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家榆
劉昕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家榆、劉昕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榆、劉昕宜明知陳英京已言明若1人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房屋,須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之租金,若2人入住則須按月給付1萬2,000元租金,詎被告羅家榆與劉昕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與陳英京簽定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時,向陳英京佯稱僅有羅家榆1 人入住,致陳英京陷於錯誤,而同意自100 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萬1,000元之價額出租前開房屋,以此方式獲得減免租金之不法利益,嗣因陳英京發現被告羅家榆、劉昕宜及其女兒等3 人居住於前開房屋中,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羅家榆、劉昕宜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一同前往看屋,並與告訴人接洽租屋事宜等情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羅家榆向告訴人租賃上址房屋,固於看屋時言詞上約妥一人入住房租為每月一萬一千元,二人(含被告劉昕宜之女)則為每月一萬二千元。然嗣後實際固定住居該租屋處者,僅被告羅家榆一人。被告劉昕宜與其女並未固定住居該租屋處,僅偶而住宿,此種借宿情形未逾十日,並無違背當初協議入住人數之約定。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除以同旨為其等置辯而舉證被告劉昕宜事實上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住所外,另辯稱:被告二人均未向被告施以詐術,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倘有意施以詐術,何以由被告劉昕宜陪同被告羅家榆前往看屋?又被告二人告知告訴人一人承租入住等語之際,被告劉昕宜亦無欲居住於上址租屋處所之意,依卷證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看屋時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本案縱認被告2 人確有長期住居上址租屋處之事實,亦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得利無涉等語。
四、經查,被告2 人一同前往看屋,並與告訴人接洽租屋事宜,於看屋之際,並於言詞間並確已就租金部分,提及:倘一人入住房租為每月一萬一千元,二名成人入住(含被告二人及劉昕宜之女),租金則應調整為每月一萬二千元等語,並獲致共識。而上開租金之對價,並已包含上址之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用在內等情,雖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京證述明確。然嗣後被告羅家榆(承租人,乙方)與告訴人陳英京(出租人,甲方)訂定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語,卻與先前有關租金已含水、電、瓦斯費用之言詞約定相反,亦未明訂該租金約定究以幾人入住為基礎。惟被告嗣亦已不爭執其等確已合意租金1 萬1 仟元確已包含已包含上址之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用在內,且以一人入住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20 頁)。據此,所謂「入住」,依其約定意旨,當係指長期久住於該址而設定住所之意,並不包含偶然借宿之情形,亦堪推認。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事後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向陳英京佯稱僅有羅家榆1 人入住,致陳英京陷於錯誤,而同意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1 萬1,000元之價額出租前開房屋,以此方式獲得減免租金之不法利益云云,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 人向陳英京稱「僅有羅家榆一人入住」之際,確已具備2 人以上入住而得減免每月1 仟元租金之不法意圖,且嗣確有2 人以上入住之事實。查:
㈠有關被告2 人向陳英京稱「僅有羅家榆一人入住」之具體情
形,僅於被告2 人看屋時提及。就當日交涉情形,被告劉昕宜迭供承:簽約那天,伊問告訴人如果以後伊等有兩個大人一個小孩來住的話,租金要怎麼算?因為告訴人包含水電,告訴人說如果你們偶而來沒有關係,如果你們要住的話,兩個大人一個小孩就算一萬二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64頁);被告羅家榆亦稱:簽約的時候,伊等主動提之後如果有兩個大人一個小孩是不是要多補貼租金的部分,告訴人才說如果有這樣的情形,一個月租金是一萬二,如果不是每天住的情形,告訴人說被告劉昕宜及其小孩偶而住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64頁)。衡之被告劉昕宜另有一女,依卷附其戶籍資料所示,其自87年9 月21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住所;被告劉昕宜生活各項事務,包含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通知單、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地址保險帳寄處等,均以「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住所為聯絡通訊地址,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5 日保國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43頁)、遠傳電信公司函(本院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函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5 日健保成字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劉昕宜提出之
100 年10月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及保費繳納通訊地址、其100 年12月遠傳電信帳單寄送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本院卷第29、30頁);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嗣並於全家便利商店衡山店(店址臺北市○○區○○街○○○ 號)繳納,亦有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0、31頁)。綜上,堪認被告劉昕宜設籍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確亦係其生活重心而為其住所。況被告2 人前往看屋時,其等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而交往之中、被告劉昕宜另於附近亦有住所,被告2 人看屋時所詢情事,亦可窺見關於上址租屋處之利用情形、實際入住之人數,非無依二人關係之客觀情況而進一步變化之可能性。準此,又如何能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看屋洽詢租賃契約條件之際,業已起日後即三人固定住居,刻意佯稱僅一人住居之不法意圖?至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京固證稱:被告2 人問房租多少錢,伊即回稱:一個人住是一萬一,二個人住是一萬二。當時伊問被告2 人有幾人住,被告2 人即稱僅被告羅家榆1 人入住。被告2 人均未提及之後會有2大人1 小孩入住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33至34頁),與被告
2 人所辯情節迥然有異。然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京與被告2 人間,因本案租賃契約之糾紛,早因租屋處漏水修繕等問題相互涉訟,對立益形尖銳,亦不能單憑其指訴據以認定事實。至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寄予被告羅家榆之存證信函,固載明「台端向本人承租臺北市○○街○○巷○ 號6 樓之房屋,……,當初言明1 人租住為1 萬1 千元整,台端意圖隱瞞,以1 人簽約,入住3 人……」等情;復於101 年3 月2 日對被告羅家榆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時,於該民事起訴狀亦為同旨載述而前後一致。然此卻僅屬告訴人指訴之累積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而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就本案重要之約定內容,反而竟為相反之約定記載,則所謂入住人數與租金數額約定之關聯性,是否如告訴人嗣後所指般具有契約重要之點之意義,亦堪置疑。況縱認被告2 人看屋時曾向告訴人表明僅一人入住,亦不能排除嗣後因情事變遷,導致多一人入住之事實,不能遽認被告2 人當時即有不法意圖。
㈡況就被告劉昕宜是否亦以設定住所之意思入住上址租屋處之
待證事實,被告2 人辯稱:被告劉昕宜自87年起即與其父劉頌平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以利照顧父親起居。被告羅家榆向告訴人租屋期間,被告劉昕宜及其女亦同住該址,設定該址為住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劉昕宜於租賃上址租屋處期間,確係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無訛。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京、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英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外甥女陳○葇之證述及告訴人陳英京之證述為證。然上開證人所證,均僅能證明曾見被告劉昕宜及其女在上址租屋處偶有出入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劉昕宜及其女在該址實際居住之事實。此觀證人陳英華所證:曾於100 年8 月間見被告劉昕宜向伊反應燈壞掉要其處理、被告劉昕宜自租屋處走出來;於100 年9 月間,早上出門上班時,常碰到被告2 人及一女孩,或被告2人之一帶同小女孩上學,此種情形一星期約有2 至3 次;亦曾晚間於9 點40分至10點間倒垃圾時碰到被告2 人及該小女孩開門入內,此種情形約有10幾、20次(見原審103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葇係證稱:伊早上上學時,曾在住處樓梯間看到被告2 人還有1 個小孩,要去上學,看過10次以內,不一定每次都3 個人,有時候是兩個人,伊有看到被告羅家榆和小孩,比較少看到被告劉昕宜和小孩」等語(見原審103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京證稱:伊不能證明被告劉昕宜是否每天住,僅知被告2 人每晚均約九點以後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37頁)即明。況證人陳英華亦證稱:「(被告劉昕宜問:你在羅家榆租屋處,有無看過我的私人物品?)我沒有進到你的房間,外面沒有看過」(原審卷第42頁反面);證人陳○葇證稱:「(問:除了上學時間外,你有在其他時間看到被告二人在住處樓梯間或住處出現嗎?)沒有。」(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京證稱:「(被告劉昕宜問:你說我們三個都住在那裡,那你知道我們住在那邊的期間是幾點出門幾點回家?)我不知道。」「(被告劉昕宜問:你在六樓租屋處有看到任何跟我有關的物品嗎?)我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亦可徵上開證人所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昕宜及其女兒亦有常住該址租屋處之事實。
㈢至被告2 人固曾以其等自100 年8 月1 日正式入住臺北市○
○區○○街○○巷○ 號5 樓頂樓加蓋房屋(按即臺北市○○區○○街○○巷○ 號6 樓),繼而發現該屋漏雨、滲水瑕疵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見他卷第11、12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並以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將上址房屋斷水、斷電、斷瓦斯之方式妨害被告2 人使用該房屋之權利為由,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嫌而加以提告(見他卷第13、14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283 、138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其自為主張或有其訴訟上之考量,非必即可據以認定被告劉昕宜確有如前述以常住之意思入住上址租屋處之事實。又被告羅家榆103 年6 月20日偵詢筆錄記載其供承:「(問:當初你跟告訴人說幾個人住進去?)當初我講兩個大人一個小孩。」「我們當初實際住進去是兩個大人一個小孩。」「(問:簽約為何簽一萬一千元?這是告訴人說單人入住的租金?)我們有跟告訴人講兩個大人一個小孩住。」(見偵卷第25頁)。惟此段詢答業據被告羅家榆釋稱:該段詢答內容,係伊為表示其與被告劉昕宜曾於簽約時主動向告訴人詢問:如果之後有兩個大人一個小孩住之情形,是否要加租金之問題。其等並無詐欺之意圖,否則何需主動詢問告訴人?並非指被告羅家榆承租後實際入住之人數(本院卷第110 、111 頁)。細繹其前後辯詞,亦非毫無依據。被告羅家榆上開於檢察事務官103 年6 月20日偵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非無可能因表意未盡所致,因認尚不得以單次檢察事務官之偵詢筆錄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而被告羅家榆就證人所證見聞被告劉昕宜之女出入上址租屋
處所之情,就其2 人及被告劉昕宜之女之作息釋稱,伊等常應被告劉昕宜之父要求,先至通北街址用晚餐,再由被告劉昕宜陪同被告羅家榆返回租屋處;又被告劉昕宜亦於其女上學前,先至租屋處用早餐,再帶往學校上課,徵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址與租屋處上址相距約1.5 公里,開車往返約僅需4 分鐘,亦有卷附GOOGLE地圖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尚非難能,因認被告所辯上開作息衡需反覆往來於上址租屋處與被告劉昕宜設籍之上址住所而增勞費,然各家戶之作息,各有所異,各具理由,自不得逕認被告所辯不實。
㈤又上址租屋處之水、電、瓦斯費用並無獨立計表,而依附於
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計算。依該址水電瓦斯計得之費用所示(本院卷第93至102 頁),於被告羅家榆租賃而住居該址6 樓期間,其使用度數尚無特別偏高之處,難認被告有何藉本案租賃契約包含水、電、瓦斯費乙節而予濫用之惡意,亦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簡省每月租金一千元利得之事實,至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本件未詳予仔細勾稽,逕對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然依卷存證據,尚不得逕依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址租屋處除被告羅家榆入住外,被告劉昕宜是否亦以該址為常住之住所之待證事實,檢察官所為舉證亦不足以使本院得確切之心證。被告2 人上訴執前詞置辯,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
2 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