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進發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號、102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2年起,擔任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B棟基隆市職業總工會(下稱基市職總)之常務理事,於95年間,改擔任副理事長,自98年3月25日起,擔任理事長迄今。游茗任(原審另行審結)自90年12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擔任基市職總之總幹事,綜理基市職總之會務,負責規畫、辦理及接洽活動等業務。曹延筱(原審另行審結)自95年間起至99年1月15日止,擔任基市職總之幹事,負責辦理會計、出納、收發文、文書處理等業務。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為提升勞工知識及技能,結合勞工團體提供實務導向的訓練課程,並給予訓練費之補助,以激發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素質,而訂定「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其中96年12月31日職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九十七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8條規定:「本計畫補助標準如下:㈠以各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參訓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㈡學員如係特定對象在職勞工(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負擔家計婦女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補助學員會訓練費用…」第13條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審查學員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向符合資格者收取百分之五十或全部參訓費用…」第13條第4項規定:「訓練班次結訓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相關結訓資料至職訓中心,審核通過後職訓中心核撥補助經費至實際辦訓單位,再由該單位轉撥予學員。」另98年4月9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9條規定:「本計畫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標準如下,…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負擔家計婦女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非自願離職者,補助全額訓練費用。…」第30條規定:「訓練單位得向報名學員收取全額或百分之五十訓練費用。」第37條規定:「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通過後,應核撥補助經費經訓練單位轉撥學員。」基市職總並通過決議,由曹延筱在基市職總,以電腦上網連結職訓局TIMS資訊管理系統,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填上「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講師)陳壁(應為「璧」之誤)雄、(鐘點費、單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分別填上「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講師)陳璧雄、(鐘點費、單價)1,600元」、「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1期、(講師)陳璧雄、(鐘點費、單價)1,600元」、「花藝設計班第1期、(講師)楊明麗、(鐘點費、單價)1,600元」、「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鐘點費75,200元、教材費20,000元、材料費92,750元、場地費52,500元、宣導費20,000元、行政管理費42,620元、工作人員費10,080元,合計338,750元」等資料後,再列印紙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北區職訓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經北區職訓中心初審通過後,送職訓局複審,嗣職訓局複審後核定公告通過上開訓練班次,基市職總即開始辦理上開訓練課程,訓練起迄期間為(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自97年10月2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下稱A班)、(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下稱B班)、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1期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下稱C班)、花藝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下稱D班)、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29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下稱E班)。
二、己○○、游茗任、曹延筱均明知上開訓練課程結束後,就A、
B、C等3個班課程,僅給付講師陳璧雄鐘點費每小時1,200元(A班講師原為陳壁雄,鐘點時數共60小時,後變更增加講師郭建伸,2人之鐘點時數均為30小時,)(共計72,000+75,600+75,600=223,200元),就D班課程僅給付講師楊明麗每小時800元(共計50,400元),就E班課程係委由基隆市私立愛三巨匠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巨匠電腦)辦理,基市職總僅支付巨匠電腦共8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為8萬7,0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延筱在基市職總,以電腦上網連結職訓局TIMS資訊管理系統,將以「A班講師鐘點費單價1,600元」、「B班講師鐘點費單價1,600元」、「C班講師鐘點費單價1,600元」、「D班講師鐘點費單價1,600元」為基礎,計算出之鐘點費,及「E班合計311,650元」之不實內容,暨各該班級名稱、參訓學員姓名、年籍、每人訓練費、預估輔助費用、實際補助費用、學員實際自付金額等資料,逐一填寫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98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上,並由己○○、游茗任授權曹延筱在上開97年度補助經費申請表之承辦人員、會計主管、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欄分別蓋上曹延筱、游茗任、不知情之張金村(張金村自90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擔任基市職總之理事長,因罪嫌不足,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之印章,及在上開98年度補助經費申請表之承辦人員、會計主管、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欄分別蓋上曹延筱、游茗任、己○○之印章,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補助經費申請表等資料,送由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核銷,足以生損害於北區職訓中心對於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補助經費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術,使北區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基市職總支付A班、B班、C班、D班講師陳璧雄、郭建伸、楊明麗鐘點費均為每小時1,600元、支付E班巨匠電腦訓練費為31萬1,650元,而依基市職總之申請即A班、B班、C班、D班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 0元,及E班第1期實際補助費用29萬5,390元(即311,650元-16,260元『學員實際自付金額』=295,390元);除A班由基市職總先向學員收取全額之訓練費11萬2,700元(8,050元×14人=112,700元),於97年10月17日入基市職總帳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補助經費由北區職訓中心撥款予各學員外,其餘B班、C班、D班、E班各班則撥款至基市職總,因而具領詐得款項33萬5,190元(A班鐘點費編列96,000元-實際支出72,000元+B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75,600元+C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75,600元+D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50,400元+E班總經費實際核撥295,390元-支出憑證85,000元=335,190元)得逞(基市職總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A班、B班、C班、D班、E班等5個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即申請參訓學員補助費,北區職訓中心將參訓學員訓練補助費匯款予基市職總帳戶或各參訓學員之函文,及基市職總收到北區職訓中心匯款入帳之存摺明細,詳附表一所示)(基市職總支付講師費、電腦班之費用傳票、總分類帳,詳附表二所示)。
三、嗣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4日,游茗任因另涉侵占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供出上情,及於100年3月11日,游茗任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檢舉己○○涉嫌上開犯行,經基隆市調查站前往基市職總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於10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按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且所謂以利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取決於該利誘提示是否具有誘發虛假自白之可能性,倘其根本不可能誘發虛假自白,自無利誘之可言;又自白之重要情節是否前後相符,係自白之真實性範疇,乃關於證據價值之問題,與自白之任意性係關於證據能力之問題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依證人楊國彥即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於原審10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己○○說我們詢問他有沒有從巨匠補習班涉嫌詐領高額政府補助,圖取私利,他答:「我承認…才會從事上述行為。」這段的行為我們也找到在筆錄製作的過程裡面,在當日16時52分38秒,我本人詢問他是否承認詐領補助款,後面的意思都相同,他一直陷入思考,沒有直接答覆;到了16時53分55秒,我本人再次詢問:「是否承認詐領政府高額補助款?」當事人就有一些行為,但是這個行為並沒有立刻表示是或不是;在16時54分30秒的時候,我本人再把我要問的問題朗讀告訴他說:「你是要承認有承認詐領?」有承認詐領什麼就是辯護人這邊所說的「我承認在擔任基隆市職總理事長期間,…,才會從事上述行為。」這是在經過第三次詢問之後,己○○在16時56分35秒,己○○具體的意思表示認可並且他還表示希望加一點點內容,我們當時告訴他可以,他要求要先把筆錄記明完成之後,他看了筆錄以後再來加,我們也同意;在16時57分33秒的時候,我們的電腦操作系統是要先完成文字的輸入,然後依照本局電腦檔要打一個勾才儲存,我們同仁因為工作時間很長,當時忘了打勾,所以前述所製作的內容,因為沒有儲存,轉換下一個頁面就不見了,所以我們又重新打一遍,這也是辯護人有提到為何會重打的原因;到了16時59分58秒完成如前述的筆錄繕打之後,我們就提供給己○○閱覽,己○○花了很長的時間閱覽,從16時59分一直到18時14分24秒,己○○閱覽完全部的筆錄,這中間他當然也提了很多的問題,我們都據實來回應他,他開始簽名用印;也就是他看完了全部的筆錄,長達1個多小時的時間,在我們的錄影帶很清楚不斷地檢視跟不斷地詢問問題,我們都加以說明,最後沒有人逼迫他,他自己確認之後簽名用印;在18時14分48秒的時候,我本人還主動告知:「筆錄裡面所寫的內容通通是照你所說的寫,我指的是筆錄。」己○○明確地回應:「謝謝。」接著在18時21分27秒,三份筆錄還有相關的附件,所以他完成了全部筆錄的簽名跟用印;所以本站在接到己○○所委任的律師所提的聲請狀之後,我們非常地重視,我們將全卷的資料跟全部的錄影及錄音內容詳加檢視,發覺可能是辯護人這方面的誤認,所以我們特別陳明相關筆錄的正確性跟真實性無庸置疑;第二點,針對己○○委任律師所提的「有無補充意見」,因為我們打「我現在知道這種行為是不對的,導致國家利益受損,希望能夠改過自新的機會。」我想這部分更沒有爭議,因為連辯護人自己繕造的錄音逐字稿第78頁倒數第11行,詢問人(我本人)詢問他,他回答:
「我現在知道這種行為是不對的,導致國家利益受損,我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們通常對於涉案的嫌疑人給予這樣的陳述,是嫌疑人接受調查期間表現良好,有悔意,我們才會註明這樣,希望將來能夠在檢、院做偵查、審理的過程對他做較有益的處理,一般來講如果涉嫌人訊問期間的態度不佳,或是對於犯罪嫌疑採取不合作的說明態度,我們不會做這樣的註記,由於己○○當時對於自己涉嫌犯罪的情形,他最後是表達清楚明確,所以我們也徵詢他的同意,並且註明這樣的內容,希望將來在院檢給他自新的機會,這個時候我們問完之後,己○○說:「好,這種行為我現在知道這種行為不對。」我想辯護人所做的逐字稿也很清楚;接著,我本人就把這些文字潤稿了一遍,然後也加以說明這樣的一個內容;最後我們也說明因為是你的關係,整個訊問態度良好,最後己○○也表示對我們兩位承辦同仁的感謝,我們最後的結語就是問他:「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他答:「實在」,我們之後結束,整個過程就是這樣,我們有提醒他,他擔任工會的理事長,是工會的代表人,如果在他任內擔任理事長期間是要負責任的,我們是提醒己○○身為工會的理事長,對工會內部發生事務,己○○是要負責的,我們沒有對當事人提起構成要件,因為當事人不見得懂法律,只有我們懂法律的人才知道構成要件跟該當性質的問題,所以我們沒有對他提起這麼詳細,但是有提醒他要注意是要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證人馬貴鳴即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基本上筆錄記載就跟院裡面的書記官角色是一樣的,基本上我主要的工作就是被詢問人怎麼回答、我們的詢問人怎麼問,我把它打載明在電腦上,整個結束之後,依照我們局裡面的規定,一定會給被詢問人逐字來確認,他用印或是按指紋之後簽名,完成整份筆錄的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調查站詢問被告己○○之錄影光碟(含錄音)在卷可佐,因之尚與所謂利誘之情形不合。復對照被告己○○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陳稱:因為那個時候我記得從早上開始,一直到下午,整個在偵查當中是第一次碰到這個事項,而且身體上我自己本身是高血壓,所以有時候進去的狀況不太好,一方面又擔心說進去在偵查當中,家裡的種種不曉得,所以說整個在面對這個事項來講,有一點驚恐,而且那時候也不懂什麼法律的這些事項,就像證人楊國彥所講的「你當理事長,所有的責任上你應該所負的」,我都瞭解,可是剛才證人楊國彥說我承認基隆市職業工會當理事長曾向勞委會的種種事項是在最後,長官也講說我陳述很久,那個時候我真的不知道之前所做出像我們之前所調查的,因為承襲以前所辦的訓都是這樣辦,也不曉得這個是對還是錯,也不清楚,而且這個流向是在總工會裡面,而且在97年的時候,前理事長也是這麼做,所做的行為也是這樣做,奇怪,這次因為人家來檢舉,變成這個是詐欺,所以那時候真的很莫名其妙怎麼會變成詐欺,我所做的核銷都在裡頭,也不曉得這樣陳報是不對的,所以我會講說我現在才知道這個是不對的,很驚恐地講說這樣才是不對的,因為以前所辦的96、97年也是這樣做,也沒有什麼事情,誰曉得這樣做,所報的補助給學員,無庸置疑也不是補助給工會的,所以我當時想得非常單純,而且剛接任的時候什麼都不知道,我就一直承襲,我一直講承襲之前所做的,不管是800元還是1,000元都是承襲以前的,因為根本不曉得怎麼做,剛接理事長什麼都不清楚;而且,要做這些事務很多要面對制式項下,也是在學習當中,而且被抓到這邊去了,也不曉得這樣情形是怎麼樣,我記得長官曾經跟我講,我也要看錄影帶才曉得,那麼久了,也被問得迷迷糊糊,頭都暈了,那真的是頭暈,為什麼一直沉思?也不敢跟他講我頭暈了,不敢講,那時候血壓高,進去沒有吃藥,一直緊張,我是有降血壓、降心跳的藥,也沒吃,也不敢跟他講我要吃藥,那時候一直難過也不敢跟他講,所以他那時候問我,我已經糊塗,他剛才講我一直沉思很久,我被問到暈了,一生一次,第一次被人家問,也不曉得,突然被抓去,一大早在家裡搜索,叫我到外面去,緊張得要命,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這是我記得的,也要看錄影帶,也不能冤枉長官,他跟我陳述說這些字語是這樣寫,我不會講什麼「對國家不起」,我不會講這些,我怎麼會說這個,我不會講這些字,好像他們後來有陳述給我是要這樣寫的,後來經過我看、思考,好,就這樣寫的,他唸給我聽,說「對國家不利」什麼的,我不會說這些字眼,寫下去說這樣是不對的,要去陳述,看光碟就知道,我記得他講給我聽要怎麼寫,我就是照這樣來陳述,看了很久很久,我說這樣是不對的嗎?我現在才知道這樣不對,這是不對的,我也看了,不是沒有看,是有看這些字,他們唸給我聽說要陳述這些,回去再放光碟看看,那麼久了,可是記憶猶深,我記得好像他們講說「我承認擔任基隆市職總理事長曾向勞委會職訓局詐領高額政府補助款,但是那是因為我在80年接任理事長,對許多會務推動與作業流程不熟悉」,是陳述這些意見,「我現在知道這種行為是不對的。導致國家利益受損。我希望能夠有改過自新的機會。」這是真的我很配合,當然他們也很好,說給我聽,不然會繼續偵訊到明天還是怎麼樣,因為你沒問完會繼續,保證還會,我想說要趕快出來就好,那時候心裡想這樣,所以那時候陳述是在這裡,當然我現在要回溯一下,因為100年這麼久了,當時是一大早要去參加公祭的時候就被搜索了,然後就到這裡了,是這樣的情形,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承辦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之詢問內容均有清楚認知,縱其對是否構成詐欺罪有所疑義,仍難認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之訊問有何違背上開法定程序之利誘情形。況本件被告己○○先後擔任基市職總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以被告之學、經歷斷無不可能因調查局人員告以被告己○○身為基隆職總理事長即應負責等語,被告己○○即陷於錯誤而為認罪之供述,蓋以所謂負責亦可能指被告未盡其監督之責等,是調查局人員縱告以上開言論,然被告顯不可能因而誘發為虛假自白。
2、另參以,被告己○○於檢察官101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提示調查站100年12月2日筆錄,問:是否實在?)第10頁我承認有詐領補助款這段不實在,是調查員念給我聽,問我對不對,我就說對,因為當時從早上開始做筆錄做到晚上,那時候很累了。其他都實在。」乙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87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97頁),足見被告己○○僅對基隆市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第10頁我承認有詐領補助款這段有所爭執,對其他筆錄之內容並未爭執,自不得以此爭執而否定其餘筆錄之內容,又對於被告己○○所爭執之「我承認有詐領補助款這段不實在,是調查員念給我聽,問我對不對,我就說對」,其對於筆錄之詢問,其坦承有說「對」,且被告己○○對於基隆市調查站之整份筆錄有核對後再予簽名、用印,自不得認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之訊問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利誘情形。
3、甚且,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基隆市調查站詢問被告己○○時並有全程錄影、錄音,有錄影光碟(含錄音)在卷可佐,復對照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核對100年10月12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光碟內容,並製作詢問之詳細過程內容,該內容且經證人楊國彥複核;再者,該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亦供被告己○○仔細詳閱後,始簽名確認無訛,實難認被告己○○有何意思自由遭受強制之跡象,至被告己○○是否坦承詐欺認罪乙節,乃係自白之真實性範疇,為關於證據價值之問題,與自白之任意性係關於證據能力之問題有別,綜上,被告己○○之陳述既非出於不正方法所為,復斟酌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方式之過程細節、主觀意圖、侵害被告己○○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己○○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認被告己○○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己○○稱:針對楊國彥他給我的感覺是他施壓的很重,他講話的語氣會讓我感覺很害怕云云;暨其辯護人以被告己○○因未具法律專業知識,誤信司法警察錯誤之引導,而因其確任理事長職務,而為認罪;更有甚者,經勘驗警詢時之錄音影光碟後發現被告己○○與司法警察間之對話並非如筆錄所示內容,原審判決無視上開情形,仍認前揭筆錄有證據能力,核有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參)。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多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同案被告游茗任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35至136頁、第117至121頁、第160至165頁;偵卷㈡,第60至63頁、第134至137頁背面)暨同案被告曹延筱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31至133頁背面、第117至121頁、第160至165頁;偵卷㈡第78至86頁、第134至137頁背面),業經具結,且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己○○主張:針對我們游茗任在這段時間所講的,他所描述的都不是正確的,針對曹延筱所做的筆錄,她陳述的我表示反對,她所陳述是不對的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5頁、第17頁背面),乃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之供述內容可否採為論斷之依據,要屬證據證明力之範圍,與有否「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難謂被告已釋明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上情,則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曹延筱、游茗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共同被告游茗任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4日、102年1月17日偵查時之供述雖均未經具結(見偵卷㈠第126至128頁、第131至133頁背面、偵卷㈡第78至86頁),惟經審酌檢察官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4日、102年1月17日偵查時訊問同案被告游茗任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偵訊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同案被告游茗任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己○○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游茗任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4日、102年1月17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游茗任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四、證人張金村、陳璧雄、楊明麗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金村於102年1月17日偵查時之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且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訊問張金村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偵訊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張金村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該次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本於張金村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己○○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證人張金村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辯護人以證人張金村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張金村、陳璧雄、楊明麗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己○○及辯護人主張:張金村當理事長當了7年多,就一句話不知道,我也可以說我不知道,所以他陳述的,我絕對反對他所陳述的那些,都不是事實,亂說的,張金村證述申請這部分補助費的事情是授權副理事長己○○,這部分不實在;對楊明麗所講的一些事項,我接任的時候,當然我會依勞教小組所編列的,兩位會務人員游茗任及曹延筱所提供給我的資訊、所提供給我的講師費,依勞教小組800元到1,200元來跟老師講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8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仍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有否「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難謂被告己○○已釋明所爭執證據能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張金村、陳璧雄、楊明麗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五、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審判中就其他證人證述所表示意見,有證據能力:
按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調查程序,令渠到場立於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著有解釋可參)。查,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再令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其等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審判中就其他證人證述所表示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至26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基市職總有如前揭所述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補助經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有關於申請那些事項,所有的計算都是游茗任、曹延筱在處理,計劃是在97年我還沒有當理事長的時候就已經在執行,我當時是副理事長,申請經費我並沒有參與,講師費的部分是事後99年或100年的時候,而且申請的時候我只知道理監事決定講師費上限1,200元,下限是800元,我只知道這樣子,而且申請的內容我都不知情,職業總工會在98年提出所謂的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還有委託基隆巨匠電腦所辦理的班級,還有職業總工會在第二次常務理事會議所提出的一些議案,針對這些事項,我們在這幾個班級所提報是在98年1月的時候,我還沒有當理事長的時候就在做這個提案,提案裡面所謂的一些計畫書、場地費、材料費、講師費,那個是在我們張理事長、游茗任跟曹延筱那個時候他們規劃出來的一些事項,所以說在整個陳述對於我所做的一些什麼,了解說狀況,我完全就是依照他們所敘述的來做最後的執行,另外來講,勞教小組所規定的,工會裡面最重要的是要尊重我們會議的一些決議案,決議案裡面的勞教小組所規定的,我們一定要照勞教小組規定來做執行,勞教小組就是我當理事長的時候,我當然是要依整個會議的決議來做整個給予的方式,就像勞教小組所規定的講師費是800元至1,200元,那段時間我記得在97年的時候,98年3月25日我當理事長的時候,那段時間在97年因為一整年度在選舉,所以說會在98年3月25日當理事長以後都是要處理這些因為不同派的一些糾紛,所以說我在98年下半年度經絡班,那個提案好像是公文是98年5月5日,那段才一個多月,剛當理事長的時候,什麼都不清楚,而且對業務也不了解,所以說所執行的都一定會秉照我們剛剛所談的,97年那時候就辦了好多班了,在張金村理事長領導之下,還有游茗任、曹延筱,他們整個整理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有的規範都是合乎的,新當任理事長一定依循這個來做,因為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在那個時候,整個業務還沒有上手,一個理事長不可能上來就馬上知道很多業務的事情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件起訴的部分實際上的行為人為游茗任、曹延筱,被告己○○並沒有參與,講師費等被告己○○都沒有參與,都是游茗任、曹延筱所為,本件實僅有與被告有仇隙之游茗任、曹延筱二人指述,尚無任何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檢察官起訴97、98年度所謂計劃,均非被告己○○在任理事長期間內所核定,被告己○○是在98年3月28日實任理事長,針對起訴書
97、98年度計劃,被告己○○並沒有置喙的餘地,只能被動的核銷蓋章,共犯間與同案的被告己○○也沒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時認定原理事長是不知情,依照論理來判斷,97、98年計劃都是前理事長所核定,既然前理事長不起訴,此部分是游茗任、曹延筱二人挾怨報復,其證詞不足採信,而且針對核銷的部分,依照卷內關於TIMS表格所載的內容只有針對補助總額為記載,而沒有針對各別申請的明細或者是相關支出的部分為內容的載示,因此即便該申請書上有被告己○○的用印,也不代表被告己○○知道同案被告游茗任有不實登載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補助之情形;況被告己○○根本不知職訓中心之補助申領相關規範,即便得悉講師費之實際支付金額多少,亦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主觀要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就其自95年間起擔任基市職總副理事長,自98年3月25日起,擔任基市職總理事長職務迄今,而基市職總於97年、98年間,有依上揭96年12月31日職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九十七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8條、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及98年4月9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9條、第30條第37條等規定,申請辦理A班、B班、C班、D班、E班等5個班,有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補助費用等事實並不爭執,有基市職總辦理「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執行情形一覽表(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295,390元)1紙、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報價單(商業插畫設計班,87,000元)1紙、基隆市私立愛三巨匠電腦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87,000元)1紙、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暨勞教小組議(97年12月23日)1份、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二屆第二次常務理事會暨勞教小組會議(97年12月23日)1份(見偵卷㈠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0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10月1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市職總A班、B班、C班、D班、E班等5班次提案資料影本《訓練班別計畫表、訓練經費明細表》、訓練補助費申請資料影本各乙份)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10月27日(98)基職總發字第109號函暨附件(「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等乙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6月30日(98)基職總發字第69號函暨附件(「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花藝設計班」等乙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7月8日(98)基職總發字第72號函暨附件(「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等乙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6月9日(98)基職總發字第57號函暨附件「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等乙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九十七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6年12月31日職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4月9日職訓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1份、97年度、98年度基隆職業總會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各訓練班次計畫經費編列明細表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98年度訓練計畫專責人員名冊1份等證(見偵卷㈡第1-1至14頁背面、第15至18頁背面、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背面、第27至30頁、第40至43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5頁背面、第68至69頁)、北區職訓中心於102年10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基市職總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訓練班次相關資料(含附件即A班、B班、C班、D班、E班次會計核銷資料正本各乙份,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4至336頁)、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3年7月8日以北分署廣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檢送基市職總97、98年度提報訓練計畫書、由該署職業訓練資訊系統(TIMS)列印之97、98年度核定通過班次之訓練經費明細表及訓練班別計畫表(原審卷六第1至212頁)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5所示等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職訓局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為提升勞工知識及技能,結合勞工團體提供實務導向的訓練課程,並給予訓練費之補助,以激發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素質,而訂定「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等情,業經證人即北區職訓中心課員乙○○於檢察官102年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97、98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共五份)我們公告受理期間,約一個月,他們會在受理期間內,先在電腦TIMS資訊管理系統填表格,就是填上開訓練班別計劃表及訓練經費明細表,填好後會印出紙本,紙本要有TIMS的浮水印,紙本再寄到或直送北區職訓中心申請,我們審查後送職訓局報備,職訓局若審查通過,由職訓局公告,公告後,他們依開課期間開課,結束後他們要把學員的資料、收據送到北區職訓中心核銷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3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延筱於檢察官101年9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計畫是由申請單位就是基市職總,依據職訓局的規定在計算,他有固定的表格,基市職總依據表格的內容,內容舉凡講師費、材料費、場地費等填寫,送給職訓局審核,我們必須要通過他的審核,他才會核准班別,總幹事所提職訓中心會刪減部分,應該是指調整他的金額,調整完之後,他就依據調整的金額,職訓局再送勞委會,例如我們提六個班,不一定六個班全部核可,他們最後會公告每個申請單位核准的班別,我們就依據他核准的班別辦理,他也會上網公告,公告內容包括他調整後要撥給我們的金額,所有的招生都是必須要到職訓局的網頁上報名,所以學員要報名時,他們可以上網到職訓局的網頁上報名,可以看到他們要報名班別的費用及相關資料,比方師資、課程內容、上課地點及時數等;所以簡單的說職訓局的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是補助學員學習課程,基市職總只是代訓單位;課程結束完成後,基市職總檢附職訓局規定參訓學員的相關資料及表格,送職訓局審查,審查無誤即撥款,撥款是照職訓局上網公告的撥款金額,職訓局上網公告金額是個別學員的補助金額,不是撥款總數,他金額是補助給學員,學員有有身分的差別,若是中高齡、原住民、低收入戶等弱勢,是全額補助,一般身分我記得是補助80%,20%必須學員自付等語(見偵卷㈠第117至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延筱又於檢察官102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承辦人是曹延筱、會計主管及單位主管是游茗任、機關首長是張金村;我都有跟總幹事游茗任報告過,總幹事會先跟當時的己○○副理事長講,總幹事說可以我才蓋章,這份資料游茗任跟張金村的章都是我蓋的,這三顆章平常都放我的座位,(提示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一期98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承辦人員是游茗任、會計承辦人員是曹延筱、會計主管是蓋曹延筱,單位主管是己○○、機關首長是己○○,除了機關首長外,游茗任跟我的章跟上一份資料是同一顆章,可能是蓋錯,可能是時效的問題,應該是跟前面一份資料一樣,97年的承辦人員是我,會計主管、單位主管是游茗任、機關首長是不會變的,是理事長,承辦人跟會計主管職訓局不會管是誰,這份資料這些章也都是我蓋的,(提示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花藝設計班第一期98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承辦人員是游茗任、會計主管是蓋曹延筱、單位主管是己○○、機關首長是己○○;己○○剛擔任理事長前半段,是由我來蓋他的章,但我有請示過游茗任,他說可以蓋我才蓋,己○○擔任理事長的後半段,他就自己蓋章了,但我忘記這份是誰蓋的,我所謂的前半段、後半段,時間大約幾月,我不記得,(提示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一期98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承辦人員是蓋游茗任、會計主管是蓋曹延筱、單位主管是己○○、機關首長是己○○,如我以上所言,己○○的章我忘了是誰蓋的,游茗任的章是授權我蓋的,(提示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一期98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承辦人員是蓋游茗任、會計主管旁邊有一個長方形小章是曹延筱,這顆章現在我還有在用,單位主管是己○○、機關首長是己○○,如我以上所言,己○○的章我忘了是誰蓋的,游茗任的章是授權我蓋的;以上五份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是透過職訓局的TIMS系統,由我在電腦打字列印下來等語(見偵卷㈡第78至8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於檢察官101年9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按照職業訓練局的人事成本規定下去擬定時數,例如人事成本每人215元,時數60個小時,在經費範圍內,擬定講師鐘點費、材料費、教材費等,這些費用要怎麼支付,是理事長已經跟老師談妥了,我們只是奉命行事,我們先報個計畫給職訓中心,上面會寫訓練費用,職訓中心有時候會刪一些,他刪一些後會告訴我們他要撥給我們的金額是多少,我們檢附學員名冊、相關資料給職訓中心,他就按照他核定的款項撥經費到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的帳戶,依規定我們不會把收據送給職訓中心,收據是基隆市職業總工會自己留存等語(見偵卷㈠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於原審103年1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的申請流程就是說勞教小組就是形式上開會通過了,我們要辦理這幾大項的這個訓練,我們再檢具訓練計畫書,依照職訓局所規定的訓練計畫書我們送職訓局,計畫書上面會記載辦理課程的項目,還有經費,經費裡面就包含講師費、材料費、教材費、鐘點費、行政補助費、宣傳費還有場地費,基市職總內部就是勞教小組形式上會提出來,大家一定會無異議通過,我就根據己○○的指示說話,我們就照通過的這個來辦理這樣子,因為它是要電腦KEYIN,從職訓局的網路上去KEY IN那些課程,還有剛剛講的那些教材費、鐘點費這些,這些費用事實上我都根據己○○他的,他擔任副理事長的時候他很關心基市職總的這個會務,我都會根據己○○的意思再交待曹延筱去打,所以包括講師的部分其實都是己○○跟講師談好了,譬如說這節課給你800元或1,200元,都是己○○決定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至23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10月1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職總「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98年花藝設計班第1期」、「98年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等5班次提案資料影本《訓練班別計畫表、訓練經費明細表》、訓練補助費申請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至14頁背面)。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延筱依基市職總決議及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98年度流程,製作A班、B班、C班、D班、E班等5個訓練班之補助經費申請表,辦理會計核銷,確係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
(三)基市職總就上揭承辦之職業訓練班之相關補助費用核銷,有以少報多等情,且為被告己○○所明知並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1、基市職總就上揭承辦之職業訓練班之相關補助經費之申請,依規定均應實報實銷:
(1)97年度提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6年12月31日職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15條第8款規定:訓練單位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得視情節停止當年度已核定全部班次之補助或取消特定班次之補助,訓練單位須依契約退還已向學員收取之訓練費,並自下年度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辦本計畫;若本局已核給經費補助者,除向訓練單位限期追繳已補助學員之經費外,如有涉及不法,職訓中心依法追究責任,訓練單位不得異議:⑻訓練單位若因行政、會計核銷等作業未依作業手冊辦理,或變更訓練計畫內容未函送職訓中心備查者,職訓中心得去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職訓中心得取消補助該班次…,(見偵卷㈡第40頁、第42頁背面);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12月5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98年3月3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98年4月9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第42條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撤銷原核定但尚未開訓之班次,且作出撤銷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㈠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㈡未依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見偵卷㈡第44頁、52頁)等語甚明。
(2)證人乙○○於檢察官102年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98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一期」及訓練經費明細表,問:訓練班別計畫表鐘點費寫75,200元,訓練經費明細表鐘點費寫100,800元,是否有誤載?)我們審的時候,是以訓練經費明細表為準,(提示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97、98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金費申請表共五份,問:該流程為何?)以97年度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第一期為例,總共申請241,500元,是30個人,每人繳費8,050元,若職總有招收到30個人,他就可以向學員收取241,500元,我們審核後,若是一般身分,我們補助80%,特殊身分全額補助,是補助給學員。最後只有14個學員參訓,實際上職總是收了112,700元,我們實際是補助104,650元,因為編號1、7、10、11、14是一般身分,只補助80%,但關於鐘點費都是以職總申請補助的1,600元來計算核撥。這五個班我們鐘點費都是以1,600元來核撥,(提示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98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金費申請表「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一期」)他來提案是338,750元,我們是核撥295,390元,我們的計畫是訓練單位要自己辦訓,不可以轉包其他單位辦訓,如果這部分是轉包給巨匠,就有違我們的規定;如招生是由巨匠招生,問學員是向誰報告,若是向巨匠報名,有七成就是轉包;這裡每個人的單價是13,550元,有23個學員,共311,650元,如果他給巨匠八萬多元,未依訓練經費支付,就是有違反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規定(97年是違反第15條,98年是違反第42條),(問:補助給學員的經費是撥到誰的帳戶?)基市職總97年所辦的班,是由我們職訓中心直接撥款給學員,98年的班是撥給基市職總,再由基市職總轉交給學員;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會公告在職訓局網站,開說明會時我們會發一本計畫規定及作業手冊給訓練單位,裡面就有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規定,開說明會時,我們會強調要核實辦訓,要依照他給我們的計畫書,如老師、名字,如有任何更改要跟我們報備,會說不能轉包等語(見偵卷㈡第33至34頁背面);證人乙○○又於原審103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A班、B班、C班、D班、E班5個班的自主訓練計畫的審核及核銷,是北區職訓中心裡面人員負責,我們會有一批委外的派遣人員,審查都是由派遣人員在審的,他們審完之後就會送到我們這邊,我們可能再看一下,然後就往後送到會計跟首長核章,「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開班時間是10月2日至11月18日」,所以應該是適用96年的法令,如果97年沒有再修的話,是適用96年12月31日職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98年傳統經絡推拿基礎班開訓時間是98年4月10日到98年5月27日」,如果法令沒有再修,而是適用97年12月5日職訓字0000000000號發布、「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開訓的時間是98年8月11日至98年10月18日」,這應該是適用下半年發布的,應該是第44頁98年4月9日訓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的計畫、「98年的花藝設計班開訓時間是98年4月8日到98年6月20日」,因為這裡有一個98年3月3日,所以這個部分我們要去查證一下到底是適用97年12月5日還是98年3月3日,因為我們有一個提案的作業期程,這個部分我們再查證一下;「Painter時尚插花設計班,是自98年4月29日至98年6月19日」,我們要再查證一下;這兩個班我們還要再查證一下,因為我們提案的時間有作業期程,從98年度剛好有修正兩次,我們要查證提案的時間點在哪個時間;應該依會計原則本來就要實報實銷,應該說我們是補助學員,因為每個班編完之後的總費用除上訓練的人數,就是變成一個人的單價,(提示偵卷㈡第40頁以下)96年12月31日的0000000000號令要求開訓單位要報銷的規定是在第15條第8項,(提示同上卷第44頁以下)98年4月9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訓練單位要實報實銷是在第42條第2項,(提示同卷第126頁以下)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關於開訓單位的實報實銷規定一樣是第42條第2項;我們是依訓練單位跟學員收費的收據來跟我們報核銷,可是他們的單據要放在工會或其他訓練單位保留,97年12月5日的發布是寫保留10年,在第46條,我們可以隨時派人抽查,從檢舉之後,我們才開始去稽核抽查,抽查後發現,都沒有憑證,針對他們提示的這幾個班去查,我印象中應該是全部查,但是都沒有憑證,也就是針對97、98年那幾個年度查都沒有憑證,之後99年度就有,去查的時候,總工會的承辦人員就是理事長就是被告己○○,還有劉瓊婷跟林淑貞,他們說人家沒有留資料給他們,(提示偵卷㈡第40頁、第44頁、第126頁以下)第15條寫會計核銷,解釋上應該是這樣,會計就是你申報多少的經費就要核銷多少,以我們公部門來核銷是這樣,今天比如我預算編了多少,我就執行多少,比如我編了100元,我執行80元,我就要實銷80元,我執行100元,我就要核銷100元,第15條第8項第8款「須被納入依行政會計核銷等作業,未依作業手冊辦理或變更訓練計畫內容為函送職訓中心備查,職訓中心得去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職訓中心都取消補助該班次,訓練單位需依契約內容退還其以下學員的訓練費,若該班已結訓,訓練單位須退還學員80%,或特定對象全額之訓練費用」,就是必須要做一個實報實銷,公部門的做法是申請多少就要核銷多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背面至227頁背面);證人乙○○續於於原審103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五第186至187頁)如果說他有來申請師資變更的話,我們有核定的話,那個師資是可以給的,我要再確認一下說我們當時是不是可以一次兩個師資,我要看一下計畫書﹙證人詳細閱覽計畫書﹚,我看一下我們的計畫,好像沒有特別規範老師可以請多少,應該是可以允許兩個,我們的文可能要再修正,(提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3年7月8日北分署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他附來這些資料就是說他提案的時候他要具備哪些資料,他呈報給我們讓我們檢核是不是符合我們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6頁)綦詳,併酌以證人即北區職訓中心計劃經理戊○○於原審103年4月7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103年3月17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政風室103年3月17日函)我們是依據當年他們送的學員之核銷資料來算的,97、98年我那時候是在北區職訓中心的在職訓練課,擔任業務輔導員,職務為輔導單位辦理提案中間的計畫執行、核銷作業,包含查核單位有無正常上課,
97、98年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的核銷作業是要訓練單位檢送學員的收據、結訓證書、補助申請書,還有一些相關的作證資料來辦理核銷,所以是只有學員的收據,沒有單位的支出憑證,如果單位他們的支出跟當時的計畫編列有所不同的時候,我們會用計畫第42點條文去做行政處分,支出與編列不實,限期改善未改善,就是要求他改善,補助申請書的申請人都是學員,單位是整筆學員的資料來協助學員申請補助,都是學員申請的,我們撥給學員,我們查核是不是有結訓證書,出席時數有無達到標準,我們就給學員補助,在工會的部分,因為會有工會要協助學員的行政作業,所以我們把錢是撥到工會的帳戶,請工會去轉撥,其實這個錢不是給工會的錢,而是請工會去轉撥的錢,不能說撥到他的戶頭去就是工會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0至231頁)。由此可知,相關補助經費之申請,依規定均應實報實銷,須經北區職訓中心應依規定審核,相關單據均應保留一定年限,且北區職訓中心可以隨時派人抽查,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職訓局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核銷,應否提出各類核銷憑證實有爭議,委無足取。
2、基市職總確係就A班、B班、C班課程,以每小時1,200元為基礎,計算鐘點費予講師陳璧雄(A班另予講師郭建伸),就D班課程以每小時800元為基礎,計算鐘點費予講師楊明麗,就E班課程僅支付巨匠電腦共8萬5,000元,而有以少報多等情:
(1)證人即講師陳璧雄於檢察官100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是從97年下半年度開始,97年下半年度,我有擔任A班的講師,98年上半年度,我有擔任B班的講師,98年下半年度,我有擔任C班的講師,我的鐘點費是1小時1,200元,我不記得是到工會領,還是入到我的帳戶,我大概從97年下半年度開始,才知道辦訓的鐘點費1小時是1,6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76至77頁);於原審103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基隆職總所開辦A班、B班、C班這3個班,我就是這3個班的講師,我領的講師鐘點費是1,200元,課程結束以後,總幹事就把講師費給我,每一期的課程是這樣,我從來不知道職訓局撥1,600元,是因為工會跟我講講師費是1,200元,看我能不能接受,我可以接受就去上課了,就這麼單純而已,我不知道基市職總的講師費有上限跟下限,一直以來我跟總幹事談講師費都是開班前,一直以來從第一期我知道是1,200元,我的認知都是1200元,每一次開班前沒有去約定,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一個小時1,200元的鐘點費,所以我從來也不會去問講師費是不是1,200元,是總幹事跟我講這個課程1,200元的講師費,97年跟98年總共3個班一開始是辦這個課程的時候,是總幹事跟我講這個課程1,200元的鐘點費,在97年第一期課程的時候就有跟我提到,因為我在那邊上課一直都是1,200元,都是一個慣例,我認為這都是1,200元,上課了7、8年都是這個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2至211頁背面)。參諸基市職總就A班、B班、C班所支付予證人陳璧雄(A班另支付予郭建伸)之鐘點費傳票、總分類帳詳如附表二㈠A班、㈡B班、㈢C班之明細所示,核與證人陳壁雄之上揭證述相符,是基市職總開辦A班、B班、C班3個班,所支付予講師陳壁雄、郭建伸每小時之鐘點費為1,200元乙節,應堪認定。
(2)證人即講師楊明麗於檢察官100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98年度上半年度花藝設計班第一期課程的講師,開課前是有聯絡,曹延筱小姐與我聯繫,確定開課了,才會碰到游茗任或己○○,課程開辦前,確定要開課了,劉理事長會跟我碰面,整個上課的規則、時間,他會再跟我確認一次,有再提到教材費1堂課1個人是200元,劉理事長當時好像剛上任,我會提供收據給職總,因為那個材料其實很難算金額,我是找材料供應商拿收據及供應材料,但材料很雜,有鐵絲、膠帶、緞帶、花器、花材等等,其實也不是每次都剛好200元,有時候會多,有時候會少,所以我就請材料供應商在收據本上蓋章,然後將收據本交給職總,讓他們自己填上金額,這個課程總共有20堂課,我是課程開辦前就把收據交給他們,我是將收據本交給曹小姐,因為辦公廳只有她,講師鐘點費1小時800元,20堂課結束後一次領,我忘了是給現金,還是給支票,但確定不是入到我的帳戶,我直到最近才聽劉理事長說北區勞訓局核發的講師鐘點費1小時是1,600元,他給我講師800元,我覺得OK就好了,我最近聽劉理事長說他們的作法就是把它當作講師捐贈,但我們沒有做什麼捐贈的動作,所以我都不曉得,他們內部怎麼作帳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76至78頁背面);又於原審103年5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4月8日開設的花藝時尚設計班的講師費是個小時800元,一期的時間,1個小時800元,1堂課好像3個小時,那時候要開課之前,理事長有跟我談過,所謂理事長就是己○○,他就是跟我說1個小時給我800塊,OK嗎,我說OK,就這樣,由他們承辦單位找我,因為我跟他們之前都不認識好像都是領現金,我忘記有無簽領據,由會計曹延筱拿給我的,鐘點費是整學期結束後的某一天,他們請我去領,一期的課上完才去領,他們事先有跟我講一堂課的材料費是多少,我在那幾堂課自己斟酌加減,當時的收據是整本交給曹延筱,由她去斟酌,因為材料很複雜,我自己很難寫哪個東西多少錢,800元是我的講師費,一堂課3個小時,1個小時800元,3個小時是2400元,這個我應該沒記錯,98年4月份開始至6月份結束的那堂課都沒有捐贈過講師費,開班授課之前,我不知道總工會開這個班,職訓局有補助,沒有人跟我講過職訓局補助的講師鐘點費1小時1,600元,我是來法院才知道的,確定開課以後,才到工會的辦公室,己○○理事長才剛上任,所以他有跟我面談,他們就說己○○理事長是新上任,所以要當面跟我談,也就是開課之前,劉理事長就直接說「我們一個小時給老師800元」,我就說0K,我只知道要叫我去教插花,不知道這個課程是政府有補助的課程,電話中,我記得曹延筱有問我:「老師,你在外面平常一堂課是多少?」因為我曾經在台北喬治商職教過,當時學校給我的就是一個小時8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5至40頁背面)。且觀基市職總就D班所支付予證人楊明麗之鐘點費傳票、總分類帳詳如附表二㈣D班之明細所示,核與證人楊明麗之上揭證述相符,是基市職總開辦D班,所支付予講師楊明麗每小時之鐘點費為800元乙節,亦堪認定。
(3)證人即巨匠電腦職員李宜倩於基隆市調查站100年10月4詢問時證稱:97年10月起至99年3月20日止任職巨匠電腦班主任,我主要負責「巨匠電腦」的營運及人事管理,98年度「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1班,上課人數約為20餘人,上課時數為60小時,相關招生業務由「基市職總」辦,電腦班上課時,學員需要簽到退,相關簽到退資料由「基市職總」的「曹小姐」收走,「巨匠電腦」會提供講義1份給「基市職總」,由「基市職總」自行影印使用,並無材料費用之問題,師資由「巨匠電腦」提供,師資鐘點費或助教鐘點費由「基市職總」負擔,因為是以「包班」方式辦理,所以前述「訓練經費」8萬7,000元包括場地費、師資鐘點費及助教鐘點費、教材費,「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比較特別,我們有發給每位上課學員(約20餘人)1本電腦教材而非影印之講義,所以,有向「基市職總」收取教材費,學員領取講義教材均需簽收,但簽收表都由「基市職總」收回;講師或助教鐘點費由「巨匠電腦」先行墊付,再由「基市職總」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巨匠電腦」,「基市職總」出面人員為游茗任總幹事及「曹小姐」出面代表接洽並辦理相關辦班配合事宜,「巨匠電腦」則是由我負責配合辦理,「訓練經費」包括「場地費」、「講義、教材等材料費」及「講師鐘點費或助教鐘點費」,電腦班訓練時,上課學員不需繳交任何名義之費用予「巨匠電腦」,「基市職總」總計支付8萬7,000元,我不確定是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支付,是曹小姐負責與我們接洽,我不知道前述電腦班訓練之經費來自政府補助,沒有印象北區職訓中心有無派員督考學員上課,也沒有遇到詢問相關問題,前述電腦班訓練除招生事務及付費予「巨匠電腦」外,「基市職總」無需辦理其他事項,亦無其他需花費鉅資方能辦理事項,因為「基隆巨匠」已經準備好師資及良好之硬體學習環境,所以不需要再花費其他費用,我不知道基市職總收受「勞委會職訓局北訓中心」補助款後,尚有餘款等語(見偵卷㈠第20至22頁背面);證人李宜倩又於檢察官102年1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基市職總跟巨匠電腦長期配合,應該是由曹延筱跟我們聯繫,想要辦職訓專班,她大概會跟我們講說想開立什麼課程,我們會提適合她們的課程,我們會開報價單給她,我記得她們價格砍得非常兇,報價單如果可以,學員是向基市職總報名,跟我們說何時要開課,我們就在巨匠電腦的教室開課,整個課程結束之後,是用現金還是匯款我不記得,包班的定義是客戶已經找好學生,我們提供場地、師資、講義或書籍等,我們俗稱為包班,「98年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一期」沒有額外特別計算鐘點費,包班的總金額是87,000元,應該是曹延筱跟我們洽談總費用,己○○我對他印象幾乎沒有,游茗任有時候會來關心上課的狀況,98年的時候有,他來的次數不多,大約兩、三次,我們傳真報價單,我不知道曹延筱是問過己○○或游茗任,曹延筱再打電話跟我們洽談,第一天開訓當日,基市職總會有人來致詞,之後他們不會來督課,學員請假是向基市職總請假等語(見偵卷㈡第34頁背面至35頁);證人即巨匠電腦班主任蔡麗玲於100年10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94年1月起至97年9月底任職基隆巨匠班主住,我主要負責「巨匠電腦」的營運及人事管理等業務,目前在巨匠電腦總公司數位學習部門負責行政訓練工作,「基市職總」委託我們辦理98年度「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不是我擔任班主任時所辦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16至18頁背面);證人蔡麗玲又於檢察官102年1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我已不在巨匠的那個單位,已經交接給李宜倩,包班的定義是客戶已經找好學生,我們提供場地、師資、講義或書籍等,我們俗稱為包班,「98年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一期」沒有額外特別計算鐘點費,包班的總金額是87,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34至35頁)。
(4)承上,證人李宜倩、蔡麗玲雖證述基市職總委託巨匠電腦辦理「98年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一期」包班總金額係87,000元,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延筱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98年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一期,實付巨匠電腦是85,000元,巨匠電腦的報價單為8萬7,000元,有另外扣掉2,000元,帳冊有找到實際支出的金額,為什麼要扣,憑單後面都有記載乙情(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至104頁背面),且經原審於102年5月1日請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延筱就基隆市調查站扣押之會計憑證、帳簿找出上開班別支付講師費、支付巨匠電腦及由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撥付補助款項之傳票及帳簿予以勘驗,結果顯示:「㈡…E、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29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傳票日期為98年8月3日支付巨匠電腦85,000元,支出證明單記載班費為87,000元,減4位書籍費2,000元,實際支付85,000元。巨匠電腦的報價單是87,000元等節(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支出85,000元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支出85,000元之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106頁、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8年8月3日憑證號數53,摘要98Painter,借方金額為8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又基市職總就E班所支付予巨匠電腦之費用傳票、總分類帳詳如附表二㈤E班之明細所示,故基市職總就E班實際支付巨匠電腦金額應為8萬5,000元,應堪認定;此部分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更正之(見原審卷七第2頁背面)。
(5)雖證人即講師陳璧雄、楊明麗雖對鐘點費差額部分如何使用,雖無意見,然其等於開課前,對職訓局補助鐘點費1,600元部分,均一無所悉,且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補助申請書的申請人都是學員,單位是整筆學員的資料來協助學員申請補助,都是學員申請的,我們撥給學員,我們查核是不是有結訓證書,出席時數有無達到標準,我們就給學員補助,在工會的部分,因為會有工會要協助學員的行政作業,所以我們把錢是撥到工會的帳戶,請工會去轉撥,其實這個錢不是給工會的錢,而是請工會去轉撥的錢,不能說撥到他的戶頭去就是工會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1頁),益徵職訓局所撥款項係用以補助受訓學員,基市職總僅係代轉付之性質,並不表示允許「基市職總」得以將講師鐘點費等款項擅自挪為他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職訓局及辦理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辦訓單位是否不得留有盈餘非無疑義云云,即非可採。
(6)綜上,基市職總確係就A班、B班、C班、D班課程,於補助申請表上登載講師鐘點費以每小時1,600元計算、E班課程之訓練費用為295,390元之不實內容,據以向職訓局申請補助費用,惟實際上就A班、B班、C班係以每小時1,200元為基礎,計算鐘點費予講師陳璧雄(A班另予講師郭建伸),就D班課程以每小時800元為基礎,計算鐘點費予講師楊明麗,就E班課程僅支付巨匠電腦共8萬5,000元,而有以少報多,致職訓局陷於錯誤而撥款至基市職總等情無訛。
3、被告己○○共同就基市職總辦理上揭訓練班,有以少報多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查: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茗任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97年度產業人力投資方案經費明細表是曹延筱製作的,她做好後要經過總幹事,所以我有核章,也有看過,我們在將訓練經費報給北訓中心前,有經過詢價,但詢價後,我們有灌水,灌水情形比較嚴重的是鐘點費、教材費、材料費,鐘點費差額是以講師捐贈的名義捐給職總,但捐款這件事,講師實際上並不知道,教材費或材料費的部分,要看班別,有時候就是有實際金額的單據,有時候是空白的單據金額我們再自己填,前任的張理事事情大都交給副理事長也就是現在的理事長己○○,以及總幹事處理,這幾乎都是己○○的意思,詢價也大多是己○○去詢價的,決定要給講師多少,也都是己○○決定的,我只是接受他的指示行事,剩餘下來的錢也只有己○○可以動用,按照規定這個錢應該要繳回,因為沒有用那麼多錢,我們電腦班是給巨匠包班的,包含講師費、場地費、材料費,有結餘二十幾萬己○○都是相當清楚,花藝班確實是己○○找老師在辦公室討論,再告訴我跟曹小姐,我們依照指示去做;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一期98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花藝設計班第一期98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一期98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一期98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這五份申請表原則上我都有看過,這章是我授權給曹延筱蓋的,這5份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是透過職訓局的TIMS系統,由曹延筱在電腦打字列印下來,以上5個班的鐘點費原申請每小時1,600元,職訓中心也是依照申請的鐘點費補助,但實際上只給講師800至1,200元不等,在訓練課程結束後,向職訓局申請補助時都知道上情,98年度的部分理事長事先都有跟講師講好鐘點費的,包括花藝班、經絡推拿班,張金村在97年擔任理事長時充分授權己○○副理事長跟我處理,細目授權給己○○跟我;事前事後理事會跟勞教小組都有通過,張金村跟己○○都是勞教委員,講師鐘點費的部分,是己○○所指示的,我承認有申請不實,我有提醒他講師鐘點費不能違法給人扣錢,己○○說這部分他負責,不然總工會的公關費、開銷要怎麼來;己○○是有放一個職務便章在曹延筱那邊,包括我的都放在曹延筱那邊,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一般來講都是要事先取得己○○的同意才蓋,除非有急迫性,可是事後都經過他的授權才蓋章的,起訴書所載的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花藝設計班第1期、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等計畫,就是經過己○○的授權才蓋章的,都是己○○知道內容以後才蓋章的,勞教小組的功能是決議說這些班要辦哪些班,經絡班的陳璧雄講師後面的接洽工作是己○○副理事長,還有我;不管是我、曹延筱打電話給陳璧雄老師、證人蔡麗玲、李宜倩,都必須徵詢己○○副理事長,經過他的授權、指示;講師楊明麗的部分,是曹延筱從朋友那邊介紹過過來,可是介紹也要己○○點頭,我們什麼事任何事都是經過己○○同意,我們才去執行;講師費實際上領的1,200元或是800元,那個職總的一個豬肝紅的簿子他們搞丟了,那個有;小姐也是根據我跟己○○理事長的指示去做的,章都是曹延筱蓋的,己○○會來看,事前、事後他一定都會來看,有相關的這些領據資料的,關於錢的事一定都給他看,只要時間允許,不急迫的話都會事先給己○○看過;本案的5件的這些付款憑單,己○○都知道,因為錢最後都是進職業總公會錢只有理事長可以用,執行上己○○當然是授權我跟曹延筱去執行,可是這個過程一定是經過己○○的指示,不管是己○○擔任理事長或是副理事長,都是這樣子;當時的作法就是我們內部勞教小組會先開會,通過說要開這幾個班,陳璧雄跟楊明麗這兩講師過來講鐘點費的時候,也是找己○○,幾乎都是己○○代表張理事長出面談的,包括我們開課、謝師宴,都是副理事長代表,講鐘點費也是己○○,報職訓局申請訓練班的時候,要KEY一些資料在電腦上面,鐘點費多少、教材費多少錢,那些數字,就是按照職訓局規定的人時成本,職訓局他有規定一個人時成本,都是經過副理事長的指示等語(見偵卷(一)第118至120頁、第131至132頁背面、第160至164頁、偵卷㈡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81至85頁、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至11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188頁、原審卷四第216頁正背面)。是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之證述可知,被告己○○就基市職總辦理前揭訓綀班,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補助經費有以少報多等情,知之甚詳。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問:97年時,我們在開職業訓練的核交是否都是游茗任在處理?)比較多是游茗任在處理。」、「(問:我(即被告己○○)的印章是否都是交給游茗任,是否都是游茗任在蓋章?)是的。」、「(問:證人的印章是否都是交給游茗任,是否都是游茗任在蓋章?)是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反面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同案被告游茗任雖係基市職總辦理職業訓綀核交之執行者,並由游茗任執被告己○○等人印章於文件上用印,惟證人甲○○於本院復證述:「(問:你們是否都認同游茗任核銷所有的文件?)大致是這樣說啦。是的。」(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當了理事以後,一直跟游茗任、曹延筱說去開班,我當副理事長時,我們都是勞教小組跟我們講,關於怎麼聘請,老師跟誰接洽,都可以問老師,是不是跟我接洽,老師最後會跟我接洽,其餘都是委任游茗任、曹延筱處理,我98年接任理事長後,最後金額會給我看,我會核章,我都是依照總幹事給我的來核,我的章是放在曹延筱那邊,授權給他蓋,曹延筱應該會告訴我金額下來了,就授權他們去申請,等語(見偵卷(一)第118至121頁、第162至164頁、偵卷㈡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被告己○○並於原審供述:只要有其簽名表示其有看過,其習慣是有看過就會簽名、有時候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0頁至反面頁),另依證人即講師陳璧雄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基隆職總所開辦A班、B班、C班這3個班,我就是這3個班的講師,我領的講師鐘點費是1,200元,我大概從97年下半年度開始,才知道辦訓的鐘點費1小時是1,600元,今年(100年)4月份我跟職總聯繫,劉理事長有跟我說差額的400元當捐贈等語(見偵卷(一)第76至77頁、原審卷四第202至211頁背面)、證人即講師楊明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擔任98年度上半年度花藝設計班第一期課程的講師,要開課之前,理事長有跟我談過,所謂理事長就是己○○,他就是跟我說1個小時給我800塊,有提到教材費1堂課1個人是200元,因為那個材料其實很難算金額,所以我就請材料供應商在收據本上蓋章,然後將收據本交給職總,讓他們自己填上金額,講師鐘點費1小時800元,直到最近才聽劉理事長說北區勞訓局核發的講師鐘點費1小時是1,600元,他給我講師800元,我最近聽劉理事長說他們的作法就是把它當作講師捐贈,但我們沒有做什麼捐贈的動作,所以我都不曉得,他們內部怎麼作帳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76至78頁背面、原審卷五第35至40頁背面)。顯見被告己○○雖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予游茗任,然被告己○○就文件內容即基市職總辦理前揭訓綀班,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補助經費並非一無所知,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基市職總前理事長張金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傳統經絡推拿按摩保健班第一期97年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都授權己○○副理事長跟總幹事游茗任全權處理,比較不清楚,上面的章是便章,97年、98年訓練班別計畫表、訓練經費明細表各5份的鐘點費原申請每小時1,600元,實際上只給講師800至1,200元不等,我真的不知道,那是他們在辦,我應在第二屆95年1月開始就授權己○○副理事長處理會務的事,就讓副理事長跟總幹事去處理,如到基層工會開會,跑勞委會、職訓局、招生這些業務,基市職總收了政府補助勞工訓練的經費之後,辦訓練、辦教育,比如請電腦班款就辦電腦班、請烘焙班款就辦烘焙班、請講習款就請講師講課,我知道的是這樣,至於錢夠不夠我就比較不清楚了,一般來說錢是都不夠,我從來沒有跟老師講過講師費的事情,講師費應該是副理事長己○○或總幹事他們兩個在談的,我沒有在管講師費到底多少錢等語(見偵卷㈡第79至85頁、第13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90至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於偵查中所陳:「(問:灌水是誰的意思?)前任的張理事長權利比較會下放,他事情大都交給副理事長也就是現在的理事長己○○,以及總幹事處理,這幾乎都是己○○的意思,詢價也大多是己○○去詢價的,決定要給講師多少,也都是己○○決定的。」、「(問:經費灌水的事情,前任的張理事長是否知道?)他大概知道,但不是很詳細,因為他比較忙,他有他自己的事業,他有開餐廳,也有開汽車旅館,當時的地下理事長其實就是己○○,這在職總大家都知道。」(見偵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延筱於偵查證述:「(問:提示99交查211卷第66頁97年度產業人力投資方案經費明細表,是否為妳製作?)表格是北訓中心的表格,金額是理事長跟總幹事商討後決定,再由總幹事將金額告訴我,由我填上去的。」、「(問:妳說的理事長跟總幹事分別是指誰?)97、98年的理事長是張金村,總幹事是游茗任,但是張理事長私務比較忙,所以他很多事情都是交給總幹事處理,但總幹事都會找副理事長己○○商量。」(見偵一卷第132頁)是依上開證人張金村、游茗任、曹延筱之證述,足認被告己○○於擔任副理事長時期,即積極參與基市職總之會務,並經證人即前理事長張金村之充分授權,與同案被告游茗任一同負責基市職總之會務工作及辦理相關訓練課程,則被告己○○對基市職總「以少報多」,顯然違反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尚難諉為不知。至證人庚○○雖於本院證述:「(問:關於辦理職業訓練是否曾聽過97年理事長授權他人辦理?)我記得沒有,如果有授權,我們開理監事會都有紀錄在。」、「(問:張金村理事長是否有授權某人做職業訓練的執行?)我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惟證人庚○○於亦於本院該次審理證述:「(問:你在97年所參與的理監事會是否討論職業訓練的辦理、申請、核銷事宜?)都是總幹事爭取後,我們開會後是總幹事在執行。」、「(問:你們開會內容為何?)很多,他報告辦何項目如電腦等,之後就執行,有會議紀錄,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反面頁),則證人庚○○就基市職總辦理相關職業訓練之執行者為何人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刑事答辯狀(三)之附證1即基市職總97年12月23日第二屆臨時常務理事會暨勞教小組委員會(見偵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其中證人庚○○並未列席或參與,則證人庚○○就基市職總辦理職業訓練之執行者或主導者為何人是否確知,並非無疑,其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自難以證人庚○○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延筱於偵訊及原審證稱:95年5月22日至99年2月10日止在基市職總服務,我的職稱是幹事,文書跟會計都是我處理,97年度產業人力投資方案經費明細表表格是北訓中心的表格,金額是理事長跟總幹事商討後決定,再由總幹事將金額告訴我,由我填上去的,97、98年的理事長是張金村,總幹事是游茗任,但是張理事長私務比較忙,所以他很多事情都是交給總幹事處理,但總幹事都會找副理事長己○○商量,己○○會跟講師敲定實際的講師費跟材料費或教材費,而且有時候在跟講師敲定前,己○○會跟我再確認一下當初報給北訓中心的金額是多少,費用敲定後,己○○也會將敲定的金額告訴總幹事或是我,跟講師敲定費用的人都是己○○,我跟總幹事都沒有這個權利,以楊明麗老師的花藝班來講,當初這個班職訓局核准後,己○○就請我跟老師約時間討論開班細節,所以約了時間後楊老師跟己○○商討開班的時間、教材及講師等費用,他們在談之前,己○○會問我職訓局所核定的如教材、材料、講師等費用為何給己○○看,所以所有的過程都是己○○跟老師討論過後的決議,告訴總幹事跟我知道,我們是依據理事長的決議去執行,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98年訓練班別計畫表、訓練經費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各五份,這五份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是我透過職訓局的TIMS系統,由我在電腦打字印下來,這也是我去電腦填寫的,游茗任會與己○○溝通,張金村應該是不清楚,溝通完就把所有資料都給我,我才打上去,申請報這些錢,要看送出的時間點,如果是最後一天截止日,那就是緊急事件,但一定會先跟總幹事報告,無誤之後總幹事也會跟劉理事長報告才用印;勞教小組的會議我沒有參加,據我所知他們所有開的班別都是經過勞教小組同意,講師費用部分就是沿用以前的慣例,至於要給老師多少錢,都是總幹事跟己○○先生討論完之後,總幹事用手稿給我keyin上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8至121頁、第132至133頁、第161至164頁、偵卷㈡第79至86頁、偵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78頁背面至181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曹延筱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延筱製作上開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支付參訓學員補助款等文書,均需經被告己○○、同案被告游茗任覆核,並確認講師鐘點費等金額無誤後始予以蓋章(或授權其蓋章)後,最後才將上開文件送識訓局完成會計核銷工作,嗣北區職訓中心核撥補助款予基市職總合庫帳戶,要領出支付講師費予陳璧雄、郭建伸、楊明麗或支付訓練款項予巨匠電腦時,仍須被告己○○蓋合庫之領款章,益徵被告己○○於97年擔任基市職總副理事長期間,即明知基市職總辦理前揭訓練班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延筱製作之內容係屬不實有以少報多等情而仍同意並授權其等持以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補助經費,與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且依被告己○○於偵查供述:「(問:調查站移送你,外聘講師可申請每小時1,600元鐘點費,但實際上僅發給外聘講師800元到1,200元不等之鐘點費,有何意見?)我還沒當理事長前一屆,理監事他們就有這個慣例,我當時也是常務理事,(庭呈理監事會議兩張),第二頁有決議,講師費上限1,200元,下限800元,我是98年剛接任理事長,上一屆的慣例,我不能違反,我也不知道是違法,錢放在總工會裡面,也不是我侵占的,計畫我也不會寫,所以我只能照慣例來處理」、「(問:提示巨匠電腦98年3月9日報價單及98年8月7日收費收據,都是寫87,000元,沒有扣掉2,000元的記載,有何意見?)我剛接任都會秉持著之前的程序來做,巨匠是在97年就開始辦,我98年接任理事長後,最後金額會給我看,我會核章」等語(見偵卷(一)第97至98頁背面、第162至16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己○○就基市職總辦理前揭訓練班,有以少報多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知之甚詳,雖被告己○○雖辯稱:「所有的經費都是依循前任理事長跟總幹事游茗任他們所制訂的辦法,我來做裁定,游茗任告訴我以前就定這樣子,說講師費給800或1,200元,但實際上向職訓局申請是1,600元,我也不知道這樣對不對,……我只知道要付多少錢給巨匠,也知道向職訓中心申請大概金額,所以我當時知道補助的金額多於實際支付給巨匠的金額,我以為應該是這樣處理,因為我不清楚等語」云云;然參照證人即基市職總前理事長張金村上揭證詞,有關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97、98年度之辦理,其在任時都授權己○○副理事長跟總幹事游茗任全權處理,97年申請這些班,都是己○○副理長跟總幹事去申請的,其在95年1月開始就授權己○○副理事長處理會務的事,就讓副理事長跟總幹事去處理,如到基層工會開會,跑勞委會,職訓局、招生這些業務乙節,並參以被告己○○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114至117頁,包括銀行存款、領款紀錄表、所有來往公文、傳票,只要有其簽名表示其有看過,其習慣是有看過就會簽名,98年1至6月會計憑證、98年4月8日後面所附之支出證明單,有其蓋章,其有時候蓋章、有時候簽名,不一定,(問:簽名的話,表示你一定有看過你才會簽名,有時候會蓋章是不是?)對,因為這邊有的做的很細,像有些是轉帳傳票,有時候還要蓋,另外還有一個支出,又很多很細,像支出證明,支出證明多久,今天買什麼,就把它蓋上去,我會看總數多少,我不會拿計算機慢慢來算,不會,沒有那個時間,因為有時候很匆忙過去的時候,會說理事長已經做好了,拿進來給我趕快蓋章要支出出去,錢那邊要去請,要去領錢,所以會趕快蓋一蓋,今天做多少,什麼東西要出去,我會看它的總數,看多少金額,我蓋一蓋趕快來支出出去這樣子,看總金額多少,因為這個牽涉到現金付款乙情(見原審卷七第210頁正背面),且有附表三所示被告己○○親自簽名之文件,足徵被告己○○於擔任基市職總之副理事長時,就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流程及內容已多有所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所涉5個班別,主要均係於前任理事長張金村任內所完成,被告己○○僅為當時三位副理事長之一,且證人陳璧雄、楊明麗或巨匠電腦均證稱渠等係與「游總」及「曹小姐」接洽,且被告無從知悉「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費用提報及核銷標準及規範,辦理職訓課程之前部分非屬理事長職權內容,被告並無詐欺罪主觀上之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己○○明知上開訓練班之講師陳璧雄之鐘點費係1小時1,200元、講師楊明麗係1小時800元,巨匠電腦之訓練費用為85,000元,仍授意共同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上開訓練班之補助申請表上登載不實內容,據以向職訓局申請補助費用,致職訓局陷於錯誤而撥款至基市職總等情,已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甚明,亦堪認定。
(四)再查,原審於102年5月1日請同案被告曹延筱就調查站扣押之會計憑證、帳簿找出上開班別支付講師費、支付巨匠電腦及由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撥付補助款項之傳票及帳簿勘驗結果顯示:「㈡A、(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自97年10月2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傳票日期為97年12月24日共支付72,000元,其中36,000元匯款講師陳璧雄,另36,000元匯款講師郭建伸。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共60小時。97年總分類帳第31頁付款支出97年12月24日、傳票號碼70,摘要經筋班費借方金額72000元。97年總分類帳第50頁補助款收入,97年9月26日傳票號碼35,摘要北訓OFFICI13名乘以8,050元貸方金額為104,650元。B、(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傳票日期為98年8月3日支付講師費75,600元。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師資費63小時乘以1,200元,合計為75,600元。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8年8月3日、憑證號數51,摘要98上經絡班講師費,借方金額75,600元。
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7年6月25日憑證號碼35,摘要職訓經絡25名補助款,貸方金額為203,490元。C、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1期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傳票日期為98年11月16日支付講師費75,600元。支出證明單講師費63小時乘以1,200元,合計為75,600元,加上另有5名自費生要支付給講師費8,550元,扣除捐款10,000元,實際支付講師費是74,150元,匯款給陳璧雄。98年總帳第42頁補助款支出98年11月16日、憑證號數97,摘要98下經絡班講師費,借方金額75,600元。98年總帳第66頁補助款收入,97年11月16日憑證號數96,摘要98下經絡16乘以8,550,9乘以6,840,貸方金額為198,360元。D、花藝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傳票日期為98年8月3日支付講師費是50,400元。
支出證明單師資費63小時乘以800元,合計為50,400元。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8年8月3日、憑證號數52,摘要98花藝班講師費,借方金額50,400元。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8年7月23日憑證號數44,摘要職訓局花藝班25名補助款,貸方金額為327910元。E、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29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
傳票日期為98年8月3日支付巨匠電腦85,000元,支出證明單記載班費為87,000元,減4位書籍費2,000元,實際支付85,000元。巨匠電腦的報價單是87,000元。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7年8月3日憑證號數53,摘要98PAINTER,借方金額為85,000元。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7年7月23日憑證號數45,摘要職訓局PAINTER23名,貸方金額為295,390元」(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又於103年6月17日勘驗被告己○○依照原審103年4月11日基院義刑廉102易157字第2877號函所示要求提出之資料,勘驗結果顯示:(三)經證人曹延筱、游茗任從上開資料找出基隆市職業總工會向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報核銷資料:A、(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是在被告己○○提出的資料編號第19第116頁。B、(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是在被告己○○提出資料編號第20第200頁。C、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1期,是在被告己○○提出資料編號第21第25頁。D、花藝設計班第1期,是在被告己○○提出資料編號第20第225頁。E、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是在被告己○○提出資料編號第20第228頁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7頁),對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3年6月3日北分署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依來函所附證物、起訴書及勘驗筆錄影本檢視5訓練班次訓練經費編列與支出情形說明如下:㈠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鐘點費編列9萬6,000元,實際支出7萬2,000元;㈡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鐘點費編列10萬800元,實際支出7萬5,600元;㈢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鐘點費編列10萬800元,實際支出7萬5,600元;㈣98年花藝設計班:鐘點費編列10萬800元,實際支出5萬400元;㈤98年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總經費編列33萬8,750元,僅有巨匠(誤載為所)電腦班費支出憑證金額計8萬5,000元,編列較支出多25萬3,750元之內容,有原審102年5月1日刑事勘驗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3年4月18日合金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市職總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3年6月3日北分署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8月7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職業總公會銀行存款領款紀錄表1份、103年7月28日北分署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卷五第1-1至21頁、第186至187頁、第234至254頁;卷七第47至70頁)在卷可稽,並參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提示北區職訓中心101年10月11日函附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劃」98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金費申請表「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一期」)他來提案是338,750元,我們是核撥295,390元等語(見偵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建伸的部分後來是找到資料變更了,那就是允許申請講師鐘點費的,這部分我們回去再更正,法院調的資料都齊全了,場地費租賃的部分,他是有付租金的,沒有問題,以我們上次6月4日這個函為準,可是郭建伸的部分應該是可以支付講師費,其他的部分都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頁背面);證人即職訓局北區職訓中心目前承辦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個部分有關講師郭建伸的部分沒有意見,他已經來提報變更,我們已經有同意了,所以這個部分是可以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至26頁背面),足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共同詐得33萬5,190元(A班鐘點費編列96,000元-實際支出72,000元+B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75,600元+C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75,600元+D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50,400元+E班總經費實際核撥295,390元-支出憑證85,000元=335,190元)無訛,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10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98年11月10日所編製編號551815號之付款憑單影本、98年11月1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10月27日(98)基職總發字第109號函文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8月12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97年12月10日所編製編號551912號之付款憑單影本、97年12月10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98年7月21日所編製編號550749號之付款憑單影本、98年7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6月30日(98)基職總發字第069號函文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3月1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98年4月29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98年07月21日所編製編號550748號之付款憑單影本、98年7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7月8日(98)基職總發字第072號函文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4月2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98年5月7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98年06月23日所編製編號550515號之付款憑單影本、98年6月2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6月9日(98)基職總發字第057號函文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3月1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㈡第2頁、第4頁、第5頁、52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第58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94頁背面、第197頁正背面、第199頁、第200頁、第241頁、第243頁背面、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第333頁背面、第33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政風室103年3月17日北分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正本1紙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訴願駁回決定書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年4月25日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100年9月15日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7月11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影本1紙暨97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彙整總表(北區職訓中心)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3月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暨98上半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上半年審查彙整總表(北區職訓中心)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7月2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暨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下半年核定訓練單位、班次、人次及補助費彙整表(北區職訓中心)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12月29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影本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班別《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計畫表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班別《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計畫表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班別《花藝設計班》計畫表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計畫《課程名稱: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場地資料表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計畫《課程名稱: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場地資料表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計畫《課程名稱:花藝設計班第1期》場地資料表影本1份、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97年提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送件檢核表影本1紙、9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提報訓練計畫單位統計名單、經費明細表(附表六之一)、計畫總表(附表六)影本各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訓練班別《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計畫表影本1份、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下半年度提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送件檢核表影本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明細表)暨訓練經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班別《課程名稱: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計畫表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計畫《課程名稱: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場地資料表影本1份等證(見原審卷㈣第1至4頁、第5至6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至11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4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96頁、第102至103頁、第110頁背面至111頁、第117頁背面、第123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五)從而,本件被告己○○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己○○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己○○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毋庸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己○○較為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另新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己○○較為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擔任98年3月25日前擔任基市職總副理事長期間,係透過不知情之張金村授權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基市職總工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增加工會收入,而妄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得不法收入,使北區職訓中心誤為補助學員訓練費,使公家財物遭受損失,迄今未將詐欺取得之款項繳還被害機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參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就被告於擔任98年3月25日前擔任基市職總副理事長期間,係透過不知情之張金村授權遂行其犯行,漏未認係間接正犯,惟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無從知悉「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費用提報及核銷標準及規範;且基隆市職業總工會之職權行使,依工會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2項、第23條規定(詳被證4號),理事長原則上僅為理事會議及常理會議決議之執行者,主要之職權內容僅止於日常會務。而辦理職訓課程之前部分,非屬日常會務,係由常務理事所組成之勞教小組決議相關事宜。則被告己○○既僅為常務理事及勞教小組之一員,主觀上亦不知有本件違法情事,核無詐欺罪主觀上之犯意,原審判決未查前揭明顯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核有判決未依證據及未敘明不採有利於被告證據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本件所涉5個班別,主要均係於前任理事長張金村任內所完成,被告己○○僅為當時三位副理事長之一,且證人陳璧雄、楊明麗或巨匠電腦方面,均明確證稱渠等係與「游總」及「曹小姐」接洽,原審判決僅以與被告有仇隙之游茗任二人不可信之供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有判決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第1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除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之證述外,另已審酌證人張金村、陳璧雄、楊明麗之證述暨相關函件,認定被告己○○對基市職總「以少報多」,顯然違反相關規定,知之甚詳,仍據以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支付參訓學員補助款,並就被告己○○辯以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已就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被告己○○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核無違誤。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於偵查所陳:(提出傳真一張,附偵卷㈡第108頁)這是98年4月28日上午1時38分己○○傳真到職業總工會,那是98年上半年度開辦家電維修班的課程表,維修班的老師跟課程都是己○○請老師開出來,己○○再把課程表傳給我們,叫我們照辦,我們KEY IN再送件,己○○在該傳真紙右邊寫「游總幹事、曹小姐,晚上因工作加班,您們的辛苦我都有看到,會給您們獎勵,加油啊!除加班費外,誤餐費記得要加上去,提醒我」,代表己○○對課程都有瞭解,所有的事情他比張金村更瞭解透徹(見偵卷
(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108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己○○既僅為常務理事及勞教小組之一員,主觀上亦不知有本件違法情事云云,委無足取。是被告己○○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張金村、陳璧雄、楊明麗之證述暨相關函文為補強證據,故被告另以原審判決僅以與被告有仇隙之游茗任二人不可信之供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基市職總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A 班、B 班、C 班、D 班
、E 班等5 個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即申請參訓學員補助費,北區職訓中心將參訓學員訓練補助費匯款予基市職總帳戶或各參訓學員之函文,及基隆職總收到北區職訓中心匯款入帳之存摺明細。
┌────────┬────────────────────────┐│班別 │ │├────────┼────────────────────────┤│㈠A班 │⒈基市○○於00000000000000000村○○000 號││(97年)傳統經絡│ 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A 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推拿舒壓基礎班第│ 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見偵卷││1 期自97年10月2 │ ㈡第12頁) ││日起至97年11月18│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7年12月10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日止 │ 號函撥款參訓學員14人之訓練補助費10 萬4,650元,││ │ 近日匯入各參訓學員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8,050 ││ │ 元×80% ×5 人+8,050 元×10 0% ×9 人=10萬 ││ │ 4,650 元)(見原審卷二第58頁) ││ │⒊基市職總於97年10月17日收入參訓學員費用計11萬 ││ │ 2,700 元,於同日存入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金額11萬2,220 元(註:11萬 ││ │ 2,700 元扣除另筆支出獎狀紙480 元,實際存入11 ││ │ 萬2,220 元)( 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 │├────────┼────────────────────────┤│㈡B班 │⒈基市職總於98年6 月9 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57 號││(98年)傳統經絡│ 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B 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推拿舒壓基礎班第│ 據、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1 期自98年4 月10│ 見偵卷㈡第27頁) ││日起至98年5 月27│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6 月23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日止 │ 號函撥款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20 萬3,490元,││ │ 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 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 ││ │⒊基市職總於97年6 月25日收到補助參訓學員費用計20││ │ 萬3,490 元,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匯入合作金庫基隆││ │ 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金額20萬3,490 元。││ │ (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 │├────────┼────────────────────────┤│㈢C班 │⒈基市職總於98年10月27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109 號││傳統經絡推拿與腳│ 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C 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底按摩保健班第1 │ 據、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期自98年8 月11日│ 見偵卷㈡第15頁) ││起至98年10月20日│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11月1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止 │ 號函撥款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19 萬8,360元,││ │ 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見原審卷二第5 頁) ││ │⒊基市職總於98年11月12日收到補助參訓學員費用計19││ │ 萬8,360 元,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匯入合作金庫基隆││ │ 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額19萬8,360 元。││ │ (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 │├────────┼────────────────────────┤│㈣D班 │⒈基市職總於98年6 月30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69 號││花藝設計班第1 期│ 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D 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自98年4 月8 日起│ 據、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至98年6月20日止 │ 見偵卷㈡第19頁) ││ │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7 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撥款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32 萬7,910元,││ │ 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 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 │⒊基市職總於98年7 月23日收到補助參訓學員費用計32││ │ 萬7,7910元,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匯入合作金庫基隆││ │ 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額32萬7,910 元。││ │ (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 │├────────┼────────────────────────┤│㈤E班 │⒈基市職總於98年7 月8 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72 號││Painter 時尚插畫│ 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E 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設計班第1 期自98│ 據、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年4 月29日起至98│ 見偵卷㈡第23頁) ││年6月19日止 │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7 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撥款參訓學員23人之訓練補助費29 萬5,390元,││ │ 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 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 ││ │⒊基市職總於98年7 月23日收到補助參訓學員費用計29││ │ 萬5,390 元,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匯入合作金庫基隆││ │ 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金額29萬5,390 元。││ │ (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 │└────────┴────────────────────────┘附表二:基市職總支付講師費、電腦班之費用傳票、總分類帳┌────────┬────────────────────────┐│班別 │ │├────────┼────────────────────────┤│㈠A班 │⒈傳票日期為97年12月24日共支付72,000元,其中 ││(97年)傳統經絡│ 36,000元匯款講師陳璧雄,另36000 元匯款講師郭建││推拿舒壓基礎班第│ 伸。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共60小時。(見合作金庫商業││1 期自97年10月2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97頁) ││日起至97年11月18│⒉97年總分類帳第31頁付款支出97年12月24日、傳票號││日止 │ 碼70,摘要經筋班費借方金額72,000元。(見原審卷││ │ 一第108頁) ││ │⒊97年總分類帳第50頁補助款收入,97年10月17日傳票││ │ 號碼47,摘要北訓經絡班8050元乘以14貸方金額為 ││ │ 112,7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㈡B班 │⒈傳票日期為98年8 月3 日支付講師費75600 元。支出││(98年)傳統經絡│ 證明單上記載師資費63小時乘以1,200 元,合計為 ││推拿舒壓基礎班第│ 75,600元。(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 ││1 期自98年4 月10│⒉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8年8 月3 日、憑證號數││日起至98年5 月27│ 51,摘要98上經絡班講師費,借方金額75,600元。( ││日止 │ 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 │⒊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7年6 月25日憑證號碼││ │ 35,摘要職訓經絡25名補助款,貸方金額為203,490 ││ │ 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㈢C班 │⒈傳票日期為98年11月16日支付講師費75,600元。支出││傳統經絡推拿與腳│ 證明單講師費63小時乘以1,200 元,合計為75,600元││底按摩保健班第1 │ ,加上另有5 名自費生要支付給講師費8,550 元,扣││期自98年8 月11日│ 除捐款10,000元,實際支付講師費是74,150元,匯款││起至98年10月20日│ 給陳璧雄。(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合作金庫商││止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102頁) ││ │⒉98年總帳第42頁補助款支出98年11月16日、憑證號數││ │ 97,摘要98下經絡班講師費,借方金額75,600元。(││ │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 │⒊98年總帳第66頁補助款收入,97年11月16日憑證號數││ │ 96,摘要98下經絡16乘以8,550 ,9 乘以6,840 ,貸││ │ 方金額為198,360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㈣D班 │⒈傳票日期為98年8 月3 日支付講師費是50,400元。支││花藝設計班第1 期│ 出證明單師資費63小時乘以800 元,合計為50,400元││自98年4 月8 日起│ 。(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 ││至98年6月20日止 │⒉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8年8 月3 日、憑證號數││ │ 52,摘要98花藝班講師費,借方金額50,400元。(見││ │ 原審卷一第108頁) ││ │⒊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8年7 月23日憑證號數││ │ 44,摘要職訓局花藝班25名補助款,貸方金額為 ││ │ 327,910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㈤E班 │⒈傳票日期為98年8 月3 日支付巨匠電腦85,000元,支││Painter 時尚插畫│ 出證明單記載班費為87,000元,減4 位書籍費2,000 ││設計班第1 期自98│ 元,實際支付85,000元。巨匠電腦的報價單是87,000││年4 月29日起至98│ 元。(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 ││年6月19日止 │ ;巨匠電腦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07頁) ││ │⒉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7年8 月3 日憑證號數││ │ 53,摘要98PAINTER,借方金額為85,000元。││ │ (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 ││ │⒊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7年7 月23日憑證號數││ │ 45,摘要職訓局PAINTER23名,貸方金額為 ││ │ 295,390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
附表三:被告己○○簽名之文件┌─────────────────────────────────┐│㈠基市職總銀行存款領款記錄表:帳號568591號 │├─┬───────────────────────────────┤│⒈│98年5 月5 日:職訓經絡班書本20本,金額2,400 元,花藝班材料、教││ │ 材費,金額47,425元(見原審卷五第145頁) │├─┼───────────────────────────────┤│⒉│98年6月3日:花藝班花材費,金額37,800元(見原審卷五第146頁) │├─┼───────────────────────────────┤│⒊│98年6月30日:退還職訓經絡班學員費,金額96,615元(見原審卷五第 ││ │ 148頁) │├─┼───────────────────────────────┤│⒋│98年8 月3 日:北訓經絡師資費,金額75,600元,北訓花藝班師資費,││ │ 金額50,400元,退還花藝班學員預繳款,金額158,535 ││ │ 元,退還Painten 班學員預繳款,金額116,6250元,北││ │ 訓巨匠電腦班費,金額85,000元(見原審卷五第149 頁││ │ ) │├─┼───────────────────────────────┤│⒌│98年9 月3 日:經絡班班老師班費,金額42,000元(備註:理事長指示││ │ 與陳老師協議後再行付款)(見原審卷五第152頁) │├─┼───────────────────────────────┤│⒍│98年10月9 日:經絡班結餘,金額28,000元(備註:陳壁雄捐款)(見││ │ 原審卷五第153頁) │├─┼───────────────────────────────┤│⒎│98年11月16日:98下經絡絡班講師費,金額74,150元,退回經絡班學員││ │ 保證金,金額91,485元(見原審卷五第156頁) │├─┴───────────────────────────────┤│㈡基市職總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核銷文件 │├─┬───────────────────────────────┤│⒈│98年6 月9 日(98)基職總發字第057 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B 班結訓核││ │銷相關資料。(見偵卷㈡第27頁)(見原審卷五第204頁) │├─┼───────────────────────────────┤│⒉│98年10月27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109 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C 班結訓││ │核銷相關資料。(見偵卷㈡第15頁)(見原審卷五第205頁) │├─┼───────────────────────────────┤│⒊│98年6 月30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69 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D 班結訓││ │核銷相關資料。(見偵卷㈡第19頁)(見原審卷五第206頁) │├─┼───────────────────────────────┤│⒋│98年7 月8 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72 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E 班結訓││ │核銷相關資料。(見偵卷㈡第23頁)(見原審卷五第207頁) │├─┴───────────────────────────────┤│㈢基市職總向北區職訓中心提報訓練計畫文件 │├─┬───────────────────────────────┤│⒈│98年5月5日(98)基職總發字第030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本單位辦理「 ││ │98下半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提報訓練計畫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五第214頁) │├─┴───────────────────────────────┤│㈣基市職總98年會計憑證568591帳號(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3號)「轉││ 帳傳票」自98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25日轉帳號數自20號起至115號) │├─────────────────────────────────┤│㈤北區職訓中心將訓練補助費匯款予基市職總之公文 │├─┬───────────────────────────────┤│⒈│B班: ││ │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6月23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參訓學員 ││ │25人之訓練補助費20萬3,49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 ││ │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七第114頁) │├─┼───────────────────────────────┤│⒉│C班: ││ │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11月1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參訓學員││ │25人之訓練補助費19萬8,36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 ││ │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七第115頁) │├─┼───────────────────────────────┤│⒊│D班: ││ │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7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參訓學員 ││ │25人之訓練補助費32萬7,91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 ││ │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七第117頁) │├─┼───────────────────────────────┤│⒋│E班: ││ │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7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參訓學員 ││ │23人之訓練補助費29萬5,39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 ││ │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七第116頁) │└─┴───────────────────────────────┘附表四:扣案之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1 │97年總分類帳1本。 │102年度證字第659號│├──┼──────────────────┼─────────┤│ 2 │97年會計憑證#568591乙本。 │ 同 上 │├──┼──────────────────┼─────────┤│ 3 │98年1-6月會計憑證1本。 │ 同 上 │├──┼──────────────────┼─────────┤│ 4 │98年度7-12月會計憑證1本。 │ 同 上 │├──┼──────────────────┼─────────┤│ 5 │98年會計憑證#568591乙本。 │ 同 上 │├──┼──────────────────┼─────────┤│ 6 │97年銀行存款領款紀錄表21張。 │ 同 上 │├──┼──────────────────┼─────────┤│ 7 │97.98職總工會電腦帳證資料光碟1片。 │ 同 上 │├──┼──────────────────┼─────────┤│ 8 │97年總分類帳#568591乙本。 │ 同 上 │├──┼──────────────────┼─────────┤│ 9 │97年現金簿1本。 │ 同 上 │├──┼──────────────────┼─────────┤│ │98年總分類帳1本。 │ 同 上 │├──┼──────────────────┼─────────┤│ │98年現金帳1本。 │ 同 上 │├──┼──────────────────┼─────────┤│ │98年總帳1本。 │ 同 上 │├──┼──────────────────┼─────────┤│ │銀行存摺1本。 │ 同 上 │├──┼──────────────────┼─────────┤│ │97年1-8月會計憑證1本。 │ 同 上 │├──┼──────────────────┼─────────┤│ │97年9-12月會計憑證1本。 │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