父子2人均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股東,被告2人與告訴人翁萬成均登記為董事,被告劉仲哲兼任董事長,告訴人翁群崴則登記為監察人;又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並未於96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另被告劉仲哲有於96年1 月20日前某日,委任被告劉如純尋人代辦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被告劉如純乃委請證人陳泰宏協助,並告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解散後,由證人陳泰宏於同年月22日持本案股東會議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准許之,並將該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核屬公文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情,業經被告2 人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字第7508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偵字第13013號卷第21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6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偵字第24251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64頁反面、第169 頁及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及反面),且告訴人2人在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2人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股東分兼董事、監察人,與渠等均未於96年1 月20日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議等情明確(偵續字第655號卷第26頁反面,偵字第24251號卷第5頁;偵續字第655號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43頁及反面;第139頁及反面)。而證人陳泰宏在偵查及原審亦對其有受被告劉如純委任,並自行製作本案股東會議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情,證述綦詳(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之函文,並檢附該公司之本案股東會議錄、解散登記申請書與蓋有「解散登記」戳章之設立登記表(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8頁);暨被告劉如純委任證人陳泰宏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之委託書(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翁群崴在偵查中證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成立時伊沒有開會,對公司營業狀況不清楚,亦未參加過股東會,都由告訴人翁萬成代表等語(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0頁反面);,在原審證稱:伊不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實際經營情形、經營結果為獲利或虧損乃至辦公室位置,伊係自告訴人翁萬成處聽聞,公司大部分是由被告劉仲哲經營,又伊未曾參與過該公司召開之任何會議、銷售或業務決策,伊就是股東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另被告劉如純在偵查中自承其為掛名董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27頁反面),復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對其確係掛名股東乙節亦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8 頁)。參以告訴人翁萬成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劉仲哲於95年與伊一起成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公司成立相關細節亦由伊處理等語明確(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7頁),且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告訴人翁群崴並未與被告劉仲哲接觸,只是掛名股東等語(他卷第88頁),並對檢察官訊問:「被告劉如純及告訴人翁群崴是否掛名股東時」,證稱:「是」(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27頁反面);又被告劉仲哲對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乃其與告訴人翁萬成實際經營,被告劉如純及告訴人翁群崴均為人頭股東乙節,亦在偵查中供述綦詳(他字第7508號卷第139頁,偵續字第655號卷第27頁反面)。因告訴人翁群崴所述不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經營狀況,概由告訴人翁萬成負責等內容,及被告劉如純所稱僅係掛名股東、董事等節,均核與告訴人翁萬成及被告劉仲哲之供述吻合,是告訴人翁群崴及被告劉如純悉屬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人頭股東乙節,應堪採信。至告訴人翁群崴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為人頭股東,並稱所有事務均有與告訴人翁萬成商議及授權云云(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然與前引其本人及告訴人翁萬成、被告劉仲哲所述均不相符,是告訴人翁群崴否認其係人頭股東之證述自難遽信。再由告訴人翁群崴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翁萬成有能力區別人頭股東及授權代理之差異(原審卷第142 頁及反面),而告訴人翁萬成又為翁群崴之父,且與告訴人翁群崴立場相同,是告訴人翁萬成自無在偵查中故意謊稱翁群崴僅為人頭股東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告訴人翁群崴否認其係人頭股東之證述,應係臨訟編纂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劉仲哲在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劉如純有參與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經營云云(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然為被告劉如純所否認(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且與被告劉仲哲及告訴人翁萬成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是被告劉仲哲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
三、被告劉仲哲在偵查中供稱:伊事前已經通知要解散,告訴人翁萬成也同意等語(他字第7508號卷第144頁,偵字第13013號卷第21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27頁、第36頁、第48頁反面),稽之證人即曾任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業務銷售員蕭育豪在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初至同年5 月間,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於同年5 月後,就直接向告訴人翁萬成當時任職之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科技公司)拿貨;95年5月以前是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給付薪資,同年5月後是中隆公司給付等語(偵字第1301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對中隆科技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92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下稱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及中隆科技公司工作,因被告劉仲哲告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將於95年5 月底停業,故在此之前,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給付銷售報酬與伊,之後如伊仍要販售商品,需自行與中隆科技公司翁副總(按:即告訴人翁萬成)聯繫,酬勞亦將由中隆科技公司給付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暨告訴人翁萬成在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設立目的係為協助中隆科技公司銷售產品,伊與被告劉仲哲在衡陽路承租一間辦公室,約4 個月後,被告劉仲哲表示經營不下去就結束,證人蕭育豪曾表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不做了,但證人蕭育豪及伊仍想繼續推廣,故伊請證人蕭育豪直接替中隆科技公司銷售並請款,故中隆科技公司從95年6 月以後有給付報酬予證人蕭育豪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蕭育豪在偵查中所述95年5 月以前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給付薪資,之後由中隆科技公司給付等內容屬實,因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於95年5 月底結束,且在衡陽路之辦公室也於該月底全部搬空,證人蕭育豪在該公司搬遷時向伊表示,被告劉仲哲已告知要收掉公司,以後關於銷售業務係直接對中隆科技公司,伊表示同意;而被告劉仲哲亦曾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搬遷前,口頭向伊表示無法經營,要結束營業,伊沒有反應,因為該公司係由被告劉仲哲經營;另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實為空殼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翁萬成與被告劉仲哲共同成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之目的,既係為銷售中隆科技公司之商品,實際上為空殼公司,則當被告劉仲哲及證人蕭育豪分別對告訴人翁萬成告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將95年5 月底結束經營時,告訴人翁萬成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同意證人蕭育豪改向中隆科技公司請款,顯見被告劉仲哲所述,告訴人翁萬成事前已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無法經營,需結束營業乙節,即屬有據。而告訴人翁群崴及被告劉如純均屬人頭股東,且告訴人翁群崴在偵查中證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成立時伊沒有開會,對公司營業狀況不清楚,亦未參加過股東會,都由告訴人翁萬成代表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劉仲哲認既已獲得告訴人翁萬成同意結束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即屬全體股東均已同意,故本件實難認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之解散登記內容有何不實,及被告劉仲哲主觀上有明知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而為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被告劉如純原係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人頭股東,其採信胞兄即被告劉仲哲所言關於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要解散之內容,要屬常情,亦難認為被告劉如純有何前開犯意。至被告劉仲哲在原審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劉如純有以電話與告訴人翁萬成確認解散公司之意思云云(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固與被告劉如純在偵查中之陳述吻合(偵續字第65
5 號卷第28頁),然被告劉如純在原審審理時業已改稱:告訴人翁萬成係由被告劉仲哲自行詢問意見云云(原審卷第65頁),且被告劉仲哲在原審審理時,對如何知悉被告劉如純曾以電話與告訴人翁萬成聯繫乙節,亦由被告劉如純親口告知,旋即改稱被告劉如純並未告知云云(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則被告二人此部分陳述既均有反覆不一之情,自難遽信為真。惟被告劉仲哲確有向告訴人翁萬成表達該公司要結束經營之意思,業經說明如前,故被告劉仲哲及劉如純前開有瑕疵之陳述,仍不足作為對其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陳泰宏就其受被告劉如純委任而代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因被告劉如純所交付之資料,只缺本案股東會議錄,伊於96年1 月20日以電話與被告劉如純聯繫,請被告劉如純提供時,因被告劉如純表示不懂流程及如何書寫,請伊代為製作,伊乃以臺北市政府提供之例稿,手寫補充記載完成;而本案股東會議錄所載之96年1 月20日開會時間,應為伊與被告劉如純聯繫之日,上午10時則係伊依一般受理案件經驗所填寫,又因被告劉如純表示股東 4人均已同意解散,是伊即記載全體股東4 人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0萬股與股權數百分之百等內容;復因董事長是當然主席,而本案係由被告劉如純委任,故伊將被告劉仲哲、劉如純分別登載為主席與記錄,再依伊往昔之經驗,解散案都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故而登載選任被告劉仲哲為清算人,且其上關於被告2 人之姓名也是由伊簽寫,並在送件當日,檢附伊已填好之解散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會議錄與委託書至被告劉如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由其在上開文件上蓋章等情,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核與被告劉仲哲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要如何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劉如純也未要伊簽任何文件,或告知需要哪些東西才可以完成解散登記,伊亦未提及需要股東會議事錄或簽到簿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暨被告劉如純在偵查及原審所稱:伊沒有將本案股東會議錄交與證人陳泰宏,係由證人陳泰宏自行填寫等語(偵字第24251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相符。從而,被告2 人所辯未製作本案股東會議錄等語,均非虛枉。被告劉如純於委託證人陳宏泰當時,既未檢附本案之股東會議錄,該股東會議錄係證人陳宏泰代為製作,因此無法以委託書上註記:「本人委託……陳泰宏……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公司解散及營利事業註銷等登記,申請書件、印章及股東會議事錄等均由本人所提供……」(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4頁),即認該股東會議錄係被告劉如純所提供。再者,證人陳泰宏對其受託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案時,僅與被告劉如純一人聯絡,而未與該公司其他股東親自聯繫乙節,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9 頁),佐以證人陳泰宏自稱係在送件當日始持本案股東會議錄等文件至被告劉如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等語,則證人陳泰宏既未曾與被告劉仲哲聯繫,又係在送件當日始行提出本案議事錄等文件,自難認為被告劉仲哲在證人陳泰宏持本案股東會議錄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時,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存在,益徵被告劉仲哲所辯不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存在,堪信為真。再稽之被告劉仲哲曾於99年4月8日與告訴人翁萬成及其所代表之告訴人翁群崴、被告劉如純之代表人即案外人林志榮共同參與明師學苑資訊公司選定清算人會議(他卷第111 頁、第110 頁),其後於同年10月13日在損害賠償事件又提出「民事準備狀(二)」,陳明該事件只有2位董事即被告2人願意對中隆科技公司提起訴訟,告訴人翁萬成身兼中隆科技公司副總經理之職,不願一同提起訴訟等語(偵續字第 655號卷第54頁及反面)。衡情,若被告2 人確已知悉有本案股東會議錄存在,如前述,證人陳泰宏在本案股東會議錄上登載選任被告劉仲哲為清算人,則被告劉仲哲當可在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作為被告劉仲哲已受指派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清算人之證明,根本無庸另行召開前述選派清算人會議,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上情,足認被告2 人所辯不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等語,徵而可信。是以,本件亦難認被告
2 人有利用證人陳泰宏偽造本案股東會議錄之行為可言。檢察官以被告劉如純對明師公司事務並不明瞭,其受被告劉仲哲之託,代為處理明師公司解散事宜,兩人又係兄妹至親,被告劉如純自無可能在遇有特殊狀況時,未經告知被告劉仲哲並確認應如何處理,擅行自作主張之理云云,應係檢察官臆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檢察官又以被告劉如純於原審證稱:陳泰宏所稱辦理解散登記所需事物,伊會告知被告劉仲哲;關於解散登記的內容,倘若陳泰宏有告知伊,伊就會跟被告劉仲哲說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即認被告劉如純必已將委託陳泰宏申請解散登記過程中關於欠缺股東會議事錄並由陳泰宏製作股東會議錄等特殊狀況即時回報被告劉仲哲,被告劉仲哲對於遞交不實股東會議錄一事無法諉為不知云云。惟被告劉如純就此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問:證人陳泰宏當時是否有提到辦理解散登記需要召開股東會?)沒有。」、「(問:你有無把簽這份委託書的事情告訴劉仲哲?)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及反面)。因此自無法以檢察官所引被告劉如純之上開證詞,即推論被告劉如純已將委託陳泰宏申請解散登記過程中關於欠缺股東會議事錄並由陳泰宏製作股東會議錄等特殊狀況回報被告劉仲哲,被告劉仲哲對於遞交不實股東會議錄一事不可能不知。檢察官再以明師資訊公司於95年3 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前,於95年3 月17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有提供告訴人翁萬成及翁群崴親自簽名(他字卷第35至44頁),則於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時,被告2 人倘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必當慎重讓告訴人在文書上簽名,即推認被告2人係為規避告訴人2人知悉,故未提供上揭文書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云云,惟如前述,本案股東會議錄係由證人陳泰宏自行填寫,被告2 人辯稱未製作本案股東會議錄,且被告劉仲哲不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等語,均非虛枉,因此檢察官上開推論自非可採。
五、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另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18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按: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183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但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經修正)。而本件被告劉如純乃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人頭股東,且其既僅登記為董事而非董事長,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劉如純自非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股東會之主席,亦無從認為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乃其業務上之行為,依首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劉如純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案股東會議錄亦不能認為係其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亦不能對被告劉如純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告訴人2 人以被告劉仲哲庭呈檢察官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手抄內帳會計帳冊之內容矛盾不一致,而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惟即令該手抄內帳會計帳冊之內容有不實,亦係被告劉仲哲是否涉犯其他罪名之問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涉。
七、綜上,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係由被告劉仲哲及告訴人翁萬成共同設立,被告劉如純及告訴人翁群崴不過為人頭股東,又該公司成立目的在銷售中隆科技公司之商品,實際上為空殼公司,而被告劉仲哲曾於95年5 月底前某日,口頭通知告訴人翁萬成關於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將結束營業之事,未經告訴人翁萬成為反對之表示,而告訴人翁萬成亦經由證人蕭育豪知悉上情,且同意由中隆科技公司繼續原來之銷售業務,另告訴人翁群崴在偵查中已證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成立時伊未開會,對公司營業狀況不清楚,亦未參加過股東會,都由告訴人翁萬成代表等語,是被告劉仲哲主觀上認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要難認為不實,被告劉如純相信被告劉仲哲所言關於該公司解散,亦難認為有何犯意;況依證人陳泰宏所言,堪信被告劉仲哲所辯不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等內容,並非無據,而被告劉如純亦非負有製作本案股東會議錄之業務,本案股東會議錄更非被告劉如純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自難認為被告2 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