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旺其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旺其自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至102 年3 月中旬止,受僱於冠全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全公司),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二手車商「鴻全汽車公司」(以「冠全公司」為母公司,下稱「鴻全公司」。惟該車商以鴻全公司名義締約,但以冠全公司為定金收付之計算)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客戶定金之收受、返還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廖琇瑩因有意購車前往鴻全公司,由

蔡旺其負責為其介紹2003年式之BMW 廠牌二手車1 輛,雙方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廖琇瑩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蔡旺其代為收受,蔡旺其且即於101 年11月12日將該筆定金繳存公司。惟廖琇瑩因試車後不甚滿意,旋向蔡旺其表示已無意購車,並要求退回定金,經蔡旺其於101 年11月20日向公司轉達前情後,即將廖琇瑩之定金1 萬元交付蔡旺其,俾透過蔡旺其返還予廖琇瑩。

詎蔡旺其取得前開款項後,竟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未將該款項返還廖琇瑩,反將該筆款項悉數侵占入己。

㈡於102 年3 月7 日,黃莉娟因有意購車前往鴻全公司,由蔡

旺其負責為其介紹2006年式之奧迪廠牌A4車型之二手車1 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以鴻全公司為出賣人,黃莉娟亦交付定金5 萬元與蔡旺其。詎蔡旺其取得前開款項後,竟僅於當日將定金中之2 萬元繳存公司,將其餘3萬元定金,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

㈢嗣蔡旺其自102 年3 月中旬某日起曠職,因廖琇瑩及黃莉娟

先後向車商請求返還上開定金,經鴻全公司之母公司即冠全公司店長郭超至與蔡旺其聯繫並比對冠全公司帳冊資料、前開車輛買賣合約書記載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全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

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旺其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任職冠全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且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向廖琇瑩收取定金1 萬元並繳回公司,於廖琇瑩向其表示已無購車意願並欲取回定金時,代向公司索回廖琇瑩之定金1 萬元,惟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廖琇瑩;亦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向黃莉娟收取定金5 萬元後,僅將其中2 萬元繳存公司,剩餘3 萬元則仍由其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將定金1 萬元返還廖琇瑩,係因廖琇瑩曾表示該1 萬元係供伊日後為其尋車之定金;又伊與公司並未約定收到客戶定金須全額繳回,且公司亦知悉黃莉娟同意伊保留該筆3 萬元之定金。況伊經濟能力無虞,並無侵占上開兩筆定金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坦承各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慧慧(原審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冠全公司店長郭超至(原審卷第69至71頁反面)、證人即事實欄一、㈠之顧客廖琇瑩(原審卷第72至74頁)、證人即事實欄一、㈡之顧客黃莉娟(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蔡旺其與證人廖琇瑩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雙方同意協議和解證明書」(偵卷第32至36頁)、被告蔡旺其與證人黃莉娟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證人郭超至所提出之冠全公司帳冊影本(偵卷第46至52頁;易字卷第76至8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蔡旺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地,自公司取回應轉交予證人廖琇瑩之定金1 萬元,而未返還予廖琇瑩;其向證人黃莉娟收受定金5 萬元後,僅將其中

2 萬元交予公司等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被告蔡旺其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冠全公司,於冠全公司之

子公司鴻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客戶定金收受、返還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有下列事實可以證明:

⒈被告蔡旺其經手之廖琇瑩、黃莉娟定金,其中廖琇瑩部分已

全額繳存公司;黃莉娟部分,則以「鴻全公司」名義,與之訂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載明:甲方(賣方)為「鴻全汽車」;「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

5 萬元」、「貸款為主,如沒過退回定金」、「乙方申請貸款(不配合對保手續或欺騙、隱瞞信用已被拒絕往來者),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恕不退還定金。」等語,足見各該筆定金均係以公司名義或為公司收取無訛。

⒉證人即冠全公司店長郭超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一般買

賣中古車,客人若車子要買,會先下一個定金,定金業務收了之後要交給公司,無論金額多少都要繳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9頁);一般程序客人都是直接對業務,業務收了錢要交給公司,公司要退錢也是交給業務去轉交,因為公司本身沒有客人的電話,客人是業務在接洽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是被告受雇公司與客戶間之業務聯繫均係透過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定金,遇有應退還定金予顧客情形,亦係由公司將定金交予業務人員轉交客戶,足見將客戶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繳回公司,乃該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營業常規,被告蔡旺其對此自應亦有認知。再揆諸證人廖琇瑩、黃莉娟購車過程,均係被告蔡旺其以公司業務員身分負責接洽,2 人所繳交之定金亦係由被告蔡旺其代為收受,而證人廖琇瑩、黃莉娟嗣後無意購車而欲索回繳付之定金,仍係向被告蔡旺其表示,再由被告蔡旺其轉知公司,由公司將應退還之定金交付被告蔡旺其轉交予廖琇瑩、黃莉娟,足徵證人郭超至前揭所證被告業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收取定金並繳回公司,及代公司將應退還與顧客之定金轉交客戶收受一情,確係實情。則被告為公司處理客戶廖琇瑩、黃莉娟定金之收受、返還等事項,此為其業務範圍無訛。

㈢被告蔡旺其就證人廖琇瑩部分固辯稱:伊未將公司交付定金

1 萬元退還廖琇瑩,係因廖琇瑩曾表示該1 萬元可供日後尋車之定金云云。惟證人廖琇瑩於偵訊時已結證稱:被告有另外再找一台賓士車,但伊家人都不喜歡,伊有請被告還定金,被告說會另幫伊找車,伊當時說不需要,請被告把定金還伊。伊3 月間去車商要把錢拿回來,但車商說被告已離職,去之前有和被告說,但被告卻說手頭不方便。伊確實有請被告還定金,不需要被告再幫伊服務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固然表達有繼續幫伊尋車意願,惟伊均表明不要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均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又被告蔡旺其迄102 年6月11日固已返還定金1 萬元予廖琇瑩(偵卷第32頁),然此際本案業據提出告訴,被告蔡旺其亦已於102 年5 月4 日接受警詢,且其時距車商獲悉廖琇瑩無意購車,而於101 年11月20日將定金1 萬元交予被告代為返還之時點,又已延宕數月;期間被告蔡旺其固仍迭次向廖琇瑩表示可代其另覓他車,並多次介紹BENZ廠牌之車輛予廖琇瑩,然廖琇瑩仍迭表明無購車意願,而屢次要求被告蔡旺其返還定金1 萬元,甚且再於102 年3 、4 月間某日前往公司要求返還該筆定金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證人廖琇瑩早已拒絕被告再覓他車,而堅決表達取回定金之意念,被告蔡旺其亦已明確知悉此節,尚難以被告所辯暨被告嗣後確已返還1 萬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證人黃莉娟部分,被告蔡旺其另辯稱:伊與公司間並未約

定收到客戶定金須全額繳回,且公司亦知悉黃莉娟同意伊保留3 萬元定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旺其於偵訊時已供承:客戶要和伊買車,並且選定車

子後,會先給定金,之後會簽合約,有關付款交車子是按合約內容履行;「(問:當你們收到定金如何處理?)一般來說就交給公司。黃小姐部分,我確實只給公司2 萬,3 萬放身上,當時合約上收訂也確實寫5 萬,公司也有合約,之所以把3 萬放身上,是因當時缺錢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⒉況證人黃莉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這5 萬元

的定金,被告有無跟你明白表示其中2 萬元他會繳回公司,另外3 萬他會先留在自己身上?)沒有。」「(問: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當時他要向你收5 萬元,是因為你要貸款,而且你的條件不好,他認為貸款不會過,所以他要先跟你收取定金5 萬元,其中3 萬元可以轉成另一臺車的定金,有無此事?)被告沒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51頁),益徵證人黃莉娟認知其所交付之5 萬元均屬其欲購買2006年式之奧迪廠牌A4車型二手車之定金;且當其要求被告蔡旺其退還5 萬定金,並提出合約書為據時,方始知悉蔡旺其並未將定金全額繳予公司(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難謂證人黃莉娟有何同意蔡旺其繼續持有該筆3 萬元款項之合意,堪認被告蔡旺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以鴻全公司名義與黃莉娟締約,嗣僅有2 萬元定金入

帳,既與合約書上所載定金數額「5 萬元」尚有3 萬元之差距,當時何以未有異議?此節則據證人陳慧慧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與黃小姐簽的合約並沒有給公司,因為最後在交車辦貸款時,公司會另簽正式合約書(偵卷第22頁);公司會從合約書上確定業務人員收取定金與客戶交付定金一致。若業務隱瞞,公司也無法知道,像被告當初就沒有把這兩份合約書交出來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郭超至亦證稱:公司係迄黃莉娟提出合約書為憑,其上載明定金5 萬元,始確認黃莉娟確係繳交5 萬元定金等語(原審卷第71頁)。據此,堪認鴻全、冠全公司先前並不知悉被告蔡旺其曾向證人黃莉娟收取高達5 萬元之定金,亦不能執此節為有利被告蔡旺其之認定。

㈤被告蔡旺其復辯稱:伊經濟能力無虞,應無侵占證人廖琇瑩

1 萬元定金及證人黃莉娟所繳納定金5 萬元中之3 萬元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郭超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廖琇瑩到公司來退訂的

那段期間,被告蔡旺其有時有來公司、有時沒來,電話也是有時有通、有時沒通,後來伊有聯絡到蔡旺其,問他廖小姐那筆1 萬元不是好幾個月之前就給他了嗎?蔡旺其說他自己會去處理。蔡旺其說公司退給他的1 萬元他花掉了;黃莉娟第2 次帶了合約書來公司要退款,伊發現上面是寫5 萬元,這時伊就跟蔡旺其聯絡,因為蔡旺其已經沒有在公司做了,蔡旺其說那3 萬元他花掉了,因為他缺錢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反面)。可見被告蔡旺其對於證人郭超至詢問關於公司欲退還予廖琇瑩定金1 萬元及其未將證人黃莉娟所交付5 萬元定金中之3 萬元部分之流向時,其均答稱因缺錢而花用殆盡等情綦詳。此又核與證人廖琇瑩於偵訊時所證:「(問:妳有將妳前往車商找蔡旺其要定金的事情和蔡旺其說嗎?)有,但他說他目前手頭不方便。」(偵卷第40頁);證人黃莉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當時你去公司請求退還定金前,是因為向被告要求退還現金未能成功才去向公司要求,是這樣嗎?)對。」「(問:那當時被告跟你說無法退還的理由為何?)他說他已經把錢花掉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廖琇瑩與黃莉娟向被告蔡旺其要求返還定金時,被告蔡旺其均明確向渠等表示「手頭不方便」、「已經把錢花掉了」等語。況證人廖琇瑩、黃莉娟除本案購車業務與被告蔡旺其有往來外,均與被告蔡旺其無任何恩怨仇隙,且證人廖琇瑩所繳付之1 萬元定金,復已由被告蔡旺其於102 年6 月11日返還;證人黃莉娟所繳付予被告蔡旺其之定金5 萬元,亦據鴻全公司之母公司即冠全公司全額償付,是證人廖琇瑩、黃莉娟損失均已填補,自無純因已處理完畢之購車事宜,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設情詞構陷被告蔡旺其涉犯業務侵占罪責之必要,堪認證人廖琇瑩、黃莉娟前開所證並非虛妄,應認證人郭超至前揭所稱被告蔡旺其曾向其表示因缺錢而將應返還予證人廖琇瑩定金1萬元及證人黃莉娟所交付定金5 萬元中之3 萬元部分全數自行花用等節,當屬實情。

⒉被告蔡旺其固辯稱其與母親共用帳戶內尚有存款,數額非少

,經濟無虞,自無不法侵占意圖及必要云云。然被告蔡旺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11月間及102年3 月7 日,細繹被告之母蔡李金魚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結存金額,於101 年10月30日、11月8 日、12月8 日結存金額分別僅有5,163 元、3,787 元、2,411元;102 年3 月1 日、3 月8 日、4 月8 日結存金額亦僅4,720 元、3,344 元、1,968 元(原審卷第80至84頁),於本案犯行期間,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均不逾5,163 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蔡旺其於偵訊時已自承:黃小姐(黃莉娟)部分,伊確實只給公司2 萬,3 萬放身上,且當時合約上收訂也確實寫5 萬,公司也有合約,之所以把3萬放身上,是因為當時缺錢,又想說這個客戶伊會成功等語(偵卷第22頁)。細繹該段訊問之問答脈絡,確堪認被告已自承缺錢花用為其犯罪動機,其嗣後執相反情詞置辯(原審卷第99頁反面),所舉事證亦不足以支持所辯,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旺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蔡旺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蔡旺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其受僱擔任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期間,負責處理客戶定金收取、返還相關業務之機會,將因業務上所取得之廖琇瑩定金1 萬元、黃莉娟定金3 萬元侵占入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態度非佳,惟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業於102 年6 月11日將廖琇瑩之定金

1 萬元返還廖琇瑩,此有被告蔡旺其與證人廖琇瑩簽署之「雙方同意協議和解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惟就鴻全公司之母公司即冠全公司代其償付黃莉娟之定金3 萬元部分,迄今因另有他筆債務糾紛,致未能與冠全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2 次業務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旺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指駁如前,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